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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富
            蘇幼芳
            蕭元武
            傅美頤
上列四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曾鴻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6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79、17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應富、蕭元武、蘇幼芳、傅美頤部分均撤銷。
許應富、蕭元武、蘇幼芳、傅美頤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曹鴻景無罪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鴻景、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生活家社區營業用單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中友百貨公司於民國106年間,引進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至該社區營業用單位開設健身中心,經該社區第21屆、22屆區分所權人會議同意後,世界健身公司於106年8月18日與曾鴻景為負責人之能高興有限公司(下稱能高興公司)簽訂租賃合約(簽約人為能高興公司及世界健身公司);於同年9月1日與中友百貨公司簽訂租賃合約(簽約人為中友百貨公司及世界健身公司),而依能高興公司與世界健身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合約第16條(16.2)及中友百貨公司、錦生居有限公司、傅怡淵與世界健身公司所簽訂之營業用區分單位約定專用協議書第1條,均約定「1、地下1樓門廳空間及通往1樓廣場之室外梯。2、地下1樓至地上2樓之直達樓梯及其門廳。3、地下一樓至地上2樓上下之電扶梯4座及其門廳。4、地下2樓至地上2樓2座電梯及其門廳。5、地上1樓黎明路入口及門廳。6、地下1樓及地下1樓挑空區放置空調設備及其他設施。」由世界健身公司約定專用。
 ㈠緣曾鴻景、傅怡淵於109年8月26日下午5時26分許,自世界健身公司承租專用之健身中心大門進入後,沿著門廳往黎明路之通道走去,經世界健身公司之員工陳○○請求曾鴻景、傅怡淵離去,惟其等2人均置之不理,曾鴻景隨後另徒手將通往黎明路大門之地下門栓用力拉起,使該門栓損壞而不堪使用。嗣經陳○○通知社區總幹事張彞倫前來處理,張彞倫即聯絡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許應富、蕭元武、傅美頤、蘇幼芳等人(下稱許應富等4人)前來處理,許應富等4人到場後,藉口要下樓查看公共設施為由,共同基於無故進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與曾鴻景、傅怡淵共同搭乘電扶梯到地下1樓(起訴書誤載為地下2樓),經陳○○阻止未果,許應富等4人仍至地下1樓(起訴書誤載為地下2樓)。因認許應富等4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曾鴻景、傅怡淵所涉共同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曾鴻景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
 ㈡曾鴻景於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自該社區1樓搭乘電扶梯至地下1樓,自世界健身公司所承租專用之健身中心大門進入,沿著門廳往黎明路之通道走去,經世界健身公司員工陳○○請求曾鴻景離去,惟曾鴻景置之不理,並徒手將上揭通往黎明路大門之地下門栓拉起,將大門推開。因認曾鴻景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許應富、蕭元武、傅美頤、蘇幼芳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即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即所謂告訴(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所稱「其他共犯」係指刑法第四章之正犯與共犯而言,包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第29條之教唆犯及第30條之幫助犯,但不及於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定得合併審判,而無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撤回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2636號、94年度台上1727號判決參照)。
 ㈡細繹公訴意旨一、㈠所指許應富等4人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指許應富等4人與曾鴻景、傅怡淵共同搭乘電扶梯前往告訴人世界健身公司所承租之健身中心地下1樓之情事,雖曾鴻景、傅怡淵於許應富等4人到場前即先行未經告訴人世界健身公司同意而進入該健身中心內,然其等2人進入該健身中心後即一直停留在該健身中心1樓,且該健身中心1樓及地下1樓均為營業場所、並以電扶梯上下通行而無特別管制之情形,曾鴻景、傅怡淵自1樓進入後,再搭電扶梯至地下1樓,係於密切接近且延續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接續為之,是曾鴻景、傅怡淵所為係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而本案公訴意旨認許應富等4人係與曾鴻景、傅怡淵共同搭乘電扶梯到地下1樓,自與曾鴻景、傅怡淵就本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具有共犯關係,依前揭意旨自有告訴(撤回告訴)客觀不可分及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㈢查告訴人世界健身公司於109年9月25日委任陳昱澤律師對曾鴻景、傅怡淵及許應富等4人提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告訴,有陳昱澤律師之警詢筆錄、刑事委任狀在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9179號卷《下稱偵9179卷》㈠第105、169頁),然告訴人世界健身公司於110年11月2日已具狀撤回對傅怡淵本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公訴意旨所指許應富、蕭元武、傅美頤、蘇幼芳等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是就許應富、蕭元武、傅美頤、蘇幼芳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㈣原審法院漏未審酌上情,對許應富、蕭元武、傅美頤、蘇幼芳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對許應富、蕭元武、傅美頤、蘇幼芳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曹鴻景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即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參照)。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所載並無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故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經查,本案偵查檢察官已就曾鴻景本案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均詳載於起訴書(即上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且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有所更正或補充,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曾鴻景供稱案發之過程詢問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時,公訴檢察官亦明確陳稱: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曹鴻景本案應受審判之範圍自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曾鴻景涉犯上揭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曾鴻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函暨106年度中院民公淇字第0851號公證書暨所附租賃合約書、第0908號公證書暨所附租賃合約書、營業用區分單位約定專用協議書;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
  ⑴證人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係證稱: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我在店内聽到黎明路上的側門警報器一直響,我就跟同事到現場查看,發現曾鴻景在黎明路側門外面非常大力的搖晃黎明路上的側門,最後側門地上的鎖就被曹鴻景搖到開了,曹鴻景就進來側門裡面的走道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417號卷《下稱他1417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㈠第304至306頁),核與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1417卷第7至13、45至56頁)相符,足見曹鴻景當時係由黎明路上之側門進入該社區1樓之門廳,已與起訴書所載「曹鴻景自該社區1樓搭乘電扶梯至地下1樓,自世界健身公司所承租專用之健身中心大門進入,沿著門廳往黎明路之通道走去」之犯罪事實不符,是公訴意旨提出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等證據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曹鴻景有公訴意旨一、㈡所指犯罪事實之證據。
  ⑵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函暨106年度中院民公淇字第0851號公證書暨所附租賃合約書、第0908號公證書暨所附租賃合約書、營業用區分單位約定專用協議書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世界健身公司分別與曾鴻景擔任負責人之能高興公司及中友百貨公司簽訂租賃合約,並約定專用之事實而已,亦難逕認曾鴻景即有公訴意旨一、㈡所指之犯罪事實。
  ⑶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曹鴻景確有公訴意旨一、㈡所指之犯罪事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曹鴻景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曹鴻景公訴意旨一、㈡所指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曹鴻景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曹鴻景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認定曹鴻景此部分無罪之理由固不為本院所採,惟本院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曹鴻景確有公訴意旨一、㈡所指之犯罪事實,而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礙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