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照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振豐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61、469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明照、曾振豐與徐○○原本同為「田多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田多公司)、「華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大陸地區之「昆山田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昆山田多公司)之股東,並共同於民國104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取得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之專利(下稱本案4項專利權),其等3人均為本案4項專利權之發明人,共同享有專利權,並得各自就本案4項專利權進行製造及販賣。嗣王明照、曾振豐及徐○○於000年0月間決定不再共同經營田多公司、華欣公司及昆山田多公司,並約定將王明照、曾振豐所持有之昆山田多公司股份全部移歸徐○○持有,而徐○○則將其持有之田多公司、華欣公司股份,移轉予王明照、曾振豐持有,然就本案4項專利權如何歸屬,則無特別約定。詎王明照、曾振豐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徐○○並未同意將本案4項專利權讓與王明照及曾振豐,竟於107年1月25日、107年2月1日之某時,擅自製作本案4項專利權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其上記載徐○○同意將本案4項專利權讓與王明照、曾振豐之不實事項,並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張莉雯拿取徐○○放在田多公司之印章,並盜蓋在「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讓與人欄」上,用以表彰徐○○同意讓與前述專利權之意思,而冒用徐○○名義偽造前述私文書。其等2人嗣將偽造之上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交給不知情之專利師賴安國及專利代理人王立成,另於107年2月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本案4項專利權人為王明照及曾振豐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7年3月2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專利權讓與登記事項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專利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徐○○之權益。嗣因王明照、曾振豐於107年2月23日,持本案4項專利權之「專利權歸屬確認書」要求徐○○簽名未果,徐○○更於107年2月27日在臺灣新生報刊登「……未曾且不會以任何形式放棄或轉讓前開專利權之持有與使用,今為確保對前開專利權持有之相關權益,特此聲明」之啟事(下稱本案聲明),藉以表明其拒絕讓與專利權之意。徐○○嗣經客戶之輾轉告知,得悉本案4項專利權之歸屬已有異動,乃於108年5月8日自行查詢後,確認本案4項專利權已遭讓與王明照及曾振豐,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之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依第1項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若已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且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表示,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即被告王明照、曾振豐(下稱被告王明照、曾振豐)及第一審程序之辯護人,於108年12月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包含告訴人徐○○警詢、偵訊筆錄、證人邱○○偵訊筆錄在內之供述證據,業已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參原審卷一第62頁),嗣經原審肯認其符合適當性要件,並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參諸前揭說明,即不許被告王明照、曾振豐或辯護人於上訴至第二審後撤回同意而再事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王明照之辯護人未見及此,於本院更一審行準備程序時,猶謂告訴人徐○○之警詢、偵訊筆錄為審判外陳述、證人邱○○於偵訊時所言為傳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一第96頁),即難認發生撤回先前同意之效果,自不足以動搖此一供述證據原已具備之證據能力(另被告王明照之辯護人所稱告訴人徐○○在原審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等情,應屬對於證據證明力之爭執,其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所稱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恐屬誤會)。至於本案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王明照、曾振豐、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就證人邱○○所為證述內容,本院並未引用其聽聞自他人之傳聞供述部分,作為判斷被告2人是否成罪之基礎)。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王明照、曾振豐、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王明照、曾振豐等人固坦承其等與告訴人徐○○原本同為田多公司、華欣公司、昆山田多公司之股東,並共同於104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取得本案4項專利權,而被告2人於107年1月25日及107年2月1日,曾製作本案4項專利權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其上記載告訴人徐○○同意將本案4項專利權讓與被告王明照、曾振豐,被告2人並指示公司員工張莉雯拿取告訴人徐○○放在田多公司之印章,將之蓋用於「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讓與人欄」上,再交由專利師賴安國及專利代理人王立成於107年2月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本案4項專利權人為被告2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當時昆山田多公司主要由告訴人徐○○在經營,因為被告曾振豐發現昆山田多公司的帳目不清楚,其等就決定要跟告訴人徐○○拆夥,並約定大陸地區的昆山田多公司股份全歸告訴人徐○○所有,臺灣的田多公司及華欣公司股份則歸被告王明照、曾振豐,以及本案4項專利權要讓與給被告2人,當時告訴人徐○○聽到後說要考慮一下,其等過幾天用微信打電話給告訴人徐○○詢問時,告訴人徐○○有表示同意,其等2人是得到告訴人徐○○之口頭同意,才去辦理變更專利權人之申請等語。
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明照、曾振豐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徐○○既稱已於000年0月間拒絕讓與本案4項專利權予被告2人,又何須於107年2月27日在閱報率極低之臺灣新生報上刊登不會放棄本案4項專利權之聲明,若告訴人徐○○擔心專利權遭移轉,應是直接發函給被告2人,或是發函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回專利權讓與申請,可見告訴人徐○○應是口頭同意讓與專利權後,事後反悔才故意刊登本案聲明,設下圈套準備日後誣陷被告2人。
(二)被告王明照請被告曾振豐聯繫告訴人徐○○前來簽署「專利權歸屬確認書」,而被告曾振豐並於107年2月23日以微信聯繫告訴人徐○○,告訴人徐○○除口頭同意外,並於同日18時23分後之某時表示「我過去簽」等語,已明確同意簽署「專利權歸屬確認書」,足證告訴人徐○○與被告2人協議拆夥時,即有同意將專利權讓與被告王明照、曾振豐之事實。告訴人徐○○雖聲稱僅有約定在107年2月23日簽署「股東同意書」,並未提及要簽署「專利權歸屬確認書」,惟告訴人徐○○早在107年2月14日前已簽署「股東同意書」,並由經濟部於同年月22日核准變更登記事項完竣,則被告曾振豐於同年月23日聯繫告訴人徐○○簽署之文件,顯然僅有「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仍待簽署。且被告2人倘若未經告訴人徐○○之同意,逕自盜用印章偽造文件而變更專利權歸屬,衡諸常情,豈敢寄發律師函予告訴人徐○○而無懼於暴露犯行?足徵告訴人徐○○確已同意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被告2人。
(三)證人邱○○證稱專利權轉讓後可能導致昆山田多公司營運受到影響等情,至多僅為其個人主觀上評價,不足作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且告訴人徐○○迄今仍無法提出究竟有多少產品曾使用系爭專利,且自107年專利權轉讓以來,均未聽聞告訴人徐○○因無法使用系爭專利而停止營運之情形;又告訴人徐○○亦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昆山田多公司之機台可用以生產與系爭專利權無關之產品,顯見將專利轉讓後,並不致於使該公司無法生存。
三、惟查:
(一)被告王明照、曾振豐與告訴人徐○○原本同為田多公司、華欣公司、昆山田多公司之股東,並共同於104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取得本案4項專利權,其等2人與告訴人徐○○為本案4項專利權之共有人;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王明照、曾振豐與告訴人徐○○決定不再共同經營上述公司,約定被告王明照、曾振豐所持有之昆山田多公司股份全部移歸告訴人徐○○持有,而告訴人徐○○則將其持有之田多公司、華欣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王明照、曾振豐持有;被告王明照、曾振豐於107年1月25日、107年2月1日,另製作本案4項專利權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其上記載告訴人徐○○同意將本案4項專利權讓與被告2人,被告2人並指示公司員工張莉雯拿取告訴人徐○○放在田多公司之印章,並蓋用在「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讓與人欄」上,再交由專利師賴安國及專利代理人王立成於107年2月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本案4項專利權人為被告2人等情,業據被告王明照、曾振豐供承明確(詳參原審卷一第63至64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7月2日(108)智專一(一)15164字第10820622680號函及所檢附本案4項專利權之讓與登記申請書、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田多公司變更登記表、華欣公司變更登記表、昆山田多公司批准證書、田多公司股東同意書、華欣公司股東同意書、昆山田多公司工商變更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年3月21日(107)智專一(一)15176字第10720247880號函、107年3月21日(107)智專一(一)15176字第10720246710號、107年3月21日(107)智專一(一)15142字第10720247860號函及外放之田多公司登記案卷節本足資為憑(詳參他字第680號卷第61至85、103至119、145至149頁,偵字第4361號卷第59至6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而證人即告訴人徐○○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王明照、曾振豐合夥經營臺灣2家公司、大陸1家公司,我們拆夥後,臺灣公司歸被告王明照、曾振豐所有,大陸公司歸我所有,當時我們就股權轉讓有簽股東同意書,但是就本案4項專利權並沒有簽署變更或是轉讓;我於108年5月30日收到律師函,內容表示本案4項專利權已經不屬於我所有,我才發現本案4項專利權已經遭被告王明照、曾振豐變更;我在107年2月27日於臺灣新生報上公開表示,本人不會以任何形式放棄或轉讓前揭專利權之持有或使用,以確保我的權益,而且我自己長期在大陸,根本沒有回臺做變更專利權的動作,我也沒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授權被告王明照、曾振豐辦理專利權之變更等語(詳參偵字第4361號卷第49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徐○○又於偵訊時證述:107年1月25日、107年2月1日「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上的用印,並沒有經過我的授權,該枚印章應該是公司為了作業方便才刻的,被告王明照、曾振豐沒有與我協議或經過我同意就蓋章,昆山田多公司在內地生產製造商品,也會用到本案4項專利權,那是我的生存條件,我不可能會放棄,否則我在大陸的公司會無法生存;我跟被告王明照、曾振豐只有約定好將大陸地區的昆山田多公司股份全歸我所有,而臺灣的田多公司、華欣公司股份則全歸被告王明照、曾振豐所有等語(詳參他字第680號卷第154至158頁);證人即告訴人徐○○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振豐曾於106年12月前,到大陸地區的昆山田多公司跟我進行對帳,當時被告曾振豐質疑帳目有問題,後來他回臺灣後,我們就開始談到要拆夥的事情,我們都是用微信的通話功能討論,我們講好我用臺灣的2家公司跟他們換大陸的1家公司股份,在這洽談過程中都沒有提到專利的分配問題;本案4項專利權對昆山田多公司非常重要,當初申請專利時,只需要蓋印就可以申請,不需要我們簽名,且當時申請的印章是統一由公司去刻,申請完後我就沒有過問印章放在哪裡了;我會在000年0月間刊登報紙,是因為當時回臺就股權轉讓這件事簽股東同意書時,被告曾振豐拿出另一張「專利權歸屬確認書」要我簽名,我當下有很明確告訴被告曾振豐這張我不能簽,我要帶回去跟邱○○討論,被告曾振豐有同意讓我帶走,被告王明照也在現場,他坐在後面,整個過程不到10分鐘;後來我在跟邱○○討論時,想說被告王明照、曾振豐會不會有所動作,所以我們決定在臺灣新生報上刊登本案聲明,後來被告王明照、曾振豐不曾跟我提過專利權讓與這件事;之後是因為我的客戶收到被告王明照、曾振豐寄來的律師函說我已經侵權了,這時我才去查詢專利權異動狀況,發現我的專利沒有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同意專利權讓與,我們要拆夥時也沒有提到要專利權讓與,因為本案4項專利權是我在大陸昆山田多公司的生存條件,昆山田多公司使用本案4項專利權生產的產品占公司營業額8成以上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60至90頁)。
(三)又證人邱○○於偵訊時證稱:我不是昆山田多公司的原始股東,我是後來才入股的,昆山田多公司是做電子業及半導體業的加工,且一定會用到本案4項專利權,據我所知,若將本案4項專利權讓與他人,會影響昆山田多公司在大陸的存活等語(詳參他字第680號卷第156至157頁);證人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大約在106年成為昆山田多公司股東,我知道告訴人徐○○與被告王明照、曾振豐決定拆夥的事,只是其中的過程我沒有參與,而告訴人徐○○之所以會在新生報刊登本案聲明,是因為我跟告訴人徐○○回臺時,被告曾振豐找告訴人徐○○去談事情,後來告訴人徐○○有把1張專利權讓與的單子帶回來跟我討論,且告訴人徐○○有跟我說專利權不能讓與,我也知道專利權不能讓與,因為讓與了昆山田多公司就無法生存,後來告訴人徐○○就跟我討論這樣會不會有什麼潛在的危險,我們就想說當作買個保險去刊登聲明,如果沒有人去揭露的話,這件事情是不會發生;之後是田多公司發律師函給我們的客戶,客戶跟我們講,我們才知道專利權已經被移轉了;而在我們客戶收到律師函以後,因為本案4項專利權被質疑,使昆山田多公司主力產品的生產停擺半年以上沒有單,占公司的營業額大約8、9成,我們在報紙上刊登聲明後,之所以沒有再去查證專利權有沒有變動,是因為我們想說專利權讓渡、轉讓這種事,理論上應該要有本人簽名才行,不太可能沒有經過本人同意,又沒有經過簽名就可以變動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91至106頁)。
(四)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徐○○、證人邱○○之前揭證言,其等2人就主要部分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前後一致,且無重大瑕疵可指,本院已難逕予摒棄不採。而卷附之「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上,雖有記載「丙方(即告訴人徐○○)先前已同意將附件專利權轉讓給甲、乙方二人(即被告王明照、曾振豐)共有,並配合甲方及乙方辦理附件專利權之轉讓程序」等文字,惟在下方之甲、乙、丙三方欄位中,僅有以電腦打字方式列載被告王明照、曾振豐與告訴人徐○○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惟未見任何人簽名或蓋印於該份確認書上,日期部分亦僅印上「107年」,其餘月、日之欄位則均空白(詳參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徐○○上開所稱其明示拒絕簽署「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並將之帶回與邱○○討論一事,應非子虛。又告訴人徐○○另於107年2月27日在臺灣新生報刊登本案聲明,內文為「本人徐○○……係為專利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權利人,本人未曾且不會以任何形式放棄或轉讓前開專利權之持有與使用,今為確保前開專利權持有之相關權益,特此聲明」(詳參偵字第4361號卷第87至89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徐○○、證人邱○○前揭所述登報聲明拒不放棄或轉讓本案4項專利權乙節,亦屬有據。是依上述積極證據觀察,無從認為告訴人徐○○於107年間即同意將本案4項專利權讓與被告王明照、曾振豐,尚難遽謂被告2人所辯業已事先獲得告訴人徐○○口頭同意才去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等情屬實。
(五)按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證人即告訴人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被告曾振豐那裡拿到「專利權歸屬確認書」後,有回去跟邱○○討論,後來我們才決定刊登本案聲明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80頁),此與證人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看過卷附的「專利權歸屬確認書」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94頁),雖非全無出入;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如於事後追憶陳述,常因不及細想而未臻完整,致前後所言未盡相符,本屬難免,且證人邱○○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徐○○拿給我的文件我已經不記得內容,我只知道是專利權的轉讓,是一份影印本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101頁),則證人邱○○前揭證述並未見過「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乙情,恐係導因於時隔已久致無從完整記憶所致。況經對照證人邱○○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之前述證言,其等2人針對本案4項專利權對於昆山田多公司之重要性、告訴人徐○○未曾表示同意讓與本案4項專利權予被告王明照、曾振豐、告訴人徐○○確有將專利權讓與相關文件攜回討論後才決定刊登本案聲明等主要情節,所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參諸前揭說明,自無礙於證人即告訴人徐○○、證人邱○○前開證言可信性之判斷。被告2人徒執前詞,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徐○○、證人邱○○所為證述並不一致而不足採信,恐屬斷章取義之詞,難認允洽。
(六)而被告曾振豐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告王明照是於107年1月24日前某日,在電話中得到告訴人徐○○的口頭同意,我們才會於107年1月25日、107年2月1日製作本案4項專利權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後因為在辦理股權轉讓時,會計師有要求我們在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我就問被告王明照說股東同意書要親自簽名,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只有用印而已,沒有簽名,程序上會不會有瑕疵,被告王明照就說他會去跟專利代理人問一下,後來被告王明照才會拿「專利權歸屬確認書」給我,請我拿給告訴人徐○○再補簽;我請告訴人徐○○於107年2月23日到我公司這邊簽署「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但告訴人徐○○說要帶回去簽,我事後沒有問告訴人徐○○簽好了沒,也沒有向被告王明照或是專利事務所追問告訴人徐○○後續有無將該份確認書繳回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430至451頁)。然查:
1.被告王明照、曾振豐就告訴人徐○○於107年1月25日、107年2月1日其等製作本案4項專利權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前,確已明示同意讓與專利權予被告2人,並授權其等代為辦理相關讓與專利權之申請及登記事宜等情,並未提出充分事證以佐其說,其真實性已非全無可議。再觀諸卷附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係於107年1月25日、107年2月1日製作(詳參他字第680號卷第67、73、79、85頁),而「專利權歸屬確認書」則係於107年2月14日由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專員陳○○郵寄至被告王明照之電子信箱(詳參原審卷一第87頁);倘被告王明照、曾振豐果真早已獲得告訴人徐○○之口頭同意而讓與本案4項專利權,當無在完成專利權讓與之申請及登記事宜後,另行簽署該份「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之必要。被告2人刻意為此無益之舉,其動機更值存疑。而被告王明照、曾振豐及告訴人徐○○先前若已針對本案4項專利權之歸屬達成協議,且告訴人徐○○業經明示同意讓與專利權予被告2人,則於107年2月23日相約會同簽署「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之際,告訴人徐○○應不致當場拒簽,復要求將該份確認書帶離該處並另行徵詢他人意見;而被告王明照、曾振豐如已認為告訴人徐○○違反當初讓與專利權之承諾,竟蓄意反悔而當場拒簽必要書面文件,理應極為詫異不解,甚或出言指責並質問原委,當無可能仍態度平和任由告訴人徐○○將「專利權歸屬確認書」攜回審閱,且於事後對於告訴人徐○○是否將該份確認書簽署完畢繳回一事不加聞問,漠不關心。是由被告王明照、曾振豐及告訴人徐○○上述行為反應觀之,足可推認其等先前並無就本案4項專利權如何歸屬乙節有所協議,始會同意告訴人徐○○將該份攸關其是否同意權益變更之書面文件帶回審閱,已無從逕認被告2人前揭所辯確屬實情。
2.另證人即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專員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4項專利權之專利登記申請及「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是由被告王明照委託我辦理的,因為被告王明照當時有說專利權讓與部分已經得到讓與人的同意,所以我沒有再多做查證,就直接幫他辦理,我只有看當初申請專利的印章跟後續辦理專利讓與的印章是否相同,因為本案印章都是相同的,我就直接辦理了,本案4項專利權是在107年1月25日左右製作「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後我記得是被告王明照打電話給我,請我們事務所幫他再擬1份「專利權歸屬確認書」,我就請我們事務所的律師跟被告王明照去討論草擬內容,擬好後於107年2月14日郵寄給被告王明照,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王明照要叫我再擬1份「專利權歸屬確認書」;我們事務所在辦理專利案件時,通常「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會跟「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一起過來給我們辦理,我沒有遇到事後再補擬「專利權歸屬確認書」的情形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406至417頁),可見本案4項專利權之「專利權歸屬確認書」,應是被告王明照直接要求陳○○進行草擬,而非被告曾振豐前揭所述是被告王明照詢問陳○○沒有簽名是否具有瑕疵以後才決定補擬,益徵被告曾振豐上開所述尚與實情有違。且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年3月21日核准讓與專利權登記並換發證書之公函所示(詳參偵字第4361號卷第59至63頁),縱未檢附該份「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亦無礙於本案4項專利權之讓與申請與登記;且證人陳○○更證稱並不知悉被告王明照為何於申請讓與專利權事宜辦理完畢後,要再擬具前述「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且依其過去工作經驗,亦從無事後補擬確認書之情形。由此觀之,告訴人徐○○拒絕當場簽署之「專利權歸屬確認書」,純屬被告2人基於其他目的而自行決定製作,既非出於承辦專利事務之專業人員建議,亦非辦理專利權讓與事宜所不可或缺,且其等2人刻意在確認書上採用「先前已同意將附件專利權轉讓」之文字敘述,顯係冀圖以事後追認之觀察視角,掩飾先前未獲同意之客觀事實。如若不然,被告2人大可如證人陳○○前揭所述,將「專利權讓與契約書」與「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一併處理,並於同時交付告訴人徐○○確認無誤並簽名用印後,再行交付專利代理人提出申請。從而,被告王明照、曾振豐特別託人擬具「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並於完成專利權讓與申請及登記事宜後,始要求告訴人徐○○當場簽署,此一舉措適足凸顯被告2人急於掩飾犯行之規避心態。
3.又依被告曾振豐所提出其與告訴人徐○○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徐○○於107年2月23日18時23分後某時,雖主動向被告曾振豐稱:「還在公司嗎」,被告曾振豐答稱:「在」、「你現在要過來嗎?」,告訴人徐○○回應:「我過去簽」、「嗯」,被告曾振豐則表示:「等你」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17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被告曾振豐問我什麼時候可以過去簽,我跟他約定一天的時間,我過去簽股權讓渡,先前並沒有提到要簽這份「專利權歸屬確認書」,是我當場到了才看到這1張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67頁),綜合上情可知,告訴人徐○○在微信訊息中所稱「過去簽」之標的文件,應非該份具有爭議性之「專利權歸屬確認書」。選任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徐○○早在107年2月14日前已簽署股權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並由經濟部於同年月22日核准變更登記事項完竣,告訴人徐○○於107年2月23日仍待簽署之文件,顯然僅有「專利權歸屬確認書」等語;惟細觀田多公司登記案卷節本(影卷,外放而未附於本案卷內)所附107年2月14日「股東同意書」,其上印製之各項欄位或記載,雖與卷附田多公司107年2月14日股東同意書無異(詳參他字第680號卷第145頁),然就田多公司印文及其上「王明照」、「林嘉雁」、「羅子麟」、「徐○○」、「吳孟宜」之簽名字跡,則均明顯有別,尚不具備同一性,自無法排除被告2人已將告訴人徐○○簽署完畢之讓與股權同意文件,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後,再以股權讓渡文件尚未完全簽妥為由,要求告訴人徐○○前來在另一份「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可能性。此觀證人即告訴人徐○○於原審證稱:我沒看底下的日期,也沒注意簽的日期是幾號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67頁),益徵告訴人徐○○當時僅有注意到該份文件攸關股權讓渡與移轉事宜,至於其先前是否曾簽署類似文件或其上印製之日期為何,則非告訴人徐○○所在意。準此以言,告訴人徐○○於107年2月23日與被告曾振豐所約定簽署之文件,仍有可能包括前述印有107年2月14日之另一份「股東同意書」,非可逕予推認必係選任辯護人所指之系爭「專利權歸屬確認書」。被告王明照、曾振豐及選任辯護人徒以前詞置辯,恐有誤會,並非可取。
4.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徐○○、證人邱○○均證稱:昆山田多公司使用本案4項專利權生產之產品,佔昆山田多公司總營業額8成以上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87、102頁),被告王明照、曾振豐亦於原審自承:昆山田多公司有使用本案4項專利權之必要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211、438頁),顯見本案4項專利權攸關昆山田多公司之未來經營甚鉅,對於告訴人徐○○而言至關重要,衡諸常情,告訴人徐○○於同意轉讓本案4項專利權予被告2人時,自當一併談及後續使用本案4項專利權所衍生之費用及範圍等問題,豈有可能輕易將本案4項專利權讓與被告2人,而未就讓與後之年費、維護費及使用費等重要事項併予約明之理?再依被告王明照、曾振豐委請大陸地區律師向昆山田多公司寄發之律師函所載,亦嚴詞指責昆山田多公司在製造商品時,涉嫌擅自使用前述專利,並警告該公司在未經專利權人即被告2人許可之情況下,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而製造、銷售相關專利產品等語(詳參偵字第4361號卷第83至85頁),足徵昆山田多公司能否繼續使用本案4項專利權,對於被告2人及告訴人徐○○所經營之昆山田多公司影響程度非微,否則被告2人何須不計勞費委請律師發函制止。是以被告王明照、曾振豐及選任辯護人所稱證人邱○○證述系爭專利權如何影響昆山田多公司之營收,僅為其個人主觀上評價,且告訴人徐○○亦無法提出究竟有多少產品曾使用本案4項專利權,更未聽聞告訴人徐○○因無法使用系爭專利而停止營運,且告訴人徐○○若未授意讓與專利權在先,其等2人不致發送律師函暴露自己不法犯行等語,應屬被告王明照、曾振豐任憑一己之說詞,恣意詮釋前述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亦屬無憑,不足為採。
(七)至於選任辯護人前揭所稱:告訴人徐○○與被告王明照、曾振豐拆夥後,既然懷疑被告2人可能擅自變動本案4項專利權,卻僅在閱報率極低之報紙上刊登本案聲明,其後並未查詢本案4項專利權有無變動,足徵告訴人徐○○事後反悔而有意誣陷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去查詢本案4項專利權有無遭人變動,是因為我沒有想到會被變動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81頁),而證人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在報紙上刊登聲明後,之所以沒有再去查證專利權有沒有變動,是因為我們想說專利權讓渡、轉讓這種事,理論上應該要有本人簽名才行,不太可能沒有經過本人同意,又沒有經過簽名就可以變動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105頁),可知告訴人徐○○係因其曾向被告2人明示拒簽上述具爭議性之「專利權歸屬確認書」,其主觀上難以想像被告2人會在未能徵得告訴人徐○○明白同意之情形下,仍甘冒違法之風險,而擅自冒用告訴人徐○○名義辦理讓與專利權之申請及登記事宜,此與常情並無相違。退步以言,縱認告訴人徐○○確有疏於查詢本案4項專利權是否變動之情事,亦無礙於被告2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認定。又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早於107年1月24日前即已取得告訴人徐○○同意讓與本案4項專利權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209頁),則告訴人徐○○倘如被告2人所辯係於同意讓與專利權後卻事後反悔,何以不於107年1月24日前之某日即同意讓與專利權後,隨即登報以明立場並撇清責任,卻反而拖至107年2月27日才於臺灣新生報上刊登本案聲明。如依事件發生時序觀察,告訴人徐○○於107年2月23日前往被告曾振豐之公司時,因被要求簽署「專利權歸屬確認書」,故而有所警覺,才會於同年月27日刊登本案聲明,反而較能獲致合理之解釋,顯見證人即告訴人徐○○、證人邱○○前揭所述應符實情,足堪憑採。至於不同報紙之訂閱率高低,本無絕對標準,自不能僅因告訴人徐○○係刊登於台灣新生報上,即可推認其心懷不軌而有意設計誣陷他人。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未能詳予勾稽上情,空言質疑告訴人徐○○疏於查證或刊登聲明於閱報率不高之小報等情,實屬無憑,並不足採。
(八)而觀諸卷附「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上,既無告訴人徐○○之簽名或用印,足徵此乃預擬之文件,且可推測告訴人徐○○於審閱後不予同意而未簽章,自不得僅因其上記載「丙方(即告訴人徐○○)先前已同意將附件專利權轉讓給甲、乙方(即被告2人)二人共有」等語,即直接推斷告訴人徐○○先前已同意讓與本案4項專利權予被告王明照、曾振豐。又被告曾振豐於原審審理時曾稱:我當時去大陸查昆山田多公司的帳目時,跟告訴人徐○○鬧得很不愉快,我有跟他說這個帳目問題如果不處理的話,我會請大陸那邊的律師去告他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439頁),可見被告2人已經因昆山田多公司帳目問題,對告訴人徐○○互生嫌隙,當時其等之間關係既非和諧,甚至缺乏信賴基礎,衡情被告2人與告訴人徐○○就本案4項專利權讓與事宜如已達成協議在先,應不致僅以口頭允諾方式輕率為之,而未留存任何書面以供日後證明之用。是以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徐○○向來只有口頭承諾乙情,亦屬其片面之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陳,被告王明照、曾振豐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允洽,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成立犯罪;惟偽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於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時,其犯罪即已成立。查被告王明照、曾振豐並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徐○○之同意或授權,即率然在「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上,盜蓋告訴人徐○○留存於田多公司之印章,據以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讓與專利權之申請及登記事宜,並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結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專利權讓與登記事項上,顯已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專利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徐○○之權益。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2人盜用告訴人徐○○之印章蓋於「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讓與人欄」上,其結果當然產生「徐○○」之印文,參諸前揭說明,僅應論以盜用印章罪,而無成立盜用印文罪之餘地。而被告2人盜用印章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於107年1月25日、107年2月1日之某時,接續偽造本案4項專利權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時間尚屬密接,且均以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
三、被告王明照、曾振豐就本案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張莉雯盜蓋告訴人徐○○印章於「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上,及利用不知情之專利師賴安國及專利代理人王立成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本案4項專利權,皆為間接正犯。
四、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2人委請他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業經偽造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使承辦之公務員因而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已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性。則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王明照、曾振豐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徐○○並無同意讓與本案4項專利權之意,仍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損害告訴人徐○○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專利權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見有任何悔改之意,亦未能與告訴人徐○○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尚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2人前無相關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徐○○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2人所蓋用告訴人徐○○之印文,為蓋用真正印章所作,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已交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辦人員行使之,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王明照、曾振豐仍以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提起上訴,並主張其等已事先徵得告訴人徐○○之口頭同意,才會請人製作「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然被告2人前揭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各項主張,何以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均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前,毋待贅言。被告王明照、曾振豐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質疑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而改為無罪之諭知,尚屬無憑,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準此,被告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