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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琪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  律師
            田永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2377號),明示僅對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陳嘉琪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範圍,係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此據本審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358頁),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部分(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陳嘉琪(下稱被告)之犯罪事實:  
  陳嘉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9年9月間,與徐鳳徽商談中古車買賣,因資金不足,遂基於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與徐鳳徽談妥以槍枝、子彈抵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購車價款,並於109年9月22日某時,在徐鳳徽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之車行,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口徑8.9mm,與上開槍枝下合稱甲槍彈)販賣予徐鳳徽。(二)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以3萬8,000元之對價,向綽號「阿坤」之人(註:未經查獲),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口徑8.8mm,與上開槍枝下合稱乙槍彈)而持有,並放置在苗栗縣○○市○○街00號0樓之0租屋處內。(三)嗣經警於110年1月8日,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徐鳳徽住處內,扣得徐鳳徽持有之甲槍彈,並循線於110年2月1日,在陳嘉琪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0樓之0租屋處,扣得陳嘉琪持有之乙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
 1、核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註:有關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中漏論及被告此部分為販賣上開具殺傷力手槍、子彈,而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部分,因無礙於原判決之論罪本旨,而屬依法得裁定更正事項,且不影響於本院就科刑部分之判斷,併此敘明);又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販賣子彈6顆、持有子彈7顆,依上開說明,應各僅論以非法販賣子彈、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
 3、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以一販賣行為,同時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又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之有關之法律規定是否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本案係因徐鳳徽遭員警查獲甲槍彈後,供出其上手為被告,員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經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前主動交出乙槍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3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偵993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見員警係因徐鳳徽供出被告為甲槍彈之來源,但並未掌握被告持有乙槍彈之有關事證,純依主觀懷疑被告可能尚另持有其他槍枝、子彈,而聲請搜索票欲對被告執行搜索,被告則在警方搜索前主動交出乙槍彈而自首。是被告係於警方執行搜索前當場主動交出乙槍彈,並坦承持有乙槍彈之行為,被告針對乙槍彈部分合於自首及報繳其持有全部槍砲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自首及報繳其持有乙槍彈之情節及所持有槍彈之數量,認以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明定。查:
 1、有關甲槍彈部分:  
  被告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甲槍彈係向陳佳堃購得,嗣經員警依據被告供述之槍彈來源循線查獲陳佳堃,而陳佳堃所涉非法販賣甲槍彈予被告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998號提起公訴後,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認定有罪並判處其罪刑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8日竹檢介儉110偵10998字第1119039895號函附之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99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43至351頁)各1份在卷可明,是本案被告既已就甲槍彈部分自白上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等罪,又因被告供出甲槍彈之來源而查獲陳佳堃,應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自白並供出甲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陳佳堃之情節,認以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甲槍彈部分,請求本院另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被告當時交付之匯款等資料,以明其甲槍彈之來源為陳佳堃(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認為因此部分之事證已明,故無另行贅為調查之必要,附此陳明。
 2、關於乙槍彈部分:  
  被告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認伊持有乙槍彈之犯行,並供述其所持有乙槍彈之來源亦係向綽號「阿坤」之「陳佳堃」購得等語;然此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998號案件偵查後,認為「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此部分引號內所指被告,均為陳佳堃)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嘉琪之證述為主要佐據,而依證人陳嘉琪於偵查中所述,其向被告購買過2次手槍,其中第1次購買之手槍即證人陳嘉琪嗣後販賣予另案被告徐鳳徽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被告就此部分涉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證人陳嘉琪、徐鳳徽就此部分涉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部分,均業經法院另案判決處刑),而第2次購買之手槍即本案證人陳嘉琪持有、為警查扣之上開非制式手槍。然證人陳嘉琪於警詢時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第2枝手槍之時間係109年10月27日晚間10時14分許,且係以匯款方式向被告購買,並同時購買子彈6、7顆;嗣其於偵查中改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第2枝手槍之時間係109年11、12月間,沒有匯款,而係全部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且同時購買子彈約4、5顆,是證人陳嘉琪就其所稱第2次向被告購買上開槍、彈之時間、付款方式、同時購買子彈之數量等細節,前後所述差異甚大,其證述之憑信性即非無疑。又證人陳嘉琪之妻即證人邱美菱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有陪同證人陳嘉琪向被告購買2次手槍等語,然證人邱美菱證稱證人陳嘉琪第2次向被告購買手槍時,係使用證人邱美菱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付款,此與證人陳嘉琪所述不符,且經提示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影本供證人邱美菱確認,其所稱證人陳嘉琪先後2次向被告購買之手槍,亦與被告、證人陳嘉琪及另案卷附客觀事證有所出入,則其證述亦非無瑕疵。再經調取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邱美菱名下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比對,查無明顯為證人陳嘉琪匯款向被告購買第2枝手槍之資金往來情形,復查無在場第三人、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是本案除證人陳嘉琪、邱美菱前揭憑信性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賣前揭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予證人陳嘉琪之行為,自無從逕以前揭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乃就陳佳堃所涉販賣乙槍彈予本案被告所涉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販賣子彈之罪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在卷可明,且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業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657號維持其處分而確定(見本院卷第341頁),並有上揭證人邱美菱之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陳佳堃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及邱美菱名下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1至208、211至218頁)在卷可為比對。準此,本案至多僅可認為被告乙槍彈部分之來源為綽號「阿坤」之人(非其所指而經檢察官偵查之陳佳堃),被告針對持有乙槍彈部分,尚難認已因其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並因而查獲,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曾聲請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號陳佳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案卷(見本院卷第278頁),惟依被告之辯護所提出之該另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9至289頁)所示,警方此案在陳佳堃住處所查獲其持有之槍彈,顯非本案被告自首交付之乙槍彈而與本案無關,故本院認為並無調取前開案卷之必要。至有關被告原於本院就此部分另聲請傳喚調查證人李慧君部分(見本院卷第159頁),因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購入乙槍彈時,並未有伊及出賣者以外之第三人在場,李慧君並沒有在場看到伊買入乙槍彈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故本院認為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李慧君,並無可釐清被告有無向陳佳堃購入乙槍彈之爭點,自無贅為調查之必要,且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明捨棄調查證人李慧君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58頁),併此說明。
(三)本院認被告就甲槍彈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對於乙槍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就甲槍彈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等罪,認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其所持理由雖略以:被告所為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罪,固應予非難,但審酌被告自承曾遭他人持槍恐嚇、方購入甲槍彈以供自保,又於買賣中古車過程中,因資金不足方將甲槍彈用以抵償短少之價金,被告並未以之另涉販毒、暴力集團犯罪而擁槍自重或供其他不法犯行所用,復與大量、持續出售槍枝子彈以牟取不法利益之人尚有不同,犯後幡然悔悟、坦認己過,再衡量被告主觀惡性、客觀行為,考量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可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4月,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即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難認適當。又衡以本案依原審所認定被告就甲槍彈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等罪,及就乙槍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依原判決所認定已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09年9月間先就甲槍彈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子彈之罪後,復於短期內即於同年10月間又購入乙槍彈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罪,考以具殺傷力之槍、彈為我國祭以重罰嚴禁持有、販賣之違禁物,被告前揭犯罪情狀,漠視法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更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實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之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被告前開所犯2罪之犯罪情狀實均無何顯可憫恕之處。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則均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二者洵屬有異,應不得任意以犯罪情節輕微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為據,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至被告堅稱其於持有本案槍彈之初,並未有供以犯他罪之意,則被告有無持本案槍彈另犯他案,亦應於其所另犯之他罪案件中而為論罪科刑之評價,亦無可作為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參考事由。況被告就甲槍彈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罪,及其就乙槍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前分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參見本判決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三、(一)、(二)、1部分所載】後,於此法定範圍內分別予以量刑,並不生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故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2罪,俱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均無該法條之適用。
 2、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對於甲槍彈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所未當等語,為有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矯正教化可能性等情,並提出被告之捐款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事證,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非可採。
四、本院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有上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2罪,乃分別予以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雖非無見。惟查:1、被告就乙槍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並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詳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二)、2所述】,原審遽予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有所未合。2、又被告就甲槍彈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罪,依其犯罪情狀,並未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詳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三)所載】,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3、再被告前曾於111年5月5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後,已於111年12月21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參,被告並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於宣判時未及審酌被告其後此一前案紀錄,而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本段2所示理由,認原判決之科刑及緩刑之諭知均有未當,及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雖其中爭執原判決給予緩刑諭知未當之理由,與本院前開3所述並非相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均應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併有本段前揭1所示對於被告就乙槍彈部分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誤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瑕疵存在,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之素行,行為時已40餘歲、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配偶、岳母、身障之舅舅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33頁〉,及其於原審所述〈見原審卷第138頁〉),自稱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別係因缺款及為防身,被告所犯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手段、情節,所販賣或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數量、持有槍彈之期間,而甲槍彈、乙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經政府嚴加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或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非法販賣、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惟兼為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自首報繳所持有乙槍彈部分,且就甲槍彈供出其來源者為陳佳堃,並因而查獲,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考量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各罪之刑期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