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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淑芬


            陳慶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  律師
            劉豐州  律師
            陳一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23號、第447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0號、第1811號、第1812號、第4726號)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雲係同案被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市○○里○○0號17樓,下稱○○公司,已經本院判決確定)董事長,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鄒淑芬為被告陳慶雲配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客服部經理,並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至102年8月2日被告陳慶雲入監期間,擔任○○公司代理董事長,亦實際負責○○公司之營運決策(被告陳慶雲於上揭入監期間,仍繼續以書信指揮○○公司營運)。被告陳慶雲與被告鄒淑芬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98年12月21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以○○公司名義,經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全國各地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如下:㈠以骨灰罐為傳銷商品,欲成為傳銷商者,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入會費及以一次付清方式購買至少1只骨灰罐(骨灰罐1只售價46,000元,1人至多可購買3 只)。購買1只骨灰罐取得1個經營權,為「小股東」,1人至多擁有3個經營權,為「大股東」。㈡傳銷商階層:購買骨灰罐即可成為「會員」,嗣依介紹會員之件數,得晉升為「處經理」、「督導」、「總監」、「高級總監」。㈢獎金制度:1.推薦獎金:會員每介紹1人成為○○公司會員,得推薦獎金8,000元。2.組織獎金:會員介紹他人成為○○公司會員,被介紹者成為介紹人之「下線」,會員以自己為中心,分左右兩線發展下線(即「雙軌制」),左右下線須均達成相同介紹會員業績件數,會員始可領取組織獎金。例如,當左線達成介紹1人加入,右線也同時介紹1人加入,可獲4,500PV元(PV為浮動值)組織獎金(俗稱「1碰」)。每月5、10、15、20、25及月底各統計1次,會員每次最高可領取左線16件、右線16件之組織獎金72,000PV元。3.輔導獎金:會員若獲得組織獎金,推薦其加入之直屬上線即可取得等額之輔導獎金。4.競賽獎金:舉辦處經理每循環競賽獎、處經理月競賽獎、分公司月競賽獎等,介紹加入件數多者按名次得獎金。5.分紅獎金:督導、總監、高級總監若業績達成一定標準,按全國當月業績件數,每件獲取50至200元之紅利。致使被告○○公司之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迄103年10月6日止,被告○○公司之傳銷商達10萬1,485人,至103年8月底止累計骨灰罐銷售件數為17萬3,249件,銷售金額達7,926,215,000元,因認被告陳慶雲、鄒淑芬涉均係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本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雲、鄒淑芬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慶雲、鄒淑芬於調查局詢問、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訊、原審羈押審理庭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公司契約部經理李如嵐、財務部經理徐玉芳、資訊部經理黃意茹、組訓部經理賴蕙鈴、苗栗營業處處長鍾汶諺、屏東營業處處長史燕捐、講師羅文琳、林定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張貴美、○○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吳偲嘉、功勳企業社總經理徐永奐等於調查局詢問、苗栗地檢署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公司北一營業處處長黃家興、北二營業處處長黃雅萍、講師姜杰毅、梁麗珍、葉瑞玉、彭琇雯、洪惠美、鍾承憲、林珉娟、黃謙倉、劉振忠、陳宥安、江秀芳、吳東明、高階總監兼講師姜心彤、北三營業處處長陳瀛逸、桃園營業處處長黃守益、中壢營業處處長林家語、新竹營業處處長劉琦祥、臺中營業處處長謝皓名、彰化營業處處長陳素玉、嘉義營業處處長何長勳、臺南營業處處長陳芷翔、高雄營業處處長吳芷姈、高級總監黃惠卿、花蓮營業處處長謝順河、臺東營業處處長江金樹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公司登記資料、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函覆之○○公司報備歷史紀錄表、103年2月14日完整報備資料(含○○公司最新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登錄資料、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多層次傳銷之規範、約定事項、骨灰罐商品價值減損之理由、獎金制度說明、公司背景說明、基礎教育課程報告表、約定事項、○○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公司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要點)、公平會函送之○○公司專業講師訓練講稿、○○公司組訓部專業講師訓練教材、全省說明會側錄譯文、通關資料、Q&A、○○公司發票資料、○○○○公司發票資料、功勳企業社採購合約書、公平會101年多層傳銷事業經營發展概況調查結果報告、公平會公處字第10202號處分書、證人李如嵐製作之骨灰罐寄送情形一覽表、獎金制度資料、○○公司公告、被告陳慶雲於入監服刑期間之書信、○○公司主管會議紀錄、白玉骨灰罐、白瓷骨灰罐及其照片、公平會函送之10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公司骨灰罐統計資料、○○公司103年8月骨灰罐統計資料、公平會網站列印資料、公平會102年12月2日公競字第10214616492號函、103 年5月16日公競字第1031460519號函、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23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慶雲、鄒淑芬2人均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辯稱:○○公司的傳銷商是以銷售商品而非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獎金計算是以購買骨灰罐的件數來計算,不是只有介紹人加入等語。被告陳慶雲、鄒淑芬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
 ㈠○○公司使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骨灰罐之商品或服務為主,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情,制度規章,如此規定,實際執行,亦復如此。依○○公司所定「○○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下稱約定書)」規定:⒈第一章第1-2條入會條件:甲方需繳交入會費新台幣壹仟元整並乙次付清方式購買骨灰罐。⒉第一章第1-9條三個經營權:每一事業伙伴(經營者)至多擁有三個業務經營權,其組織歸屬不得變更,且經營權不得轉讓。⒊第二章第2-1條會員資格:凡繳交入會費並同時乙次付清方式購買骨灰罐後,經乙方受理登記完成,即具乙方之會員資格,且享有乙方合約條款所載之權利。⒋第二章第2-4條推薦獎金:會員甲方直接推薦業績(○○骨灰罐)完成一個(含)以上數量時,即享有乙方所發放予甲方,為該會員之每個推薦獎金8,000元。⒌第二章第2-5條組織獎金:組織獎金計算方式(點值會浮動,若以1計算)
左線業績
右線業績
組織獎金
1件
1件
4500點
2件
2件
9000點
4件
4件
18000點
8件
8件
36000點
12件
12件
54000點
16件
16件
72000點
      ⑴每月5日、10日、15日、20日、25日及月底核算六次,每次累計最高可領取72,000點(16碰)。⑵新加入之會員,業績無限期保留二循環後歸零,即可領取144,000點(3碰)。⒍第二章第2-6條輔導獎金:會員甲方,累計業績達(左二右二),且至少直接推薦二名以上會員。該直接推薦之會員若產生組織獎金9000點時,推薦此人之會員,即享有乙方發放於該會員同等金額之輔導獎金。(甲方若擁有三個業務經營權,當02、03產生組織獎金時,輔導獎金則由甲方之推薦人領取。
  ㈡○○公司推薦獎金之實際執行情形,依證人鍾承憲、賴蕙鈴、劉琦祥、李如嵐及黃薏茹等人於調查站或偵、審證述之內容,與「○○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第一章第1-2條、第1-9條、第二章第2-1條、第2-4條等規定相符,可證骨灰罐為○○公司推廣銷售之商品。介紹新人加入為會員,必須直接向該新人推廣銷售一個46,000元骨灰罐,取得一件直接推薦業績,方能領取8,000元推薦獎金。民眾如欲成為○○公司會員,必須購買一個46,000元骨灰罐。推薦獎金係依推廣銷售骨灰罐業績之件數發放,如未推廣銷售骨灰罐,無直接推薦業績,即無推薦獎金。○○公司既以骨灰罐為推廣銷售之商品,入會必須購買骨灰罐,介紹必須同時推廣銷售骨灰罐,並以推銷骨灰罐之數量作為發放推薦獎金之依據,即係使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骨灰罐之商品或服務為主,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又○○公司之組織獎金採雙軌制,左邊採一線,右邊採一線,傳銷商左右兩邊之下線推廣銷售骨灰罐業績之件數同為一件時即為一碰,產生4,500點之組織獎金,同為二件時即為二碰,產生9,000點組織獎金,同為四件即四碰時,產生18,000點組織獎金,同為八件即八碰時,產生36,000點之組織獎金,同為十二件即十二碰時,產生54,000點之組織獎金,同為十六件即十六碰時,產生72,000點之組織獎金。件數左右相等後,如有多餘,則列入下一次計算。例如一月五日結算時,左線業績三件,右線業績二件,則以左右二件對等計算,左線多餘之一件,列入下次一月十日結算時計算。○○公司依其營運狀況決定組織獎金每一點之價值若干,據以核發組織獎金。若一點之價值為0.8元,4,500點組織獎金為3,600元,如為1元,4,500點組織獎金為4,500元。目前1點或1PV可兌換0.8元,4,500點是3,600元,左右各二件可得二碰之組織獎金9,000PV是7,200元,每五日結算一次,最多十六碰。從而,組織獎金是以下線傳銷商整體銷售業績之件數作為發放之條件。○○公司發放組織獎金,既以下線傳銷商推廣銷售骨灰罐之推薦業績之件數為基礎,自係使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骨灰罐之商品或服務為主,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輔導獎金之執行,○○公司係以上線傳銷商直接推薦二名以上之會員,其推廣銷售骨灰罐業績之件數已達四件即左二右二,而且其下線傳銷商推廣銷售業績已達領取組織獎金之件數,始發給上線傳銷商與其下線傳銷商所領組織獎金同額之輔導獎金,即係以上線傳銷商及下線傳銷商推廣銷售骨灰罐業績之件數,作為核發上線傳銷商輔導獎金之依據,自係使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骨灰罐之商品或服務為主,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綜上說明,○○公司之銷傳商推廣銷售骨灰罐業績之件數,必須達到至少一件、二件(左一右一)、四件(左二右二)之數量,方符領取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及輔導獎金之要件。獎金之核發,均以傳銷商推廣銷售骨灰罐業績之件數,達到上開基本件數為前提,否則,即無獎金可言。從而,○○公司係使傳銷商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骨灰罐為主,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㈢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又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一、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二、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本法第十八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是否「合理市價」,應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即「主要標準」),並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即「輔助標準」),綜合判斷之。亦即,應先以「主要標準」為衡酌,再輔以「輔助標準」綜合判斷,如尚未完全以「主要標準」判斷,即參酌輔助標準為認定,即有未合。證人劉琦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個骨灰罐四萬六,我認為是合理,因為外面我們問過是大概5萬到8萬左右,同級的產品,那當然也有幾十萬的等語;且被告於103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曾至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板橋區、中和區;桃園市中壢區;新竹市成德路;台中市北區;嘉義市西區;嘉義縣鹿草鄉;台南市南區國民路;高雄市仁武區及三民區;屏東市民生東路及瑞光路;花蓮市國盛一街等地之殯葬業者尋訪同類骨灰罐之售價,發現大部分骨灰罐售價在4萬元至188萬元之間,可認大部分相同或類似商品之價格均高於○○公司,少部分少於46,000元,是○○公司每一骨灰罐之售價,應屬合理市價。又除被告等先前提出之訪價資料外,因○○公司是分別向○○○○公司購進白玉骨灰罐,及向○○企業社(下稱○○社)購進白瓷骨灰罐;且其等除售予○○公司外,○○○○公司亦將相同商品售予○○企業社,及○○社將相同商品售予○○禮儀有限公司及○○生命禮儀社。就此,本院於更一審時曾函詢○○企業社、○○禮儀有限公司及○○生命禮儀社銷售白玉骨灰罐、白瓷骨灰罐之售價,且其等並分別回覆售價為42,000元及45,000元;可證○○公司銷售本案骨灰罐之價格與其他殯葬業者銷售相同品質骨灰罐之價格相差無幾,益徵○○公司之商品售價合理,並非異常高價,被告等並未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
 ㈣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判斷商品售價是否屬於「合理市價」之輔助標準,固包含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但此乃「不同事業」間獲利率之比較,而非獲利率是否合理之判斷,且就獲利率之認定,亦不能只考慮傳銷事業商品之進貨成本。申言之,「獲利率」之高低與「進貨成本」之高低並無必然關聯,不能僅以進貨成本所占售價之比例,即認定獲利率(按影響獲利的因素甚多),或甚至遽認獲利率高於同業且超出合理範圍云云(按商品價格是否合理不能僅以成本論斷)。況且,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亦早將「成本」因素排除在管制之列,故實不得以進貨成本評斷獲利率之高低,並據以論斷商品售價是否為合理市價。商品售價是否合理,實與成本高低無關,且成本高低往往涉及業者本身之議價能力及營業規模等因素。例如:大量進貨與少量進貨,其進貨成本必然不同,不同業者間之成本必然不同,故如以成本連結獲利率,顯難作為一種商品之分類方式,而無法判斷商品售價之合理性。又影響「獲利率」者,並非限於單一之商品進貨成本,故解釋上,單一之進貨成本因素不應與獲利率等同視之。蓋除商品之進貨成本外,○○公司之成本至少尚包含水電、租金等管銷費用、稅捐規費、人事薪酬及獎金等諸多複雜因素,非限於一端,因此縱使○○公司因大量進貨,在進貨成本上享有競爭力,然此絕非可以遽指○○公司之獲利率較高,甚至據以指○○公司之商品售價為不合理市價。本院更審前判決以○○公司骨灰罐之成本/售價比例4.3%遠低於其他傳銷事業,且未因此降低產品售價俾利推廣、銷售產品,反藉此取得之豐厚利潤發放高額獎金,以吸引不特定人加入,使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所繳納之費用,而認○○公司非基於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產品等,是以傳銷事業單一商品或服務之成本與售價比例計算獲利率,應非適法。且○○公司確實係使其傳銷商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自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㈤所謂「商品虛化」實不得作為認定「變質多層次傳銷」之判斷標準,且○○公司之骨灰罐亦確實係供作殯葬使用,並非虛化商品,故檢察官之上訴主張顯屬無據。○○公司所販售之骨灰罐,因係未經加工刻字及鑲嵌照片之空白罐體,故傳銷商購買後,可於使用時按其宗教信仰等需求,免再付費請○○公司提供刻字(含經文)及鑲嵌照片等客製化服務,傳銷商如需使用骨灰罐時,均會向○○公司提出此項要求,有○○公司委託廠商加工之轉帳傳票可證。本案傳銷商品骨灰罐確實係供傳銷商作為殯葬使用,亦有實際使用之事實。因○○公司同時有販售生前契約,故傳銷商如有購買生前契約時(可指定使用於傳銷商之家屬),其於使用生前契約之禮儀服務時,通常即會同時使用所購買之骨灰罐;且○○公司之傳銷商並非均係著重經營權才購買商品並加入成為會員,相反的,有極高比例的傳銷商都是基於預先規劃之目的,著重於骨灰罐的使用價值而購買,故許多傳銷商於加入後,實際上並未利用其經營權銷售商品賺取獎金,○○公司之商品絕非虛化,而是具有真正使用價值的殯葬用品。而○○公司之所以採取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銷售骨灰罐,無非係鑑於在高齡化之趨勢下,國人確有預先規劃身後大事之需求,且已漸不避諱預先籌劃,乃希望跳脫傳統殯葬業者多係被動等待喪家登門洽談之銷售模式,改以傳銷方式主動拓展通路,並期藉此拓展○○公司其他商品(即殯葬禮儀服務及生前契約)之潛在客戶,不應指摘○○公司之骨灰罐為虛化商品。
 ㈥過去○○公司部分傳銷商因擔心將傳銷商品骨灰罐寄送至住家,會引發家人忌諱,故有與上線約定將骨灰罐寄送至上線住處之情形,但因上線亦不願保管過多骨灰罐,才將骨灰罐寄回○○公司,請求代為保管。然因有傳銷商辦理退費時,反向○○公司主張骨灰罐因寄存在公司,故不得扣減折舊,遭○○公司拒絕後,向公平會提出申訴,為免再生爭議,○○公司乃要求傳銷商將寄存之骨灰罐領回,並嚴格要求新加入之傳銷商必須確實填寫寄件地址,並進行電話確認。○○公司自99年7月起,已不再代傳銷商保管任何骨灰罐。證人李如嵐證稱○○公司每月都會依照新加入會員數量向進貨商採購骨灰罐,有骨灰罐歷年進貨統計表可稽,足證○○公司確有採購骨灰罐之進貨事實,且係依商品銷量作為進貨依據,而非以傳銷商所寄存之骨灰罐重複銷售予新加入之傳銷商。檢察官不明上述過程,率指○○公司回收骨灰罐,使商品虛化,顯有誤解。另傳銷商購買骨灰罐後可按宗教信仰等使用需求,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刻字、鑲嵌照片等客製化服務,過去傳銷商遇有親友往生,有使用骨灰罐之需要時,均會向○○公司提出此項申請,此業據證人徐玉芳證述無訛,並有○○公司委託廠商加工之轉帳傳票可稽。再○○公司亦有販售生前契約,○○公司之傳銷商如有購買生前契約,於使用生前契約之禮儀服務時,亦會使用所購買之骨灰罐,自98年至103年間,○○公司為傳銷商執行生前契約之禮儀服務共2,118場,依此至少有相同數量之骨灰罐已作殯葬使用。○○公司於說明會中除說明傳銷商品為骨灰罐外,主要介紹被告公司之獎金制度及傳銷業之行業特色(即透過傳銷商之人際通路,以人對人直接銷售之方式展銷商品),然於說明會後,均會向現場有興趣加入傳銷之民眾,進一步介紹骨灰罐之規格形式,在傳銷商加入後,亦會隨同骨灰罐商品寄送「掌握趨勢」資料1份,其中即包含骨灰罐之規格及特色。故○○公司之傳銷商品骨灰罐洵非虛化商品。 
 ㈦○○公司之獎金制度並未使「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公司之傳銷制度與我國大部分之傳銷事業相同,傳銷商於參加同時必須購買一定商品,而傳銷商之消費額並會成為其上線傳銷商計算獎金之基礎,故○○公司之獎金制度確係以傳銷商銷售商品之績效作為計算依據,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依據公平會歷年所辦理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營運發展狀況線上查報結果報告」可知,我國逾半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要求傳銷商於參加同時必須訂購一定之商品以作為參加之條件。○○公司與多數業者相同,要求傳銷商於加入同時必須購買傳銷商品,並以該傳銷商之消費額作為其上線傳銷商領取獎金之計算基礎,故○○公司之獎金制度實係以傳銷商銷售商品之成績作為計算依據,而非僅以招募他人參加為其獎金計算基礎。而依○○公司會員規章所定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競賽獎金」及「分紅獎金」,依前所述,均係依傳銷商自己或其下線銷售商品之件數而定,並非單純招募他人參加即足等語。    
五、經查:     
 ㈠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刪除該法第8條、第23條至第23條之4、第35條第2項等多層次傳銷相關規定,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早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第35條第2 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已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併由同法第39條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則於104年2月4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處罰規定,係因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已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替代規範,並非予以除罪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處罰規定,行為如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後,即應適用該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而非適用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㈡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集合犯,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犯罪者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多層次傳銷行為,按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本屬反覆多次以基於介紹不特定人加入為由領取發放獎金之行為態樣,核其性質,顯具有反覆、延續經營或從事業務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復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98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6日止,已持續至103年1月31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公布施行生效後,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若有構成犯罪,即應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應先予敘明。
  ㈢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另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0條授權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第1項)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第 2項)本法第18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已明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有關變質多層次傳銷「合理市價」及「主要」收入來源之判斷原則。而「主要」收入來源之認定,除以傳銷商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獲得整體收入來源50% 作為判定標準為「參考」外,尚依個案是否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而定。至於是否係「合理市價」,則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即「主要標準」),並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即「輔助標準」),綜合判斷之。基此,所稱「「合理市價」,當應先以「主要標準」為衡酌,再輔以「輔助標準」綜合判斷,如尚未完全以「主要標準」判斷,即參酌輔助標準為認定,即有未合,應有查證未盡之違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在許多情況下,傳銷商之利潤來源未必能明確劃分。以目前國內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銷制度與利潤計算方式而言,部分多層次傳銷事業均規定,欲加入成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須認購多層次傳銷事業某固定金額之商品,其傳銷商每推薦一位下線加入,即可獲得多層次傳銷事業依認購商品金額提供一定比率之佣金,除該佣金收入外,每一傳銷商另獲得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其所有下線傳銷商銷售總金額發放不同比率之業績獎金,該佣金及業績獎金多係傳銷商利潤之主要來源。易言之,此一佣金及獎金計算方式,係目前國內大多數多層次傳銷事業獲利及擴展業務之精神所繫。由於目前傳銷商之佣金及獎金取得,並非純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兼有銷售或推廣之實績(受推薦人加入時須認購商品),因此,實質上該佣金或獎金兼介紹他人加入及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實績,於實務上或許無法明確分割多少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多少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是以,此類多層次傳銷事業,其傳銷商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主要來源,形式上均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並無純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者,此時欲判斷其是否完全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則必須從其商品或服務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以上見公平交易委員會103年6月所出版之「認識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8頁)」依上開說明,判斷是否違反本法第18條規定之刑罰構成要件,可分為2種類型:⑴若傳銷商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可明確區分為推廣或銷售商品與介紹他人參加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若介紹他人參加所取得之經濟利益大於全部所得經濟利益之百分之50時,即屬法文所稱「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並應依個案是否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而定。⑵若傳銷商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無法明確區分為推廣或銷售商品與介紹他人參加時,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審查傳銷商品之價格是否為合理市價,若否,則屬法文所稱「傳銷商之收入來源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㈣○○公司非僅使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依○○公司於103年2月14日向公平會報備之「獎金及計算方法說明」、「制度說明」、「○○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見第1290號他卷㈡第3頁反面末行所示附件30、第115至144頁),○○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如下: 
   ⒈傳銷商品為骨灰罐,欲成為傳銷商(會員)者,須繳交 入會費1,000元,並以一次付清方式至少購買1只骨灰罐(至多購買3只,1只售價4萬6,000元)。購買1只骨灰罐取得1個經營權,為「小股東」,1人至多擁有3個經營權,為「大股東」(見約定書第一章第1-2、1-9條、第2-1條)。
  ⒉獎金制度:
   依約定書第二章會員權利條款第2-1條規定:「凡繳交入會費並同時乙次付清方式購買骨灰罐後,經乙方受理登記完成,即具乙方之會員資格,且享有乙方合約條款所載之權利」,第2-4 條規定:「會員甲方,直接推薦業績(○○骨灰罐)完成1個(含)以上數量時,即享有乙方所發放予甲方,為該會員之每個推薦獎金8,000元」,第2-5 條規定:「會員甲方,累計直接推薦業績,或整組推薦業績(左一右一)累計達成時,即享有乙方所發放予該會員之組織獎金」,第2-6 條規定:「會員甲方,累計業績達4個(左二右二),且至少直接推薦2名以上會員。該直接推薦之會員如若產生組織獎金時,推薦此人之會員,即享乙方發放予該會員之輔導獎金」;另處經理有競賽獎金、督導、總監、高級總監有分紅獎金。是其獎金可大別為下列數種:
   ⑴推薦獎金:會員甲方直接推薦業績(○○骨灰罐)完成一個(含)以上數量時,即享有乙方所發放予甲方,為該會員之每個推薦獎金8,000元。每件核發獎金8,000元/件,依個人每月實際推廣的件數計算(見第1290號他卷㈡第122頁、第128頁背面)。
   ⑵組織獎金:會員甲方,累計直接推薦業績,或整組業績(左一右一)累計達成時,即享乙方發放予該會員之組織獎金,即分左右兩線發展下線(即「雙軌制」),左右下線須均達成相同介紹傳銷商業績件數,傳銷商始可領取組織獎金。例如,當左右兩側下線完成相同件數時,可獲得組織獎金,左右各1件時,稱為1碰,可獲4,500PV元(PV為浮動值)組織獎金。各2件時,稱為2碰。計算方式如下表:   
左線業績
右線業績
組織獎金
1件
1件
4500點
2件
2件
9000點
4件
4件
18000點
8件
8件
36000點
12件
12件
54000點
16件
16件
72000點
        每月5日、10日、15日、20日、25日及月底核算六次,每次累計最高可領取72000點(16碰)。
   ⑶輔導獎金:會員甲方,累計業績達(左二右二),且至少直接推薦二名以上會員。該直接推薦之會員若產生組織獎金9000點時,推薦此人之會員,即享有乙方發放於該會員同等金額之輔導獎金。(甲方若擁有三個業務經營權,當02、03產生組織獎金時,輔導獎金則由甲方之推薦人領取。
   ⑷競賽獎金:舉辦處經理每循環競賽獎、處經理月競賽獎、分公司月競賽獎等,介紹加入件數多者按名次得獎金(約定書第6章,見第1290號他卷㈡第133頁)。
   ⑸分紅獎金:督導、總監、高級總監若業績達成一定標準,按全國當月業績件數,每件獲取50元至200元之紅利。(見第1290號他卷㈡第134頁反面)   
  由以上○○公司向公平會報備之「獎金及計算方法說明」、「制度說明」、「○○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等卷證資料之記載,可知要加入○○公司之會員(傳銷商)除須繳交入會費1,000元,並至少需以一次付清方式購買1只骨灰罐,始取得會員資格而得傳銷○○公司之骨灰罐。又推薦獎金係會員以實際推銷「骨灰罐件數」為計算基礎,非僅以推薦他人成為傳銷商即可得推薦獎金,因欲成為○○公司之會員依上開約定至少要以一次付清方式購買1只○○公司傳銷之骨灰罐。而組織獎金、輔導獎金依前揭約定同有以推薦骨灰罐業績為核發獎金基礎之約定。足認○○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之獎金取得,非悉以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兼有銷售或推廣商品(骨灰罐),而與前述國內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銷制度與利潤計算方式之現況相符,即傳銷商之佣金及獎金取得,並非純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兼有銷售或推廣之實績(受推薦人加入時須認購商品),因此,實質上該佣金或獎金兼介紹他人加入及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實績,實際上無法明確分割多少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多少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以○○公司上開制度而言,受推薦人入會費為1,000元,須認購商品(骨灰罐)之售價為46,000元,推薦獎金 為8,000元。惟不論其比例如何,○○公司上開傳銷制度,其傳銷商之獎金取得,應非僅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㈤證人即○○公司契約部經理李如嵐於調查站時證述:會員 必須先繳納1,000入會費,且至少要購買一個骨灰罐,毎個骨灰罐售價46,000元,但是每位會員最多只能購買3個骨灰罐,如果只繳交入會費1,000元,無法成為會員,必須購買商品骨灰罐才能成為會員取得分配獎金的權利(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9頁)。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關於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18頁、原審卷㈡第179-182頁)。證人即○○公司財務部經理徐玉芳於調查站時證述:○○公司入會條件至少購買一個骨灰罐,及繳交入會費1,000元,每個骨灰罐之價格為46,000元,會員皆須購買至少1個骨灰罐,才能取得分配獎金的權利。會員每次購買骨灰罐至多3個。○○公司的獎金制度包括:推薦獎金8,000元,會員如成功推薦銷售1個骨灰罐,即可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是依照會員發展之左右下線對碰情形核算貢獻度之點值,每月核算該會員新增之貢獻度點值後,發放組織獎金(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23頁)。證人即○○公司組訓部經理賴蕙鈴於調查站時證述:要先購買至少1個、最多3個骨灰罐後並繳交1,000元入會費,成為○○公司會員;每個骨灰罐售價為46,000元。若僅繳交入會費1,000元,未購買骨灰罐,不能取得分配獎金之權利。一定要先購買至少1個、最多3個骨灰罐後並繳交1,000元入會費。「推薦獎金」是傳銷業務人員引介他人加入公司會員所領取的獎金,每推薦1人加入公司會員,可領取8,000元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制度採「雙軌制」,將傳銷業務人員擁有之下線分成左線與右線,再依績效將左右2線下線人員業務综合評比,評比方式有「1碰1」、「2碰2」等(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39頁)。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關於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55頁、原審卷㈡第204-205頁)。證人即○○公司資訊部經理黃意茹於調查站時證述:一般民眾只要購買骨灰罐並繳交1,000元入會費,即可成為○○公司的會員,骨灰罐一個售價46,000元。僅繳交入會費1,000元而未購買骨灰罐,不可以成為會員,也不可以分配獎金,一定要先購買骨灰罐,再繳交1,000元才能成為會員,才能取得分配獎金的權利。○○公司多層次傳銷獎金發放制度分為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等3種。推薦獎金是會員每推薦一名人員入會就可獲得8,000元的推薦獎金;組織獎金是會員轄下的左右下線所產生的業績,即是左右下線各購買1個骨灰罐就形成一碰,可得獎金3,600元;輔導獎金是會員推薦的下線所領取的組織獎金,獎金多少要視組織獎金的多寡而定。我們傳銷事業就是銷售骨灰罐,購買骨灰罐的目的就是要取得○○公司的會員資格,成為○○公司經營骨灰罐的經銷商,並介紹下線入會就可以得到經銷獎金(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32-33頁)。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關於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36頁、原審卷㈡第199-200頁)。證人即○○公司苗栗營業處處長鍾汶諺於調查站時證述:○○公司入會條件為繳交入會費1,000元,並購買骨灰權,始得成為○○公司會員,該骨灰罐每個售價46,000元,每位會員至多僅能買3個。僅繳交入會費1,000元,未購買骨灰罐者不能成為會員,也沒有經營權及不能取得分配獎金之權利。○○公司獎金共分為3筆,推薦(廣)獎金、組織獎金及輔導獎金等;推薦(廣)獎金為招募會員進入○○公司,繳交入會費1,000元及購買骨灰罐後,業務員可獲得8,000元推薦(廣)獎金;組織獎金為以自己為中心發展出左邊通路及右邊通路的新增件數碰到,即可獲得組織獎金,即稱為1碰,每碰為4500點PV值(目前IPV值=O.8元,折後為3,600元),以此類推;輔導獎金為當我推薦會員加入○○公司後,我可以領取新加入會員等值的組織獎金,作為我的輔導獎金(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59-60頁)。另於偵查時關於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65-66頁)。證人即○○公司屏東營業處處長史燕捐於調查站時證述:○○公司入會條件就是簽訂購買同意書、入會申請書等資料,並以46,000元購買1個骨灰罐再加上1,000元就可以成為會員,一張身分證最多只能買3個骨灰罐。發放制度分為推廣(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競賽獎金、分紅獎金。只要推薦新會員加入,該新會員的上線就會領到8,000元,若新會員一次購買3個骨灰罐(3單),那第2、3單的8,000元是回饋給新會員本人。組織獎金就是左右下線所延伸的業績對碰(需參照組織獎金對照表),對碰後每1件獎金是3,600元,每5天計算一次,每次最多16件。輔導獎金是你所推薦的人所獲得組織獎金,你同樣可獲得百分百對等獎金(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70-71頁)。另於偵查時關於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77-78頁)。證人即○○公司處經理及講師羅文琳於調查站時證述:要成為○○公司會員需繳交1,000元入會費及購買1個骨灰罐,骨灰罐實體銷售售價46,OOO元,總共需繳納4萬7,OOO元。若僅繳交入會費1,000元,未購買骨灰罐,不能成為會員並取得傳銷骨罐及分配獎金之權利。○○公司獎金分為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競賽獎金等,招募一件可得8,OOO元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為左右下線各招募一位新會員可分得4,500PV組織獎金(目前公司PV值為0.8、即可獲得3,600元組織獎金);輔導獎金為會員直接推薦2位下線,左線與右線各完成2件(總共4件),可領取下線組織獎金之同等金額(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81-82頁)。另於偵查時關於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87頁)。證人即○○公司督導林定娟於調查站時證述:○○公司入會條件要購買1個骨灰罐,就可以擔任會員,必須繳納入會費1,OOO元及1個骨灰罐46,OOO元。若僅繳交入會費1,000元,未購買骨灰罐,只有會員資格,要分配獎金必須要購買骨灰罐。○○公司獎金發放制度係依會員規章內容辦理,所謂推薦獎金就是介紹1個會員加入可獲得8,OOO元獎金;組織獎金是指自己左右通路互碰(左右通路同時各一件會員加入,即為一碰)的獎金,按照組織表規定,目前是一碰3,600元;輔導獎金是指前述的對碰組織獎金,同額發給直推的上線(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91-922頁)。另於偵查時關於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96頁)。此外,證人即○○公司北一營業處處長黃家興、北二營業處處長黃雅萍、督導姜杰毅、北二營業處高階總監姜心彤、北三營業處處長陳瀛逸、北二處處經理及北三處督導梁麗珍、處長黃守益、講師葉瑞玉、中壢營業處的處長林家語、總監彭琇雯、新竹營業處擔任處長劉琦祥、處經理洪惠美、臺中分公司處長謝皓名、處經理鍾承憲、彰化營業處處長及高階總監陳素玉、處經理及講師林珉娟、嘉義分公司處長何長勳、高階總監黃謙倉、臺南分公司處長陳芷翔、講師劉振忠、高雄營業處處長吳芷姈、總監陳宥安、高總黃惠卿、花遥營業處處長謝順河、高階總監及講師江秀芳、臺東營業處處長江金樹、處經理及講師吳東明、臺東營業處總監藍宜靜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關於○○公司傳銷制度之入會條件及各種獎金發放方式所為之證述(分見第4323號偵㈡、㈢卷各該證人之詢問筆錄),亦與前開證人李如嵐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公司向公平會報備之「獎金及計算方法說明」、「制度說明」、「○○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等內容相符;是上開證人雖分係○○公司相關之從業人員,其等關於此部分證述之情節,應屬可信,且與事實相符。足認○○公司以傳銷方式銷售本案之骨灰罐,其欲加入為會員(傳銷商),必須先購買至少1個骨灰罐,始取得傳銷商之資格;而各類獎金之獲取,則必須推廣銷售骨灰罐,並以推銷骨灰罐之數量作為發放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等之依據。足認被告等辯稱○○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傳銷商之收入來源,非僅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而兼有銷售或推廣商品(骨灰罐)等情,非不可採。
 ㈥○○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取得獎金之約定,既包括推廣他人入會及銷售商品,而又無法明確區分為推廣或銷售商品與介紹他人參加,傳銷商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無法明確區分為推廣或銷售商品與介紹他人參加時,依前述㈢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則必須從其商品或服務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第1項)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基此,所稱「「合理市價」,當應先以「主要標準」為衡酌,再輔以「輔助標準」綜合判斷,如尚未完全以「主要標準」判斷,即參酌輔助標準為認定,即有未合。而查○○公司傳銷之商品為白玉骨灰罐及白瓷骨灰罐,傳銷之售價依○○公司於95年9月8日書面申請多層次傳銷報備,其傳銷商品骨灰罐售價1只為「4萬5千元」,迄至99年9月10日報備變更商品價格,售價則變更為「4萬6千元」,有○○公司向公平會報備(變更)歷史紀錄表及所附資料可查(見第1290號他卷㈡第3頁、第9頁背面、第19-20頁、第70頁);及○○公司於103年2月14日向公平會報備之「獎金及計算方法說明」、「制度說明」、「○○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見第1290號他卷㈡第3頁反面末行所示附件30、第115-144頁)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陳慶雲、鄒淑芬所不爭執。又○○公司販售之白玉珍珠骨灰罐係向○○公司、○○○○公司採購者,白瓷骨灰罐則是向○○社採購者,分經○○公司之負責人張貴美、○○○○公司之負責人吳偲嘉、林琬羚(分別為張貴美之姪、女)、○○社之總經理徐永奐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實無訛(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102-103頁、第118-120頁,第122-124頁、第132-134頁,第4323號偵卷㈡第88頁及反面,第4323號偵卷㈠第138-140頁、第160 頁、第162-163頁),並有○○公司及○○○○公司銷退貨明細日報表、司豐、○○手寫資料、○○企業社銷售與○○公司之骨灰罐數量及金額統計、採購合約書影本、○○企業社手寫帳冊、送貨單影本(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115-116頁、第125-127頁、第130頁、第141頁、142-151頁、第156-159頁),統一發票及採購合約書(見第4323號偵卷㈦第86-134頁、第135-154頁、第159-175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陳慶雲所販售之上開骨灰罐分別是向○○公司、○○○○公司及○○社等採購者。又經本院前審向上開公司函詢所生產之骨灰罐之出售廠商名單,其中○○公司函覆該公司已於000年0月間申辦解散登記及註銷營業登記,而無相關銷售資料可提供(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41-47頁)外。○○○○公司有將相同商品售予○○企業社、○○社有將相同商品售予○○禮儀有限公司及○○生命禮儀社,分有○○社108年11月8日書函、○○○○公司108年11月11日函(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7頁、第51頁)在卷可查;足認○○公司所傳銷之骨灰罐在市場有相同競爭商品存在。又經本院前審向各該公司函詢所銷售骨灰罐之價格,其中○○禮儀有限公司銷售之白瓷骨灰罐價格為45,000元、○○企業社銷售之白玉骨灰罐價格為42,000元、○○生命禮儀社銷售之白瓷骨灰罐價格為42,000元,有各該公司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69頁、第171頁、第175頁)。而各該公司所銷售之骨灰罐既是同向上揭○○○○公司、○○社進貨者,且是相同品質之骨灰罐,亦有○○○○公司、○○社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73-275頁);而○○公司銷售該骨灰罐之價格為46,000元,與上開殯葬業者銷售相同品質骨灰罐之價格42,000元、45,000元,相互比較並無異常之處,已難認○○公司以46,000元之價格傳銷本案骨灰罐,是以不合理之市價銷售。
 ㈦另依證人即臺灣省喪儀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理事長陳英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這樣的話,你剛剛提到說各公會都有定一些骨灰罐的價格,那大概的價格是怎麼定法?)... 有的就是1 萬以上、10萬以下都有啊,那個是有縣政府,像我們嘉義縣的話,我們縣政府有過來,我們有跟他擬定一個價目表,我們棺木價目表、價目表,服務人員出去服務的價目表..,什麼價目表都有啊,這是固定的,不能說一個骨灰罐就是你定了;(問:你剛剛有提到一個縣市政府會要求你們同業公會定一個像骨灰罐之類的商品或是服務的價目表?)都有,因為被查的時候,因為每兩年各縣市都有分區被查,被查的時候各家行業都是要有那個價目表,每一家公司一定都要有,服務項目的價目表通通都有;(問:價目表比如說骨灰罐他是定一個範圍?)對,都是定一個範圍;(問:所以你每一家服務業者你裡面賣的骨灰罐必須要符合你的價目表,不能有超過的?)對;(問:像你自己 的○○禮儀社也有定這樣的價目表?)都有;(問:你實際上會賣的價格會在這個價目表範圍裡面,按照你所賣的骨灰罐材質、等級的不同而有差別是嗎?)有,都有;(問:剛剛你有提到說像白玉的,他有分A、B、C、D之類的好幾個等級?)對;(問:像你賣給○○公司他們那個5萬6千塊 ,然後也有附上鑑定書的那一個,它是大慨是什麼等級?)那個等級是B級;(問:法院提供給你看的,請你做鑑定的○○公司他們在賣的那個骨灰罐,白玉的那種,它的等級大概是什麼級?)變成他這種是白玉,我那個是緬甸玉,不一 樣的材質、不一樣的東西,緬甸玉是緬甸玉,玉分很多種玉,還有青玉、純白玉,很多,所以你要說那個等級很難說。(問:不一樣的玉,雖然有分等級,但是也沒辦法拿來相比就對了?)沒辦法(見原審卷㈡第254頁背面、第256 頁至第257頁)。可認喪儀商業同業公會就不同等級材質之骨灰罐,本即有規範其價格範圍,各該業者都應有價目表可查。非不得藉由比較市場上相同材質之骨灰罐之售價、品質等主要參考依據,以供判斷○○公司所銷售骨灰罐之價格是否為合理市價。依○○公司於原審訪價結果,其中白玉材質之骨灰罐售價如附表一所示,價格最低34,000元,最高880,000元,多數價格區間落在40,000元至60,000元之間;而證人陳英春所證玉石雖有不同等級之區分,然既同為白玉材質,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多數商品可資比較,可認市場上確有同類競爭商品存在,自非不可充○○公司所銷售白玉材質骨灰罐之價格是否為合理市價比較之主要參考依據。而○○公司銷售之白玉骨灰罐之價格為46,000元,落在前述市場上多數白玉骨灰罐之價格區間內,是以「主要標準」衡酌結果,○○公司之售價既在市場上多數同為白玉材質骨灰罐商品之售價區間內,即難謂係不合理市價。另依被告訪價結果,市場上除白玉材質以外之其他上玉石或非玉石之骨灰罐售價如附表二所示,雖所使用之材料、品質可能與白玉有所差異,但所生產之骨灰罐均是供殯葬使用之目的則屬同一,可認與○○公司所銷售之骨灰罐應屬市場上同類競爭商品,亦可充○○公司所銷售骨灰罐之價格是否為合理市價比較之主要參考依據。而查如附表二所示各廠商所銷售之骨灰罐價格由38,000元至1,880,000元不等,多數落在40,000元至80,000元之間(詳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銷售之白玉骨灰罐或白瓷骨灰罐之價格均為46,000元,落在前述市場上多數骨灰罐之價格區間內,且是偏低之價格,是以「主要標準」衡酌結果,○○公司之骨灰罐售價既在市場上同類競爭商品之售價區間內,亦難謂係不合理市價。
 ㈧市場上同樣以骨灰罐為傳銷商品之傳銷事業,依照公平會所提供之資料,尚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而前揭公司所陳報予主管機關公平會之傳銷商品骨灰罐售價分別為:○○公司高級藝術琉璃骨灰罐45,000元,○○公司琉璃金娘内膽罐38,000元,○○公司琉璃琥珀生漆内膽罐49,000元,○○公司琥珀生漆罐49,000元、琥珀生漆罐(超大型)60,000元、台灣墨玉琥珀生漆罐59,000元,○○公司寶吉祥威尼斯藝術罐69,800元,有公平會104年11月25日公競字第1041461465號函所檢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多層次傳銷事業向該會報備之骨灰罐成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50頁)。雖各該傳銷事業所傳銷之商品即骨灰罐之材質與○○公司所傳銷骨灰罐之材質為白玉或白瓷等製成,而屬不同品質者;但所傳銷之商品即骨灰罐均是供殯葬使用之目的則屬同一,可認與○○公司所銷售之骨灰罐應屬市場上同類競爭商品,亦可充○○公司所銷售骨灰罐之價格是否為合理市價比較之主要參考依據。而上開同為傳銷事業所銷售之骨灰罐,其中有2家公司售價低於○○公司,3 家公司售價高於○○公司,有2樣傳銷商品售價低於被告○○公司,5樣傳銷商品售價高於○○公司,傳銷商品之平均售價為52,8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公司傳銷商品之售價並無明顯高於同類競爭商品情事,亦難謂係以不合理市價銷售傳銷之商品。而檢察官就○○公司骨灰罐與其他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競爭商品之售價、品質有如何之差異而屬不合理市價,則未舉證說明○○公司所傳銷骨灰罐之價格為何非合理市價,且上訴意旨徒以○○公司之獎金制度係使傳銷商取得收入之主要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非基於以合理市價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認○○所銷售之骨灰罐其價格是否合理即無考量必要等語,自非可採。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揭示之判斷標準,○○公司之傳銷商品售價難認並非合理市價。
 ㈨再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合理市價之判斷,於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應先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為衡酌;再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公平會提供之資料,○○公司商品為「高級藝術琉璃骨灰罐」,成本為8,000元,成本占銷售價格17.78%(8,000元/45,000元);○○公司商品為「琉璃金銀內膽罐」,成本12,000元,成本占銷售價格31.58%(12,000元/38,000元);○○公司商品為「琉璃琥珀生漆內膽罐-琥珀(中式)/琥珀(西式)/青玉(中式)/青玉(西式)/粉玉(中式)/粉玉(西式)」,成本占銷售價格16.33%(8,000元/49,000元);○○公司商品為「琥珀生漆罐、琥珀生漆罐-紅溜彩罐、琥珀生漆罐-落葉歸根、琥珀生漆罐-金黃彌勒、琥珀生漆罐-金黃蓮花、琥珀生漆罐-超大型、臺灣墨玉琥珀生漆罐」,成本除「琥珀生漆罐-超大型」為 12,600元、「臺灣墨玉琥珀生漆罐」為8,400元外,其餘均為7,770元,成本占銷售價格14.24%-21%(7,770元/49,000元、12,600元/60,000 元、8,400元/59,000元);○○公司商品為「寶吉祥威尼斯藝術罐」,成本為7,300元,成本占銷售價格10.46%(7,300元/69,800元),認依依材質觀之,上開各公司販售之骨灰罐,與○○公司販售之白玉骨灰罐、白瓷骨灰罐不相同,實難謂為國內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且○○公司骨灰罐與其他以骨灰罐為傳銷商品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相比,其產品成本與售價之比例為4.3%,遠低於其他公司,由此反而足以印證○○公司骨灰罐之售價顯不合理等語。惟查市場上是否有同種類競爭商品,應從其使用之目的區分,骨灰罐做為殯葬使用為單一目的,消費者之消費行為,當是先決定要買骨灰罐,再決定要買何種材質、等級之骨灰罐,並可藉由比較不同材質、等級骨灰罐之市場價格,做出購買之選擇,是同為骨灰罐自可視為同種類之競爭商品;檢察官認上開傳銷公司所銷售骨灰罐之材質與○○公司所銷售者不同,認非屬同種類競爭商品,自非可採。況如前所述,市場上仍有與○○公司所銷售骨灰罐完全相同材質、品質之如上述○○禮儀有限公司、○○企業社、○○生命禮儀社等所銷售之骨灰罐價格可供比較;及有相同為白玉材質之如附表一所示東海七福等所銷售之白玉骨灰罐價格可供比較,且其比較之結果,○○公司之銷售價格,並非以不合理市價推廣或銷售。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判斷商品售價是否屬於合理市價之「輔助標準」,係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其比較之對象應係指「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間就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因此檢察官以○○公司骨灰罐與其他以骨灰罐為傳銷商品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相比,其產品成本與售價之比例為4.3%,認○○公司之獲利率遠高於其他傳銷公司,用以反證○○公司骨灰罐之售價為不合理價格等語,其比較之對象乃同為傳銷公司,即與前述「輔助標準」所指比較之對象應為非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異;且檢察官既認○○公司與上開其他傳銷公司所銷售之骨灰罐之材質不同,認非屬同種類之競爭商品,不能充合理市價比較時之參考依據(主要標準);卻又於適用輔助標準之獲利率比較時,列為相互比較之對象,豈非此時又認為○○公司與上開傳銷公司所銷售者為相同或同類商品,自非可採。又檢察官亦未提出市場上非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獲利率如何,而可供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公司之獲利率為比較,是自難僅以前揭公平會函檢送上開各同為傳銷骨灰罐之○○公司等所銷售骨灰罐與○○公司所銷售骨灰罐之成本比例,予以簡單計算後,即為不利於被告陳慶雲、鄒淑芬等經營○○公司係以不合理市價傳銷骨灰罐認定之依據。
 ㈩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否合理市價亦可以商品之「獲利率」作為輔助判斷標準,而「獲利率」顯與商品之成本有關,另規定亦可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則顯然法文所明示者僅為例示而非窮盡之判斷標準,仍可考量其他因素綜合判斷之。在現行規範架構下,固仍可以成本判斷是否合理市價時考量之因素,但經濟上所稱的生產要素,包括土地、資本、勞動、企業才能(或稱創業家精神),均屬企業成本。又進貨成本高低取決於個別業者之議價能力、經營規模及週期等因素,且以量制價更係一般商業常態(大賣場之進貨價格常遠低於一般商家);因此,商品之進貨成本之比較,能否等同於獲利率之比較,並充衡量價格是否為合理市價之依據,原非無疑。本案縱依進貨成本比較,依各該以骨灰罐為傳銷商品之傳銷事業向公平會報備之成本資料顯示,○○公司單次購買1至3個骨灰罐每個平均成本為8,000元(見原審卷㈢第23頁),○○公司單次購買5個骨灰罐每個平均成本亦為8,000元(見原審卷㈢第32頁),○○公司單次購買500個骨灰罐每個平均成本為3,045元(見原審卷㈢第40頁)、單次購買300個骨灰罐每個平均成本為3,675元(見原審卷㈢第42頁),可見每個骨灰罐單位成本確與單次購買之數量有關。○○公司長期大量向○○、○○○○公司及功薫社等購買骨灰罐(見第4323號偵卷㈦第87至134、136至154頁統一發票、第160-175頁採購契約書),向○○、○○○○公司最大單次購買量為1,895個(見同上偵卷第132頁上方發票),向○○社每次購買量為1,700個,皆遠超過上開其他傳銷事業之單次購買量,且購買週期短,以量制價下,○○公司取得骨灰罐之成本遠較其他同業低廉,尚與事理相合,已不能以此推論○○公司骨灰罐之售價因成本較為低廉,即非合理市價。此亦可由○○○○公司在相同期間售予○○企業社相同白玉骨灰罐之價格為每個3,500元;○○社在相同期間售予○○禮儀有限公司、○○生命禮儀社相同白瓷骨灰罐之價格為每個4,800元;且○○○○公司、○○社均陳明因與○○公司是雙方長期配合,採購數量多,故價格較便宜等(見本院卷㈠第173-275頁),而可得知。再者,獲利之比較,並非僅商品進價/售價一途,商品之溢價亦可充觀察之角度;以本案而言,○○公司向○○、○○○○公司購入骨灰罐之成本為1,000元(見第1290號他卷㈢第187-197頁統一發票),向○○社購入骨灰罐之成本為1,580元(見第4323號偵卷㈦第160-175頁採購契約書),而傳銷價格自99年9月10日報備變更商品價格後,售價為46,000元,如以46,000元計算,○○公司每賣出一個骨灰罐,在不計入其他要素成本的前題下,商品溢價為44,420元或45,000元;而如前所述,○○公司所售之骨灰罐價格為45,000元,成本為8,000元,商品溢價為37,000元。○○公司所售骨灰罐價格為38,000元,成本為12,000元,商品溢價為26,000元。○○公司所售骨灰罐價格為49,000元,成本為8,000元,商品溢價為41,000元。○○公司所售琥珀生漆骨灰罐價格為49,000元、成本為7,700元,商品溢價為41,300元;琥珀生漆骨灰罐(超大型)價格為60,000元、成本為12,600元,商品溢價為47,400元;台灣墨玉琥珀生漆骨灰罐價格為59,000元、成本為8,400元,商品溢價為50,600元;○○公司寶所售骨灰罐價格為69,800元、成本為7,300元,商品溢價為62,500元。可見就算不計入其他要素成本,單純以各該傳銷公司之進貨成本計算,○○公司每銷售1個骨灰罐所取得之商品溢價利益,相較於上開○○公司等傳銷公司每銷售1個骨灰罐所取得之商品溢價利益,約處於中間地位,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可認於比較獲利率時,雖無法排除成本因素,但成本究非僅止於進貨成本一端,尚不能以○○公司取得骨灰罐之成本較為低廉,即用之與其他傳銷公司相互比較,而認其價格即非合理市價。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商品虛化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概念,惟其核心要件仍在於是否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是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並使得傳銷之商品或服務流於形式,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始可稱之為變質多層次傳銷。而商品如是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即不屬於此所謂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查被告陳慶雲、鄒淑芬所營○○公司以傳銷方式銷售本案該骨灰罐之價格,並非不合理市價,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原無需再檢討所銷售商品即該骨灰罐是否流於形式、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之商品之而屬變質多層次傳銷必要。然縱加以審酌,本院認○○公司之傳銷行為,不符合「商品虛化」之概念,難認係變質之多層次傳銷:
  ⒈證人李如嵐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稱:有些會員購買骨灰權的目的是自用,有的則是為了獲取公 司獎金而購買。○○公司會直接用宅配的方式將骨灰罐寄到會員指定處所。95年9月至98年2月骨灰罐都未寄出,98年3月到99年6月骨灰罐○○公司都有寄出,但會員大都是寫上線家的地址,上線再把罐子寄回公司,因為有些人可能家裡忌諱,就寄到上線家,上線可能家裡比較多,就可能再寄回公司這邊存放,應該是上線有跟公司要求,公司同意讓他們寄回,那時好像是因為有公家主管機關來公司這邊查核,董事長就要求我們98年3月以後都要把骨灰罐寄出,95年9月到98年2月傳銷商寫寄存單由總公司保管期間有人來領骨灰罐使用,99年6月以後骨灰罐就都有直接寄出,寄出後沒有再回來過,如果簽名不是本人簽,會請契約人補簽宅配單,會告知會員規定就是這樣,公司不能再幫他們做暫存的動作,103年4月之後開始做電話確認有無收到骨灰罐。○○公司每個月都向○○公司買兩千多個骨灰罐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9-13頁、第19-20頁、原審卷㈡第180-181頁、第182-184頁、第186-188頁),並有證人李如嵐製作之有關骨灰罐寄送情形之紙條1張在卷可按(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15頁)。證人徐玉芳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會員在填寫「骨灰罐提貨單暨入會申請書」時,須載明骨灰罐之寄送地址,該契約成立後,契約部會將骨灰罐寄送資訊交給倉庫,由倉庫將骨灰罐交由貨運公司(多為新竹物流公司)運送給會員;此外契約部會不定期檢視庫存,並向廠商訂製骨灰罐,送至倉庫內放置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25頁);證人張貴美於調查站詢問證稱:從98年開始至103年3、4月間每月約銷售2,000至4,000個不等的骨灰罐給○○公司,但103年農曆年後,每個月的銷售量降為1,500到2,000個。○○開發及○○○○有限公司共賣出12萬4,360個白玉珍珠骨灰罐給○○公司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㈠卷第102頁、第103頁反面);證人吳偲嘉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公司電腦壞掉,所以只有從101年12月5 日迄今的資料,○○與○○○○公司總共賣給○○公司12萬4,360 個骨灰罐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133頁反面);證人徐永奐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自102年3、4月,○○公司曾經理提出白瓷骨灰罐樣品給其打樣,後來○○公司共向○○企業社先後下單8次,每次採購1,700個白瓷骨灰罐,多數抓2個月交貨;實際交貨數量是分批交貨;前面7次訂單總計○○企業社共交貨11,215個白瓷骨灰罐,最後一次訂單簽訂於103年9月10日交貨,○○企業社已經交貨1,728個「白瓷骨灰罐」予○○公司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138-139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與證人李如嵐證述之內容均相符;並有○○公司及○○○○公司銷退貨明細日報、手寫資料、○○社銷售與○○公司之骨灰罐數量及金額統計表、採購合約書影本、○○社手寫帳冊(見第4323號偵卷㈠125-127頁、第130頁、第141-151頁)等在卷可查。堪認○○公司於本案起訴期間98年12月21日至000年00月0日間,自00年0月間起,即有將傳銷商品骨灰罐寄出,縱令因會員忌諱而暫時寄放在○○公司倉庫,仍不能認被告○○公司並未提供使用(因若會員有提出申請就會再寄給會員),且自99年6月起不再接受會員上線將骨灰罐寄放於○○公司總部,自103年4月起更會以電話確認會員有無確實收受骨灰罐,且每月銷售寄出骨灰罐商品後必須進貨白玉骨灰罐達1,500至4,000個左右,白瓷骨灰罐約850個左右(每2個月1,700個),依證人張貴美、吳偲嘉所證從101年12月5日迄查獲者,○○公司與○○○○公司總共賣給○○公司124,360個骨灰罐,證人徐永奐所證及○○社金額統計表所示,○○社自102年11月至103年9月止,已共銷售○○公司12,943個骨灰罐(11,215+1,728=12,943)。顯見○○公司傳銷之商品骨灰罐於起訴期間內確有提供交付購買者使用。另證人陳瀛逸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所購買的3個骨灰罐,已經用掉2個,分別是給伊奶奶及外婆使用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㈡第27頁),證人吳芷姈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一共購買3個骨灰罐,其中1 個因為伊父親100年間過世時已經使用,剩下2個放在屏東市住處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㈢第2頁反面),亦足證被告陳慶雲、鄒淑芬所營○○公司傳銷商品骨灰罐確有提供會員實際使用,難認係虛化之商品。
  ⒉證人徐玉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公司從開始到現在傳銷商品都是空白的骨灰罐,如果傳銷商要使用骨灰罐時,會再進行加工刻字及鑲嵌照片的工作,○○公司會提供這個服務,○○公司對傳銷商的刻字服務會開○○禮儀有限公司的傳票跟發票,是因為○○公司會把禮儀執行服務這一塊委託由○○禮儀去執行,○○禮儀有限公司是○○公司百分之百投資的子公司,本案起訴之犯罪期間內,一直都有傳銷商要求進行刻字的服務,數量大約有3,000多,傳銷商需要使用骨灰罐時,可以把骨灰罐拿到公司,向公司說他要刻什麼經文,然後鑲嵌照片,只要跟業務溝通,公司都會幫他們提供服務,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加工成本由公司來負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頁、第193頁反面);核與證人劉琦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履約的都有用骨灰罐,我們新竹平均1個月大概有5場到10場的服務,都會用到骨灰罐,有一天家人或是親朋好友有需要用到的時候,我們生前契約履約,那骨灰罐就可以拿出來使用,拋光、鑲經文、改照片就是正式的骨灰罐了,骨灰罐有使用到的時候,公司一定要由禮儀師拿去拋光、鑲經文,看宗教背景不同要鑲什麼樣的經文,然後還要嵌上照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4頁反面、第246頁、第247頁反面);證人鍾汶諺於偵查中結證稱:會員買的骨灰罐要用的時候先送回總公司拋光、刻經文,再送回給家屬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68頁反面);證人徐永奐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販售給○○公司的白瓷骨灰罐也是屬於半成品,也就是○○公司回去後要在白瓷骨灰罐內裝上不鏽鋼內膽,而內膽的部分因為不同的宗教有不同的圖騰文字,他們可能會加工或加刻文字,這是○○公司的曾經理在102年伊開始為○○公司打樣時告訴伊的,伊印象中曾看過有雷射噴的經文、圖騰,裡面也有內膽,好像是在打樣後不久,時間差不多是102年5、6月曾經理有帶成品給伊看過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16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禮儀有限公司委託○○公司、○○企業社、○○企業社對骨灰罐加工心經經文、西式詩篇之103年6月9日、9月4日傳票及100年12月5日、13日、17日、12日因支付加工刻字、銅相、心經等費用予開碇石藝社、○○公司等,而由其等開立之統一發票及99年1月31日、5月31日、8月31日、101年7月31日、8月31日被告○○公司支付予○○公司刻字、銅相、相片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01-203頁、卷㈡第47-50頁、第4323號偵卷㈦第94、98、100、119-120頁);及○○公司於100年至103年委託第三人於骨灰罐上刻字L)及鑲嵌照片之發票與收據(見本院上訴卷㈢第3-292頁、卷㈣全卷、卷㈤第1-129頁)。足認○○公司於會員傳銷商有使用傳銷商品骨灰罐之需求時,均會另行免費提供刻中式心經、西式詩篇及鑲嵌照片等服務,確有將傳銷商品骨灰罐提供予傳銷商使用。另證人徐永奐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曾經理102年3月來伊公司找伊,要伊替他們骨灰罐打樣,光打樣就打了半年,因其中可能不滿意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162頁)。由證人徐永奐之證言,可知其花費半年時間打樣方能符合○○公司之需求,○○公司對於白瓷骨灰罐之品質必有相當程度之要求,若係虛化之商品未曾確實作為交易之標的使用,根本不須浪費時間要求品質,益見該骨灰罐確非虛化之商品。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公司之獎金制度,使得傳銷商之主要企圖,不在於認識自身銷售商品之特色,並對外推廣、銷售,而是在於下線擴充情形如何,及線下排列如何獲取最大經濟利益,以符合獎金發放之條件,認○○公司使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基於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獲取報酬。傳銷商參加之主要目的係為進入組織領取獎金,不在於骨灰罐之使用價值,骨灰罐流於「附隨贈品」形式,認○○公司所傳銷者為虛化之商品。然:
   ⑴○○公司傳銷本案骨灰罐之獎金制度,並非悉以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兼有銷售或推廣商品(骨灰罐);即傳銷商之佣金及獎金取得,並非純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兼有銷售或推廣之實績(受推薦人加入時須認購商品),已如前述。又○○公司之獎金制度主要特徵為①加入會員(傳銷商)除須繳交入會費1,000元,並至少需購買1只骨灰罐,可取得1個經營權,每名傳銷商最多購買3個、取得3個經營權。②推薦獎金係會員以推薦他人成為傳銷商且實際銷售商品件數,可得一定比例或金額之獎金。③另可依傳銷商下線組織推薦及銷售商品之業績而發放組織獎金、輔導獎金。與前揭市場上同樣以骨灰罐為傳銷商品之○○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等傳銷事業,其獎金之制度亦大同小異,有○○公司傳銷商管理規章合約書、○○公司多層次傳銷經銷商契約、○○公司經銷商營運管理規章、○○公司經銷商管理規章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75-197頁),而除○○公司公司外,上開其他傳銷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移送,可認不能逕以○○公司傳銷本案骨灰罐之獎金制度如何,即認○○公司係使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基於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獲取報酬。
   ⑵證人李如嵐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有些會員購買骨灰罐的目的是自用,有的則是為了獲取公司獎金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10頁);證人徐玉芳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大部分會員購買骨灰罐之目的是為了加入○○公司成為會員,藉以取得招攬其他會員、發展下線及領取前述各種獎金之資格,僅有一部份會員係規劃使用該骨灰罐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23頁反面);證人賴蕙鈴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會員購買骨灰權之目的主要是為了加入成為○○公司會員,以經營該公司傳銷事業,可以參與獲取組織獎金等各種獎金(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40頁反面);證人黃意茹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會員購買骨灰權之目的就是要取得○○公司的會員資格,成為○○公司經營骨灰權的經銷商,並介紹下線入會就可以得到經銷獎金(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33頁):證人鍾汶諺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骨灰罐未來還是可以實際在殯葬服務時使用,只是會員買了不會馬上用,不過的確購買骨灰罐的主要目的,係取得進入○○公司銷售骨灰罐及獲得獎金之資格權利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62頁反面);證人史燕捐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若會員是單純的使用者,就是提早規劃生前契約的使用,若會員是業務推廣者,則是著重在經營權上,可以增加賺錢的機會,伊加入會員目的是取得進入○○公司傳銷骨灰罐獲取獎金之資格權利,但是骨灰罐實際上是可以使用的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72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證人羅文琳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認為會員購買骨灰罐目的是為加入會員,取得傳銷骨灰罐資格及權利(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82頁反面);證人林定娟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會員購買骨灰罐之目的是為了架構自己的通路來賺錢(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91頁反面);證人黃家興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骨灰罐非立即性商品,之後會員還是可以使用到,但主要的目的還是要以傳銷骨灰罐來獲得獎金為主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㈡第5頁);證人黃雅萍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就伊所知,大多數會員購買骨灰罐是為了獲得○○公司在生前契約的優惠,包括若會員現階段要執行禮儀服務,禮儀執行費可由27萬元降為17萬元,以及保證生前契約不會失效,另外部分會員則是藉由購買骨灰罐成為○○公司會員,進而經營傳銷事業以賺取獎金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㈡第11頁反面);證人姜杰毅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會員購買骨灰罐之目的?)入會會員一定要購買骨灰罐才能夠取得經營權,也才能夠向公司預訂生前契約,其價格不會因通貨膨脹而上漲,作為個人及家人未來的一份保障(見第4323號偵卷㈡第16頁反面);證人姜心彤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會員購買骨灰罐之目的就是為了赚錢,同時這商品也是必須的(見第4323號偵卷㈡第21頁);證人陳瀛逸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純粹是為了骨灰罐而花費13萬5,000元,不是為了入會而買。所購買的3個骨灰罐,已經用掉2個,分別是給伊奶奶及外婆使用,另外1個骨灰罐我放在家裡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㈡第27頁);證人黃守益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會員購買骨灰罐之目的是為取得入會資格,要成為會員一定要購買骨灰罐(見第4323號偵卷㈡第58頁反面);證人葉瑞玉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新進會員購買骨灰罐之目的不是為了使用,而是為了取得進入○○公司傳銷骨灰罐及獲得獎金之資格權利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㈡第64頁);證人林家語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會員購買骨灰罐最主要想要擁有經營權,也就是成為會員後,就可以推薦其他人加入成為會員,並且可以依照公司制度領取獎金,這樣就可以賺到錢,而不是買骨灰罐來用的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㈡第66頁反面);證人彭琇雯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會員購買骨灰罐之目的除了預定生前契約以外,也是想藉此賺錢,會員購買骨灰罐之目的是為了未來要使用,但是當然也是取得進入○○公司傳銷骨灰罐的經營權及獲得獎金之資格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㈡第70頁反面、第73頁反面);證人劉琦祥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會員購買骨灰罐之目的就是為了發展通路事業,並取得預定生前契約的優惠價格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㈡第77頁);證人洪惠美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購買骨灰罐之目的是可以預定未來生前契約的服務,可以抗通膨,加入會員也可以擁有經營權,會員可以當消費者購買骨灰罐,也可以當骨灰罐的經營者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㈡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證人謝皓名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會員購買骨灰罐之目的是個人需要,我買3個骨灰罐,目前都放在家裡存放(見第4323號偵卷㈡第90頁反面);證人鍾承憲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會員購買骨灰罐之目的是為了加入成為○○公司會員,便可發展下線組織推廣骨灰罐銷售及獲得獎金(見第4323號偵卷㈡第107頁反面);證人陳素玉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會員購買骨灰罐之目的是為了加入成為○○公司會員,並取得公司骨灰罐傳、直銷事業的經營權(見第4323號偵卷㈡第214頁反面);證人林珉娟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購買骨灰罐,除可以取得會員資格及經營權外,還可取得生前契約的預定權(會員可自行決定何時與公司簽訂生前契約,但均已購買骨灰罐時的價格計算,不會因通貨膨脹而使價格提高)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㈡第160頁反面);證人何長勳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會員購買骨灰罐之目的是要成為本公司會員,才能接受講習訓練後對外招募其他會員(見第4323號偵卷㈡第198頁);證人陳芷翔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會員購買骨灰罐之目的主要就是成為會員,我個人買了3個骨灰罐,目前都存放於自家中(見第4323號偵卷㈡第206頁反面);證人劉振忠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會員購買骨灰罐之目的是成為○○公司的會員並取得經營權(見第4323號偵卷㈡第213頁反面);證人吳芷姈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會員加入○○公司主要是為了取得經營權,也擁有骨灰罐(見第4323號偵卷㈢第4頁反面);證人陳宥安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們公司並不是真正在賣骨灰罐的,也不會直接由會員拿著骨灰罐來賣給一般老百姓,我們主要是取得公司的營運權,並找下線來加入會員,如此才能拿到公司的獎金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㈢第44頁);證人黃惠卿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買骨灰罐有點像加盟權利金,目的就是取得經營權賺取獎金,但是也不排除極少數人是自用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㈢第83頁);證人謝順河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會員購買骨灰罐之目的是成為○○公司的會員(見第4323號偵卷㈢第86頁反面);證人江秀芳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會員購買骨灰罐之目的是擁有經營權可以自行尋找夥伴加入會員、成為股東,並享有依獎金制度獲得獎金的權利(見第4323號偵卷㈢第137頁反面);證人江金樹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會員購買骨灰罐之目的是作為未來使用。我購買3個骨灰罐,約於3年前及2年前各捐1個骨灰罐予低收入戶往生者使用,另1個放置在我住所(見第4323號偵卷㈢第181頁反面);證人吳東明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會員購買骨灰罐之目的是想加入會員,目的在於人總會使用到生前契約之服務,此外亦可藉此增加收入(見第4323號偵卷㈢第186頁反面);證人藍宜靜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會員購買的骨灰罐,的確有會員拿來使用,有些會員是因為家裡有忌諱或空間不夠,才委託我保管,也有會員把骨灰罐放在我家 需要使用時我再寄給他的狀況發生(見第4323號偵卷㈢第190頁反面)。由上開○○公司會員傳銷商所述,會員向○○公司購買骨灰罐之目的,無非係取得經營權賺取獎金、骨灰罐之使用本身及預定生前契約之優惠價格三者,而其中絕大部分加入○○公司會員之目的係在於取得經營權賺取獎金,固堪認定。然按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多層次傳銷,乃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而建立多層級之組織架構,並藉由該組織架構所形成之人際網絡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由上開立法定義可知,傳銷商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目的,本即在於透過推廣、銷售傳銷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傳銷事業而建立多層級之組織架構,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此亦為多層次傳銷制度得以無店面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經濟誘因及制度精神所在。又如前所述目前國內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銷制度與利潤計算方式而言,部分多層次傳銷事業均規定,欲加入成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須認購多層次傳銷事業某固定金額之商品,此為合法之傳銷模式。而○○公司「○○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規定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既約定欲成為傳銷商(會員)者,須繳交入會費1,000元,並至少購買1只骨灰罐,是可知購買骨灰罐係成為○○公司傳銷商之要件;因此,要成為○○公司之傳銷商即至少須購買1只骨灰罐,是即便○○公司會員(傳銷商)購買骨灰罐(兼具銷售商品與介紹他人參加性質)之目的完全或主要係在取得經營權,以便藉以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亦非供作為是否構成商品虛化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判斷標準。因是否屬商品虛化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核心要件仍在於是否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不是傳銷商加入傳銷事業之內在因素如何。
  ⒋以骨灰罐不具重複消費性、不能轉售作為判斷是否構成「商品虛化」之判斷標準?
   ⑴本案公平會將○○公司及被告陳慶雲移送檢調之理由之一係本案傳銷商品骨灰罐為往生後使用之商品,不具重複消費性,其傳銷制度要求參加人購買骨灰罐 ,購買者非著眼於其使用及轉售價值,而係作為獲領高額獎金的方式,而認可能構成「商品虛化」(見第1290號他卷㈠第6頁)。其後於函覆苗栗地檢署時亦表示:○○公司銷售骨灰罐商品,因該商品不具重複消費及轉售性質,且據其發放獎金之屬性、數額及商品成本占銷售價格比例等情以觀,認傳銷商取得獎金非基於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等語(見第1290號他卷㈡第2頁)。
   ⑵惟按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之內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4號、第606號、第716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家對於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9號解釋文參照)。因此,是否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銷售商品,及傳銷商品之選擇,均屬憲法保障人民營業自由之內涵,公平會若認特定商品因不具備即時、重複消費性不能轉售,以該特定商品作為傳銷商品存有使多層次傳銷制度淪為俗稱老鼠會金錢遊戲之重大風險,而欲加以管制,依憲法第23條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亦應透過立法或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委任立法方式為之。在缺乏法規依據時,本不得恣意限制。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並未對得否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之商品或服務之種類為具體之規範,是依前揭說明,只要是法無明文禁止之商品或服務行為,自得為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標的。且證人即公平會公平競爭處科長賴美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除非法規定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商品,如果沒有合於法規或是沒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的,當然就是不能以傳銷的方式來銷售;只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法律沒有明文禁止,並沒有限制哪一類商品不可以作為傳銷商品,骨灰罐還是可以作為傳銷商品,市場上也有其他傳銷事業是以骨灰罐作為傳銷商品,這些傳銷事業報備到公平會時,公平會也沒有建議他們不要使用骨灰罐作為傳銷商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170頁)。足見主管機關公平會並未禁止以骨灰罐作為傳銷商品。而骨灰罐商品本身之特質,本即須於購買者本人或其親友往生時方有使用之需求,且原則上只能使用1次,本不具即時、重複消費性,公平會既未禁止骨灰罐作為傳銷商品,自不得以骨灰罐本有之商品特質推論骨灰罐僅為虛化之商品。
   ⑶另公平會函覆苗栗地檢署意見另指依○○公司監管紀錄,截至103年底 ,傳銷商累計人數為102,410人,骨灰罐累計銷售件數為179,338件,平均每人購買約1.75件,倘以○○公司答辯累計使用2,118件估算,其推估 使用率僅1.18%,使用率甚低。縱考量骨灰罐性質特殊,係往生者使用之物,其推估之使用率亦過於偏低,難認非屬商品虛化,有構成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虞等(見第1810號偵卷第38-39頁)。然查依骨灰罐商品本身之特性,本即須於購買者本人或其親友往生時方有使用之需求,而我國100-103年之粗死亡率(‰,每1,000人在一年中的死亡人數)約在7‰上下,相較於○○公司累計銷售數量及使用率1.18%即11.8‰,其使用率顯高於我國人口之粗死亡率,益見尚難逕以○○公司所銷售骨灰罐之實際使用率高低,用資判斷是否虛化商品之標準。
  ⒌以○○公司銷售骨灰罐之方式(即銷售商品使用之話術)並不重視骨灰罐本身之材質、特色、優點,作為「商品虛化」之判斷標準?
   ⑴○○公司骨灰罐介紹資料僅為單面A4紙張,其中舊版包括1張骨灰罐照片,對該照片之文字說明為「珍珠白玉  顏色:實物為準  規格:20~21cm×22~23cm  外觀:刻經文、鑲內膽  特色:色彩亮麗、晶瑩剔透、防潮、防震」(見第1290號他卷㈠第62頁),新版包括2張骨灰罐照片,對該2張照片之文字說明為「白瓷  白玉珍珠  顏色:實物為準  規格:20~21cm×22~23cm  外觀:鑲內膽  特色:色彩亮麗、晶瑩剔透、防震」(見第1290號他卷㈡第128頁),此核與證人劉琦祥於原審審理結證稱:○○公司介紹骨灰罐使用之資料僅有1張A4大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9頁反面)相符。另○○公司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中骨灰罐規格記載:「白玉珍珠材質:二十公分乘二十一公分刻經文鑲內膽,顏色以實物為準」(見第1290號他卷㈡第58頁)。以上即為本案卷內所有介紹傳銷商品骨灰罐之文件資料,○○公司對於所傳銷商品骨灰罐本身之品質、特色、效能、價值等之宣傳並未重視之程度,由此可見一般。
      ⑵卷附○○公司「專業講師訓練講稿~骨灰罐」記載:「所以,骨灰罐不是買來用的,而是擁有來架構人際通路,來賺錢的」(見第4323號偵卷㈤第151頁)。及○○公司訓練新進人員使用之「通關教材」中「壹、制度篇一業務制度」中記載:「三、購買骨灰罐的理由:我們是用骨灰罐來架構人際通路,當然要購買,否則通路無法連結。2.我們也不像一般傳銷公司或業務公司,有設定門檻責任額才能領取組織利益,我們只需購買一次,以後完全沒有責任額的問題。3.4.6萬元,能做什麼?擺個路邊攤都不夠,就算是投資46萬元,做個小生意要賺錢都很難。我們今天只要投資4.6萬元,就可以跟一家八年歷史的公司一齊來合夥經營一個無風險、高利潤的時機性產業,共同分享。」、「貳、促成篇- 促成的話術」中記載:「我們不是一般的傳銷公司,更不是賣產品做業務,我們是用骨灰罐來架構人際通路,成為公司的業務股東,一輩子只要賣1次,以後完全沒有責任額問題。」、「現在買骨灰罐架構人際通路,賺錢賺一輩子,可以當經營者,以後購買骨灰罐,就只能當消費者,花錢又不能賺錢」、「其實從事這個事業非常簡單,只要你加入購買骨灰罐,馬上卡位,再找兩位想賺錢的朋及一定會成功」(見第1290號他卷㈣第56頁反面)。再依公平會102年7月23日派員至被告○○公司北三營業處參與該說明會調查結果略以:被告○○公司說明會第3階段有關傳銷商品骨灰罐之說明內容中,並無說明骨灰罐商品之品質,而係不斷強調「所以骨灰罐不是買來用的,而是擁有來架構人際通路,來賺錢的。」、「1 個人可買3個骨灰罐就擁有3經營權也就是大股東,大股東可以架構4條賺錢的通路」及「在○○公司賺錢速度最快、獲利最高的智慧型大股東,就是購買3個骨灰罐成為大股東時,把黃金位置放上自己的2 位直系親屬於左通路及右通路,這就是3、1、1」及「3、1、1的獲利是大股東的兩倍,小股東的10倍,所以聰明的人就要做3、1、1」,整場說明均在強調趕快卡位,而如何卡位就是要找人參加○○公司成為自己的下線,即能獲取高額獎金(見第1290號他卷㈠第26頁);102年8月28日派員至○○公司北一營業處參與該說明會調查結果亦發現說明會中提及骨灰罐,僅介紹係用於架構人際通路,就商品之品質或效能均未置一詞(見第1290號他卷㈠第30頁)。103年3月11日○○公司花蓮營業處說明會、103 年3月1日臺中營業處說明會、103年3月18日新竹營業處說明會、103年3月12日、103年3月19日苗栗總公司說明會均依上開「專業講師訓練講稿~骨灰罐」之內容向與會民眾說明,且就商品之品質或效能亦均未置一詞,有各該說明會譯文在卷可參(見第1290號他卷㈠第118至146頁)。另與證人陳宥安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骨灰罐的材質是玉石或白瓷,是統一由公司對外採購的,因此有沒有特色或者有沒有優點,這伊不太清楚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㈢第44頁至反面);證人吳東明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們不會特別強調骨灰罐本身或其外觀及特色,因為骨灰罐本身並非我們公司推銷的重點,重點為其附加價值,亦即透過傳銷制度會員可因此獲利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㈢第188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足見○○公司人員於招攬新會員時,並不注重傳銷商品骨灰罐本身之材質、特色、優點,而係將重點完全擺放在透過骨灰罐架構人際通路取得相關銷售獎金,若擬加入之新進會員對於骨灰罐之特質完全不瞭解,則骨灰罐在整個商品銷售過程顯得無足輕重,符合一般對於「廣義」「商品虛化」文義之理解,此亦為本案○○公司遭主管機關公平會移送檢調最主要之原因。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以上情認○○公司不是賣產品做業務,顯然已背離多層次傳銷事業應致力於推廣、銷售商品之本質,更不諱言骨灰罐是用來「架構人際通路」,也就是進入該公司取得經營權之門票,認有「商品虛化」之情事。
      ⑶然證人賴蕙鈴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們都會在說明會結束後,向有興趣的民眾介紹骨灰罐材質、特色、優點,每日「早會」及每月「新人通關教育訓練」會安排課程介紹骨灰罐的材質、特色、優點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說明會結束之後,有興趣的人當然就會留下來聽,那聽的時候會介紹公司的一些資料,裡面會有骨灰罐照片,還有材質跟尺寸那些的,我們有1份資料裡面會有骨灰罐的照片,跟材質、尺寸,通關的時候也會跟大家講說可以看那個資料,早會的時候也有課程,也可以看到那1份資料,都會介紹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4頁);核與證人劉琦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原則上我們說明會完,我們的教育系統裡面就有要求我們所有的直銷人員必須要介紹我們的骨灰罐,而且教育訓練每個禮拜都有2 次,也都要介紹到骨灰罐,讓他知道我們的骨灰罐它的材質是玉石的,潔白無暇,是大自然的產物,只有唯一,我們早會,每個禮拜有2次要介紹到骨灰罐,通關課程在掌握趨勢那時候,最後也都有骨灰罐,而且購買人我們會給他骨灰罐的介紹資料,當寄送骨灰罐到客戶消費者家的時候,也都會附上骨灰罐的資料,加入會員之後,會把介紹骨灰罐的資料連同課程講義等寄給傳銷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6-247頁);證人林定娟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骨灰罐未來會用到,說明會主要在講授獎金制度與產業分析及○○事業運作的模式,至於骨灰罐之材質、特色、優點會在會員入會簽申請書時向會員說明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㈠第93頁反面);證人姜心彤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因為說明會只有50分鐘時間,所以無法充分與參加人說明,但說明會結束後,若有需求仍會提供骨灰罐相片或樣品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㈡第23頁反面);證人陳瀛逸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原則上大部分只會給會員看骨灰罐照片,如果會員有需求的話才會讓他們看實體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㈡第27頁反面);證人葉瑞玉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因為每次說明會只有50分鐘時間,在時間不足下,無法一一解說○○公司骨灰罐之材質、特色、優點,但在說明會結束後,處經理會以一對一方式向參與說明會人員解說公司骨灰罐之材質、特色、優點等語(見第4323號偵卷㈡第64頁)均相吻合。準此,若參與說明會者有意加入會員時,○○公司人員仍會在說明會後依公司製作之1張A4骨灰罐資料向該人說明,若有必要亦會提供樣品,另在填寫「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時,亦會看到其上制式對骨灰罐之簡短說明。故會員在實際簽約加入○○公司前,仍會經由相關文件、人員之說明而認識骨灰罐之特質,骨灰罐在○○公司交易過程中,並非全未提及,而僅流於形式、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之商品。再者,多層次傳銷,乃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而建立多層級之組織架構,並藉由該組織架構所形成之人際網絡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多層次傳銷本來主要之行銷方法就是要建立人際網絡及發展組織,因此○○公司前開「專業講師訓練講稿~骨灰罐」、「通關教材」或說明會時,主要均強調購買骨灰罐之目的是用來架構人際通路、賺錢,而不在強調商品之價值、特性等,或許並非洽當之話術,但仍難逕以之認定所行銷者即屬虛化商品而為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仍應視其使傳銷商之收入來源是否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或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之收入來源而定。而本案○○公司之傳銷商品骨灰罐並非以不合理市價銷售,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尚難認係變質多層次傳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慶雲、鄒淑芬有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心證,經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陳慶雲、鄒淑芬事實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慶雲、鄒淑芬有檢察官所指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慶雲、鄒淑芬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陳慶雲、鄒淑芬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案既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之結果,則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810號、第1811號、第1812號、第4726號)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與本案已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逕予以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價格(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東海七福金寶塔之白玉(特S級)骨灰罐
一般價120,000元
會員價68,000元
原審卷㈠第198頁
2
東海七福金寶塔
之白玉(特S級)骨灰罐
市價86,000元
批發價68,000元
原審卷㈠第198頁
3
某廠商之白玉(特S級)骨灰罐
市價86,000元
會員價46,000元
原審卷㈠第199頁
4
○○禮儀有限公司之白玉心經骨灰罐
售價40,000元
原審卷㈠第200頁
5
○○禮儀社之白玉心經骨灰罐
售價40,000元
原審卷㈡第44-45頁
6
○○禮儀有限公司之白玉骨灰罐(含刻金字、磁像、包巾)
售價68,000元
原審卷㈡第46頁
7
○○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白玉骨灰罐
售價50,000元
原審卷㈡第133頁
8
○○禮儀社之白玉骨灰罐
售價49,000元
原審卷㈡第134頁
9
○○殯葬禮儀有限公司之白玉骨灰罐
售價48,000元
原審卷㈡第135頁
10
○○禮儀社之白玉骨灰罐
售價48,000元
原審卷㈡第136頁
11
○○禮儀社之白玉骨灰罐
售價48,000元
原審卷㈡第137頁
12
○○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白玉骨灰罐
售價47,000元
原審卷㈡第138頁
13
○○殯儀有限公司之白玉骨灰罐
售價46,000元
原審卷㈡第139頁
14
○○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白玉骨灰罐
售價45,000元
原審卷㈡第140頁
15
○○○有限公司之白玉金品骨灰罐
售價45,000元
原審卷㈡第273頁背面
16
○○禮儀有限公司之高級白玉心經骨灰罐
售價68,000元
原審卷㈡第274頁背面
17
○○精品百貨之白玉圓滿型素面骨灰罐
售價74,000元
原審卷㈡第279頁背面
18
○○精品百貨之蜜白玉圓滿型經文骨灰罐
售價60,000元
原審卷㈡第280頁背面
19
○○精品百貨之白玉密封罐圓滿型經文防火防震骨灰罐
售價45,000元
原審卷㈡第281頁
20
○○精品百貨之白玉圓滿型經文防火防震骨灰罐
售價50,000元
原審卷㈡第281頁
21
○○精品百貨之蜜白玉圓滿型經文骨灰罐
售價67,000元
原審卷㈡第281頁背面
22
○○石藝之白玉A骨灰罐
售價132,000元
原審卷㈡第292頁背面
23
○○石藝之特級冰種白玉骨灰罐
售價220,000元
原審卷㈡第297頁
24
○○○企業社之白玉(特級)骨灰罐
售價160,000元
原審卷㈡第301頁
25
○○○企業社之羊脂白玉雕刻骨灰罐
售價88,000元

原審卷㈡第301頁背面
26
○○○企業社之白玉骨灰罐
售價58,000元
原審卷㈡第302頁
27
○○○企業社之白玉骨灰罐
售價48,000元

原審卷㈡第302頁背面
28
○○○企業社之白玉骨灰罐
售價136,000元
原審卷㈡第302頁背面
29
○○石藝之預級羊脂白玉骨灰罐
售價880,000元
原審卷㈡第305頁背面
30
○○石藝之蜜白玉心經骨灰罐
售價88,000元
原審卷㈡第306頁背面
31
○○禮儀之漢白玉骨灰罐
售價45,000元
原審卷㈡第308頁
32
○○禮儀社之白玉骨灰罐
售價60,000元
原審卷㈡第310頁
33
○○生命禮儀之雪白玉骨灰罐
售價55,000元
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23頁
34
○○生命藝術之高級白玉骨灰罐
售價36,000元
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25頁
35
○○生命藝術之高級白玉玫瑰經骨灰罐
售價38,000元
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27頁
36
○○藝術生命有限公司之蘇聯白玉骨灰罐
售價48,000元
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29頁
37
○○藝術生命有限公司之白玉彌勒真經骨灰罐
售價43,000元
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31頁
38
○○藝術生命有限公司之珍珠白玉圓滿型素面骨灰罐
售價34,000元
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33頁
39
○○股份有限公司越南白玉心經骨灰罐
售價44,720元
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35頁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價格(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之琥珀生漆罐
49,000元、59,000元、60,000元
原審卷㈠第181頁
2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琥珀生漆內膽罐
49,000元
原審卷㈠第182頁
3
○○國際有限公司之琉璃骨灰罐
45,000元
原審卷㈠第188頁
4
○○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琉璃金銀內膽罐
38,000元
原審卷㈠第192頁
5
○○禮儀社之緬甸翠玉骨灰罐
56,000元
原審卷㈡第000-0000頁
6
○○生命藝術有限公司之骨灰罐
45,000元
原審卷㈡第141頁
7
○○○○○紀念會館之骨灰罐
40,000元
原審卷㈡第273頁
8
○○禮儀有限公司之黃玉金品骨灰罐
45,000元
原審卷㈡第274頁
9
○○禮儀有限公司之青琉璃心經骨灰罐
98,000元
原審卷㈡第274頁背面
10
○○禮儀有限公司之黃岫玉骨灰罐
60,000元
原審卷㈡第274頁背面
11
○○禮儀有限公司之蜜黃玉骨灰罐
40,000元

原審卷㈡第275頁
12
○○禮儀有限公司之魯山玉骨灰罐
50,000元
原審卷㈡第275頁
13
○○○工廠之玉石骨灰罐
45,000元
原審卷㈡第275頁背面
14
○○石藝之紅橙玉骨灰罐
90,000元
原審卷㈡第276頁
15
○○石藝之線條紅瑪瑙骨灰罐
50,000元
原審卷㈡第276頁
16
○○石藝之皇宮玉骨灰罐
50,000元
原審卷㈡第276頁
17
○○藝坊之阿富汗清玉骨灰罐
40,000元
原審卷㈡第276頁背面
18
○○藝坊之墨西哥雞血紅龍玉骨灰罐
55,000元
原審卷㈡第277頁
19
○○藝坊之青玉冬瓜骨灰罐
46,000元
原審卷㈡第276頁背面
20
○○企業社之粉晶骨灰罐 
45,000元
原審卷㈡第278頁
21
○○企業社之黃玉骨灰罐
60,000元
原審卷㈡第278頁背面
22
○○企業社之哈妮白骨灰罐
40,000元
原審卷㈡第279頁
23
○○精品百貨之青龍玉圓滿型素面骨灰罐
67,000元
原審卷㈡第279頁背面
24
○○精品百貨之雞血石造型素面骨灰罐
43,000元
原審卷㈡第280頁
25
○○精品百貨之青玉圓滿造型素面骨灰罐
43,000元
原審卷㈡第280頁
26
○○精品百貨之彩雲玉圓滿型素面玉骨灰罐
43,000元
原審卷㈡第280頁
27
○○精品百貨之青玉直筒型素面骨灰罐
45,000元
原審卷㈡第280頁
28
○○精品百貨之青玉圓滿型經文骨灰罐
67,000元
原審卷㈡第280頁背面
29
○○精品百貨之青玉直筒型素面骨灰罐
78,000元
原審卷㈡第280頁背面
30
○○精品百貨之墨西哥黑瑪瑙圓滿型素面骨灰罐
74,000元
原審卷㈡第280頁背面
31
○○精品百貨之土耳其玉圓滿造型素面骨灰罐
72,000元
原審卷㈡第281頁
32
○○精品百貨之天眼瑪瑙圓滿造型素面骨灰罐
67,000元
原審卷㈡第281頁
33
○○精品百貨之青玉造型經文骨灰罐
78,000元
原審卷㈡第281頁背面
34
○○精品百貨之琉璃手拉坏圓滿型素面防火防震骨灰罐
40,000元
原審卷㈡第282頁
35
○○石藝之特A青玉骨灰罐
138,000元
原審卷㈡第282頁背面
36
○○石藝之紫玉骨灰罐
150,000元
原審卷㈡第283頁
37
○○石藝之緬甸玉骨灰罐
65,000元
原審卷㈡第283頁背面
38
○○石藝之七彩石骨灰罐
50,000元
原審卷㈡第284頁
39
○○石藝之紅橙玉骨灰罐
45,000元
原審卷㈡第284頁背面
40
○○石藝之青玉骨灰罐
80,000元
原審卷㈡第285頁
41
○○石藝之瑪瑙骨灰罐
98,000元
原審卷㈡第285頁背面
42
○○石藝之特A青玉骨灰罐
150,000元
原審卷㈡第286頁
43
○○石藝之蜜蠟黃玉骨灰罐
75,000元
原審卷㈡第286頁背面
44
○○石藝之澄玉骨灰罐
75,000元
原審卷㈡第286頁背面
45
○○石藝之紅龍骨灰罐
105,000元
原審卷㈡第287頁
46
○○石藝之墨西哥紅瑪瑙骨灰罐
99,000元
原審卷㈡第287頁背面
47
○○石藝之青玉A+骨灰罐
128,000元
原審卷㈡第288頁
48
○○石藝之預級青玉骨灰罐
300,000元
原審卷㈡第288頁背面
49
○○石藝之紫玉骨灰罐
100,000元
原審卷㈡第289頁
50
○○石藝之純正水晶骨灰罐
220,000元
原審卷㈡第289頁背面
51
○○石藝之琥珀玉骨灰罐
42,000元
原審卷㈡第290頁
52
○○石藝之木紋石骨灰罐
128,000元
原審卷㈡第290頁背面
53
○○石藝之漢玉佛手骨灰罐
120,000元
原審卷㈡第291頁
54
○○石藝之青玉骨灰罐
72,000元
原審卷㈡第291頁背面
55
○○石藝之紅瑪瑙骨灰罐
70,000元
原審卷㈡第292頁
56
○○石藝之預級青玉骨灰罐
220,000元
原審卷㈡第293頁
57
○○石藝之蜜蠟玉骨灰罐
68,000元
原審卷㈡第293頁背面
58
○○石藝之墨西哥瑪瑙金雕骨灰罐
78,000元
原審卷㈡第294頁
59
○○石藝之加拿大碧玉骨灰罐
1,200,000元
原審卷㈡第295頁
60
○○石藝之預級青玉骨灰罐
136,000元
原審卷㈡第295頁背面
61
○○石藝之玫瑰玉石骨灰罐
580,000元
原審卷㈡第296頁
62
○○石藝之紫晶玉骨灰罐
86,000元
原審卷㈡第296頁背面
63
○○石藝之伊朗紫玉骨灰罐
88,000元
原審卷㈡第297頁背面
64
○○石藝之中青琉璃地藏骨灰罐
48,000元
原審卷㈡第298頁
65
○○石藝之西白利亞璧玉骨灰罐
1,880,000元
原審卷㈡第299頁
66
○○石藝之青玉B骨灰罐
88,000元
原審卷㈡第300頁
67
○○石藝之加拿大璧玉骨灰罐
680,000元
原審卷㈡第300頁背面
68
○○石藝之加拿大特級璧玉骨灰罐
1,660,000元
原審卷㈡第300頁背面
69
○○○企業社之青玉(特級)骨灰罐
180,000元
原審卷㈡第301頁
70
○○○企業社之橙玉骨灰罐
78,000元
原審卷㈡第301頁背面
71
○○○企業社之青玉骨灰罐
198,000元
原審卷㈡第301頁背面
72
○○○企業社之冷翡翠骨灰罐
128,000元
原審卷㈡第301頁背面
73
○○○企業社之橙玉骨灰罐
88,000元
原審卷㈡第302頁
74
○○○企業社之紅龍骨灰罐
68,000
原審卷㈡第302頁
75
○○○企業社之橙玉骨灰罐
68,000元
原審卷㈡第302頁
76
○○○企業社之紅龍骨灰罐
88,000元
原審卷㈡第302頁
77
○○○企業社之青玉(一級)骨灰罐
88,000元
原審卷㈡第302頁
78
○○○企業社之瑪瑙骨灰罐
88,000元
原審卷㈡第302頁背面
79
○○○企業社之橙玉(特級)骨灰罐
160,000元
原審卷㈡第302頁背面
80
○○○企業社之橙玉(一級)骨灰罐
120,000元
原審卷㈡第303頁
81
○○○企業社之紫玉骨灰罐
120,000元

原審卷㈡第303頁
82
○○○企業社之青玉(躍馬)骨灰罐
280,000元
原審卷㈡第303頁
83
○○○企業社之青玉(觀音座)骨灰罐
880,000元

原審卷㈡第303頁
84
○○石藝之青玉骨灰罐
95,000元
原審卷㈡第303頁背面
85
○○石藝之蜜蠟骨灰罐
75,000元
原審卷㈡第304頁
86
○○石藝之新疆岫玉骨灰罐
88,000元
原審卷㈡第304頁背面
87
○○石藝之山水岫玉骨灰罐
88,000元
原審卷㈡第305頁
88
○○石藝之紅橙玉骨灰罐
120,000元
原審卷㈡第305頁
89
○○石藝之墨玉骨灰罐
880,000元
原審卷㈡第305頁背面
90
○○石藝之特級玉骨灰罐
180,000元
原審卷㈡第305頁背面
91
○○石藝之紅橙瑪瑙骨灰罐
200,000元
原審卷㈡第306頁
92
○○石藝之紫玉骨灰罐
180,000元
原審卷㈡第306頁
93
○○石藝之紅橙玉心經骨灰罐
88,000元
原審卷㈡第306頁背面
94
○○石藝之伊朗蜜黃骨灰罐
88,000元
原審卷㈡第306頁背面
95
○○石藝之土耳其青玉骨灰罐
88,000元
原審卷㈡第307頁
96
○○石藝之青玉骨灰罐
120,000元
原審卷㈡第307頁
97
○○石藝之阿富汗古青玉骨灰罐
100,000元
原審卷㈡第307頁背面
98
○○禮儀之金龍玉(特級)骨灰罐
80,000元
原審卷㈡第308頁
99
○○禮儀之紅龍玉(特級)骨灰罐
70,000元
原審卷㈡第308頁
100
○○禮儀之紫玉(特級)骨灰罐
230,000元
原審卷㈡第308頁背面
101
○○禮儀之瑪瑙玉(特級)骨灰罐
120,000元
原審卷㈡第308頁背面
102
○○禮儀之粉水晶骨灰罐
80,000元
原審卷㈡第308頁背面
103
○○禮儀之紫羅蘭骨灰罐
135,000元
原審卷㈡第308頁背面
104
○○禮儀之西白利亞璧玉骨灰罐
200,000元
原審卷㈡第309頁
105
○○禮儀之紫玉造型(特級)骨灰罐
200,000元
原審卷㈡第309頁
106
○○禮儀之芙蓉玉骨灰罐
45,000元
原審卷㈡第309頁
107
○○禮儀之蜜蠟玉骨灰罐
180,000元
原審卷㈡第309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