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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雲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清雲明知蔡素清於民國109年12月5日10時許前某日,並未竊取其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之不鏽鋼排水管1支,裝設在蔡素清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家後方作為熱水器排氣管。詎王清雲因和蔡素清住家社區發生土地使用糾紛,對蔡素清心懷不滿,竟意圖使蔡素清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分駐所,向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員警,虛構上開蔡素清竊取其不鏽鋼排水管1支之不實情節,而對蔡素清提出竊盜罪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蔡素清涉犯竊盜罪嫌不足,於110年4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8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下稱前案)。
二、案經蔡素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蔡素清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蔡素清除於接受警詢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原審審判中之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有部分不一致,或因時間已久,部分事實已經忘記等情形。經衡以證人蔡素清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就詢問內容均能完整詳實陳述;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均係一問一答,出於自由意思,回答較為具體明確,又警詢時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有不一致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素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清雲固坦承有上揭對告訴人蔡素清提出竊盜告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買了3支排水管,都有噴漆做記號,告訴人確實有偷走其中1支排水管裝在她家的屋後,告訴人家屋後本來沒有排氣管凸出來,是2年前我們土地使用糾紛調解完,才偷走我的東西裝上去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不見了1支排水管,而告訴人在2、3年前屋後曾施作防水不鏽鋼板,有拆除原排氣管重新安裝的可能性,而依告訴人屋後排氣管外觀來看,也可能是高溫積碳或灰塵因素而變黑,不能排除是近2年內才更換,我們認為是告訴人拿被告的排水管安裝上去的,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發生土地使用糾紛,於109年11月3日協商成立,被告於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分駐所,向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員警指稱:告訴人於109年12月5日10時許前某日,竊取其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之不鏽鋼排水管1支,裝設在告訴人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家後方等語,而對告訴人蔡素清提出竊盜罪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協商同意書(見原審卷第43頁)、被告110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前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偵一卷第31至35、77至78、89至9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購得所稱3支不鏽鋼排水管之時間,前後陳述不一,存有極大之矛盾: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有之不鏽鋼排水管是特別訂做的,是我特別去跟廠商訂購,廠商才有特別做出來賣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復於111年3月9日偵查時供稱:我在7、8年前有購買三支熱水器排氣管,我分別在每支排氣管頭部塗上白色油溙,109年時有一支排氣管不見了等語(見偵二卷第76-77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7年前也就是104年買了三支排氣管,我做魚池要用的,可以讓魚不要跑出去,我買了之後全部放在另外1個地方,放在農地我種樹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足見被告供陳其購買排氣管之時間約於104年(即西元2015年)。
 ⒉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排氣管有打編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鏽鋼排水管確實是我的東西,上面有打產品出產的年月日;不鏽鋼排煙管3年前有電波打的號碼,告訴人10年前做的就沒有電波
  等語(見本院卷第44、68頁)。而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被告說三支都是2020年的等語(原審卷第126頁),並提出2020年製造之304不鏽鋼管2支照片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35頁)。又關於熱水器排氣管應打上編號之時間,業據證人施桐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律規定熱水器排氣管要用304的不鏽鋼,2、3年前有廠商用206、202當成不鏽鋼,會生鏽,法律為了減少爭議才打上編號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22、125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攜帶3支不鏽鋼排氣管到庭,其中2支上面打印有製造年月,1支為2020年6月製造,1支則為2020年3月,該兩支排氣管經封閉之一端均塗有大姆指大小的白漆,另外1支則沒有打印製造年月。被告復供稱;「那支沒有打印製造日期的就是三年前做的,沒有打電波,後來是反應到政府那邊,規定要打電波。」、「(你今天提出有製造日期的兩支不鏽鋼管,是不是就是你在111年10月4日開庭由辯護人庭呈的照片上面這二支?)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此時供稱其購得3支不鏽鋼管之時間為西元2020年(109年),
 ⒊被告究竟何時購得3支不鏽鋼管,其理應知之甚詳,更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稱購得之2020年製造的不鏽鋼管及照片,豈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且就購得時間存有極大差距之可能。是其申告蔡素清竊取其所有之西元2020年製造的不鏽鋼管,前提事實上即有重大瑕疵。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申告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除考量申告者個人的法律素養和對於事理的認知能力外,並應依申告時一般社會通識、理解,作為判斷標準,視申告人所憑信之事實,是否可能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倘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申告他人涉有犯罪,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指告訴人裝設在住家後方之排氣管(下稱本案排氣管,見偵一卷第41頁照片;如附圖一),為告訴人於100年5月間委由證人施桐森所裝設之熱水器一氧化碳排氣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施桐森於前案警詢時證稱:我曾於100年5月時,至台中市○○區○○○街0巷00號裝設櫻花牌熱水器,同時安裝一氧化碳強制排氣管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台中市○○區○○○街0巷00號後方排氣管是我施作的,施作已經超過10年,是跟熱水器一起安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均相符合,且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9至41頁)。經核告訴人與證人施桐森上開前後之證言始末一貫,且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確有其事,其2人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又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施桐森於原審審理中,均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是其等證述具高度憑信性,堪信為真實。
 ⒊告訴人曾於3、4年前雇工在其屋後牆壁加裝烤漆板,固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惟加裝烤漆板之用途係為防止雨水滲漏,且加裝時以挖洞方式,遷就已裝設之本案排氣管再套進去,並未更換原排氣管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觀之員警於110年1月22日所拍攝之本案排氣管照片,外觀顯已變黑,應係經長久使用所致,參以證人施桐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色澤絶對不可能1個月內變這樣,至少要經2年以上,不可能這麼快變顏色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自難認本案排氣管係自被告發現遭竊之109年12月5日或與告訴人協商之109年11月3日才開始使用。衡以本案排氣管係作為告訴人室內熱水器排放一氧化碳使用,安裝妥當、材料適合與否,關乎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財產安全甚鉅,縱因加裝烤漆板或其他情事而應更換排氣管,亦無可能由不具專業之告訴人自行拆裝,而須委由專業人員提供合適之材料並施工,告訴人並無自行準備排氣管而竊自被告之必要。是堪認本案排氣管係告訴人所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指:本案排氣管係告訴人竊自被告所有之排水管而安裝等語,核與客觀事實及常情有悖,委無足採。
 ⒋本案偵查時,員警於110年12月1日所拍攝,告訴人屋後之本案排氣管及被告所指遭竊剩餘之2支排水管照片,固顯示在凹陷處均塗有白色油漆(見偵二卷第53至54頁;如附圖三至五),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噴漆做記號的原因是怕別人偷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之排水管應甚為珍惜,且進行相當之防竊措施。而被告卻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遭竊的地方是空地,我去年放在那裡,之後發現被偷,空地有鐵鍊圍起來,但別人可以跨進去,下雨的話,東西會生鏽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則被告就其財產之保護既然如此注重,豈會將其排水管置於他人可輕易進出而無人看管之處,且任由風吹雨打,縱使容易失竊或生鏽損毀亦不在乎?被告前後說法顯然互相矛盾,所述已見瑕疵。又被告於前案申告時,所指失竊後裝設於告訴人屋後之本案排氣管及所指遭竊剩餘之排水管之凹陷處均極為光亮,無任何白色油漆痕跡等情,有員警於110年1月22日所拍攝之照片存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1至43頁;如附圖一、附圖二),被告於前案申告時,就此顯然已有清楚認知。而被告既主張其所失竊之排水管有噴漆做記號,則不論本案排氣管上之白色油漆係何人事後所塗,均足認本案排氣管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對於本案排氣管非其所有之事,顯係明知而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被告因此具體指摘子虛之告訴人竊盜情事,申告告訴人涉有犯罪,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將本案排氣管拆下,勘驗其大小、編號、製造日期,與被告所失竊之同型排水管比對,以證明本案排氣管確係告訴人竊自被告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購得所稱3支不鏽鋼排水管之時間,前後陳述不一,存有極大之矛盾,已如前述,則其是否確有購得所稱之3支不鏽鋼管而遭告訴人竊取1支等情?明顯有疑。且本案排氣管係告訴人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係誣告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土地使用糾紛細故,竟虛構事實,任意誣指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不僅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承受名譽及精神之損害,更浪費司法資源,其惡性非輕,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悟之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犯後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獨居、經濟情形不好、要靠老人年金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5號卷
上聲議卷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73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1年訴字第90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