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哲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5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哲安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證人張玉不在車上,是告訴人張金郁與證人張玉、張翠凌均偽證,聯合起來陷害我云云,並提出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旅行業責任保險條款1張、旅行業保險文宣3張、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新亞裕旅行社有限公司、新葳格旅行社國際旅行社營業登記3張、旺旺友聯旅責險出團確認書、臺灣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保單條款、旺旺友聯保險公司通訊軟體對話、旅客投保名冊、明臺產物保險業務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臺灣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保單條款、龍之嶺保險部通訊軟體投保紀錄、保費佣金、旅平、旅責險文宣、證人張玉臉書帳號、駕駛與副駕駛座照片、45人遊覽車尺寸圖、遊覽車上層照片、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0號民事判決書、訃文、LINE對話紀錄、寶島遊覽聯盟出團確認書、譯文(見本院卷第105至133、145至153、167至171頁)等件為據。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坦承因懷疑其前妻張翠凌與告訴人張金郁有超越一般朋友之不正當往來,遂於案發時地與綽號「富哥」之徵信社成年人員有先後下車擋住告訴人車等情,與證人張金郁、張玉、張翠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等件為據(以上載明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㈠⒈內),並引述告訴人張金郁、張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案發過程之內容,均大致相符,雖就何人企圖從車窗將張金郁拉下車之情節,2人供述略有出入,業已說明其緣由,而不影響其等就案發過程證述之真實性,再衡酌被告於駕駛營業大客車乘載客人之工作狀態中,竟於停等紅燈之際,穿梭車道至告訴人張金郁之營業大客車車前,足見被告當時甚為氣憤,復懷疑其配偶張翠凌與告訴人張金郁過從甚密,因而與「富哥」共同對告訴人張金郁為恐嚇之言論及舉動,且依彼時場景、對話內容,確實足令告訴人張金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載明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㈠⒉至⒋內。原審再依卷附LINE對話內容,暱稱「安婆」之人(頭像為張翠凌),對不詳之人提及「昨晚我根本沒看到他(換行)是他給人家擋車喔(換行)史旁邊是坐張媽媽」之語,說明證人張翠凌於案發當時應係在營業大客車之上層乘客區收垃圾,而未採信其於原審證述有親自見聞、聽聞被告及另名男子(即被告所稱之「富哥」)所為恐嚇之言論及舉止,並載明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㈠⒌內。再就被告爭執證人張玉並不在現場一節如何不足採信,亦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載明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㈠⒍內。因而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而為有罪之認定。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堪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無非係認告訴人、證人均係偽證,並提出上開書面資料欲證明張玉並不在場。然綜觀其所提上開資料,無非僅保險公司之責任條款、宣傳文宣及詢問保險相關事宜之對話內容,均與本案無涉,況且,原審已調取新光產物保險新光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之投保清冊,其上確實記載「108-10-5宜蘭礁溪二日張玉」及旅客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見原審卷第317、319頁),足以佐證案發時證人張玉確實在場。至所提出關於譯文2份,無非自述係其與新亞裕負責人間,以及其與張鼎盛、張玉、張翠凌間之對話內容,然稽諸該等譯文內容,均僅被告在質問新亞裕負責人、張鼎盛、張玉、張翠凌等人關於張翠凌是否為新亞裕員工、有無隨車等情,並無涉及案發當時情節,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新亞裕公司的負責人黃家珍欲證明上開錄音檔內容及譯文的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83頁),惟被告亦直承黃家珍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且該等錄音及譯文亦均未提及案發當時所發生情節,是以,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再爭執證人張玉並不在場,告訴人張金郁、張玉甚至張翠凌均係偽證云云,顯係憑空臆測之詞,要無可信。至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書,係被告以其對告訴人張金郁、證人張翠凌請求侵害配偶權獲得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亦僅在證明告訴人張金郁與證人張翠凌確實有如被告所懷疑之過從甚密、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分際行為,而侵害被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益足證明本案案發當時被告因懷疑其前妻張翠凌即在告訴人張金郁車上,而有本案恐嚇行為之動機,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均要無理由。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