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鎰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堂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之父及丙○○與乙○○之父蔡永曾有嫌隙,丙○○之兄蔡銘吉與乙○○於民國110年5月1日上午又因乙○○返家在門口停車等問題,發生衝突,蔡銘吉即將此事告訴丙○○,丙○○得知此事後,即打電話給乙○○,而與蔡永及乙○○之配偶蘇政源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丙○○乃於同日13時35分許,駕車至其舊家即彰化縣○○鄉○○路00號之1屋前,下車後即手持木棍衝出,並有人陸續出來攔阻丙○○,乙○○則在車棚靠住家處觀看,嗣後乙○○緩步繞過車棚,朝車棚與大門口之位置移動,再走至大門口處,觀察在不遠處(約該處二住宅之面寬)之丙○○,丙○○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以「你看三小,幹你娘破雞掰,破麻、破雞掰、幹你娘、雞掰,這隻還在看,你嘎看。臭雞掰!幹你娘,雞掰,眾人幹!(均臺語)」等穢語辱罵乙○○,並同時以「再看就要把你眼睛挖出來」,以此恐嚇乙○○,足使乙○○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並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伊有於案發時、地手持棍棒下車,但伊是要跟乙○○的先生蘇政源及乙○○的父親蔡永理論,之前蘇政源、蔡永就有在電話中嗆伊,叫伊回去,要輸贏,所以伊才帶棍子回家,伊怕蔡永、蘇政源會持刀,所以伊才帶棍子回去防衛。伊拿棍子衝下車時是要找蘇政源,但馬上就被家人抓住,伊被眾人拉到庭院入口處的馬路邊時,所罵「破麻、幹你娘」等話是在跟蔡永對話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堂兄妹,蔡永則為告訴人乙○○之父、蘇政源為告訴人乙○○之配偶;案發當日被告有駕車至案發地點,持棍棒衝下車,並辱罵上開所載之話語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蕭秀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且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是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如下:
 ⒈證人乙○○於警詢證稱:被告之父與蔡永之前有口角,我返回案發地娘家時因為停車問題又發生口角,被告當時從外面回來手持棍棒欲打我,並用三字經罵我(幹妳娘、人人幹、潑婦、再看眼睛就把妳挖出來),當時我覺得非常害怕,心生恐懼,全身發抖,此有監視器畫面可提供給警方,當時現場有目擊證人蕭秀華可作證我要對丙○○提出公然侮辱、恐嚇威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97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
 ⒉證人乙○○於偵訊證稱:丙○○於110年5月1日13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1房屋前,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丙○○手持棍棒作勢欲打我,並對我以「幹你娘、人人斡、潑婦、再看就把你眼睛挖出來」等穢語辱罵,並以此恐嚇我,讓我心生畏懼,當時被告拿的長棍就跟家用拖把差不多長,當天我不是戴墨鏡,但我戴的眼鏡遇到陽光會變黑,畫面中我手插腰那是我習慣動作,我是因為感到害怕,所以才會與被告保持一定距離,當天全部的人都在外面吵架,沒有人在屋內,所以我就在現場觀看,當場我都沒有講話,我只是沉默。被告打電話給我,我都沒有接,被告打給我也是家裡的事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
 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拿棍子衝下車要打我,被告衝過來時就被圍住,被告的姪子抱住被告,這期間被告都沒有跟我講話,我也沒有跟被告講話,我會說被告拿棍子要打我,是因為當天早上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輸贏,被告中午就回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說要跟我輸贏,早上被告的哥哥蔡銘吉不滿我停車的方向,我也沒有跟蔡銘吉吵架,不知道怎麼搞成這樣,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就打電話來,被告是打電話到我的手機,但那通電話我的父親、哥哥都有接,我忘記蘇政源和我自己有沒有聽電話,所以我也忘記被告說要輸贏是不是跟我講的,但我記得被告有講要輸贏。案發當天早上我跟蘇政源停車,蔡銘吉就跟蔡永說「車可以停這樣喔」,我所說的停車糾紛就是這個,蔡銘吉沒有因為停車糾紛找我或蘇政源,是直接找蔡永,找完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蔡銘吉跟蔡永之前還有房屋鐵皮的糾紛,但我跟被告沒有糾紛,被告第一次打電話跟我吵架就是本案早上。當天被告有罵我「幹你娘、臭機掰、破麻、眾人幹、再看就挖你眼睛」等語,被告罵我時他人站在被告家大門外,我站在我家門外,當時被告身邊大概有4人,我身邊有1人,被告是在門口分2次罵我,在被告拿棍子被人攔住之後,我不知道被告為何罵我,我是完全沉默的,我並沒有跟被告起爭執,我站在大門門口的柱子,被告一直對我飆罵,因為我就站在那裏,所以我知道被告就是在罵我,我的兒子站在我旁邊也知道被告是在罵我,蔡永是站在家門口(按非大門門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23頁)。
 ⒋依證人乙○○上開證述,足認案發當日早上被告之兄蔡銘吉因不滿證人乙○○停車方向,即將此事告訴被告,被告得知此事後,即撥打電話給證人乙○○,而與證人乙○○之家人蔡永等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被告乃於同日13時35分許,駕車至現場,下車後即手持木棍衝出,當天被告站在其住家大門外 對站在證人乙○○住家大門門口柱子之證人乙○○罵「幹你娘、臭機掰、破麻、眾人幹」等語,並恐嚇其「再看就挖你眼睛」等語,而當時因為證人乙○○就站在那裏,被告一直對其飆罵,所以證人乙○○知道被告是在罵其,蔡永則是站在住家門口(按非大門門口)
 ㈢證人蕭秀華證述如下:
 ⒈證人蕭秀華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我在門口,看到被告開車回來,被告下車手持棍棒朝我小姑乙○○的方向作勢要打乙○○,又辱罵乙○○「幹你娘、潑婦、人人幹、再看眼睛就挖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
 ⒉證人蕭秀華於偵訊證稱:案發時我有聽到被告辱罵乙○○「幹你娘、人人幹、潑婦、再看就把你眼睛就挖出來」等語,被告講這些話之前沒有在跟乙○○吵架,什麼事都沒有,就突然這樣,當時被告講這些話時,我有在現場,當天是所有的人都在外面吵架,但被告跟乙○○沒有在吵,被告跟乙○○家裡有糾紛,吵家裡的裝潢,被告要蓋屋,有人反對,但我不清楚確切的糾紛內容等語(見偵卷第65頁)。
 ⒊證人蕭秀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前我只知道被告與乙○○有停車糾紛,但我不清楚內容,只知道車子擋住的停車問題。案發當天我知道被告有打好幾通電話給乙○○,因為我就在旁邊,之後差不多半小時被告就出現,我當時在家門口看到被告時被告將車開到被告家的庭院前面,下車時就拿棍子,舉起來要打乙○○,沒有打到乙○○,現場有人去攔住被告,當天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被告跟乙○○講話。後來被告有罵乙○○「幹你娘、潑婦、人人幹、再看就把你眼睛挖出來」,還有一些我忘記了,就很難聽的話,被告在被告家門口外面,乙○○在我家車棚那邊,當時被告身邊有3、4人圍著他,因為被告跟乙○○有停車糾紛的過節,所以被告一定是在罵乙○○。被告拿棍子進來時我忘記被告有沒有罵乙○○,被告也有罵蔡永,但時間點我忘記了,被告下車作勢打人時,嘴巴是叫蔡永的名字,是罵蔡永,被告罵乙○○時沒有講出名字,但因為被告罵的字眼都是針對女性,所以我知道他是在罵乙○○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37頁)。
 ⒋依證人蕭秀華上開證述,足認其確曾在場聽聞被告有罵告訴人乙○○「幹你娘、潑婦、人人幹、再看就把你眼睛挖出來」,被告在被告家門口外面罵告訴人乙○○,當時被告身邊有3、4人圍著他。
 ㈣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及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一: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影片時間:00:03-00:06
    說明:被告(黃圈附近)遭周圍親友拉住,並大罵「才10多分,你三小……三小,幹你娘咧!(台語)」。蔡永(綠圈)亦遭親友擋住,也大罵被告「幹你娘咧!(台語)」。
    影片時間:00:03-00:10
    說明:告訴人(紅圈)雙手抱胸站在車棚與建物間觀看被告與周圍親友拉扯。
    影片時間:00:19-00:28
    說明:被告大罵「(聽不清楚)……在那裡…幹你娘。……蔡永你在說什麼(台語)」。蔡永則回以「哩幹你娘咧……(台語)……(聽不清楚)」。告訴人(紅圈)持續雙手抱胸站在車棚與建物間觀看被告與周圍親友拉扯。
    影片時間:00:32-00:34
    說明:被告(黃圈)對蔡永大罵「你們兩個老的,幹你娘,我給你收起來(台語)」等語。蔡永則回以「你去吃洨(台語)」等語。
    影片時間:00:42-00:58
    說明:被告(黃圈)遭其親友往庭院外面拉。此時,蔡永對被告大罵「幹你娘,你嗆我的名,蔡永(台語)」。被告則接續對蔡永大罵「幹你娘,蔡永,你跟我爸斷斷關係了,你蔡永沒三小,幹你娘,雞掰咧(台語)……(聽不清楚)……幹你娘咧」等語。告訴人(紅圈)雙手抱胸站在車棚與建物間觀看被告與周圍親友拉扯。
    影片時間:00:59-01:14
    說明:被告遭其親友往庭院外面拉後,消失在畫面中。此時,蔡永持續對被告大罵「幹你娘,雞掰咧(台語)……(聽不清楚)」,嗣並遭周圍親友制止。被告被推離開庭院後,仍不時在圍牆外大聲咒罵「幹你娘……(台語)」等語。 
    影片時間:01:23
    說明:告訴人(紅圈)原站立於車棚與建物間,開始移動腳步,繞過車棚,朝向車棚與大門間之位置走去。
    影片時間:01:37
    說明:告訴人(紅圈)已移動至車棚與大門間之位置。
    影片時間:01:51-01:56
    說明:【告訴人(紅圈)慢步移動,穿過大門口至中山路上。此時仍隱約可聽到被告在遠方大聲咒罵的聲音。】
    影片時間:02:08-2:11
    說明:被告在畫面外大喊【「你看三小,看你娘破雞掰,破麻,破雞掰(台語)……」】。
    影片時間:02:22-00:26
    說明:被告站在中山路上,對著告訴人不斷咒罵【「幹你娘,再看就要把眼睛挖出來……(台語)」,並作勢要衝向告訴人】,遭身旁3 人拉住。
    影片時間:02:35
    說明:蔡永在畫面外大喊「幹你娘!雞掰」。(聲音離拍攝影片者較近)
    影片時間:00:02:56~00:03:01
    說明:被告面朝告訴人方向大喊【「幹你娘,雞掰,這隻還在看,你嘎看。臭機掰!幹你娘,雞掰,眾人幹!(均為台語)」】等語。
    影片時間:03:02
    說明:被告罵完告訴人後即遭其親友推離至更遠離告訴人處。
    影片時間:04:37-04:51
    說明:約1-2分鐘後,被告(黃圈)及其親友4人從中山路走回住宅方向,突然間,被告又與站在住宅門口身穿粉色點點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即蔡永(綠圈)互相以「幹你娘,XX(聽不清楚)三小(台語)」、「幹你娘,雞掰咧」、「幹你娘啦!」、「雞掰咧」等語辱罵對方數次。
  ⒉檔案二: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影片時間:00:06-00:09
    說明:告訴人(紅圈)右手指向庭院大門,對被告姐姐(黃圈)稱:「他罵我眾人幹ㄟ,他把我罵的很難聽,我在這裡看而已ㄟ(台語)」。
   被告姐姐則回以:「因為你青(瞪)他……(台語)(後續聽不清楚)」。
   嗣後警車開到現場處理。
  ⒊檔案三:[CH02] 0000-00-00 00.30.30.mp4
    (勘驗起點約為影片14:48處)
    監視器時間:2021/05/01/12:45:26
    說明:被告(黃圈)右手拿長棍衝進庭院,告訴人原站在畫面右上方,因被告衝入庭院,遂慢步走向畫面之左上(紅圈)處。
    監視器時間:2021/05/01/12 :45:32
    說明:被告(黃圈)四周被親友圍住,試圖拉住被告並搶下長棍,告訴人則慢步走向畫面(紅圈)處,僅觀察被告之動作,並無出言挑釁或攻擊被告。
    監視器時間:2021/05/01/12 :45:43
    說明:被告(黃圈)四周被親友圍住試圖拉住被告,告訴人則慢步走向畫面(紅圈)處,雙手做抱胸動作,僅觀察被告之動作,並無出言挑釁或攻擊被告。
    監視器時間:2021/05/01/12 :45:45
    說明:被告(黃圈)四周被親友圍住試圖拉住被告,被告仍伸出左手指向告訴人所在方向,告訴人(紅圈)則維持原有雙手抱胸動作,僅觀察被告之動作,並無出言挑釁或攻擊被告。
    監視器時間:2021/05/01/12 :46:03
    說明:被告(黃圈)遭其親友推出畫面外,告訴人(紅圈)則維持原有雙手抱胸動作,觀察被告之動作,並無出言挑釁或攻擊被告。
    監視器時間:2021/05/01/12 :46:27
    說明:被告(黃圈)遭其親友推出畫面外後,告訴人(紅圈)仍持續原有雙手抱胸動作,觀察被告在遠處之動作,並無出言挑釁或攻擊被告。
    監視器時間:2021/05/01/12 :47:08
    說明:告訴人(紅圈)緩步移動,繞過車棚,開始朝向車棚與大門間之位置移動。
    監視器時間:2021/05/01/12 :47:43
    說明:告訴人(紅圈)慢步走至大門處,觀察遠方的被告。
    監視器時間:2021/05/01/12:47:56
    說明:告訴人(紅圈)稍微往前走至較靠近中山路處,觀察遠方的被告。【此時之監視器時點(12:47:56)距告訴人自車棚與建物間,開始移動腳步,往車棚與大門間之位置移動之時點(12:47:08),約48秒,對照「影片一」之截圖內容,約略為被告在遠處大罵「破麻(台語)……(聽不清楚)……幹你娘……(聽不清楚)」等語之時間】
    監視器時間:2021/05/01/12 :48:40
    說明:告訴人(紅圈)站立位置約略在大門口處之矮柱旁,觀察遠方的被告,身旁為其子身穿黃色上衣。【此時之監視器時點(12:48:40)距告訴人自車棚與建物間,開始移動腳步,往車棚與大門間之位置移動之時點(12:47:08),約1 分32秒,對照「影片一」之截圖內容,約為被告在遠處大罵「幹你娘,雞掰,這隻還在看,你嘎看。臭機掰!幹你娘,雞掰,眾人幹!(均為台語)」等語之時間】
 ⒋依本院上開勘驗光碟內容,可知被告確於檔案一先與蔡永互罵,惟於被告被親友推離庭院至大門門口外後,此時告訴人於從車棚穿過其住處之大門門口至中山路上,被告即對告訴人不斷咒罵「你看三小,看你娘破雞掰,破麻,破雞掰(台語)……」、「幹你娘,雞掰,這隻還在看,你嘎看。臭機掰!幹你娘,雞掰,眾人幹!(均為台語)」等語,又以「幹你娘,再看就要把眼睛挖出來……(台語)」等語恫嚇告訴人,並作勢要衝向告訴人,惟遭被告身旁3 人拉住,再被告出言為上開侮辱或恐嚇之言語時、地與告訴人該時所在位置亦與證人蕭秀華、乙○○上開證述相符,自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及對告訴人恫稱「再看就要把眼睛挖出來」等語。
 ㈤被告雖辯稱:當時我一下車,我是要找告訴人配偶蘇政源及告訴人之父蔡永理論,當時蔡永距離我比較近,我跟蔡永有對罵,告訴人說我罵「幹你娘、人人斡、潑婦、再看就把你眼睛挖出來」等語,但我並沒有罵蔡永「人人幹、潑婦」,告訴人說我罵她「人人幹」,但我是在罵蔡永這樣的為人是會被眾指責其為人,我罵蔡永「破麻」,這是我對男女辱罵,只要是很破的人我就會罵,蔡永瞪我我才罵他「再看,就把他眼睛挖出來」,我沒有對告訴人罵這些言語,且告訴人自己說他與我無任何糾紛、嫌隙,亦無過節,也無何金錢來往,我沒有任何理由罵告訴人,也沒有動機罵她,是她為了要替丈夫及其父親出氣而到法院對我提告,試圖讓我有刑事罪等語。惟查,被告及其父與告訴人乙○○之父蔡永前即有嫌隙,案發當日被告之兄蔡銘吉與告訴人又因停車問題而有糾紛,蔡銘吉即將此事告訴被告,被告得知此事後即打電話給告訴人,而與蔡永及告訴人之配偶蘇政源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被告該日情緒如此激動,下車時即手持木棍欲找蔡永及蘇政源理論,並開口大罵蔡永,是以告訴人本人雖與被告無何過節,惟告訴人既係蔡永之女兒,而蘇政源則係告訴人之配偶,縱告訴人僅係站在車棚附近觀看被告與周圍親友之拉扯及被告大聲辱罵告訴人之父蔡永而未出聲,惟被告於該時情緒如此激動之情形下,極有可能對在旁觀看之告訴人看不順眼,而出言辱罵告訴人,並以告訴人再看就要把她的眼睛挖出來等語恫嚇其,是以被告並非沒有任何理由及動機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亦可知被告確於檔案一先與蔡永互罵,惟於被告被親友推離庭院至大門門口外後,此時告訴人從車棚穿過其住處之大門門口至中山路上,被告即對告訴人不斷咒罵「你看三小,看你娘破雞掰,破麻,破雞掰(台語)……」、「幹你娘,雞掰,這隻還在看,你嘎看。臭機掰!幹你娘,雞掰,眾人幹!(均為台語)」等語,又以「幹你娘,再看就要把眼睛挖出來……(台語)」等語恫嚇告訴人,並作勢要衝向告訴人,惟遭被告身旁3 人拉住,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在一旁觀看感到相當不滿而予以恫嚇。而「破麻」(台語)係指與許多男人發生性關係的女性,係極具侮辱之言詞,而蔡永係告訴人之父,被告當不可能以「破麻」2字辱罵男性之蔡永,再被告前與蔡永接續面對面互罵,故蔡永之眼睛亦不可能有不看被告之理,是以被告亦不可能以「你看三小」、「這隻還在看,你嘎看」、「再看就要把眼睛挖出來」等語恐嚇蔡永,再被告出言為上開侮辱或恐嚇之言語時、地與告訴人該時所在位置亦與證人蕭秀華、乙○○證述相符,自堪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咒罵上開言詞及對告訴人恫稱「再看就要把眼睛挖出來」等語,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㈥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本案被告在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已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以「你看三小,看你娘破雞掰,破麻、破雞掰、幹你娘、雞掰,這雙還在看,你嘎看。臭雞掰!幹你娘,雞掰,眾人幹!(均臺語)」等穢語辱罵告訴人,本屬社會常見用以貶損他人之言詞與意涵。足認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內容,實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且具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足使一般人有不堪、難受之感受,核屬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侮辱性言語。
 ㈦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又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再看就要把你眼睛挖出來」等語恫嚇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覺得非常害怕,心身恐懼,全身發抖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64頁;原審卷第210頁),更何況被告當日情緒相當激動,下車時並手持棍棒欲打人,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即撥打告訴人之電話,在電話中並與蔡永與蘇政源發生口角並稱要輸贏,再由錄影光碟之檔案一(影片時間02:22-02:26)可知被告站在中山路上,對著告訴人不斷咒罵「幹你娘,再看就要把眼睛挖出來」,並作勢要衝向告訴人,惟遭被告身旁3人拉住,綜合觀察被告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告訴人之個人情況等情狀,被告前揭所為,已足使告訴人擔心身體遭受侵害而承受精神壓力,致心生畏懼,被告顯係以加害身體之事項恐嚇告訴人,足生危害於安全,堪予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堂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上開時、地亦同時以「破麻」「破雞掰」、「臭雞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公然侮辱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就其是否有罵「破麻」之公然侮辱犯行詢問被告,被告亦表示:我有罵「破麻」,而「眾人幹」是擺在後面,是我的習慣用語,我說你會遭受眾人幹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是以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依卷內證據,被告雖確有於案發時、地持棍棒作勢打人,及辱罵如起訴書所載之穢語,然均無從認定被告是作勢毆打或辱罵告訴人,而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辱罵上開穢語之公然侮辱事實,並以「看三小,再看就要將你的眼睛挖出來」等語恫嚇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是以被告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是以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違誤。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家族停車問題紛爭不斷,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28分20秒及同日11時56分13秒,有先以手機撥打告訴人之手機,僅是告訴人避免糾紛不願接聽,此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及通話明細單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有糾紛。
  ⒉被告因上開糾紛,於案發時有於告訴人之住處前揮舞棍棒恐嚇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係在其住處前,被告並以「幹你娘、人人幹、潑婦、再看就把你眼睛挖出來」等語辱罵告訴人,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蕭秀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在卷可參,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現場錄音錄影光碟之重要錄影、錄音片段,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辱罵上開穢語之公然侮辱事實,並以看三小,再看就要將告訴人的眼睛挖出來等語恫嚇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是以被告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所述),是以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上開細故,對僅在一旁觀看而未出聲之告訴人公然侮辱,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迄 今仍否認犯行,且未能徵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狀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