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紀榮豐
代 理 人 楊益松律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春英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 103年度金上訴字
第109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060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59 號、101年度偵字
第20096、2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3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另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次按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 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再審聲請人等2人前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案件審理後,於105年4月26日判處再審聲請人紀榮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判處再審聲請人吳春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得易科罰金,而分別確定在案,而因本案就再審聲請人等2人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再證1至93,業據其等於110年度聲再字第56號案件提出,且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刑事聲請2狀」載明案號為110年度聲再字第56號,並再提出再證94至160,惟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6號案件業已審結,而其於本件「刑事聲請2狀」復未提出上開所指之再證1至93等證據,故本案僅就其等提出之再證94至160審酌說明。
㈢再審聲請人紀榮豐、吳春英提出證據編號94、98至105、108、112至118、121至140、142至149、151至160所示資料,並指稱:原確定判決斷罪之基礎證據即附表二之12份B契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變為無效契約確定,告訴人以A契約訂購單偽造冒充B契約之不實訂購證明,誣告再審聲請人等不給付6%紅利而有詐欺,15份A契約與12份B契約兩者為不同公司、不同契約、不同訂購書,原判決將A契約左方訂購付款單作為B契約專用訂購書認有交易、履約,錯判6%紅利有成立,實際上6%食品寄放紅利事實根本不存在等語。
惟查,再審聲請人2人所持此部分再審原因,並未表明係以刑事訴訟法何條款事由聲請再審,然其等所執上揭情詞,前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11號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2人就此部分再先後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0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認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再審聲請人2人就此部分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不合法。
㈣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及被害人吳育森等人之證述,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2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而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經查: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誤信告訴人所提變造、冒充之契約,採用證據及認定事實均有錯誤,而錯判被告詐欺重罪等語,並提出證據編號95至97、106、107、109至111、119、120、141、150、附件1至4即朧臆生物科技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證、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證、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營利證、李羅素雲原聘書、李羅素雲新聘書、郵政匯票、存證信函、互助部總經理委任經營契約書、李羅素雲及陳文男領獎金收據、警訊筆錄、監察院109年5月4日院台業伍字第1090161496號函、監察院107年1月19日院台業伍字第1070730130號函、大眾申訴報舉證廣告等件資料影本為據,指摘原確定判決確有錯判之情事,然聲請人2人此部分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前開所提之證據及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准許再審之餘地。從而,再審聲請人2人無非係對其有利之事項為法院所不採,事後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該等證據已具備「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此部分即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
㈤聲請意旨另指摘本院前審於審判期日違反不告不理原則、違法變更法條、拒絕傳訊證人及調查證據,且經被告當庭聲明異議後,審判長均未依法合議裁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惟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再審聲請人2人所指上開情事,核與得為本件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自非再審之範疇,其等據以為聲請再審事由,亦顯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2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或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等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