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寶月
輔 佐 人 廖文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9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及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寶月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寶月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寶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至1時47分許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以下稱新光三越),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至如附表所示之專櫃,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銷售人員所管領之商品,得手後均置於購物袋內。嗣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陳寶月欲離開新光三越之際,為新光三越1樓營業管理人員陳順昌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采穎、紅創意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寶月(以下稱被告)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67至5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惟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當時有服用過量的精神藥物,神智不清,是在無意識下做的,我是被制伏後才醒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至1時47分許前,分別在新光三越如附表所示之專櫃,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均置於購物袋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靚怡、翁梓晏、鄭涵儀、許瓊玉、李采穎、曾伊秀、王庭芸、證人陳順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失竊商品相片7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7、57-61、71-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曾因憂鬱情緒、失眠就醫治療,前後經診斷患有憂鬱症、睡眠障礙、雙相情感異常、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固有元亨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佳佑診所之相關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3-552頁,卷二第9-493頁)。惟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過去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佳佑診所及元亨診所之主要診斷為憂鬱症及鎮靜藥物使用障礙症,上述疾病就被告生活史而言,並無直接影響被告辨識或控制自身行為的能力,於鑑定期間也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明顯缺損;在被告的犯罪過程中,所使用的安眠藥劑量與平常相仿,過程中被告可出現目的導向行為(騎乘機車行駛相當距離),事後被告也未對犯行喪失記憶,全程未見意識不清之狀態,綜合以上特徵可見被告之犯行與夢遊行為不甚相同。且被告服用過量劑量、非為睡眠目的下使用藥物、使用藥物外出等,皆違背藥物仿單之警語與注意事項,且被告出現竊盜犯行後,仍繼續原本之行為模式,導致接續出現多次竊盜行為,此乃自行招致之結果,綜合以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10年7月7日草療精字第1100007186號函暨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517-525頁)。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已然喪失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非無疑。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係以走路的方式來逛新光三越等語(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睡不著,才騎機車到新光三越,騎時神智不清等語(偵卷第11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是夢遊,因騎機車要去台西客運找東西,會看路也知道路怎麼走,後來藥物發作,才不知不覺走進新光三越等語(原審卷二第574-575頁)。觀其上開所述,無論前往新光三越之目的、方式及意識不清之時點均前後不一,是否為真?何者為真?本有可疑。另依案發情況,被告當時分別至新光三越如附表所示之1、2、4、5、6、7樓專櫃,將取得之共10件商品,均置於購物袋內,其間未被發覺,直至欲離開新光三越之際,始為新光三越1樓營業管理人員陳順昌發現後報警,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係依其理性之分析與計畫,逐樓搜尋、挑選、乘人不備而竊取特定商品,並將竊得之物置於購物袋內加以掩飾,其一連串之行為,涉及邏輯判斷、視覺空間查找與執行功能,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喪失或顯著降低辨識事理或控制其行為之情。又案發之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尚能駕駛機車自家中前往台西客運或新光三越,案發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正常應答,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事(偵卷第19-21、111-112頁),是其在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顯與常人無異,實難想像何以於案發之際突然陷入無意識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前揭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3.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佳祐診所及元亨診所之函文(原審卷第549-554 頁),主張被告於案發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情形。然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略以:zolpidem藥品可能讓病人產生夢遊和失憶等行為,被告自述曾至外院自費購得200顆zolpidem藥物,依據病人於該院精神科門診長期診療之觀察,推估病人極為可能在使用zolpidem藥物過量下,而與109年5 月16日之另案行為有直接相關等語;佳佑診所函文略以:被告疑似因過量服用鎮靜劑及定安眠藥物,出現錯覺與失憶等認知扭曲現象等語;元亨診所函文略以:被告有在其他醫療院所拿鎮靜安眠類藥物,若未正確服用,有可能出現錯覺及失憶等認知扭曲現象等語。細繹上開函文,不僅均未表示被告於案發時有喪失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現象,且均未肯定被告於案發前有服用上開藥物之情形,自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醫師吳博倫,以證明被告是否有用藥情形、精神疾病及與本案之關聯性等語。而查,證人吳博倫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以個案就是在犯行期間,應該是2、3、4、5月不穩定時,那時她用的是不當使用,因為衛生福利部的規定是一天2顆,她不一定是拿來吃睡覺的,她是把它當作降低焦慮,這樣的人比較會濫用這種藥,焦慮度高,自信心不夠、安全感不夠,無法處理自己的焦慮,有濫用可能性高,假如慢慢吃多了,就開始亂,她4、5月時我們有給她住院2次,她住進來的確有產生戒斷症狀,她的情緒疾病本身也會焦慮、不穩定,她一開始不敢說有在外面買藥,所以有戒斷症狀,這個我們有記錄下來,所以推估應該有吃很多藥才會產生明顯的戒斷症狀等語,有被告所庭呈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34號110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67至70頁),惟本案被告經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項目包含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已至為週圓,且對於被告是否有不罰或減輕其刑,亦提供法院詳盡的說明供參考,有前引之該院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案於送鑑定時,已連同將本案偵、審卷宗(內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佳祐診所及元亨診所之病歷資料)併送鑑定,有原審函文存卷可佐(原審卷第497頁),是自應以上開草屯療養院針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所為之鑑定為可採,況鑑定證人吳博倫上開所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可能係自行服用過量之藥物所致,而此並非係為睡眠目的下使用藥物,違背藥物仿單之警語與注意事項,此屬被告自行招致之結果,亦無從解免被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竊得之商品均經被害人領回,有和解書3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在卷可佐(中簡卷第43至49頁,偵卷第71至8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症病,及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經濟狀況小康、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5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所竊得之商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因服用過量藥物所致,請求從輕量刑,惟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部分亦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亦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受損害金額共7450元(計算式:3850+2650+950=7450),且被告有與被害人許瓊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中簡卷第47頁),而附表編號7部分之被害人受損害金額為8850元,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紅創意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亦據原審認定無訛,則在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是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上,兩者尚有差異,且附表編號4應較附表編號7為輕,惟原審就附表編號4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7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2月,自有罪責不相當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就附表編號4部分,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和解書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中簡卷第47頁,偵卷第7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症病,及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經濟狀況小康、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5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於同日為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之商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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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寶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上訴駁回) |
| | | | 陳寶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上訴駁回) |
| | | | 陳寶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上訴駁回) |
| | | | 陳寶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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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寶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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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寶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上訴駁回) |
| | | | 陳寶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上訴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