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上卯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上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金,將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徐進成、陳大川、賴明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上訴人即被告楊上卯(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既已爭執其等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至於上開3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徐進成等3位證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109年7月3日其出資2000元,徐進成出資6000元,2人合資8000元向簡國興購買海洛因施用,並非其販賣海洛因予徐進成;109年6月30日係與陳大川相約喝酒,109年7月8日最終並未與陳大川碰面,其從未販賣海洛因予陳大川等語。  
二、附表編號1販賣海洛因予徐進成之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我跟『小武』(即徐進成)就相約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上的萊爾富超商前見面,見面後他就拿新臺幣6000元給我,我就拿著6000元去找藥頭,藥頭就拿海洛因毒品1包給我,我拿到毒品之後就先返回住處,約過3分鐘後,綽號『小武』之男子就來到我家外面,我看見他之後就坐上他的車子前乘客座,我就把新的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毒品1包交給他」、「有完成毒品交易是事實」等語不諱(見偵字第10695號卷第63至64頁),並經證人徐進成於偵查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109年7月3日曾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6000元之海洛因,其於當天上午7點多在烏日成功嶺附近之超商將6000元交付與被告,並在同日上午8點多前往被告位在烏日區環河路附近之住處向被告取得海洛因1包,且因被告販賣交付之海洛因品質不佳,其在同日上午9點多再以電話向被告抱怨,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米黃色」意指海洛因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0695號卷第240至241頁)。
 ㈡依卷附被告與徐進成於109年7月3日6點47分50秒許之通話內容顯示,徐進成為確認被告有無海洛因毒品可供販售及其價格,而詢問被告「你現在都是找誰處理的啊」,被告答稱「現在很難處理,即使有錢也很難處理,不是說沒有辦法處理,是價格很高」,並再稱「連我要去拿,都要8千起跳」,徐進成再問「有多少東西」,被告回稱「差不多4/1左右就是8千,連我去也要8千」,並再強調「米黃色的」,徐進成又問「你去問6千要不要出」,被告答覆「6千我問問看,我等一下再告訴你」;同日6時57分37秒許之通話中,被告向徐進成表示「他要幫你處理啊,6千元來啊」,徐進成對此詢問被告「錢拿去再回來」,被告答稱「對啊」,亦即被告已確認可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徐進成,並要求徐進成需先行交付6000元之價金;同日7時17分14秒通話中,徐進成向被告稱「成功嶺的超商,你聽不懂喔」,即其已依約抵達成功嶺附近之超商擬將6000元價金交予被告收受;同日7時39分20秒通話中,被告向徐進成稱「我朋友要到了,我現在在路上,等一下就好了」,而徐進成因不耐久候,而負氣稱「你不用來了」,被告隨即安撫稱「好啦要過去你那裏了」,足見被告此時正準備前往成功嶺附近之超商交付海洛因予徐進成;同日8時2分4秒通話中,徐進成向被告稱「你現在過來你家裡就好了」,亦即徐進成擬自行前往被告住家拿取毒品;同日9時2分18秒通話中徐進成向被告抱怨稱「你跟你朋友拿的這個都沒有用了」、「這東西有洗到、動到」等語,即抱怨被告交付之海洛因毒品品質不佳,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695號卷第60至63頁)。上開被告與徐進成間對話之內容,核與證人徐進成上述關於2人如何聯繫交易海洛因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等均相吻合,適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徐進成之犯行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係與徐進成合資向簡國興購買海洛因等語,然證人徐進成證稱:「(問:你跟楊上卯買海洛因時,是否單純向楊上卯購買?)是」、「(問:是否與楊上卯合資購買毒品?)不是,單純自己購買,我本來有要請楊上卯幫我先出錢湊8千元,但是楊上卯說他沒錢」(見偵字第10695號卷第242頁);證人簡國興證稱不認識被告,亦未謀面,更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47頁),則被告上述辯詞,已難採信。又徐進成於通話中雖曾詢問被告「你出2千其他我出啦」,但遭被告以「我身上就沒有半毛錢,我前天花2.3錢」、「我就是錢都花光了,身上現在沒有錢了」為由而拒絕(見偵卷第10695號卷第60至61頁),則徐進成雖有詢問被告可否幫忙出資2000元,惟遭被告拒絕,且雙方隨即約定由徐進成給付6000元購買海洛因,此後雙方之通話內容均僅談論碰面之時間、地點,而絲毫未提及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金等內容,核與被告辯稱當時係與徐進成合資購毒等情不符。且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徐進成尚以「你去買筆」之暗語指使被告為其購買注射海洛因所需之針筒,被告隨即允諾,且徐進成多次向被告抱怨其遲遲未到約定之毒品交易現場,更表示想要先行離去,被告則均加以安撫,表示其與毒品上游已經快要抵達現場等情況,若徐進成係委託被告為其代購海洛因,或因雙方合資購買海洛因而委由被告出面洽購,既然均有求於被告,當不至於出現上述情形,苟非被告有利可圖,當無立即允諾徐進成之要求或對其安撫以避免其離開現場之理,此益徵被告與徐進成間係有對價之毒品交易關係。
三、附表編號2販賣海洛因予陳大川之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大川於偵查中證述:我用我家的市話打被告的手機,我跟被告是透過一起施用毒品的朋友介紹認識的,沒有恩怨糾紛,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我要跟被告買海洛因,「喝酒」是指要購買海洛因,「馬上過去可以馬上喝喔」意指我向他購買海洛因過去就要馬上拿到,我不想等的意思,是被告與我完成毒品交易,當天我們聯繫購毒事宜後,約過20分鐘後我就到達臺中市烏日區林新醫院附近,我到之後又等了約20分鐘左右,就看見被告騎一部銀色重型機車到毒品交易現場,我們見面之後,我就將購毒款項至少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就將1包海洛因交給我,重量不清楚,完成毒品交易後就各自離開,海洛因是用夾鏈袋包裝的,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有施用我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確實為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0695號卷第249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時間是一年以內,應該是109年認識的,幾月不記得了,通訊監察譯文中「現在過去找你方便嗎」、「要喝酒阿」是要跟被告買毒品,「馬上過去可以馬上喝喔」就是問現在有沒有毒品,是指海洛因,後來我跟被告約在成功火車站附近,被告有給我海洛因1包,我給被告2000元;警詢中說在烏日林新醫院附近,因為成功火車站也在那附近;我找被告都是購買毒品,我私下沒有跟被告一起吃飯或做其他事情,我跟被告從來沒有一起喝酒;我警詢中說拿1000元或2000元,偵訊中說是1000元,是因為隔了那麼久了,要在短時間內想起來,當然金錢上會有誤差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34至237、245頁)。
  ㈡被告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其與陳大川於109年6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供認:有完成毒品交易,陳大川打電話給我,在通話中他問來找我方便嗎,要喝酒,意思是要找我幫他購買海洛因毒品,在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後,我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林新醫院對面某藥局與陳大川碰面,當時他已經到現場,我就叫他在現場等我一下,我就再前往中興醫院找藥頭購買海洛因,拿到海洛因後我就再回到陳大川等我的地方跟他再次碰面,他照理說應該要拿1000元給我,但他只有拿700元給我而已,交易完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現場等語不諱(見偵字第10695號卷第565頁)。則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其當時與陳大川所為係有對價之毒品交易,且就雙方約定之交易金額為1000元乙節,與陳大川上揭證述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陳大川109年6月30日13時34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695號卷第64至65頁)。
 ㈢被告雖辯稱109年6月30日係單純與陳大川相約喝酒,並無交易海洛因等語。然此辯詞與證人陳大川證詞及被告上述警詢中供述均屬有違,已難採信。況依卷附被告與陳大川於109年6月30日13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甫接聽陳大川之來電時尚無法辨認其聲音與身分,足見雙方並非熟識,且陳大川說明其身分後,隨即表明要找被告飲酒,被告亦立即允諾,但雙方對於飲酒之時間、地點等事項均未置一詞,且對話過程簡短且內容隱晦,顯與一般人相約飲酒之對話情形有別,足徵當時雙方確以「飲酒」等暗語進行海洛因毒品交易無誤。是被告上述辯解,不足採信。 
四、附表編號3販賣海洛因予陳大川之部分:   
 ㈠此部份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大川於偵查中證述:109年7月8日13時28分至14時25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被告的通話,是我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譯文中「2個人」意指要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一樣加油站那裡」意指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漂亮的女生喔」意思是海洛因的品質要好一點,不要稀釋太多,是被告與我完成毒品交易,第二通電話後約過20分鐘,我就到達上開加油站,我到之後又等了約20分鐘左右,就看見被告騎一部銀色重機車到毒品交易現場,我們見面之後,我就將購毒款項2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就將1包海洛因交給我,重量不清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交易後就各自離開;當時我搭賴明杉的機車到烏日區林新醫院附近的加油站附近,證人賴明杉將機車停在被告的機車旁邊,我下車後直接跟被告交易,我買20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之監視器畫面中機車後座的乘客是我等語(見偵字第10695號卷第249、265至266頁);原審審理中證稱:通話中所稱「阿卯,有兩個人要過去找你」有購買毒品的意思,也有我跟我朋友兩個人要過去的意思,當時要買海洛因,「你用好一點啦,這樣太誇張了」就是毒品的純度用好一點,「一樣過去加油站那邊嗎」是在林新醫院跟成功火車站附近的加油站,剛好在中間,「我跟你說這次真的要那個喔」、「漂亮的女生」是海洛因純度的意思;109年7月8日我跟被告說要過去,電話掛掉大概最多15分鐘到,機車是賴明杉騎的,見面後被告有給我海洛因1包,價格是2000元,之後我就坐賴明杉的車離開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7至240、242至243頁)。
 ㈡又證人賴明杉於偵查、原審亦均證稱:確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之後騎乘機車搭載陳大川前往烏日區林新醫院附近與海洛因藥頭見面,抵達後,陳大川獨自下車與藥頭接洽,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之監視器畫面中騎車之騎士即是其本人等語(見偵字第10695號卷第265至266頁,原審卷第248至251頁)。此外,並有被告與陳大川於109年7月8日13時28分至14時25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賴明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健行路往榮泉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695號卷第66至67頁,偵字第12730號卷第195至199頁)。
 ㈢被告雖辯稱109年7月8日最終並未與陳大川碰面等語,然其當日確與陳大川見面而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一節,業如前述。況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時陳大川根本就沒來等語(見偵字第10695卷第67頁),嗣於110年1月14日偵訊中亦稱:當天陳大川沒有來交易,上手有來,但是陳大川沒來等語(見偵字第10695卷第259頁),惟於110年4月6日偵訊中改稱:我當天有看到陳大川,但是沒有販賣毒品給他,我不曉得他如何過去,我騎機車過去看陳大川要做什麼,因為陳大川打給我說要兩個美女,我去那邊之後,陳大川跟我說他要的是毒品,我就跟陳大川說我沒有,我也不是在賣的,你找錯人了等語(見偵字第10695卷第300頁),前後說詞不一,顯非可採。從而,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予陳大川之事實,足可認定,其否認陳大川有赴約完成交易等語,應非事實。
五、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證人徐進成、陳大川均非至親或摯友關係,若無利益可圖,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自將毒品送交上開證人之理,況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所為乃係「能獲得注射針筒10刻度的毒品數量,當作替他們處理的報酬」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0695號卷第60頁),而表明有賺取量差之意甚明,故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上述3次海洛因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部分僅承認係合資購買海洛因;編號2部分僅承認係無償轉讓海洛因;編號3部分則否認有海洛因交易之事實,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未自白,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稱毒品來源係簡國興等人,惟因被告先後供述內容及指認歧異,且無具體線索可供追查,而查無上手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7日、112年3月8日之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年3月7日函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347至349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屬可議,惟其所為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對象為同一人、與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對象合計僅2人,總計販賣次數僅3次,且販賣金額、數量及犯罪所得均不高,是其應僅立於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之毒梟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是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從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別無法定減刑事由下,縱科以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因搶奪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惟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嗣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調查時,檢察官亦僅稱「沒有意見」,並未提及被告有該當累犯之事實,科刑辯論時,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綜觀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審判程序均未主張被告有該當累犯並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原審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無違法可言。再者,原審量刑審酌時已敘明「另被告前有竊盜、搶奪、毒品等刑事案件紀錄(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20頁第9至10行),顯已將被告搶奪等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至於本件上訴後,本院對應之檢察官雖已踐行前揭所指之實質舉證責任,惟被告之前科資料等既經原審評價,且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詳後述),檢察官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對於結果並不生影響,即難謂可採,併此敘明。
六、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徐進成、陳大川,並以被告與簡國興於109年6、7月間頻繁交易海洛因,而請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工學五街路口監視器影像。然陳大川、簡國興已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證,且事證已臻明瞭即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證人徐進成於原審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月6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2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5、243至248、255至257、289至299頁),且本院認依現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是辯護人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且犯後否認全部犯行,兼衡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不法所得,另被告前有竊盜、搶奪、毒品等刑事案件紀錄,暨自陳國中肄業、工地打石工、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復說明: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供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購毒者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事宜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罪項下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雖以證人徐進成、陳大川、賴明杉之證詞顯有瑕疵而不足採等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然其辯解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價金
毒品
主文
1
徐進成
109年7月3日上午6時47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2分許
徐進成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某「萊爾富超商」交付右列價金與楊上卯,嗣楊上卯在其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三榮十六路1巷38號之住所外交付右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徐進成。
6000元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楊上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未扣案之序號不詳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大川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林新醫院附近某處
1000元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楊上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序號不詳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大川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台亞加油站」附近某處
2000元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楊上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之序號不詳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