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輝
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丙○○係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之店長,乙○○原為上開門市之店員,丙○○因不滿乙○○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拒絕撤銷申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日17時40分許,乙○○撥打電話與丙○○溝通之過程中,丙○○對乙○○恫稱「如果不和解,要讓妳在統一業界找不到工作」等語,以此暗示將加害乙○○名譽及工作自由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丙○○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賴宥丞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既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這是勞資糾紛,在溝通過程中,我們雙方有爭執、吵架,我可能講話大聲,造成告訴人誤解,但我沒有講「如果不和解,要讓妳在統一業界找不到工作」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並無在電話中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和解,要讓妳在統一業界找不到工作」,賴宥丞是告訴人同事,證詞有所偏頗,不足採信,縱認被告有說出上開不當語句,但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犯意,該言語亦不足以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又被告僅為統一超商個別門市之店長,對於告訴人未來再前往統一超商或相關企業任職並無實質決定權限,自難認已達危害自由之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9年9月2日下午,在電話中對告訴人說「如果不和解,要讓妳在統一業界找不到工作」之事實,業據①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母親,希望我母親勸我跟他和解,並且還跑去我們家,讓我覺得很生氣,109年9月2日下午我有跟被告通話,我打電話給被告的LINE,但他沒有接,我便打電話到店裡,請同事轉告給他,就換他用LINE打電話給我了,一開始我是問被告為何要去我們家,他說因為聯絡不到我本人,前面都是在講和解跟我媽媽的事情,後來他就開始說要封殺我,因為我不跟他和解,他說「我要讓你在統一業界找不到工作」,我感到很驚訝、很生氣、很害怕,我跟他說「你怎麼知道我一定會在統一找工作」,他就回我一句說「話不要說太滿」,當時我跟賴宥丞在車上並停在馬路邊,我忘記具體位置,好像在嶺東附近,我手機有開擴音,所以賴宥丞也有聽到我跟被告的通話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08至113頁);②證人賴宥丞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前老闆,乙○○是我前同事,我在9月底離職,乙○○約在8月多離職,9月2日下午我開車載乙○○到春安三街及建功路口的停車位,由乙○○打電話給被告,她是用擴音的方式打,他們有勞資調解爭議,乙○○跟被告講,如果該給的部分是法定的,她就願意和解,被告跟她講說妳真的很不要臉,連這種也要要,妳到底有沒有把我當老闆,乙○○回說你是說現在還是以前,被告回應說當然是以前,現在管妳的去死吧,然後乙○○跟被告講說,為什麼你要去我家裡騷擾我媽媽,被告說是因為他找不到乙○○,就看著她的就職資料到戶籍地去找她媽媽,乙○○說我已經要跟你調解這件事,就是沒有要跟你見面了,乙○○一直主張是法定該給的,到最後被告說要不然妳去告我啊,談話過程中被告有恐嚇乙○○,被告跟她講說如果沒有要和解的話,要讓她在統一超商找不到工作,乙○○聽到這段話很不開心,為什麼明明是勞資糾紛要扯到以後的工作,她說很害怕以後找不到工作等語(他字卷第71至72頁);③證人賴宥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月2日下午我有跟乙○○外出,乙○○有跟被告通電話,她跟被告說願意進行勞資調解,但被告就是不願意,並說為何這種錢乙○○都要,這種錢不是她要得的,為什麼都是她得,乙○○跟被告說這本來就是她應該得的,他們的通話大部分是在講勞資調解,被告覺得為何要對他進行勞資調解,當時乙○○有開擴音,因為我在聽,乙○○怕被告如果對她有什麼違法事證,不會只有她自己聽到,還有第2個人聽到,我確實有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說,要讓乙○○在統一超商找不到工作,乙○○有說她不一定要找統一超商的工作,被告又跟她說,話不用講得太快等語(原審卷第123至128頁)。綜觀乙○○、賴宥丞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係經隔離訊問而為上開證述,本院認為應值採信,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被告否認有在電話中對告訴人說「如果不和解,要讓妳在統一業界找不到工作」,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身為統一超商之店長,對甫離職不久、刻正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之下屬即告訴人說出「如果不和解,要讓妳在統一業界找不到工作」,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係暗示告訴人若不撤回調解或不依被告指示之條件和解,被告將在統一業界指摘有損告訴人名聲之事,或為其他從中阻撓之舉,使告訴人無法再回到統一超商工作;此等言詞乃加害名譽及工作自由之惡害通知,自屬「恐嚇」之言語,且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自已達「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而如欲在統一業界指摘有損告訴人名聲之事、從中阻撓告訴人回統一超商任職,本不以握有統一集團旗下企業之人事任用權為必要;被告以其對於告訴人未來是否在統一業界任職並無實質決定權限,主張其縱有口出不當言語,亦未達危害自由之程度云云,自不足採。又告訴人證稱其聽聞被告說出「如果不和解,要讓妳在統一業界找不到工作」後感到很驚訝、很生氣、很害怕,而對被告說「你怎麼知道我一定會在統一找工作」,被告即回稱「話不要說太滿」;依被告言下之意,係指難保告訴人日後不會想回統一超商任職,屆時還是要讓告訴人找不到工作,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至於告訴人所說「你怎麼知道我一定會在統一找工作」一語,係摻雜了驚訝、生氣、害怕等多重感受,不能以此推斷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怖。
㈢綜上,被告所辯皆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相關事證,以告訴人仍可在非統一相關企業工作,其自由、名譽、財產難認有受實害之處,並謂選擇工作之自由並非刑法第305條所保障之自由,且被告上開言語內容不足以認定有惡害通知之情,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被告之行為非屬惡害通知,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將選擇工作之自由排除於刑法恐嚇罪所保障之範疇外,徒增法所無明文之限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勞資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應受刑罰非難,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本院卷第79至8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動調解筆錄、第99、101頁轉帳證明),有具體彌過表現,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擔任統一超商門市店長,經濟狀況小康,已婚,小孩就讀高中(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1至23頁),此次觸犯刑典,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調解筆錄中載明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堪信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本案係因要求告訴人撤銷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而出言恐嚇,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尊重他人合法權利之行使,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為被告利益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