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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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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宏(下稱被告)自民國100年起擔任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陳賙公嘗」(下稱祭祀公業陳賙公嘗)財務委員,負責管理財務,並保管雜支之現金,為受委託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其為祭祀公業陳賙公嘗保管之現金,僅得支用於祭祀公業陳賙公嘗相關業務,不得挪為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利用保管上開款項之便,自107年10月起,分別挪用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6萬元、2萬5000元作為私用,將上開款項共計10萬6000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祭祀公業陳賙公嘗代表人陳英治偵查中之指訴、祭祀公業陳賙公嘗管理委員陳天寶、監察委員陳彬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分別將2萬1000元、6萬元、2萬5000元回存至祭祀公業陳賙公嘗名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109年9月8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3紙影本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任職祭祀公業陳賙公嘗財務委員期間,有於000年00月間使用上開2萬1000元、6萬元、2萬5000元作為祭祀公業陳賙公嘗包給其子之奠儀、代付之律師費及閱卷費用(下稱系爭款項),嗣並於109年9月8日將上開3筆款項存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兒子於107年10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祭祀公業陳賙公嘗於107年10月31日,在大潤發丹堤咖啡召開管監委聯席會議,當時在場之人有我、陳英治、陳天寶、陳彬權、陳松彬、陳保金等7、8人,決議祭祀公業要協助處理我兒子死亡相關事宜,同意撥21,000元奠儀費給我,律師費及閱卷費等費用也是在該次會議決議協助,其後因於109年8月31日遭陳英治辱罵,心裡有一道坎過不去,乃退還上開款項,並沒有業務侵占;若有意侵占公款,怎會明目張膽將侵占之款項據實作帳,而不以移花接木方式加以掩飾侵吞,且依陳彬權所述,107年10月31日祭祀公業陳賙公嘗確實有開會事實,開會時皆會製作會議記錄,然陳英治遲不提出會議記錄,反而以傳喚證人之迂迴方式證明未經同意,有違常情;況祭祀公業陳賙公嘗大、小章皆由陳英治保管,107年10月31日開會後,陳英治及陳彬權均與被告一同至距離開會地點約50至70公尺之華南商業營行頭份分行領取系爭款項中之10萬元,本案若未曾同意給予被告系爭款項,豈會於開會後即由陳英治及陳彬權偕同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再參之卷附被告與陳彬權109年9月4日及同年10月8日對話內容譯文,陳彬權亦確承認祭祀公業陳賙公嘗有同意給予被告系爭款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100年起擔任祭祀公業陳賙公嘗財務委員,負責管理祭祀公業陳賙公嘗之財務,並保管雜支之現金,且於000年00月間,有以保管之款項2萬1000元、6萬元、2萬5000元作為祭祀公業陳賙公嘗包給其子之奠儀、其子死亡車禍案件之律師費及閱卷費使用,並記入祭祀公業陳賙公嘗107年帳冊,嗣被告並於109年9月8日,將2萬1000元、6萬元、2萬5000元3筆款項分別存至系爭帳戶返還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英治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祭祀公業陳賙公嘗系爭帳戶存摺影本、107、109年度財務帳冊影本、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57、183、203、211-215、229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代表人陳英治雖指訴被告係未經同意取用系爭款項而有業務侵占犯行,惟參之告訴人刑事偵查告訴狀記載:「後來,因為告訴人代表人陳英治發覺有點不對,要求被告提供其掌管財務期間所支出的費用收據、單據及明細向管理委員會報告,被告因恐遭到發覺,於109年9月8日自行將上開款項21,000元、25,000元、60,000元存回去告訴人帳戶内,陳英治發覺上開帳戶回存記錄後,乃質問被告,其居然辯稱已經回存到告訴人帳戶内,所以不構成侵占罪」等語(偵卷第151頁),以及證人陳英治於偵查證稱:因為被告出入都包車,我懷疑帳目有問題。所以在109年8月31日發了開會通知書,被告就在同年9月8 日回存上述三筆款項等語(偵卷第174頁),於本院證稱:(問:當初你如何發現公款被被告挪用?)因為被告出門都包車,有人問我被告是不是很有錢,所以要求被告把帳冊拿出來看,我看被告記帳都是很籠統,看到被告有回存三筆款項,根據被告回存的金額,我們才認定他有侵占;偵卷第203頁帳冊我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可知告訴人代表人陳英治係主張其於被告109年9月8日回存本案3筆款項之前,尚不知被告有使用該3筆款項之情事,係因被告回存後,始知悉本案指訴之上情。然以,經本院會同通曉四縣腔客語通譯人員當庭勘驗祭祀公業陳賙公嘗監察委員陳彬權與被告間之對話錄影光碟,其間於被告回存系爭款項前之109年9月4日,有如下對話內容:
  「(00:45-01:17)
    被告:現在是沒什麼問題啦!那天意思說,一直要說那些、
          我兒子的事情。
    陳彬權:那麼久了……
    被告:我兒子出車禍的事情你也知道啊!   
    陳彬權:我知道!
    被告:對啊,那就說到出車禍,他就一直來挖我的傷口,我
        就很難過啊!對啊!又一直要來打我,我也很難過
        啊!一直讓他啊!我也一直退啊!打了四五遍啊!我
        也一直退啊!
    (01:18-01:27)
    陳彬權:他很多歲了,比你還多歲吧!
    被告:還那麼衝動。
    陳彬權:這麼多歲的人還這樣!
    被告:也是很奇怪……
    (證人陳彬權對掌鏡人致意表示抱歉)
    (01:28-01:56)
    (掌鏡人回復:沒關係你們繼續)
    被告:怕他(指掌鏡人)聽不懂嘿。
    被告:實在心理,難過得要死!
    陳彬權:好在你……都過去了啦……唉算了啦!(摸被告陳
           俊宏的手臂安撫)
    被告:帳你要看嗎?看一下,就那天的奠儀費,還有律師的
          費用。
    陳彬權:你記好就好,我不用看這些啦!你那天有記好。
    (01:57-02:22)
    被告:我兒子的事情,兩年前的事情。
    陳彬權:說那件事情……
    被告:奠儀費他也有開會對吧。
    陳彬權:是啊!是啊!
    被告:還有律師嘛,就律師費啦!大家有開會同意的 ,他
         還要挖我的洞,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
    陳彬權:這私人的事情,實在是……
    被告:對啊。
    陳彬權:那私人的,有包沒包都過去了,還要追究這幹嘛。
   」(本院卷第348-350頁),明顯述及被告於109年9月4日前,已遭質疑以祭祀公業陳賙公嘗公費支付系爭款項之事,被告因此攜帶帳冊前往陳彬權住處,提示帳冊欲說明該事,而上開錄影內容是被告委由證人楊千霆在陳彬權家中當場錄製,亦經證人楊千霆於原審證述明確,且係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前所錄製,陳彬權當時並未預見日後會有興訟之事,其憑信性甚高,足認被告辯稱其因於109年8月31日與陳英治發生衝突,遭質疑祭祀公業陳賙公嘗支援系爭款項之事,心中過不去,始於同年9月8日回存系爭3筆款項以為返還等語,應屬非虛,而告訴人代表人陳英治指證其係於被告回存系爭款項後,始知悉被告有取用系爭款項之事,則與實情有間。則以陳英治表示祭祀公業陳賙公嘗管監委聯席會議並未同意支援被告上開款項,其亦未曾看過偵卷第203頁被告製作之系爭款項奠儀、律師費用107年帳冊,則其又係如何於被告回存系爭款項前,即能於109年8月31日與被告爭執時,針對系爭款項提出質疑,實啟人疑竇,其指訴與上開客觀錄音譯文證據不符,已有瑕疵。
  ㈢被告所辯107年10月31日祭祀公業陳賙公嘗有開會同意包給其子奠儀2萬1千元以及支援其支付律師等費用乙節,雖因卷內並無當日會議記錄而無法直接證明,惟其所辯證人陳英治、陳彬權有於會後與被告一同至華南商業營行頭份分行領取系爭款項中之10萬元等情,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系爭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領取現金10萬元,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可證(偵卷第277-283頁),參之證人陳英治於本院陳稱:祭祀公業帳戶的錢要兩個財務委員的章、主委的章及公章,共4個章,都是要蓋章的我們幾個一起去領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核與上開取款憑條上蓋有被告、陳英治、陳彬權印章及公章相符,足認告訴人代表人陳英治、監察委員陳英彬及為財務委員之被告,確有於被告所稱之107年10月31日當日,前往提領與系爭款項金額相近之存款,被告辯稱當日開會有因其子車禍意外身亡,而同意支應系爭款項,並於會後前往提領款項,並非全然無據。
 ㈣證人即祭祀公業陳賙公嘗監察人陳彬權雖於偵查證稱:沒有印象祭祀公業陳賙公嘗曾經開會說到因被告兒子車禍過世,同意撥一筆款項給被告的事;祭祀公業陳賙公嘗沒有同意給這筆款項,我們也不知道被告有拿這筆錢,是後來陳英治查出來的等語(偵卷第257頁),於原審亦證述:被告兒子死亡時,祭祀公業陳賙公嘗沒有補償他奠儀或是律師費,沒有講要處理被告兒子的事情,他兒子的事情他自己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38-345頁)。然以,參之被告與陳彬權於109年9月4日、109年10月8日對話內容,109年9月4日部分(當時系爭款項尚未回存),除上開「被告:帳你要看嗎?看一下,就那天的奠儀費,還有律師的費用。  陳彬權:你記好就好,我不用看這些啦!你那天有記好。」「被告:我兒子的事情,兩年前的事情。 陳彬權:說那件事情……被告:奠儀費他也有開會對吧。陳彬權:是啊!是啊!」之內容外,並有「被告:是說奠儀費兩萬一,律師就請一個嘛,地檢署的六萬啦,台北有一個調卷的(此時陳彬權有點頭),閱卷的兩萬五,那你都知道的事情啊!  陳彬權:那沒有問題啦!有收據來沒什麼關係啊〜  被告:都有收據啊!」「(02:53-03:12)  被告:是說奠儀費,比較沒人在開收據啦。  陳彬權:對啦! 被告:奠儀費那要怎麼開。(證人陳彬權搖手)  陳彬權:那是比較不好開。」「(03:13-03:54)被告:你要看嗎?(拿著帳本)就那些事情啊。  陳彬權:不用啦,我就信任你,就相信你啊! 被告:他這樣說齁!我也很難過,我乾脆財務我不要做,給你做好了。
    陳彬權:我也想跟你一起不要做。  被告:對啊,我在做得
    這麼辛苦。  陳彬權:看他要怎麼辦,我乾脆跟你一起卸任
    ,換別人。」之對話內容,另於109年10月8日之錄影,亦有:「(04:10-04:59)陳彬權:私心很重,他一定是有私心在那裡,才會這樣啊!像你兒子那件事情也是,講成這樣,那不是很多錢。 被告:我兒子出車禍,他也有開小的會議,大家也有同意啊  陳彬權:那是公廟要給你的禮啊!他怎麼會說到那去呢?!那應該給你的啊!  被告:我就,他竟然講說你不要臉,要那奠儀費?什麼你不要臉,你要那個奠儀費,我乾脆不要,全部退回去。  陳彬權:那是大家一定有來禮貌啦~! 那是禮貌啊!那是禮啊!」「陳彬權:他一直說你兒子怎樣怎樣,講那20萬怎樣,要叫你拿出來,根本就沒這樣的事情啊!  被告:對啊!  陳彬權:那給你的,你兒子的,要包禮金也是應該的啊,應該包啊!  被告:對對對。(13:32-14:14)陳彬權:公庫有錢,包多一點,怎麼會不可以?」等內容,上開對話均係在陳彬權家中客廳所為,被告與陳彬權坐在一起或對坐,兩人表情自然等情,均經本院會同客語通譯人員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0-352、357-365頁)。觀之上開對話內容,陳彬權於被告提示帳冊予其觀看時,表示不用看,被告那天有記好等語,另於被告提及「奠儀費他也有開會對吧」之問題時,明確回答:「是啊!是啊!」再於被告提及系爭款項細目為陳彬權所知之事,亦回稱:「那沒有問題啦!有收據來沒什麼關係啊」等語,其後並稱公庫有錢,包多一點,怎麼會不可以等語,顯示陳彬權當時係肯認被告取用系爭款項有經祭祀公業陳賙公嘗開會同意,並無任何質疑之處,甚而對於陳英治針對系爭款項對被告之指摘有所批評,顯然與上開偵查、原審證述之內容有別,且審究上開錄音內容,證人陳彬權並非僅單純順應被告之發言點頭,而係有一定之言詞回應及意見表達,是證人陳彬權於原審所稱:上開私下對話錄影中,被告說奠儀費、律師費都是大家開會同意的,我雖然有點頭,但是點頭不一定是同意等語(原審卷第341、343至344頁),顯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相符合,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系爭款項中之奠儀費、律師費均經被告記入107年度收支帳冊內,其中「奠儀」係記入117年10月31日之貸方帳目「35948」,另「律師費」則記入同年11月5日之貸方帳目「64191」,有107年度財務帳冊影本、律師收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03頁;原審卷第187頁)。告訴人代表人陳英治於本院雖稱:偵卷第203 頁帳冊我沒有看過;以前陳俊宏所做的帳冊,我們想說錢也沒多少,也沒有看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姑不論被告自100年起即長期擔任財務委員作帳,告訴人代表人卻稱其沒有看過被告所製作之帳冊,已與一般事理有違,且依證人陳彬權於偵查證稱:我目前擔任祭祀公業陳賙公嘗監察人,負責檢查收據與會計事項等語(偵卷第257頁),顯示祭祀公業陳賙公嘗對於財務之管理,有一定之稽核制度,此由領取公業系爭帳戶存款時,需蓋用兩個財務委員的章、主委的章及公章之分權制衡可知,衡情自不可能對於被告所作會計帳目完全不予稽核,況本案爭議款項總數達10萬6千元,縱以陳英治所稱零用金約為20萬元左右,亦已達半數,並非微小數目,上開款項若是未經祭祀公業陳賙公嘗同意支付,被告又已將款項支用情形記載於上開帳目之「摘要」欄內,則負責檢查收據與會計事項之陳彬權於審核該帳冊時,豈可能默不作聲,任令其侵占公業款項,此觀之上開109年9月4日錄音譯文中,被告告知系爭款項細項後,陳彬權並無任何遲疑,立即回應:那沒有問題啦!有收據來沒什麼關係等語,益顯其早已知悉被告使用系爭款項之事,被告所辯其支用系爭款項,係經祭祀公業陳賙公嘗開會同意,並非無據。
 ㈥證人即祭祀公業陳賙公嘗管理委員陳天寶於偵查雖亦證述:沒有印象有開過管監委聯席會議處理被告兒子的事情,管監委聯席會議也沒有開會同意撥款給被告,被告拿走2萬1000元、6萬元、2萬5000元沒有經過管監委聯席會議同意等語(偵卷第176-177頁),惟審之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已高齡84歲,且未經手財務,能否清楚記憶作證前2年之事,已非無疑,且其所證亦與上開客觀存在之錄影內容並不相符,自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祭祀公業陳賙公嘗於107年3月10日曾召開管監委聯席會議決議「管監委本人逝世,則管委會將支付2萬1000元之奠儀,作為對其家屬之慰問金,而管監委之家屬逝世,則不適用」等情,固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9頁),告訴人代表人陳英治並據此主張管監委聯席會議既已決議不因管監委家屬過世而給付奠儀費,豈會於同年10月31日又決議給付被告兒子過世之奠儀費等語。然以,依據祭祀公業陳賙公嘗109年10月19日管監委聯席會會議記錄記載,該次會議有決議顧問徐兆漢之夫人因甲狀腺開刀住院,同意致贈2萬元,有上開會議記錄可參(原審卷第141頁),顯見祭祀公業陳賙公嘗對於非其派下員之顧問之妻住院,仍有因人情而決議給付款項之例,本案被告之子係突因車禍死亡,其情狀與一般因病或壽終正寢辭世者截然不同,衡情自有因同情被告中年喪子之痛而作例外處置之可能,且被告上開辯詞可信,業析述如前,上開107年3月10日會議記錄自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基上所述,告訴人代表人陳英治就本案發現被告業務侵占之情節,證人陳權彬、陳天寶之證言,均有與上開客觀錄音錄影譯文證據內容不符之瑕疵存在,被告辯稱其曾經公業同意使用上開款項,並非無據,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難使本院就被告確有業務侵占行為乙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勾稽,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