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子揚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緝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26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子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製造。其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前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暱稱「SPG」開設賣場(代號:Z0000000000),刊登販售玩具手槍之訊息,標榜「絕對耐用」、「專為消費者量身打造特殊需求」,並以上揭行動電話申請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spg1000」與買家聯繫。緣羅偉成(業經原審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3年確定)因有防身、狩獵需求,欲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乃於108年3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江子揚聯繫,江子揚則以上揭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們這些都不是適合打生存,我們是賣給特殊用途的人」、「價錢越高威力越高」等文字訊息給羅偉成,並與羅偉成達成合意,約定以5萬元出售以二氧化碳小鋼瓶為動力、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予羅偉成,江子揚並告知羅偉成可將所購得空氣槍內之彈簧更換成短彈簧,可降低該槍枝之動能,避免警方查緝。羅偉成於108年3月15日凌晨0時6分許,將價金5萬元匯至江子揚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通知江子揚,江子揚遂基於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工作室內,將其自臺中市○里區○○○○○○○○○○○○號WG321玩具空氣槍內之彈簧,更換為較有彈力之長彈簧,且以不詳方式加強射擊動能,製造成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空氣槍),另在該空氣槍之握把上安裝自己所設計之金黃色圓形槍徽後,將本案空氣槍1支、六角扳手1支、鋼珠80顆、二氧化碳小鋼瓶21個、連同該空氣槍內及附贈之長、短彈簧各1個等物置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槍盒內,透過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寄送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羅偉成所經營之○○模具有限公司,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予羅偉成。羅偉成收到本案空氣槍後,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江子揚要如何調整槍枝強度(即動能),江子揚即於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傳送如何更換空氣槍內彈簧之教學影片予羅偉成參考。嗣警方接獲檢舉,經調查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093號搜索票,於108年7月23日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並徵得羅偉成之同意,於同年7月23日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經警方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案空氣槍1支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9m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150.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9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5.2焦耳/平方公分,具有殺傷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偉成於108年7月23日、同年7月25日警詢時之證述,均屬上訴人即被告江子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重訴卷第117至118頁、原審重訴緝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223頁),而該部分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二)】。同案被告羅偉成於108年7月23日所為之偵訊供述,係其以被告身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後訊問而未經具結,因其嗣已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陳述內容大致相同,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偉成上開以被告身分而未經具結之供述,已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未具有必要性,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3頁),依上開意旨,難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偉成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偉成於108年7月23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他字卷第225頁證人結文),且係單純就其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偉成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偉成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復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㈥至辯護人雖認:證人羅偉成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經檢察官訊問「以上在警察局所說的是否正確?」,羅偉成回答:「實在」等語,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3號判決意旨所載,證人羅偉成此部分證詞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27頁),而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偉成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因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偉成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警(偵)訊所述實在」等陳述,即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偉成於警偵訊所為之陳述充為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進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再贅述上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3月14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暱稱「SPG」開設賣場(代號:Z0000000000),刊登販售玩具手槍之訊息,標榜「絕對耐用」、「專為消費者量身打造特殊需求」,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pg1000」與買家聯繫,且有於同年3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羅偉成聯繫,傳遞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文字訊息予同案被告羅偉成,並於108年3月15日,以價格5萬元出售型號WG321之空氣槍1支予同案被告羅偉成,暨透過貨運公司寄送內含有本案空氣槍1支、六角板手1支、鋼珠80顆、二氧化碳小鋼瓶21個等物之槍盒至同案被告羅偉成所經營之○○模具有限公司所在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並辯稱:我賣給羅偉成的空氣槍是不具殺傷力的,短彈簧本來就在該空氣槍內,我沒有附長彈簧給同案被告羅偉成,這把空氣槍我買來後,並沒有更換彈簧,只有安裝自己設計的金黃色圓形槍徽、快瞄鏡槍燈,我傳送如何調整槍枝強度的教學影片給同案被告羅偉成是要讓他調整彈簧增加準度,並非增加槍枝動能,我有測試該空氣槍無殺傷力我才販售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於奇摩拍賣網頁所記載之注意事項業已載明「本賣場只賣原廠初速合法的玩具槍,擅自變更改造需自負法律責任」,且同案被告羅偉成並於交易過程中表示:我看看你的公告,足證同案被告羅偉成已詳閱被告於拍賣網頁所載注意事項,明知被告出售之空氣槍均為初速合法之空氣槍。至被告雖於交易過程中,以「價錢越高威力越高」、「一分錢一分威力」等銷售話術,向同案被告羅偉成推銷高價之空氣槍;且由於同案被告羅偉成表示「我要問這兩款初速因為你都寫的很保守」等語,被告為投同案被告羅偉成所好,立即表示「左輪初速可調的」,稱得對空氣槍進行零件強化,並向同案被告羅偉成吹噓空氣槍之耐用度及威力,以引起同案被告羅偉成之興趣,惟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從未表示自己販售之空氣槍有殺傷力,反而是出貨後應同案被告羅偉成要求,傳送更換空氣槍彈簧之影片予同案被告羅偉成自行參考,並留下訊息強調「平常沒有在用的時候,就像我們裡面原本就是軟彈簧這樣」,提醒同案被告羅偉成如何避免被取締,且被告於108年7月23日遭警方搜索時所查扣之其他六把玩具槍,經警方測試後發現均屬於合法之空氣槍,由此可見,被告出售予同案被告羅偉成者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惟該空氣槍或可能因同案被告羅偉成更換強力彈簧等變造行為而增加威力。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偉成於原審作證時,縱經提示交易過程之對話,但仍一再、反覆證述,其已不記得被告出貨之空氣槍内所裝填之彈簧為強力彈簧或軟彈簧、亦不記得其有無自行變造空氣槍内之彈簧。且同案被告羅偉成原先經警方告知其是以「證人」身分配合調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本件),故在警方施以壓力「半強迫」下,為減免自己責任,並「配合」警方調查被告之罪嫌,謊稱被告出售空氣槍時,槍内即裝設威力較強之「長彈簧」,藉此將「改造」空氣槍之重罪給被告承擔,自己則至多成立「持有」空氣槍此一相對較輕之罪名。另同案被告羅偉成自受警方調查時即有意規避責任謊稱自己從未用過該空氣槍。且同案被告羅偉成於108年7月23日遭警方搜索時,短彈簧並非放置在被告出貨之槍盒内,而是與空氣槍收納於一處。復依被告出售空氣槍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同案被告羅偉成說明:「…平常沒有在用的時候,就像我們裡面原本就是軟彈簧」,可知被告出售之空氣槍原先所搭載之配件為短(軟)彈簧,而非空氣槍被查獲時所裝之長(強)彈簧。綜上,同案被告羅偉成於警詢時除有強烈動機將改造責任推給被告外,其陳述亦有諸多先後矛盾、與客觀事證不一,洵無足採。末如認被告成立犯罪,因本案空氣槍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未達40焦耳/平方公分,可認被告違法情節尚屬輕微,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1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暱稱「SPG」開設賣場(代號:Z0000000000),刊登販售玩具手槍之訊息,標榜「絕對耐用」、「專為消費者量身打造特殊需求」,並以上揭行動電話申請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spg1000」與買家聯繫。緣同案被告羅偉成因有狩獵、防身需求,欲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乃於108年3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遞「我們這些都不是適合打生存,我們是賣給特殊用途的人」、「價錢越高威力越高」等文字訊息給同案被告羅偉成,並與同案被告羅偉成達成合意,約定以5萬元出售以二氧化碳小鋼瓶為動力、可發射金屬彈丸之空氣槍1支予同案被告羅偉成,同案被告羅偉成於108年3月15日凌晨0時6分許,將5萬元匯至被告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通知被告,被告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工作室內,將其自臺中市○里區○○○○○○○○○○○○號WG321玩具空氣槍之握把上安裝自己所設計之金黃色圓形槍徽,再將槍盒1個(內含有空氣槍1支、六角扳手1支、鋼珠80顆、二氧化碳小鋼瓶21個),透過貨運公司寄送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即同案被告羅偉成所經營之○○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並於108年3月16日傳送如何更換該空氣槍內彈簧之教學影片予同案被告羅偉成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108偵21426卷第29至49、163至168頁,聲羈卷第17至19頁,原審重訴緝卷第119至129、195至207、421至427頁,本院卷第319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偉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23頁),且有證人劉漢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7至145頁),並有被告在雅虎奇摩網站以暱稱「SPG」銷售玩具手槍之網頁資料(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55頁)、帳號tempo_1943之註冊資料、自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4月26日之登入資料、IP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93號搜索票影本、附表一之搜索扣押筆錄、附表二之搜索扣押筆錄、附表二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08偵21426卷第51頁至第75、85頁至第111頁)、被告傳送給同案被告羅偉成之更換槍枝彈簧教學影片擷取畫面(見108偵21426卷第113頁至第121頁)、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偉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語音檔案及譯文(見108偵21426卷第125至137、149頁,原審重訴卷第207頁至第210頁,光碟附於108偵21426卷,原審卷證物袋)、戶名為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他字卷第133頁)、同案被告羅偉成所持用手機中被告指定同案被告羅偉成匯款帳戶、被告寄件包裹之翻拍相片(見108偵21426卷第125頁至第139頁,他字卷第131頁)、同案被告羅偉成透過網路匯款5萬元予被告指定帳戶之交易結果截圖(見他字卷第185頁)、網路上販售型號WG321玩具空氣槍之相關廣告及與買家之對話紀錄(見108偵21426卷第169頁至第175頁)、附表三之扣押筆錄、附表三及四之扣押物品相片(見他字卷第163頁至第175頁)在卷可稽,暨有如附表一、三、四扣得之物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偉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剛才所述,在108年3月15日有匯款5萬元至雅虎奇摩拍賣帳號spg賣場提供的帳戶,用以購買如警方蒐證照片上所示之空氣槍(含短彈簧、六角板手、黑色圓柱狀穩定器、co2瓶、金屬彈丸80顆)這件事情,是真實的,金屬彈丸的部分,因為試射後,現在只剩10餘顆,是實在。在line的紀錄中,我和spg賣家的對話,該spg賣家有收回一些對話,他為何要收回一些對話,我並不清楚。該spg賣家透過line傳送更換彈簧教學影片給我。spg賣家是直接將貨物寄到大里區工廠,我當初有表示直接去拿,但他不願意,該賣家在7月18日傳訊息,目前已確定前往義大利,這個訊息的目的是他通知所有人他沒有辦法再出貨了,請大家不要下標等語(見他字卷第223頁)。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偉成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案空氣槍1支係向被告江子揚購買,且被告在收受同案被告羅偉成所匯價金5萬元後,將前開槍盒寄給同案被告羅偉成時,內含有本案空氣槍1支、二氧化碳小鋼瓶、鋼珠約80顆、可用於更換彈簧之六角扳手、該空氣槍內原已裝置及另附贈之長、短彈簧各1個等節尚屬一致且相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同案被告羅偉成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偉成當無杜撰上情入被告於上揭罪責之必要。
⒉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佐證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偉成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⑴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偉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羅偉成於108年3月15日凌晨0時1分許,傳送SPG賣場販售WG-321型號空氣槍之連結予被告,強調要購買這支空氣槍,且於同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內,並傳送匯款交易結果憑證截圖予被告,再告知收件者姓名、電話及宅配地址;同案被告羅偉成於108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至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間,接續傳送訊息予被告稱「董仔你好,我收到了,質感不錯……現在可以開了,可是強度怎麼調」等語,被告於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傳送更換彈簧之教學影片予同案被告羅偉成等情,有上開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偉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同案被告羅偉成之改造槍枝更換彈簧教學影片擷取相片20張附卷可佐(見108偵21426卷第113至121、131至137頁),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偉成接洽交易本案空氣槍之過程中,確曾向同案被告羅偉成提及更換彈簧調整槍枝動能強度事宜,且有傳送更換彈簧之教學影片予同案被告羅偉成,讓同案被告羅偉成自行更換彈簧以調整動能強度,可徵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偉成上開證述之內容尚非全然無據。
⑵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偉成間LINE通訊語音檔案,就檔名「24秒」部分,被告稱:左輪才可以自由做調整,那像其他的直壓槍,你買其他的東西好了,你初速300多,我們也有300以上的初速,假如你買那麼高的威力,又怕被抓,很簡單,我們會教你怎麼樣閃法規,10秒之内,從野獸變成病貓,平常沒有在使用的時候就把它變成弱弱的,等真的要使用的時候,我們會教你怎麼去使用等語;檔名「21秒」部分,被告稱:看你是要什麼用途,我們這邊也很多火藥退休下來玩極限改的也是有,看你是要防身,還是說你有特殊用途,還是說你要狩獵,那些都有,但是你若要像是要狩獵等級那種的,都5萬以上,4、5萬以上的;檔名「11秒」部分,被告稱:那如果你要狩獵的話,我蠻推薦5萬2那支,我們整個賣場就只有1支5萬2,你可以參考看看,那1支狩獵版本的等語;檔名「10秒」部分,被告稱:耐用度請你放心,我們裡面都有做一個零件強化的部分,況且,重點來了,我們都還有做保固等語;檔名「30秒」部分,被告稱:我跟你說啦,只要超過300的都進去,百分之百都進去的啦,我沒有辦法跟你說什麼程度,基本上我們這邊的東西,人家買400多的東西,都是拿去打獵、狩獵,像老鼠或是斑鳩,那都打得下來,你說那種300多的差多少,我說實在的,鐵罐會過,絕對會過,只不過你要打比較遠的,差不多30、40公尺的,那種就不一定會準了等語;檔名「25秒」部分,被告稱:要是改好我們會拍影片給你看,你若確定已經買下去了,你匯款進來,我改好會拍影片給你看,給你看威力的部分,雖然我們在室内拍攝,室内拍攝的距離大概是5公尺左右而已,因為空間有限,所以我只能夠打看玻璃瓶還是什麼的,給你看,你要是5萬2那支,我可以給你看那個打瓦斯罐的等語;檔名「15秒」部分,被告稱:狩獵版本本來就沒在優惠,因為這種東西很多人搶著買,沒關係,你既然阿莎力,給你整數,5萬整,就看你了,我鐵珠子、鋼瓶會多附給你等語;就檔名「0000000000000」部分,被告稱:來照著影片做,大同小異,照著影片做就好,我裡面都有附彈簧,直接把它換掉,閃法規也是這個樣子,平常沒有在用的時候,就像我們裡面原本就是軟彈簧這樣,那如果真的有要使用的時候,再換上強力彈簧就可以等語,有原審110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重訴緝卷第200、205至207頁)。復參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9分許,傳送「價錢越高威力越高」、「一分錢一分威力」等語予同案被告羅偉成,同案被告羅偉成就被告所詢問購槍用途部分,於同日下午11時29分許傳送「狩獵、防身」等語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偉成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08偵21426卷第127頁);再佐以同案被告羅偉成係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內用以購買本案空氣槍,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向同案被告羅偉成說明所出售槍枝之品項、用途、價格、動能威力,且提及狩獵用途之槍枝要價4、5萬元以上,其有作零件強化不用擔心耐用度,若同案被告羅偉成確定購買並匯款後,被告改好槍會拍攝打瓦斯罐的影片讓同案被告羅偉成確認威力等情,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偉成間就所交易之標的乃價錢高、動能威力強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應有共識。此外,被告確有提及向其購買高威力之槍枝時會附贈彈簧,同案被告羅偉成欲使用時置放強力(長)彈簧,平常未使用時換成軟(短)彈簧,以規避警方查緝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偉成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是以前開LINE通訊語音檔案實足以作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偉成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而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偉成上開證述,被告有說明將所購買本案空氣槍之彈簧更換為短彈簧威力會變小可規避警方查緝,且其所收到前開槍盒中,有本案空氣槍內原已裝置及另附贈之長、短彈簧各1個等節堪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未附長彈簧云云,要難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教學影片教人如何更換彈簣,更換彈簧目的是為增加槍枝準度,不會因此變成有殺傷力之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基本上會傳送影片,也是考慮到如果將來羅偉成可以合法持有超過法令動能空氣槍的時候,例如攜帶至國外,不然就是可以符合有自我防衛的槍械管制條例,領有自衛的執照,所以才會傳送這段影片,讓他可以去做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則被告傳送更換彈簧之教學影片予同案被告羅偉成,究係為增加槍枝準度,或係增強槍枝動能,其供述前後歧異不一。況
被告所稱加強彈簧彈力,增加槍枝準度,其原理無非透過彈簧彈力增強,及增進推動彈丸之氣體動力,使彈道更加平伸(減少拋物線幅度),以達到更容易擊中目標物,於此同時該彈丸之發射速度、動能必然隨而增加,而可能超越殺傷力之認定標準,此種物理原理並非高深智識之人始能得悉。更何況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警查獲,被告江子揚於該案件即曾主張其更換玩具空氣槍內之彈簧,不知因此變成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並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判決認其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8萬元,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緝卷第453至461頁),益證其對於上揭物理原理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考以原審當庭勘驗之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偉成間LINE通訊語音檔案,就檔名「0000000000000」部分,被告稱:然後跟你機會教育一下,不是只有單改彈簧就會增加初速,你裡面内部只要沒有動的話,你改一個強力彈簧沒有用,打出來跟原廠一樣,這個是一個機會教育,因為有些人就是會問說:「那這樣就單改個彈簣就好了啊對不對」,事情沒有想的那麼簡單,裡面的東西、零件全部都要重新開模過,再開模過(臺語)等語;檔名「0000000000000」部分,被告稱:不然如果單改彈簧會增加初速的話,我們1把不用賣到4、5萬,都有人買,我們一直流動率都蠻高的等語;就檔名「0000000000000」部分,被告稱;但是彈簧也是必改品,必改品,只是先讓你了解,這沒有惡意,先讓你了解而已等語;就檔名「0000000000000」部分,被告稱:先跟你說,全臺灣就只有我們在做強化,那你如果跑單跑掉的話,得不償失,畢竟如果你跑掉讓我們發現,基本上都是黑單,我們目前是沒有被跑單過等語,有原審110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重訴緝卷第199至205頁),足見被告確有「強化」槍枝之能力並經營販售,其甚且向同案被告羅偉成說明彈簧是必改品,但並非僅改彈簧即可增加初速,槍枝內部零件亦需改造,否則不用1把槍賣到4、5萬元等情,被告前揭辯稱未改造本案空氣槍、所出售空氣槍無殺傷力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⑷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偉成洽談交易本案空氣槍之過程中,既曾提及倘同案被告羅偉成確定購買並匯款支付價金,被告將槍改好後會拍攝影片讓同案被告羅偉成確認槍枝威力,暨提到向其購買高威力之槍枝時會另附贈彈簧,讓同案被告羅偉成欲使用時置入強力(長)彈簧,平常未使用時換成短彈簧,以規避警方查緝等節,且被告確實有傳送更換彈簧之教學影片予同案被告羅偉成,讓同案被告羅偉成自行更換彈簧以調整本案空氣槍之動能強度,業如前述,復佐以警方於附表三、四所示之地點扣得本案空氣槍1支、短彈簧1個、槍盒1個(內含有二氧化碳小鋼瓶、鋼珠、六角扳手),有上開附表三所示地點之搜索扣押筆錄及如附表三、四所示扣案物品及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3至175頁),堪認被告於收取價金5萬元後,確有將本案空氣槍內之彈簧更換為較有彈力之長彈簧,且以不詳方式加強射擊動能,製造成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再將本案空氣槍、六角扳手、二氧化碳鋼瓶、鋼珠、連同槍內及附贈之長、短彈簧各1個等物置於槍盒內一併寄送予同案被告羅偉成以完成交易無訛。
⑸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偉成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已不記得被告出貨之空氣槍内所裝填之彈簧為強力彈簧或軟彈簧、亦不記得其有無自行變造空氣槍内之彈簧等證述(見原審卷第393至409頁),核與上開跡證不符,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偉成上開證述,應係宥於被告在庭之壓力所為之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所販售之本案空氣槍1支確實具殺傷力: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是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其中「性能檢驗法」就氣體動力式槍枝(即空氣槍)之操作內容,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儲存氣體、洩(放)氣等相關裝置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可正常洩放氣體,再經實際裝填彈丸試射,即可確認該槍枝是否可供發射適用彈丸使用;「動能測試法」之操作內容,則係以實際裝填子彈或彈丸試射之方式,並利用槍彈測速儀檢測發射彈頭(丸)出槍口之速度,進而計算彈頭(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後附之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參(見108偵21426卷第193頁至194頁反面槍彈鑑定方法說明)。
⑵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案空氣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驗,其鑑定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9m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150.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91焦耳,換算其面積動能為35.2焦耳∕平方公分。」又殺傷力之定義為:「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有該局108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8007527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8偵21426卷第189至194頁);再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空氣槍鑑定測試3次所得之發射速度分別為何等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有關本局108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1080075279號鑑定書中所載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3次金屬彈丸發射速度:分別為150.1、147.5、145.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9.91、9.58、9.2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5.2、34.1、33.0焦耳/平方公分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209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9頁)。復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鑑空氣手槍裝原有彈簧,在合理室溫條件下試射5次,測得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6.6焦耳/平方公分、34.8焦耳/平方公分、34.7焦耳/平方公分、34.5焦耳/平方公分和34.4焦耳/平方公分,平均值為35.0焦耳/平方公分。5次射擊之射出彈丸均高於我國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20.0焦耳/平方公分,研判5顆射出彈丸均具備殺傷力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以112年5月16日校鑑科字第1120003902號函檢送之校鑑科字第112000390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79頁),是依前開鑑定測試結果,被告製造販售之本案空氣槍之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顯已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堪認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⑶至本院依辯護人聲請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以本案空氣槍更換扣案短彈簧鑑定其有無殺傷力,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雖認: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鑑空氣手槍改裝扣案短彈簧,在合理室溫條件下試射5次,測得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5.7焦耳/平方公分、5.6焦耳/平方公分、6.1焦耳/平方公分、6.3焦耳/平方公分和5.9焦耳/平方公分,平均值為5.9焦耳/平方公分。5次射擊之射出彈丸均低於我國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20.0焦耳/平方公分,研判5顆射出彈丸均不具備殺傷力等語,固有前揭中央警察大學以112年5月16日校鑑科字第1120003902號函檢送之校鑑科字第112000390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79頁),惟被告係將型號WG321玩具空氣槍內之彈簧,更換為較有彈力之「長彈簧」,且以不詳方式加強射擊動能,製造成為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並販賣予同案被告羅偉成,若本案空氣槍更換短彈簧則可降低該槍枝之動能,避免警方查緝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是本案空氣槍更換短彈簧而無殺傷力,係為規避警方之查緝,無礙被告製造、販賣填裝長彈簧而具有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犯行,是執此尚不足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8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文字,依內政部提案修正所列理由為:「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本件所涉之空氣槍於修正前後均為第8條第1項所定之空氣槍,比較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空氣槍罪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凡將原不具殺傷力或僅具較低度殺傷力之空氣槍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或具更高度殺傷力之空氣槍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在前揭工作室內,將其自生存遊戲店購入之WG321玩具空氣槍內之彈簧,更換為較有彈力之長彈簧,復以不詳方式加強射擊動能,使之成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已改變該槍枝原有性能或屬性,依前揭說明,其所為當屬製造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製造後加以持有,及販賣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592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明知我國是槍枝管制國家,且曾因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業如上述,竟仍執意將購得之玩具空氣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且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售,出售予不特定之買家,增加違禁物流通所可能造成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險,且本件經警查扣鑑定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為35.2焦耳/平方公分,達到通常認定具殺傷力之單位面積動能1.76倍,足證其苟持以對人身體射擊,可能造成相當大之傷害,是本院認被告所為之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自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法院得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就徒刑部分於5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就罰金刑部分於新臺幣1千元至1千萬元間量刑,且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復於網路上公開販售,對社會治安潛藏一定危害,犯罪情節非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而認被告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屬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製造、販賣,竟於購入玩具空氣槍後,逕自更換較強力之長彈簧,及以不詳方式加強其射擊動能,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且利用網路及LINE通訊軟體販售,危害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000年0月間,曾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經本院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8萬元,竟又於000年0月間再為本案上開犯行,復佐以其至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前擔任四面佛廟公、未婚、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重訴緝卷第423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經營網路賣場及與本案空氣槍之買家即同案被告羅偉成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原審重訴緝卷第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製造及販賣本案空氣槍予同案被告羅偉成,收取5萬元之價金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偉成證述明確,且有同案被告羅偉成傳送其以網銀匯款至被告所指定郵局帳戶內之交易結果憑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85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二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為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12至18,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用途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參見108偵30592卷第41頁,原審重訴緝卷第125至12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為其父親所有等語(見108偵30592卷第41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附表三、四部分:
⑴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製造並販售予同案被告羅偉成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案空氣槍1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雖屬違禁物,然該槍枝因於同案被告羅偉成之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2365號判決中業已宣告沒收,且已送執行,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109年5月27日中檢增碩109執緩462字第109905291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359至369、426頁),是就此部分即無須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如附表三編號2之短彈簧、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槍盒(內有二氧化碳小鋼瓶、鋼珠、六角扳手),均為同案被告羅偉成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已於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2365號判決中宣告沒收,且已執行,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
原審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量刑與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及主張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暨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依法應減刑之原因,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暨說明本案確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減刑之適用如前,被告上訴仍否認本件犯行,及主張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警方於108年7月23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被告執行搜索之扣押物品
| | | |
|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 | | 被告所有,用以經營網路賣場,並與買家即同案被告羅偉成聯繫。 |
附表二:
警方於108 年7 月23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對被告執行搜索之扣押物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揚所有,供玩具槍維修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
| | | |
| | | 被告所有,用於保養及零件更換,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
| | | 被告所有,供玩具槍維修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
| | | |
| | | |
| | | |
附表三:
警方於108 年7 月23日14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同案被告羅偉成執行扣押之扣押物品
| | | |
| 改造WG321型C02手槍(即本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已於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
| | | |
附表四:
警方於108 年7 月23日21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同案被告羅偉成執行扣押之扣押物品
| | | |
| 向SPG賣家賣家購得之槍盒(內有二氧化碳小鋼瓶、鋼珠、六角扳手) | | 已於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