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臻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明臻在網路結識鄭凱元後,屢屢向鄭凱元借款,嗣因無力償還借款,即向鄭凱元誆稱有投資機會,得以入股、投資抵償先前借款云云,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明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持有HAIR BOX美髮沙龍公司股份,竟
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向鄭凱元誆稱得以先前借款入股HAIR B
OX美髮沙龍公司,倘入股可領紅利,鄭凱元信以為真,而同
意將先前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1萬1000元,用以抵充投資HAIR BOX美髮沙龍公司之投資款
。李明臻另表示加計利息2萬元,並要求鄭凱元補足1萬9000
元,以15萬元為鄭凱元之投資款,鄭凱元遂於附表二編號9
之時、地,再支付1萬9000元予李明臻。李明臻為取信鄭凱
元,明知未得莊嘉惠同意或授權,竟於107年7月28日前某日
,在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統一便利商店,冒用莊嘉惠名義,
製作內容為2005年1月30日李明臻投資莊嘉惠經營之HAIR BO
X美髮沙龍公司,占有投資金額6股之合作投資協議合約書1
紙,並於「合作投資協議合約書」甲方欄偽簽「莊嘉惠」署
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莊嘉惠。復將上開偽造之「合作投資
協議合約書」以通訊軟體LINE出示與鄭凱元,以取信於鄭凱
元而行使之。2人並於107年7月28日在址設臺中市文心南路
統一便利商店依李明臻出示之上開偽造「合作投資協議合約
書」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鄭凱元投資HAIR BOX美髮沙龍公
司15萬元,投資盈餘於每年1月30日及7月30日交付與鄭凱元
。
㈡李明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持有HAIR BOX美髮沙龍公司一半股
份即150萬元之股份,竟於107年9月間某日向鄭凱元誆稱可
將其持有之一半股份即75萬元轉讓與鄭凱元,鄭凱元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將之前如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7所示之借款
轉為投資HAIR BOX美髮沙龍之投資款;另於附表三編號9、1
0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投資款與李明臻用以投資HAIR BOX
美髮沙龍公司。李明臻為取信鄭凱元,明知未得莊嘉惠之同
意或授權,竟於107年9月13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統一
便利商店,冒用莊嘉惠名義,製作內容為2018年9月11日莊
嘉惠收取李明臻所交付用以投資HAIR BOX美髮沙龍公司之15
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並於「投資協議書」甲方欄偽簽「莊
嘉惠」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莊嘉惠,復於107年9月13日
以LINE將上開偽造之「投資協議書」照片傳送與鄭凱元而行
使之。2人並於107年9月14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統一便
利商店,依李明臻出示之上開偽造「投資協議書」簽立投資
協議書,約定鄭凱元投資HAIR BOX美髮沙龍公司75萬元,盈
餘於每年3月15日、9月15日交付與鄭凱元。
㈢李明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投資洺煒股份有限公司,竟於107
年9月初某日向鄭凱元謊稱可一起投資分紅,鄭凱元因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給付方式交付共80萬
元與李明臻,以投資洺煒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臻為取信於鄭
凱元,明知未得許欽豪、洺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竟
先於107年10月31日前某日,委請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
某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洺煒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
1枚,繼於107年10月31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敦煌路租屋處,冒
用許欽豪名義,製作內容為李明臻持有洺煒股份有限公司10
股股份,1股為10萬元之「洺煒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並
於「洺煒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甲方欄偽簽「許欽豪107.10
.31」署名1枚,及蓋用上開偽造之「洺煒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章」而偽造「洺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以示李明臻投
資洺煒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許欽豪、洺煒股份有限
公司。李明臻嗣於107年11月1日將上開偽造「洺煒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書」拍照傳送與鄭凱元而行使之。再於107年11月6
日,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全家便利商店,與鄭凱元簽立
洺煒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約書以為憑信,約定每3個月可分
一次獲利。嗣因李明臻始終未曾交付鄭凱元紅利,致鄭凱元
心生疑慮而要求對帳,李明臻遂於108年5月25日簽發面額27
5萬元本票(票號494784)1紙交鄭凱元收執,以為投資金額
之擔保。然幾經催討,李明臻仍未交紅利,並以各種理由搪
塞,鄭凱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凱元、莊嘉惠及許欽豪、洺煒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明臻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參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形,且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皆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元、許欽豪、莊嘉惠,及證人即HAIR BOX美髮沙龍公司負責人謝瓊玲、告訴人合作投資人李佳慧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投資協議書(被告與鄭凱元間投資HAIR BOX美髮沙龍公司部分)、通訊軟體截圖、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洺煒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被告與鄭凱元間投資洺煒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投資協議書(被告偽造與莊嘉惠間投資HAIR BOX美髮沙龍公司部分)、合作投資協議書(被告偽造與莊嘉惠間投資HAIR BOX美髮沙龍公司部分)、洺煒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被告偽造與許欽豪間就投資洺煒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臺北市商業處105年7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056010675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05年7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056010674號函各1份、商業登記抄本2份、票號494784號、面額275萬元本票1紙、預約轉帳明細列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洺煒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交接表、洺煒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份、投資協議合約書(李佳慧與鄭凱元間投資洺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8年11月28日彰草字第1080333號函暨函附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8年11月28日一草屯字第00232號函暨函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8年12月4日嘉營字第1081800490號函暨函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08年12月3日北富銀臺中字第1080000106號函暨函附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偽造並行使與莊嘉惠間之「合作投資協議合約書」、「投資協議書」,及與許欽豪、洺煒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約書」,分別足生損害於莊嘉惠、許欽豪及洺煒股份有限公司,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所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印章業者偽刻「洺煒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章,資以蓋用在上開偽造之洺煒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洺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莊嘉惠、許欽豪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內所示詐欺之各次犯行時間相近、被害人同一,所犯罪名亦均相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欺取財,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然本件告訴人許欽豪於原審審理期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願原諒被告,被告則書立悔過書予告訴人許欽豪(見原審卷第50頁),原判決誤認被告未與告訴人許欽豪達成和解或調解,自有未洽。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鄭凱元於110年11月24日調解成立,同意給付告訴人鄭凱元300萬元,並分期於11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及111年2月25日各給付70萬元、100萬元及130萬元;但其不僅未於原審判決前給付第1期款項,且於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償付分文。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宣稱111年3月16日前可以先還部分款項,然仍無絲毫清償,此業據告訴人陳述甚明。衡之本件自案發迄今,已逾4年有餘,被告於原審已多次藉故延宕調解期程,至今仍輕諾寡信,令告訴人徒勞奔波訴累,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4、5、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之社會法律感情,及罪刑相當原則,實難免於輕縱之議。檢察官引據告訴人鄭凱元聲請上訴狀載內容,提起上訴,以原審法院量刑過輕,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契約書,致使告訴人鄭凱元誤信被告有投資機會,進而借貸或投入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其事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莊嘉惠達成和解或調解,雖與告訴人許欽豪、鄭凱元達成調解,但迄本院審理終結時,仍未按調解內容償付分文,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打工為生,經濟狀況為勉持,家中尚有母親等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28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於合作投資協議合約書甲方欄內所偽造之莊嘉惠署押1枚、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於投資協議書甲方欄內所偽造莊嘉惠署押1枚、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於洺煒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內偽造之「洺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署押「許欽豪」簽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委託不知情印章業者偽刻「洺煒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證已經滅失,仍有流通而生法益風險之虞,仍應藉由執行程序探知所在而去除危害,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鄭凱元共詐得154萬9488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被告亦未從中償還告訴人鄭凱元分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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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明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合作投資協議書甲方欄內偽造之「莊嘉惠」署押壹枚沒收。 |
| | 李明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投資協議書甲方欄內偽造之「莊嘉惠」署押壹枚沒收。 |
| | 李明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洺煒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內偽造之「許欽豪」署押壹枚、「洺煒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貳枚及「洺煒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章壹枚均沒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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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0號國家發展委員會中正路污水處理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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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鄭凱元以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李明臻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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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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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鄭凱元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在網路代刷卡為李明臻購買手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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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鄭凱元以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李明臻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 鄭凱元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李明臻彰化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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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共匯款21萬4000元,其中1萬4000元為購買吸塵器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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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