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珩榕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前係雅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實際負責人為戊○○,業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解散,下稱雅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董事),自104年9月2日起,負責管理雅萱公司之資金(包括存放於雅萱公司所申辦各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及由甲○○保管之現金)、據實填製「工程費用支出明細表」等文件,用以紀錄雅萱公司之帳務明細,以及據實填製「請款單」等文件讓戊○○簽核雅萱公司之支出項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利用其從事上開業務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以下列方式,將其所持有之雅萱公司款項,侵占入己:
㈠於104年11月10日,甲○○以移作雅萱公司支票帳戶存款為由,填寫申請款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請款單」讓戊○○簽核後,旋於翌日(11日)從雅萱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雅萱台新帳戶),轉帳50萬元至雅萱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雅萱中信帳戶)。詎甲○○明知該筆款項僅係在雅萱公司之不同金融帳戶間移轉,並非用於雅萱公司之支出項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製作之「工程費用支出明細表」(下稱本案明細表)上,虛偽將該筆款項登載為雅萱公司之支出項目,致本案明細表上之雅萱公司資金總數額與實際數額有所不符,並於同年12月14日、翌日(15)日從本案雅萱中信帳戶領出該筆款項後,旋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㈡嗣於105年3月至同年9月間,呂珩鎔明知雅萱公司承作「妖怪村」工程所獲得扣除成本後之利潤,應由其與戊○○、雅萱公司進行分配,竟接續基於同前業務侵占之犯意,就如附表一「工程利潤」欄所示、應分配予雅萱公司之利潤金額,隱匿不登載為本案明細表上之雅萱公司收入項目,致本案明細表上之雅萱公司資金總數額與實際數額有所不符,而將該等款項(共282,344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㈢又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3月止,甲○○在雅萱公司實際獲得如附表二「收入項目」欄所示之款項後,亦基於同前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就該等收入款項,故意未記為收入項目(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或以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不實內容」欄所示之短記收入金額等內容登載於本案明細表,致本案明細表上之雅萱公司資金總數額與實際數額有所不符,而將該等未記、短記之款項(共1,304,801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㈣又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3月止,甲○○明知雅萱公司僅實際支出如附表三「支出項目」欄所示之款項,竟亦基於同前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就該等支出款項,填寫所載支付金額多於實際支出金額之內容不實「請款單」等文件後,除附表三編號9、12外,其餘請款單均交由戊○○簽核而行使,並以如附表三「不實內容」欄所示之多記支出項目、多記支出金額等內容登載於本案明細表,致本案明細表上之雅萱公司資金總數額與實際數額有所不符,進而將該等虛增之支出款項(共418,394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二、嗣因戊○○於107年7月間察覺有異,委由時任雅萱公司總務及採購人員之丁○○與甲○○核對雅萱公司之資金、帳務資料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及雅萱公司股東己○○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負責管理雅萱公司之資金、製作「工程費用支出明細表」(即本案明細表)、「請款單」等文件之業務,以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就上開各筆雅萱公司款項於本案明細表之登載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雅萱公司的資金,我保管的雅萱公司資金都是用來支應雅萱公司的支出,或者在最後結算時繳回給戊○○;如果我記錄的雅萱公司收入、支出款項與實際收支情形不符,只是我記帳錯誤云云。
㈡查被告前係雅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董事),自104年9月2日起,負責管理雅萱公司之資金(包括存放於雅萱公司所申辦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及由被告保管之現金)、填製「工程費用支出明細表」等文件用以紀錄雅萱公司之帳務明細,以及填製「請款單」等文件讓告發人戊○○(下稱戊○○)簽核雅萱公司之支出項目等業務,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製作之「工程費用支出明細表」(即本案明細表)之登載內容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98、300至301頁、卷二第43、95、111頁),且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交查493號卷一第16頁、偵卷第94至95頁),並有雅萱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本案明細表、本案雅萱台新帳戶、本案雅萱中信帳戶及雅萱公司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雅萱聯邦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交查493號卷一第55至137、379至386頁、交查493號卷二第51至63、123至161頁、偵卷第13至15、231至236、241至242頁、原審卷一第341至423頁、原審卷二第51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以作為雅萱公司支票帳戶存款為由填寫申請款額50萬元之「請款單」讓戊○○簽核後,於翌(11)日從本案雅萱台新帳戶轉帳50萬元,至本案雅萱中信帳戶,嗣被告於同年12月14、15日從本案雅萱中信帳戶領出該筆款項等節,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原審卷一第276至277頁、卷二第103頁),並有請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雅萱台新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本案雅萱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交查493號卷一第261至263頁、交查493號卷二第53、12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就其在本案明細表上將前揭50萬元登載為雅萱公司之支出項目一事,雖辯稱:我當初是把該筆50萬元當作準備金,而我之所以從本案雅萱台新帳戶轉帳該筆款項至本案雅萱中信帳戶,是要先將該筆款項放在本案雅萱中信帳戶三個月,藉此讓銀行同意以本案雅萱中信帳戶作為支票帳戶,我將該筆款項領出來後,都是用來支付雅萱公司之工程費用,但我沒有將該筆款項之支出項目登載於本案明細表,因為我想說等後面有費用再補回去,結果錢一直不夠用云云(原審卷一第276至277頁、原審卷二第103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有關雅萱公司的收入、支出款項,我全部都會記入本案明細表,因為依照約定我必須將雅萱公司的收入、支出款項全部記入本案明細表,我都是在實際收到或支出款項後,才會將實際收到或支出之金額記入本案明細表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65至66、98頁)。而細觀本案明細表之登載內容,於被告將前揭50萬元登載為支出項目後,均未見被告就後續其他支出項目載明係用前揭50萬元所支付而無須從雅萱公司實際資金數額另行扣除之情形,則被告既明知其須將每一筆雅萱公司之支出款項據實登載於本案明細表,竟將該筆僅係在雅萱公司所申辦不同金融帳戶間轉帳而尚未實際支出之50萬元款項,於本案明細表上登載為雅萱公司之支出項目,復未於本案明細表登載該筆款項究係用以支付哪些雅萱公司之應支出款項,其辯稱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雅萱公司之應支出款項,並無足採,該筆款項應係遭被告侵占入己無訛。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雅萱公司於105年3月至同年9月間,因承作「妖怪村」工程而獲有如附表一「工程利潤」欄所示之利潤金額(下稱本案「妖怪村」利潤)乙節,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是認(原審卷一第99至100、279頁),且經證人曾俊琳(即給付「妖怪村」工程款之人)於偵訊時證述詳實(交查216號卷三第67至69頁),復有被告手寫之現金帳等存卷可佐(交查216號卷一第401至403、443、459、461、463頁),可資認定。
⒉被告就其未在本案明細表上將本案「妖怪村」利潤登載為雅萱公司之收入項目一事,固辯稱:我當初是將本案「妖怪村」利潤作為雅萱公司之預備金,用來支應雅萱公司之支出項目,所以才沒有在本案明細表上將該等工程利潤登載為雅萱公司之收入項目云云(原審卷一第99、279頁、卷二第頁)。然就雅萱公司之收入、支出款項,被告均須據實登載於本案明細表,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明確,有如前述,則本案「妖怪村」利潤既亦屬雅萱公司之收入款項,被告究有何例外無須於本案明細表上將本案「妖怪村」利潤登載為雅萱公司收入項目、記入雅萱公司資金總數額之合理正當理由,已有疑義。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關於雅萱公司分配取得之「妖怪村」工程利潤,當初我有跟戊○○講說要拿來當雅萱公司的預備金,該等預備金我大部分是放在身邊,沒有存入雅萱公司之金融帳戶,我後來支出該等預備金時,不會將支出之項目、金額登載於手寫帳目或本案明細表等語(原審卷一第99頁),而供稱其完全未就本案「妖怪村」利潤之運用狀況、剩餘金額進行記錄。惟被告既明知其負有管理雅萱公司之資金、據實紀錄雅萱公司之帳務明細等業務,縱其欲對本案「妖怪村」利潤與雅萱公司之其他資金區別管理,亦無完全不就本案「妖怪村」利潤之運用狀況、剩餘金額加以記錄之理。綜合上情,已足確信本案「妖怪村」利潤係遭被告侵占入己,而非用於支應雅萱公司之支出項目。
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雅萱公司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3月止,分別實際獲得如附表二「收入項目」欄所示之款項乙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是認(原審卷一第277至279頁),且據證人陳炳男(即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號「收入項目」欄所示餘款予被告之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交查216號卷三第67頁),並有請款單、「第一期工程支出明細」表、雅萱公司追加工程報價單及發票開立明細、現金收入傳票、支票簽回聯、支票影本、本案雅萱聯邦帳戶及本案雅萱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案雅萱中信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交查493號卷一第265、269、283、285頁、交查493號卷二第58、265、269至271頁、交查493號卷三第213至215頁、偵卷第231至236頁),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⒉關於雅萱公司所獲得如附表二「收入項目」欄所示之款項,被告就其係以如附表二「不實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登載於本案明細表一事,雖分別以其忘記記入(編號1、6號部分)、記載錯誤(編號3、5、7號部分)、因不知雅萱公司有該筆收入或實際收入金額而漏未記入(編號2、4號部分)等理由否認其有侵占該等款項入己(原審卷一第277至279頁)。惟就附表二編號4號「收入項目」欄所示之雅萱公司收入款項55萬元,被告所填載交予戊○○簽核之現金收入傳票,其金額欄即係填載550,000元,此有該現金收入傳票存卷供參(交查493號卷一第265頁),則被告辯稱其係因不知該筆收入款項之實際金額才會就該筆款項於本案明細表登載金額「500,000元」而短記5萬元乙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無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供稱:我所製作本案明細表上「餘額」欄之金額,就是對應雅萱公司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加上我身上所保管之雅萱公司現金之總金額,我會核對本案明細表上之「餘額」數字,是否與雅萱公司之資金總數額相符,如果不一樣的話,我會補充記載在本案明細表上,我會拿我自己的錢貼給雅萱公司、將差額補齊等語(交查493號卷一第17至18頁、原審卷一第276至277頁、卷二第98至100頁)。然若被告確會核對本案明細表上所記載之雅萱公司資金總數額與其所保管之雅萱公司資金總數額是否相符,衡諸本案明細表上所記載代表雅萱公司資金總數額之各筆餘額款項間,至多存有約30、40筆之單項收入或支出款項紀錄,尚非金流龐雜、繁瑣而難以核對、校正疏誤之帳務紀錄,且如附表二「收入項目」欄所示之款項中,有一半以上係以存入雅萱公司所申辦金融帳戶,此一有明確資料可供核對之方式進行給付等情,實難認有被告未能發現其忘記記入、記載錯誤或漏未記入前揭雅萱公司收入款項之合理可能。況若被告於核對後發現其製作之本案明細表上有不明錯誤、差額,亦無不先行確認其有無忘記記入、記載錯誤或漏未記入等情形,或先行將該等不明錯誤、差額記載於本案明細表(例如將差額記載為不明、待釐清之支出款項)以待日後重新檢視、處理解決,反而有違常情地率以自身財產補足差額,且不以本案明細表等帳務文件記載其處理方式之理,足徵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明細表上係忘記記入、記載錯誤或漏未記入前揭雅萱公司收入款項乙情,委無可採。堪信被告係有意在本案明細表上登載如附表二「不實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以此隱匿其所保管之雅萱公司資金總數額,進而將雅萱公司實際資金總數額與本案明細表所記載之雅萱公司資金總數額之差額款項侵占入己。
㈥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8、20至21號「支出項目」欄所示之支出款項,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明細表上就該等支出款項所登載之支出金額,即係該等支出款項之實際支出金額云云(原審卷一第277至280頁)。惟查:
⑴被告於偵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有關我發放雅萱公司工人工資之流程,我會先根據工單或工人回報之每天工作時數製作「工程支出明細表」,算好要給付的金額,然後拿「工程支出明細表」到工地現場發放工資,請工人簽領在「工程支出明細表」或信封袋上,等發放完工資後,我再依照實際發放情形製作另一份「工程支出明細表」,並檢附「請款單」給戊○○簽核,之後再登載於本案明細表等語(交查216號卷第112至113頁、原審卷一第279至280頁、卷二第44頁)。而細觀卷附有關附表三編號1至8、13至18、20號「支出項目」欄所示工資費用之「工程支出明細表」(包括工人簽領版、戊○○簽核版)、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等文件(交查216號卷一第313至327頁、交查493號卷三第221至225、239至243、251至259、269至271、289至293、313至321、359至369、377至387、401至403、409至411、415至421頁),可見該等文件確實存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8、13至18、20號「不實內容」欄所示之工人未簽領、無工單部分,而該等金額卻仍記入被告交由戊○○簽核之「工程支出明細表」及請款單之情形,則雅萱公司究竟有無實際支出該等工人未簽領、無工單之金額,顯有相當可疑。
⑵再者,證人庚○○(與附表三編號1、2、5、7、8、15、18號部分有關之工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領取被告以現金發放之工資時,都會進行簽領程序,我是在有記載每個工人的姓名及金額之表格上簽名,我如果有領到工資,就一定要在該表格上簽名;有一陣子被告是改以簽收單讓我簽名,後來才要我簽名在「工程支出明細表」上,但我忘記是哪一陣子,我只記得在大坑工程的一開始是簽大張的請款單,後來才改成簽明細表等語(交查216號卷三第64至66頁)。明確證述其若有向被告領取雅萱公司發放之工資,均會在「工程支出明細表」或請款單上簽領,而未有在信封袋上簽名之情形。又證人丙○○(與附表三編號13號部分有關之工人)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關於本案明細表上編碼1284號所載之工資3萬6千元(即附表三編號13號),我確定我在該日期沒有在那邊施工,所以我根本不會領該筆款項等語(交查216號卷三第63頁),核與被告所稱雅萱公司就各該部分之實際支出金額有所不符。
⑶另就附表三編號3、16、17、20號「不實內容」欄所示之差額部分,被告於偵詢時係供稱其就各該部分於本案明細表上均為多記支出(交查216號卷三第115頁),而與其在原審審理階段改稱,其於本案明細表上就各該部分所登載之金額即係實際支出金額乙情,前後存有歧異。
⑷就附表三編號9號「支出項目」欄所示之支出款項,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之實際支出金額係其於本案明細表所登載之5萬元,惟被告就該筆款項所製作、提出讓戊○○簽核之請款單,其金額乃係記載3萬元而非5萬元,此有該請款單存卷可考(交查493號卷一第277頁)。輔以前揭被告所供稱其均係於支付款項完畢後,才會依實際支付金額製作、提出請款單讓戊○○簽核乙情,足認該筆款項之實際支出金額應為3萬元無訛。
⑸就附表三編號10號部分,被告固辯稱雅萱公司有實際支出該筆款項9萬5千元,並於偵詢時供稱:有關附表三編號10號之支出款項,我是交給一個叫辛○○的師傅,當時我沒有帶單據,我只有在一本小簿子上註明我有給辛○○該筆款項,我想說之後會有全部費用的總簽等語(交查493號卷三第11頁)。然證人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雅萱公司曾請我施作泥作工程,工資都是被告以現金方式發放給我,我每次領取工資都會簽名在請款單上,但我確定從來沒有領過9萬5千元的工資,我們基本都是分期領10萬元起跳,最後尾款都是超過10萬元,沒有9萬5千元這個數字等語(交查216號卷三第66至6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大致同前(本院卷第261至266頁)。明確否認有向雅萱公司領取該筆9萬5千元之工資。參以被告就該筆款項所製作、提出讓戊○○簽核之請款單,其上並無領款人之簽章,復未檢附其他可資佐證該筆款項業由辛○○領取之單據,有該請款單在卷為憑(交查493號卷三第257至259頁),堪信雅萱公司並未實際支付該筆款項予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辛○○之父母賴明田、楊美玲,以釐清此筆支出款項是否彼等領取。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責管理雅萱公司資金進出,並應據實填製「本案明細表」、「請款單」等文件,對雅萱公司資金進出及相關連明細表、請款單,本有如實如分記錄、保管之責任。其就本筆支出款項,歷經與戊○○及代理人間多次對帳,仍未能提出該款項實際支領對象或文書;甚至於偵查中明確陳稱係支付予證人辛○○。迨至本院審理期間,距該工程委作已逾5年餘,始以不確定(何人領取該款項?)之待證事實,聲請傳訊證人賴明田、楊美玲,難認無藉調查證據程序拖延訴訟之意圖,應不予調查。
⑹就附表三編號21號「支出項目」欄所示之支出款項,被告雖於原審審理階段辯稱該筆款項之實際支出金額,係其於本案明細表所登載之17,450元。惟查,被告就該筆款項於偵詢時供稱:該筆款項中給付予鄭志豪之2,750元部分,是我多記上去的,那不是雅萱公司的工程,是我先支付給鄭志豪,所以我先作扣帳,後來我收到錢應該要作入帳,但我沒有作入帳;該筆款項中之伙食支出1千元部分,也是我先作扣帳,之後應該要再作進帳,但我沒有作進帳等語(交查493號卷三第12頁),而明確供承其中有部分款項並非雅萱公司之實際支出金額。參以證人丁○○就該筆款項於偵詢時亦證稱:該筆款項中之鄭志豪「后里」工資2,750元部分,不是雅萱公司的工程;被告所列水電費用2,400元部分,並未記載是哪個師傅進行施作;此部分的伙食支出應該只有五天,每天的伙食津貼為200元,但被告記載為十天等語(交查493號卷三第10頁)。核與上開被告於偵詢時之供述相符,堪認雅萱公司就該筆款項之實際支出金額,應係扣除前揭與雅萱公司無關、施作人員不明等費用後之餘額。
⑺綜合上情,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8、20至21號「支出項目」欄所示款項,辯稱其係於本案明細表登載實際支出金額之辯解,均不足採。是被告既明知雅萱公司就該等支出項目之實際支出金額,卻製作、提出所載請款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不符之請款單等文件讓戊○○簽核(除附表三編號9號部分外),並將該等不實金額登載於本案明細表(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8、20至21號「不實內容」欄所示),業已足使一般人確信被告係以此方式將該等虛增之支出款項侵占入己。
⒉雅萱公司實際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1號「支出項目」欄所示之水電材料費共166,500元,而被告就該筆支出款項係提出其填載金額為171,397元之請款單讓戊○○簽核等節,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不爭執,且有請款單及支出明細單據在卷可考(交查493號卷二第267頁),堪予認定。對此,被告固辯稱:當初我是準備用本案明細表上登載金額來支付該筆款項,但因為有折扣,所以我實際支出的金額比較少,我後來有把折扣退回來的金額(即4,897元)記在本案明細表云云(原審卷一第277頁)。然被告此一辯解內容,核與前揭其供稱其係支付款項完畢後再依實際支出金額登載本案明細表乙節顯有不符。且遍觀卷附之本案明細表記載內容,亦未見被告有登載項目為預估支出差額、金額為4,897元之收入款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殊不足採。基此,被告既明知雅萱公司於附表三編號11號部分僅實際支出166,500元,卻提出填載金額為171,397元之請款單讓戊○○簽核,復在本案明細表上登載該筆支出項目之金額為171,397元,而未將差額部分登載於其須據實製作之本案明細表,足認被告係以此方式將該差額部分侵占入己無訛。
⒊雅萱公司實際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2、19號「支出項目」欄所示之應支付款項乙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不爭執,並有收據、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附卷為憑(交查493號卷一第289至303頁),足以認定。就此,被告雖分別辯稱其係記載錯誤、誤為重複登載云云(原審卷一第277至279頁)。惟依本案明細表之整體記載內容、被告自陳其會核對本案明細表上所記載之雅萱公司資金總數額與其所保管之雅萱公司資金總數額是否相符等情狀,實難認被告未能發現本案明細表之登載內容有誤,以及被告會於發現本案明細表登載內容存有不明錯誤、差額時,率以自身財產補足缺額而不於本案明細表上記載其處理方式等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堪認被告係有意就該等支出項目在本案明細表上登載不實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2、19號「不實內容」欄所示),以此將該虛增之金額侵占入己。
㈦至雅萱公司於提出刑事告訴狀所檢附,經證人丁○○重行訂正製作之該公司104至107年度公司收支款項明細(偵卷第17至55頁),雖存在有被告曾少記支出金額、多記收入金額之情形;然該等情形,僅為極少數之現象,並經雅萱逕為補正,嗣並於偵查中多次與被告對帳後,剔除較無事證相佐項目,僅主張明確遭被告以前述方式侵吞之款項。是被告縱有極少數誤為少記支出、多記收入之情形,仍不能據此推論本件收支出入之錯誤,全屬被告之疏失而已。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等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均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如附表編號1、3至5、7所示部分、㈣如附表編號9、12所示部分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暨就犯罪事實一、㈣如附表編號1至8、10、11、13至21所示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已足生損害於雅萱公司對於收支帳目、款項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一、㈠、㈢如附表編號1、3至5、7所示部分、㈣如附表編號9、12所示部分)、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㈣如附表編號1至8、10、11、13至21所示部分),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如附表㈣編號1至8、10、11、13至21所示部分所為不實登載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如附表編號1、3至5、7所示、㈣如附表編號9、12所示部分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暨犯罪事實一、㈣如附表編號1至8、10、11、13至21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務侵占行為間,各部分之客觀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侵占取得各部分之款項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部分,雖分別在客觀上可區分成多筆不同科目款項,然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雷同、目的單一,暨各該部分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堪認被告係基於以相似手法侵占雅萱公司款項之認知下,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該部分之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各該具體作為,應視為數次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然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即附表一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㈢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部分,並未為任何具體不實文書之登載,原審法院誤認該等部分,被告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有未合。又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業務侵占行為,應係依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行,僅論以單純一罪,業如前述;原審法院則分別不同性質收支項目,論以四次業務侵占罪,亦有未洽;且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各次業務侵占罪,均宣告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卻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違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利用其負責管理雅萱公司之資金、製作「工程費用支出明細表」及「請款單」等文件等業務之機會,侵占雅萱公司之資金入己,不僅破壞雅萱公司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更造成雅萱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就本案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進行賠償,是本案損害均猶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以及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木工師傅、現與友人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不實填載之「工程費用支出明細表」(即本案明細表)以及請款單等用以讓戊○○簽核之文件,固均係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雅萱公司業已解散、被告已無繼續利用該等不實文件侵占雅萱公司所有資金入己之可能等情,認本案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不實登載文件以預防、遏止被告再次用以實施犯罪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關於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250萬5539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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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5年3月10日計算分配之利潤,雅萱公司分配取得62,400元 |
| 於105年3月16日計算分配之利潤,雅萱公司分配取得76,539元。 |
| 工程期間自105年5月9日至同年月15日止之利潤,雅萱公司分配取得21,349元。 |
| 工程期間自105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止之利潤,雅萱公司分配取得17,343元。 |
| 工程期間自105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止之利潤,雅萱公司分配取得6,451元。 |
| 工程期間自105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3日止之利潤,雅萱公司分配取得9,904元。 |
| 工程期間自105年7月4日至同年月10日止之利潤,雅萱公司分配取得9,793元。 |
| 工程期間自105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止之利潤,雅萱公司分配取得11,029元。 |
| 工程期間自105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止之利潤,雅萱公司分配取得6,416元。 |
| 工程期間自105年7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利潤,雅萱公司分配取得12,484元。 |
| 工程期間自105年8月4日至同年月7日止之利潤,雅萱公司分配取得1,724元。 |
| 工程期間自105年8月8日至同年月14日止之利潤,雅萱公司分配取得13,540元。 |
| 工程期間自105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止之利潤,雅萱公司分配取得14,495元。 |
| 工程期間自105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4日止之利潤,雅萱公司分配取得4,819元。 |
| 工程期間自105年9月5日至同年月11日止之利潤,雅萱公司分配取得5,196元。 |
| 工程期間自105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止之利潤,雅萱公司分配取得3,521元。 |
| 工程期間自105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止之利潤,雅萱公司分配取得5,341元。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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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給付工程期間自105年5月9日至同年月15日止之黃品淵工程款,於105年5月16日回收之1萬元。 | | 於本案明細表有記載左列收入款項,但於「總價」欄填入「1,000」(編碼457號),而短記收入9千元。 | | |
| 元化餐飲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30日給付之「托斯卡尼尼」工程款共90,836元(存入本案雅萱聯邦帳戶)。 | | | | |
| 托斯卡尼尼國際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6日給付之工程款共9,965元(存入本案雅萱聯邦帳戶)。 | | 於本案明細表有記載左列收入款項,但於「數量」欄填入「0」(編碼1135號),使該筆款項未加總計入該明細表上之雅萱公司資金總數額。 | | |
| 陳炳男因借款予雅萱公司而於106年5月22日轉入本案雅萱中信帳戶之55萬元。 | | 於本案明細表有記載左列收入款項,但於「總價」欄填入「500,000」(編碼1802號),而短記收入5萬元。 | | |
| 托斯卡尼尼國際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30日給付「神仙咖哩」第二期工程款共105萬元(存入本案雅萱聯邦帳戶)。 | | 於本案明細表有記載左列收入款項,但於「總價」欄填入「105,000」(編碼1820號),而短記收入94萬5千元。 | | |
| 陳炳男因於106年6月16日借款80萬元予雅萱公司,經提示雅萱公司所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兌現而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後,於同年11月間某日給付予雅萱公司之餘款共16萬元。 | | | | |
| | | 於本案明細表有記載左列款項,但於「數量」欄填入「-1」(編碼1371號),使該筆款項成為支出項目,而未加總計入該明細表上之雅萱公司資金總數額,且虛增2萬元之支出款項。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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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05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止之工資費用共210,415元
| | 於本案明細表就左列工資費用記載「220,815」(編碼577號),而多記支出10,400元(即工人庚○○未簽領之工資)。 | | |
| 自105年7月4日至同年月10日止之工資費用共164,750元 | | 於本案明細表就左列工資費用記載「169,950」(編碼680號),而多記支出5,200元(即工人庚○○未簽領之工資)。 | | |
| 自105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止之工資費用共277,013元 | | 於本案明細表就左列工資費用記載「279,713」(編碼715號),而多記支出2,700元(即工人黃德康未實際領取之部分工資)。 | | |
| 自105年7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工資費用共318,318元 | | 於本案明細表就左列工資費用記載「324,034」(編碼734號),而多記支出5,716元(即工人黃柏盛未簽領之工資2,146元、重複請領打石工工資3,570元【編碼801號】)。 | | |
| 自105年8月8日至同年月14日止之工資費用共244,973元 | | 於本案明細表就左列工資費用記載「273,573」(編碼805號),而多記支出28,600元(即工人庚○○未簽領之工資)。 | | |
| 自105年9月5日至同年月12日止之工資費用共229,325元 | | 於本案明細表就左列工資費用記載「230,425」(編碼863號),而多記支出1,100元(即工人鍾柔蓁未實際領取之部分工資)。 | | |
| 自105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止之工資費用共276,000元 | | 於本案明細表就左列工資費用記載「308,500」(編碼1077號),而多記支出32,500元(即工人庚○○未簽領之工資)。 | | |
| 自105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止之工資費用共190,500元 | | 於本案明細表就左列工資費用記載「241,500」(編碼1098號),而多記支出45,000元(即工人庚○○未簽領之工資、工人徐名毅及蔡承南部分之無工單請領工資)。 | | |
| 於105年12月8日支付之「大坑」油漆工程款3萬元 | | 於本案明細表就左列工資費用記載「50,000」(編碼1137號),而多記支出2萬元。 | | |
| | | 於本案明細表編碼1195號記載「大坑」泥作工資95,000元,而多記此一支出項目。 | | |
| 於106年1月9日支付之「大坑」水電材料費166,500元 | | 於本案明細表就左列工資費用記載「171,397」(編碼1262號),而多記支出4,897元。 | | |
| 於106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支付之「比利Ⅱ」工程材料費497元 | | 於本案明細表就左列工資費用記載「17,273」(編碼1277號),而多記支出16,776元。 | | |
| 自106年1月2日至同年月8日止之工資費用共285,150元 | | 於本案明細表就左列工資費用記載「321,150」(編碼1284號),而多記支出36,000元(即工人丙○○未簽領之工資)。 | | |
| 自106年1月9日至同年月19日止之工資費用共205,050元 | | 於本案明細表就左列工資費用記載「209,850」(編碼1303號),而多記支出4,800元(即工人曾喆亮、許藝穎、陳建雄未實際領取之部分工資)。 | | |
| 自106年2月6日至同年月12日止之工資費用共186,800元 | | 於本案明細表就左列工資費用記載「198,300」(編碼1395號),而多記支出11,500元(即工人庚○○、陳柏勛部分之無工單請領工資)。 | | |
| 自106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5日止之工資費用共73,900元 | | 於本案明細表就左列工資費用記載「76,700」(編碼1448號),而多記支出2,800元(即工人洪嘉明未實際領取之部分工資)。 | | |
| 自106年6月5日至同年月12日止之工資費用共238,750元 | | 於本案明細表就左列工資費用記載「241,550」(編碼1688號),而多記支出2,800元(即工人洪嘉明未實際領取之部分工資)。 | | |
| 自106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止之工資費用共198,350元 | | 於本案明細表就左列工資費用記載「246,050」(編碼1721號),而多記支出47,700元(即工人庚○○未簽領之工資、工人郭錦切未實際領取之部分工資)。 | | |
| 於106年10月間之「普忠路」工程雜項支出共19,955元(業經丁○○以其保管之雅萱公司資金支付) | | 於本案明細表編碼2116、2142、2145號記載右列支出款項而重複請領、多記該等支出項目。 | | |
| 自106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0日止之工資費用共450,100元 | | 於本案明細表就左列工資費用記載「468,900」(編碼2221號),而多記支出18,800元(即戊○○、工人蔡承威未實際領取之部分工資)。 | | |
| 自107年3月5日至同年月11日止之工資費用共11,300元 | | 於本案明細表就左列工資費用記載「17,450」(編碼2315號),而多記支出6,1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