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9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幼兒園之園長,丙○○原為該幼兒園之員工。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指示丙○○於上開幼兒園1樓辦公室前擦拭書櫃,其於移動書櫃時本應注意有無他人在旁,避免推動書櫃時碰撞他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書櫃前方推動書櫃,致站立於書櫃後方之丙○○遭書櫃撞擊身體右側,因而受有右側前臂、右側膝部、右側踝挫傷等傷害。
(二)於109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指示丙○○清掃上開幼兒園1樓辦公室之辦公桌時,本應注意不得隨意按壓他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丙○○擦拭該處辦公桌時,為促使丙○○清掃辦公桌底下,貿然按壓丙○○左肩,丙○○因而跪下左膝碰撞地面,受有左肩膀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沒有經過被告對質詰問,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查告訴人於110年4月1日、110年9月22日、110年10月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偵卷㈠第33頁、偵卷㈡第11、289頁證人結文),且係就其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之辯護人並未舉證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他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12至11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推動書櫃及拍告訴人肩膀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我只是輕碰告訴人肩膀,要告訴人去看辦公桌下方比較髒的地方,我沒壓告訴人,是告訴人反應太激烈等語。然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右側前臂、右側膝部、踝部挫傷等傷勢是被告於109年1月17日所造成,她是用櫃子撞我,我遭書櫃碰撞時,有向被告表示她用桌子撞到我的腳;我左肩膀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是被告於109年1月20所造成,我在錄音檔內說「妳可以不要那麼大力嗎?可以不要這樣動手動腳嗎?」,之所以會要求被告不要這麼大力,不要動手動腳,是因為被告站起來抓我左肩膀,大力壓下去,讓我腳撞到地板,之後又抓著我左肩頸不放,因為很痛,我才這樣說等語(見偵卷㈠第27至28頁、偵卷㈡第282、284至285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109年1月17日書櫃原本是在1 樓儲藏室,被告把書櫃推到1 樓辦公室前面走廊上並擺好位置後請我擦拭,被告就離開,我在擦拭時,被告突然又走過來推書櫃撞到我,當時我站在書櫃後面,被告站在書櫃前面,我站著彎腰低頭擦拭書櫃裡面,該書櫃下面是有4個滑輪,我是正對書櫃,身體側向用右手在擦拭書櫃,所以書櫃撞到我右前臂及右側前踝、膝蓋,因此受有右側前臂、右側膝部、右側踝挫傷等傷勢,書櫃撞到我時,我感覺蠻有力道的,我被撞到時,差點往後跌倒,被告從書櫃的另一面可以看得到我在書櫃另一面,我於翌日(18日)到醫院去驗傷而非當日,是因我當日陪○○去醫院;109年1月20日當時被告請我整理、大掃除辦公室,被告要我擦拭桌子底下的蜘蛛網,我就去擦,因之前我每天都有打掃辦公室,都打掃得蠻乾淨的,所以就跟被告確認是下面還是哪裡,被告當時坐在左手邊黑色辦公桌,就用力拍桌子站起來快步走向我,抓著我左肩膀,全身重壓下去,要我看桌子底下的蜘蛛網,說我沒有蹲下來,底下都是蜘蛛網,被告要我看辦公桌底下時,我是站著,但有點彎腰,我因腳痛所以沒有蹲下去看,所以被告用力抓我左肩膀把我壓下去,左膝跪到地上,被告又抓著我左肩膀,去看桌子底下的蜘蛛網,我整個身體往地面撞擊,我因此受有左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我當下跟被告反應,要被告不要那麼大力,也跟被告說不要對我動手動腳,我被書櫃撞到時沒把受傷部位給被告看,但之後有跟被告說她剛剛推書櫃撞到我的事情;我受傷時,沒人看過我傷口,我沒當日去就醫,是因忍耐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48頁)。核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含糊不清或刻意誇大、渲染過程之情形,且案發當時之客觀狀態,亦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6、98頁),告訴人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屬可採。
(二)又告訴人於109年1月18日晚上8時50分、109年1月21日下午5時8分,分次前往衛生福利部○○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分別受有右側前臂、右側膝部、右側踝挫傷,及左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分亦與其所證稱之受傷經過相符,堪認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
(三)查被告於109年1月17日指示告訴人擦拭書櫃後,應可預見告訴人在書櫃旁工作,如欲自行移動書櫃,應注意避免於推動書櫃時碰撞告訴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書櫃前方推動書櫃,致站立於書櫃後方之告訴人遭書櫃撞擊後受傷,則告訴人因此遭書櫃撞傷乙節,自可歸責於被告。另依錄音光碟之內容,被告於109年1月20日指示告訴人清掃辦公桌時,屢次要求告訴人要蹲下來看之後,告訴人即向被告稱「你可以不要那麼大力」,被告回稱「不給你撥,你看不到」,告訴人稱「你可以不要這樣動手動腳嗎」,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8頁),顯見被告確有因告訴人未依其指示蹲下而壓告訴人肩膀蹲下,告訴人始為如錄音光碟內之反應,被告辯稱其並未壓告訴人肩膀等詞,並不可採。是被告為促使告訴人清掃辦公桌底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按壓當時正在擦拭該處辦公桌之告訴人左肩,告訴人因而跪下左膝碰撞地面受傷,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況且,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復坦承有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不諱(見偵卷㈡第286頁)。而被告就上開行為既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證人陳珮萱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9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的情況我不清楚,我應該沒有在場,我沒有聽告訴人說過被告推她去撞書櫃的事情;我沒有於109年1月20日10時許,在幼兒園辦公室及書架附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我於告訴人離職前知道告訴人在任職期間有受傷,但忘記是告訴人自己跟我講,還是其他同事跟我講,我沒看到告訴人的傷勢等語(見偵卷㈠第29至30頁)。然證人陳珮萱既未在場,且告訴人之傷勢僅係挫傷而無明顯傷口,傷勢亦係一般人多不會注意之位置,告訴人亦無刻意將其傷勢給證人陳珮萱觀看之必要,則證人陳珮萱未看到告訴人之傷勢,自與常情無違。辯護人以當時在場之證人陳珮萱並未看到告訴人受傷情節,亦未看到告訴人之傷口等情,主張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難以憑採。
(五)此外,本件復有書櫃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偵卷㈠第37、39頁、他卷第107至113頁),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傷害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93、119頁)。然依告訴人指訴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係於與告訴人共同工作之際,因推動清理中之書櫃,及壓低告訴人姿勢以指明需清掃之處所時,分別造成告訴人受傷,有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則依被告與告訴人互動之情境及受傷之態樣綜合觀察,被告應係因未注意書櫃之動向及按壓之力道,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尚難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之故意,而以故意傷害之罪名相繩,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為本院所不採。
(二)被告先後所犯2次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均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經查,被告身為上開幼兒園之園長,告訴人則為其員工,被告固有權監督員工工作之職責,然仍應保持一定之分際,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被告對告訴人之口氣、態度均非良好,被告雖因過失犯罪,然於法院審判時否認犯罪,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僅各判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所為量刑自非妥適,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⑵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拘役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僅泛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說明其如何審酌被告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自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適法與否,而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應注意移動物品時有他人在旁及不得隨意碰觸他人身體,竟疏未注意而為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為不該,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嚴重,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行為之次數、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犯罪類型均係侵害身體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等情,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職員及學生得出入之上開幼兒園洗手臺旁,見告訴人在洗手臺清洗垃圾桶,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真是頭殼壞掉」(臺語)辱罵告訴人;又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不特定職員及學生得出入之上開幼兒園教室內,指示告訴人整理教學書籍,惟因指示不明確,告訴人未能即時理解,遂向被告再次詢問指示放置書籍之位置,被告承前犯意,在多數學童面前,向告訴人辱罵「你耳聾喔」,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價值判斷言論之內容雖具有貶抑性,且足以傷害其評論對象在社會上被賦予的評價之主觀感受,但不當然就該當刑法之「侮辱」要件。因此,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單從被害人的主觀感受判斷,亦非以行為人主觀感受判斷,而必須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發,無偏頗地審酌個案所有情節,探討陳述的客觀意涵、脈絡,評論所據的事實以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以判斷該陳述內容是否已落入「侮辱」範疇,或縱係侮辱,仍屬善意、適當之評論,而不應以刑罰處罰。此外,由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之陳述如有多種涵義及解釋可能,如有可認為不成立侮辱的合理依據,就應為有利言論自由保障之判斷。至於是否已達此程度,應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發,以一個一般人、無偏頗的角度,審酌全案所有情節(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年齡等),而應探討陳述之客觀意涵,予以判斷,並與單純言語缺乏禮貌、不得體之言語相區別。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亦即,言語之奧妙,即在於必須視其前因後果,語氣語境,聲調強弱等併其他一切當時之情狀,方能綜合判斷其發言者是否有意傳達、或真正欲意傳達之內容,殊不能徒以其字面形式推測發言者之主觀意圖,而使單純之文字、語詞,被賦予過多原本所無之涵意。其次,「言詞侮辱」之是否該當,應以前開行為人發言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之言詞內容、語調語境等,按通常一般社會民眾之經驗法則予以判斷;而非純以聆聽者自身感覺是否不悅、氣憤為據。若經判斷不符合「侮辱」之要件,縱使聆聽者因故自覺遭到侵害,無非「言者無心、聽者有意」,顯不能就此加諸行為人公然侮辱之刑事罪責,以符合刑法謙抑原則,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語,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在發表我的看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現場錄音光碟1張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語,然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結果:「
二、(背景有小朋友嬉鬧聲音)
00:19被告稱:老師叫你洗垃圾桶你在摸什麼。垃圾桶拿 出來外面洗,怎麼會在那裡洗勒。那裡不能洗,拉 出來,廁所的垃圾桶也拖出來,拖出來操場這裡 洗,洗完在那裡晾乾。
00:45-到00:46被告稱:洗手臺刷的要命,然後在那裡洗 垃圾桶,真是頭殼壞掉(台語)。
三、(背景有小朋友聲音),從一開始
17:54那個大班的要放在史奴比外面,
被告稱:全部都要放這邊?現在這樣把它擋住。
告訴人稱:那要放在那裡?
被告稱:統統放這裡分區放,不要混在一起這樣知道 嗎?
告訴人稱:這裡是那裡?
被告稱(拉高分貝):這裡,史努比的走廊,臭耳聾(台語)。
19分左右那裡人家要走路拉。
19:10左右被告稱:糟頭殼、糟頭腦(台語)(被告音量過小),推進去一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
觀諸被告為該等言語之前後脈絡,先係因告訴人在洗手臺清洗垃圾桶,始稱「真是頭殼壞掉」;後因被告指示告訴人如何擺放物品,告訴人一再詢問被告如何擺放,告訴人擺放均未如被告之意,被告始稱「臭耳聾」。衡酌告訴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稱告訴人當時有一再詢問被告之情形(見偵卷㈡第282至286頁、原審卷第97至98頁、第133、140至141頁、第169頁),足認被告確係因告訴人有在洗手臺清洗垃圾桶、一再詢問等行為,始為該等言語。
㈢查「真是頭殼壞掉」本意是指他人智商不足,延伸之意為他人行事與常人不同;「臭耳聾」本意是指他人無法聽見,延伸之意是指他人無法理解自己的話語。被告所為之此等用語,雖均屬對告訴人之負面評價,而有批評或貶抑他人行為或人格之意,然是否成立犯罪,除解析其用語是否直接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外,尚須視其使用之脈絡,確定被告是否
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言論,先係因認告訴人在洗手臺清洗垃圾桶之行為不當,而指告訴人「真是頭殼壞掉」等語(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園方從未禁止在洗手臺清洗垃圾桶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然因垃圾桶本即用以供棄置雜物所用,容易孳生病菌,而幼兒園內洗手臺之使用人多為稚齡且抵抗力較弱之幼童,尤應注意衛生,避免因在洗手臺清洗垃圾桶而造成院內感染,此為一般人所能認知之常識);被告復因告訴人無法按照其指示工作,而以「臭耳聾」等語指摘告訴人。被告使用上開言論,用字遣詞雖帶有指責意味,然可認係被告用來描述告訴人工作之意見評價,而與告訴人案發當時之客觀事實有關,並非出於情緒性、貶損性、嘲弄性之目的而為,核屬被告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縱認告訴人因此感到不快,仍難認被告為上開言論係本於貶低告訴人人格、社會地位評價之意圖而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涉犯
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向告訴人辱罵「真是頭殼壞掉」(臺語)、「臭耳聾」(臺語)等語。顯已足貶低他人名譽及社會地位。又被告於告訴人工作期間,長期動輒以言語辱罵,甚至是施加肢體暴力方式對待告訴人,故告訴人始攜帶錄音設備,進而提起本案告訴。故參酌本案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在被告長期以言語及肢體於職場霸凌告訴人之情狀下,本案亦非被告與告訴人互罵爭吵之狀況,被告逕以上開詞彙辱罵告訴人,實難認係被告針對職場工作內容對告訴人行為之合理評論,原審判決認定此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實有失當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然被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縱有長期在職場霸凌告訴人之情事,亦屬工作者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之範疇,與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既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