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紫晴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上午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上同向前方之行人林俊旺,致林俊旺受有外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救,於110年3月28日17時5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甲○○於肇事後,親自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旺之配偶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1至13、77至79頁,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5至16、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9、21、23、25至27、29至41、43至45、47至49、51、67、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憑,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而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案碰撞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林俊旺受有外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於110年3月28日17時5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85、89至97、99至12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55頁),堪認被告親自電話報警,向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告知其為肇事者,其亦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協助救護,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2 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前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即被害人,肇致被害人死亡,業如上述,依其犯罪情節,確值非難之處,要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亦難認其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以其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核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之規定,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從被害人背面撞擊,造成被害人驟逝,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且因和解金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子遊藝場當服務人員,已婚,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0月1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有前開案件既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認被告之辯護人求為緩刑之宣告,自難憑採,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被告除合於自首規定外,並於案發現場積極協助且陪同至醫院等待救護結果,顯無任何怠慢之情,案發亦常以電話或傳送簡訊之方式關心被害人家屬,後續並前往弔唁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雖未能達成和解,但係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已超出被告之能力,是不能和解乃在被告資力及告訴人求償金額、條件,尚難遽認被告置之不理,且被告亦願與告訴人和解,為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且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另和解部分,告訴人於事後亦已退讓至僅向被告請求賠償200萬元(不含強制險),有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同上卷第8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能賠償100萬元(先付50萬元、之後每月1萬元),以本件之過失情節,確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從而本件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從准許,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