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昇
和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劉奕晨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劉秋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8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6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謝志昇、和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均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冠臻、朱蕙蘭、黃浚程、黃繪諴確有分別非法容留印尼籍移工ROWATI在臺工作,進而記載不實內容申請聘僱ROWATI擔任看護工,謝志昇為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之人,先後係天富人力有限公司(下稱天富公司)、荷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荷悅公司)、和運公司之業務人員,並陸續受託承辦上開申請ROWATI來臺擔任看護工及收受每月仲介服務費,謝志昇意圖營利而多次非法媒介聘僱ROWATI擔任看護工甚明。至黃冠臻、朱蕙蘭、黃浚程、黃繪諴、ROWATI之證述內容,就是否直接、間接交付或匯款仲介服務費予謝志昇等情,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仍難逕認謝志昇未有收受每月仲介服務費之情事。原判決遽為謝志昇、和運公司均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依黃冠臻(不含其民國108年9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黃浚程、黃繪諴、朱蕙蘭、ROWATI證述情節,固可認經謝志昇聯繫,委由天富公司、荷悅公司、和運公司向勞動部申請,非法雇用ROWATI之雇主(黃冠臻、黃浚程)、看護對象(釋普信、黃繪諴)、看護地點(黃冠臻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號、黃繪諴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均曾有更易,且時間自104年10月起至107年4月止長達約3年,然依其等所述,然僅能證明雇主黃冠臻、黃浚程分別容留ROWATI在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並無從推論謝志昇係明知此情,仍非法媒介ROWATI與黃冠臻等人成立僱傭契約在臺非法工作。
㈡黃冠臻於108年9月16日偵查中雖證稱:其有告知謝志昇聘僱ROWATI工作目的是去清涼寺照顧老人,謝志昇自始即知情等語。然黃冠臻其他107年12月15日於移民署調查、108年4月8日、108年4月22日、108年5月8日、108年8月19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歷次供(證)述,均未曾提及謝志昇知悉ROWATI在清涼寺工作之情,其並於108年4月8日偵查中證稱:當時ROWATI是照顧我舅媽,之後我舅媽往生,當時我有收留一位師父(即釋普信),住在我住處的菩提醫院,我請ROWATI繼續照顧師父,一開始我有跟謝志昇說是要請外勞照顧那位師父,謝志昇有到我家看過,在我家簽相關文件等語(偵8896號卷第107頁);於108年4月22日偵查中證稱:ROWATI換雇主為黃繪誠時,謝志昇有問我看護地點,我說是在黃繪誠住處,謝志昇有去過黃繪誠住處,當天是要陪同黃繪誠去醫院辦巴氏量表等語(偵8896號卷第14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謝志昇是否知道ROWATI在幫朱蕙蘭工作等語(原審卷第300頁),足見黃冠臻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其108年9月16日偵查中證述情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參以ROWATI於偵查中證稱是黃冠臻叫其去清涼寺工作,勞工局人員至黃繪誠住處稽查時,是黃冠臻帶其去黃繪誠住處等語(偵8896號卷第43、162頁);朱蕙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ROWATI都是黃冠臻帶至清涼寺工作,107年5月30日其接續聘僱ROWATI看護莊育子之前,ROWATI在清涼寺工作期間,謝志昇沒有來看過ROWATI,其是要聘僱ROWATI看護莊育子時,才第一次見到謝志昇等語(偵緝1134號卷第88頁、原審卷第230至233、237至238頁),均未曾證述謝志昇就ROWATI於黃冠臻、黃浚程擔任雇主期間,非法至清涼寺工作等情所有知悉或參與,是黃冠臻108年9月16日偵查中證述情節,尚難遽予採信,本案自難僅憑黃冠臻前後歧異而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為謝志昇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和運公司送件人員張貽婷於偵查中證稱和運公司的外勞服務費是由外務交繳款單給雇主,雇主去超商繳款,公司不收現金等語(偵緝1134號卷第121頁),朱蕙蘭亦曾證稱仲介服務費是持繳費單至便利商店繳費等語(偵8896號卷第213頁、原審卷第244頁),並有卷附和運公司提出雇主為黃冠臻之106年7月至107年4月便利商店繳款之服務費繳款清冊報表可參(原審卷第197頁),足見仲介服務費係採由雇主自行持繳款單至便利商店繳款之方式支付,並非謝志昇前往收取,是謝志昇雖有收取仲介服務費,應係經由人力仲介公司轉交之佣金,尚難以此推認謝志昇知悉ROWATI實際在清涼寺工作一情。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謝志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和運公司有公訴意旨所指應依同法第64條第3項後段規定科處罰金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自應為謝志昇、和運公司均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因此以不能證明謝志昇、和運公司行為成立犯罪,而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和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
代 表 人 劉奕晨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秋土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765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昇、和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和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之罪,其最重本刑係專科罰金,被告和運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委任代理人劉秋土到場,且本院認尚無必要命被告和運公司代表人劉奕晨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由劉秋土到場而對被告和運公司為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昇以從事外籍移工仲介為業,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緣黃冠臻(所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89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學佛關係而結識擔任護國清涼寺(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清涼寺)之住持朱蕙蘭(所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得知朱蕙蘭有聘請外籍移工至清涼寺工作之需,惟申請條件不符,黃冠臻因肯認其不知情之遠親劉採璇先前在臺所聘請印籍移工ROWATI(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工作態度,經探詢仲介業者被告謝志昇後,被告謝志昇竟意圖營利,向黃冠臻提議可先自行覓得條件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被看護人,再由其自任僱主,以看護工名義申請ROWATI來臺,之後再派遣至清涼寺為朱蕙蘭工作,黃冠臻因此自任僱主,再以看護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號,工作內容為看護不知情之釋普信名義之不實事由,於104 年10月20日,填具「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再委由被告謝志昇經由其所受僱之天富人力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天富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張雅茹,向勞動部申請許可招募ROWATI來臺擔任不知情釋普信之看護工,再申請居留證,使ROWATI得以看護釋普信名義來臺工作,惟ROWATI並未實際看護釋普信,而係前往清涼寺為朱蕙蘭工作。至105 年間,黃冠臻因案羈押,其為使ROWATI得以繼續在清涼寺為朱蕙蘭工作,即指示其子黃浚程(所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雇主,再以相同事由,於105 年7 月11日,填具「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再委由被告謝志昇經由當時所受僱之荷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荷悅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蔡雯婷,向勞動部申請許可ROWATI之接續聘僱,再申請居留證,使ROWATI得以看護釋普信名義繼續在臺工作,惟ROWATI並未實際看護釋普信,而係接續在清涼寺為朱蕙蘭工作。黃冠臻出監後,為使ROWATI後繼續在清涼寺為朱蕙蘭工作,另經由佛學課程覓得具申請外藉看護工資格之黃繪諴(所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由黃冠臻自任雇主,再以看護地點為黃繪諴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之住處,工作內容為看護黃繪諴之不實事由,於106 年7 月24日,填具「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並檢具前陪同黃繪諴前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就診而取得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再委由被告謝志昇經由當時所受僱之被告和運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張貽婷,向勞動部申請許可招募ROWATI來臺擔任黃繪諴之看護工,再申請居留證,使ROWATI得以看護黃繪諴名義來臺工作,惟ROWATI並未實際看護黃繪諴,而繼續在清涼寺為朱蕙蘭工作,被告謝志昇因此每月向清涼寺收取ROWATI之仲介服務費。因認被告謝志昇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和運公司則涉犯同法第64條第3 項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志昇、和運公司涉犯上開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冠臻、黃浚程、朱蕙蘭、ROWATI之證述、前揭各次「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謝志昇、和運公司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謝志昇辯稱:伊只是拿資料去辦,不知道ROWATI要去清涼寺工作,黃冠臻騙伊說ROWATI是要擔任釋普信看護工,伊也是將ROWATI帶到黃冠臻住處,伊有去過清涼寺參加法會,曾看過黃冠臻辦法會時帶ROWATI去幫忙,但伊不知道ROWATI是否在清涼寺長期工作,黃冠臻於105 年間被羈押時,伊去黃冠臻住處找ROWATI沒有看到人,黃冠臻才說因為她被關,所以將ROWATI放到清涼寺去,伊跟黃冠臻說這樣不行,黃冠臻騙伊會將ROWATI帶回來,而因為黃浚程是黃冠臻的兒子,伊就作文書處理將雇主轉換為黃浚程,後來黃冠臻要將雇主轉換成她自己,說她有位阿姨要照顧、她自己會將ROWATI帶到黃繪諴住處,伊辦理上開雇主轉換都不是在清涼寺辦理,伊也沒有去清涼寺收過仲介費,公司都是用匯款的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謝志昇辯稱:被告謝志昇並無非法媒介外籍勞工之故意,服務費是雇主匯款至公司,外籍勞工服務係採用電話訪談,歷次轉換雇主時均非在清涼寺等語。被告和運公司之代理人則為被告和運公司辯稱:仲介公司只是依法律規定之流程,將雇主提供的資料填寫後向勞動部申請,所有文件是合法辦理、引進及仲介,非法使用是雇主適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部分、是雇主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被告謝志昇、和運公司沒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外籍勞工亦沒有反應僱主有不當對待或有任何勞資問題,另被告謝志昇是公司從業人員,但不算員工等語(見易卷第68至72、81至
95、164 至167 、175 、255 、344 頁)。
六、經查:
㈠被告謝志昇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其於104 年間係天富公司之業務,於105 年間係荷悅公司之業務,於106 年間起迄今係被告和運公司之業務;黃冠臻自104 年10月12日起經被告謝志昇聯繫而由天富公司仲介,申請而獲許可聘僱印尼籍ROWATI在黃冠臻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號)看護釋普信,然黃冠臻於105 年間因另案遭羈押,遂改由其子黃浚程任雇主,自105 年7 月11日起經被告謝志昇聯繫而由荷悅公司仲介,申請而獲許可聘僱ROWATI在同址繼續看護釋普信,黃冠臻出看守所後,再自106 年7 月25日起經被告謝志昇聯繫而由被告和運公司仲介,申請而獲許可聘僱ROWATI在黃繪諴上址住處看護黃繪諴,惟ROWATI自104 年底起實際上係由黃冠臻帶往在清涼寺從事煮飯、準備食材等工作,並未在上開各址看護釋普信或黃繪諴,迄至107 年5 月30日始改由清涼寺住持朱蕙蘭任雇主,經被告謝志昇聯繫而由被告和運公司仲介,申請而獲許可聘僱ROWATI在清涼寺看護莊育子。上開各情,均為被告謝志昇、和運公司所不爭執,且有證人ROWATI、黃浚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冠臻、朱蕙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繪諴、清涼寺之會計朱美美於警詢時之各該證述可佐(見警卷第35至38、45至47、85至88、139 至142 頁、偵88 96 卷《下稱偵卷》第43至49、146 至147 、162 至163 、212 至214 頁、偵緝卷第88至89、121 至123 、181 至183 頁、易卷第226 至246 、292 至331 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附表、印尼籍外國人ROWATI歷次來臺受聘資料明細、上開各次申請相關之勞動部核准許可函、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戶籍謄本、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交付雇主紀錄表、天富公司、荷悅公司及被告和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服務記錄表、被告和運公司提出之繳款清冊報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 、151 至157 、173 、219 至310 頁、偵卷第93至113 、153 至155 頁、易卷第101 至111 、197 頁)。另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至4 款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等情事。故於黃冠臻等人擔任雇主而於104 年底至107 年5 月30日聘僱ROWATI看護釋普信、黃繪諴之期間,因ROWATI實際上係由黃冠臻帶往在清涼寺為朱蕙蘭工作,黃冠臻、黃浚程、朱蕙蘭等人涉有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情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謝志昇是否涉有意圖營利而非法媒介ROWATI為他人非法工作乙節,證人朱蕙蘭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7 年5 月伊任雇主聘僱ROWATI前,ROWATI一直都是黃冠臻帶她來清涼寺工作或帶她走的,此期間外勞仲介費是由朱美美用公關費支付給黃冠臻,寺裡面只是純粹針對黃冠臻1 人而已,由她去負責這個人,ROWATI的薪水也是由朱美美處理好交給黃冠臻,伊第1 次見到謝志昇是他跟黃冠臻一起到清涼寺要把ROWATI帶走,說她現在有一點問題必須要帶走,當時謝志昇沒有自我介紹,伊也不知道他當時是不是仲介,伊沒有想那麼多,想說是朋友,因為黃冠臻有時會帶不同朋友來,在那之前伊沒有見過謝志昇,是後來莊育子很嚴重了需要趕快申請,朱美美就跟伊說有這個謝志昇,之前曾經有來清涼寺逛逛、拜拜、喝茶,謝志昇拿自己的名片給朱美美,才知道他的等語(偵緝卷第88至89頁、易卷第228 、232 至233 、236 至242 頁),而指稱係由黃冠臻負責ROWATI往返清涼寺、仲介服務費用給付等事宜。而觀之證人黃繪諴於警詢時證稱:學佛中心的人說黃冠臻要幫伊申請外勞、替伊申請外勞是要給清涼寺用的,黃冠臻一直勸伊申請外勞,也說不會有事情,她很有經驗,有一天黃冠臻就帶ROWATI來伊家,說是要去清涼寺的外勞,清涼寺也有兩個師父在電話中有跟伊說每個月要給伊新臺幣(下同)5 千元等語(見警卷第46至47頁),證人黃冠臻就此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107 年5 月3 日黃繪諴去清涼寺亂,說她沒有拿到每月應給的5 千元,朱蕙蘭把監視器錄影畫面用LINE傳給伊,伊馬上打給謝志昇處理等語(見偵緝卷第182 頁、易卷第325 至329 頁),並提出朱蕙蘭與黃冠臻間之LINE通訊軟體擷圖照片1 份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71 頁),可徵證人朱蕙蘭上開所述清涼寺方面係對應黃冠臻、由黃冠臻負責ROWATI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謝志昇於上開非法工作期間內究否有與清涼寺方面接洽或收取任何費用,並非無疑。此外,證人ROWATI於偵訊時證稱:謝志昇一開始沒有去過清涼寺找伊,一開始是姐姐帶的,後來謝志昇有來清涼寺找伊,但何時伊忘了,謝志昇找伊好像要換新雇主要簽資料,這種情況有兩次,剛開始伊沒有接到人力公司翻譯或客服電話,後來要換雇主時才有打電話來,平常也會接到關心電話,問一開始跟姊姊黃冠臻聯絡做的習慣嗎,勞工局曾去黃繪諴家檢查,是黃冠臻帶伊去等語(見偵卷第162 頁、偵緝卷第122 頁),並未提及被告謝志昇除後來換新雇主外有何至清涼寺之情形,參以被告和運公司曾有翻譯人員會電話訪問證人ROWATI,而仲介服務費用確可經由便利商店等通路繳費、不必人工收取,有上開被告和運公司之服務記錄表、繳款清冊報表附卷可查(見偵緝卷第153 至154 頁、易卷第197 頁),是依上開各情,亦尚不能認定被告謝志昇係仲介公司方面主要負責向雇主收費、與ROWATI聯繫或安排其接受勞工局相關稽查之人。又證人黃浚程於警詢時證稱:要轉ROWATI到伊名下時,謝志昇有跟伊講一些規定和辦手續,當時伊才知道ROWATI是伊家中僱的外勞,工作內容伊不知道,因為當時伊住臺北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可見證人黃浚程對聘僱事宜參與不深,自亦不足證明被告謝志昇與ROWATI在清涼寺工作之事有何關聯。從而,依上開被告謝志昇與朱蕙蘭、ROWATI、黃冠臻、黃繪諴、黃浚程等人之間之聯繫情形,被告謝志昇是否自始知悉ROWATI在清涼寺非法工作,仍存合理懷疑,尚難推論被告謝志昇係明知此情仍非法居間介紹ROWATI與黃冠臻等人成立聘僱契約。
㈢至證人黃冠臻雖曾於108 年9 月16日偵訊時證稱:謝志昇從頭到尾都知情,伊一開始就私底下跟他說清涼寺有缺人照顧老人,辦ROWATI來臺目的就是去清涼寺照顧老人,謝志昇也沒說什麼,申辦ROWATI來臺期間伊完全沒有接觸到錢,都是清涼寺跟謝志昇接洽,但伊不知道有無另外多給謝志昇服務費,後來黃繪諴去清涼寺,清涼寺把監視器畫面傳給伊,伊馬上打給謝志昇說黃繪諴去清涼寺要錢又要找ROWATI,謝志昇說這樣事態嚴重,要伊趕快撤銷對清涼寺的僱用關係,所以當天馬上辦解僱,伊幫黃繪諴僱用ROWATI的關係解除之後,清涼寺還是說需要ROWATI,但沒有合格的人可以申請巴氏量表,所以伊還是請謝志昇幫忙想辦法,謝志昇說他有管道,只要付錢他就有辦法,伊就請謝志昇跟清涼寺接洽,之後伊就不清楚了云云(見偵緝卷第181 至182 頁),而指稱被告謝志昇辦理本案各次聘僱時均明知有上開非法情事。然證人黃冠臻前①於108 年4 月8 日、108 年4 月22日、108 年5 月15日偵訊時全未提及被告謝志昇有何自始知悉ROWATI在清涼寺工作之情,反明確證稱:ROWATI是照顧伊的舅媽,之後伊舅媽往生,當時伊有收留1 位師父住在伊住處的菩提醫院,伊請ROWATI照顧那位師父,一開始伊有跟謝志昇說是要請外勞照顧那位師父,謝志昇有問伊被照顧人的地址在何處,伊說是在菩提仁愛之家,另黃繪諴一開始在佛教群組說她是獨居老人很可憐,經過伊跟朱蕙蘭討論,朱蕙蘭說願意在清涼寺提供套房給黃繪諴居住,黃繪諴申請的外勞就直接在清涼寺工作,一開始真的是黃繪諴有意願,但黃繪諴與ROWATI互動不好,謝志昇也有問伊看護地點,伊說是在黃繪諴住處,伊不記得勞工局稽查是何人通知伊的云云(見偵卷第44、47、146 至147 、161 至167 頁),而陳稱被告謝志昇辦理各次聘僱時之認知係ROWATI將看護釋普信、黃繪諴,則其嗣於108 年9 月16日偵訊時翻異前詞如前述,就其翻異原因卻僅泛稱:當時謝志昇有要求伊不要拖他下水,所以伊在法庭上就不敢講云云(見偵緝卷第182 頁),而未就其何以更易說法之緣由提出合理說明,已有可疑。又其後②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不知道謝志昇是否知道ROWATI在幫朱蕙蘭工作,ROWATI有看護釋普信幾個月,後來釋普信改住到安養院,就不需要再請ROWATI,伊有跟朱蕙蘭說ROWATI在師傅這邊不太適應,請他們可以向謝志昇辦把ROWATI轉到清涼寺工作,伊就介紹朱蕙蘭跟謝志昇互相聯絡,朱蕙蘭有跟伊要電話,伊就把謝志昇的電話給她,ROWATI到清涼寺工作後伊直接就沒有付仲介費,伊有跟謝志昇講過仲介費由清涼寺跟被告謝志昇自己處理,他們必須要聯絡,伊完全都沒有經手錢的部分,後來伊一直在等,清涼寺好像是說都沒有老人有資格可以辦,後來剛好黃繪諴有拜託要找1 個外傭,伊想幫ROWATI找好的雇主,就想介紹給黃繪諴,所以也是請謝志昇辦,伊有跟謝志昇說之後就要讓ROWATI去看護黃繪諴,剛開始伊是有載ROWATI到黃繪諴家實際看護幾天,之後她又說想要去清涼寺,伊是知道她們2 人處不來,另業務檢查時謝志昇會通知伊要叫ROWATI回來核對身分云云(見易卷第296 至297 、300 、305 至312 、314 、318 至321 頁),其所述聘僱ROWATI並非自始即為使至清涼寺工作、被告謝志昇嗣後曾與清涼寺接洽收取仲介服務費云云,與其前揭108 年9 月16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未盡一致,且與證人朱蕙蘭前揭證述清涼寺分面係對應黃冠臻之內容顯然扞格;且觀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衡情倘係黃繪諴有實際看護之需求而拜託黃冠臻找外傭、找到ROWATI卻處不來,黃冠臻、黃繪諴又豈會任由ROWATI前往清涼寺而不向被告謝志昇要求更換外籍看護?足徵應有隱情,證人黃冠臻之證述應有避重就輕之嫌。另其上開①②部分所述有關被告謝志昇究否有通知黃冠臻要帶ROWATI回原看護地點接受稽查乙節,前後亦有未符。綜此,證人黃冠臻歷次證述各有相當歧異,且非無明顯瑕疵可指,本案自不能遽憑其證述資為對被告謝志昇、和運公司不利之認定,以昭審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謝志昇、和運公司犯有本案上開各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志昇、和運公司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