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9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受僱於鴻法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法物業公司),並經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金融大樓擔任保全人員現場組長,負責該大樓之人員進出管制、安全維護、信件、包裹、寄放物收發等工作。其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在國泰金融大樓值勤時,適丙○○於該日下午5時許在國泰金融大樓地下3樓之外包經營停車場繳費出場,並將悠遊卡、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紙鈔各1張,遺忘在該處自動繳費機旁之桌上,即逕自離去;其後張惠臻、郭允中、顏維萱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該地下3樓停車場繳費,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離去時,發現該處自動繳費機旁之桌上,放有上述悠遊卡、1000元、500元紙鈔各1張,認為此應係他人所遺忘,故由坐在副駕駛座之張惠臻下車拿取該等物品,並於該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國泰金融大樓1樓櫃檯,將上述悠遊卡、1000元、500元紙鈔各1張均交予乙○○保管,以待招領或失主前來領回後,旋由郭允中駕車搭載張惠臻、顏維萱離去。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1000元、500元紙鈔各1張侵占入己,而僅將該張悠遊卡置放在櫃檯等失主前來認領。嗣丙○○驚覺其將悠遊卡、1000元、500元紙鈔各1張遺忘在前開自動繳費機旁之桌上後,即返還國泰金融大樓詢問保全員,惟僅有取回悠遊卡,而1000元、500元紙鈔各1張則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7至44、本院卷第71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值勤時,取得證人張惠臻所交付之悠遊卡1張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張惠臻當時只有將1張悠遊卡交給我,我沒有收取他人遺失之金錢,如果有的話,就會報警云云。惟查:
㈠被告受僱於案外人鴻法物業公司,並經派駐在國泰金融大樓擔任保全人員現場組長,負責該大樓之人員進出管制、安全維護、信件、包裹、寄放物收發等工作,於110年2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國泰金融大樓1樓櫃檯值勤時,收下證人張惠臻在國泰金融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所拾獲之悠遊卡1張,而告訴人丙○○數日後返回國泰金融大樓,並向派駐在國泰金融大樓之其他保全領回該張悠遊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21、117至121頁,原審卷第37至44、117至170、221至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郭允中、顏維萱、張惠臻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7、117至121頁,原審卷第37至44、117至170、221至224頁),並有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動繳費機照片、110年2月份國泰金融大樓排班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鴻法物業公司110年11月23日函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29至43、47、71頁,原審卷第45至49、9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於110年2月28日傍晚,當時我在國泰金融大樓停車場繳錢,我沒有注意到繳費機只能收百元鈔,結果我塞千元鈔跟五百元鈔都被退出,繳費機也不能刷悠遊卡,所以我把這些1500元鈔票跟1張悠遊卡放在桌上,後來我朋友幫我付錢,我們繳完錢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21頁)。證人郭允中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我、張惠臻、顏維萱於110年2月28日傍晚,在國泰金融大樓地下停車場收費機旁的桌上,有看到悠遊卡、紙鈔,我們一開始沒有動這些物品,而是直接去下方樓層開車,之後想到這些錢放在該處可能會被拿走,我們就想要把這些錢拿去給警衛,當時由我開車,車子開上來時,因為張惠臻坐在副駕駛座,她就下車去拿悠遊卡、紙鈔等語(偵卷第118、119頁,原審卷第121至123頁)。證人張惠臻於偵訊時證述:我們要去停車場繳費,有看到悠遊卡跟1、2000元放在旁邊桌上,我們繳完錢後開車離開,途中想到要把悠遊卡跟現金交給管理員,我就到桌子旁拿了悠遊卡跟1、2000元,因為錢是折起來的,應該都是鈔票,沒有硬幣等語(偵卷第119頁)。互核證人丙○○、郭允中、張惠臻上開證詞,及卷附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證人丙○○站在繳費機前方正在繳費,且手上持有藍色1000元鈔票、棕色500元鈔票各1張等情(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45頁),可知證人丙○○於110年2月28日傍晚在國泰金融大樓停車場繳費時,因未注意繳費機只能收100元鈔票,以致證人丙○○將1000元鈔票及500元鈔票放進收票口後都被退出,而繳費機亦無法用悠遊卡刷法付費,故證人丙○○隨手將悠遊卡、1000元鈔票、500元鈔票各1張放在繳費機旁之桌上,改由友人繳費,但事後證人丙○○忘記取回桌上之該等物品即行離去,迨證人郭允中駕車搭載證人張惠臻、顏維萱離開國泰金融大樓時,其等在繳費機旁之桌上發現證人丙○○遺忘在該處之悠遊卡、1000元鈔票、500元鈔票各1張,其等思及該等物品恐遭他人撿走,遂決定由坐在副駕駛座之證人張惠臻下車,至上開繳費機旁之桌上拿走悠遊卡、1000元鈔票、500元鈔票各1張,再轉交予國泰金融大樓之保全處理。是就證人丙○○當時除將悠遊卡1張放在上開繳費機旁之桌上未帶走外,亦忘記將桌上之藍色1000元鈔票、棕色500元鈔票各1張取回即離去一節,堪予認定。
㈢又依證人張惠臻於偵訊時證稱:我用最快的速度到1樓大廳,把悠遊卡、1000元鈔票、500元鈔票各1張交給保全,當時保全收下後,他沒有要求我留下聯絡方式,我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19頁)。於原審審理時並稱:因為我們的車是臨停,所以我就下車跑去把悠遊卡、紙鈔交給管理員,我說我在樓下撿到東西,櫃檯那裡有2個保全,跟我接洽的是比較年輕的保全,對方沒有請我留下名字、地址或電話等資料,對方當時有說這邊很多人掉東西,會回來撿的人不多,但是因為我也很趕,我就走了,沒有跟他聊天,至於另1名保全都沒有跟我說話,或請我留資料、名字,也沒有任何1個保全跟我說,如果我不願意留下姓名、聯絡號碼,他們就不收我撿到的物品等語(原審卷第227至232頁)。核與證人郭允中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證:我將車子開到國泰金融大樓1樓門口後,張惠臻就下車到保全櫃檯,把悠遊卡跟紙鈔交給保全,張惠臻下車的時候,我看到她手上有拿悠遊卡跟錢,張惠臻上車後有說把東西交給年輕的保全,還說保全打開抽屜亮出很多悠遊卡,並說很多人遺失悠遊卡,但是沒有提到保全跟她說撿到的人要登記姓名或聯絡電話的事情,因為我們是臨停的狀態,所以張惠臻匆匆忙忙的跑下去,就又趕快回車上等語相符(偵卷第118、119頁,原審卷第123、124、127頁)。此外證人顏維萱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們開車走了之後,決定要把我們看到的錢收起來,拿去樓上交給保全,不然這樣放在這邊應該也會被人家拿走,因為副駕駛座比較方便,張惠臻就下車去拿悠遊卡、1000多元現金,本來想說有辦法聯絡失主,就自己先聯絡,但沒有辦法聯絡,所以我們就交給櫃檯,想說既然有悠遊卡,應該會有人要回來拿,之後張惠臻就下車把悠遊卡、1000多元現金拿去給保全,張惠臻上車以後有提到保全打開抽屜讓她看,說這個地方常常掉東西,有很多人都撿到悠遊卡的這個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31、132、135、136頁)。是以,證人張惠臻前開所述其手上拿著悠遊卡、1000元鈔票、500元鈔票各1張下車後,就立刻進入國泰金融大樓1樓大廳並前往櫃檯,將該等物品交給年紀較輕的保全,該保全並未要求其留下聯絡方式等資料,亦未因其未留下姓名、聯絡號碼,即拒收該等物品等節,應屬真實可信。復由證人蕭明裕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當發當天我有值班,那天我巡邏下來,剛好沒什麼事,就坐在被告旁邊跟他聊天,之後就有位小姐過來,當時是被告受理這位小姐所撿到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39頁)。被告於偵審期間坦言:於110年2月28日下午,確實有收到拾獲人撿到的悠遊卡1張等語(偵卷第120頁,原審卷第39頁),足見斯時受理證人張惠臻所拾得物品者係被告。衡之證人張惠臻既不嫌麻煩,心存善意將告訴人遺失之物品,撿取交由被告暫管以待失主認領,應無單獨將悠遊卡交付被告,而將其餘紙鈔納入私有之可能。因其若有意納入己,只需將悠遊卡隨手丟棄即可,反而可以掩飾自己之貪念行徑。是堪認證人張惠臻確有將悠遊卡、1000元鈔票、500元鈔票各1張一併交給被告,殆無疑義。
㈣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國泰金融大樓旁邊就是銀行,掉的卡很多,也常有外來客出入,掉些水瓶、外套等都很多,我們不可能每個都報警,我就是放在現場,看有沒有人要過來領取等語(原審卷第161、167頁),足見被告知悉常有民眾在國泰金融大樓撿到他人物品,且多半會交予櫃檯值班保全幫忙處理,則證人張惠臻既將其所拾獲之悠遊卡、1000元鈔票、500元鈔票各1張均交付予被告收執,被告當知該等物品係他人所遺忘,本應暫將該等物品放在櫃檯以待失主前來領回,或係送交警察等權責機關進行招領,惟被告捨此不為,竟將其中1000元鈔票、500元鈔票各1張侵占入己,顯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故意,灼然至明。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辯稱當時只有收到1張悠遊卡,沒有收到任何現金云云,然證人張惠臻就其將1000元鈔票、500元鈔票各1張交付被告一事,已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至明,衡諸證人張惠臻與被告互不相識,殊難想像證人張惠臻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況且,從證人郭允中在國泰金融大樓1樓門口臨時停車之位置,無法看見門內之1樓大廳櫃檯情形乙節,此經證人郭允中、顏維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27、128、136頁),倘若證人張惠臻有意侵占其所拾獲之悠遊卡、1000元鈔票、500元鈔票等物,大可利用其獨自一人下車途中予以藏放,並佯裝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被告後,再返回車上即可,何須至櫃檯交付該張悠遊卡予被告,使自己可能因此遭監視器攝錄,或經被告、其他保全、出入大樓者辨認出容貌,而致己陷入嗣後遭指證之危險?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僅有向證人張惠臻收取1張悠遊卡云云,乃片面之詞且與客觀事證相違,難予採信。復觀卷附鴻法物業公司110年12月14日函記載「該案場現場資方主任為:張維書先生……通報方式:因主任於110年3月2日巡視大樓至一樓櫃台時,現場服務人員乙○○於一樓櫃台口述給主任知悉,因僅只有悠遊卡一張,主任指示:等待失主至一樓大廳櫃台領取」等語(原審卷第111頁),即知案外人張維書並未在場見聞被告受理證人張惠臻交付物品之經過,而係事後聽被告陳述證人張惠臻當時交付之物品為何,是此函文所載被告只有收到悠遊卡1張乙節,仍與被告之單方辯詞無殊,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證人蕭明裕於原審審理時固稱:於110年2月28日下午6時許,我坐在被告旁邊,我有看到張惠臻拿1張悠遊卡進來,她沒有提到錢的事情,我是飯店那邊的值班保全,當時剛好巡邏完,就過來找被告聊天,我不是站大廳的,我確定張惠臻沒有拿錢給被告,被告收下悠遊卡後,張惠臻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138、139、143、144、148頁)。然證人蕭明裕既不負責國泰金融大樓1樓大廳之業務,又只是前來與被告聊天,其有無全程關注被告受理證人張惠臻提出物品之過程,已有疑義;且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蕭明裕是飯店的保全人員,他的業務就是巡邏,所以蕭明裕無法明確記住大廳發生的每件事情,畢竟大廳是我在值班的等語(原審卷第158頁),是證人蕭明裕上開關於證人張惠臻只有交付1張悠遊卡予被告之證詞,其真實性容非無疑。參以,證人蕭明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惠臻是將悠遊卡交給被告,被告收到這張悠遊卡之後,沒有講什麼話,他只是笑笑,就收下了,張惠臻就走了,被告沒有跟張惠臻說請她留資料,或是說如果沒有人來認領要怎麼處理之類的,被告完全沒有跟張惠臻講話等語後(原審卷第148、149頁);但旋即改稱:被告有稍微跟張惠臻說小姐妳要不要留資料,張惠臻說不要,我有跟著後面講說小姐妳要不要留資料,張惠臻說不用等語(原審卷第149頁),可見證人蕭明裕之證述前後歧異。尤其,不論係證人蕭明裕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張惠臻來櫃檯時,我們先問她是在哪裡撿到,她說在地下室撿到的,我們也有跟張惠臻說,小姐妳要不要留下資料?警察來調詢的話可以問,張惠臻說不要等語(原審卷第138、147、148頁),或其後改稱:被告也有跟張惠臻說小姐妳要不要留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49頁),均與證人張惠臻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將悠遊卡、現金交予被告後即予離去,斯時被告及另名保全皆未請其留下資料以供聯繫乙情大相逕庭(原審卷第230、231頁)。職此,證人蕭明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既有上述瑕疵可指,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即難遽予憑採。
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謂:櫃檯有監視器,我不可能冒著遭人發現的風險侵占,而且才1500元,我假日值班1天的費用就1500元,當時也剛過完年,我不缺錢,我沒有動機跟利益為本案犯行云云(原審卷第170、242頁),且就警方前往國泰金融大樓調閱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時,因距離案發日已久,已無留存相關影像,而證人丙○○亦無保留相關監視器畫面等情,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原審卷第97、105頁)。惟依國泰金融大樓所提供非案發時之該大樓1樓大廳監視器攝錄畫面(原審卷第99、101頁),可知只有1支監視器正對著櫃檯前方,然其距離較遠,無法清楚觀看櫃檯內部情形,另1支監視器則係由櫃檯後方由高處向下拍攝,惟亦僅能攝錄到保全之背部,關於保全正面及遭保全背部遮擋之範圍,皆因受限於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無以看到此部分之情況,即無法排除被告利用監視器錄影死角,而遂行侵占1500元現金之可能性;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縱使保全櫃檯附近多半裝有監視器,若為侵占犯行容易遭人察覺,然行為人抱持僥倖之心、鋌而走險者,實務上不乏其例,即便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在櫃檯值勤,亦與其是否起意侵占1500元現金,並無必然關係;何況行為人因貪圖小利而侵占價值低微之物者所在多有,自難以被告認為1500元尚非鉅款、不缺錢等情,即可逕認被告未行侵占1500元現金之舉。基此,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至於公訴意旨雖認收取、保管國泰金融大樓內之遺失物,為被告之附隨業務,而指稱被告於本案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被告固係案外人鴻法物業公司派駐在國泰金融大樓之保全,然其工作內容為處理郵件包裹、信件的收受、幫客戶搬東西等雜事,保全的業務不包括保管民眾撿到的物品,公司在教育訓練時雖有表示要請拾得人去報警或寫在登記簿上,但是沒有硬性規定要怎麼做,端看現場值班人員要如何處理,協助拾得人處理撿到的物品,僅係給大家方便而已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供承明確(原審卷第41、42、162、163、243頁)。且以社會常情而論,保全之工作內容乃負責大樓、社區之車輛及人員進出管制、維護安全、文件管理、信件、包裹的收發等,是已難驟認收取、保管一般民眾在國泰金融大樓所拾得以待失主認領之遺失物,為被告之業務範圍。輔以,證人蕭明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國泰金融大樓擔任保全要負責安管,被告的工作內容是收發信件、客人來都要去處理,我們樓管沒有保管民眾撿到遺失物的這項業務規定等語(原審卷第150、151頁),更見被告僅係偶一保管遺失物以待失主領取事宜,其持有拾得者撿到的物品,非屬其經常性之業務範圍。且原審就被告工作內容為何、有無包含保管民眾拾得之遺失物一事函詢後,經案外人鴻法物業公司於110年11月23日函覆「乙○○為本司之員工並派駐於台中市○區○○路000號國泰金融大樓現場服務人員,工作職掌包含:信件、包裹、寄放物收發及一般委託之事項」等語(原審卷第91頁)。益證被告擔任保全之業務並不包含保管其服務大樓以外民眾拾得待失主認領之遺失物。再者,處理民眾拾得待失主認領之遺失物一事,亦難認與被告擔任保全之前述主要業務,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自不合於附隨業務之定義。公訴意旨認收取、保管國泰金融大樓內之遺失物,係被告之附隨業務,而指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實屬率斷,無以憑採。
㈧又本件證人張惠臻將告訴人遺忘在停車場繳費機旁之悠遊卡、紙鈔等,取交被告保管,以待招領或告訴人返回查詢領取時,已明確告知被告該等物品為遺失物,同時被告並未要求證人張惠臻留下聯絡資訊,證人張惠臻亦未主動留下聯絡資訊,顯見其僅係基於傳統利他之道德思惟,將他人遺失物取交被告,方便失主領取,並無管領該等物品,或以自己名義委託被告保管該遺失物之主觀意思,而被告亦僅基於保管不詳失主遺失物之意思,暫時管領該物品。故被告所持有之該等物品,自不因短暫經由證人張惠臻拾獲持交,而成為證人張惠臻委託保管持有之物。被告將遺失物當中之紙鈔15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仍僅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請求傳喚案外人即國泰金融大樓管理處張維書主任到庭作證,以證明證人丙○○、警方至國泰金融大樓調閱監視器時,其沒有犯罪之畫面等語(原審卷第43頁),而依前開說明,國泰金融大樓1樓大廳之櫃檯附近雖裝有監視器,然正對著櫃檯前方之監視器,其距離較遠難以看清櫃檯內部情形,而自櫃檯後方由高處向下拍攝之監視器,則有攝錄範圍之死角疑慮,故即使傳喚案外人張維書到庭作證,亦對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無實際助益;且參卷內事證及本院前開論述,已足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既已明瞭,就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25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惟本件被告所犯應該當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業如前述,原審法院認被告係侵占證人張惠臻委託保管之物品,而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張惠臻交付予其保管之1000元鈔票、500元鈔票各1張,係他人忘記拿走的遺失物,尚待招領,竟將該等紙鈔據為己有,被告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證人丙○○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樓機電駐場維修的工作、收入每月約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1500元,係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取之財物,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