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彩蓮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新智電子自動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彩蓮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呂欣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浙樑
前列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4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2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新智電子自動化有限公司、呂欣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沈彩蓮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趙翊辰(其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自民國105 年3 月起至108 年1 月19日止,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7 ,實際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0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下稱○○公司)擔任副總。沈彩蓮係新智電子自動化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新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呂欣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負責人為沈彩蓮之配偶呂浙樑,下稱呂欣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公司因承攬工程,需向新智公司、呂欣公司購買水電材料,交易模式係由趙翊辰負責聯繫訂貨,再由○○公司之工班至新智公司、呂欣公司取貨,或由新智公司、呂欣公司送貨至○○公司倉庫,沈彩蓮負責製作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並於次月25日檢送前述會計憑證至○○公司請領貨款,○○公司再開立支票支付。詎趙翊辰因缺錢花用,竟與沈彩蓮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7 月起至108年1 月止,接續在出貨單、統一發票上填製不實之商品數量、金額,使○○公司陷於錯誤,溢付貨款給新智公司或呂欣公司。沈彩蓮事後再以個人名義,將新智公司或呂欣公司所獲不法所得之80% ,支付給趙翊辰,詳情如下:
㈠○○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 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公司就「苗栗國稅局」之工程,僅需「PVC 電線/(38平方)- (7/2.6 )黑」900 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 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6 年7 月26日,填製新智公司之單號O607269T出貨單(共3聯,第1 聯為存根聯,第2 聯為回單聯,第3 聯為客戶聯),並於商品「PVC 電線/ (38平方)- (7/2.6 )黑」之「數量單位」欄位,列上「1800M 」之不實數量(事實上僅出貨900M) ;又在「金額」欄位上,填載「148,482 」之不實金額(虛增7 萬4,241 元)。
2.沈彩蓮於106 年8 月25日,填製新智公司之發票號碼PL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PLOOOOOO)統一發票(共3 聯,第1 聯為存根聯,第2 聯為扣抵聯,第3 聯為收執聯),於「382 電線」之「數量」欄位,列上「1800M 」之不實數量,又在「金額」欄位上,填載「148,500 」之不實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之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公司請領貨款,○○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發票日期106 年10月31日、票據金額23萬2278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7 萬4,241 元。
㈡○○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公司就「南庄南江」工程,僅需「海巴龍電線/(100 平方)」50公尺,「海巴龍電線/ (38平方)」300 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 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6 年8 月26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位」、「金額」欄位,各虛增1 倍之數量及金額(即「海巴龍電線/ (100 平方)」100M、金額36,300元;「海巴龍電線/ (38平方)600M、金額85,800元)。
2.○○公司就「獅潭永興」工程,僅需「海巴龍電線/ (38平方)」200 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列1 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6 年9 月20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609209E出貨單(共3 聯),並於該商品之「數量單位」、「金額」欄位,虛增1 倍之數量及金額(即海巴龍電線/ (38平方)」400M,金額57,200元)。
3.沈彩蓮於106 年9 月26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QC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海巴龍電線/ (100 平方)」、「海巴龍電線/ (38平方)」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分別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4.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之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公司請領貨款,○○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發票日期106 年12月31日、票據金額19萬5087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呂欣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 萬9650元(計算式:虛增金額18150+42900+28600=89650 )。
㈢○○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 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公司就「獅潭和興」工程,僅需「海巴龍電線/(38平方)」350 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 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6 年9 月27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位」、「金額」欄位,虛增1 倍之數量及金額(即「海巴龍電線/ (38平方)」700M、金額100,100 元) 。
2.沈彩蓮於106 年10月25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QC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海巴龍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分別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之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公司請領貨款,○○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發票日期107 年2 月5 日、票據金額12萬9344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呂欣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 萬0050元。
㈣○○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公司就「梧棲○○」工程,僅需「PVC 電線(38平方)- (7/2.6 )- 紅」50公尺,「PVC 電線(38平方)- (7/2.6 )- 白」50公尺,「PVC 電線(38平方)- (7/2.6 )- 黑」50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 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6 年9 月27日,填製新智公司之單號O61101A6出貨單(共3 聯),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位」、「金額」欄位,均虛增1 倍之數量及金額(即上述3 項商品數量均列為100M,金額均列為9,198 元)。
2.沈彩蓮於106 年11月14日,填製新智公司之發票號碼QS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382 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分別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之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公司請領貨款,○○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發票日期107 年3 月5 日、票據金額13萬9965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 萬3797元(計算式:4599+4599+4599=13797)。
㈤○○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公司就「造橋亞東」工程所需「PVC 電線(38平方)- (7/2.6 )- 紅」100 公尺,「PVC 電線(38平方)- (7/2.6 )- 白」100 公尺,「PVC 電線(38平方)- (7/2.6 )- 黑」100 公尺等商品,已由新智公司於106 年11月30日以單號O0000000之出貨單送貨,並由○○公司員工簽收。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上開商品,沈彩蓮遂於106 年12月5 日,填製新智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位」,均予以虛列(即上述3 項商品數量均列為100M)。
2.沈彩蓮於106 年12月6 日,填製新智公司之發票號碼QS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382 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分別列上虛列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新智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客戶聯及前述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公司請領貨款,○○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 、發票日期107 年3 月31日、票據金額8 萬2708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 萬7594元(計算式:9198+9198+9198=27594)。
㈥○○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公司就「南投憲兵隊」工程,僅需「PVC 電線(38平方)- (7/2.6 )- 紅」100 公尺,「PVC 電線(38平方)- (7/2.6 )- 白」100 公尺,「PVC 電線(38平方)- (7/2.6 )- 黑」100 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 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6 年12月26日,填製新智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位」,均虛增1 倍之數量(即上述3 項商品數量均列為200M)。
2.沈彩蓮於107 年1 月14日,填製新智公司之發票號碼YR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382 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分別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公司請領貨款,○○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 、發票日期107 年4 月30日、票據金額5 萬7947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 萬7594元(計算式:9198+9198+9198=27594)。
㈦○○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公司就「和平南勢」工程,僅需「海巴龍電線(150 平方)」100 公尺,「海巴龍電線(38平方)」300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 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7 年2 月1 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位」欄位,均虛增1 倍之數量(即「海巴龍電線(150 平方)」列為200 公尺,「海巴龍電線(38平方)」列為600 公尺) 。
2.沈彩蓮於107 年2 月24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YS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海巴龍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公司請領貨款,○○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 、發票日期107 年5 月31日、票據金額21萬224 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呂欣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 萬9760元(計算式:54520+45240=99760 )。
㈧○○公司以支票號碼Q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公司就「中寮內城」、「鹿谷坪子頂」等工程僅需「海巴龍電線(38平方)」450 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 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7 年3月23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位」欄位,虛增1 倍之數量(即「海巴龍電線(38平方)」列為900 公尺)。
2.沈彩蓮於107 年3 月25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AP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海巴龍電線(38平方)」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公司請領貨款,○○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 、發票日期107 年7 月10日、票據金額14萬9207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呂欣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 萬7860元。
㈨○○公司以支票號碼Q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公司就「鹿谷坪子頂」、「仁愛廬山」、「平和唐呂」等電氣設備工程,已連工帶料發包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施作,故○○公司就○○公司施作部分,無需再向呂欣公司訂購水電材料。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商品,沈彩蓮遂於107 年4 月16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並虛列「海巴龍電線(150 平方)」200 公尺,「海巴龍電線(38平方)」1200公尺。
2.沈彩蓮於107 年4 月27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AP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海巴龍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公司請領貨款,○○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QD0000000 、發票日期107 年8 月10日、票據金額41萬2117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呂欣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9萬元(計算式:109040+180960=290000)。
㈩○○公司以支票號碼Q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公司就「鹿谷坪子頂」之電氣設備工程,已連工帶料發包給○○公司施作,故○○公司就○○公司施作部分,無需再向呂欣公司訂購水電材料。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商品,沈彩蓮遂於107 年5 月7 日,填製新智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並虛列「海巴龍電線(38平方)」400 公尺,金額「60,320」元。
2.沈彩蓮於107 年5 月15日,填製新智公司之發票號碼GL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382 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公司請領貨款,○○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QD0000000 、發票日期107 年8 月31日、票據金額23萬4899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 萬320 元。
○○公司以支票號碼QD0000000 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公司就「東勢東西」、「西螺茄冬」、「台西台館」、「泰山清安」之電氣設備工程,已連工帶料發包給○○公司,故○○公司就○○公司施作部分,無需再向呂欣公司訂購水電材料。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商品,沈彩蓮遂於107 年6 月12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並虛列「海巴龍電線(150 平方)-100M*2 」200 公尺,「海巴龍電線(38平方) -100M*10」1000公尺。
2.沈彩蓮於107 年6 月24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CM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海巴龍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公司請領貨款,○○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QD0000000 、發票日期107 年10月15日、票據金額28萬184 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呂欣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5萬9840元(計算式:109040+150800=259840)。
○○公司以支票號碼Q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趙翊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公司所承攬「後龍大山車站」工程所需電信材料。沈彩蓮遂於107 年6 月12日,填製新智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並虛列「PVC 電線/ (38平方)- (7/2.6 )- 黑」300 公尺,「PVC 電線/ (38平方)- (7/2.6 )- 白」300公尺,「PVC 電線/ (38平方)- (7/2.6 )- 紅」300 公尺。
2.沈彩蓮於107 年6 月10日,填製新智公司之發票號碼CL00000000統一發票( 共3 聯) ,於「382 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公司請領貨款,○○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QD0000000 、發票日期107 年10月15日、票據金額9 萬1778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 萬6724元(計算式:28908+28908+28908=86724 )。
○○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公司就「○○銅鏡」、「○○南洗水」之電氣設備工程,已連工帶料發包給○○公司,故○○公司就○○公司施作部分,無需再向呂欣公司訂購水電材料。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商品,沈彩蓮遂於107 年8 月27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並虛列「海巴龍電線(150 平方)」100 公尺,「海巴龍電線(38平方)」600 公尺。
2.○○公司就「苗栗憲兵隊」之工程,僅需「PVC 電線/(38平方)- (7/2.6 )- 紅」100 公尺,「PVC 電線/ (38平方)- (7/2.6 )- 白」100 公尺,「PVC 電線/ (38平方)- (7/2.6 )- 黑」100 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商品,沈彩蓮遂於107 年8 月27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並虛增前述商品1 倍數量(即在各項商品「數量單位」欄位上,均列為200 公尺)。
3.沈彩蓮於107 年9 月23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GF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海巴龍電線」、「PVC 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4.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公司請領貨款,○○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 、發票日期108 年1 月10日、票據金額20萬8226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起訴書誤載為91778 元)之支票給呂欣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71280元(計算式:54520+90480+8760+8760+8760=171280 ,起訴書誤載為86724 元)。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沈彩蓮(以下稱被告沈彩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沈彩蓮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無不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彩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2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翊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19425卷二第369至382頁、原審卷第287至372頁)、證人呂浙樑於偵訊證述(見偵19425卷二第239至252頁)、證人鄒心維於偵訊證述(見偵19425卷一第142、216頁)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沈彩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憑。被告沈彩蓮前以其將○○公司貨款80%借給同案被告趙翊辰,其餘貨款20%係借款之擔保云云置辯,否認犯罪,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彩蓮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條甚明。而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無訛。
㈡核被告沈彩蓮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彩蓮為新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呂欣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核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同案被告趙翊辰雖不具上開身分,然其與具上開身分之被告沈彩蓮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沈彩蓮與同案被告趙翊辰就詐欺取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沈彩蓮與同案被告趙翊辰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公司之貨款,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過為其等詐欺取財之手段,尚難僅以填製會計憑證之客觀次數,作為認定罪數之標準,而被告沈彩蓮與同案被告趙翊辰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詐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並因而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沈彩蓮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沈彩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沈彩蓮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依上述規定予以論罪,且說明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趙翊辰成立共同正犯,及被告沈彩蓮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復審酌被告沈彩蓮為謀私利,與同案被告趙翊辰共同詐欺告訴人○○公司財物,由同案被告趙翊辰利用職務上機會簽收不實出貨單,再由被告沈彩蓮開立內容不實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向○○公司請款,並朋分詐欺所得款項,不僅損害○○公司之利益,且有損會計憑證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酌被告沈彩蓮於偵查中即矢口否認犯行,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林湘清律師當庭請求對被告沈彩蓮從重量刑,檢察官亦建請對被告沈彩蓮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見原審卷第37 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68 頁),量處被告沈彩蓮有期徒刑8月。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被告沈彩蓮上訴後,雖改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公司新臺幣135萬元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215、216頁),然審酌原審對被告沈彩蓮量處之刑度接近最低度刑,已有寬容被告,從輕量刑,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始終飾詞狡卸,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著實非佳,不無浪費司法資源,迨上訴本院後,始改口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因認此尚不足以邀獲較輕之處罰。是被告沈彩蓮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沈彩蓮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略顯悔意,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賴勇吉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沈彩蓮(見本院卷第210 頁),兼酌被告沈彩蓮年逾六旬,歷經本案偵、審程序,長期處於高壓情境,導致免疫系統失調而罹患皮膚疾病,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1頁),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沈彩蓮記取教訓,避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若被告沈彩蓮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沈彩蓮與同案被告趙翊辰以上揭方式詐欺取得之犯罪所得,各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總計共為131 萬8710元。而依照同案被告趙翊辰所述,其與被告沈彩蓮係以8 成、2 成之比例分配款項(見原審卷第323 頁),即被告沈彩蓮所分得2 成,然因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㈩實際提示○○公司支票而取得金額之人為上訴人即參與人新智公司(新智公司上開支票部分共計為29萬270 元),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㈦㈧㈨實際提示○○公司支票而取得金額之人為上訴人即參與人呂欣公司(呂欣公司上開支票部分共計為102 萬8440元),此部分為被告沈彩蓮為上訴人即參與人新智公司、呂欣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新智公司、呂欣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照上開說明,新智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 萬8054元(計算式:290270×0.2 =58054 、呂欣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萬5688元(計算式:0000000 ×0.2 =205688)。然被告沈彩蓮與告訴人○○公司已成立和解,並由被告沈彩蓮依和解內容給付135萬元完畢,如前所述,則呂欣公司、新智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異已全部實際發還與告訴人○○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上情,遽對呂欣公司、新智公司諭知沒收、追徵,不無違誤。上訴人即參與人呂欣公司、新智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以符適法。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5-2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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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浮報(出貨單記載電線1800公尺,實際上僅領取900公尺) | | O607269T(偵19425 卷一第185 頁中) | | |
| | | | | PL00000000(偵緝1771卷第98頁下)(起訴書誤載為PLOOOOOOO | |
| | | | | | |
| | 浮報〈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100平方)100 公尺,實際上僅領取50公尺;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38平方)600公尺,實際上僅領取300 公尺〉 | | O0000000(偵19425 卷一第187 頁上) | | |
| | 浮報〈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38平方)400 公尺,實際上僅領取200公尺〉 | | O609209E(偵19425 卷一第189 頁中) | | |
| | | | | QC00000000(偵緝1771卷第100 頁下) | |
| | | | | | |
| | 浮報〈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38平方)700 公尺,實際上僅領取350 公尺〉 | | O0000000(偵19425 卷一第191 頁上) | | |
| | | | | QC00000000(偵緝1771卷第101 頁下) | |
| | | | | | PD0000000 (偵緝1771卷第101 頁上) |
| 106 年11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9 月27日) | 浮報〈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38平方)紅、白、黑各100 公尺,實際上僅各領取50公尺〉 | | O61101A6(偵19425 卷一第193 頁中) | | |
| | | | | QS00000000(偵緝1771卷第104 頁上) | |
| | | | | | PD0000000 (偵緝1771卷第103 頁上) |
| | 虛報〈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38平方)紅、白、黑各100 公尺,實際上業經其他員工領取〉 | | O0000000(偵19425 卷一第195 頁上) | | |
| | | | | QS00000000(偵緝1771卷第106 頁上) | |
| | | | | | PD0000000 (偵緝1771卷第105 頁上) |
| | 浮報〈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38平方)紅、白、黑各200 公尺,實際上僅各領取100 公尺〉 | | O0000000(偵19425 卷一第197 頁上) | | |
| | | | | YR00000000(偵緝1771卷第108 頁上) | |
| | | | | | PD0000000 (偵緝1771卷第107 頁上) |
| | 浮報〈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150平方)200 公尺,實際上僅領取100 公尺;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38平方)600 公尺,實際上僅領取300 公尺〉 | | O0000000(偵19425 卷一第199 頁下) | | |
| | | | | YS00000000(偵緝1771卷第110 頁下) | |
| | | | | | PD0000000 (偵緝1771卷第109 頁下) |
| | 浮報〈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38平方)900 公尺,實際上僅領取450 公尺〉 | | O0000000(偵19425 卷一第201 頁下) | | |
| | | | | AP00000000(偵緝1771卷第111 頁下) | |
| | | | | | QD0000000 (偵緝1771卷第111 頁上)(起訴書誤載為PD0000000 ) |
| | 連工帶料〈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150平方)200 公尺、海巴龍電線(38平方)1200公尺,實際上因該工程業已連工帶料發包而未領取〉 | | O0000000(偵19425 卷一第203 頁下) | | |
| | | | | AP00000000(偵緝1771卷第113 頁下) | |
| | | | | | QD0000000 (偵緝1771卷第113 頁上) |
| | 連工帶料〈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38平方)400 公尺,實際上因該工程業已連工帶料發包而未領取〉 | | O0000000(偵19425 卷一第205 頁下) | | |
| | | | | CL00000000(偵緝1771卷第115 頁下)(起訴書誤載為GL00000000) | |
| | | | | | QD0000000 (偵緝1771卷第115 頁上) |
| | 連工帶料〈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150平方)200 公尺、海巴龍電線(38平方)1000公尺,實際上因該工程業已連工帶料發包而未領取〉 | | | | |
| | | | | CM00000000(偵緝1771卷第118 頁下) | |
| | | | | | QD0000000 (偵緝1771卷第117 頁上) |
| | 連工帶料〈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38平方)紅、白、黑各300 公尺,實際上因該工程業已連工帶料發包而未領取〉 | | | | |
| | | | | CL00000000(偵緝1771卷第118 頁上) | |
| | | | | | QD0000000 (偵緝1771卷第117 頁上) |
| | 連工帶料〈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150平方)100 公尺、海巴龍電線(38平方)600 公尺,實際上因該工程業已連工帶料發包而未領取〉 | | | | |
| | 虛報〈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38平方)紅、白、黑各200 公尺,實際上並未領取〉 | | | | |
| | | | | GF00000000(偵緝1771卷第119 頁下) | |
| | | | | | PD0000000 (偵緝1771卷第119 頁上)(票據金額20萬8226元、起訴書誤載為票據金額9 萬177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