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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宥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904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2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宥慧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第2 頁第22列最後2 字「被告」應更正為「告訴人」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㈠依卷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區○○○段000 地號、○○區○○段000 、000、000 地號、○○區○○段000 、000-0 、000 、000 、000 地號、○○區○○○○段000 、000、000 地號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均載申請人姓名甲○○,代理人姓名簡宥慧,委任關係欄則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簽章欄及領件欄均有簡宥慧簽名,足證被告簡宥慧填寫申請書時,知悉上述申請案均需有委任關係,且表明係受告訴人甲○○委託,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被告於偵查、審理均承認並未受告訴人甲○○委託,則其犯罪事證已經明確,自應為有罪判決。㈡原審判決無罪之理由以告訴人甲○○曾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簽立聲明書,內容為「茲聲明本人甲○○名下的財產,均為老婆簡宥慧所有。」,嗣於102 年12月6 日將「老婆」二字刪除,並在「簡宥慧」三字後加註「身分字號Z000000000」。旋推論:「告訴人既毫無保留地聲明其名下之財產,實質上均為被告所有,而參諸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則告訴人當有同意被告得任意使用、收益、處分其名下財產之意,且無論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為之,或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應無不同。」,惟查上述聲明書係片面意思表示,且僅有「聲明」之效果,不能使被告簡宥慧取得所有權。上揭原審判決理由之推論,未分辨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已屬不當;又無視民法第758 條規定,錯誤推論被告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可以享有民法第765 條規定之權能。其論述違背法律解釋及論理法則。㈢被告簡宥慧學歷為二技畢業,曾於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考取相關證照,也曾擔任臺中市政府建管課約聘人員,且參與過直銷、多層次傳銷商務,現為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原審未仔細調查,誤信被告沒有工作,不具法律專業背景等,致認事用法偏失,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簡宥慧因認依據聲明書及已獲欲離婚之告訴人口頭授權其調閱財產,故於108 年1 月23日17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填寫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調閱告訴人名下之○○區○○段000 地號、○○區○○○段000 地號、○○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區○○段000 、000-0 、000 、000 、000 地號、○○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或客觀上有逾越告訴人口頭授權之範圍,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雖非無見,惟充其量僅對於被告非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非無工作經驗,應知悉需受委託等節再予質疑而已,而原判決既已詳細說明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 至6 頁),其採證認事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又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簡宥慧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使被告簡宥慧有填寫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簡宥慧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從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述說明,自難認被告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宥慧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諭知無罪,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宥慧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指定
                    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宥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宥慧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其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向上開地政機關人員廖俊棋佯稱經甲○○之委託,欲申請告訴人名下○○區○○段00-0地號、○○區○○○段000地號、○○區○○段000、000、000地號、○○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區○○○○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並填寫確有經告訴人授權等不實內容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廖俊棋行使之,致廖俊棋予以核發上揭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或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本人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若檢察官無法舉出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自己未獲授權,卻故意無權、擅行製作文書者,自不能因被告供詞反覆,即逕以偽造文書相對重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3號、107年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土地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曾簽立聲明書,聲明其名下財產均係伊所有,而且告訴人於108 年1月5日左右說要跟伊離婚,伊問財產要怎麼分配,告訴人說伊去調財產資料,看要怎麼談,故告訴人有授權伊調財產資料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就家事有相互代理權,被告係依法定之家事代理權調閱地籍謄本,②依告訴人簽立之聲明書,告訴人承認其名下財產均歸被告所有,被告當然有權調閱告訴人名下土地之登記謄本;③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後,雙方就如何分配財產發生爭執,告訴人確有要求被告去調財產資料,再為計算,此據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女乙○○證述明確,故被告確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00 年0月00日結婚,係夫妻關係,被告於108 年1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填寫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申請核發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區○○段000地號、○○區○○○段000地號、○○區○○段000、000、000地號、○○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經承辦人員廖俊棋受理後,核發各該土地地籍謄本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4 份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09 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告訴人於102年8 月19日所簽立之聲明書,內容原為「茲聲明本人甲○○名下的財產,均為老婆簡宥慧所有」,嗣於102年12月6日將「老婆」二字刪除,並在「簡宥慧」三字後加註「身分字號Z000000000」(見本院卷第55頁),且告訴人亦當庭承認該聲明書確係其所簽立(見本院卷第48頁)。告訴人既毫無保留地聲明其名下之財產,實質上均為被告所有,而參諸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則告訴人當有同意被告得任意使用、收益、處分其名下財產之意,且無論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為之,或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應無不同。而被告於108年1月23日下午前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填寫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申請核發登記在被告名下各筆土地之地籍謄本,無非係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管理使用權,既未逾越被告依上開聲明書所為之同意範圍,自不能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聲明書係被告與伊於102年8月19日吵架時,被告逼伊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然此僅係告訴人片面之詞,並無實據可佐,且證人即告訴人另證稱:被告於102年12月6日說聲明書看不出她的名字和身份證字號,把聲明書拿給伊修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6 頁),倘告訴人於102年8月19日確係遭被告逼迫而簽立聲明書,豈有不趁被告於102年12月6日要求其修改內容時,將聲明書取回甚至撕毀,反而順應被告之要求在聲明書上加註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理?是告訴人之證述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三)又關於被告何以調閱告訴人名下土地之地籍謄本,被告於109 年5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大約在108年1月5 日的時候,說要跟伊離婚,伊跟告訴人說,伊嫁給告訴人這麼多年,告訴人要對伊有交代,財產要怎麼分配,告訴人就說伊去調財產看看,才有辦法講財產要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在108 年元旦左右,伊聽到爸媽在爭吵,爸爸說要離婚,媽媽就問爸爸要給她什麼,爸爸就說不然媽媽去調爸爸的財產,因為爸爸也不知道自己有什麼財產,媽媽就說好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而告訴人係於107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之事實,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家事庭108年度婚字第117號離婚等事件案卷,核閱卷內起訴狀及送達證書確認無誤。本院審酌證人乙○○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女,應無特意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所證被告、告訴人因討論離婚事宜,故談及需調閱告訴人名下財產資料,以處理財產分配問題,亦與常理相符,是其證言應堪採信。準此,告訴人既於108年1月初即向被告表示,可調閱其名下財產資料,則被告於108年1月23日前往地政事務所,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填寫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申請核發相關土地地籍謄本,實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且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亦無逾越告訴人口頭所為之授權範圍,自難令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四)被告於108年9月16日偵訊時,雖供稱:伊申請地籍謄本前沒有問過告訴人等語,但亦同時供稱:告訴人並沒有不同意伊去申請地籍謄本,而且伊記得告訴人有說過伊可以去調他所有的文件等語(見他卷第242 頁),是被告實未自承未獲告訴人之授權,而被告所稱申請地籍謄本前沒有問過告訴人乙節,應係指其未事先將具體確切之申請時間告知告訴人而已,此與其於109年2月24日偵訊及109年5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告訴人於討論離婚事宜時,曾主動表示被告可去調取告訴人名下財產資料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4339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121 頁),並無扞格,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嗣後所辯不實。又被告雖於109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並沒有特別委託伊去申請地籍謄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辯護人業已為被告澄清:被告誤以為授權要有書面才算授權,故先前供稱未經過告訴人之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衡諸被告自述其為二技畢業,先前沒有工作,係家庭主婦,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256頁),產生此種誤解非無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雖提出被告所駕駛車輛於108年1月16日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譯文,內容為被告在車上與友人對話時,自述「所以連我,連我去調他的那個個資就是財產清單那些的好像好像也是屬於不OK的對不對」等語,欲證明被告明知其調閱告訴人名下土地之地籍謄本之行為係違法(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59至161頁),然姑不論辯護人業已爭執告訴人係違法取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衍生之錄音譯文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83至184頁),綜觀告訴人所提之完整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係與友人討論拍攝告訴人之帳戶資料、裝設搜偷腥追蹤器,會觸犯刑法上之妨害秘密罪後,始一併提及調閱告訴人之財產清單「好像也是屬於不OK的對不對」,由被告不甚確定之口氣,可知被告僅係表達調閱告訴人名下財產資料,或將涉及刑事犯罪之疑慮而已,並非自承自己並無調閱權限,而衡諸被告並無法律專業背景,且與告訴人感情業已破裂,行事稍有不慎,極可能遭告訴人提出相關刑事告訴,是被告之上開自述內容,當係出於對於法律規定之不瞭解,以及當時動輒得咎之處境,不能據此證明被告並無調閱告訴人名下土地地籍謄本之權限。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33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即不生移送併辦意旨所認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