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凱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仁凱前因病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設醫院)之美德大樓9樓精神科病房住院接受治療。嗣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6時30分許,李仁凱在9樓會談室與其父母談話時,因故對其父母咆哮及謾罵,醫師即請李仁凱之父母先離去。李仁凱見其父母從安全門離去之際,亦想要跟隨離去,當時在場之護理師凃雅慧見狀,為避免李仁凱遭正在關閉之安全門夾傷,及阻止李仁凱離去,隨即由李仁凱後方超越,至安全門前即轉身以雙手展開欲攔阻李仁凱離去。而李仁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情急之下,徒手毆打凃雅慧之右手腕,致凃雅慧受有右上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凃雅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凃雅慧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李仁凱(下稱被告)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其他可信之特別情形,凃雅慧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無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之情事,依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傷害告訴人凃雅慧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為告訴人突然自伊後方靠近,有拉到伊手,伊手臂有受傷,差一點跌倒,伊感受到外來之攻擊,才會轉身推開告訴人,伊是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伊並沒有想傷害告訴人之本意,伊住院時即有巴金森症及精神疾病,突然碰到告訴人阻止伊與伊父母說話,及差一點拉倒伊,伊在當時環境及生病等因素之下為保護自己,不自主推開告訴人,並無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病在中國附設醫院之美德大樓9樓精神科病房住院接受治療。於110年7月23日16時30分許,被告在9樓會談室與其父母談話時,因故對其父母咆哮及謾罵,醫師即請被告之父母先離去。被告見其父母從安全門離去之際,亦想要跟隨離去,當時在場之護理師即告訴人見狀,隨即上前阻止被告,被告情急之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手腕,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偵卷第19至25頁、原審卷第49至53、105至111頁),核與證人凃雅慧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本院卷第191至207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凃雅慧於警詢中係供稱,「李仁凱當下也想跟隨其父母親離開,當時安全門欲關上我擔心李仁凱被安全門夾到,我見狀即上前攔阻以免李仁凱被門夾傷,李仁凱開始先用手槌要出病房之安全門,我上前勸阻他並要他冷靜,李仁凱隨即動手以拳頭打我右手腕處」等語(偵卷第29頁),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亦大致相符,證人凃雅慧於本院中之供述尚非不可採信,復有告訴人於中國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照護摘要等在卷可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時雖自陳:「我有帕金森氏症,當下我遭護理師攔阻時,我重心不穩差點跌倒,但我當時覺得手臂疼痛,我就先把護理師推開,對方一直拉著我不讓我跟著父母親講話,故我情急之下用手回擊她」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惟證人凃雅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欲與其父母離開,快到安全車時,其擔心被告被門夾傷及病人不能任意跨出安全門,其才從後快走超過被告,轉身擋在安全門前,面向被告,雙手張開攔阻被告,被告即以手攻擊右手腕,先前其並未碰觸被告身體,當時被告應該清醒的,他告訴醫生說是其先打他等語(本院卷第191至204頁),足見證人凃雅慧並未拉被告的身體或手臂,被告所辯係證人凃雅慧先拉其手臂受傷,才予以反擊云云,尚非可採,本件係告訴人為避免被告遭安全門夾傷及逕行離開而出手攔阻,並未抓住被告之手腕,揆以前揭說明,告訴人既無任何攻擊之行為,堪認被告之攻擊行為,顯非出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係以加害對方之目的為之,是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並無可採。
 ㈢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警詢時遭員警不斷兜圈子問話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08頁),然觀以上揭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其並非僅依員警詢問而為是、否之回答,毋寧可以對於員警依據告訴人陳述而修改之問題,為肯、否以外之回答,且對於個人因病情之故而不得已推開告訴人,並據而主張正當防衛等語詞,均得以為正常之陳述,是其上開所為辯解,實難遽予採信。依其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主張本案其係出於自我保護之意志,而為相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綜合被告於犯後之言行,被告行為時係出於個人意識而為本案行為,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㈣被告聲請調閱案發當時其所受傷勢之照片(存於李定美醫師手機內),以證明係其先遭告訴人傷害,其僅係為防衛自己而為上開傷害犯行云云,然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況且告訴人斯時僅以手阻攔被告,並未拉住被告手部等事實已臻明確,縱或被告當日手部確有擦挫傷,亦無從證明係告訴人所為,是其上揭所述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個人行為是否可能造成他人傷害,理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然其卻未能思及此處,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