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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翠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與鄰居丙○○長期因房屋加蓋等問題而生糾紛,因見臺中市○○○○○○4段640巷口,常有違規車輛停放,欲檢舉又恐遭報復,意圖損害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於民國110年2月15日至同年7月10日間,在其位於臺中市○○○○○○4段640巷1號之住處,接續以電腦連結網路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網頁,在該網頁檢舉人資料之「聯絡電話、地址」欄位,輸入其查得丙○○在住處前廣告、臉書貼文上留存之電話、地址等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共計檢舉218件,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乙○○輸入丙○○電話、住址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行為等情。是其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條文,然其所指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訊,即應認已就被告此部分提起公訴,而檢察官復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起訴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得審理。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網頁,登載告訴人丙○○之「電話、地址」,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電話、地址是廣告招牌或是臉書上公開的訊息,沒有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任何利益受損,我也沒有侵害他利益的意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應以保密方式為之,我在檢舉時填載告訴人之電話、地址,僅有受理檢舉之警察機關能夠得知,不可能外流由他人知悉,告訴人所述接獲不明電話、車輛被破壞等生活中困擾,不可能和我檢舉有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電腦連結網路上網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網頁,在該網頁檢舉人資料之「聯絡電話、地址」欄位,輸入其取得之丙○○使用之電話、地址,共計檢舉218件等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交通違規檢舉案件處理表單資料印列、丙○○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信箱系統結案通知書、電子信箱驗證確認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第27至247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又非公務機關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其他除上開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並符合「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情形,始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利用丙○○公開之廣告、臉書貼文查得丙○○之電話、地址,並於上開交通違規檢舉網頁輸入之,依前揭規定,該電話、地址足以識別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誤,是被告查詢、輸入檢舉網頁之行為則分別該當蒐集、利用之行為。另參被告何以使用丙○○之電話、地址輸入上開交通違規檢舉網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陳稱:因為張小姐及她的客人長期違規停車,我已經報案很多次了,警察都不開單只有勸導,後來車子繞了一圈又回來,加上自己身體不好,累積下來,才使用她的電話、地址,主因是擔心自己及家人安全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77頁),足見被告為檢舉交通違規,又恐遭報復,因而刻意蒐集、利用丙○○之電話、地址,影響丙○○之資訊自決、隱私權,難認其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亦不合。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同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上開行為之目的,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使丙○○之資訊自決、隱私權法益可能受有侵害,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既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則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丙○○。又被告顯然係為將檢舉交通違規與丙○○產生連結,其主觀上確有損害丙○○利益之不法意圖之犯意至明。
五、被告雖辯以上情,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至於行為是否已實際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被告在上開交通違規檢舉網頁,輸入丙○○之電話、地址,使丙○○在不知情且無法掌控之情況下,暴露其個人資料,於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檢舉資訊時,得以識別特定丙○○個人,使丙○○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存有侵害丙○○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隱私權之實際可能性,自足生損害於丙○○,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處理前開丙○○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網頁,將丙○○之電話、地址,輸入在該網頁檢舉人資料之「聯絡電話、地址」欄位,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檢察官起訴另以被告輸入丙○○之電話與住址等電磁紀錄,係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上開檢舉網頁,以其本人名義製作上開檢舉內容,並輸入告訴人電話與住址等電磁紀錄之行為,縱誠屬不當,僅係填載之內容虛偽不實,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不成立該罪,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本院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未予審理,僅就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侵害丙○○之資訊自決權、隱私權,也造成其困擾,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因丙○○無意和解,迄未與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已婚、育有兩位子女之家庭生活、罹患躁鬱症、甲狀腺癌等疾病(詳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74頁、第92至100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