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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霆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穎霆自民國108年3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任職於傅傳景所經營,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0樓之0之益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益誠公司),負責網路行銷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傅傳景於陳穎霆任職期間之某時,在上址公司內,交付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陳穎霆,用以製作宣傳影片,陳穎霆明知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其製作宣傳影片之相關花費,如有剩餘應悉數繳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依約完成宣傳影片,且未將其持有之前揭款項交還傅傳景,並侵占入己。因認陳穎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陳穎霆(下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傅傳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任職於益誠公司,負責網路行銷等業務,且任職期間傅傳景確曾在上址公司內,交付現金6萬元與被告,用以製作宣傳影片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收到傅傳景交付之6萬元後,有於108年6月27日、28日至臺中市拍攝宣傳影片,拍攝期間伊共花費約2萬5,000元,伊於108年6月28日17時許回到公司後,有將剩餘款項約3萬5,000元交還傅傳景,傅傳景還有從中抽取3,000元給伊當獎金,伊嗣後因業務繁忙而未完成宣傳影片即離職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3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任職於傅傳景所經營,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0樓之0之益誠公司,負責網路行銷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傅傳景於被告任職期間之某時,在上址公司內,交付現金約6萬元與被告,用以製作宣傳影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原審卷第35至36頁),核與傅傳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他字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294至29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未完成宣傳影片,然其所稱收到傅傳景交付之6萬元後,有於108年6月27日、28日至臺中市拍攝宣傳影片,拍攝期間共花費約2萬5,000元等語,核與傅傳景於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27日、28日被告確實不在公司,伊有核給2天公假讓被告去拍宣傳影片等語(原審卷第320至321頁);證人陳一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於案發前就是朋友,伊的工作是模特兒,108年6月底伊有應被告之邀到臺中拍攝被告公司的宣傳影片,伊的酬勞是5、6,000元,當日9、10時許先去一個攝影棚拍攝,後來到當晚居住的民宿也有拍攝,拍攝到約19時許,影片的內容是要宣傳被告公司的產品,伊記得有智能門鈴,其他產品伊忘了等語(原審卷第336至354頁),證人李招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網路上認識的,伊本身是音控師,對攝影也略有研究,108年6月27日伊有應被告之邀幫忙拍攝被告公司的宣傳影片,因伊當時就住在臺中,就義不容辭來幫忙,當日早上伊與被告一起去臺中地方法院附近的攝影行租借器材,之後先到金柯達攝影棚,再到一中微宅民宿,當天拍攝了一整天等語(原審卷第354至369頁)大致相符,並有大力膠影視整合有限公司出具之攝影器材設備租賃租借器材清單、被告向鄭諭駿租借攝影器材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Google時間軸擷圖、拍攝宣傳影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55、67至76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將被告所提出之拍攝宣傳素材光碟(即被證4)檢送法務部調查局,請該局鑑定上開光碟內①「拍攝花絮」資料夾內所有JPG檔案(共215個檔案)、②檔案名稱「於益誠資訊製作影片畫面」之MP4-MPEG-4視訊檔案、③檔案名稱「腳本」之Microsoft Word文件之原始拍攝或製作日期為何,鑑定結果為:本案僅「拍攝花絮」資料夾內JPG檔案及「腳本.docx」檔有發現檔案建立時間,「於益誠資訊製作影片畫面.mp4」檔未發現檔案建立時間,「拍攝花絮」資料夾內JPG檔案之「Metadata內記錄之檔案建立時間」(即「Content created」欄所示日期)均為108年6月27日、28日,「腳本.docx」檔之「Metadata內記錄之檔案建立時間」則為108年6月10日,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1062鑑定報告、同局111年6月8日調資伍字第11100277150號函等附卷可考(原審卷第87至96、199頁,鑑定報告附件光碟內之檔案清單列印後附於原審卷第101至19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8年6月27日、28日至臺中市拍攝宣傳影片,且因拍攝影片而有相關款項之支出、花費,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108年6月28日自臺中市返回上址公司後,有無將剩餘款項即3萬5,000元交還傅傳景?
  ㈢被告自臺中拍攝宣傳影片返回公司後,被告與傅傳景在益誠公司內之互動情形為何,傅傳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拍攝回來後,伊有給被告3,000元獎金,日期伊不記得了,現金是從伊的皮包內拿出來的等語(原審卷第323至324、331至332頁),被告則供稱:伊於108年6月28日17時許回到公司後,有將剩餘款項約3萬5,000元交還傅傳景,傅傳景有從中抽取3,000元給伊當獎金等語(原審卷第37頁)。觀諸被告、傅傳景上開所述,傅傳景有因拍攝宣傳影片乙事交付3,000元獎金與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傅傳景供、證一致,固堪認定,然就被告斯時有無將拍攝影片剩餘款項交還傅傳景部分,雙方各執一詞,惟衡諸常情,被告既受傅傳景之託製作宣傳影片,於被告尚未能給付成品或向傅傳景展示半成品之前,傅傳景如順手由被告所繳回之餘款中,當場抽取部分作為犒賞被告辛勞之獎金,尚稱合理,然如謂在此成果未明之情形下,傅傳景願另行從自己皮包內取出現金發給被告,則似與常情有違,兩相比較,應以被告所述情節較合乎常情;且案發時,傅傳景所經營之公司,僅有被告與傅傳景二人,傅傳景交付被告6萬元之現金,並未有憑證,二人均係基於信任關係而為,自不能以被告無法提出其所稱3萬5000元剩餘款之憑證,而認定被告即有未歸還該剩餘款。另被告雖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傅傳景給付6萬元,是否已歸還?」時,先回稱沒有,惟接續該回答,立即稱「但我有給傅傳景存有拍攝素材的記憶卡,而且我在拍攝回來後當天已經給傅傳景2萬元,剩下的4萬元都是因為工作花費掉了」等語,由前述之訊問內容觀之,被告之真意應係已歸還傅傳景2萬元,剩餘4萬元則因工作而花掉了,並非「未歸還6萬元」,與其後被告所辯稱歸還數額雖有不一致情形,惟其並未於偵查中承認未歸還6萬元已明;另被告雖無法提出其所稱拍攝過程知出之花費統一發票,惟查,該發票或係被告未交付與傅傳景,或傅傳景未保存等原因均有可能,且被告確實有拍攝益誠公司之宣傳影片花費,已見前述,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未有此部分之花費,此外,本案除傅傳景之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傅傳景片面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認為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前 揭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其論斷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未歸還傅傳景所交付之6萬元,且益誠公司之會計資料中均無收受被告所交付記載支付拍攝費用之統一發票單據,被告所稱之部分款項已因拍攝公司之宣傳影片而支出,及已歸還所剩餘之費用,均非實在,被告確有侵占傅傳景公司之款項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上,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