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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玠良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玠良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玠良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73、74年間
    某日,前往友人林健榮(已歿)位於臺中市不詳地址住處,以新臺幣45萬元之價格,陸續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2-1、2-2、3-1、3-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69顆,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因陳玠良於110年7月22日另涉傷害案件,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時
  ,陳玠良請求先行返家餵食因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之母親
  ,員警乃於同日上午10時許,陪同陳玠良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而於在旁等待過程中,員警在陳玠良母親之臥房發現地上有3顆子彈,陳玠良遂在員警已發覺其持有子彈,然對於前開持有制式手槍犯行尚未產生合理懷疑之前,主動供明其餘槍枝子彈放置地點供警扣案
  ,並對於所涉持有制式手槍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玠良(下稱被告)及其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92、145至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6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至17、101至105、171頁;原審卷第125至128、269、275至276頁;本院卷第87、144、258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查獲經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原審製作之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8至136、143至161、219至243頁),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查獲照片
  、員警陳建全及張博為110年7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100078788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90278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見偵字卷第31至32、35至42、45至49、189至190、192至203、211至216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12月9日鹿警分偵字第1100032857號函附秀水分駐所110年12月6日職務報告書、偵查隊110年12月7日職務報告、林健榮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製密錄器影像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41049號函(見原審卷第31至43、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7024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按,與如附表編號1、2-1、2-2、3-1、3-2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被告雖另自陳其持有子彈過程中曾前往海邊試射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原審卷第269頁),然本院審酌扣案子彈當中之非制式子彈有超過一半比例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而被告復未能確認其所試射者究係制式或非制式子彈(見原審卷第276頁),則本案除被告前揭單方陳述外,既無法排除其自行試射之子彈係非制式子彈且無法擊發,或可擊發但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等可能性,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乃未將其自述試射之子彈顆數,計入本案認定具殺傷力子彈之數目中,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
 ㈡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於73、74年間開始持有扣案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繼續至遭查獲時為止,乃屬繼續犯,僅各論以一持有行為,而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制式槍枝罪處斷。
 ㈢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部分:
  ⒈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係因被告另涉傷害案件,經其請求先行返家餵食母親,員警乃陪同被告返回上址住處,於在旁等待被告餵食母親過程中,承辦員警先發現地上有3顆子彈,遂詢問被告為何會有這樣的物品,被告先向員警稱可以好好商量,員警乃接續質問「母的呢?」(即槍枝在何處之意)等語,被告起先回稱沒有別的東西,只有「糖果」(即子彈)而已等語,其後員警經翻找後先發現一些子彈裝呈在塑膠名片盒內,被告即向員警表明櫃子抽屜裡還有「糖果」等情,員警打開後確實查得另一批子彈,復再次追問「母的呢?」等語,並向被告表示「有子就一定有母的」等語,被告遂回稱「那別人寄放的」、「我自首」等語,接著便帶同員警走至住處客廳,示意書桌抽屜內有物品,員警即從抽屜中取出扣案手槍暨彈匣(兩個彈匣內均有裝子彈),進而將所有槍彈扣案等情,有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密錄器截圖及員警110年7月22日、110年12月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查,並經證人即警員林依靜、張博為、陳建全,及證人即被告之妻李凱紅於本院審理中具證據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至199、265至277頁),上開查獲過程,足堪認定。
 ⒊由本案查獲緣由可知,偵查機關原先並未掌握被告涉有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而係在偶然之狀況下先發現被告母親臥房地上之3顆子彈,又因被告之母已呈失智臥床狀態,衡情應無可能持有該等子彈,經稍加翻找後
  ,又另發現一些子彈裝呈在塑膠名片盒內,此際員警對於該等子彈可能係被告持有一節,即已生合理懷疑,則縱嗣後係經被告引導員警將住處內所藏放其餘子彈起出,承辦員警既已發覺被告持有一部分子彈之行為,針對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其餘子彈部分,即難謂係被告自首而查獲。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主張其餘子彈部分仍符合自首要件一節(見原審卷第270、278頁),即難憑採。
 ⒋本案被告起初遭警追問槍枝在何處時,雖否認有任何槍枝存在,然依照前載被告當時與員警對話之語境,員警應係依照常理及辦案經驗,推論「有子彈應該就會有槍」,遂質問被告槍枝所在,憑此僅堪認承辦員警在被告自行指明槍枝實際藏放位置之前,僅係單純懷疑其可能持有槍枝,尚無足認定員警已根據某具體事證對被告持有槍枝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
  ,則此際被告配合供承槍枝放置位置供警查扣,即屬對於持有制式手槍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該槍,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且依前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並不因屬於輕罪之持有子彈罪已先被發覺而有所影響。至於公訴人於原審雖稱:被告於110年7月22日查獲日雖協助警方起獲本案槍、彈,然其當時並未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0顆子彈(詳後述)一併報繳或供出來源去向,應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然檢察官所指併辦部分之子彈既早已在91年6月29日遭人擊發,被告對此已失去支配管領權限,自無可能強求其在事隔將近20年後將之報繳,則本案既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在110年7月22日配合起出本案槍、彈後,尚有其他槍枝、子彈未報繳,就持有制式手槍部分自應仍有前揭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效果雖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自首持有制式手搶犯行之過程,並非一開始即積極主動配合,而係稍有推遲,況另參諸本案犯罪之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亦認實不宜率予免除其刑,因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有如前述,則本案既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即無刑法第62條但書之適用,亦併予指明。
 ㈣本案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
  、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1至302頁),然起訴書並未就上情及何以需加重其刑之必要詳予記載指明,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未為任何敘明
  ,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就上開犯罪紀錄有說陳述,然就被告何以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二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使本院得以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未指出證明方法供原審及本院調查、辯論,實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善盡說明之責任。依前揭說明,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是就其等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㈤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
  、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俾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持有槍、彈犯行,並供稱:其槍、彈係向大約50年次、現已過世之林健榮所購得等語。然員警依被告所述上開年籍資料,查得林健榮確實早已於96年6月15日死亡之事實,遂並未再繼續追查槍、彈來源之事等情,有前引之110年12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林健榮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故縱使被告所述之林健榮確有其人,且該人早年確實曾因持有槍、彈之犯行為檢察官偵辦(見原審卷第79至86頁之林健榮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書類檢索資料),然本案既已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健榮相關犯行,核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被告自無此部分減刑事由之適用。
 ㈥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開始持有本案槍、彈的時間,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甫制訂未久之73、74年間,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媒體傳播業並不發達,人民難以廣泛知悉此法之訂定,被告是在年輕時一時失慮而持有槍枝,持有過程並未持以從事犯罪,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79、284至285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家庭生活狀況等
  ,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究非酌減其刑之事由。衡以持有制式手槍罪從開始立法規範以降,有逐步提高法定刑度之情形,足見立法者已將持有制式手槍行為對社會公眾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險充分考量在內
  ,故一般持有制式手槍案件以此刑度相繩,本即無失之過重之情。遑論被告本案持有槍枝之時間長達30餘年,從民風未開之早年橫跨至媒體、電腦資訊流通發達之近期,被告卻始終未曾考慮將持有之槍彈主動報繳,或以其他方式放棄支配管領,猶為供己欣賞之用而持續持有,甚且於槍枝遭警查獲時係呈上膛狀態,且2個彈匣內均裝有子彈(前引之勘驗筆錄及110年12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參照),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況如前所述,被告被訴犯行已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則本案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數量共為102顆(即起訴書所載「口徑9mm非制式口徑子彈58顆〈經試射19顆後,11顆具殺傷力,8顆因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口徑9x19mm制式子彈52顆」,計算式:58-8+
  52=102),然除本判決所認定上開有罪部分外,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3顆,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試射鑑定後,結果如該編號所對應之「鑑定結果
  」欄所示,認均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41049號函(見原審卷第31至43、245頁)在卷為憑,即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依起訴意旨認與本判決前開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認為檢察官尚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善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原審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難認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應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槍彈管制禁令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再參以被告持有槍彈之期間長達30餘年,持有子彈數量亦達數十顆之多等情所表彰法益侵害程度,暨員警初始發現地上3顆子彈後,被告並未立時坦承持有本案槍、彈而係有所推託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又被告有如前所述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是非其素行非可謂良好;然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坦承不諱,並將上址住處內所藏置之槍、彈交由警方扣案,尚見其悔意;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在臺中市與人合夥經營電腦組裝及維修業務,已婚有兩名女兒尚在就學,母親失智已臥床6年餘,須每日攙扶起身走路等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7至278、289至299頁;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含彈匣),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1、2-2、3-1、3-2所示之制式與非制式子彈,均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3-3、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詳如各該編號所對應「鑑定結果」欄所示,均非違禁物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制式手槍
壹支
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 92 AF型,槍號為TOL55512,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1
制式子彈
拾柒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制式子彈
叁拾伍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
非制式子彈
拾壹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第一次)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
非制式子彈
陸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第二次)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3
非制式子彈
捌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第一次)試射結果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4
非制式子彈
叁拾叁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第二次)試射結果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  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