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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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雅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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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慧容為告訴人蔡雅姿、蔡雅容之兄蔡秀毅之配偶,其等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龍巖臺中會館(下稱龍巖臺中會館) 內參加告訴人蔡雅姿、蔡雅容之父蔡杉源之頭七法會後,本欲共同商議安厝蔡杉源塔位相關治喪事宜。被告林慧容明知告訴人蔡雅姿在龍巖臺中會館內均未與被告林慧容有任何肢體接觸,亦未阻擋或妨害被告林慧容離去,卻意圖使告訴人蔡雅姿、蔡雅容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5時13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下稱永興派出所),虛偽捏造告訴人蔡雅姿、蔡雅容2人有「故意傷害林慧容」及「剝奪其行勳自由」之不實事項,而向警員申告告訴人蔡雅姿、蔡雅容涉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下稱前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095、152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24號駁回再議後確定)。而被告蔡雅景明知告訴人蔡雅姿、蔡雅容並未有被告林慧容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前案於109年4月29日偵訊時,供前具結後,作出「當時蔡雅姿與蔡雅容有去拉被告林慧容的手,被告林慧容有受到驚嚇」之虛偽證述,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陳述。因認被告林慧容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蔡雅景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誣告罪,所稱「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控告之人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至於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誣告罪必須具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且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始足成立;若僅因告訴之事實缺乏積極證據,不能證明所訴係實在,致被誣告之人不受追訴處罰,甚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能遽以此將告訴人以誣告罪論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慧容、蔡雅景涉犯上開誣告、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慧容、蔡雅景於偵查之陳述、告訴人蔡雅姿、蔡雅容於偵查之指訴、證人蔡郁芬、簡政怡於偵查之證述,以及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095、15251號妨害自由等卷證資料、臺中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24號處分書、勘驗筆錄、告訴人提錄影光碟及擷圖說明、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數採字第14號數位採證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慧容固坦承有以前案對告訴人蔡雅姿、蔡雅容提出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蔡雅景亦坦承有於前案偵查時具結證述如上,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誣告、偽證犯行,被告林慧容辯稱:從誦經室出來,看到蔡秀毅被圍著,蔡雅姿、蔡雅容手伸著都不讓我出去,我說妳們到底怎樣,蔡雅容就拉走我,沒有誣告等語;被告蔡雅景則辯稱:108年12月27日當天,我跟著林慧容後面走,有看到蔡雅容、蔡雅姿拉林慧容的手,我被迫往後退;蔡郁芬之錄影光碟、龍巖的影像都是錄到後面的事情,前半段部分沒有影像,我沒有偽證等語。其等選任辯護人並辯護略以:龍巖公司表示提供予警方之監視錄影畫面有顯示日期、時間,惟警方提供附卷之錄影光碟則無日期、時間,是經複製之監視錄影,與原本之監視錄影已失其同一性,不得作為證據,另告訴人等提供之錄影光碟亦經編輯,使原顯現於錄影畫面上之時間消失不見,其提出之光碟自亦無證據能力;且本案比對證人蔡雅容、簡政怡偵查中所證述法會後要留下來商議父親安厝地點,蔡秀毅不願協商,並對蔡君毅說:「你決定試試看,你算老幾?」等語,均未見諸蔡郁芬手機拍攝之錄影以及龍巖臺中會館監視錄影,可見上開錄影確非案發當時全貌,被告林慧容辯明其告訴之妨害自由等情節,係在已見之各項錄影之前發生,應屬可採,如以上開錄影畫面未見有被告林慧容所指訴情形,即認其犯誣告罪,有違證據法則;再者,告訴人2人所為不利被告等之供述,本不得逕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至其他證人所為未看見被告林慧容及被告蔡雅景證述之拉扯情節部分,衡情係事出突然,受個人當時所在、所見,以及感官差異影響所致,如逕以部分人之供述,否定其他人之供述,從而認定後者之供述係偽證,難免冤抑,況被告蔡雅景於前案作證時,已供明未看到林慧容身上傷勢,縱使被告蔡雅景證稱看見蔡雅姿、蔡雅容有去拉林慧容的手等語,並不構成偽證罪;本案被告林慧容配偶蔡秀毅之兄弟姊妹間積怨很深,蔡秀毅之母親、蔡秀毅、蔡雅景為同一邊,與其他兄弟姐妹對立非常明顯,案發當日確有爭吵衝突,被告林慧容上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縱因事出突然個人感官差異影響或誇大事實,惟並不構成誣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林慧容因配偶蔡秀毅之父親蔡杉源過世,而於108年12月27日前往龍巖臺中會館參加蔡杉源之頭七法會,在場之人有被告林慧容、蔡雅景、被告林慧容配偶蔡秀毅及其子蔡鐃德、蔡孟璁,告訴人蔡雅姿、蔡雅容及其他親人蔡素娟、蔡郁芬、簡政怡、方進富、蔡君毅、譚宇彤及高毓綺等人,且於法會結束後,被告林慧容與其配偶因故與在該處之除被告蔡雅景以外之兄弟姐妹發生爭執,場面混亂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互核相符(原審卷第105、1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雅姿、蔡雅容及證人蔡秀毅、蔡郁芬、簡政怡此部分於前案偵查時證述在卷(109年度他字第8358號卷第82、83頁;109年度他字第641號卷第29至31頁;109年度交查字第399號卷第93至95頁;109年度他字第641號卷第53至57頁),復有證人蔡郁芬、蔡秀毅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附卷可查。又被告林慧容於108年12月27日15時13分許,前往永興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對告訴人蔡雅姿、蔡雅容提出傷害、強制之告訴,另被告蔡雅景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案偵查時,在臺中地檢署偵查庭內,於供後具結證述其有看到告訴人2人拉被告林慧容之手,當時被告林慧容一臉驚嚇等語,而前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9095號、第152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林慧容聲請再議,復由臺中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24號案件駁回再議而確定等節,亦有永興派出所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095號、109年度他字第641號案件訊問筆錄以及證人結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9至14頁、109年度他字第641號影卷第75至81頁、第83頁、偵字第15251號31至34頁、第43至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上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095號、第152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24號處分書,其就被告林慧容之上開指訴,認告訴人2人嫌疑不足之理由,主要係以:經警調取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查無蔡雅容、蔡雅姿有林慧容指訴犯行,而在場參與法會之證人蔡素娟、譚宇彤、高毓綺、方進富、蔡雅景及蔡君毅均證稱:未看到林慧容身上傷勢,證人蔡素娟、譚宇彤、高毓綺、蔡君毅、方進富更證稱:蔡雅容、蔡雅姿未與林慧容有肢體接觸,僅證人蔡雅景證稱蔡雅容、蔡雅姿有拉林慧容的手,而案發時地,在場之親友人數眾多,若蔡雅容、蔡雅姿有將林慧容拉至貴賓休息區之激烈客觀行為,應不可能僅蔡雅景一人目擊,則林慧容之右上肢疼痛傷勢究否係案發時因拉扯而造成尚非無疑等語為斷。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警員翻拍自龍嚴臺中會館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光碟(檔名:「警詢畫面及現場影片」,內有三影片)、蔡郁芬於前案提供之其於案發當日拍攝之光碟(檔名「頭七現場」)以及蔡秀毅案發當日拍攝之光碟(檔案IMG-4558.MOV)結果,其內容分別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上開影片雖均未見被告蔡慧容有與告訴人2人身體接觸情形,惟檔名:「警詢畫面及現場影片」內影像(即附件一部分),均未顯示日期、時間,而負責調取之永興派出所警員就此覆稱略以:已調閱所有可照到衝突時之所有畫面監視器,當時該空間内已無其他監視畫面;於調閱時,設定完時間範圍後,畫面上皆無顯示日期、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99-201頁),然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係函覆本院:公司前於000年00月間確有提供永興派出所本公司台中會館108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之監視錄影資料,當時係由派出所人員攜帶USB 隨身碟複製監視器之錄影資料檔案攜回辦理,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確有顯示日期及時間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另臺中龍巖會館現場負責人亦表示本案相關之監視器影像已未留存,拍攝穿堂至休息區之監視器僅有警方附件所示監視畫面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5 月1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1872號函暨檢附之訪談筆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可參(本院卷第245至249頁),是上開「警詢畫面及現場影片」影像,因轉拷而無法顯示影片時間,原有影像亦已不存在,致無法判斷附件一影片一靈堂監視器與影片二賓客休息室監視器之不同位置、角度監視器,於時間上是否緊密銜接而無任何缺漏。復參以被告林慧容於109年1月3日警詢時,經詢以「商家提供之監視畫面是否糾紛當時的全部畫面?」時,即答以:是當時畫面,還有一處角落的監視畫面沒有提供等語(警卷第13頁),及觀諸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所附照片(本院卷第249頁),由賓客休息區往靈堂拍攝之監視器,確有視線死角,右側之穿堂、靈堂狀況均無法看到,另靈堂之監視器則完全無法看到穿堂之畫面,足認被告2人所辯其等於前案指訴、證述之畫面並未在本案調取之錄影光碟內,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參之證人蔡郁芬於原審證稱:法會當天,我是最後1個從誦經室出來的,出來時看到現場有點混亂,我傻住了,就站在誦經室的門口,突然聽到有人說要拿手機出來錄,為了自保,所以趕快把手機拿出來錄,我真的沒有注意到被告林慧容當時有無跟在場的人發生爭執,因為太混亂;沒有特定拍攝的對象,是拿著拍整個現場,沒有針對誰;我並沒有一從誦經室一出來就把手機拿出來拍,大概過了一下子,其有愣住看了一下子,突然有人喊,就把手機拿出來拍等語(原審卷第314至320頁),核與卷附告訴人蔡雅姿提出之影片三靈堂後半區域第15秒、57秒截圖影像(本院卷第310至311頁),顯示證人蔡郁芬於影片第15秒時係與譚宇彤、高毓琦圍在一起,背對蔡雅景、林慧容等人,迨至影片第57秒時,始拿出手機錄影等情相符,可知證人蔡郁芬當日應未自始至終均在事發現場,且並非於混亂發生時立即拿出手機錄影,復衡以案發當日現場人多吵雜且混亂,證人蔡郁芬客觀上亦無法自始至終在場針對被告2人或告訴人2人拍攝,顯然其所提出之附件二手機錄影並非全時段之完整內容,亦屬明確。基上所述,本案警員自臺中龍巖會館轉拷之畫面已無時間,無法判斷是否完整無缺,且蔡郁芬提出之手機錄影亦非現場完整內容,實不得僅憑上開攝錄影像畫面未有被告林慧容所指訴及被告蔡雅景所證述之被告林慧容在龍巖臺中會館2樓穿堂間遭到告訴人2人拉住手臂之情節,遽認被告林慧容之指訴全屬憑空虛捏,以及被告蔡雅景之證述係虛偽不實,檢察官上訴仍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手機攝錄影像,均未攝得告訴人2人曾與被告林慧容發生拉扯或碰觸肢體等語,執為不利被告林慧容、蔡雅景認定之依據,自無可採。
⒉本案參與系爭頭七法會而在場之證人蔡郁芬、蔡素娟、方進富、蔡君毅、譚宇彤、高毓綺、簡政怡,雖於前案偵查或本案偵查時,均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2人與被告林慧容發生拉扯抑或肢體碰觸之情事。然以,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現場人多吵雜、場面混亂,人員未必均在相同地點,且人與人之間或有以身體相互阻隔、嚷叫情事,此情亦經證人蔡郁芬於原審證稱:法會當天,其從誦經室出來看到現場有點混亂,傻住了;現場很亂、很多人,聲音也很吵雜等語(原審卷第315、324頁),證人蔡素娟證稱:那時候要請蔡秀毅他們留下來商量後面的事宜,後來蔡秀毅他們不願意,所以後面有一些混亂等語(原審卷第327至328頁)明確,參以證人蔡郁芬、蔡素娟均證稱現場有將近20人之多(原審卷第324至325、335至336頁),當時在場之人因其所在位置、角度或注意能力之不同,能否全程注意到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間所有之互動,已屬有疑。況證人蔡素娟、方進富、蔡君毅、譚宇彤、高毓綺,均係於前案109年4月29日偵查時具結作證,姑不論其等作證時,距離本案發生時已逾4個月,能否清楚記憶當時狀況,亦有疑問,且檢察官於其等作證時並未隔離,甚至統一訊問:「是否看到誰去拉林慧容的手?」「是否看到蔡雅姿、蔡雅容拉林慧容情形?」等問題,證人方進富就前一問題搖頭未回答,證人蔡素娟、蔡君毅、譚宇彤、高毓綺則均答:沒有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41號卷第77至78頁),則上開證人不無因時間久遠未能記憶,甚或因未經隔離而相互影響之可能。遑論依證人蔡郁芬及蔡素娟於原審證述可知,被告蔡雅景與其大哥蔡秀毅(即被告林慧容之配偶),素來與其他兄弟姐妹之立場不同,蔡秀毅甚至與其他兄弟姐妹訟爭不斷(原審卷第321至322頁、第333至334頁),更難僅以被告蔡雅景於前案所為之證述,與其他立場本屬相左之人不符,即謂其所證內容即屬虛構,則檢察官上訴仍以本案在場證人蔡郁芬、蔡素娟、方進富、蔡君毅、譚宇彤、高毓綺、簡政怡,均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2人與被告林慧容發生拉扯抑或肢體碰觸等語,執為被告林慧容、蔡雅景論罪之依據,亦無可採。
⒊基上所述,本案於上開勘驗結果中雖未見被告林慧容遭告訴人2人拉住手臂阻擋去向之情節,然本案警員所轉拷之畫面已無時間,無法判斷是否完整無缺,另證人蔡郁芬提出之附件二手機錄影並非全時段之全部完整內容,再參以案發當日人多吵雜、場面混亂之情況,以及在場證人蔡郁芬、蔡素娟、蔡君毅、譚宇彤、高毓綺、簡政怡作證時距案發時已久等上情,縱依上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林慧容、蔡雅景所指證、證述為真,亦難以此即反推被告林慧容之指訴及蔡雅景之證述全屬虛偽不實。況本案被告蔡雅景於偵查時除為上開證言外,其同時證稱:我不是當事人,無法回答被告蔡雅姿與蔡雅容是否有用力拉告訴人林慧容等語,前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察官並據此作為認定林慧容之傷勢究否係案發時因拉扯而造成尚有疑問之理由,則被告蔡雅景主觀上是否有就案情有重要事項虛偽陳述之偽證犯意存在,更屬有疑。
㈢再者,依被告林慧容於前案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至醫院赴急診,經診斷記載病名為「右上肢挫傷疼痛」,上揭就醫時間與其所述發生爭執衝突時間密接,所受傷勢亦與其指述遭拉住手臂所可能之傷勢相符,而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當時場面混亂,在場之人數甚多,是以彼此間或有短暫衝突碰撞,亦非無可能,被告林慧容於事發後隨即前往就醫,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診治後開立證明書,時序上亦屬連貫而無中斷,從而,其逕認所受傷害係因當日遭告訴人2人拉住其手臂所造成,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林慧容指訴其因告訴人2人拉住其手臂而受有前開傷害是否全屬虛構,即非無疑。檢察官上訴就此雖以:⒈被告林慧容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上肢挫傷疼痛」,惟原審並未探究被告林慧容當日急診之主訴內容,亦未查明被告林慧容是否有客觀、明顯可見之傷勢,且被告林慧容所受上開傷勢,是否係告訴人2人所致,亦非無疑,原審於存有上開疑點之情形下,僅憑被告林慧容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推論被告林慧容指訴內容恐非全盤虛構,恐稍嫌率斷。⒉被告林慧容指訴遭告訴人等在靈堂往休息區之穿堂處,以拉扯方式致其右手受有右上肢挫傷疼痛之傷害,並提出右手受傷不能動之照片,惟依告訴人蔡雅容、蔡雅姿提出之光碟,被告林慧容於檔案00:00:19雙手開啟飲料,未見不靈活情形,於檔案00:01:11,往樓梯處走下樓時,仍以手撥頭髮,於00:02:45至55,在一樓往二樓之階梯,轉頭往樓上方向,用力揮動右手並大聲說話,有相關錄影資料翻拍照片(109年度交查字第399號第11、21頁)可參,已該當捏造虛不實内容對告訴人等提出之傷害告訴,係屬故入人於罪之誣告構成要件等語。惟檢察官於原審並未請求法院就上訴意旨⒈所指之可疑事項為調查,原審法院就此未予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內亦乏證據證明上開診斷證明之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並無可採。至被告林慧容於其指訴遭告訴人2人拉扯後,縱有上開在休息室以手開啟飲料盒,及於下樓時撥頭髮以及用力揮動右手情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上肢挫傷疼痛」傷勢,衡情並非嚴重,且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有身體已然受傷,卻因身體腎上腺素之抑制而壓抑疼痛,未於當下感受明顯疼痛情形,自不能僅以被告林慧容有上開動作,即推論其係捏造虛偽不實内容對告訴人等提出之傷害告訴,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㈣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慧容與其配偶蔡秀毅,與在場之其他親屬相處之情況並非和睦,多有爭訟,若告訴人2人確有與被告林慧容發生拉扯、碰觸肢體情事,衡情被告林慧容或蔡秀毅,理應即時拿出手機錄影、拍照蒐證,或有其他自保之反應,例如大聲嚷嚷吸引旁人目光,因而勢必引發相當程度之騷動,然被告林慧容始終未提出相關錄影、蒐證照片以實其說等語。然以,本案雙方關係不睦且前有訟爭,雖屬事實,然案發當日終究為雙方父親之頭七法會,且依上開勘驗所見,林慧容配偶蔡秀毅在現場亦與告訴人等有諸多衝突,被告林慧容之子蔡鐃德、蔡孟璁於過程中則一直在勸阻其父母,將其等父母與其他交惡之親人隔開,於此情境下,蔡秀毅是否尚有餘裕錄影蒐證,容非無疑,此由其係於最後將離開現場前,始拿出手機錄影乙情,可以推知,上訴意旨執此推認被告林慧容前案之指訴為虛偽,亦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被告2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判決被告2人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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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檔名:「警詢畫面及現場影片」內之影像(影片無聲音)
㈠影片一:(靈堂監視器,影片長度1分38秒)
1.畫面時間0 秒至23秒:蔡秀毅、蔡鐃德、蔡孟璁站在一起
交談(畫面左下方),蔡雅姿、蔡雅容、蔡素娟站在四周
(畫面左上方),大家四處走動。
2.畫面時間24秒至34秒:林慧容於畫面時間23秒左右出現在
畫面下方,再移動至畫面左下角處(蔡秀毅身旁),大家
四處走動、交談。
3.畫面時間35秒至44秒:蔡雅姿站在林慧容對面,蔡秀毅站
在林慧容、蔡雅姿兩人中間。畫面中之人均朝林慧容、蔡
雅姿、蔡秀毅等3 人位置觀看。
4.畫面時間45至57秒:蔡鐃德、蔡孟璁往畫面左下方移動,
走進林慧容與蔡雅容、蔡雅姿之間。蔡雅姿拉住蔡雅容,
蔡雅容仍朝林慧容移動,呈現爭執狀。蔡秀毅走過去將蔡
雅容往後拉,蔡鐃德拉住蔡秀毅手臂,欲阻止爭執。蔡孟
璁拉住林慧容,擋在林慧容與蔡雅容、蔡雅姿之間。
5.畫面時間58秒至1 分38秒:蔡雅容與林慧容距離拉開後,
林慧容消失在畫面中。蔡雅姿手指蔡秀毅,蔡秀毅、蔡雅
容、蔡雅姿等3 人呈現爭執狀。蔡鐃德與蔡孟璁上前擋在
蔡秀毅與蔡雅容、蔡雅姿之間,欲阻止爭執。之後大家朝
畫面左方走過去,消失於畫面中。
㈡影片二:(賓客休息室監視器,影片長度3分38秒〈勘驗筆錄誤載為1分38秒〉)
1.畫面時間16秒至32秒:林慧容朝賓客休息室移動,進入休
息室。蔡素娟、蔡雅姿、蔡雅景在林慧容身後走到休息室
後,隨即又往靈堂方向走,蔡郁芬手持手機跟在蔡素娟等
人的後面。林慧容獨自站在賓客休息室喝飲料。
2.畫面時間33秒至58秒:蔡雅容進入休息室,走到林慧容面
前,2 人互指對方,呈爭執狀。蔡秀毅、蔡鐃德、蔡孟璁
、蔡雅景、蔡雅姿等一群人跟著進入賓客休息室。蔡秀毅
拉住林慧容,蔡孟璁、蔡雅姿拉住蔡雅容。蔡雅容與林慧
容持續呈爭執狀,蔡鐃德、蔡孟璁上前,擋在蔡雅容與林
慧容之間,阻止爭執。
3.畫面時間58秒至1 分30秒:蔡雅容、林慧容持續爭執,林
慧容站在蔡鐃德身後,蔡鐃德將林慧容拉往樓梯方向,林
慧容消失在畫面中。蔡雅姿拉住蔡雅容,蔡雅容亦往樓梯
方向走,消失在畫面中。
4.畫面時間1 分50秒至2 分1 秒:蔡秀毅手持手機走回賓客
休息室,蔡鐃德跟在身旁,後面跟著蔡雅姿及蔡郁芬(深
綠色外套)。蔡秀毅、蔡郁芬各持手機錄影,蔡雅姿走向
蔡秀毅,蔡鐃德擋在蔡雅姿及蔡秀毅2 人中間。
5.畫面時間2 分2 秒至2 分15秒:蔡素娟跟著走回休息室。
蔡秀毅持手機朝蔡雅姿錄影,蔡鐃德、蔡孟璁上前阻擋。
6.畫面時間2 分16秒至2 分31秒:蔡秀毅持手機繼續錄影,
蔡鐃德、蔡孟璁擋在蔡秀毅面前。蔡素娟走向蔡秀毅,蔡
鐃德、蔡孟璁繼續擋在蔡秀毅面前,防止有人靠近蔡秀毅
。蔡郁芬另持手機在一旁錄影。蔡鐃德持續拉著蔡秀毅往
樓梯方向移動。
7.畫面時間2 分32秒至3 分20秒:大家朝樓梯方向移動,消
失在畫面中。蔡秀毅於畫面時間2 分47秒走下樓梯。
8.畫面時間3 分21秒至3 分48秒:蔡雅姿走回靈堂,蔡素娟
、蔡雅容走回休息室。
㈢影片三:(靈堂監視器,影像是分隔畫面,以下所勘驗的是
左方第二格之畫面,影片長度1 分31秒)
1.畫面時間0 秒至38秒:畫面一開始林慧容、蔡雅景2 人站
在一起,蔡秀毅隨後也走到林慧容身旁,蔡雅景往另一方
向移動,蔡秀毅、林慧容走向往休息室的走道。蔡雅景隨
後走向休息室的走道。
2.畫面時間39秒至52秒:蔡鐃德、蔡孟璁紛紛走向往休息室
的走道,其他人等亦往此方向移動,蔡雅容欲往林慧容方
向前進,蔡雅姿拉住蔡雅容,蔡孟璁檔在林慧容面前。
3.畫面時間53秒至1 分31秒:林慧容往旁邊移動,消失在畫
面中。蔡鐃德擋在蔡秀毅與蔡雅容、蔡雅姿之間。蔡雅姿
手指著蔡秀毅,蔡雅姿、蔡雅容與蔡秀毅3 人呈現爭執狀
,蔡鐃德、蔡孟璁上前擋在蔡秀毅與蔡雅容、蔡雅姿之間
。蔡鐃德拉著蔡秀毅離開,消失在畫面中。
附件二、檔名:「被告(指前案蔡郁芬)提供之光碟」內「頭七現場」影像(影片長度3 分10秒)
1.畫面時間0 秒至20秒:畫面一開始呈現是在靈堂的位置,
蔡鐃德、蔡孟璁站在蔡秀毅與蔡雅容中間,蔡雅容一直走
向蔡秀毅,大聲對蔡秀毅說「我哪有擋你、我哪有擋你…
」(出現林慧容聲音說「她女兒要死要活吼〈台語〉…」
)。蔡雅景站在穿堂,雙手合十說「感恩、感恩…」,邊
說邊往賓客休息室移動。接著鏡頭往休息室方向轉回靈堂
,拍到方進富在靈堂,過程中有看到林慧容此時在休息室
,之後鏡頭又轉回穿堂,並且可以看到休息室的位置,此
時林慧容是在休息室裡面,蔡雅姿、蔡素娟、蔡雅景等人
在休息室跟穿堂之間的位置。蔡雅姿、蔡素娟在蔡雅景身
旁,蔡素娟對蔡雅景說「這位小姐自己是大便,就把別人
想成是大便」。
2.畫面時間21秒至39秒:林慧容站在賓客休息室手拿飲料,
鏡頭轉向蔡雅姿及蔡素娟走回靈堂,與走向賓客休息室的
蔡雅容擦身而過。蔡素娟對蔡孟璁說「你爸爸跟你媽媽所
做的事情,改天再一件件說給你聽(台語)」,之後出現
大家爭吵聲音。
3.畫面時間40秒至1 分1 秒:林慧容與蔡雅容在賓客休息室
吵架,林慧容說「你講出來啊,你講出來啊」,蔡雅容激
動說「你要我講嗎」,林慧容說「講出來啊」,(一片吵
雜聲),蔡雅景雙手合十,一直說「感恩、感恩、走人」
,持續傳來吵架聲「你說什麼」、「嘴巴閉上」…)
4.畫面時間1 分2 秒至1 分28秒:蔡鐃德將林慧容、蔡秀毅
往外推,並一直喊「走、走、走啦」,蔡秀毅試圖往回走
,遭蔡鐃德制止,並要蔡秀毅下樓。(一片吵雜聲,有一
女聲說「他對不起我爸爸爸媽啦…」),林慧容回頭對鏡
頭說了句「你這個女妖精(台語)」後,旋即走下樓梯。
蔡鐃德持續阻止蔡秀毅往回走,並要蔡秀毅下樓。
5.畫面時間1 分29秒至1 分40秒:蔡秀毅、蔡鐃德等人準備
下樓,蔡素娟說「跟你講啦(聽到啪一聲)有時間來啦」
,蔡鐃德說「ㄟ,你打我喔,不要碰我、不要碰我」,蔡
素娟說「我沒有打他」,蔡鐃德說「有沒有錄起來?有沒
有錄起來?」,蔡雅姿說「有,你媽媽罵人,我們有錄」
,蔡鐃德說「下去了、下去了」。
6.畫面時間1 分41秒至2 分40秒:蔡秀毅往回走,並拿起手
機錄影,蔡鐃德欲拉著蔡秀毅往前下樓。
蔡雅姿:現在爸要決定安厝,你們自己放棄的。
蔡鐃德:沒有,我說實在今天是頭七吼,大家不要在這個
地方大吵大鬧,好不好。
蔡雅姿:但現在決定爸爸安厝…。
(出現多人說話聲音)
蔡鐃德:我們大家就不要這樣互相擋啦,我說實在……。
蔡雅姿:我們沒有擋你,沒有任何人擋你們。
蔡鐃德:那我的意思,你就讓我們直接先離開嘛。
蔡雅姿:你們離開啊。
蔡鐃德:好我們要離開,那拜託大家就安靜一點。
蔡雅姿:那你們離開、那你們離開。
蔡鐃德:這麼莊重的地方,不要弄成這樣子。
蔡素娟走到蔡秀毅面前說:大秀派出所你有去嗎?有嗎?
(蔡秀毅持續拿手機錄影,蔡鐃德、蔡孟璁站在蔡素娟與
蔡秀毅中間,蔡鐃德拉蔡秀毅離開)
蔡雅姿:讓他們離開、讓他們離開。
蔡素娟:你們就開慢一點嘿(台語)。
蔡秀毅:這個吼沒有給他錄清楚一點吼(台語)……。
蔡雅姿:你們離開吼……
(蔡雅容走上前跟蔡秀毅講話)
蔡素娟:大秀派出所要記得去啦。
蔡鐃德:不要這樣啦…
蔡雅姿:不要擋他們,讓他們離開,現在是爸……
蔡鐃德:不要挑釁喔,好不好。
(蔡鐃德、蔡秀毅下樓)
7.畫面時間2 分41秒至2 分52秒:林慧容沿樓梯由下往上走
,站在樓梯轉角中間,抬頭手指樓上喊「對你們太好啦(
台語)」,蔡秀毅剛好沿樓梯上往下走到林慧容旁邊。蔡
雅容激動大喊「閉嘴啦,你沒資格」。林慧容往上喊「你
才沒資格」,蔡雅容說「閉嘴、閉嘴」,林慧容往上喊「
我最有資格」。
8.畫面時間2 分53秒至3 分10秒:蔡秀毅合掌朝樓上比,蔡
素娟說「大秀派出所記得去喔,…你們找個時間,我們把
證據拿出來給你們看」,蔡雅姿說「我們現在決議的事是
你們自己放棄的…」,林慧容、蔡秀毅、蔡鐃德、蔡孟璁
等人相繼往樓下離開,消失在畫面中。
附件三、檔名:告訴人(指另案告訴人蔡秀毅)4.23陳報狀附件影像光碟→資料夾2 →檔案IMG-4558.MOV(影片長度35秒)
蔡素娟、蔡雅姿及一位男性站在蔡鐃德對面,蔡郁芬持手機
錄影。
蔡鐃德:大家不要互相擋啦。
蔡雅姿:我們沒有擋你,沒有任何人擋你。
蔡鐃德:那我的意思,你就讓我們直接先離開嘛。
蔡雅姿:對阿,你們離開啊,誰有擋到你們。
蔡鐃德:好,我們要離開,拜託大家安靜。
(蔡鐃德邊說邊往前走)
蔡雅姿:對阿,你們離開啊
蔡秀毅:來來來
蔡素娟對蔡秀毅說:派出所你有去嗎?大秀派出所你有去嗎
?有嗎?
(蔡鐃德往回走到蔡秀毅身邊)
蔡雅姿:讓他們離開、讓他們離開
蔡素娟:你們就開慢一點嘿(台語)
蔡秀毅:這個吼沒有給他錄清楚一點吼(台語)
(蔡秀毅邊錄邊往樓梯移動)
蔡雅容對錄影的蔡秀毅說:錄啊、錄啊、錄啊
蔡鐃德:不要這樣啦,麥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