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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江佩容(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古曜彰(下僅稱其姓名)於警詢時確實證稱接獲本案門號之詐騙電話等情,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上揭所列之證據,係屬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原審法院若認古曜彰是否確實接獲此門號電話而受詐騙等情有所疑義,則應職權傳喚或曉諭當事人聲請傳喚古曜彰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向古曜彰詢問能否提出當時受詐騙時之來電門號翻拍照片,或向移送本案之警察單位函詢上開證據資料,惟原審法院並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而逕諭知被告無罪,殊難謂無審理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經查:
  ㈠本案古曜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一致證稱,其係接到詐騙集團電話後,始因而受騙致匯款造成金錢損失,並指明本案被告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電話之一等語;惟古曜彰經本院詢以該詐騙電話之通話紀錄是否仍存在?於報案之際曾否提示予承辦員警拍照存證?等節,分別答稱,我曾向電信公司查詢,但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查得通話紀錄,SIM卡雖然由舊手機換到新手機但看不到,而我於案發時所持用之手機後來曾經更換機具,舊手機已經沒電,且很久沒用了,新手機則無法查得該次通話紀錄,另外,我當時應該沒有提供通話紀錄給員警拍照,我也不是很確定等語(參本院卷第75、76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本案確未留有古曜彰報案時曾拍攝手機通話紀錄畫面之相關證據,另亦查無本案詐騙電話之電話通聯紀錄可憑。據上,本案除古曜彰之指證述外(至卷內其餘員警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乃係自古曜彰處聽聞後之轉述記載,與古曜彰上開證述係同一證據之累積,自不足認係古曜彰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租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曾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古曜彰實施詐術,依前揭說明,本院於無任何補強證據存在之情形下,自無從僅以古曜彰唯一指證述內容,即推認被告確涉犯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據上,本件除古曜彰之指證述外,其他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皆否認犯罪;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上揭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容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佩容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電話詐欺犯行時之發話工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電話資料後,即以上揭行動電話為發話工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以被告之前述門號電話聯絡被害人古曜彰,詐稱係友人「張秉逸」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月12日13時18分許、14時5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至另案被告王城翰(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35、1314、1685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另案被告王城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及富彩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確定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是否是伊申請的,伊記得當時伊為了要在星城ON LINE創設遊戲帳號以換取遊戲點數,申請了很多行動電話門號的預付卡,門號伊都沒有儲值,所以也沒有注意是何時遺失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107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接獲不詳之人來電並佯稱係友人「張秉逸」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2日13時18分許、14時57分許,臨櫃匯款6萬元、4萬元至另案被告王城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至41頁),並有另案被告王城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及富彩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42至5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害人係接獲不詳之人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來電乙情,遍查卷內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客觀之通聯紀錄或來電門號之翻拍照片等存卷以資佐證。而證人之證述非無誤植之可能,且依現今科技發展,偽冒來電顯示以更改顯號亦屬輕而易舉之事,是本件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詐之人,是否確係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發話工具,顯非無疑。
  ㈢至公訴意旨另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函文等,欲佐證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乙節,因本案既無法證明詐欺集團係以上開門號作為與被害人連絡之工具,則就被告所辯該門號是否確由其申請及申請之目的為何等是否可採,自無再予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上開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與被害人連絡之工具,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公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就被告前揭所為既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