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天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
吳天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指沒收部分)。
事 實
一、吳天佑於民國(下同)108年間,認識一名暱稱「獨眼龍」之詐騙集團成員,經「獨眼龍」勸說擔任公司監察人。該集團另有「游春生」「大貼」、「大頭」、「蔡董」「大柱」等成年男子成員,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結識在臺北車站遊蕩之街友葉存忠(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葉存忠與吳天佑,明知自己均無資力,而公司負責人、監察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如無實際出資而取得公司股份,自無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資格,並可預見其受不相識之人邀請擔任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監察人,該公司極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進而幫助他人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致難以追查實際負責人之情形;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吳天佑自「獨眼龍」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後,同意擔任公司之監察人。「游先生」「獨眼龍」偕同葉存忠、吳天佑,先於同年6月26日,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鴻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群公司)負責人林家佑,簽立讓渡書,以38萬元,將鴻群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葉存忠、吳天佑,並在臺灣臺北地方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經公證人陳仁國公證;葉存忠、吳天佑、林家佑於同年0月0日下午,與「大頭」至新北市政府,將鴻群公司負責人、監察人變更登記為葉存忠、吳天佑,並變更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又於108年7月4日,吳天佑、葉存忠、「大頭」、「大柱」會同林家佑,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變更鴻群公司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負責人資料。變更完畢,林家佑在銀行旁邊7-11商店將尚未使用的空白支票用紙交付葉存忠。
二、108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葉存忠與「大頭」、「蔡董」、「大貼」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有巢氏房屋仲介店內,由葉存忠出面,以每月租金3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房東蔡莎莉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廠房,作為倉庫兼辦公室使用(租期自108年7月25日至110年7月24日)(吳天佑未參與承租過程)。
三、葉存忠又於108年8月5日,與「大頭」至高雄市政府,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醫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葉存忠;於同年月8日,與「大貼」、「大頭」、「蔡董」、「大柱」先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以醫美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醫美公司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負責人資料;復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以醫美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醫美公司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負責人資料。變更完成後,葉存忠即將鴻群公司、醫美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公司負責人印章、門號、支票等均交由「大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吳天佑未參與收購醫美公司及上述變更銀行資料)。
四、「大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印製鴻群公司、醫美公司聯名之葉存忠名片,又印製鴻群公司、醫美公司聯名之筆記本,於108年7月22日,僱用不知情之潘鳳凰擔任鴻群公司會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集團成員明知無給付貨款之真意,以鴻群公司、醫美公司負責人「葉存忠」之名義,自108年7月起至同年11月中旬某日止,用上述名片與筆記紙下單,陸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茂仁電機業有限公司(下稱茂仁公司)、兆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詠公司)、優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藶公司)、周車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周車刀公司)、龍穎國際資訊社(下稱龍穎資訊社)、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洲公司)、旭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旭安公司)、大古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古公司)、和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輪公司)、誠睿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睿公司)、富達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達興公司)、暢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暢懿公司)、嘉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侑公司)、名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星公司)、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昇公司)、魏爵咖啡烘焙工房(下稱魏爵工房)、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球公司)、陽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酷樂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酷樂豐公司)、益益冷氣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益公司)、富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統公司)、摩王無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摩王公司)、七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駿公司)、景明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下稱景明公司)、中和碁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和公司)、偉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門公司)、桃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桃立公司)、竹鑫企業行有限公司(下稱竹鑫公司)、先進車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泰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等廠商訂購少量商品,並委由潘鳳凰給付貨款予廠商,佯與廠商正常交易以取信廠商,進而訂購大量貨品,並交付鴻群公司、醫美公司之支票作為貨款,使如附表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分別將貨品運送至上開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廠房,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貨品(被害廠商、訂貨日期、貨物品項、未付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嗣「大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將上開詐得貨品搬運一空,不知去向,上開支票亦遭退票,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方知受騙。嗣經警於109年3月5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拘獲葉存忠,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一段與敦化三街口,搜索扣得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三街與榮德三路口,扣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鴻群公司所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茂仁公司、兆詠公司、優藶公司、周車刀公司、龍穎資訊社、新洲公司、旭安公司、大古公司、和輪公司、誠睿公司委由沈聖瀚律師、富達興公司、暢懿公司、嘉侑公司、名星公司、羅昇公司、魏爵工房、地球公司、陽明公司、酷樂豐公司、益益公司、富統公司、摩王公司、七駿公司、景明公司、中和公司、偉門公司等告訴及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葉存忠到庭作證,但經本院傳喚通知葉存忠(本院卷第427頁、463頁送達回證),並囑託宜蘭地檢署代為拘提葉存忠,然均傳喚拘提不到(本院卷第493頁宜蘭地檢署回函)。然證人葉存忠109年10月7日偵查中已經具結,且該次有被告吳天佑在場,被告已經當場對質過,可堪認定該次證人葉存忠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葉存忠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未證明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沒有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318頁)。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則未到庭。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的合法性: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臺中地院騙我自白,臺中地院法官叫我承認就可以簡易判決。」(112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簡易判決最重為有期徒刑6月,但原審是行被告認罪之簡式審判,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如果原審有答應「被告認罪可以簡易判決」,自然是程序不合法,但經本院勘驗過原審庭訊錄音:
法官諭知:開始勘驗臺中地院開庭光碟 勘驗結果: (時間:00:11:02) 法官: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承認犯罪? 被告:沒有。 法官:所以您是...這有幾個部分啦..你是全部都否認? 被告:因為我不知情,我也沒有參與啊 法官:你沒參與?..上次 被告:之前我在庭上都是這樣講啦,最早的時候,我在服刑的時 候,我在檢察官那就這樣講啦,我真的是不知道阿
法官:你有參與到,例如你有去擔任負責人,有幫忙去做變更登 記,我們提示一下你上次訊問程序的筆錄啦,看一下你上次講的 ,你現在的意思就是跟上次的意思一樣,沒有.. (翻閱紙張的聲音)你看一下,這是上次訊問的 (00:12:25) 被告:這個是什麼?我那時候去的時候,被騙..我什麼人都不認 識,我只認識這個人「獨眼龍」,他們就說,當他們的監察人一 下,就會把我換掉,之後我們就再沒聯絡了。這個是另外一個朋 友,去看守所才認識葉存忠以後,我介紹他去那一邊當負責人, 能做就跟他做,對我來說,他們把錢都領後,我就沒再跟他們聯 絡了 法官:就上次講的那樣子,沒錯? 被告:對。 (00:13:51,法官對書記官指示。法官說:那麼我們這樣記載 ..我否認,我的答辯就如111年8月8日訊問筆錄所載)
法官:可是,你自己確認一下,起訴書這邊寫的是很詳實啦,寫 到你有做這個,做那個..去看廠房啦.. 被告:第一次的時候,我去過檢察庭去過一次而已。那時候我講 跟他們講,我都不知道 法官:那們有跟你確認? 被告:那時候我們三個都有在那邊,三個一起出庭,他們指認我 的,我根本不認識, 法官:有人指認你就是啦? 被告:在檢察官那裡,我們三個有一起在那裡啊 法官:誰指認你? 被告:林家佑指認我,我根本不認識他 (00:15:19) 法官:林家佑嗎?你說林家佑指認你嗎? 被告:不認識,當場我在他隔壁..這樣子而已 法官:問題是他認得你,他看到你的廣告,打電話給你 被告:我不認識他,怎麼會... 法官:認識是有很多不同程度啦,他這邊應該是說..他有碰到過 你,知道你是誰,這個意思啦,你們有碰過,有見過面,這個也 算啦,並不是說一定要很熟。葉純忠也認得你啦!葉存忠你認得 的嗎? 被告:葉存忠我認得..因為他是獨眼龍介紹的 (00:16:03) (指示操作螢幕,法官將筆錄念出來:「後來我刊登廣告。在新 北鶯歌區貼布條說要買公司,然後..吳天佑就聯絡他,我有問吳 天佑買公司要做什麼,他說他要經營,叫我去三重一個辦公室看 有沒有水泥工的器具,他..確實要經營,我就賣他,以28萬元.. 他是這樣說啦) 被告:我就不認識他,從頭到尾我就是跟他講,你也不認識我 法官:可是他講得很詳細啊?你自己確認一下 被告:我有確認,我已經確認 法官:他說...他有貼廣告,他要賣公司啊?你看到他的廣告, 去聯絡他.. 被告:我只是他們的一個..騙我去當監察人,去買子公司,我也 跟他電話也沒通聯,也沒有啊..什麼都沒有阿,我也不知道他在 ..他們出事情以後,我是在臺中那邊執行,他們通知我才知道
(法官對書記官指示: 好..我們這樣記載..『我不認識證人林 家佑』) 法官:我們看一下這個公證書上面,你跟葉存忠、林家佑都在這 上面啦,看一下大螢幕啦! 被告:那時候他叫我們去簽,我都不曉得,那時候我不認識他啊 (00:18:17) 法官: 這個法院來判斷啦(對書記官指示記載:我不認識林家 佑..林家佑在偵查中,1月29日偵訊時的證述不實啦)
法官:我們看一下十月七日有沒有你 ..你們三個人都在呴 .. 這時候他講的又不太一樣 ,你可以看一下,他講的是不是正確 的?他後來又有講另外一個說法啦,他說:買賣鴻群的時候有見 過吳天佑,他本來是鴻群的負責人。(你看大螢幕,這是另外一 次林家佑作證的時候講的..吳先生你是經由一個姓陳的先生介紹 的..還是要以他講的這個為準?還是這個也不對?)
被告:我又不認識他..我去的時候..應該是他跟獨眼龍見面吧, 我跟他不認識
法官:你說獨眼龍是姓陳麼? 被告:我不曉得阿 (無關省略,沒有聽到認罪就可以簡易處刑之情形) (00:23:01) 被告:是 法官:所以他講說這一次的證述,是實在啦?(法官對旁邊提示 ..往下!)講到鴻群公司的部分,有跟你聊到.. (00:24:17) 被告:這個..有去公證..這個都受他們接觸的,而且他們說你就 這樣簽名就好了 法官:你說...多少? 兩千元是不是。 被告:對阿 法官:這樣就有兩千元。 被告:對阿 法官:所以他講的這個是沒錯啦 被告:獨眼龍叫我跟他們去 法官:對啦,檢察官也沒有說你跟他們是共同正犯,你只是幫助 犯,就是他們搞這些詐欺的這些行為,做是他們在做啦,你只是 在外圍幫助他們,你並沒有直接做到詐欺的構成要件行為,沒有 說你這麼壞啦,只說你是幫助犯,幫助犯還可以依照正犯的刑度 來減輕..所以..他講這些都實在嗎 被告:實在 (法官對旁邊指示:所述實在 )
法官:其實,你自己想一下啦,檢察官起這些諸多過程行為,他 認為說這是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的法益,認為是你一 行為,只成立一個單一的幫助加重詐欺罪嫌就可以了,並沒有要 讓你數罪併罰,你自己考慮一下,時間也可能有點久了,你之前 還有另案,類似的..
(00::26:10) 被告:這些我都承認,這樣我都承認,我不想再浪費社會資源, 有就有做了 法官:所以你在看一下起訴書講的這些,你都有做,是不是?全 部都有? 被告:沒有,我個人跟他們不認識嘛! 法官:我沒有說你跟他們很熟,我沒有說你跟這些證人林家佑很 熟 被告:真的不認識 法官:但是你有碰到面,有做這些事,檢察官是認為你構成幫助 加重詐欺啦,但是可依照正犯之刑去減輕啦 ,所你不會跟... 通常啦..你不會跟正犯判得一樣重啦 ..正犯是其他的人,尤其 是他們打電話去訂..他們這個空頭公司名義去跟很多廠商下訂單 ,騙到這個貨品,這是他們做的,跟你沒有...只是你提供了你 的名義,讓他們去買公司,弄到一個空頭公司,弄到這個廠房弄 出一個假相,你本身沒有經營詐騙..你瞭解我的意思嗎? 被告:瞭解 (00:27:39) 法官:你自己想一下,如果你覺得.你真的有做,承認..因為最 後我們還是依照卷內的證據來審理,審理的結果如果認定你還是 有構成起訴書所載的犯罪,我們量刑的時候,要看你的犯後態度 這些,來決定判輕判重,如果有承認,當然會比沒有承認來得好 一點,法院如果要做一些對你有利的裁量,也比較有依據啦,你 自己看一下,但這裡面事情很多啊,但認為你這是接續的一個行 為,是一個幫助行為 被告:如果這樣,我就承認,我承認阿 法官:所以你現在改口? 被告:所以我承認,我不曉得他們 法官:你沒有跟他們很熟 被告:都不認識嘛 法官:沒有人說你一定要跟他們很熟,你做這些事情,你有參與 到 被告:我參與到公司這部分 (00:28:52) 法官:好..確認你要承認起訴書所載的這些犯罪事實喔? 也承 認你這個行為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就是幫助加重詐欺 ,確認啦呴?吳先生? 被告:嗯 法官:如果可以,我們等一下徵詢檢察官的意見,我們是不是今 天進這個簡式審判程序,今天就辯論終結 被告:好 法官:之後你原則上就不需要再來 被告:好 法官:所以你現在要改成「認罪」 被告:對阿 (00:29:38) (法官對旁邊指示:改稱..我認罪) 法官:好,這個案件你到底總共收到多少好處阿? 被告:從頭到尾就是兩千塊,其他都沒有 法官:從頭到尾就兩千塊是嗎? (00:30:30沒有聽到其他有關「認罪就簡易處刑」之對話,故 省略) |
㈡經本院勘驗原審準備程序錄音,原審法官並沒有誘使被告認罪自白,也沒有答應被告「認罪就可以簡易判決」之條件。被告指控原審法院答應簡易判決(最重有期徒刑6月)條件,乃子虛烏有的指控,已無可採。故原審依據被告任意性自白,行簡式審判,程序乃屬合法。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做,地院法官叫我要承認,我確實有當監察人,我也有拿到2千元的費用,我不知道那公司會去騙人。我沒有什麼專業,我就是當人頭監察人,是『獨眼龍』介紹我去當監察人的,他們有帶我去公證人那裡辦理公司買賣過戶,是林家佑、葉存忠跟我三個人去辦的。那時候我不知道這個公司會詐欺,他們講登記一下而已,馬上就會把我換掉,但後來沒有。我有去辦公司登記、契約公證,但沒有叫貨,我酒駕被關才知道這件事情。」(112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我沒有參與這些事情。」(112年3月29日審理筆錄)。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稱「被告僅涉及擔任鴻群公司之監察人,並未涉及詐欺附表一公司,被告擔任監察人雖領有2000元車馬費,但並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9頁)。
二、證人(鴻群公司前負責人)林家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最早是誰跟你接觸的?)當初是一個游春生,游春生介紹的。(你事後買賣的事情,都是游先生跟您接洽的嗎?)買賣之後,要去銀行更換名字,跟經濟部那邊,他(吳天佑)跟游先生還有一個姓葉的負責人,都有參與。(跟你講買賣價金多少,辦程序的是誰?)介紹的游先生。(你賣公司的錢是誰拿給你?)賣的錢是去經濟部哪邊更換名字,有一個女孩子跟葉先生他們一起來,是那個女孩子付的。那個女孩子付錢時候,負責人姓葉的確實有在啦。」「(你是刊報紙要賣公司,還是什麼機緣要賣公司的?)我是登報紙,游先生看到報紙,他就介紹說要買鴻群公司要經營水泥工程,就由他們先出來接洽,接洽之後價金談好就辦理過戶了,過戶他也有親簽,那個姓葉的(葉存忠)也有簽名,他也有寫切結書,當時那個切結書也有給檢察官。(你們是找會計師事務所辦公司過戶?還是什麼記帳士事務所會幫你辦公司過戶?)沒有,當時是我為了付錢這些保障我自己,我就幫他過戶。(你請人家辦的還是自己辦的?)請會計師打文件。(股東會議紀錄怎麼會寫紀錄人是『吳天佑』?這個是你們去找會計師,會計師就幫你們列印出來這個東西,是嗎?)我是前負責人,要過戶的時候要由新的負責人來當臨時會的召集人,就是股權要賣給他的時候,新來接的人所以才用他做紀錄。(他們是新的團隊,由他們來記錄就對了?)對。(你們是在公證人事務所辦過戶嗎?)公證人。火車站前的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的。」「(吳天佑他簽了一個要當監察人,你清不清楚?)股份有限公司,最少要有一董一監,姓葉的是做負責人,然後他做監察人。股權同意書好像是在公證處簽的。(你在經濟部辦過戶登記的時候,現場才拿到錢是嗎?你賣三十幾萬不是嗎?)登記沒有馬上好。(登記完還沒有拿到,那你是什麼時候拿到錢的呢?)登記完的時候要領件給他看,看說過到你的名下了,才拿錢。」「(那吳天佑他有陪你去第一銀行辦理公司負責人大小章變換嗎?)那是變更完在旁邊的7-11那邊交票給他,他有在。」「經濟部是在新北市政府,銀行是在土城的連城路,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原來是我的名字,我帶他去變更。(你是帶著葉存忠去變更,那被告吳天佑有跟著去銀行嗎?)在旁邊,變更完我支票要交給他的時候。(吳天佑他在旁邊等?)他有在旁邊,在7-11他有在。(你是不是有沒用完的支票本要交給葉存忠?)對,有支票整本交給他。(你說交給他是交給葉存忠是不是?)他們倆個都有在。(吳天佑也有在就對了?)對。」(本院卷第447頁以下),已經證明有一位「游春生」要買鴻群公司,公司要有一董一監,就找來葉存忠與吳天佑擔任董事長與監察人,過戶文件先在會計師事務所打好了,帶去火車站前的公證人事務所辦過戶,並且去了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過戶登記,林家佑辦完過戶後才拿到價金。後來去第一銀行連城分行辦理支票帳戶印鑑變更時,變更之後在銀行旁邊7-11交付剩下空白支票用紙時,被告吳天佑也在旁邊。此核對證人葉存忠於109年10月7日偵查中具結陳述「見到吳天佑是因為鴻群公司的關係,在中和..銀行,去那邊辦鴻群公司的過戶,要給訂金30萬元,忘記哪一家銀行,那一棟大樓裡面很多銀行,吳天佑、林家佑都在,是吳天佑找我坐計程車去。」等語(109年度他字第3779號卷第169頁),而該次偵訊時被告吳天佑也在場對質。證人葉存忠所述「鴻群公司於中和的銀行帳戶」應係指「鴻群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故被告吳天佑有參與這部分變更印鑑、負責人之過程,亦可認定。
三、「游春生」以葉存忠與吳天佑名義,買下鴻群公司的過程,有108年6月25日葉存忠委託吳天佑辦理工商登記之委託書(109年度他字第3779號卷第109頁)、108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之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辦理過戶公證,公證書上有「受讓人:吳天佑」之簽名(公證書影本在109年度他字第3779號卷第183-189頁)。辦理公證後有製作108年6月28日臨時股東會紀錄,「會議紀錄:吳天佑」(109年度偵字第1456號卷第259頁),且108年6月28日吳天佑同意擔任監察人之簽名(109年度偵字第1456號卷第271頁)。出賣人林家佑與新負責人葉存忠於於108年0月0日下午到新北市政府送件,將鴻群公司負責人、監察人變更登記為葉存忠、吳天佑,並變更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經新北市政府核准,108年7月3日完成變更登記表(109年度偵字第1456號卷第239頁)。108年7月4林家佑、葉存忠、吳天佑及不詳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變更鴻群公司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負責人資料,有108年7月4日變更紀錄可證(109年度偵字第1456號卷第231頁)。以上鴻群公司過戶及經營過程,被告至少參與公司過戶,擔任監察人,擔任會議記錄人,並陪同到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外面,由葉存忠向林家佑拿到支票用紙。雖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吳天佑參與後來大雅區倉庫詐騙叫貨行為,但被告是鴻群公司監察人,有了被告擔任監察人,才有後續詐騙發生,被告確實給詐騙集團重要助力。
四、至於另一家醫美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過戶與登記程序中,確實沒有被告吳天佑名義參與的證據,此部分都是葉存忠一人名義承接下該公司。卷內有108年8月1日鄭順仁、林雅萍、葉存忠簽名之公司轉讓同意書(109年度偵字第1456號卷第33頁)。葉存忠又於108年8月5日,與「大頭」至高雄市政府,將原本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葉存忠(高雄市政府函、109年度偵字第1456號卷第191),有高雄市政府於108年8月5日核准後之變更登記表(109年度偵字第1456號卷第194頁)、高雄市政府108年8月5日同意函(109年度偵字第1456號卷第323頁)。
五、但是詐騙集團印製了「鴻群股份有限公司、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聯名的筆記本,上面地址印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倉庫地址(109年度偵字第2668號卷第37頁)。詐騙集團又印製「鴻群股份有限公司、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葉存忠0000000000」兩家公司聯名之名片(大雅分局警卷第71頁;109年度他字第3779號卷第39頁),即一張名片上有兩家負責人的頭銜。詐騙集團以鴻群公司、醫美公司負責人葉存忠之名義,於108年7月22日,僱用不知情之潘鳳凰(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鴻群公司會計後,再自108年7月起至同年11月中旬某日止,陸續向如附表所示等廠商訂購少量商品,並委由潘鳳凰給付貨款予廠商,佯與廠商正常交易以取信廠商,進而訂購大量貨品,並交付鴻群公司、醫美公司之支票作為貨款,使如附表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分別將貨品運送至上開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廠房,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貨品(被害廠商、訂貨日期108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15日、貨物品項、未付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此部分詐欺犯行有告訴人蘇士龍(龍穎國際資訊負責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告訴人吳宗林(旭安國際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魏德興(魏爵咖啡烘焙工房負責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許紜庭(酷樂豐科技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江承翰(摩王無限國際貿易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告訴人葉英列(偉門企業負責人)於偵查之證述、告訴人蔡耀進(茂仁電機公司【負責人高裕源】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蔡盛源(兆詠科技公司【負責人許偉洋】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告訴人翁佩鈺(優藶國際公司【負責人陳美麗】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呂學裕(周車刀貿易公司【負責人周朗】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張正一(新洲全球公司【負責人江文容】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李承恩(大古鑄鐵公司【負責人蔡秋琦】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告訴人謝炘翰(和輪工業【負責人何慧玲】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蔣議賢(誠睿科技公司【負責人盧威任】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李明燁(富達興企業【負責人蕭瑛瑛】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馬泰翔(暢懿科技公司【負責人邱國富】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告訴人吳木杉(嘉侑貿易公司【負責人盧淑華】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曾義昆(明星電機工程【負責人江寧金】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黃嘉文(羅昇企業【負責人李昌鴻】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李侑原(地球綜合工業【負責人張德照】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裕盛(陽明電機公司【負責人呂茂煥】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簡士健(益益冷氣材料【負責人陳俊宏】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洪智傑(富統食品公司【負責人黃美麗】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黃威達(七駿科技公司【負責人李啟樂】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藍宏信(景明精密工具【負責人陳聰源】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林威志(中和碁電公司【負責人沈尚德】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呂亞涵(桃立企業【負責人蘇金蓮】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害人韓嘉慶(竹鑫企業負責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害人張莉君(泰聯企業【負責人賴燕飛】代理人)於偵查之證述、被害人戴意潔(先進車刀企業【負責人戴誌宏】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害人戴誌宏(先進車刀企業負責人)於偵查之證述等可證。並有附表二之非供述證據可參。
六、詐騙集團以葉存忠名義於108年7月3日承接鴻群公司以後,鴻群公司從108年11月20日起大量跳票,108年12月13日被拒絕往來,卷內有退票40張、拒絕往來6張的紀錄(見法務部票據信用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07頁以下)。詐騙集團以葉存忠名義於108年8月5日承接醫美公司後,雖然108年10月5日支付過少數票據(本院卷第215頁),但是該公司從108年11月21日起跳票,108年12月13日被拒絕往來,卷內有退票110張、拒絕往來14張的紀錄(本院卷第123頁以下)。可知詐騙集團是以虛設行號、芭樂支票,有計畫性的詐欺犯行。
七、查本案詐欺犯行是虛設行號,密集進貨後旋即將貨物運走,再密集讓支票跳票,需要周詳規劃,也需要很多人幫忙搬運貨物,依據葉存忠與被告之供述,本案共同正犯至少有綽號「游春生」「大貼」、「大頭」、「蔡董」、「大柱」、「獨眼龍」等成年男子,為3人以上無訛。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坦承其行為時有與林家佑、「獨眼龍」見面(他3779卷第171、172頁,原審第2424號卷第248、363頁),足見被告行為時知悉本案正犯「三人以上共同」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
八、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已可確定。
參、所犯罪名:
一、本案正犯對附表一詐欺,等共同正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0家公司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正犯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擔任公司監察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行為,固未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上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本案雖有數次幫助行為,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必須先將鴻群公司、醫美公司變更登記、去銀行帳戶變更印鑑變更負責人等相關事,始能著手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犯罪目的同一,各幫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對告訴人30人詐欺取財,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詐得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被告所為既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亦即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述本院認定之幫助犯行之外,另有下列幫助犯行:
㈠①葉存忠再於108年7月3日某時,與吳天佑前往中華電信公司板橋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大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②吳天佑、「大頭」、「大柱」於108年7月8日某時,至中華電信公司大雅服務中心,以鴻群公司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 ③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許,與吳天佑、「大頭」、「蔡董」、「大貼」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有巢氏房屋仲介店內,由葉存忠出面,以每月租金3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房東蔡莎莉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廠房,作為倉庫兼辦公室使用(租期自108年7月25日至110年7月24日)。 ㈡葉存忠亦於同年6月28日,同意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中存有限公司(下稱中存公司)之董事,而簽署中存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吳天佑再於同年7月5日,至新北市政府,送件申請中存公司設立登記(惟中存公司負責人嗣後因不明原因再變更為他人,而未做為本案詐欺使用)。 ㈢①吳天佑、葉存忠又於108年8月5日,與「大頭」至高雄市政府,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醫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葉存忠。 ②吳天佑、葉存忠於108年8月8日,與「大貼」、「大頭」、「蔡董」、「大柱」先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以醫美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醫美公司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負責人資料。 ③復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以醫美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醫美公司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負責人資料,並簽立已簽發尚未到期支票明細表等。完成後,將醫美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公司負責人印章、門號、支票等均交由「大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檢察官認為:吳天佑上述多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之事實,故起訴書上述事實記載,也是原審認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述幫助犯行,辯稱「我沒有辦電話卡、承租廠房、辦公室」(112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經查:
㈠卷內雖有「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葉存忠』」之基本資料(大雅警卷第1017頁),及108年11月15日至108年11月30日網路紀錄(109年度偵字第1456號卷第161頁),但是卻沒有該0000000000門號之原始申請文件,故被告吳天佑究竟有無在相關申請文件上簽名,亦不可知。縱然葉存忠曾經指稱被告吳天佑參與此部分,這也是共同被告片面指訴,沒有其他補強證據。
㈡卷內雖有「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鴻群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人之基本資料(見台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33號卷第171頁)(大雅警卷第1015頁),以及自108年9月12日起之通聯(109年度偵字第7333號卷第269頁)。但是沒有原始之申請文件,故被告吳天佑究竟有無在相關申請文件上簽名,亦不可知。縱然葉存忠曾經指稱被告吳天佑參與此部分,這也是共同被告片面指訴,沒有其他補強證據。
㈢起訴書說「由葉存忠出面」承租廠房,且卷內確實有租賃契約(租期自108年7月25日至110年7月24日),租賃契約是由「葉存忠」簽名(大雅警卷第949頁),上面沒有任何被告吳天佑的簽名,房東蔡莎莉108年11月27日警訊筆錄(大雅警卷第933頁)並沒有指認吳天佑參與租賃過程。縱然葉存忠曾經指稱被告吳天佑參與此部分,這也是共同被告片面指訴,沒有其他補強證據。
㈣詐騙集團另以葉存忠的名義,成立另一家「中存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且送件過戶中,108年7月5日領件人是記載「吳天佑」(見110年度偵字第13220號卷第134)。但是起訴書亦記載「惟中存公司負責人嗣後因不明原因再變更為他人,而未做為本案詐欺使用」,既然沒有做詐欺使用,與附表一之詐欺行為無關,沒有違法性可言,不應寫在犯罪事實欄內。
㈤詐騙集團另以葉存忠的名義,買下「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卷內雖有108年8月1日鄭順仁、林雅萍、葉存忠之簽名之轉讓同意書(109年度偵字第1456號卷第33頁),且108年8月5日完成變更登記表(109年度偵字第1456號卷第194頁),變更後的股東結構是「葉存忠出資98萬元;鄭順仁出資2萬元」(109年度偵字第1456號卷第329頁),並沒有吳天佑出資之登記,且上述過戶文件上都沒有被告吳天佑的簽名,吳天佑也沒有擔任這家公司的監察人。縱然葉存忠曾經指稱被告吳天佑參與此部分,這也是共同被告片面指訴,沒有其他補強證據。
㈥本案附表一「使用之公司名稱」欄內,之所以出現「醫美公司」名義交易,而被列入被告幫助犯行內,起因於「鴻群公司、醫美公司」之葉存忠聯名名片,以及「鴻群公司、醫美公司」聯名之筆記本。附表一的被害人在交易過程中,都有拿到上述聯名名片或聯名筆記紙幾頁(筆記紙記載詐騙集團下訂之商品)。被告吳天佑雖然只有幫助成立鴻群公司,但下列附表一交易中偶有出現醫美公司聯名筆記紙下訂,或者被害人拿到聯名名片,被告吳天佑都難脫幫助之因果關係。但是卷內確實沒有被告吳天佑參與收購醫美公司之證據,即便葉存忠曾經指稱被告吳天佑參與此部分,這也是共同被告片面指訴,沒有其他補強證據。
㈦卷內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醫美公司、00-000000-0號帳戶」之變更印鑑卡、變更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1456號卷第353、355頁)資料,但是上面沒有被告吳天佑的簽名。縱然葉存忠曾經指稱被告吳天佑參與此部分,這也是共同被告片面指訴,沒有其他補強證據。
㈧卷內有「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醫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負責人變更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1456號卷第181頁),但是上面沒有被告吳天佑的簽名。縱然葉存忠曾經指稱被告吳天佑參與此部分,這也是共同被告片面指訴,沒有其他補強證據。
四、被告既然否認上述幫助行為,且卷內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吳天佑有上述「申辦電話卡、租廠房、收購醫美公司,協助醫美公司變更銀行帳戶約定印鑑」等犯行,即難認定有此部分犯行。至於「中存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吳天佑確實有擔任過戶文件送件人角色,但是該中存有限公司後來沒有被用在詐欺過程,與附表一犯罪無關,也不應該寫在判決事實欄內。原審判決既然有此部分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吳天佑上述(肆、一)幫助行為,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行為,均屬同一接續犯意。本院基於一訴以一主文回應之原則,僅於理由中為說明,不於主文中為此部分無罪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但是被告於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程序時,否認幫助犯罪,但又承認自己貪圖一點利益而去擔任鴻群公司之監察人。被告的行為已經確實幫助詐欺犯罪。原審程序並無被告所述「以簡易判決條件要求被告認罪」之述非法訊問情形。原審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大致正確。但是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又贅載中存有限公司部分,又記載缺乏證據支持之「吳天佑協助申辦電話卡、租廠房、收購醫美公司,協助醫美公司變更銀行帳戶約定印鑑」(即上述肆、一)(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難維持,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重新判決。
二、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幫助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一審中表示認罪,但是上訴後又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30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受僱擔任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獨居,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獨眼龍」給付報酬2000元之情,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原審訴卷第363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原審已經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沒收處理亦屬妥當。被告對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審理期日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繼電器、電磁開關、電磁接觸器、變頻器、人機、光電素子 | | |
| | | | | |
| | | 繼電器、光電開關、液位控制器、計時器、液位開關、光電素子 | | |
| | | 變頻器、類比輸入模組、數位擴充機伺服驅動器、伺服馬達附鍵槽、馬達電源線、編碼器電纜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粉末快速鑽頭、斜柄鑽頭、多層被覆粉末快速長鑽頭、多用途環帶螺旋絲攻等 | | |
| | | 變頻器、數位擴充機、類比輸入模組、伺服馬達附鍵槽等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被害人提供的商品訂購資料、出貨資料:
| (1)鴻群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00462卷第63頁)。 (2)鴻群股份有限公司-未收款-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65頁)。 (3)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同上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 (4)報價單、合作金庫銀行108年7月31日存款憑條(同上警卷第69頁)。 (5)茂仁電機業有限公司訂貨單(同上警卷第71頁至第85頁)。 (6)茂仁電機業有限公司國內銷貨單(同上警卷第87頁至第97頁)。 (7)新竹物流託運總表(同上警卷第99頁至第115頁)。 |
| 訂貨單及銷貨單(同上警卷第129頁至第144頁)。 |
| (1)鴻群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同上警卷第163頁)。 (2)票號00000000、00000000發票各1紙(同上警卷第165頁)。 (3)優藶國際有限公司客戶別銷貨明細表(同上警卷第167頁)。 (4)優藶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同上警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5)優藶國際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明細表(同上警卷第173頁)。 (6)訂貨單、報價單(同上警卷第175頁至第191頁)。 (7)大榮配送資料、嘉里大榮物流託運單(同上警卷第193頁至第頁201)。 |
| |
| (1)票號0000000號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同上警卷第221頁)。 (2)出貨單、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同上警卷第223頁)。 (3)葉存忠之鴻群股份有限公司及醫美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1張、蘇士龍之龍穎國際資訊名片影本1張(同上警卷第225頁)。 (4)line對話截圖(同上警卷第227頁)。 |
| (1)訂貨單(同上警卷第241頁至第247頁) (2)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出貨單(同上警卷第249頁至第259頁)。 (3)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票號TN00000000號、TN00000000號、TN00000000號、TN00000000號、TN00000000號、TN00000000號、VK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同上警卷第261頁至第273頁)。 |
| (1)支票號碼CS0000000號、BXA0000000號支票各1紙(同上警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2)旭安國際有限公司簽收單(同上警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
| (1)大古鐵器股份有限公司與鴻群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7日買賣合約書(同上警卷第301頁至第305頁)。 (2)票號WA0000000號支票1紙(同上警卷第30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警卷第309頁)。 |
| (1)和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銷貨單、訂購單(同上警卷第323頁至第331頁、第337頁至第339頁)。 (2)票號TL00000000號、TL00000000號、VH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同上警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
| (1)銷貨明細表(同上警卷第365頁) (2)票號VA00000000號、VA00000000、VA00000000、VA00000000號、VA00000000號、VA00000000號、VA00000000號、VA00000000號、VA00000000號、WX00000000號、WX00000000號、WX00000000號、WX00000000號、WX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同上警卷第367頁至第380頁;偵1456卷第41頁至第54頁)。 (3)票號CS0000000號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同上警卷第381頁;偵1456卷第55頁)。 (4)誠睿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同上警卷第383頁;偵1456卷第35頁)。 |
| (1)鴻群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同上警卷第439頁)。 (2)票號CS0000000號支票1紙(同上警卷第441頁)。 (3)富達興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同上警卷第443頁至第457頁)。 (4)票號VD00000000號、VD00000000號、VD00000000號、XA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同上警卷第459頁至第465頁)。 |
| (1)暢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同上警卷第475頁至第481頁)。 (2)票號WA0000000號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同上警卷第483頁)。 (3)出貨明細表(同上警卷第485頁)。 (4)暢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採購單、訂購單(同上警卷第487頁至第502頁)。 (5)line對話截圖(同上警卷第503頁)。 |
| (1)票號CS0000000號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同上警卷第513頁至第515頁)。 (2)嘉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同上警卷第517頁至第525頁)。 |
| (1)票號CS0000000號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同上警卷第543頁至第545頁)。 (2)名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出貨單(同上警卷第547頁至第555頁)。 (3)訂貨單、報價單(同上警卷第557頁至第565-1頁)。 |
| (1)出貨明細(同上警卷第577頁)。 (2)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同上警卷第579頁至第603頁)。 (3)票號RR00000000、TN00000000、TN00000000、TN00000000、TV00000000、TN00000000、TN00000000、TN00000000、TN00000000、VK00000000、VK00000000、VK00000000、VK00000000、VK00000000統一發票各1紙(同上警卷第605頁至第631頁)。 (4)票號CS0000000號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同上警卷第635頁至第639頁)。 |
| (1)票號TL00000000號、TL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同上警卷第651頁)。 (2)票號0000000號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同上警卷第653頁)。 |
| 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銷(退)貨對帳明細表(同上警卷第667頁)。 |
| (1)鴻群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未收款(同上警卷第677頁)。 (2)票號WA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明細表(同上警卷第679頁至第681頁)。 (3)陽明電機(臺中公司)對帳單(同上警卷第683頁至第687頁)。 |
| (1)票號CS0000000號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同上警卷第693頁至第697頁)。 (2)酷樂豐科技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同上警卷第699頁至第707頁)。 (3)訂貨單(同上警卷第709頁至第725頁)。 (4)票號TL00000000、TL00000000、TL00000000、TL00000000、TL00000000、TL00000000、TL00000000、TL00000000、VH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及票號不明統一發票2紙(同上警卷第727頁至第733頁)。 |
| (1)鴻群(股)公司108年未收款(同上警卷第747頁)。 (2)票號RP00000000、RP00000000、TL00000000、00000000、TL00000000、00000000統一發票各1紙(同上警卷第749頁至第753頁)。 (3)託運明細表(同上警卷第755頁至第761頁)。 (4)票號WA0000000號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同上警卷第763頁)。 (5)票號WA0000000號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同上警卷第765頁)。 |
| |
| 票號WA0000000號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同上警卷第785頁至第787頁)。 |
| (1)交易與欠款清單(同上警卷第805頁至第806頁;他136卷第7頁至第8頁)。 (2)七駿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共10紙(同上警卷第807頁至第816頁;他136卷第9頁至第18頁)。 (3)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同上警卷第817頁至第820頁;他136卷第19頁至第22頁)。 |
| (1)景明精密工具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同上警卷第849頁;他479卷第7頁)。 (2)景明精密工具有限公司銷貨單(同上警卷第851頁至第861頁;他479卷第9頁至第19頁)。 (3)票號CS0000000號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同上警卷第863頁至第865頁;他479卷第21頁至第23頁)。 |
| (1)中和碁電應收帳款對帳單(同上警卷第903頁至第907頁;他1697卷第7頁至第9頁)。 (2)中和碁電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同上警卷第909頁至第929頁;他1697卷第11頁至第27頁)。 (3)票號WA0000000號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同上警卷第931頁;他1697卷第29頁)。 |
| (1)票號CS0000000號支票(偵7736卷第39頁至第41頁)。 (2)鑫豐物流行託運單、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偵7736卷第43頁至第47頁)。 |
| (1)委託書(偵2668卷第25頁)。 (2)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偵2668卷第27頁)。 (3)鴻群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偵2668卷第29頁)。 (4)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偵2668卷第31頁)。 (5)桃立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對帳單、估價單、發票(偵2668卷第33至77頁)。 |
| (1)遭詐欺金額清單(偵880卷第9頁)。 (2)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偵880卷第10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偵880卷第11頁)。 (3)轉帳傳票(偵880卷第12頁)。 (4)竹鑫企業行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偵880卷第14 至16頁)。 (5)竹鑫企業行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簡要對帳單(偵880卷第17頁)。 (6)訂購與出貨證明單(偵880卷第18至39頁) |
| (1)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偵8896卷第15至21頁)。 (2)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與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偵8896卷第23至25頁)。 (3)訂貨單(偵8896卷第27至47頁)。 |
| (1)銷退貨明細表(他458卷7至9頁)。 (2)送貨單(他458卷11至19頁)。 (3)支票及退票理由(他458卷21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