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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曉慧
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黃雅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曉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捌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朱元慶(朱秉瀚之父)、朱秉瀚(原名朱炳翰)因所經營之南港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欲在印尼設廠製鞋以銷售中國大陸,自民國98年間起,與范曉慧及有印尼華僑身分之范女配偶翁啟民洽談在印尼設廠製鞋事宜,經過多次洽談,四人於98年10月27日簽訂南港鞋業印尼設廠合作方針,並決定出資比例為朱秉瀚方面百分之七十,翁啟民方面百分之三十。復因翁啟民係印尼華僑,透過翁啟民處理設廠事宜,可以較低價格取得設廠用地,亦可順利取得設廠之各項許可,甚至包括水電問題。朱秉瀚等乃委託翁啟民負責接洽處理購買廠房用地之事宜。詎翁啟民接受朱秉瀚之委託後,竟與范曉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印尼東爪哇省Jombang縣Jombang鎮Tunggorono村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面積僅3萬4885平方米,價額亦僅需美金75萬元(77億5千萬印尼盾),竟於99年2月間在台北向朱秉瀚佯稱為建廠須購置面積6萬平方米,價額美金200萬元之土地,依雙方合作協定之出資比例,朱秉瀚方面應負擔美金140萬元,朱秉瀚不疑有詐,先於99年4月5日,匯款美金50萬元至范曉慧所指定在印尼之Great Eastern公司帳戶內,再分別於99年4月26日、4月28日及5月3日,匯款美金3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至范曉慧指定之Sun Star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翁啟民、范曉慧因而詐得美金87萬5千元(土地價金美金75萬元,依比例翁啟民、范曉慧應負擔美金22萬5千元,朱秉瀚等應負擔美金52萬5千元,美金140萬元扣除美金52萬5千元為美金87萬5千元),至100年4月間,朱秉瀚發現翁啟民等所購得本案公司土地面積僅3萬4885平方米,進而追查,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秉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范曉慧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98年10月27日是告訴人朱秉瀚到印尼找伊先生翁啟民合作,他們合作的對象是翁啟民,不是伊,當天也沒有跟翁啟民提到買土地的事情及簽立合作方針,當天伊是紀錄,伊印象中是告訴人要到印尼找翁啟民合作,才會簽了這份備忘錄,是要讓翁啟民知道未來設廠的方針,這份只是一個方向、草稿,沒有談到很多的細節,並沒有提到委託買土地的事情,這份並沒有講到出資比例,匯款的部分,翁啟民不會中文,所以伊都是幫忙翁啟民翻譯,告訴人沒有委託伊去處理東爪哇省的土地等語(此包括被告於一審之辯解,被告於本院僅辯稱「沒有這個,這個不對」),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未受委託買賣印尼土地,被證10第1頁繳款通知書時間為99年4月14日,告訴人在印尼跟翁啟民的訴訟也主張是翁啟民於99年4月才跟告訴人兜售本案土地,被告與該等二人間的買賣土地無關,更沒有施以詐術行為,告訴人歷次陳述遭詐欺之時間不一云云。
 ㈡經查:
 ①告訴人、朱元慶與翁啟民、被告合作印尼設廠,雙方出資比例為告訴人、朱元慶方面百分之七十,翁啟民方面百分之三十。因此件合作關係購入之印尼東爪哇省Jombang縣Jombang鎮Tunggorono村土地面積僅3萬4885平方米,價額為美金75萬元,而告訴人先後於99年4月5日,匯款美金50萬元至印尼之Great Eastern公司帳戶內,及於99年4月26日、4月28日及5月3日,匯款美金3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至Sun Star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即共計美金140萬元)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匯款證明單、土地產權證明、99年10月15日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7、19至21頁偵卷一第26、133至143頁),再由被告於99年4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證人朱琼玲:「朱姐:股本部分有做更改。原本土地與資本額分開計算,現Eric與jimmy說要統一計算,所以股分我已全部改70%,與30%計算」(見偵卷一第13頁),亦可明悉告訴人所述投資比例符實,是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②被告否認係上述合作關係之當事人,然查朱元慶、告訴人、翁啟民與被告於98年10月27日簽訂南港鞋業印尼設廠合作方針(見偵卷一第12頁),被告不否認此書面方針上其簽名真正,惟先後辯稱伊僅係見證人、紀錄或翻譯云云,然上述合作方針末,由四人簽名,除上下順序外,並無任何區別,均係簽名後加註日期(惟朱元慶、告訴人另加註印尼之中英文),被告簽名亦未加註見證人、紀錄或翻譯之識別身分文字,證人羅仕沐、范崇驤於本院亦結證翁啟民具中文溝通能力,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顯然翁啟民在場並不須中文翻譯,從而被告自非見證人、紀錄或翻譯,雖該方針第3條約定:「因印尼屬異地,且語言不通,習慣不一樣,故需尋一當地華人與南港鞋業配合,目前南港鞋業請翁啟民君與南港鞋業配合,印尼當地稅務法律請翁君協助處理,另當地之人事、帳務等一請翁君協助,其他一切廠務、生產、訂單等由南港鞋業負責,一切細部職責分配待日後詳列」,即方針內容第3條並未提及被告姓名,然此合作方針計列5條關於合作營運方針,廠房設施等約定,並非只有上揭第3條之約定,自可由此合作方針認定被告屬此設廠合作關係之當事人,就關於設廠必須之購置土地事宜,難認未參與之。
 ③告訴人所述有匯款美金140萬元供購買土地一節,除有偵卷所附匯款單據外,在本院審理期日,經審判長對被告詢以「(審判長問:妳與翁啟民有無收到這個140萬美元的匯款?)這件事情根本就是公司的成立,他們自己本身跟翁啟民有常常去看地,自己後面才決定有這塊,翁啟民會跟我講,但他不會打電腦或玩手機,翁啟民後來這2年才開始慢慢用手機,之前完全都不會。告訴人說了這麼多不實的事情。」、「翁啟民跟告訴人他們2個有講到一些稅務的問題及要如何匯款。」,被告明顯就本案癥結問題係採廻避態度,經審判長請其針對問題回答,被告始稱「翁啟民有收到。」,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自堪認定告訴人上述因合作關係交付美金140萬元之陳述符實。又因本案合作關係而購入土地之實際價格,依翁啟民所簽立購入3萬4885平方米土地之買賣契約,記載價金為印尼盾77億5000萬元(折合美金約75萬元)等情,有被告不否認之買賣契約書中譯文及原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3-143頁)。自可認定實際登記公司名下土地之購買價金僅為印尼盾77億5000萬元(折合美金約75萬元)無誤。亦堪認被告一再辯稱係因稅金問題,買賣契約記載金額較低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證人即告訴人之財務人員朱琼玲於偵查時證述:「(被告何時、地跟告訴人談買地事宜?)在99年2月左右,在台北聚餐上說的很清楚,本來要180萬元買6萬平方米土地,後來說180萬買不下來,說要200萬元才夠,按照股東出資來分,我們是七成是140萬元,我們就依照范曉慧指示匯了140萬元給范曉慧指定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於102年2月20日民事庭具結證述:於99年2月在告訴人父親家有一次聚餐,談到有關土地買賣及價錢的事情,范曉慧與翁啟民說買六萬平方米大約須美金180萬元,後來又說此價錢買不下來,提高價錢到美金200萬元,我們出資美金140萬元,他們出資美金60萬元;范曉慧有發郵件要求把買土地的錢匯給范曉慧指定的人,告訴人應給付美金140萬元都已給付,我有請被告提供匯款出資證明,這樣才能證明大家都有匯錢,被告沒有提供,我錢給他們以後,什麼東西都沒有看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01重訴字第492號卷一第134頁至135頁背面)。雖證人朱琼玲於偵查亦證述:「(在印尼購買土地過程,你是否知道?)在印尼購買土地過程,我不知道,在台灣被告跟我們一起談的事情我知道,但在印尼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然證人朱琼玲並非此合作關係之當事人,亦非印尼人士,更無事證證明其有赴印尼參與購地,證人不清楚本案在印尼實際購置土地之詳細細節,實完全合乎情理,然仍可由證人朱琼玲證詞明悉被告確實向告訴人表示將以美金200萬元購置工廠土地,此與被告致朱琼玲電子郵件上註明「土地暫收us2,000,000」之記載完全合致(偵卷一第14頁),亦可明證被告確向上述合作關係之當事人即告訴人表示建廠須購置達美金200萬元之土地,並係被告向告訴人指示款項匯入之帳戶。
  ⑤被告於99年4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證人朱琼玲:「朱姐:  股本部分有做更改。原本土地與資本額分開計算,現Eric  與jimmy說要統一計算,所以股分我已全部改70%,與30%計算,我仍然分2部分計算,如附表,今日恆昇王小姐已fax台灣銀行帳號資料,如有問題再問,謝謝!!!!!曉慧」(見偵卷一第13頁),而上開電子郵件附件為「土地暫收款us2,000,000、NK(即南港鞋業)股份比70%、us1,400,000、T/T日期4月5日,Jimmy股份比30%、us600,000、T/T日期3月31日;零用金暫收款第1次進款us142,860 、NK70% us100,000、Jimmy股份比30%、us42,860」等內容表格(偵卷一第14頁)。又於99年5月30日再以電子郵件致證人朱琼玲就南港工作分配於附件記載「廠房部分土地資金共us2,000,000萬元(折合180億5000萬元印尼盾),支付土地款項印尼盾17,071,000,000.00(即170億7100萬元),工廠部分第1次集資us142860;第2次集資us10萬;第3次集資us30萬;第4次集資us30萬」(見偵卷一第16頁)。
 ⑥綜合上述事實,堪認本件合作關係之購置土地及興建廠房資金、零用金係分開,亦堪認被告確實一再向告訴人等宣稱廠房部分土地資金共需美金200萬元,告訴人需負擔70%即美金140萬元。且由「支付土地款項印尼盾17,071,000,000.00」語,所述金額已非概數(即非200億或170億之整數),而係精確至零頭之金額,況更用「支付土地款項」之文字,可見被告至少於99年5月30日即向外界表示已以印尼盾170億7100萬元購得工廠土地,然被告所述已支付金額實遠超逾實際支付之公司名下土地金額約美金75萬元(77億5千萬印尼盾),已足被告係施行詐術無訛。
  ⑦另於100年6月23日告訴人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曉慧 姐:您的回覆我看不到具體的決定,朱董事長健康狀況不佳,我不想再以此事讓他感到灰心而憂心,盡快有一個解決方案,讓雙方放下心中大石,人人皆是菩薩。有關土地,當初議定買入60,000平方米,我們依約將錢匯入您指定的帳戶,您一直沒有交代資金交易流程,土地產證下來時,屬於公司只有34,885平方米,另外16,760登記在你們私人名下,還有8,000多平方米不知去向,公歸公,私歸私,屬於公司的資產就該歸還公司,這樣帳目才清楚,曉慧姐您應該會贊同吧!…」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被告則於100年6月24日回信:「Eric:我真的不知道要再如何跟你解釋了!!!從去年12月開始我所要求的就是要帳務交代清楚而已,,,我們就一直糾結同樣的問題點上,,,我要求有帳才坐(按:應為「作」)更何況當前最頭疼最需要處理的是稅務問題…」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堪認被告未否認告訴人所稱「當初議定買入60,000平方米,我們依約將錢匯入您指定的帳戶,您一直沒有交代資金交易流程,土地產證下來時,屬於公司只有34,885平方米,另外16,760登記在你們私人名下,還有8,000多平方米不知去向」此一事實,亦未曾表示對此事不清楚,甚至對「另外16,760〈平方米〉登記在你們私人名下」此指述被告以合夥款項購置個人土地之嚴重指控,亦完全未置可否,僅顧左右而言他,要求告訴人不要再糾結,而完全廻避告訴人合理之質疑,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重要癥結均予廻避之態度,實如出一轍。益徵告訴人所述當初議定買入6萬平方米土地,被告等卻未依約購置足額土地登記公司之情屬實。而上述雙方合作方針係於98年10月27日簽訂,衡情100年6月23日應尚屬合作關係之蜜月期,是告訴人上述電子郵件措詞極平和友善,卻獲被告如此冷漠回復。如以告訴人匯款日期計,則僅約隔1年,被告對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電子郵件竟如此推諉廻避,實問虛答,實難認被告初始即有合作之真實誠意而非欲藉此行詐牟利。
 ⑧又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你與翁啟民何時開始談到要到印尼設立鞋廠?)98年」、「(當你與翁啟民決定設廠地點時,你與翁啟民有無到現場查看土地是否符合需要?)有」、「(你們總共看了幾塊土地?)總共有5、6筆土地」「(為何後來會選定設廠的這筆土地?)當初是考量這塊土地是最適合我們生產的需求」、「(所以決定購買這筆土地是你與翁啟民看了多筆土地後做的決定?)是」、「(這麼說來,從頭到尾你都知道在印尼要買的土地確定位置哪裡?)我知道土地在哪裡」、「(有關土地的買賣及工廠的設立,你是否都有參與?)有,我都有參與」等語(見偵卷二第3頁);以此偵訊證述觀之,告訴人似有全程參與本件土地買賣,而無受騙之虞;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係證述:「(你剛才提到系爭土地是翁啟民向前地主購買的,印尼公司後來有無付款給翁啟民?)款項是我們個人付給翁啟民」、「(在現場是何人跟你介紹土地?)翁啟民,只有他會翻譯成中文給我聽」、「(翁啟民是否會拿書面資料給你看?)沒有」、「(從頭到尾你只有聽翁啟民口述?)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206頁),以此法庭證述觀之,告訴人就本件買賣土地並未見過任何書面資料,亦不諳印尼語言文字,而全係聽憑翁啟民口述,又依據被告與告訴人98年10月27日南港鞋業印尼設廠合作方針第3條約定:「因印尼屬異地,且語言不通,習慣不一樣,故需尋一當地華人與南港鞋業配合,目前南港鞋業請翁啟民君與南港鞋業配合,印尼當地稅務法律請翁君協助處理,另當地之人事、帳務等一請翁君協助,其他一切廠務、生產、訂單等由南港鞋業負責,一切細部職責分配待日後詳列」(見偵卷一第12頁),顯然告訴人確不諳印尼風土民情語言文字,是相關設廠事宜均委由翁啟民等為之,以此觀之,告訴人連印尼文字語言尚不懂,豈有可能對印尼相關土地法制稅務等有所了解,更不可能參與各項購地細節,否則豈可能發生個人支付美金140萬元,公司卻僅以美金75萬元購置土地之事,是本院認告訴人於偵訊所述「我都有參與」云云,僅屬簡略言詞,應係指有參與合作購地設廠約定及有確實投注購地資金等情,尚難以此一言半語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⑨被告及翁啟民於99年4月14日,請印尼稅捐機關開立僅有土地面積3萬4885平方米之地價稅繳款通知書(見偵卷一第99頁),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被告執此稱告訴人知悉購得土地面積為3萬4885平方米云云,然土地非不可分段於不同時間陸續購入,縱被告及翁啟民確有購入3萬4885平方米土地,就其餘土地仍應依約購足。況告訴人係於99年4月26日、4月28日、5月3日,再分別匯款美金30萬元、美金40萬元、美金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至Sun Star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其中美金79萬9990元轉匯至翁民與范曉慧之共同帳戶),均係99年4月14日地價稅繳款通知書之後,顯然告訴人係誤認被告及翁啟民將再繼續購地,始會再繼續匯入款項,是不足以上述地價稅繳款通知書為有利被告認定。
 ⑩又辯護人稱告訴人歷次陳述就受被告詐騙時點陳述有異云云,然此合作關係涉及投資金額甚鉅,當不可能一蹴即成於短短數日談成,自係一段期間持續磋商協議始能定案,是自不能以告訴人歷次陳述就被告等施行詐術之時間或有數月之齟齬,即逕認其指述不實。
 ⑪又證人羅仕沐於本院固證述伊曾到印尼PT.UNIQUENESS SEPATUMAS INDONESIA工作,包含朱秉瀚、翁啟民都有口頭直接講,工廠面積為6萬多平方米,伊等為要更詳細,遂從Google Earth把空照圖拉下來,然後到工廠去實地丈量面積所得出來的結果確為6萬多平方米,有本院言詞筆錄可按,然工廠坐落土地面積,與實際購得登記公司名下之土地面積顯屬二事,本案公司實際取得之土地面積僅3萬4885平方米,顯不足6萬多平方米,購得價額亦僅美金75萬元,甚至遠低於告訴人個人出資額,告訴人屢次主張其餘土地係被告方面取得,被告就此未置可否,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規定,法院調查證據以依當事人聲請為原則,例外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固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然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始負有調查之義務而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以藉由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過程或依案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發現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為限,並無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之必要。是刑事被告因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為免於己不利,即有提出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動搖該不利狀態之必要,俾法院得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確認該特定事實存在與否(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已舉證證明被告及翁啟民因合作關係向告訴人收取美金140萬元土地資金(由被告指定帳號匯款),然被告及翁啟民卻僅以其中美金75萬元購買土地,舉證已足,依證人羅仕沐所述公司廠房確有6萬多平方米,則其餘廠房土地究竟係何人所有?何以未登記公司名下?是否確如告訴人所述竟係登記為被告方面所有?如其餘廠房土地尚未購買,仍係案外人所有,何以被告及翁啟民遲不依約購買?告訴人其餘購置土地資金下落為何?此均係參與合作並負責財務,實際收受土地資金之被告所明悉之事項,縱被告不舉證有利於伊之事,至少應提出說明或提供證據方法,俾本院得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然被告就上述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歷次指述已有提及,如無不法均可由伊輕易說明澄清之事,與其辯護人卻均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明或聲請調查證據。本案既無任何足以推翻起訴事實之事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⑫又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就告訴人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固為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此民事判決縱經確定,對本院亦無任何拘束力,而民事判決中認『被上訴人(即本件告訴人)與翁啟民並無合資購買投資設廠所需土地之協議存在,翁啟民在印尼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在印尼泗水地方法院審理時辯稱:翁啟民於99年4月向被上訴人及朱俊達兜售一塊位於東爪哇省Jombang縣Jombang鎮Tunggorono村的原土地,面積60,000㎡,該土地及建築物將由被上訴人及朱俊達用來建鞋廠,為此翁啟民以美金140萬元的價格兜售給被上訴人及朱俊達…等語』,然上述告訴人陳述之土地面積與售價均與本案土地面積及實際售價不符,無非僅係表明翁啟民曾向告訴人聲稱上揭土地面積達60,000平方米,售價美金140萬元,難認被告及翁啟民確有以告訴人提供之美金140萬元購得達60,000平方米土地,又由上述理由⑤所載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土地暫收款us2,000,000、NK(即南港鞋業)股份比70%、us1,400,000、T/T日期4月5日,Jimmy股份比30%、us600,000」,姑不論被告方面是否確有繳交美金60萬元出資,或無確切之書面明文約定記載,然仍可由此推知本案確有以比例合資美金200萬元購地之協議;又關於上揭民事判決記載『被上訴人(即告訴人)當知系爭土地於99年4月間尚未由印尼公司購買,直至99年10月15日始由印尼公司購買,則被上訴人於99年4月5日匯款美金50萬元至印尼大東公司滙豐銀行帳戶,於99年4月26、28日、5月2日分別匯款美金30萬元、40萬元、20萬元至SUN STAR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自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在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另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建物交易稅繳款書均明載印尼公司所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萬4885平方公尺而非6萬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933案件101年10月5日偵查中指稱:「(從頭到尾,你都知道在印尼要買的土地確定位置在哪裡?)我知道土地在哪裡。」、「(有關土地的買賣及工廠的設立,你是否都有參與?)有,我都有參與。」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一第85頁),被上訴人亦應早知道印尼公司所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萬4885平方公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等語,然本案相關購買土地價金不論是美金140萬元或美金75萬元,價格均不低,相關議價過程或繳稅登記程序耗費時日,實屬難免,合資國外建廠,須設法取得土地亦屬必然,否則如何興建廠房?是告訴人先行匯款供日後繳納土地價金難謂必然違常,上述理由⑤電子郵件載明係「土地暫收款」,自係先收取土地款以供日後購地,從而上述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當知系爭土地於99年4月間尚未由印尼公司購買,直至99年10月15日始由印尼公司購買,則被上訴人於99年4月5日匯款美金50萬元至印尼大東公司滙豐銀行帳戶,於99年4月26、28日、5月2日分別匯款美金30萬元、40萬元、20萬元至SUN STAR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自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在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等語,本院難予認同。至關於告訴人在偵訊稱「我都有參與」及因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已載明土地面積,民事判決認告訴人因此不致受騙一節,本院亦不認同,此詳上述理由⑧、⑨。又民事判決認定「印尼公司將成立當時之資本額美金200萬元,列為投資機械及周轉金等項目,未包括廠房用地之購買及整地費用,係因當時系爭土地尚未購買所致,不得因此將被上訴人繳納供印尼公司購買廠房用地所需資金之款項予以剔除於投資印尼公司股款之列,被上訴人否認其所匯入SUN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銀行帳戶之美金140萬元,係投資印尼公司之股款,核無足取。」,即認定告訴人匯款美金140萬元係股款,並非購地資金云云,然查被告以電子郵件載明「土地暫收款us2,000,000」,已詳如上述⑤記載,以百分之70計算,即洽為告訴人之美金140萬元,雖本院民事判決又以『另印尼主管機關於99年6月8日核發之印尼公司「投資基本準證」記載:「投資值a.固定資本:購買土地與填土:US﹩投資基本準證」記載:「投資值a.固定資本:購買土地與填土:US﹩0.00、機械/工具與部件:US﹩1,000,000.00、其他:US﹩100,000.00;b.周轉金(一次):US﹩900,000.00;c.共計:US﹩2,000,000.00」』,是認定印尼公司成立當時之全部資本額為美金200萬元,則本案所述美金200萬元係公司資本額,並非土地款項云云,然此與上揭電子郵件明載之「土地暫收款us2,000,000」顯不符,以我國民情言,公司登記資本額或各股東出資額與實際不符者,實屢見不鮮,比比皆見,衡情印尼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亦不可能介入私權,耗費人力物力深入稽核調查公司申報資料是否符實,再佐以偵卷一第14、16頁被告所作郵件附公司財務明細,除土地款項美金200萬元外,又另有零用金款項及建廠資金,加總遠逾美金200萬元,更可明悉印尼公司申報資本額登記不實,本案全部投注資本額非僅美金200萬元,不能認美金200萬元即屬投資款。從而本院認不能憑此登記資料逕予認定告訴人匯款美金140萬元並非購買土地資金。
 ⑬綜上,依本案存卷事證,被告確曾向告訴人明白表示因合作設廠須美金200萬元購地資金,告訴人因而投資美金140萬元,除其中用於實際購地者外,其餘資金下落不明,更無事證證明被告或翁啟民有依約出資或就其餘土地有何依約定購置之作為,自堪認其等原無以告訴人其餘出資購買土地之意,而係施行詐術詐取財物。其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翁啟民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詳細審酌,僅憑片段事證即遽為被告無罪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以合作設廠須購置土地之名義行騙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詐得款項金額達美金87萬5千元,金額甚鉅,迄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美金87萬5千元(已購得公司土地價金美金75萬元,依比例翁啟民、范曉慧應負擔美金22萬5千元,告訴人等應負擔美金52萬5千元,美金140萬元扣除美金52萬5千元為美金87萬5千元),既無事證證明被告僅受其中部分金額之分配,自應就全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