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4號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愷
孫展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甲判決)
、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即甲判決關於甲○○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乙判決關於孫展鴻對乙○○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孫展鴻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孫展鴻與孫展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前審另行
審結)自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由湯喬羽(另案由檢
察官通緝中)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受湯喬宇指揮從
事提領該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資金流車手工作。陳○瑋(9
1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甲○○則分別於108年1
月2日、108年1月4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等之分工係由
孫展鴻與孫展宇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車手提領之
詐騙贓款,甲○○負責依孫展宇指示駕車搭載車手陳○瑋提
領民眾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其等並約定甲○○可獲得每日
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孫展鴻、孫展宇則可分別獲得
提領金額2%之報酬。孫展鴻、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孫展鴻為成
年人,明知陳○瑋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甲○○、孫展宇
、湯喬羽、陳○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甲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甲所示之乙○○施用詐術,致葉士
鋒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甲所示人頭帳戶,隨即由湯喬羽交
付該人頭帳戶金融卡予孫展鴻、孫展宇,孫展宇駕駛車牌號
&0000;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黃俊豪,由湯喬羽向富雄
租車行租用)搭載孫展鴻,由孫展鴻在車上使用其所有如附
表乙編號1、2所示之ASUS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確認款項匯入
且金融卡可以正常使用後,在南投縣南投市自強二路圓環,
將金融卡、密碼轉交予陳○瑋,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 651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良祐聯合國際有限公司,吳
翊愷請不知情之蔡亞倫出面租用)搭載陳○瑋,於附表甲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陳○瑋下車提領如附表所示甲所示
提領金額,得手後,旋在南投縣南投市自強二路圓環,將所
提領之詐欺贓款連同金融卡轉交孫展宇,再由孫展宇轉交湯
喬羽收受,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嗣經警獲報疑有超商提領詐欺贓款情事,於108年1月4日下
午2時45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樂天門
市盤查,當場查獲陳○瑋、甲○○,並扣得甲○○所有與陳
○瑋聯繫所用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復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
,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雲林縣
斗六市○○路00號禾楓汽車旅館120號房拘獲孫展鴻、孫展
宇,並扣得孫展鴻所有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供測試金融卡
之ASUS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各1臺、附表乙編號4所示供與上
手聯繫用之IPHONE7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院前審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83、2186號案件判決後,檢
察官僅就被告甲○○、孫展鴻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即附表甲編號1告訴人乙○○部
分)上訴第三審,甲○○、孫展鴻則未提起上訴。嗣經第三
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8、729號刑事判決,就吳翊
愷、孫展鴻上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是本案僅就原判
決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乙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本審審
判範圍,其他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2、4、乙判決附表一編
號1、2、4部分,已經確定,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甲○○、孫展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甲○○、孫展鴻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對彼此相互間,共同正犯孫展宇、陳○瑋於
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甲○○、孫展鴻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
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
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甲○○、孫展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孫展宇於偵查、原審供述、少年陳○瑋
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應排除甲○○、孫展鴻、孫展宇、陳
○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甲○○、孫展鴻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及乙○○(警卷一第146至149頁
,應排除乙○○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甲○○、孫展鴻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陳述)、證人蔡亞倫(少連偵9卷第207至210
頁)、證人即富雄租車行員工甘福文(少連偵9卷第211至21
2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手陳○瑋108年1月4
日於南投南崗郵局提款之車手提款暨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警卷一第32頁)、108年1月4日統一超商樂天門市現場照片
(警卷一第89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陳○瑋、甲○○,警卷二第52至57、58至63頁)、扣押物
品照片(警卷二第64至66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卷二第68
至7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孫
展鴻、孫展宇,108少連偵字9卷第97至102頁)、扣押物品
照片(108少連偵字9卷第120至121頁)、良祐公司店內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一第93頁)、108年1月3日甲○○與
蔡亞倫租賃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警卷一第100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租賃
契約書(警卷二第77至80頁)、車號000-0000號、RAP-6515
號、3921-U9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二第81至8
3頁)、108年1月4日布拉格汽車旅館住宿資料(警卷二第75
至76頁)、108年1月3日至4日布拉格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警卷一第172至174頁)、108年1月4日南投縣南投
市自強二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76至190頁)、
偵查報告(108少連偵字4卷第33至41、102至118頁)、湯喬
羽、陳○瑋108年1月2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汽車租賃
契約書(108少連偵字4卷第67至68頁)、108年1月2日湯喬
羽、丁○○租賃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影像翻拍照片(108
少連偵字9卷第182至184頁)、甲○○手機微信翻拍照片(
警卷二第72至74頁)、陳○瑋扣案手機勘查照片(108少連
偵字4卷第60至62頁)、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145頁)、人頭帳戶郅晨謙之中華郵
政左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4日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警卷一第15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848、8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帳戶申辦人
郅晨謙)(本院金上訴字2183卷第187至190頁)在卷可稽,
及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2、4、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甲○○
、孫展鴻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甲○○、孫展鴻、孫展宇、陳○瑋所述情節及卷內證
據,甲○○、孫展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吳翊
愷、孫展鴻、孫展宇、陳○瑋、湯喬羽,及向乙○○施行詐
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透過撥打電話方式向乙○○行騙,使其受騙匯款至附表甲
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孫展鴻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確認可以
正常使用後,交付金融卡予車手,甲○○駕車搭載車手陳○
瑋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孫展宇以繳回詐欺集團,足徵其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甲○○、孫展鴻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甲○○、孫展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
負責駕車搭載提款車手之司機,測試與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
及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以繳回該詐欺集團等工作,業如
前述,甲○○、孫展鴻主觀上有隱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
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甲○○、孫展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車搭載車
手提領款項、測試與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車手所提領
詐欺贓款以繳回該詐欺集團等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甲○○、孫展鴻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本案依卷
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孫展
鴻如附表甲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為其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核甲○○、孫
展鴻就附表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四)甲○○、孫展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
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甲○○、孫展鴻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擔任駕車搭載車手
提領款項、測試與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車手所提領詐
欺贓款以繳回該詐欺集團等工作,堪認甲○○、孫展鴻與孫
展宇、陳○瑋、湯喬羽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
上開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甲○○、孫展鴻就附表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上訴意旨
認甲○○、孫展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
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
之情,難謂允當。
(六)刑之加重或減輕部分: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
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
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
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查孫展鴻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陳○瑋則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孫展鴻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坦承其知悉陳○瑋當時未滿18歲等語(本院
金上訴字2183卷第271頁),少年陳○瑋於警詢中證稱:我
參與孫展鴻、孫展宇之詐騙集團時,他們知道我的年紀,
因為在108年1月1日,他們有叫我拍我的身分證給他們,
我拍完用微信傳給他們等語(原審卷第280頁),堪認孫展
鴻與少年陳○瑋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時,明知陳○瑋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甲○○於本案行為
時雖為成年人,然其於偵查時供稱:我是108年1月4日第
一次看到陳○瑋等語(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122頁),於原審
供稱:我跟陳○瑋是第1次見面,我有載他去領錢,我不
知道他幾歲,我108年1月4日當天才認識陳○瑋,是孫展
宇帶我去認識他,我就帶他去領錢等語(原審卷第124、19
3至194頁),於本院前審供稱:我本來跟他就不認識,只
有跟他在一起一天而已等語(本院金上訴2183卷第165頁)
,佐以甲○○係於案發當日搭載少年陳○瑋提領款項時即
為警當場查獲,堪認甲○○上開所辯並非無據,且本案查
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甲○○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
而知陳○瑋係少年,是本案就甲○○部分尚難認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起
訴意旨認甲○○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
2.孫展鴻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
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孫展鴻所
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罪質雖有不同,惟均屬故
意犯罪,其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見其未記取
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
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甲○○、孫展鴻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駕車搭載車手提領詐
欺贓款、測試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
贓款之工作,難認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甲○○、孫展鴻就附表甲所犯,既均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之法理,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
敘明。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甲判決認被告甲○○此部分罪證明確、乙判決認被告孫
展鴻此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未依訊
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的證據。甲判決、乙判決援引甲○○、孫展鴻、孫
展宇、陳○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關於他人即甲○○、孫展
鴻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供述,證人乙○○警詢筆錄,作為
認定甲○○、孫展鴻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依據,未說明
依上開規定排除此部分證據能力,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2.甲○○、孫展鴻暨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係使葉士峰將款項匯入
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其等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如前述,甲判決認甲○○、乙判決認孫展鴻此部分所為
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適用法
則難謂允洽。
3.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第
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乙判決認定孫展鴻
為累犯,審酌孫展鴻本案與前案之犯罪罪質、手段、情節均
不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與上開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4.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
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
甲判決、乙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
,以甲○○、孫展鴻所犯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既從一重處斷而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自無再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而
未經裁量,即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此部分適用法則亦有不
當。
5.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
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判決認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非甲○○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仍依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於甲○○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另扣案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係
甲○○所有供與陳○瑋聯繫本案犯行之工具,甲判決認該行
動電話僅係甲○○個人通訊設備,非供本案犯罪使用,未予
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6.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
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
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
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
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
,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沒收固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
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甲判決認甲○○犯如其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乙判決認孫展鴻犯如其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各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各該犯罪所得即應於
其2人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而扣案如附表
乙編號8所示現金8萬元,乃甲判決附表一編號4、乙判決附
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洪玉萍遭詐騙後所匯入,由車手陳○
瑋提領之詐欺贓款,尚未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即為警查扣,
甲判決、乙判決認此筆款項係甲○○、孫展鴻該部分之犯罪
所得,雖適用新法宣告沒收,惟並未於該部分罪名項下為沒
收諭知,而於甲判決、乙判決主文就犯罪所得籠統為宣告沒
收,即屬對於諭知之數罪,均為對犯罪所得為全部沒收之宣
告,就後述在於本件同時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亦有違誤。
7.檢察官上訴主張甲○○、孫展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
其等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為無理由(關於
被告2人是否宣告強制工作,理由詳後述),惟甲判決、乙
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甲判決、乙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甲判決、乙判決定
應執行刑及相關沒收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孫展鴻均正值青年
,有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被告就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其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角色分工、獲取之報酬,犯罪後坦認犯行,但未與乙○○
達成調解或和解,及甲○○自述國中畢業,做過鷹架工,月
薪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孫展鴻自述高中肄業,做過板模、貨車跟車人員、酒
店少爺等工作,月薪約2、3萬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又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情形,
經本院撤銷改判,且甲○○、孫展鴻犯罪之不法內容已有擴
張(甲判決非論以一般洗錢罪、乙判決非論以一般洗錢罪、
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第二審法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
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ASUS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各1臺
,係孫展鴻所有用以測試金融卡使用之物,業據孫展宇於警
詢(警卷一第28頁)、孫展鴻於警詢、原審(警卷一第66頁
、原審院第314頁)供述明確;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行動
電話,係孫展鴻所有用與湯喬羽等人聯繫所用之工具,亦據
孫展鴻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第313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孫展鴻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係甲○○所有用與少年
陳○瑋聯繫所用之工具,業據甲○○於警詢供明在卷(警卷
一第83頁),且扣案陳○瑋所有行動電話內亦有與甲○○通
話記錄及甲○○FaceTime帳戶資料(少連偵4卷第60、6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甲○○所犯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5、7至9所示之物,或非甲○○、孫
展鴻所有之物,且均與其2人本案犯行無關連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孫展鴻於偵查中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可獲得每次提
領款項2%為報酬等語(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322頁),是孫展鴻
如附表甲所示犯行所得報酬3,000元(15萬元×2%=3,000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孫展鴻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甲○○於偵查中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司機,報
酬1天3,000元,但尚未拿到報酬就被警察查獲等語(少連偵
字第4號卷第121至122頁),佐以少年陳○瑋於偵查中供稱
:孫展鴻在該日提款結束後給我報酬,不會預先扣除自己報
酬,我們領多少錢就給多少錢等語(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380
頁),而甲○○與少年陳○瑋於108年1月4日提領當日,未
及結算即遭警查獲,顯然尚未領得該日之報酬,而本案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已受有報酬,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二)本案甲○○、孫展鴻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得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
甲○○、孫展鴻2人於本案僅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
,居於組織下層地位,並非核心人物,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
織之情節嚴重,且其等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表現出之
危險傾向非高,甲○○除本案外,並無參與其他詐欺犯罪組
織從事詐欺犯行之紀錄;孫展鴻於本案之前,亦無其他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認其等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
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
,再者,其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
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等犯行之可非難性核
屬相當,應可使其等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
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
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
必要,爰裁量甲○○、孫展鴻2人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6日至108年1月4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乙○○,假冒其友人「阿慶」,佯稱需要資金購買土地為由,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中華郵政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郅晨謙) | 108年1月4日: 1.下午1時50分許,6萬元 2.下午1時51分許,6萬元 3.下午1時52分許,3萬元 | 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2.孫展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附表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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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IPhoneX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無關連性(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發還) |
|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 | | 1.陳○瑋所提領另名遭詐騙民眾洪玉萍(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遭詐騙匯入之現金 2.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無關連性 |
|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陳○瑋提領上開8萬元現金所用之金融卡,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無關連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