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I YAN CHANG(中文名賴延章)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8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208號、108年度偵字第35209號、109年度偵字第6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延章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且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賴延章為百德世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百德世公司,登記負責
人林孟佳)實際負責人,亦為博斯特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博
斯特公司)及薩摩亞商同樂創投有限公司(下稱同樂公司)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以上3 家公司以下合稱為本案博奕公司)。賴延章自民國105 年10月間起(百德世公司成立時間),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龍邦財經大樓之5 樓之7 、11樓之5 、11樓之6 、11樓之8 、12樓之6 及12樓之7 作為營運據點(5 樓之7 休息室及倉庫,11樓之5 為客服部門,11樓之6 為維護部門,11樓之8 為MIS 資訊管理部門,12樓之6為開發部門,12樓之7 為行政部門),以博斯特公司或同樂公司之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招募均有供給賭博場所共同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 至39部分所示之楊堃洲(開發部門主管)、劉庭維、張維軒、吳宇弘、李慧玲、劉宇豪、郭俊均、張力升、謝淑芳(英文名Tina,人事、行政及客服部門主管)、范學民、李韋達、顏秋宇、林士閔、鄭宇倫、古國宏、賴金枝、陳建銘、賴建亨(英文名Henry ,維護部門主管)、徐敏捷、洪維駿、許育哲、李采芙、廖冠閔、葉
文政、蕭于竣、邱建榕、鄭亞欣、林子敬、黃栢叡、邱楷文、廖釗興、吳珮虹、江鎧釩、鄭又瑋、林冠汝、傅盈甄、
鄧雅云及林櫻采加入(以上38人由原審另行以110 年度簡字第489 號審結;其餘招募之洪建平、李禹衡、黃辰豪、洪瑞群、陳姵蓉、蔡昕彤與查獲時在場之鄒旻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到案之11樓之8 主管廖本加及黃啟紋,則另由檢警偵辦中,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39部分所示之方式分工,開發成立BOS 博世網路平台,受大陸地區客戶之委託,將客戶所經營名稱為「亞博國際」、「威尼斯人娛樂城」、「澳門銀河」、「澳門金沙」、「澳門新葡京」及「bet365」等,內容為簽賭彩票、百家樂、紅黑輪盤、吃角子老虎及體育賽事等至少143 個簡體中文網路博奕遊戲,以客戶之需求設計、修改頁面及串接第三方支付金流後上架,繼而維護遊戲前台順暢、處理後台數據資料及監控有無異常,以維持遊戲正常運作,並排除客戶遭遇之網頁故障等系統問題,供不特定之大陸地區及東南亞華人,透過網際網路下注,從事博奕簽賭網站之代操管理維護業務,實體伺服器則向遠傳電信申請IDC 主機代管服務,賺取客戶給付之費用以營利。迄至108 年12月12日查獲為止,賭客經由BOS 博世網路平台下注之總金額至少達新臺幣(下同)1530億3902萬519元,賴延章等39人至少各分得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嗣警方於108 年12月1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延章(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
審卷三第56頁),於本院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000-00
0 頁、第417-421 頁,偵卷一第403-407 頁)、證人鄒旻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53-457 頁、偵卷五第
369-372 頁)、證人黃辰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
三第571-576 頁、偵卷三第537-539 頁)、證人洪瑞群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79-385 頁、偵卷七第000-
000 頁)、證人李禹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五第
287-292 頁、偵卷四第337-340 頁)、證人蔡昕彤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五第435-440 頁、偵卷四第337-340
頁)、證人陳姵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五第000-
000 頁、偵卷四第337-340 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淑
芳、楊堃洲、賴建亨、古國宏、徐敏捷、洪維駿、許育哲、
李采芙、廖冠閔、葉文政、蕭于竣、邱建榕、鄭亞欣、林子
敬、黃栢叡、邱楷文、廖釗興、賴金枝、陳建銘、劉庭維、
劉宇豪、郭俊均、張力升、張維軒、吳宇弘、李慧玲、范學
民、李韋達、顏秋宇、林士閔、鄭宇倫、吳珮虹、江鎧釩、
鄭又瑋、林冠汝、傅盈甄、鄧雅云、林櫻采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及扣案電腦中發現列印之:①附件A 之網域列表(見警卷一第27-33 頁)②附件B之博奕網站及網域對照表(見警卷一第35-38頁)③附件C 之IP區段、IP位址及網域對照表(見警卷一第39-50 頁)④附件D 之輪值表(見警卷一第51頁)⑤附件E 之博奕網站伺服器機櫃表(見警卷一第53頁)⑥附件F 之各家博奕網站域名統整表(見警卷一第55-57 頁)⑦附件G 之第三方支付整理表(見警卷一第59-68 頁)⑧附件H 之員工休假表(見警卷一第69-122頁)⑨附件I 之博奕網站金流平台支付方式表(見警卷一第123-138 頁)⑩附件J 之遊戲分數統計表(見警卷一第139-15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江明豪、108/12/12 、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遠傳電信中港IDC 機房(見警卷一第175-179 頁)②謝淑芳、10//12/12 、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5樓之7 (見警卷一第279-283 頁)③謝淑芳、吳珮虹、鄧雅云、江凱釩、林冠汝、鄭又瑋、林櫻采、傅盈甄等人、108/12/12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5(見警卷一第295-305 頁)④謝淑芳、蔡昕彤、陳姵蓉、范學民、李韋達、顏秋宇、林士閔、鄭宇綸、鄒旻宗等人、108/12/12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7 (見警卷一第315-323 頁),謝淑芳扣案電腦中發現列印之客服文件及SKYPE 群組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187-223 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 至6-7 部分之文件影本(見警卷一第225-277 頁)、現場在場人座位圖(見警卷一第289 、313 、329頁)、遊戲入口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一第389-397 頁)、楊堃洲扣案電腦之螢幕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13-68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建亨、徐敏捷、洪維駿、許育哲、李采芙、廖冠閔、葉文政、蕭于竣、邱建榕、鄭亞欣、林子敬、黃柏叡、邱楷文、廖釗興等人、108/12/12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6 (見警卷二第31-38 頁)、現場在場人座位圖(見警卷二第19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洪瑞群、古國宏、賴金枝、黃辰豪、李禹衡、陳建銘、洪建平等人、108/12/12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8 (見警卷二第211-219 頁)、現場搜索照片(見警卷二第625-63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堃洲、劉庭維、劉宇豪、郭俊均、張力升、張維軒、吳宇宏、李慧玲等人、108/12/12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6(見警卷四第191-196 頁)、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6 之現場座位圖及查獲照片(見警卷四第199-201 頁)在卷可稽,上開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本案博奕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我,員工
薪水都是由我發放,本案博奕公司是代理這些遊戲,提供資
料庫,客戶主要由我接洽,我的上面沒有人了,辦公室是公
司名義承租的,承租時由我本人簽約,本案博奕公司的網路
是我申設的等語,並稱其綽號為「JAY 」,為馬來西亞人(
見警卷一第3-1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起訴
書所載被告工作內容是「同樂、博斯特及百德世公司負責人
,負責與客戶聯繫、發放薪資及綜理一切事務」,亦均坦承
不諱。又同案被告楊堃洲於偵查中證述:部門主管是一個馬
來西亞人,偶爾會在公司出現(見偵卷二第338 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謝淑芳於偵查中證述:客戶是老闆接洽,老闆姓
賴,英文名字是JAY ,是馬來西亞華人(見偵卷二第54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建亨於警詢時證述:我105 年12月面
試是賴延章接洽,英文名字是JAY (見警卷二第7 頁),偵
查中另補充面試時賴延章說不會有問題,因為是給大陸人賭
的(見偵卷一第596 頁)。上開3 名證人兼同案被告,對於
檢察官起訴認定渠等屬於主管職位,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予
坦承,3 人之證述核與被告所稱其係本案博奕公司之實質負
責人且為發放薪資之人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在本案博奕公司
是居於最高層級負責人之角色。
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本案博奕公司賭客經由BOS 博世
網路平台下注之總金額至少達1530億3902萬519元等情,亦
予坦承,即同案被告謝淑芳等38人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本
案博奕公司賭客經由BOS 博世網路平台下注之總金額至少達
1530億3902萬519 元等情,亦予坦承。而依據員警搜索時自
同案被告楊堃洲電腦內所扣押並列印之附件J (見警卷一第
139-154 頁),其上記載本案博奕公司光是108 年9 月13日
至108 年12月12日約3 個月期間,所經手之賭博金流,就高
達1530億3902萬519 元,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附件J
所載是代表客戶的營運量,本案博奕公司之獲利,是客戶請
我們架設平台,我們向客戶收費,一般一個遊戲的收費價格
不一定,簡單的話就大概10幾萬,視平台的營運量而有所差
異,主要是看連線的流量,沒有與他人合作(見警卷一第9
、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堃洲於警詢時亦坦承附件J(
警詢當時以附件2-2 稱之)是各個賭博網站的交易額數據(
見警卷一第408 頁),而本案博奕公司成立至遭查獲止,約
有3 年餘,倘若單單3 個月就經手1530億3902萬519 元的賭
博金流,而本案博奕公司之獲利又是以平台營運量、連線流
量等為依據向客戶收費,本案博奕公司存在期間經手賭博金
流及獲利之巨大,可見一斑。又本案博奕公司,單就人事成
本部分,如附表一所載各名被告之所得報酬,成立3 年多期
間合計亦高達2197萬8333元,除外還有租用辦公室之成本,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個月約10幾萬元(見警卷一第9 頁),
亦即本案博奕公司存在期間光是辦公室成本也已經支出至少
超過3 、400 萬元,另外還有如附表二之扣案物(本案博奕
公司賭博業務相關部分)之購入成本、網路費用成本等等,
若非有相當之獲利顯然無法支應如此之成本開銷。上開證據
足以認定本案博奕公司在成立期間,經營博奕網站之代管維
護等業務,規模及獲利均屬龐大。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經營本案博奕公司,時間自105 年10月起至108 年12月12日遭查獲止,有反覆實行賭博犯行之情形,乃集合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附表一所列其他同案被告,就本案賭博犯行,依據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另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係以客戶之需求設計、修改頁面及串接第三方支付金流後上架,繼而維護遊戲前台順暢、處理後台數據資料及監控有無異常,以維持遊戲正常運作,並排除客戶遭遇之網頁故障等系統問題,而從事博奕簽賭網站之代操管理維護業務,賺取客戶給付之費用以營利,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核與同案被告等人所供及卷附資料相符,即持有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之人均非自被告處取得帳號、密碼,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並提供賭博帳號及密碼予不特定賭客,供不特定賭客上網登入上述網站下注賭博,並自前開對賭行為中抽取佣金之行為,自無法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名相繩。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依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自有未洽。㈡被告於本院宣判前,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台幣300萬元扣案,有
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附卷可稽,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致量刑及關於沒收之諭知亦稍有欠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因原審有上開違誤或欠當之處,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經營本案博奕公司,
從事不法事業牟利,敗壞社會風氣,又考量被告所經營之本
案博奕公司,經營期間長達3 年餘,獲利及規模均屬龐大,
單是查獲前3 個月所經手的賭博金流就高達1530億3902萬51
9 元,而被告在本案博奕公司是實質負責人,亦係擔任發放
薪資、招攬客戶的重要工作,居於主謀地位,堪認其在本案
博奕公司角色重要、參與程度最高,且被告不法犯罪所得至少就有300 萬元,惡性重大。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宣判前主動繳交犯罪所得300萬元扣案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案之前在我國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現從事科技業、月收入5 萬元、未婚、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7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
查被告在我國並無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所經營之博奕以司,並無在臺灣地區開放,對我國社會之危害較小,其為馬來西亞籍,配合諭知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詳下述),應能使其警惕而無再於我國犯案之虞,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為本案博奕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始至終參與並主導本案,惡性最重,爰命其應另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規範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再者,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敘載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是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且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其餘情形,都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經營本案博奕公司期間從中獲利部分,均為其犯賭博罪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稱:我自己是領薪資的,每個月大約4 萬8,000 元,公司有盈餘才分紅,公司成立迄今,我薪水1 年約60萬元,總共大概150 萬元,2016年、2017年沒有分紅,2018年、2019年分紅約70、80萬元,總共薪水加紅利大概300 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598 頁)。是其犯罪所得可分為薪資、紅利等部分,除被告前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具體計算其實際上薪資、紅利等犯罪所得,爰以估算之方式,認定被告在經營本案博奕公司期間之犯罪所得為300 萬元,因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主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既已扣案,爰逕諭知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300萬元沒收。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犯罪所得部分,考量被告係屬受薪階級,月薪雖是犯罪所得但也係員工付出勞力之對價,若就全部工作期間勞務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然被告在本案博奕公司,係屬實質負責人之角色,並非受薪階級之基層員工,且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係透過估算方式得出,實際上被告之犯罪所得多寡,因舉證困難,超出300 萬元之部分因而無法認定,無從沒收,已經獲得認定上之寬減。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實無再予酌減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二)經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在我國居留之事由係應聘於薩摩亞商同樂創投有限公司(即本案博奕公司),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55頁),被告亦坦承其並無中華民國國籍,則被告在我國從事非法博奕事業,因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考量被告未能遵守我國法律,在我國以公司規模經營非法事業,更係實質負責人,參與犯罪之情節重大。其在我國居留之事由係應聘於本案博奕公司,在本案博奕公司經本院認定為非法賭博事業後,被告已不見容於我國社會,爰依法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
勿將被告驅逐出境,惟被告身為外國人,竟來我國犯罪,且規模龐大,自無法容忍,渠等上開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各名被告及同案被告角色)
| | | | | | |
| | | | 同樂、博斯特及百德世公司負責人,負責與客戶聯繫、發放薪資及綜理一切事務 | | 共3,000,000 元
偵查中稱月薪48,000元,公司有盈餘才分紅,1 年年薪60萬元,總共薪水拿到150 幾萬,107 、108 年分紅拿約70、80萬元。成立公司至今薪水加紅利約300萬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1,710,000元
月薪45,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1,190,000元
偵查中稱106 年10月至108 年3 月月薪35,000元,108 年4 月開始70,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220,000元
偵查中稱月薪45,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250,000元
偵查中稱月薪50,000元,拿到5 個月。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250,000元
偵查中稱月薪5 萬元初,拿到5 個月,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1,266,000元
偵查中稱106 年10月開始月薪45,000元,108年8 月開始69,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1,446,000元
偵查中稱105 年10月開始月薪30,000元,106年1 月開始32,000元,106 年5 月開始35,000元,107 年7 月開始37,000元,107 年10月開始39,000元,108 年4 月開始41,000元,108 年7 月開始54,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1,178,000元
偵查中稱106 年5 月開始月薪3 萬元,拿了3個月,後來變34,000元,領了6 個月,再變成36,000元,領了3 個月,再調薪為38,000元,108 年1 月至108 年7月領40,000元,後來調薪到48,000元,領了4個月。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1,280,000元
警詢中稱月薪為4 萬元,偵查中稱106 年3 、4 月開始月薪38,000元,領3 個月,後來調薪為40,000元至遭查獲止。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亦即以106 年4 月開始,月薪4 萬元計算)。 |
| | | | | | 共546,000元
偵查中稱107 年11月開始月薪42,000元,領到遭查獲止。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108,000元
偵查中稱108 年9 月16日開始做,月薪36,000元,至遭查獲止。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978,000元
偵查中稱106 年12月開始月薪40,000元,108年3 月開始42,000元至遭查獲止。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1,047,000元
偵查中稱106 年11月15日開始月薪35,000元,107 年12月變46,000元,領到108 年7 月,108 年8 月開始56,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1,376,000元
偵查中稱106 年10月24日開始工作(106 年10月薪資不計),月薪50,000元,107 年5 月開始月薪54,000元,108 年5 月開始月薪56,000元,108 年8 月開始65,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博斯特(107年度個人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所屬公司為同樂) | | | | 共711,000元
偵查中稱107 年8 月開始月薪42,000元,108年6 月開始47,000元,108 年9 月開始50,000元至遭查獲止。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獲得起訴書所載之1,215,000 元,惟依據古國宏前開供述計算,應僅能認定古國宏所得報酬為711,000 元。 |
| | | | | | 共245,000元
偵查中稱108 年7 月開始月薪33,000元,領3個月,試用期後月薪35,000元,領2 個月,後來月薪38,000元,領2 個月。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159,000元
偵查中稱108 年9 月4日開始上班,月薪53,000 元,領到3 個月。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1,446,000元
偵查中稱105 年12月13日加入,月薪一開始35,000元,領了1 年半,後來調到40,000元,領半年,之後領43,000元,領半年,108 年6月調為53,000元至遭查獲止。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102,000元
偵查中稱月薪34,000元,領3 個月。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105,000元
警詢稱月薪35,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90,000元
偵查中稱108 年9 月中開始工作,月薪36,000元,領2 個半月。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376,000元
偵查中稱108 年1 月22日開始工作,月薪32,000元,領3 個月,之後領35,000元,領到108 年11月。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96,000元
偵查中稱108 年9 月初開始工作,月薪32,000元,領3 個月。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25,333元
偵查中稱108 年11月11日開始工作,月薪38,000元,領到3 分之2 。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280,000元
偵查中稱108 年4 月中開始工作,月薪35,000元,領到108 年11月。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105,000元
偵查中稱月薪35,000元,領3 個月。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361,000元
偵查中稱108 年2 月開始月薪30,000元,拿3個月,之後月薪32,000元,拿3 個月,之後月薪35,000元,拿5 個月。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56,000元
偵查中稱月薪28,000元,領到2 個月。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250,000元
偵查中稱108 年5 月開始月薪34,000元,拿3個月。後來月薪37,000元,拿4 個月。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14,000元
偵查中稱月薪35,000元,做不到1 個月,只領到14,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890,000元
偵查中稱106 年11月開始工作,月薪35,000元,拿了20個月。後來月薪38,000元,拿了5 個月。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客服人員,依照操作手冊解答博奕遊戲管理者之系統問題 | | 共26,000元
偵查中稱108 年11月開始工作,月薪26,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52,000元
偵查中稱108 年10月左右開始工作,月薪26,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308,000元
偵查中稱108 年1 月左右開始工作,月薪28,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52,000元
偵查中稱108 年10月左右開始工作,月薪26,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52,000元
偵查中稱108 年10月開始工作,月薪26,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52,000元
偵查中稱108 年10月開始工作,月薪26,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 | | | | | 共280,000元
偵查中稱108 年年初、2 月左右開始工作,月薪28,000元。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備註: 1.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2. 所得薪資以各名被告所供述之月薪計算至108 年11月底止,本件查獲日期為108 年12月12日,108 年12月份之薪資除各名被告陳明業已領得外,不予記入。 3. 編號32同案被告廖釗興之工作內容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原審卷二第92頁)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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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6S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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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8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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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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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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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X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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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SUNG Note8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 iphone X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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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0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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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SUNG S10 plus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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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XR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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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XS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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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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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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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dmi Note7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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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lme XT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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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米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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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WITCH cataiyst 2960G(24PORT) | | | 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遠傳電信中港IDC 機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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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 編號與警方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相同。 2. 扣案地點僅標明樓層者,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龍邦財經大樓。 | | | | |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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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08243號卷一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08243號卷二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08243號卷三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08243號卷四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08243號卷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