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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修豪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張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
4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⒈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原始檔案,亦無完整之前後對話內容,且部分內容未顯示日期,難認與本案有關,又依證人○○○所稱,被告之LINE帳號名稱為「阿豪」,而非「修豪」,其中○○○郵局存摺封面照片,是被告之前提出○○○郵局存摺供告訴人拍攝留存之照片,由此可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有偽造、變造之高度可能,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投資契約書照片,僅為複製品,並無原始照片檔案可供調查比對,且簽約人之甲方為○○○,但身分證號碼之性別碼卻為女性之「2」,告訴人對此卻未起疑,顯與常情不合;又告訴人住處與其經營之娃娃機店址,均在被告住處不遠,並與原審提及之2間商店有地緣關係,告訴人在該2間商店消費取得發票並非難事,且告訴人稱被告傳送上開土地投資契約書照片之時間為民國105年10月間,但其中1張發票之消費日期為105年12月14日,亦有出入之處。告訴人既於105年9月26日匯款,卻於匯款後才要求被告提出土地投資契約書以供查驗,而非事前查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該契約書之真實性確有疑慮,應無證據能力。 
 ⒊告訴人對於自己究竟有無至本案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看,及有關其資金之來源,指訴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其他陳述亦與一般社會交易之常情有違;證人○○○為告訴人之配偶,證人○○○為證人○○○之乾爸,其等之證言均偏頗附合告訴人,而與一般常情有違,且與告訴人所言矛盾,均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
 ⒋本案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確為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簽賭賭資,被告經營非法簽賭網站誘使被告長期簽賭,告訴人至少向被告取得6百萬元以上之賭博利得,該250萬元經告訴人藉由被告投注簽賭之方式取回,難認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更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土地投資契約書照片雖為複製品,但原審已敘明如何依其之內容形式、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言、開立相關電子統一發票商店之地緣關係為據,說明LINE對話紀錄、土地投資契約書並非告訴人所偽造、變造,而係被告向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出具之文件,自有證據能力一節,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審之說明無違證據法則之要求。又被告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郵局存摺封面照片,是其之前有拿○○○郵局存摺給告訴人拍攝留存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相違,被告復未能就此提出進一步證據資料供法院查證,無從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相符。另告訴人所稱被告傳送上開土地投資契約書照片之時間,告訴人先是表示「正確的時間我真的不知道」,之後才答稱「應該是(105年)10月間」(見原審卷第231頁),可知告訴人並不能確認其接收之時間為何時,更何況告訴人經原審與其確認後陳稱:「我剛剛就有說我真的忘記是何時,我確定是我錢匯完以後他傳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是難認告訴人此部分之供述有矛盾,亦難僅以此點即可推認土地投資契約書為偽造。至於上訴意旨稱:告訴人於匯款後才要求被告提出土地投資契約書以供查驗,而非事前查證,而與常情不符一節,此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而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關,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㈡原審已敘明如何依告訴人之證述,及與之相符之證人○○○、○○○證述,且有LINE對話紀錄、土地投資契約書、切結書可資佐證,而足以認定被告是假借土地投資之名義,向告訴人詐欺250萬元之犯行;並就被告辯稱:該250萬元之借款,用來向告訴人簽賭及償還因簽賭而向友人借貸之債務,我並未向告訴人佯稱土地投資案,而切結書是告訴人為掩飾重利之犯行,才要求我簽的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本案告訴人固有提供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告訴人及其他賭客進行簽賭,告訴人可分得一成獲利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至177頁),如本案之250萬元是被告借貸以向告訴人簽賭之用,則依上開告訴人之賭博犯罪模式觀之,告訴人逕讓被告以記帳或為被告支付現金購買簽賭網站點數方式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匯款給證人○○○,再由被告提領,徒增風險,是被告之辯解不符經驗法則。又賭債屬自然債務,雖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且被告簽賭之對象為簽賭網站,並非告訴人,無從以被告之簽賭金額而與本案之250萬相抵償,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受有損害,更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亦不足採憑。
 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乙○○,以證明本案之250萬元,均經被告委由乙○○提領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向告訴人簽賭。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為被告處理私人帳務,是與他個人賭博有關,交查卷及原審內有寫匯款人為乙○○,匯款對象為告訴人、○○○、○○○等匯款單,都是被告叫我幫他去匯款,被告曾有說是因為賭博要匯款,至於他賭博之內容為何,我不知道,也不會過問被告金錢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8頁)。是證人乙○○僅係受被告之託提領及匯款,並不知該匯款之實際用途,縱被告告知是賭博要匯款,亦僅是聽聞自被告單方之言。又原審依被告之聲請,查證本案250萬元提領後之流向,並製成明細表,其中編號3、6、8、9、11、12、13、14、15,均為5萬元以下之小額提款,且編號10之金額是用以支付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費,亦與乙○○所述無關,更無從認定與被告所辯是向告訴人簽賭之用有關,況被告就原審查證資金流向後,多次更改其之供述,亦可證明被告之辯解是卸解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9 月間之某日,向
甲○○詐稱:建設公司欲在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重劃後為○○段69、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集
合式住宅,每投資1 股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約1 年之後,
可分得紅利80萬元等語,而邀集甲○○一起投資,甲○○誤信為
真,因而於105 年9 月26日,指示其妻○○○,匯款250 萬元,
至己○○所指定、不知情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
美郵局(下稱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上
開投資案屆期,己○○並未依約給付本金及獲利,甲○○驚覺有
異,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應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土地投資契約書,均屬告訴人所偽造,並無原始檔案、原始契約書可供比對、調查,均無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上開供述證據,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所用,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上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認為均有證據能力,主要理由在於:
  ⒈在現代社會中,電腦、手機等科技設備,扮演重要的角色,尤其行動裝置功能強大,除了傳統的通話功能外,亦可拍照、錄音、錄影,更可藉由通訊軟體,傳輸檔案、傳送文字訊息,正因為功能強大,所以也常常被用來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但此類數位證據欠缺實體的型態,無法透過筆跡、簽名確認真正製作人,容易遭偽造,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常常是刑事訴訟程序的重要爭點。以本案而言,被告辯稱上開數位證據,為告訴人所偽造,因此,此部分之爭點在於:如何認定該數位證據,就是檢察官所主張之證據(即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被告所出具之契約書)。
  ⒉其實,除了數位證據外,一般的物證、書證,亦有相類似的爭執。例如:檢察官提出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枝,欲證明此為被告所有,但檢察官必須要先證明,該槍枝與犯罪現場所扣得之槍枝,具有同一性,如此方能證明該槍確實為被告所有。因此,檢察官通常必須證明槍枝的保管流程完整、連續,沒有任何斷口,以確保在審判中所提出的證據(槍枝)為真正,沒有任何錯誤。因此,偵查機關常常在搜索現場拍照,並將之放入證物袋中,予以彌封、簽名、註記,避免被告於審理時否認該槍枝為現場扣得,而無法使用該證據之窘境。
  ⒊上開爭點,從比較法看來,為美國法之驗真程序(Authentication),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在我國刑事審判實務,也經常發生驗真程序的爭議,例如上開扣案槍枝案,或販賣毒品案件中,被告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非其本人,此時,檢察官必須證明,通訊監察譯文中,為被告與購毒者之對話,從此可知,我國刑事審判實務,亦經常面對驗真程序的爭議。事實上,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至第359 條,亦有針對文書證據驗真程序的相關規定。據此,驗真程序,在我國並非全然陌生的概念。
  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曾針對數位證據的驗真程序,表達過相關的法律見解(此與本案法律爭點之基本事實具有類似性,本院自得予以參考、援用),該則判決表示:「按數位證據一般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固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具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如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原則上須提出原件供調查,若祇提出複製品,而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亦得作為證據。惟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亦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經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偽、變造,該複製品既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亦未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且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同旨)雖然最高法院並沒有直接使用「驗真程序」的法律用語,但其實質內涵,已經充分彰顯驗真程序的概念。依據最高法院上開法律意見可以得知,驗真程序為證據能力之審查,與證明力無關,且可以歸納出以下審查流程:
  ⑴原則應提出原件供調查。
  ⑵若提出複製品,經當事人不爭執,或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為證據。
  ⑶若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且當事人對此爭執證據能力時,此時,並非當然排除該數位證據,應進一步審查:
  ①該數位證據之取得過程是否違法。
  ②應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若未經偽造、變造,進而影響內容之真實性,且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⒌對此,本院認為,上開數位證據驗真程序的法律意見,雖然可以作為本案審查的依據,但值得注意的是,數位證據之取得過程是否違法,及法律效果為何,似與驗真程序無關,若數位證據取得違法,法律效果應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因此,此一審查標準應該可以暫且略過,且從比較法看來,美國聯邦證據法第901 條針對驗真程序有相關之規範,其中(a )項為總則性的規範,該項規定:「作為證據能力先決條件之驗真或辨認,需以充分證據證明系爭事物確為提出該事物之一方所主張之事物。」而該條(b )項則例示10款常用的驗真方法,但該項亦明文規定,驗真的方法,不以所例示的10款為限。從此看來,美國聯邦證據法對於驗真程序,設有總則及例示的規定,但只要通過總則性的檢驗,就符合驗真的要求。因此,重點在於:是否有「充分證據」可以證明,該數位證據就是當事人所主張的證據。由於驗真程序為證據能力的審查,證明的心證門檻,無庸達到確信的程度,只要證明到證據優勢(circumstantial evidence)的程度即可(過半心證)。從這個角度加以理解,最高法院上開數位證據驗真程序的審查標準,應該只具有「例示性」的規範功能,在具體個案的適用上,應該不以此為限,畢竟,最高法院並未明示事實審法院只能採取上開審查標準,且訴訟中各類證據、攻防方法甚多,過於嚴苛、僵化的驗真程序規定,可能會掛一漏萬,無法滿足實務的實際需求,尤其我國證據法則大量繼受外國法制,上開比較法的觀察,無法加以忽略。據此,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見,應屬判斷標準「之一」,並非「唯一」。
  ⒍回到本案,驗真程序應該審查:是否有充分證據可以證明,檢察官提出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就是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卷內之土地投資契約書就是被告所出具,且心證門檻為優勢證據即可。對此,本院認為:
  ⑴告訴人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證據資料,並非其偽造,就此而言,一旦告訴人虛偽證述,將負擔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已有相當之擔保。
  ⑵上開LINE對話紀錄,本院另行從告訴人提出之檔案中,列印存卷(見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08 頁),內容如下(以下全文照錄):「被  告:好效習
  被  告:建設公司說好可是他說對我就好
  被  告:他跟我說1 股250 萬
  被  告:分80萬
  被  告:我看下午我在跟你說
  被  告:我早上先去建設公司聽看看
  被  告:在說
  被  告:真好還在睡
  被  告:我快忙死了
  被  告:起床了嗎?
  告訴人:語音(8 秒)
  被  告:下午在去你家說
  被  告:先忙告訴人:傳送貼圖(謝謝)(9 月25日週日)被  告:(傳送○○○上開郵局存摺封面)
  被  告:修豪錢匯到這一本就好,匯好了在打電話給我就好告訴人:我在掛香
  被  告:歐歐
  被  告:了解
  (9月26日(週一)
  被  告:我出門工作
  被  告:你還在睡真好
  告訴人:睡小鳥,今天禮拜一都要跟客戶對匯,等一下還要處理你的250 很忙啊~
  告訴人:(傳送匯款250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匯款單)
  告訴人:傳送貼圖(大仔啊)
  被  告:收到
  告訴人:傳送貼圖(大仔啊)」從形式上觀之,此些對話內容連貫、有錯別字、貼圖、網路用語,若有偽造之必要,大可直接就本案爭點進行偽造即可,無須如此大費周章,且在對話紀錄中,被告主動傳○○○前開郵局存摺封面的照片給告訴人,對此,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被告經營的大理石工廠,找朋友○○○聊天,剛好會遇到被告,所以會一起聊天,但我們私下並無往來,後來被告說有人要匯款給他,向我借郵局帳戶使用,因為郵局帳戶裡面沒有什麼錢,所以我並沒有細問,直接將郵局的存摺、印章,借給被告使用,大約不到1 個月左右,被告有把存摺、印章還給我,而我之後沒有將郵局帳戶借給其他人使用;我並不認識甲○○、○○○、○○○,而且我也沒有拍攝郵局存摺的照片給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7 頁至第398 頁),可見○○○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亦未將存摺借給告訴人,或拍攝存摺封面給告訴人使用,據此,告訴人不可能會取得該存摺封面資料,告訴人亦無加以偽造之必要,此些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上開LINE對話紀錄,就是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對話無誤。
  ⑶上開「土地投資契約書」,本院亦從告訴人提供之檔案中,列印存卷(見本院卷第311 頁),該土地投資契約書中,另有2 張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本院從發票賣方(營業人)之統一編號進行查詢(見本院卷第313 頁、第315 頁),且根據營業地址,利用GOOGLE網路地圖,查詢此些商店與被告住所地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299 頁、第317 頁),內容如下:

編號
發票月份
消費日期
營業人
與被告住處距離
1
105 年09-10 月
105 年9 月27日
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公司
2.2 公里,步行27分鐘
2
105 年11-12 月
105 年12月14日
○○○股份有限公司彰新營業所
650 公尺,步行8 分鐘


    可見上開商店,均在被告住處不遠處,應屬平時可能會消費
    的地點,而告訴人居住於○○市,距離上開商店甚遠,告訴
    人大費周章,刻意找2 張距離被告住處附近商店之統一發票
    ,進而偽造的可能性甚低,可見該土地投資契約書,確實是
    被告傳送給告訴人無誤。
  ⑷從而,上開證據資料已經可以證明,前揭LINE對話資料,就是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卷內之土地投資契約書,就是被告所出具,符合驗真程序之要求,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仍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加以判斷,應屬不同層次之問題。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借250 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是80萬元,但這些錢是用來向告訴人簽賭、償還之前向告訴人簽賭而向友人借款之賭債,告訴人都知情,我並沒有向告訴人佯稱土地投資開發,契約書、LINE對話資料,都是告訴人偽造的,之後告訴人為了要掩飾重利,才要求我簽切結書,我並沒有欺騙告訴人,本案是單純借款,我才是被害人等語。
二、本案之爭點:
  ㈠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指示其妻○○○,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不知情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且被告迄今並未歸還任何款項給告訴人,而系爭土地為○○○、○○○所有,並無任何建商在該地興建房屋,或有開發計畫等情,為被告坦承在案,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證詞內容詳下述),而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清楚證稱,系爭土地並無興建房屋、合作土地開發等情明確,復有匯款單、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1日鹿地一字第1070003655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7年9 月27日彰營字第1071800466號函所檢送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因此,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假借土地投資之名義,向告訴人詐得250 萬元。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的時候,被告有跟我談到,他們家經營大理石,也有在蓋房子,投資建案,我就跟被告說,如果有比較好的建案,可以跟我講一下,直到105 年9 月初的時候,被告來我的住處跟我說,合作廠商有推出新的建案,一股250 萬元,而我當時有意願要入股投資,但被告說因為有稅務的問題,所以不能讓我直接入股,只能用他的名義投資,當時我太太○○○也在場,被告有拿出蓋房子的契約圖,我也有跟被告索討這些資料,被告一開始有答應我,但後來藉口推託,不願意給我,而且當時我有要求一起去代書那邊簽正式的合約,但被告說沒空,一直推託,後來我也有跟被告的舅舅求證,我是問他,是否在○○有聽過瑞宏(按:音同),被告的舅舅說有,是配合很久的建商;之後隔沒幾天,被告傳LINE跟我說,已經跟建商談好了,但由他出面對建商,我則直接對被告投資就好了,然後他說1 股250 萬元,可以分利潤80萬元,相關投資的細節,當時被告來找我談投資案的時候,就已經提到了,他說,不論建商蓋完之後有無賺錢、虧錢,銷售量好壞與否,都跟我無關,1 年之後的106 年11月,我可以拿到紅利80萬元;因為被告從事大理石及營造業,家境不錯,他也曾帶我去工地現場,而且我之前也曾投資房地產的紅單,有賺到錢,所以很相信他,於是我就請我太太○○○於105 年9 月26日,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指定的○○○郵局帳戶,被告跟我說,○○○是建設公司的老闆,而本案250 萬元的投資,並非我獨自出資,我伯父○○○也出資100 萬元;後來於105年9 月30日之後的幾天,被告用LINE傳送土地投資契約書給我;之後投資案即將屆期,我要求被告至代書那邊一起簽合約,但被告表示他很忙,合約給他簽名即可,所以我就先請代書幫忙撰寫契約書,之後再拿給被告簽名,當時我們在被告的車上,是被告自己簽名的,只有我們2 個人在場;後來我要更換手機,律師請我把我跟被告對話的LINE資料、土地投資契約書拍起來,所以就只有提出本案告訴當時所留存的資料,而我當時並不知道LINE這麼重要,如果可以,我也很希望法院可以幫我還原全部對話資料;我雖然有經營網路賭博,被告也曾經跟我簽賭過,但本案是被告佯稱要土地投資,對我詐騙,我如果要借錢給他,讓他繼續跟我賭,我何必負擔被告拿錢之後,卻去向別人簽賭的風險,且我又何必用投資案加以掩飾,我還得跑法院,還不知道訴訟的結果是否對我有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54 頁)。
  ㈡告訴人上開證詞,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以:被告有一次開車到我的住處,跟我們說有個投資標的還不錯,只要投資250 萬元,1 年之後,不管房子賣的好或不好,我們都可以獲利80萬元,當時我、甲○○還有被告都在車內,被告還有拿建商蓋房子的目錄給我們看,因為被告跟我先生有交情,被告為人不錯,又經營大理石生意,蠻正派的,所以我跟我先生討論後,決定投資,於是我就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指定的帳戶內,但其中的100 萬元,是我乾爹○○○出資投資,○○○分2 次,各50萬元,拿現金給我;後來投資案到期,被告又避不見面,所以我跟○○○去找被告,當時○○○問被告投資案到期了,要如何處理,被告沈默,○○○就跟被告說,給他時間處理,下次再來,後來第二次我們去找被告,被告也是沈默之後,要求我們不要再去他的住處,要告就去告,所以我們就決定採取法律途徑,但投資的相關細節,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74 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詞相符。
  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兒子的朋友,她常來我家,所以我認她當乾女兒,後來她跟甲○○結婚後,我才認識甲○○;105 年9 月間,○○○跟我說,要不要投資一個建案,○○○還跟我說,對方在○○從事大理石,建案是在○○○,因為我有在投資建案,所以我知道被告家經營的大理石很不錯,我也很信任○○○,所以就決定投資100 萬元,於是我分2 次,各50萬元,拿現金給○○○,但我並沒有詢問投資案可以獲利多少,○○○、甲○○是說投資案有80萬元的獲利,我可以拿40萬元;後來投資案到期,○○○都沒有把投資款項給我,我就去詢問○○○,當時○○○告訴我,他們都找不到被告,後來○○○有給我看被告簽的切結書,於是我們就去找被告,我問被告切結書是否是他簽名的,被告就說是,然後我跟被告說,給他時間好好跟我處理,隔了一週,我跟○○○再去找被告,但他說不要再來了,要告就去告,所以我就跟甲○○說,錢不能就這樣讓被告拿走,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詞(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87 頁),亦與甲○○、○○○上開證詞相合。
  ⒊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出具之土地投資契約書,已經清楚記載本案被告佯裝建案投資,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過程,可以證明告訴人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⒋卷內之切結書(被告坦承為其所親自簽名,並不否認文書之真正)中,清楚載明告訴人交付250 萬元,作為被告投資系爭土地之款項,投資期間為105 年9 月30日至106 年11月30日,投資期滿後,被告應將本金250 萬元,連同紅利80萬元,歸還告訴人,該切結書簽署日期為106 年9 月30日等情(見他字卷第22頁),亦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被告雖然辯稱,告訴人是為了要掩飾重利犯行,而要求他簽署,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為告訴人第一次借款給他,且當時無任何借據或簽發本票供擔保等語,對此,本院認為,此一借款金額高達250 萬元,金額非低,又是匯到第三人的帳戶,為了確保債權,告訴人至少會要求被告簽發借據,或要求被告簽署本票,以便將來順利求償,斷不會貿然借款給被告,而借據金額、本票金額,可以由雙方協議,亦可掩飾重利犯行,告訴人無須大費周章,假借投資之名,掩飾重利之實,難認被告上開辯解為真。
  ㈢辯護人認為,告訴人經營賭博網站供被告簽賭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長期向告訴人簽賭,本案亦是被告以賭博欠缺資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簽賭,借得之資金,亦用來簽賭,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財產損害等節,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250 萬元後,如何使用,並非本案爭點,且根據卷內○○○上開郵局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日儲字第1090127987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提款、匯款單據(見交查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8 頁)顯示:

編號
日期
交易情形
備註
1
105 年9 月26日
○○○匯入250 萬元
帳戶餘額250 萬48元
2
105 年9 月26日
現金提款49萬元

3
105 年9 月28日
跨行提款2 萬元跨行提款1 萬元

4
105 年9 月29日
提款49萬元
⒈同日匯款20萬3,000 元至○○○帳戶
⒉同日匯款8 萬元至○○○帳戶
5
105 年10月4 日
匯款55萬元給○○○

6
105 年10月5 日
提款5萬元

7
105 年10月6 日
提款30萬元

8
105 年10月7 日
跨行提款2 萬元跨行提款1 萬元

9
105 年10月10日
提款3 萬5,000 元

10
105 年10月11日
支付國泰人壽1,805 元、762 元

11
105 年10月12日
跨行提款5,000 元

12
105 年10月14日
跨行提款1 萬元

13
105 年10月15日
提款4 萬元提款1 萬元

14
105 年10月16日
跨行提款1 萬元

15
105 年10月25日
提款1 萬元

16
105 年10月26日
提款43萬5,000元
⒈交易對象不明
⒉帳戶餘額2,446元


    針對上開交易紀錄,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
    匯入之250 萬元,已經全數向告訴人簽賭,並請求本院調查
    編號4 、5 、16之交易對象,本院因而發函調取相關資料,
    內容如備註欄所示,其中直接與告訴人相關者,為編號4 匯
    款8 萬元至○○○帳戶,其餘交易紀錄無直接證據證明與告
    訴人有關,對此,被告改辯稱係交付現金跟告訴人對賭,然
    而,此一事實為告訴人所否認,根本無法查證,而編號5 匯
    款給○○○部分,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之資金流向,被告
    又辯稱是支付之前向○○○商借、用來向告訴人賭博之借款
    ,此一說詞,亦與被告偵查、本院審理之初之辯解不合,且
    而上開交易紀錄,亦有多筆、密接之提款資料,是否可以認
    定均用來向告訴人簽賭,容有可疑,而被告在1 個月內,就
    幾乎將○○○匯入之250 萬元,提、匯款殆盡,若告訴人有
    借款給被告繼續賭博之必要,直接賒帳、對賭即可,風險較
    低,可見被告所辯,無法採信。
  ㈣辯護人雖然認為,本案告訴人投資之金額高達250 萬元,卻無任何查證,而系爭土地之投資,無論盈虧,告訴人均可獲利80萬元,與一般投資常情不合,佐以告訴人並未與○○○詳細討論,就貿然投資、○○○有相當之不動產投資經驗,亦未查證,貿然出資,且究竟被告有無提供系爭土地開發之相關資料、告訴人有無去建案現場查證、該250 萬元之出資比例,告訴人供述前後不一,難認告訴人、○○○、○○○所言為真,但告訴人已經陳明,之所以相信被告所言,是因為被告家族經營大理石工廠,而被告亦坦承,其家族在地方,為經營完善、規模非小的公司,告訴人、○○○、○○○基於此點,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LINE對話、上開土地投資契約書,因而合理相信被告所言為真,與常情無違,且投資詐欺之所以會成功,正是利用人性的貪婪,如果不保證不虧本、短時間內可以獲取高報酬,恐怕被害人不會輕易上當,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待商榷,至於告訴人、○○○、○○○之證詞或有不一致之處,但因本案案發已久,人的記憶有限,不可能要求證人對於相關細節均能正確記憶,告訴人、○○○、○○○對於如何遭被告詐騙乙節,並無重大出入,亦難憑此認定上開證言,均不可採信。
  ㈤至於告訴人表示曾偷錄其與被告之對話,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可以佐證,但檢察官並未提出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被告否認此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嗣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鑑定,但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鑑定等情,有該局109 年7 月30日調科參字第10903283290 號函(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可以參照,自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在此指明。
  ㈥從而,被告之辯解,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正當財富,竟假借投資土地開發之名義,向告訴人詐騙,本案告訴人總共損失250 萬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我太相信人了,我知道我沒有辦法百分百證明被告騙我去投資,這案子讓我身心俱疲,不管結果如何,被告有欠我250 萬元,只要還我錢就好了,讓我跟投資我的人有個交代,而被告有太太、孩子要養,我並不希望被告去關等語之意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應該給年輕人一個機會,只要被告把錢還給我們就好,如果要分期給付,我們也可以接受,但不要搞成這樣,我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詞,本院考量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此雖屬憲法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應單純以被告否認犯行,作為加重量刑因子,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合平等原則,尤其被告辯稱告訴人偽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土地投資契約書,此舉,無異指控告訴人偽造證據誣陷被告,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目前已婚、有2 個小孩,分別是高二、小六,我跟母親、妻兒同住,負責管理家中經營的公司,月薪約3 ~5 萬元,由我母親給付薪水給我等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共詐得250 萬元,且未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伍、附記事項: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偽造上開土地投資契約書(其上有○○○之簽名),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詞,此為被告詐得250 萬元之後,方出具、取信於告訴人,與本案犯行,已有相當之時間差異,亦非本案詐欺手段,尚難認為具有行為單數之關係,自非起訴之範圍,在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葳、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