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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偉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正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下稱被告丙○○、被告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71頁),並均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91、293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另被告丙○○、甲○○既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非其等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有罪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及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另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硝甲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日,在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租屋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向不詳之人,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50元價格,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33包,及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在丙○○前揭租屋處樓下,向不詳之人,以每包250至300元價格,購入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5包,2人復於109年6月3日前某日,至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之「生暉商行」,購入附表編號11至14、18、19所示之封口機1個、GIFT圖樣黑色分裝袋1包、GIFT圖樣白色分裝袋1包、Sakura圖樣紫色分裝袋1包、果凍模具1個、果凍粉(吉利丁)2盒,置於丙○○前揭租屋處,擬將前述咖啡包混合非屬毒品成分之牛奶、糖、果凍粉等,再重新調製及分裝後,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丙○○另同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3日前某日,將其自不詳來源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原料,摻入非屬毒品成分之果凍粉、濃縮果汁(未扣案)等混合而成附表編號3、4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橙色膏狀液體2包、紅色果凍(軟糖)4包(無證據證明前述各級毒品原料係由丙○○自行摻雜而成,或有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提高毒品純度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並分別以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分裝袋加以分裝,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然丙○○、甲○○尚未著手販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6月3日21時20分許,至丙○○前揭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4、8、11至14、16、18、19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㈡甲○○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每顆30元之價格,購買附表編號5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磚紅色錠劑2包(俗稱梅錠),並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即丙○○前揭租屋處放置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前述時、地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前揭磚紅色錠劑2包,而查獲上情。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參、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之工作計畫表含有「購買別人紅荼包,換成自己包裝,重新出售(必須添加料、成本提高、利潤風險也提高)(小蜜蜂必須自行尋找)」等內容,且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剛剛檢察官叫我抄的那張(工作計畫表),那是原本想說要做,但是都沒有執行,只有當消費者…李○岳說要教我做毒品果凍,但是他後來就搬走了,我們還是要生財,他意思是本來要跟我一起做」等語(見聲羈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丙○○於109年6月4日,就原本有意購買毒品後另改包裝販售嗣未執行之事實、確有意圖販賣毒品部分,有概括自白;其業已自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實,惟因持有後未行販賣,乃主張「但是都沒有執行,只有當消費者」,衡情僅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於本案偵查中已有概括自白。㈡被告丙○○於109年6月3日、6月4日、6月30日偵查時,因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未就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起訴事實予以詢問,妨礙其因自白而可獲取減刑之權益,自應就被告丙○○前開概括自白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㈢被告丙○○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之數量非鉅,尚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應無大量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意圖,而與大量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惡行有別,且分別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109年6月3日前某日購入、取得前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後,旋於109年6月3日為警所查獲,持有時間甚短,均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且於原審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確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109年6月30日偵訊時坦承「工作計畫表為其所繕打,內容為伊自己想的」等語,而該工作計畫表第二點記載「購買別人紅茶包,換成自己包裝重新出售(必須添加料、成本提高、利潤風險也提)」等內容,業已表明被告甲○○原本欲購入市面販售之毒咖啡包、加料後重新販售之意圖,被告甲○○更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確有持有毒品之犯行等語,已於偵查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又被告甲○○雖分別於109年6月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供稱「(你是否有從事販賣或分裝毒品咖啡包、毒品果凍、梅錠等行為?)沒有。」,及於109年6月4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你們是否一起賣毒品?)沒有。」,復於109年6月4日第二次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販毒,我是吸毒」、「(本件犯行是否承認?)我承認我有吸毒跟持有咖啡包,但沒有販賣,其他部分我都否認」等語,惟檢警均係詢問被告甲○○本案「是否有從事販賣毒品行為」、被告甲○○均回應「沒有販賣毒品」,且被告甲○○本案所犯僅意圖持有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甲○○確無販賣毒品等犯行,從而被告甲○○所稱沒有販賣毒品之意,應係指尚未販賣毒品成功,而非否認有販賣之意圖,故原審判決僅以被告甲○○偵查中前開否認販賣毒品等語,遽認被告甲○○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顯屬率斷。被告甲○○既已於偵查中明確坦承有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坦承有將原本購入之毒咖啡包加料後重新販售之意圖,是被告甲○○當已坦承本案之主要犯罪事實,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甲○○減輕其刑,即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本案所犯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無毒品實際流入於市面,是依被告甲○○犯罪情節、對社會所生實害均難謂嚴重,且過去無任何前科,因需扶養膝下未成年子女一名及給付前妻贍養費,迫於經濟窘境,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本案確為偶發性犯案,經此次審判當記取教訓,絕無再犯可能。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輕其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就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肆、本院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原條文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不論修正前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按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考諸前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立法意旨,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修正後則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承認自己所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始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⑴於109年6月4日警詢時辯稱:「部分(扣案物)是這間屋子的前任房客『中山』所遺留的,他所留下的有毒品果凍4個(按:附表編號4)、吉利丁粉2包(按:附表編號19)、封口機1台(按:附表編號11)、包裝袋(按:附表編號12至14)、果凍模具(按:附表編號18)等物品;另外磅秤1臺(按:附表編號16)、電子磅秤2臺(按:附表編號17)、淡藍色的毒咖啡包(按:附表編號1)、分裝袋等物品是我的…。工作計畫表2張(按:附表編號8)、毒品價目表1張(按:附表編號9)我不知道是誰的。(承上問:上述物品做何用途?)毒品咖啡包…是用來吸食的,其他的用途我不知道。(你是否有從事販賣或分裝毒品咖啡包《按:附表編號1至3》、毒品果凍《按:附表編號4》…等行為?)都沒有。(警方現出示工作計晝表2張、毒品價目表1張等物品供你參詳,前述2樣扣案證物作何用途?)我不知道。」、「(…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毒品果凍4個《按:附表編號4》是否為你自行分裝製作?)不是我,是綽號『中山』的前房客製作。」、「(警方於現場查扣之毒品咖啡包《黑色gift字様》《按:附表編號2至3》及毒品果凍《按:附表編號4》你係如何分裝?參雜何物?)不是我分裝的,我不知道裡面摻有什麼東西。…(承上問,你們係如何分工進行毒品分裝製作?分裝及製作之步驟為何?分裝及製作毒品之材料來源為何?)我都不知道。(承上問,你分裝上述毒品之用意為何?是否係為將毒品再兜售予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而進行分裝?沒有,我不會製作。」云云(見偵卷第38至42頁);⑵於109年6月4日偵訊時辯稱:「我沒有在販毒,我也是消費者,我在吃毒品。」云云(見偵卷第200頁);⑶於109年6月5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辯稱:「我們只是吸食,我們只是消費者。」、「(外觀為GIFT液態《按:附表編號3》、小米的咖啡包《按:附表編號1》是你何時購買的?)上個月。紅色果凍《按:附表編號4》是我自己用的,也是我自己把它裝到袋子裡封起來,不裝進去會溶掉。」云云(見聲羈卷第17頁);⑷於109年6月30日偵訊時辯稱:「(本件犯行是否承認?)我不承認販賣,我承認有些東西是我購買的,是我跟小蜜蜂買的,我自己要吃的就自己叫。」云云(見偵卷第304頁);⑸於109年7月29日偵訊時辯稱:「(對本件毒品犯行是否承認?)我承認我有吸食,但我沒有製造或是販賣。」云云(見偵卷第38至41頁)。是細觀被告丙○○前揭各別問題之回答,再綜觀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之整體供述意旨,可知其先於警詢時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11至14、18、19號所示等物為前任房客即綽號「中山」所製作及遺留,且附表編號8、9不知為何人所有、不知其用途;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16、17所示等物固為其所有,惟附表編號1所示毒咖啡包係供其施用,並未從事販賣或分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不知摻有何物,且非為了將毒品再兜售予其他不特定而進行分裝云云,及於偵訊、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均辯稱其未販賣毒品,伊僅施用毒品云云,足認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均辯稱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並非為了將毒品再兜售予其他不特定而進行分裝云云,未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主觀要件自白,且辯稱部分扣案物非其所有、不知為何人所有,顯係為掩飾犯罪真相,圖謀獲判無罪,復未對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誤解,堪認被告丙○○於偵查中並未自白,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仍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至於被告丙○○於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為何在你租屋處查獲有關製作毒品咖啡包的工作計畫表《按:附表編號8》?)…那是原本想要做,但是都沒有執行只有當消費者。」、「(你與李○岳購買封口機《按:附表編號11》、果凍模具《按:附表編號18》、果凍粉《按:附表編號19》作何用?)李○岳說要教我做毒品果凍《按:附表編號4》,但是他後來就搬走了,沒有教我,我自己用外面買的咖啡包《按:附表編號1、2》加果糖、果凍粉《按:附表編號19》,然後倒到果凍模具《按:附表編號18》,我是要自己食用,我有吃但不好吃。李○岳告訴我做出來的東西有可能會溶化,因為李○岳是通緝犯,我收留他,他身分上不方便,但是我們還是要生財,他意思是本來要跟我一起做,我的意思是生產,生產跟有財力是一樣的意思,因為快沒錢了,想辦法賺錢。」云云(見聲羈卷第17頁)。依被告丙○○前揭供述整體意旨,係辯稱其與案外人李○岳「快沒錢了,想辦法賺錢」,但案外人李○岳「是通緝犯」、「他身分上不方便」、「後來就搬走了,沒有教我,我自己用外面買的咖啡包加果糖、果凍粉,然後倒到果凍模具,我是要自己食用」,可見被告丙○○並未受案外人李○岳教導如何製作果凍,遑論與案外人李○岳已萌生販賣予他人以營利之意圖,且被告丙○○嗣後雖有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毒咖啡包,及製作如附表編號4所示「果凍」,惟仍辯稱「果凍」係供自己施用,本院無從片面擷取被告丙○○前揭「因為快沒錢了,想辦法賺錢」之隻字片語,而未予探究整體供述意旨,即認被告丙○○於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自白。辯護意旨認被告丙○○於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所為之前揭供述,已就意圖販賣毒品而為概括自白云云,尚非可採。
 ⒊另檢察官於109年6月5日偵查中,認被告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原審法官於羈押訊問時告知被告丙○○之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羈押聲請書所載),並訊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及法條有何意見,被告丙○○辯稱:「我們只是吸食,我們只是消費者」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卷第5、7、15、16頁),是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被告丙○○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由向法院聲請羈押,且被告丙○○亦針對其所涉嫌之犯罪嫌疑事實及罪名為答辯,至為明確。況被告丙○○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後,檢察官於109年6月30日及7月29日再次訊問被告丙○○前揭犯罪嫌疑事實,惟被告丙○○仍辯稱毒品乃供自己施用云云,足認檢察官並非於起訴前未進行偵訊,且未剝奪被告罪嫌辨明權。辯護意旨認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起訴事實訊問被告丙○○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⑴於109年6月4日警詢時辯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黑色(GIFT字様)《按:附表編號2》的是我的,…毒品咖啡包(小米字樣)《按:附表編號1》是丙○○的,…其他的東西我不知道是誰的。(承上問,上述物品做何用途?)我及丙○○所購買的毒品咖啡包《按:附表編號1、2》…是拿來喝的,…其他的東西不是我們的,我不知道用途為何。」、「(你是否有從事販賣或分裝毒品咖啡包《按:附表編號1、2》…?)沒有。」、「(你自何時開始從事毒品分裝製作?最後一次係於何時進行毒品分裝?)我沒有從事毒品分裝製作。」、「(承上問,你分裝上述毒品之用意為何?是否係為將毒品再兜售予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而進行分裝?)我沒有分裝毒品。沒有兜售毒品。」云云(見偵卷第49、50、52、53頁);⑵於109年6月4日偵訊時辯稱:「(你們是否一起賣毒品?)沒有。」、「我沒有販毒,我是吸毒。」云云(見偵卷第192、201頁);⑶於109年6月30日偵訊時辯稱:「(就本件犯行是否承認?)我承認我有吸毒跟持有咖啡包,但沒有販賣,其他部分我都否認。」云云(見偵卷第307頁),均辯稱其與被告丙○○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咖啡包係供自己施用,且經警方詢問「是否係為將毒品再兜售予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而進行分裝?」時,辯稱「沒有分裝毒品,沒有兜售毒品」、「我承認我有吸毒跟持有咖啡包,但沒有販賣,其他部分我都否認。」云云,僅坦承「施用毒品」及「持有咖啡包」,而否認「販賣毒品及其他部分」,顯未就營利意圖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等主觀要件為自白,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有間,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提示偵卷第125到127頁《按:附表編號8、9》該等文件何人所製作?做何用途?)第125頁好像是我打的,126頁我不知道,127頁我沒有看過。125頁內容是我自己想的,第1點『芋頭』是網路上不認識的人,是他教我如何去操作虚擬貨幣,但後來沒有做。第2點紅茶包是有要添加不一樣的紅茶進去,小蜜蜂部分好像是那時我想要吸毒,想要找找不到;第5點果凍製作,是那時我使用咖啡包時覺得很苦,我就有想說要怎麼混合起來做果凍,…我們是自己調著用來吃。」云云(見偵卷第306頁),顯已辯稱附表編號8工作計畫表第1點係操作虛擬貨幣,而與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有關;第2點內容則製作紅茶包,且嗣後並未執行;第5點之製作果凍乃供自己施用毒品,足徵被告甲○○上開供述均否認該「工作計畫表」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甲○○「業已表明被告甲○○原本欲購入市面販售之毒咖啡包、加料後重新販售之意圖」之情。辯護意旨據此認被告甲○○已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丙○○、甲○○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等所犯本案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5年以上、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嚴峻,參以被告丙○○、甲○○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知悉各級毒品為法律所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購入為數不少之毒品咖啡包,意圖販毒予他人,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丙○○、甲○○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之,故經斟酌上情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丙○○、甲○○尚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均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丙○○及甲○○上訴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伍、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丙○○、甲○○罪證明確,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明知各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己之經濟利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被告丙○○兼有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及被告甲○○非法持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亦屬不該,兼衡被告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考量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甲○○有期徒刑3年6月、3月,及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丙○○、甲○○所為前揭量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核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被告丙○○、甲○○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均非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重量及成分
1
【藍色小米圖樣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33包
1.驗前總毛重363.17公克、驗前總淨重329.51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A1至A33,隨機抽取編號A10鑑定:
⑴淨重10.63公克、取1.37公克鑑定用罄、餘9.2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3.依據抽測純度,推估編號A1至A3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9公克。
2
【黑色GIFT圖樣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5包
1.驗前總毛重304.18公克、驗前總淨重273.38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予經編號1至35,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
⑴淨重7.86公克、取1.49公克鑑定用罄、餘6.3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測得純度約3%。
3.依據抽測純度,推估編號1 至3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20公克。
3
【黑色GIFT圖樣包裝】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橙色膏狀液體2包
1.總毛重16.09公克。
2.送鑑定單位指定鑑驗1包:
⑴送驗淨重6.0241公克、驗餘淨重1.4013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咖啡因。
4
【Sakura圖樣紫色包裝】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紅色果凍(軟糖)4包
1.總毛重53.32公克;推估檢驗前淨重49.5975公克、檢驗後淨重48.2443公克。
2.送鑑定單位指定鑑驗1包:
⑴送驗淨重12.8851公克、驗餘淨重10.7045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⑶指定鑑驗主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檢出純度小於1%;估算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純度均小於1%。
5
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磚紅色錠劑2包
1.總毛重77.13公克;推估檢驗前淨重74.1278公克、檢驗後淨重72.6112公克。
2.送鑑定單位指定鑑驗1包:
⑴送驗淨重55.1480公克、驗餘淨重53.6314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⑶指定鑑驗主要成分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檢出純度小於1%;估算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純度均小於1%。
6
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橙色錠劑2包
1.總毛重1.70公克。
2.送鑑定單位指定鑑驗1包:
⑴送驗淨重0.5498公克、驗餘淨重0.4223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送驗淨重0.9004公克、驗餘淨重0.8837公克。
8
電腦打字、手寫工作計畫表各1張

9
毒品價目表1張

10
點鈔機1個

11
封口機1個

12
黑色GIFT圖樣分裝袋1包

13
白色GIFT圖樣分裝袋1包

14
Sakura圖樣紫色分裝袋1包

15
透明夾鏈袋3包

16
大型磅秤1個

17
電子磅秤2個

18
果凍模具1個
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9
果凍粉(吉利丁)2盒

20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2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22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3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4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25
華為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26
MI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7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