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長吉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曉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2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19號、第25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甲○○、己○○所處之罪刑及定應執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甲○○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袁秋龍係夫妻,生有1女即兒童袁○音(民國10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與袁秋龍婚後感情不睦,甲○○遂與袁秋龍分居,於109年間結識己○○,進而與己○○外遇,乃至同居生活。甲○○與己○○交往之初,即屢向己○○表示袁○音係因幼時遭袁秋龍毆打而致身心障礙,並對其未能和袁秋龍離婚之現況感到難過,後甲○○、己○○外遇關係因遭袁秋龍發現,袁秋龍繼而對其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獲得部分勝訴之判決,致甲○○、己○○對袁秋龍怨懟更深,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某時,即謀議下藥迷昏以殺害袁秋龍,俟甲○○向己○○轉達袁秋龍確定邀約其與袁○音於110年5月9日外出慶祝母親節之事宜後,甲○○與己○○即決定利用此機會執行上述計畫。己○○自甲○○處聽聞袁秋龍喜愛飲用咖啡,即先將甲○○前至醫院就診領取之安眠藥磨成粉末備用,嗣己○○於110年5月9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甲○○及袁○音至苗栗縣竹南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由甲○○進入該便利商店購買熱拿鐵咖啡1杯,己○○再於車上將上述事先磨成粉末之安眠藥摻入咖啡中,由甲○○攜帶該摻有安眠藥粉末之咖啡,帶同袁○音搭乘袁秋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往位於苗栗縣之西湖渡假村,己○○則駕駛甲車,使用通訊軟體冰棒即Zenly定位甲○○行蹤,跟隨到場並在渡假村之停車場等候,待甲○○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西湖渡假村內,將上述摻有安眠藥之咖啡交予袁秋龍飲用,袁秋龍不久即因藥效發揮而無法站立、身體癱軟,甲○○一邊聯繫己○○、一邊強力抗拒見聞異狀而到場察看之西湖渡假村警衛黃○○及服務員林○○等人提供協助,己○○於接獲甲○○聯繫後,先步行與甲○○碰面,並請託在場之黃○○騎乘機車搭載至停車場取車,續而駕駛甲車,搭載甲○○、袁○音及袁秋龍,返回己○○位於新竹縣○○鄉○○○0號之住處,以上開方式剝奪袁秋龍之行動自由。己○○及甲○○2人復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己○○之上開住處,由己○○持預先準備好之鐵棍揮擊袁秋龍之頭部3下,甲○○則未加勸阻,在旁把風,袁秋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等傷勢,當場死亡。己○○為免形跡敗露,先將袁秋龍之屍體藏放在上開住處之車庫旁後,於同日下午2、3時許,駕駛甲車,搭載甲○○至西湖渡假村,由甲○○駕駛乙車,跟隨己○○返回新竹縣,並將乙車藏放在山區。
二、甲○○及己○○2人為避免上開犯行曝光,又共同基於毀損、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月9日晚間11時22分許,帶同袁○音同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六家加油站購買汽油,復於翌日即10日凌晨1、2時許,由己○○將袁秋龍之屍體移至其上開住處旁之菜園,將汽油淋灑在袁秋龍屍體上,並擺放木柴、點火焚燒,甲○○則在旁把風,迄至凌晨5點許天色漸亮之時,由甲○○和己○○共同將火熄滅,再由己○○將袁秋龍經焚燒之屍骨分別裝入2個米袋內,並丟棄在其上開住處前溝渠深處。
三、甲○○及己○○2人明知袁秋龍已死亡,袁秋龍之遺產應由渠繼承人(袁秋龍除與甲○○生有袁○音外,尚與前配偶生有戊○○、丁○○等子女)共同繼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先謀議由甲○○負責持袁秋龍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等領款,以支應其等生活花費一事,嗣甲○○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帶同袁○音,持袁秋龍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物,至台中商銀竹北分行,以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袁秋龍之印鑑章,偽造用以表示袁秋龍本人或代理袁秋龍領款意思之私文書,復將該取款憑條交付予該分行行員以行使,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方式,自袁秋龍開立於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1,430元,而將該帳戶存款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戊○○、丁○○、袁○音及台中商銀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甲○○及己○○2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先於110年5月28日前某時,與不知情之林○○聯繫變賣袁秋龍所有、已成為其遺產之乙車事宜後,己○○再與甲○○帶同袁○音於同年5月28日,分別駕駛甲車、乙車,至林常青任職之崇宇汽車商行,己○○向林○○訛稱乙車係欠債之友人所交付抵債,並將袁秋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乙車之行車執照等物,交付予林常青,甲○○並在旁向林○○稱盼以較高價格成交,使林○○陷於錯誤,承諾由崇宇汽車商行以4萬元之代價,買受乙車,林常青並交付2萬6,000元(車價4萬元扣除繳納該車輛前所積欠之稅金)予己○○,己○○隨即將該款項交予甲○○。嗣林○○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謝○○於110年6月1日,持上述「袁秋龍」印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上,蓋用「袁秋龍」印文1枚,而偽造表彰袁秋龍同意乙車補發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桃園監理站辦理補發牌照登記書而行使之,使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辦理補發牌照登記書之作業,再由不知情之車行人員持袁秋龍之前述證件、印章等物至桃園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簽寫、蓋用「袁秋龍」印文1枚,而偽造表彰袁秋龍同意乙車異動登記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桃園監理站辦理該車過戶至不知情陳○○名下之異動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使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乙車自袁秋龍過戶至陳○○名下之不實事項(過戶日期為110年6月17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及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戊○○、丁○○、袁○音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因袁秋龍之胞弟丙○○聯繫袁秋龍未果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及車行紀錄等資料清查,並於110年6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己○○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該址前之溝渠內尋獲袁秋龍骨骸,始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甲○○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請律師說明等語 ;另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2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請律師說明等語;另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件行為時,被告甲○○之女袁○音為未滿12歲之兒童(103年1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依前揭法律規定,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故本案判決書關於敘及袁○音部分,均以遮掩方式記載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殺害被害人袁 秋龍及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犯行均表示承認並認罪(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81頁、第252頁),惟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辯稱:當時只想教訓袁秋龍,結果失手把他打死;打他頭部想讓他變成弱智那種人,結果失手打死云云(見本院卷第250頁)。又訊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252頁),惟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辯稱:如己○○所述只是想教訓袁秋龍云云(見本院卷第250頁),焚燒屍體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沒有參與,當晚其人不舒服,晚上的事情其都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13頁);當晚其不舒服根本不在場,那時候一直發燒云云(見本院卷第250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甲○○與袁秋龍係夫妻,生有子女袁○音,甲○○與袁秋龍分居,於109年間結識己○○,進而與己○○外遇,乃至同居生活,己○○於110年5月9日前先將甲○○前至醫院就診領取之安眠藥磨成粉末備用,於110年5月9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甲車搭載甲○○及袁○音至苗栗縣竹南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由甲○○進入該便利商店購買熱拿鐵咖啡1杯,己○○再於車上將上述事先磨成粉末之安眠藥摻入咖啡中,由甲○○攜帶該摻有安眠藥粉末之咖啡,帶同袁○音搭乘袁秋龍所駕駛乙車前往西湖渡假村,己○○則駕駛甲車,使用通訊軟體冰棒即Zenly定位甲○○行蹤,跟隨到場並在渡假村之停車場等候,待甲○○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西湖渡假村內,將上述摻有安眠藥之咖啡交予袁秋龍飲用,袁秋龍不久即因藥效發揮而呈現無法站立、身體癱軟之狀況,甲○○一邊強力抗拒見聞異狀而到場察看之西湖渡假村警衛黃○○及服務員林○○等人提供協助,一邊聯繫己○○進入渡假村與其碰面,己○○於接獲甲○○聯繫後,先步行與甲○○碰面,並請託在場之黃○○騎乘機車搭載至停車場取車,續而駕駛甲車搭載甲○○、袁○音及袁秋龍,返回住處,己○○復於同日下午2、3時許,駕駛甲車,搭載甲○○至西湖渡假村,由甲○○駕駛袁秋龍之乙車,跟隨己○○返回新竹縣,並將乙車藏放在山區等節,為被告甲○○、己○○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袁○音、黃○○、林○○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341號卷【下稱他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55頁至第159頁,110年度偵字第21319號卷【下稱偵21319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9頁,偵21319卷二第223頁至第229頁,110年度偵字第25670號卷【下稱偵25670卷】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9頁,偵25670卷二第211頁至第217頁),並有偵查佐潘又禎出具之110年6月9日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甲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匯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被害人於西湖度假村動態圖、甲車、乙車於110年5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動線圖、偵查佐潘又禎110年6月14日偵查報告附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通聯記錄、偵查佐潘又禎110年6月21日偵查報告附通聯記錄、己○○住處之勘查照片及地籍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時序表、中熱拿鐵1杯之購買明細翻拍照片、己○○持用手機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經黃○○、林○○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西湖渡假村發票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9月29日健保醫字第11000060329號函附甲○○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3份、甲車、乙車110年5月9日之國道車牌號碼偵測、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3頁至第151頁,偵21319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80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11頁,偵21319卷二第29頁、第59頁至第70頁、第243頁至第276頁,偵25670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41頁、第305頁,偵25670卷二第19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66頁、第97頁至第1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己○○與甲○○將已昏迷之袁秋龍載回新竹住處,並由其持鐵棍毆擊袁秋龍頭部,嗣並發現袁秋龍已死亡,且其與甲○○前往購買汽油焚屍並棄置住處前溝渠等情,業據被告己○○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偵25670卷一第53頁至第66頁、偵21319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聲羈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49頁、第52至54頁、第397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81頁、第252頁),復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00頁至第402頁)。且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住處執行搜索,並在該址前之溝渠內尋獲袁秋龍骨骸,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袁秋龍留存之屍骨殘骸有死後焚燒情形,有明顯顱骨骨折裂痕,主要於頭部右側後側,可能生成原因為生前遭外力施加或死後遭外力施加所致,如果係生前毆擊所造成的話,由其顱骨骨折裂痕分布情形,研判至少遭外力施加兩次以上(右後頂骨T字型線性骨折為一次;右側和顱頂的線性骨折有可能後枕部遭受另一次外力而裂開形成兩條骨折線,或是右側和頂部各分別遭受外力施加過而裂開),研判死亡原因為:甲、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乙、頭部遭外力施加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6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證物清單、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手繪屍體焚燒處、屍骨裝袋放置圖、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扣案物照片、偵查佐潘又禎110年6月24日偵查報告、刑案照片、110年6月24日相驗筆錄、相驗照片、110年7月8日複驗筆錄、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0年7月5日中市生崇字第1100004931號函、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4200號函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46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3931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1319卷一第73頁至第95頁、第111頁至第117頁,偵21319卷二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27頁、第55頁、第85頁至第93頁,偵25670卷一第279頁至第303頁,偵25670卷二第73頁至第79頁、第127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69頁至第204頁,110年度相字第1148號卷【下稱相卷】第3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8頁,原審卷一第167頁至第173頁,原審卷二第41頁至第117頁)。是袁秋龍係遭被告己○○持鐵棍下手毆擊頭部死亡並焚屍,且其屍骨係在被告己○○住處前溝渠查獲,而死亡原因係頭部遭外力施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且依顱骨骨折裂痕分布情形,研判至少遭外力施加兩次以上,屍骨殘骸亦遭死後焚燒等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犯罪故意,其中對於客體、結果有確定之認識而決意使其發生構成犯罪之事實者,為確定故意,對於客體之認識不確定,或對於結果之預見不確定,惟希望其犯罪事實之能發生者,即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至行為人之犯罪故意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原則下,依推理作用予以認定。復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參照)。是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被告己○○雖辯稱:當時只想教訓袁秋龍,結果失手把他打死云云。被告甲○○亦辯稱:如同己○○所辯係教訓袁秋龍云云,揆諸其等所辯,無非係以其等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
①被告己○○於110年6月25日警詢時供稱:大約在1年多前,其在竹南的燒烤店遇到甲○○用餐,其上前搭訕認識,現在2人為男女朋友,因為她還沒有離婚,我們也沒辦法結婚;其等109年間交往,交往不到1年,現在是同居狀態,同居大約4、5個月;其覺得甲○○趕快跟袁秋龍離婚比較好,甲○○跟其講袁秋龍會家暴,有給其聽袁秋龍打小孩的錄音檔,袁秋龍去年10月間有向其提告妨害家庭,目前訴訟已經結束了,袁秋龍之前有到其家中找甲○○和小孩,有破壞我家家具,其跟甲○○都有報案過,一開始聽到甲○○的錄音檔(袁秋龍打小孩),就想讓袁秋龍知道被打的感覺,其已經想很久,5月9日之前有跟甲○○討論要用迷昏的方式教訓袁秋龍,讓他感受被打的感受,因為袁秋龍要跟甲○○搶小孩子監護權,也不跟甲○○離婚,甲○○回應其,看其如何決定、如何處理等語(見偵25670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今(110)年4月底的時候開始計畫;其當時是計畫要讓袁秋龍知道小孩被打的感受;有將計畫告訴姚曉方;甲○○說看其決定要不要做;其原本是計畫下鎮定劑迷昏袁秋龍,讓袁秋龍感受小孩被打的感覺;袁秋龍之前有打給甲○○,說5月9日要帶小孩出去玩順便看小孩子,其就跟甲○○計畫那天執行等語(見偵25670卷一第5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跟甲○○討論殺害袁秋龍的計畫,何時不清楚,時間忘記了;就講到加藥這件事,下藥後將他帶回家,也是有要讓他體驗打小孩的感覺,一樣拿藥迷幻他,其講到要用鐵棍子打他後腦杓,甲○○沒講話,決定在母親節當天動手是因為那時候袁秋龍主動邀甲○○和小孩出去玩,其就想趁這個時候處理袁秋龍等語(見偵21319卷二第118頁);再以證人身分證稱:應該是袁秋龍講的那句話要求賠償,所以才會討論殺害袁秋龍,因為袁秋龍有提告等語(見偵21319卷二第121頁);繼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袁秋龍在西湖度假村被迷昏是其計畫的,好像在一個月就計畫的,其自己計畫的,甲○○知道,其有跟她說(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大概4月底的時候就計畫要迷昏袁秋龍,甲○○有跟其說5月9日會去過母親節,才想到這個計畫,認識一個禮拜的時候,甲○○就跟其說小孩出生沒多久,袁秋龍就把小孩打到可以領取身心障礙手冊、語言不通,甲○○也有拿照片給其看,小孩身上都是瘀青,頭部也是瘀青、腫脹,甲○○很難過的跟其訴苦說,原本她要跟袁秋龍離婚,但袁秋龍不跟她離婚,一開始其也不懂,其就叫她去法院提告,但聽甲○○說「法官說只有罰錢跟上幾個月的課而已」,甲○○更傷心、難過,因為沒辦法跟袁秋龍離婚,後來袁秋龍有對其跟甲○○提告,記得是賠償金額80萬元,其有跟甲○○講,甲○○有打電話過去罵袁秋龍,甲○○沒有跟其講賠償怎麼處理,其自己的部分就是打算工作賺錢慢慢還,其想說將來甲○○跟袁秋龍離婚,且其跟甲○○結婚的話,小孩就是其的,所以一時想要給他一個教訓,要讓袁秋龍知道被打的感覺,這個計畫其有跟甲○○講,其把袁秋龍載回家後,甲○○都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至第417頁),其就本案之動機及確有與被告甲○○謀議等說明甚詳。又被告甲○○於110年6月25日警詢時供稱:「(問:妳跟己○○為何要殺害袁秋龍?)因為袁秋龍告我跟己○○通姦罪,要求我跟己○○都要各自賠償20萬元,所以我跟己○○才有殺害動機」;「(問:妳跟己○○何時策畫殺害袁秋龍?)由己○○於110年5月7日或8日提出殺害袁秋龍的計畫,剛好袁秋龍約我於110年5月9日一起過母親節,該計畫才得以實施」等語(見偵25670卷一第9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警方詢問時說,因為袁秋龍有對你及己○○提告求償,所以你跟己○○才有殺害袁秋龍的動機並且在110年5月8日即母親節前1、2天,由己○○提出殺害袁秋龍的計畫等語,是否實在?)對」等語(見偵21319卷二第135頁)。其就犯案之動機、如何謀議,及如何有下手之機會等情均已供證甚明。而證人袁○音於警詢時稱呼被告己○○為新爸爸;並陳稱其平常與媽媽、新爸爸住在竹東(橫山鄉)等語(見他卷第105頁),顯見袁○音業已隨同被告甲○○與被告己○○同住。又袁秋龍確曾以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向被告甲○○、己○○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80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27日判決甲○○、己○○應連帶賠償袁秋龍20萬元及利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且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早於105年間即因袁秋龍對袁○音掌摑、揑頰、脫光衣服、毆打臉部、臀部等行為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0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另被告甲○○於108年間以袁秋龍對袁○音有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暫家字第172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7頁至第104頁)。又被告甲○○2度向袁秋龍提起離婚訴訟,均因未繳納裁判費,遭法院駁回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17號民事裁定及判決各1份 、110年度婚字第159號民事裁定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至第115頁)。堪認被告甲○○與被害人袁秋龍婚後感情不睦,被告甲○○已另與被告己○○外遇交往同居;袁○音有遭袁秋龍毆打等身體不法侵害,被告2人一方面同居,袁○音業已與被告2人同住,然甲○○未能與袁秋龍離婚,且甲○○、己○○外遇關係更因遭袁秋龍發現並對其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獲得部分勝訴之判決,此等從家庭、婚姻、感情及財務間之糾結,進退維谷、葛藤難斷之處境,宿怨積累,被告2人已非無犯案行兇之動機。
②被告己○○於110年6月25日警詢時供稱:其決定將下藥的咖啡給袁秋龍飲用;甲○○知道加啡內有下藥;其有跟他講這是有下鎮定劑的咖啡拿給袁秋龍喝就好了,他當時沒有什麼反應;當時其在竹南後火車站全家超商內買咖啡時,甲○○有在旁邊,其在下藥的時候甲○○有看到(見偵25670卷一第55頁);其當天有跟甲○○說如果袁秋龍喝完咖啡昏迷後,就打電話給其進去載他;甲○○在電話中就跟其講說袁秋龍已經叫不醒,其便通知甲○○等其一下,等一下進去載(見偵25670卷一第56頁);今(110)年4月底的時候開始計畫;其當時是計畫要讓袁秋龍知道小孩被打的感受;有將計畫告訴甲○○;甲○○說看其決定要不要做;其原本是計畫下鎮定劑迷昏袁秋龍,讓袁秋龍感受小孩被打的感覺;袁秋龍之前有打給甲○○,說5月9日要帶小孩出去玩順便看小孩子,其就跟甲○○計畫那天執行(見偵25670卷一第54頁);其當時持鐵棍由上往下方式朝袁秋龍後腦杓地方敲下去,敲了三下;袁秋龍昏迷之後,其就用雙手環抱袁秋龍將袁秋龍置於車庫的古井旁邊,當時甲○○幫其把風看有沒有人經過;是其決定將袁秋龍藏匿在車庫古井旁,甲○○知道(見偵25670卷一第60頁、第61頁);查看完袁秋龍後,回到屋內客廳跟甲○○講袁秋龍已經死亡,甲○○沉默,互相對看(見偵25670卷一第62頁);整起案件,不是甲○○主動策畫;其叫甲○○幫忙把風、掩護;其沒有逼迫他,就是一般的答應(見偵25670卷一第70頁、第71頁)等語 。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好像是在袁秋龍提告其等的那天,其跟甲○○討論殺害袁秋龍的計畫,就講到加藥這件事,下藥後將他帶回家,也是有要讓他體驗打小孩的感覺,一樣拿藥迷幻他,其講到要用鐵棍子打他後腦杓,甲○○沒講話,決定在母親節當天動手是因為那時候袁秋龍主動邀甲○○和小孩出去玩,其就想趁這個時候處理袁秋龍;袁秋龍被其載回家,有醒來一下子,把其推去撞鐵柱子,其一時衝動,就拿鐵棍打他後腦杓,甲○○在家門外把風,距離其對袁秋龍動手位置距離差不多1、2公尺等語(見偵21319卷二第113頁至第123頁);再於110年10月2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拿鐵棍打袁秋龍時,甲○○有看到,沒有阻止,也沒有勸阻,其打完袁秋龍後,袁秋龍就沒有動靜了,其有去確認袁秋龍是否還活著,當時袁秋龍就沒有心跳了,甲○○也有看到袁秋龍被其打完沒有動靜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5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迷昏死者袁秋龍是其計畫的,其有把計畫告訴甲○○;甲○○說看其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99頁);大概是4月底時計畫的(見原審卷一第407頁)等語。另被告甲○○於110年6月25日警詢時供稱:因為袁秋龍告其和己○○通姦罪,要求其跟己○○都要各自賠償20萬元,所以其跟己○○才有殺害動機,剛好袁秋龍約我5月9日一起過母親節,該計畫才得以實施等語(見偵25670卷一第89頁至第97頁);復於同日偵查時供稱:其跟己○○討論要讓袁秋龍睡著的目的就是要把他帶走,到橫山那邊,先拉下車再拿鐵棍打他頭、太陽穴,其在房子裡有聽到己○○拿鐵棍打袁秋龍頭的聲音,其餵完小孩吃飯後有出來,看到打的畫面,看到袁秋龍倒下來,袁秋龍本來是坐在地下,之後太陽穴流血,其當時有幫忙己○○注意附近有沒有其他人路過,我們那時候把袁秋龍拉到後面,袁秋龍當時就死了等語(見偵21319卷二第131頁至第139頁)。被告甲○○、己○○上開供述內容,就其等於案發前早已謀劃迷昏以毆擊袁秋龍,且由被告甲○○轉知被告己○○於110年5月9日母親節受袁秋龍邀約外出一事,被告2人方決定實行計畫,當日被告己○○係持用鐵棍毆擊袁秋龍頭部3次,以及被告甲○○見聞被告己○○毆擊袁秋龍頭部,並負責把風之過程等情節互核相符。堪認被告2人確已事先謀議下藥迷昏袁秋龍後毆擊,有關謀議及實際下手行兇毆擊係被告己○○主導之,而被告甲○○配合將由己○○下藥之咖啡攜由袁秋龍飲用,被告2人將昏迷之袁秋龍載回被告己○○住處後,由被告己○○持鐵棍對袁秋龍頭部毆擊,並造成袁秋龍死亡,而其過程被告甲○○係知情並參與負責把風。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己○○未跟其說這個計畫,咖啡加安眠藥的事那時候其什麼都不知道,亦不太知道袁秋龍趴倒在西湖渡假村是因為安眠藥的關係,其是叫己○○載袁秋龍去醫院,也不知道己○○打死袁秋龍之事,都沒看到袁秋龍屍體,也不知道焚燒屍體,袁秋龍死掉的時候其都不知道,其都沒看到,己○○全部處理完到最後才跟其講;也不知己○○買汽油做什麼,燒完屍體4、5天己○○才告訴其屍體已毀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27頁至第430頁),其就如何計畫及著手下藥迷昏袁秋龍、如何殺害袁秋龍及焚屍一事推稱均不知情,非惟與其前揭供述不符,亦與被告己○○供證迥異,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被告己○○供承係持鐵棍毆打袁秋龍等情,其於警詢時供稱:鐵棒是3年前從朋友的鐵工廠內拿的,實心鐵棍,約50幾公分,其原本打算拿去資源回收廠賣掉,隔天路上看到有阿婆在資源回收,就把鐵棍拿給阿婆了等語(見偵25670卷一第51頁至第7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鐵棍是之前在朋友的鐵工廠拿的,打死袁秋龍其就將鐵棍送一個阿婆拿去資源回收,警方搜索當天扣到的球棒及鐵棒各1支不是其殺害袁秋龍所用等語(見偵21319卷二第187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鐵棍是己○○去外面撿的,撿蠻久了等語(見偵21319卷二第133頁),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3931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扣案球棒及鐵棒均驗無血跡反應(見原審卷二第41至117頁),足認被告己○○所述已經將毆擊袁秋龍之鐵棍丟棄而未扣案一節,應屬實在。而行兇之鐵棍係實心且長度約50公分,堪認係實心金屬材質而具有相當之質量,並有一定之長度以供握持揮擊行兇。
④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甲○○原欲持不詳刀械行兇等情。惟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是己○○拿刀割袁秋龍(見偵21319卷二第134頁),鐵棍打下去再割喉嚨;有流血一點點;沒有割很大力;只有割喉嚨肉皮;其沒有拿刀;那時侯其手沒有拿刀,是拿喝的,其沒有拿刀或棍子;其只有拿喝的和菸(見偵21319卷二第135頁)云云,復辯稱:那時候其在廚房、拿一般刀子切菜用,己○○拿另外一個刀不知道是什麼刀,其就是阻止己○○不要打袁秋龍,因為那時其是在煮飯和煮菜、切菜,其的刀跟那個刀不一樣,因為己○○家有不同刀子,有長長的和類似種菜的那種云云(見偵21319卷二第284頁),再於原審訊問時辯稱:刀子不是其拿的,是己○○拿的,己○○沒有跟其說他拿刀要幹嘛,其看到己○○是在割袁秋龍的脖子的皮肉,這是在打完袁秋龍之後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5頁),其雖供承現場確有人持刀,惟係己○○所為,且己○○猶有持刀切割袁秋龍喉嚨之情事。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向甲○○說刀不要用,所以沒有用刀子,其確定與她沒有用刀;其與甲○○事先討論殺害袁秋龍時,沒有講到要用刀(見偵21319卷二第119頁),甲○○在袁秋龍醒來之前拿出刀子;確實沒有用刀處理屍體(見偵21319卷二第120頁)云云,再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不清楚甲○○為何拿出刀子,當時其看到,其叫她不要用刀子(見偵21319卷二第121頁),甲○○女兒好像突然背書包出來,看到她拿刀;其確定沒有動刀;其他人沒有動刀(見偵21319卷二第122頁)云云,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甲○○真的沒有拿出刀子;沒有人拿出刀子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3頁)。其就甲○○或現場有無人持刀一事,說詞反覆。另證人袁○音於警詢時證稱:其在客廳的時候,有看到媽媽拿刀子出去云云(見偵25670卷一第107頁),再於偵查中證稱:甲○○拿刀子要把袁秋龍的屍體切,是其自己想的,其只有看到刀子,甲○○拿刀子,但是沒有看到人云云(見他卷第158頁),其雖稱有看到被告甲○○持刀,惟另稱甲○○持刀欲切割袁秋龍一節係其自己想的等情,被告2人各該所辯不一,證人袁○音證述亦多有自行揣測,究竟在被告己○○住處行兇現場是否確有人持刀、何時持刀、意欲為何,均不得而知,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甲○○意欲持刀行兇以殺害袁秋龍之事實,就此部分自無從遽以認定,並此敘明。
⑤再者,人體之頭部(含後腦杓)、胸腹部均係重要且脆弱之部位,若持鈍器對該等部位加以毆擊,極易致命,又安眠藥劑之作用乃使人昏睡且癱軟,此均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2人均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袁秋龍比其壯又比其高,其怕當天打起來的話,其會打不過他,所以才刻意下藥迷昏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至第417頁),足認被告己○○之所以下藥迷昏袁秋龍,即係欲達成使袁秋龍喪失反抗能力之目的,而袁秋龍既因服用安眠藥物而陷於毫無防備及反抗能力境地之際,顯已無法採取閃躲、抱頭保護自己重要部位等防衛措施,卻仍遭被告己○○持鐵棍毆打頭部3次,而袁秋龍之遺骸明顯顱骨骨折裂痕,主要於頭部右側後側,可能生成原因為生前遭外力施加或死後遭外力施加所致,如果係生前毆擊所造成的話,由其顱骨骨折裂痕分布情形,研判至少遭外力施加兩次以上,右後頂骨T字型線性骨折為一次;右側和顱頂的線性骨折有可能後枕部遭受另一次外力而裂開形成兩條骨折線,或是右側和頂部各分別遭受外力施加過而裂開等情,且接續毆擊次數非僅單一,被告己○○復自承其持鐵棍朝袁秋龍後腦杓毆打3次,顯見被告己○○持鐵棍朝人體要害毆擊,行兇時用力至猛,殺意絕決狠戾。
⑥被告己○○於警詢供稱:其打完第三下袁秋龍就沒有反應,袁秋龍昏迷(見偵25670卷一第58頁、第59頁);之後其以雙手環抱袁秋龍放到車庫的古井旁邊,甲○○幫其把風看有沒有人經過,之後其開車載甲○○和袁○音回到西湖渡假村,把袁秋龍的車開回來,回到住處後去車庫查看袁秋龍,袁秋龍的身體已經僵硬了,其回到屋內客廳跟甲○○講袁秋龍已經死亡了,甲○○沉默,和其相互對看等語(見偵25670卷一第59頁至60頁)。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袁秋龍在己○○家被己○○拉下車敲擊後,拉到洗衣機後面的雜物堆裡面等語(見偵25670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顯見被告己○○持鐵棍接續毆擊袁秋龍後腦杓後,即將袁秋龍拉至一旁棄置,被告2人均對袁秋龍置之不理,任其死亡,亦無任何救護或送醫之情事。
⑦又被告己○○於警詢時辯稱:到家之後將袁秋龍抱下車,其感覺到袁秋龍有醒來,因為袁秋龍將我推倒撞到住處外接屋簷下的鐵柱子,心裡就開始衝動,就回1樓的房間内拿出鐵棍朝他後腦杓打下去;打2至3下,當時打袁秋龍第一下他沒有暈倒,打第二下、第三下時,袁秋龍才暈倒,因為他當時就沒有動靜了,以為他昏迷了;其原本只是想用徒手徒腳打,但是袁秋龍推其後讓其跌倒撞到鐵柱子,其一時生氣就拿鐵棍打他(見偵25670卷第一58頁、第59頁);其沒有刻意要殺死袁秋龍,只是要讓他感受被打的感受(見偵25670卷第71頁)云云。復於原審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辯稱: 一開始沒有打算要殺害他,其打袁秋龍的頭部,只是要讓他感受小孩子被打的感覺,其是用鐵棍打他,至於袁秋龍是不是用鐵棍打小孩的頭其不清楚,其用鐵棍打袁秋龍是一時衝動,其真的不是故意要殺害云云(見聲羈卷第35頁);再於偵查中辯稱:下午時沒有打算要殺害他,只是玩一玩,讓他感受小孩被打時的痛苦是怎樣的感覺,那時候就想這些,沒有要殺害他;玩一玩,就動手動腳、拳頭打他肩膀和肚子;那時候他有醒來一下子,把其推去撞鐵柱子,當場推的時候他也倒下,其就往後退撞到鐵住,一時衝動,就拿鐵棍打他後腦杓,第一下他沒有死,後面2、3下就發現不對勁,發現沒有心跳了云云(見偵21319卷二第115頁),並於原審訊問時辯稱:原本是打算要教訓他,就是袁秋龍以前打袁○音,袁○音被打到身心障礙,就是袁秋龍以前打袁○音哪裡,其就打袁秋龍哪裡,他打頭其就打頭,他打腳其就打腳,沒想到後來袁秋龍被打死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當初真的純粹是要教訓他而已,沒想到失手把他打死云云(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54頁)。被告甲○○亦辯稱:如同己○○所辯係教訓袁秋龍云云(見本院卷第250頁)。惟倘係為教訓袁秋龍使其體驗遭毆打之滋味,以其人之道還諸其人之身,衡情當在袁秋龍清醒之際為之,捨此不為,反而將袁秋龍下藥迷昏後毆打,如何能使之得嚐遭毆打之痛苦,被告等2人所謂教訓之說,誠屬荒謬。又被告己○○辯以其持鐵棍毆打袁秋龍係因袁秋龍醒來推其撞柱子,其一時衝動方持鐵棍毆擊云云,然證人袁○音於偵查中證稱:袁秋龍喝咖啡,他就突然睡著;袁秋龍就給新爸爸和甲○○載到竹東田寮村裡面、橫山鄉裡面;袁秋龍到了新爸爸家時,他人沒有醒來;袁秋龍在車上睡覺、都叫不起來(見他卷第157頁),從西湖渡假村回到己○○家中,袁秋龍沒有醒來跟 別人吵架(見他卷第158頁)等語;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有搖袁秋龍但沒有醒來;己○○拿鐵棍打袁秋龍太陽穴;下去人整個摔倒,藥還沒有解掉、退掉等語(見偵21319卷二第134頁),均證稱袁秋龍昏睡不醒,並無醒來反抗推搡被告己○○或爭吵之情事。況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其講到要用鐵棍子打他後腦杓,甲○○沒講話,決定在母親節當天動手是因為那時候袁秋龍主動邀甲○○和小孩出去玩,其就想趁這個時候處理袁秋龍等語(見偵21319卷二第118頁),而本件被告2人先行謀議下藥迷昏袁秋龍,並拒絕西湖渡假村工作人員之救助,將昏迷之袁秋龍載至新竹縣橫山鄉之被告己○○住處,持鈍重之鐵棍毆擊袁秋龍頭部後腦杓達3下,造成嚴重傷勢,行兇後另行將被害人棄置一旁,亦無任何救護或送醫之舉動,復共同返回西湖渡假村將袁秋龍之車輛駛回被告己○○住處附近停放,其等顯係基於確定殺人之犯意,在行兇後認為袁秋龍死亡,隨即隱匿車輛以避免遭追蹤得知袁秋龍之去向。且如係偶一失手釀禍,以被告甲○○與袁秋龍係夫妻,縱認關係不佳,衡情亦當送醫救護,然竟未予置理,坐令袁秋龍死亡。以被告2人大費周張、慎思密慮,設局下藥迷昏袁秋龍並帶回住處持鐵棍朝頭部後腦杓猛力毆擊3下,行兇後棄置未予置理,尚且將袁秋龍停放之車輛開走以避行蹤等情觀之,被告己○○就持鐵棍毆殺袁秋龍一事委過於被害人推其撞柱子,其一時衝動臨時起意始持棍毆打、失手打死袁秋龍云云,實屬乖情悖理,無可採信。
⑧綜上,被告2人應係有殺人之確定故意,而非僅係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⒋被告甲○○確係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①被告甲○○歷次辯解觀之:
⑴110年6月24日第一次警詢時辯稱:其與袁秋龍最後一次見面是去(109)年聖誕節12月25日,袁秋龍來竹南火車站叫其跟小孩一起跟他慶祝生日;他載其跟小孩去新北的兒童樂園玩,在臺北吃完飯便送其與小孩回竹南;其打給他都及沒有接,好像裡面都沒有插SIM卡云云(見偵25670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
⑵嗣於110年6月25日第三次警詢時辯稱:「(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中陳述最後次見到袁秋龍是於109年12月25日是否屬實?)屬實」,「(問:警方提示袁秋龍於110年5月9日於住家外出照片,該日袁秋龍是否前往苗栗找你跟小孩?)是。」、「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中陳述最後一次見到袁秋龍是於109年12月25日,為何不一樣?)因為我忘記了。」云云(見偵25670卷一第91頁),繼辯稱:「約10點半左右有約在竹南火車站見面,見面後說要過母親節就載我跟小孩前往西湖渡假村,就由袁秋龍買票入場逛逛,袁秋龍在涼亭內看著地圖,我就跟袁秋龍說我要去上廁所,當我上完廁所出來後,發現袁秋龍趴在涼亭的桌子睡著了,當時有警衛、救護人員都有來,我使用己○○給我的手機聯絡己○○,跟己○○說袁秋龍暈倒了請他幫忙來西湖渡假村載他,己○○跟警衛說就開車進入西湖渡假村,我跟警衛、救護人員由我自行送袁秋龍就醫、不須由警衛、救護人員送醫,因袁秋龍暈倒由救護人員、己○○一同將他抬車放於後座,由己○○開車載袁秋龍、我、袁○音前往隨便一個醫院,但到醫院後我發現我沒有錢,所以我沒有進醫院,當天袁秋龍身上也沒有錢,於是就到己○○家(新竹縣○○鄉○○村0鄰○○○0號),有持續叫袁秋龍但他還是昏迷中,己○○拉昏迷的袁秋龍讓他下車,袁秋龍的頭部撞到地板,拉袁秋龍到地上,我就沒有過去,後面我就不知道袁秋龍發生什麼事。」、「當時袁秋龍還有氣」、「(問:妳是否有報案或救護動作?己○○有無報案或救護動作?己○○當時在做何事?)沒有。沒有。己○○有拿棍子敲袁秋龍。」、「我有買一杯咖啡原本我要喝,我在車上時跟袁秋龍說那一杯咖啡不要給袁秋龍喝,我不知情的狀況下袁秋龍將這杯咖啡喝下去了。」(見偵25670卷一第92頁);袁秋龍在己○○家被己○○拉下車敲擊後,拉到洗衣機後面的雜物堆裡面;當時袁秋龍已經死了(見偵25670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云云。
⑶於110年6月25日第四次警詢時辯稱:「就是110年5月9日時,袁秋龍約我到竹南火車站,我在到火車站之前就去買咖啡,買完咖啡我回到己○○車上將咖啡放在中控台的扶手,後面己○○在車上加白色粉末(己○○跟我說是感冒藥)在咖啡裡,己○○叫我等等拿給袁秋龍喝,說這喝了會想睡覺,袁秋龍開車載我跟袁○音到西湖渡假村,咖啡我放在車上並且我勸袁秋龍不要喝那杯咖啡,袁秋龍還是不聽勸去拿,後來袁秋龍買門票跟我及小孩(袁○音)進入西湖渡假村裡,在渡假村裡走一走期間袁秋龍喝了一半咖啡,後來我去上廁所回來時,就看到袁秋龍趴在桌上,後來有保全及救護人員來,救護人員有問說需不需要叫救護車,我向救護人員拒絕並表示我會載袁秋龍就醫,我用手機連絡拜託己○○來幫忙,後來己○○就駕駛5207-YV小客車來載我跟袁秋龍及小孩離開」、「結果後來到頭份市一間醫院後,發現我身上沒有錢沒辦法就醫,然後就直接回橫山住處,在住處我有叫他,可是叫不醒,後來己○○從5207-YV後座將袁秋龍拉下車,在拉下車的過程中,袁秋龍自己撞到頭的前方跟後方,後來我就聽到有人打東西的聲音,但當時我在照顧小孩沒看到狀況,那聲音之後,己○○就將袁秋龍拉到倉庫時,發現袁秋龍已經死掉了,後來己○○晚上跟我說他要燒屍體需要買汽油,我們一起去加油站買汽油,我們去竹北六家加油站買汽油,回到家之後於5月10日1時許己○○就開始燒屍體,我都在房間照顧哄小孩睡覺,當燒到到5時許,我們就拿水將火熄滅,己○○將燒剩下骨頭裝在米袋裡,然後放在家門前水溝下的涵洞裡。」云云(見偵25670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
⑷於偵查中辯稱:其老公(即袁秋龍)就是喝了咖啡,己○○利用其跟小孩就把那杯咖啡拿老公喝,其老公還坐到涼亭那邊時,西湖度假村裡地圖可以看到吃的東西在哪裡,其有跟老公袁秋龍講,袁秋龍說去廁所,出來才發現到己○○有進來、跟蹤我,他有跟蹤我、是他一直打給其,其講話聲音沒有說,手機是跟人家借的云云(見偵21319卷二第283頁);己○○拿鐵棍是去外面撿回來的,打公袁秋龍太陽穴那邊,其有阻止他說不要打其老公,他那時候第一次打下去,其有阻止他,後面又再打第一次,打完他後,他就拿不知道拿什麼刀割他喉嚨皮肉,之後他用完後就把袁秋龍拉去外面洗衣服的小倉庫,拿透明袋子把他身體蓋住,之後把他放到小倉庫內、蓋住屍體,後面晚上快要l0點多,新竹警察有來己○○住的地方問他說袁秋龍有沒有去找他,其記得是5月9日晚上,他哥哥在一樓上廁所上完後要洗澡,洗一洗便去二樓睡覺 ,到後面之後他把袁秋龍屍體從旁邊拉下來右邊草叢,他跟其講說他要燒木頭,結果就看到他燒其老公屍體,其有阻止己○○說不要燒其老公屍體,後面他跟其說已經點火,火點上去結果燒到4點多左右(見偵21319卷二第283頁至第284頁)云云。其辯稱在場目睹且有阻止被告己○○行兇云云。
⑸其於原審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法官問:被告對檢察官聲請覊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就迷昏進而殺害袁秋龍的部分,有。毀損屍體的部分,有…」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再於原審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辯稱:小孩有發現己○○把安眠藥放到咖啡裡給袁秋龍喝,其要去上廁所,其有跟袁秋龍說,其出來後,才發現袁秋龍已經睡著了,己○○騙救護人說他要送袁秋龍云醫院,己○○把其跟小孩趕上車,己○○跟保全說他是開白牌車的,救護人就把袁秋龍抬上己○○的車,己○○才把其跟小孩趕上車,上車後,己○○就開車載其及小孩到他的住處,其跟小孩被己○○推到房間,己○○的母親出來門口看了3次,己○○也把他母親趕到房間,小孩跑到外面看,小孩看到己○○把袁秋龍打受傷,是小孩跟其說的,那時候其沒有出去,都在房間內,跟小孩說不要再出去了,己○○跟其及小孩說不要亂說話,己○○拿鐵棍及刀去找袁秋龍,對袁秋龍下手都是己○○一人所為,跟其沒有關係,全部都是己○○做的,因為己○○威脅其及小孩不要亂說話,己○○騙其妹妹說袁秋龍出國不知道去哪裡,也騙其的家人,他警告其及小孩不要跟家人講這件事,其當下被己○○威脅云云(見110年度偵聲315號卷第30頁、第31頁)。其或坦承此部分犯行,復改辯稱係被告己○○一人所為,行兇過程是小孩告知,且其遭脅迫不得洩露云云。
⑹再於110年12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原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其全部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旋即辯稱: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二,人不是其殺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15頁);繼於110年12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其認罪,此部分事實經過如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52頁);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己○○未跟其說這個計畫,咖啡加安眠藥的事那時候其什麼都不知道,亦不太知道袁秋龍趴倒在西湖渡假村是因為安眠藥的關係,其是叫己○○載袁秋龍去醫院,也不知道己○○打死袁秋龍之事,都沒看到袁秋龍屍體,也不知道焚燒屍體,袁秋龍死掉的時候其都不知道,其都沒看到,己○○全部處理完到最後才跟其講;也不知己○○買汽油做什麼,燒完屍體4、5天己○○才告訴其屍體已毀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27頁至第43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如己○○所述只是想教訓袁秋龍(見本院卷第250頁)云云。其於原審審理中或坦承、或否認,而嗣為認罪之表示,且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就如何計畫及著手下藥迷昏袁秋龍、如何殺害袁秋龍及焚屍一事均並不知情,復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己○○辯解僅係為教訓袁秋龍之說詞。
⑺綜觀被告甲○○歷次辯解,其原先於警詢時完全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有與袁秋龍見面;嗣仍執前詞辯稱案發時未與袁秋龍見面,迄警方提出照片始行承認當日確有見面,並推稱忘記;雖另供承案發當天確有與袁秋龍及袁○音同遊西湖渡假村一節,復再辯稱其買咖啡至己○○車上,放置時己○○自行加入粉末要求其持與袁秋龍飲用,並稱係感冒藥,其與袁秋龍至西湖渡假村時尚且勸阻袁秋龍勿飲用該杯咖啡,惟袁秋龍不顧其勸阻自行飲用昏迷,並經電話請己○○前來幫忙欲至醫院就醫,惟因阮囊羞澀作罷,而逕返橫山住處,己○○將昏迷之袁秋龍拉下車時,袁秋龍自己撞到頭,嗣其僅聽到聲音,殆己○○將袁秋龍拉至倉庫時,袁秋龍已死亡云云,其所辯無非仍以袁秋龍不顧其勸阻飲用己○○下藥之咖啡,且袁秋龍昏迷後其本欲將之送醫,至橫山下車時更係袁秋龍自行撞到頭部,嗣後至袁秋龍死亡前之過程其均未目睹云云。再偵查中改辯稱其與小孩遭己○○利用拿咖啡給袁秋龍喝,且其係遭己○○跟蹤,至西湖渡假村上廁所出來時始知遭己○○跟蹤,己○○持棍毆打袁秋龍時其有在阻止,且己○○猶有持刀割袁秋龍喉嚨,嗣己○○稱欲燒木頭,其目睹時始知是燒袁秋龍屍體,且其有阻止等情,所辯無非係其在場均有阻止被告己○○,其係遭到利用云云。另再辯稱案發當日未與袁秋龍見面;或推稱不知情、未目睹,或辯稱其有勸阻被告己○○,或全部推稱係己○○個人所為,甚至陳稱己○○持刀截割袁秋龍喉嚨,另辯稱其遭被告己○○脅迫云云,其再三廻避淡化其在本案之角色,並全然諉過於己○○個人行為,迄法院訊問及審理中始有坦認犯行之情事,惟雖稱認罪,說詞一翻再翻,多有爭執。
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罪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貳、一、㈠、⒊被告甲○○、己○○供述可知,被告甲○○、己○○因認為袁○音遭袁秋龍家暴對袁秋龍心懷不滿,更因甲○○無法與袁秋龍離婚,又遭袁秋龍對被告2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對袁秋龍積怨更深,而被告甲○○2度向袁秋龍提起離婚訴訟,均因未繳納裁判費,遭法院駁回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17號民事裁定及判決各1份 、110年度婚字第159號民事裁定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至第115頁),益足徵案發前被告甲○○、己○○對袁秋龍之積怨非一朝一夕,且相較於被告己○○,被告甲○○對於袁秋龍之怨懟應更顯深刻。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 5月9日之前有跟甲○○討論要用迷昏的方式教訓袁秋龍,讓他感受被打的感受,因為袁秋龍要跟甲○○搶小孩子監護權,也不跟甲○○離婚,甲○○回應其,看其如何決定、如何處理等語(見偵25670卷一第69頁);今(110)年4月底的時候開始計畫;其當時是計畫要讓袁秋龍知道小孩被打的感受;有將計畫告訴姚曉方;甲○○如說看其決定要不要做;其原本是計畫下鎮定劑迷昏袁秋龍,讓袁秋龍感受小孩被打的感覺;袁秋龍之前有打給甲○○,說5月9日要帶小孩出去玩順便看小孩子,其就跟甲○○計畫那天執行等語(見偵25670卷一第54頁)、「(問:甲○○有無旁從協助你犯案?)我叫甲○○幫忙把風、掩護。」、「(問:你有無逼迫甲○○幫忙把風、掩護?還是他自己自願的?)我沒有逼迫他,就是一般的答應」(見偵25670卷二第70頁、第71頁)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跟甲○○討論殺害袁秋龍的計畫,何時不清楚,時間忘記了;就講到加藥這件事,下藥後將他帶回家,也是有要讓他體驗打小孩的感覺,一樣拿藥迷幻他,其講到要用鐵棍子打他後腦杓,甲○○沒講話,決定在母親節當天動手是因為那時候袁秋龍主動邀甲○○和小孩出去玩,其就想趁這個時候處理袁秋龍等語(見偵21319卷二第118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袁秋龍告其和己○○通姦罪,要求其跟己○○都要各自賠償20萬元,所以其跟己○○才有殺害動機,剛好袁秋龍約我5月9日一起過母親節,該計畫才得以實施等語(見偵25670卷一第89頁至第97頁),顯見被告甲○○遲至110年4月間即已與被告己○○謀議如何下藥迷昏袁秋龍及持鐵棍毆擊等計畫,本非臨時起意,且行兇時被告甲○○係在場把風。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決定要買黑咖啡之前,其有問甲○○說袁秋龍會不會喝咖啡,甲○○有跟我說袁秋龍很喜歡喝咖啡,其是因為是要抵掉藥的味道,且知道袁秋龍會喝咖啡,所以才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至第417頁),可見就本案迷昏袁秋龍之計畫,並非被告己○○獨力擬定,而係被告甲○○、己○○共同商議之結果,而被告己○○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拿鐵棍打袁秋龍時,甲○○有看到,甲○○沒有阻止,也沒有勸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被告甲○○雖未親自下手持鐵棍敲擊袁秋龍之頭部,惟被告甲○○與被告己○○共同擬定之計畫,積極配合提供咖啡與袁秋龍飲用、在西湖渡假村防止他人靠近救助袁秋龍等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甲○○於見聞被告己○○持鐵棍毆擊袁秋龍後腦杓,未有任何制止之行為,於袁秋龍遭毆打時,負責把風,於袁秋龍遭毆打後,也未見被告甲○○將袁秋龍送醫救護之舉措,堪認被告甲○○與被告己○○共同具備殺害袁秋龍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甲○○諉稱係遭己○○脅迫云云,惟其於原審訊問時即供稱:己○○沒有跟其說迷昏袁秋龍是為了要教訓袁秋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被告甲○○上開不知情、阻止、遭脅迫或僅係為教訓等說詞,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而本件殺人犯行固係由被告己○○提議、實際親手持鐵棍行兇,而立於積極、主導之地位,被告甲○○僅居於配合、把風之角色,惟此至多僅係共犯間行為之內部分工,尚無解於被告甲○○罪行之成立。
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己○○雖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毆打袁秋龍的時候,甲○○不在場,甲○○沒有看到其打袁秋龍,那時候甲○○在房間顧小孩,就剩下其一個人在外面處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至第417頁),非惟與其先前歷次供述(詳前述)不符,亦與被告甲○○最終所辯不侔,以彼等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己○○亦因介入甲○○與袁秋龍間家庭、婚姻、親子之糾葛而肇至本案,被告己○○上開於原審中之證述,非無礙於人情及被告甲○○同庭在場之壓力,所為迴護被告甲○○之情形,已難遽採,況被告甲○○就被告己○○持棍下手行兇時本係把風、掩護之角色,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甲○○並未親手持棍毆殺其夫,亦無足為有利之認定。
⒍本案綜合被告2人犯案動機、事前謀議下藥行兇,先由被告甲○○告知己○○其家庭活動之訊息,再由被告己○○在咖啡內下藥,復由被告甲○○提供與被害人袁秋龍飲用後昏迷剝奪行動自由,載至被告己○○住處持棍毆擊;而以硬物猛烈敲擊他人頭部,足以致人於死,被告2人對此不可能諉為不知,被告己○○連續持鐵棍猛擊袁秋龍頭部,且其用力甚猛,此由袁秋龍之傷勢觀之即明,而被告己○○下手行兇後,被告2人對袁秋龍亦無任何救護送醫之舉動,嗣後猶焚屍棄置,足認被告2人確有剝奪袁秋龍之行動自由及殺人之確定故意。本件被告2人殺人等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且除前述貳、一、㈠⒉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並有卷附小北百貨、六家加油站統一發票翻拍照片、經己○○指認之六家加油站外觀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1319卷一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79頁,偵21319卷二第29頁、第305頁)。
⒉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當晚其人不舒服 ,一直發燒並不在場,其都不知道云云。然:
①被告甲○○於原審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法官問:被告對檢察官聲請覊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就迷昏進而殺害袁秋龍的部分,有。毀損屍體的部分,有…」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又原審訊問時供稱認罪,並陳明:經其閱覽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內容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原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其全部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且於110年6月25日警詢時供稱:110年5月9日下午藏完車後先回己○○家,晚上己○○有跟其去六家加油站買92汽油240元,己○○跟其說要燒木頭用,其和袁○音在屋內,己○○凌晨1時就去家旁邊空地燒木頭,燒到快4時,燒木頭是指燒袁秋龍的屍體,大概4點多快5點,己○○叫其拿白色沙袋子給他,他用手將骨頭撿起來放到袋子裡,藏到己○○家前面水溝裡的涵洞等語(見偵25670卷一第94頁);於同日警詢時供稱:己○○晚上跟其說他要燒屍體需要買汽油,我們去竹北六家加油站買汽油,回到家之後於5月10日1時許己○○就開始燒屍體,其都在房間照顧哄小孩睡覺,當燒到5時許,我們就拿水將火熄滅,己○○將燒剩下骨頭裝在米袋裡,然後放在家門前水溝下的涵洞裡(見偵25670卷一第101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其有跟己○○和小孩一起去買汽油,去竹北加油站,用塑膠專門裝汽油的,大概只有中而已,沒有很大,是可以裝汽油的罐子,回來後1點時己○○就把屍體拉出來,拉到草叢,屍體在下面,上面放木材,己○○撿木材、淋汽油跟點火,己○○在燒屍體的時候其安慰小孩睡覺後再出來看,後來又在旁邊抽菸,沒有把風,燒到快5點多,我們就拿水潑,身體骨頭是己○○撿的,他裝到米布袋,裝了2層,大腿那邊沒燒完,就直接用水潑、滅火,然後他就拿米布袋套起來,把頭跟身體骨頭套起來,下面的腳有燒掉就用另一個布袋裝,裝成2袋放己○○家外面水溝等語(見偵21319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其雖否認在場把風,惟亦供承己○○欲焚燒袁秋龍屍體,其與己○○同赴加油站購買汽油,並於晚間1時由己○○拉出屍體淋油點火焚燒,其哄睡小孩後出來看並在旁抽菸,焚燒至5時多許,其等以水澆熄,並由己○○將屍骸裝入米袋棄置水溝等情。而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其不在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2頁、本院卷第113頁、第250頁),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辯稱:火是己○○點的,其覺得害怕都待在屋子裡云云,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晚其人不舒服,一直發燒並不在場云云,說詞不一,已難憑信,更與其前揭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不符。
②被告己○○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甲○○在其點火燃燒屍體時,有幫忙把風,是其叫甲○○把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5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買汽油是其決定的,甲○○有跟其一起去買汽油,小孩也有一起帶去,其有跟甲○○說要買汽油焚屍,回家後甲○○要回去房間照顧小孩,凌晨2點到4點的時候小孩睡著了,鄰居也睡著了,所以就趁這個空檔來焚燒屍體,快5點時,因為附近鄰居都很早起床怕被發現,所以是兩個人一起潑水把火滅掉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至第417頁),核與被告甲○○上開供述內容相符。顯見被告甲○○明知被告己○○欲焚屍而共同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焚燒過程中亦在場,嗣與被告己○○共同以水潑澆熄等情,應堪認定。其辯以並未在場、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既明知袁秋龍已經死亡,亦知悉己○○意在焚屍,且被告己○○亦供承其有告知甲○○說要買汽油焚屍,而共同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且被告甲○○在哄睡小孩後確有到現場負責把風,復協助幫忙滅火,縱被告甲○○並無口頭應允被告己○○此部分犯罪計畫,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甲○○與被告己○○間確有毀損遺棄屍體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至明。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袁秋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0頁,原審卷一第60頁、第214頁、第252頁,本院卷第182頁、第252頁;聲羈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3頁、第 181頁、第25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台中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10005103號函附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8頁,偵21319卷一第105至106頁,偵21319卷二第83至84頁、第95至97頁,偵25670卷二第67頁、第68頁、第129至131頁,原審卷二第123至147頁)可憑。
⒉被告甲○○於警詢時另辯稱:存摺是109年12月25日袁秋龍給其的,他知道其沒有錢,所以才把存摺給其云云(見偵25670卷一第96頁)。復於偵查中辯稱:袁秋龍於109年12月25日去台北兒童樂園後,把合作金庫、台中銀行、郵局存摺及同一顆印章給其,也有給其提款卡,但是忘記給其密碼,他怕其錢不夠用,一直叫其回到他身邊云云(見偵21319卷二第131頁至第139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稱:台中銀行的帳戶存摺是109年12月25日袁秋龍拿給其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7頁至第433頁)云云,復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台中銀行帳戶是袁秋龍生前交代其把錢領出來去繳燃料稅費、牌照稅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參閱卷附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10005103號函附相關資料(見偵21239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原審卷二第123頁至第147頁),上開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係於110年2月25日由袁秋龍開戶,於110年2月26日啟用,被告甲○○顯無可能於109年12月25日即預先取得根本尚未開立銀行帳戶之存摺,其辯以帳戶資料係袁秋龍於109年12月25日交付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羈押前主要經濟來源有時候幫小朋友申請政府補助,因小朋友爸爸沒有給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1頁),亦自承袁秋龍並未給其款項,更遑論袁秋龍會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甲○○提領使用。而被告甲○○一度於偵查中供稱:己○○從其老公黑色正方形包包拿存摺和印章給其等語(見偵25670卷二第284頁至第285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的存摺印章,好像是甲○○從袁秋龍皮夾拿的,那天有回大里搬那些她所買的家具回新竹,那時候好像有一起拿等語(見偵25670卷二第117頁),證人袁○音於警詢時供稱:媽媽(即甲○○)跟己○○把袁秋龍包包脫掉,他們在找NOTE20,他們想要把手機賣掉,其在看電視的時候,媽媽和己○○出去,回來後,他們去翻爸爸(即袁秋龍)包包,把他2支手機和存摺都拿走,現在東西都在媽媽那裡,後來新爸爸(指己○○)開車(白色、三菱、車號不知道)帶其和媽媽去西湖渡假村牽舊爸爸(指袁秋龍)的車子等語(見他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稽以被告己○○、甲○○前揭供述、證人袁○音前述證述內容,以及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117頁至第131頁,偵21319卷一第97頁至第104頁,偵21319卷二第71頁至第78頁,偵25670卷二第49頁至第56頁),被告甲○○、己○○、袁○音於110年5月13日、5月30日亦曾二度前往袁秋龍位於臺中大里區住處,被告甲○○、己○○在行兇後非不得取得袁秋龍相關帳戶資料及印章。況被告甲○○於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己○○當時跟其講他的車子被撞壞要賠錢,跟其說他身上沒錢,就叫其去領;己○○拿去賠錢,匯款元賠對方錢,其他的錢就拿去繳袁秋龍的燃料稅、牌照稅、罰單及己○○的罰單小己○○跟其說他沒工作,不知道怎麼辦,就跟其要錢說要繳錢、加油、吃飯,就有跟其拿走2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供承:其認罪,此部分是己○○要其去領的,領出來後都拿去繳納己○○罰單及己○○因車禍要賠償給別人的錢,沒有做其他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頁),其就領款後之用途雖說詞前後未儘一致,惟均陳明係被告己○○要求其提領,且有支應被告己○○之所需。而被告甲○○早已離家與被告己○○同居,並曾對袁秋龍提出離婚訴訟,袁秋龍更對被告2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衡情袁秋龍當無委由被告甲○○代為領款處理車輛稅費之情形,顯見被告甲○○所辯袁秋龍之帳戶資料及印鑑章係袁秋龍自行交付,且係袁秋龍生前交待領款之說,僭而無徵,無足採信。再者,被告2人殺害袁秋龍後猶將之車輛出售牟利,縱認確有以領得之款項繳納袁秋龍車輛稅費,亦係事後處分贓款之行為,並無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⒊被告己○○前於原審審理中辯稱:110年5月21日當日其在上班,甲○○是領完錢後才跟我說,袁秋龍的提款卡是甲○○從袁秋龍包包裡自己拿的,提領的錢是用在袁○音的開銷云云。然其既與被告甲○○共同自袁秋龍隨身包內取出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其對被告甲○○欲持以提領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內款項一節,顯非無所知悉。且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甲○○只跟其說她領6萬多塊,她應該會帶小孩去銀行領錢,但那天其在上班,沒有跟甲○○去銀行,甲○○領完錢隔天有給其,其有跟她說要加汽車的錢,差不多900元至1,000元等語(見偵25670卷一第75頁);於偵查中供稱:甲○○有事先跟其說要去領袁秋龍帳戶存款,甲○○是跟其講要去買小孩衣服、褲子、尿布還有鞋子,因為小孩長大衣服穿不下、鞋子也穿不下等語(見偵21319卷二第117頁),可見被告甲○○已事前告知持袁秋龍帳戶領款及款項 之用途。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己○○利用其跟小孩把6萬1,430元領出來,己○○叫其拿給他,其有拿給他,他說他要保養車,要換2個輪胎,5月21日己○○沒有上班,那時候是請假在外面,叫其和小孩去領錢,領完交給他等語(見偵21319卷二第284頁至第285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還沒提領的時候其有問被告己○○,他就跟其說他已經沒有工作了,所以他有先跟其借錢,是己○○決定提領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內的存款,是殺害袁秋龍之後決定的,110年5月21日己○○在那附近工作,當天他不舒服就跟公司請半天假,他原本是做整天,原本是說要來找其,但他那時候貨都還沒用好,所以他沒有來找其,錢在新竹己○○住處交付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7頁至第433頁),被告甲○○所為證述前後雖略有不一,然對被告己○○知悉其事先提領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內存款乙節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均屬一致,應屬可信。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知悉甲○○提領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內款項之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辯稱110年5月21日其在上班云云。惟經調閱被告己○○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己○○於107年4月19日起投保於新竹縣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且於110年5月21日退保,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頁),被告己○○既於110年5月21日退保,其所稱當日在上班之辯解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又經原審電詢被告己○○所稱之雇主鐘佑富,其稱己○○是臨時工,只有做幾天,有時有做,有時沒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再經原審函詢鐘佑富亦未能提出被告己○○之出勤資料,被告己○○亦未能提出相關佐證,已難遽採。且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被告己○○縱未親身前往銀行提款,惟其與被告甲○○共同殺害袁秋龍,且就被告甲○○提領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內存款事先已知情,事後亦有分受領得之款項,堪認其與被告甲○○已有犯意聯絡,被告己○○於110年5月21日有無上班而不在現場提領,並無解其共犯之成立。
⒌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事實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甲○○、己○○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以證人林○○、謝○○、陳○、曹○○、莊○○、楊○○、陳○○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1319卷一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47頁至第253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91頁至第293頁、第301頁至第304頁,偵21319卷二第223頁至第229頁,偵25670卷一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67頁至第17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15頁至第218頁、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41頁至第245頁,偵25670卷二第211頁至第2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汽車買賣合約書、相關資料翻拍照片(含車牌號碼乙車車行車執照、車輛外觀、內部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翻拍照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翻拍照片、行車執照翻拍照片、臺中市地方稅務局110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臺中市地方稅務局109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6月1日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收據聯)、翻拍照片(含車貸廣告資料、楊先生LINE截圖資料、銀行繳交車貸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70頁,偵21319卷一第227頁、第239頁至第245頁、第255頁至第267頁、第273頁、第283頁至第289頁、第295頁至第299頁、第305頁至第313頁,偵21319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77頁至第191頁、第197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219頁至第227頁、第233頁至第239頁、第243頁),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當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本案上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事證明確,被告甲○○、己○○2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袁秋龍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本件故意對袁秋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剝奪行動自由、殺人等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僅依上開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害人袁秋龍已遭殺害,已屬自然人死亡後供埋葬之物體,被告甲○○前揭共同毀棄袁秋龍屍體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係宗教感情、社會倫理與善良風俗,非屬對於家庭成員之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難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需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是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所有人亡故後,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此乃一般金融機構運作上之常態。準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本件被繼承人袁秋龍既已死亡,被告甲○○、己○○於袁秋龍死亡後,未填具上開文件交付台中商銀,而請領袁秋龍之存款,當足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既未經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即私自提領袁秋龍存款,自亦足生損害於遺產共同繼承人。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且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可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後,由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未經袁秋龍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以袁秋龍之名義出具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持以向監理站之公務人員行使,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上開不實之私文書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是核被告甲○○、己○○所為: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⒋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㈤罪數:
⒈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
,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
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另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
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
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亦即
,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如二行為間不
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係共同基於同一殺人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由被告己○○持鐵棍敲擊袁秋龍頭部數次之行為,侵害同一個生命法益,客觀上應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殺人既遂罪。又被告2人剝奪行動自由、殺人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被告己○○於110年6月25日警詢時供稱:今(110)年4月底的時候開始計畫;其當時是計畫要讓袁秋龍知道小孩被打的感受;有將計畫告訴姚曉方;甲○○如說看其決定要不要做;其原本是計畫下鎮定劑迷昏袁秋龍,讓袁秋龍感受小孩被打的感覺;袁秋龍之前有打給甲○○,說5月9日要帶小孩出去玩順便看小孩子,其就跟甲○○計畫那天執行等語(見偵25670卷一第54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其跟甲○○討論殺害袁秋龍的計畫,就講到加藥這件事,下藥後將他帶回家,也是有要讓他體驗打小孩的感覺,一樣拿藥迷幻他,其講到要用鐵棍子打他後腦杓,甲○○沒講話,決定在母親節當天動手是因為那時候袁秋龍主動邀甲○○和小孩出去玩,其就想趁這個時候處理袁秋龍等語(見偵21319卷二第113頁至第123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袁秋龍告其和己○○通姦罪,要求其跟己○○都要各自賠償20萬元,所以其跟己○○才有殺害動機,剛好袁秋龍約其5月9日一起過母親節,該計畫才得以實施等語(見偵25670卷一第89頁至第97頁);復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其跟己○○討論要讓袁秋龍睡著的目的就是要把他帶走,到橫山那邊,先拉下車再拿鐵棍打他頭、太陽穴等語(見偵21319卷二第131頁至第139頁),顯見其等業已就先行謀議下藥迷昏袁秋龍後帶走殺害等情,就妨害自由及殺人犯行已在其等計畫中,且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殺人罪。
⒊按刑法第247條第1項所稱之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云者,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雖得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惟損壞屍體與遺棄屍體二者,尚難認得依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是損壞並遺棄屍體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2人殺害袁秋龍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焚燒及丟棄袁秋龍之屍體,主觀犯意無非在避免其殺人犯行遭發覺,遂為焚燒屍體之行為,復將被害人之屍體棄置於溝渠內,則被告遺棄、損壞屍體犯行,其犯意單一,且行為具有部分局部重疊性,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遺棄屍體罪與損壞屍體罪,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處斷。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雖未論及毀損屍體罪嫌,惟起訴書業已敘及被告焚燒屍體及以米袋裝盛丟棄溝渠等事實,並記載被告2人係「共同基於『毀棄』屍體之犯意聯絡」,且被告2人就此毀損、遺棄屍體部分均係該當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侵害屍體之罪名,自應於該罪名下予以評價,是起訴書引述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時,未併引用同法條之毀損屍體罪名,應屬法條罪名之漏引,仍屬業已起訴,而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理,且此部分業經審理中經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得以防禦、辯護,無礙於其等訴訟權,附此說明。
⒋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應認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其各部分行為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既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就台中銀行取款憑條上之「存戶原留印鑑」欄內,盜用袁秋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犯行,應認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及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盜用袁秋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按數罪併罰,指行為人出於各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與實質一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之行為,而論以一罪之情形有別。又殺人後之遺棄屍體,除有殮葬義務者外,若殺人以後去而不顧,並未將屍體有所移動,固難遽論該罪,惟如有將屍體遺棄他處之行為,自可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時毀屍滅跡沒有在預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堪認焚屍、棄屍尚不在其等原先計畫之規劃範圍內,被告甲○○、己○○殺害袁秋龍後,應係另基於遺棄屍體犯意,將袁秋龍之屍體焚燒丟棄,佐以殺人及焚棄屍體犯罪時間均不相同,兩者行為明顯可分,而無所謂全部或局部行為之同一性可言,其等遺棄屍體行為非屬殺人行為之一部分,無法包括評價於殺人行為內,被告2人殺害袁秋龍後竟又焚燒屍體、再以米袋裝盛屍體丟棄於溝渠,依一般社會普遍觀感誠屬駭人聽聞,與國人普遍社會情感有明顯重大背離,自應於遺棄屍體罪名下予以評價,亦不能視為殺人之不罰後行為;又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犯行,被告2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車行人員遂行此部分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⒏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早於105年間即因袁秋龍對袁○音掌摑、揑頰、脫光衣服、毆打臉部、臀部等行為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0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另被告甲○○於108年間以袁秋龍對袁○音有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暫家字第172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又被告甲○○2度向袁秋龍提起離婚訴訟,均因未繳納裁判費,遭法院駁回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17號民事裁定及判決各1份 、110年度婚字第159號民事裁定2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甲○○與被害人袁秋龍婚後感情不睦,且袁秋龍非無對其女袁○音有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惟被告甲○○已與被告己○○外遇交往同居,已如前述,且袁○音亦隨同被告甲○○共同生活,客觀上袁秋龍已無從對被告甲○○再有精神或身體之侵害,況本件被告2人得以遂行殺人犯罪,更係袁秋龍欲與被告甲○○母女共度母親節,而相偕同遊西湖渡假村,使被告2人有機可乘下藥迷昏袁秋龍並將之載走殺害,被告己○○雖係因有感於其同居女友被告甲○○母女處境,惟其與被告甲○○謀畫周詳,用計歹毒,持鐵棍 杖斃袁秋龍,下手兇殘,嗣後2人更焚屍滅跡,復提領死者銀行帳戶款項、以死者名義出售汽車,其等2人各該所為, 實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犯罪均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甲○○為袁秋龍配偶,更與袁秋龍生有袁○音,被告2人於案發前,對袁秋龍心生怨懟,被告甲○○竟與外遇對象被告己○○共同以兇殘手段剝奪袁秋龍之生命後,非惟焚燒藏匿袁秋龍遺體,又另行起意提領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內存款及變賣乙車,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甲○○更屢次謊稱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存摺係袁秋龍本人於109年12月25日交付云云,雖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大部分犯行,然已足見其不斷更易所辯、淡化自身涉案情節之傾向,另被告己○○坦認大部分犯行,又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做修車、黑貓宅配,月收入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清潔,也有在工地工作、做液晶電視,月收入2萬多元,需要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至第260頁),被告2人迄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亦無提出具體之彌補損害計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其所為沒收之宣告,亦無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
㈡被告甲○○以其先均不知情,係被迫為從犯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己○○以其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於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表示認罪,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應有調整之必要云云。被告甲○○、己○○2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原審判過重,全部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而被告2人係本件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已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252頁),其上訴意旨辯以其係被迫為從犯云云,自無可採。且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就上開部分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原審僅均量處被告甲○○、己○○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另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4月,並均得易科罰金,以上開部分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僅於最低法定刑酌加1至2月,且得易科罰金,就此部分誠屬極低度之量刑,是被告2人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再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已然明確,則其於眾證分明,無所遁飾經原審論罪科刑後,始上訴改為承認,雖被告上訴後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考量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態,被告己○○上訴始坦承犯行實非必須減輕其刑之原因。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量刑僅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最低刑度略加2月,已屬極低度之量刑,已如前述。再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己○○利用其跟小孩把6萬1,430元領出來,己○○叫其拿給他,其有拿給他,他說他要保養車,要換2個輪胎,5月21日己○○沒有上班,那時候是請假在外面,叫其和小孩去領錢,領完交給他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還沒提領的時候其有問被告己○○,他就跟其說他已經沒有工作了,所以他有先跟其借錢,是己○○決定提領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內的存款,是殺害袁秋龍之後決定的,110年5月21日己○○在那附近工作,當天他不舒服就跟公司請半天假,他原本是做整天,原本是說要來找其,但他那時候貨都還沒用好,所以他沒有來找其,錢在新竹己○○住處交付給他等語,亦指證被告己○○主導指使此部分之犯行,縱併予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始坦承犯行之情事,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所量處刑度仍屬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過重之情事。綜上,被告2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被告甲○○上開經駁回上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罪(2罪)所處之刑,審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①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殺人犯行科刑審酌時說明:「被告二人於光天化日下,明目張瞻將袁秋龍迷昏帶離西湖渡假村,進以殺害袁秋龍,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亦重,且手段激烈,殺意甚堅」等情,判決理由既謂被告2人殺意甚堅,復認定被告2人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所為,二者非無矛盾,容有未洽。
②又犯罪事實欄一被告2人係謀議下藥迷昏袁秋龍,再將其載至被告己○○住處殺害,就其等之犯罪動機、謀議及行兇過程、下手行兇之工具、毆擊袁秋龍之部位及次數,及行兇後處理之態度,可見被告2人慎思密慮,設局行兇,應係確定故意所為,原審認定被告2人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顯有違誤。
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被告甲○○雖與被告己○○共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殺害其夫袁秋龍,且肇因於被告甲○○與袁秋龍夫妻關係衍生之涉及被告甲○○與被告己○○外遇、同居,袁秋龍猶有因之對被告2人提起民事訴訟獲准賠償,被告甲○○提出離婚訴訟,且有涉及子女遭袁秋龍不法精神、身體之侵害等關於家庭、子女、情感、財務糾葛,且被告甲○○與被告己○○2人同惡相濟,均係共同正犯。惟被告甲○○就此部分之犯行,除事前謀議,持被告己○○下藥之咖啡供袁秋龍飲用,待袁秋龍昏迷後,再通知被告己○○前來西湖渡假村,並阻止拒絕渡假村人員之救護協助,嗣與被告己○○載回住處後,由被告己○○持鐵棍下手行兇毆殺袁秋龍,被告甲○○係在旁把風;且倡議主導本件犯行係被告己○○,被告甲○○多係居於配合協助之地位等情,原審判決未區分2人就本件犯行參與程度,就被告甲○○與被告己○○均判處無期徒刑,就被告甲○○部分非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已記載被告2人共同基於「毀棄」屍體之犯意聯絡,且犯罪事實欄已詳述被告2人焚屍毀損後丟棄溝渠遺棄屍體之事實,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亦復如是,惟原審判決漏未說明毀損屍體及遺棄屍體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亦有未當。
②又袁秋龍與被告甲○○雖係夫妻,然袁秋龍既已遭被告2人殺害,已屬自然人死亡後供埋葬之物體,然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共同毀棄袁秋龍屍體之行為,已非屬對於家庭成員之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難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認此部分亦屬家庭暴力罪,亦有未合。
③被告甲○○與袁秋龍係夫妻,竟恩斷義絕夥同居男友己○○殺夫焚屍棄置,而與被告己○○共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遺棄袁秋龍之屍體犯行,誠屬駭人聽觀,惟被告甲○○係與被告袁秋龍一同前往購買焚屍之汽油,嗣由被告己○○下手焚燒屍體,被告甲○○在場把風,並共同將火熄滅,再由己○○以米袋裝盛棄置溝渠等情,已如前述,堪可認此部分犯行亦係被告己○○主導親為,被告甲○○多係居於配合協助之地位等情,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自難認較被告己○○為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4月,重於被告己○○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非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己○○上訴指摘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量刑過重,雖無可採,惟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審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如上述⒈①、②及⒉①、②、③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該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審酌:
①被告甲○○與被告己○○外遇同居,而死者袁秋龍為被告甲○○之夫,被告甲○○即迭向被告己○○表示袁○音係因幼時遭袁秋龍毆打而致身心障礙,並對其未能和袁秋龍離婚之現況感到難過,且被告2人外遇關係因遭袁秋龍發現,袁秋龍繼而對其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獲得部分勝訴之判決,致甲○○、己○○對袁秋龍怨懟日深,蓄怨成仇,竟起意謀議下藥迷昏袁秋龍後行兇,嗣殺害袁秋龍後為避免遭查獲而焚屍棄置溝渠之犯罪動機、目的。
②被告甲○○夥同外遇同居對象即被告己○○殺夫,於光天化日下,明目張瞻將袁秋龍迷昏帶離西湖渡假村進而殺害,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亦重,且手段激烈,殺意甚堅,不僅剝奪袁秋龍之生命,又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被告2人犯後將袁秋龍之屍體焚燒藏匿,行徑駭人聽聞,令人髮指,所為引起一般人莫大恐慌,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堪認所生之危害深重。
③被告2人係事前謀議並以下藥迷昏袁秋龍之方式帶離,進而持鐵棍重擊袁秋龍後腦杓多次而殺害,其等係計畫性殺人犯罪;且於行兇殺人後非惟焚毀被害人屍體,更棄置藏匿於溝渠,被告甲○○為袁秋龍配偶,更與袁秋龍共育有一女袁○音,竟與外遇對象被告己○○共同將袁秋龍以安眠藥迷昏剝奪行動自由再以執棍擊殺袁秋龍,復再行焚屍棄置,彼等不尊重他人生命,更對遺體輕賤漠視,犯罪手段兇殘。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被告己○○居於主導地位,且就實際持棍擊殺袁秋龍、放火焚屍並裝盛米袋內丟棄等行為,均係被告己○○親手所為,甚屬兇恣狠戾。而被告甲○○居於配合之角色,亦非親自下手行兇及或親手焚屍、棄屍,所參與上開部分犯行之程度,自較諸被告己○○而言相對較輕。
④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做修車、黑貓宅配,月收入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清潔,也有在工地工作、做液晶電視,月收入2萬多元,需要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至第260頁),且被告甲○○前107年間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侵占遺失物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偽造文書部分,共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罰金5000元(侵占部分),均緩刑3年確定;被告己○○另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尚未執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品性、素行、智識程度。
⑤被告甲○○最先於警詢時陳稱最後一次見到袁秋龍的時間是109年12月25日云云(見偵25670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嗣 於110年8月19日法官偵查中延押訊問時更辯稱:本案全部都是己○○做的,己○○威脅其云云(見偵聲卷第29頁至第32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袁秋龍死掉的時候其都不知道,其不知道己○○買汽油要做什麼,燒完第四天、第五天己○○才說屍體已經毀滅了,己○○全部處理完才跟其講袁秋龍已經死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7頁至第433頁),雖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然其隨證據提示之程度始陸續坦承,復就本件偵審以來不斷翻異、淡化自身涉案情節,繼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己○○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僅係為教訓袁秋龍云云,並仍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推稱其不在現場云云;又被告己○○雖表示認罪,惟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辯以僅係為教訓袁秋龍,一時失手打死云云,且就被告甲○○涉案部分仍多有避重就輕、多有迴護之處,難認其等有確實徹底省悟、懺悔之情事,且被告2人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亦無提出具體之彌補損害計畫等犯後態度,而被害人之兄丙○○於本院審理中量刑意見陳稱:這件應該判處極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堪認被告2人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
⑥本院審酌上情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己○○居於倡議主導之地位,且親自下手行兇,手段兇殘,所為實難容於一般社會秩序,若量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至15年,顯屬過輕,亦難謂罪責相當,並兼顧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下,服無期徒刑具有相當期間與外界社會暫時隔絕,堪認足以防禦被告己○○對社會所生潛在危險,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係與被告己○○共同殺害其夫袁秋龍,且肇因於被告甲○○與袁秋龍夫妻關係衍生之涉及被告甲○○與被告己○○外遇、同居,袁秋龍猶有因之對被告2人提起民事訴訟獲准賠償,被告甲○○提出離婚訴訟,且有涉及子女遭袁秋龍不法精神、身體之侵害等關於家庭、子女、情感、財務糾葛等情事。惟被告甲○○就此部分之犯行,除事前謀議,配合持被告己○○下藥之咖啡供袁秋龍飲用,待袁秋龍昏迷後,再通知被告己○○前來西湖渡假村,並阻止拒絕渡假村人員之救護協助,嗣與被告己○○載回住處後,即由被告己○○持鐵棍下手行兇毆殺袁秋龍,被告甲○○係在旁把風,尚非居於主導及實際動手打殺袁秋龍。是本件倡議主導及親自痛下殺手者係被告己○○,被告甲○○多係居於被動配合協助之地位,相較於被告己○○而言,被告甲○○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刑度應與被告己○○有所區隔,而其本件犯行並無加重減輕事由,是就被告甲○○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最高刑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依其殺人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己○○亦係居於主導地位並親手焚屍棄置,參與程度甚深,被告甲○○在旁把風參與程度較輕,惟考量此部分係毀棄其夫袁秋龍之屍體,全然未念夫妻之情,實屬冷酷,且犯後任意翻異,態度不佳等情,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法第51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己○○所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而不再執行他刑。又被告甲○○撤銷改判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考量被告甲○○就此部分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經整體評價後,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10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於台中銀行取款憑條上之「存戶原留印鑑」欄內,偽造之袁秋龍印文1枚(見偵21239卷二第84頁),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及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偽造之袁秋龍印文各1枚(見偵25760卷一第209頁、第243頁),雖均未據扣案,然上開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所載「袁秋龍」之簽名均僅為識別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不具署押性質,自無庸併予沒收,附予敘明。偽造之台中銀行取款憑條、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業經分別持向台中商銀、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袁秋龍」印章2個,並非偽造而來,亦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己○○所持用之鐵棍,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己○○購買汽油時所盛裝之容器等物並未扣案,尚難認仍存在,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沒收與否對於本案及預防犯罪均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與被告己○○彼此聯繫使用之手機即白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黑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被告己○○所駕駛之甲車,購買咖啡所得之發票,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購買汽油所得之發票,均非違禁物,沒收與否對於本案及預防犯罪均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扣案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為被告己○○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其餘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自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內所提領之6萬1,430元,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販賣乙車所得之2萬6,0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己○○於警詢時辯稱:其僅分得900至1000元云云(見偵25670卷一第75頁),復於偵查中辯稱:其沒有分到款項云云(見偵25670卷一第117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袁秋龍帳戶領出的錢甲○○沒有拿給其,只有其向甲○○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1頁至第412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分給己○○,只是供應其與己○○、袁○音生活上之開銷云云(見偵25670卷一第10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己○○,沒有分到錢云云(見偵21319卷二第77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己○○拿去賠錢,滙款5000元,其他拿去繳袁秋龍的燃料稅、牌照稅及己○○的罰單,拿走2萬多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7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領到的錢一部分交給己○○,己○○每月要還人家5000元,總共拿給己○○,多少錢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20頁至421頁)。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己○○各分一半云云(見偵25670卷一第104頁),繼於偵查中辯稱:賣車錢沒說怎麼分,就拿錢去吃飯云云(見偵21319卷第138頁),復於原審訊問時辯稱:賣車款項是己○○拿走的,其都沒有拿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69頁);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分得賣車錢云云(見偵25670卷二第77頁),又於偵查中辯稱:賣車錢都全部給甲○○云云(見偵25670卷二第118頁),再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賣車所得款項用在袁○音日常開銷上,甲○○也沒有說一部分要歸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56頁)。彼等先後說詞不一,是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應認被告2人間就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而被告己○○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羈押前主要經濟來源就是在鍾佑富處工作,會有再跟甲○○拿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頁),衡諸被告2人係同居關係,在被告己○○亦有向被告甲○ ○拿取生活費之情形,並參諸前揭說明,即應平均分擔(計算式:61430÷2=30715,26000÷2=13000),並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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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甲○○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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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台中銀行取款憑條上之「存戶原留印鑑欄」所示偽造「袁秋龍」之印文壹枚沒收。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台中銀行取款憑條上之「存戶原留印鑑欄」所示偽造「袁秋龍」之印文壹枚沒收。 | |
| |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所示偽造「袁秋龍」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汽車買賣合約書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所示偽造「袁秋龍」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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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SAMSUNG行動電話1支(袁秋龍)〈無SIM卡〉。 ②側背包(袁秋龍)。 ③黑色長皮夾(袁秋龍) ④粉紅包包1個。 ⑤台中銀行存簿1本〈戶名:袁秋龍,帳號000000000000號〉。 ⑥合作金庫銀行存簿1本〈戶名:袁秋龍、帳號0000000000000〉。 ⑦臺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⑧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 ⑨合作金庫銀行存簿1本〈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 ⑩國泰世華銀行存簿1本〈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 ⑪渣打銀行存簿1本〈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 ⑫玉山銀行存簿1本〈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 ⑬中華郵政存簿1本(戶名:袁秋龍、帳號00000000000000)。 ⑭中華郵政存簿1本〈戶名:袁○音、帳號00000000000000〉。 ⑮中華郵政存簿1本〈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⑯印章14顆〈甲○○6個、袁○音3個、袁秋龍4個、己○○1個〉。 ⑰文件資料1包〈含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 ⑱日記本1本。 ⑲HTC行動電話1支〈無法開機,無SIM卡〉。 ⑳SAMSUNG平板電腦1臺〈無法開機,無SIM卡〉。 ㉑斜背包1個。 ㉒黑色皮夾1個。 ㉓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㉔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㉕水壼1個。 ㉖咖啡色皮鞋1雙 ㉗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㉘中華郵政存簿本1本〈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 ㉙棉棒1件。 ㉚煙蒂1件。 ㉛棉棒1件。 ㉜煙蒂1件。 ㉝手套1件。 ㉞棉棒1件。 ㉟棉棒1件。 ㊱唾液1件。 | |
| ①手套1雙。 ②球棒1支。 ③鐵棒1枝。 ④甲車行車紀錄器1臺〈含記憶卡〉。 ⑤藍色上衣1件 ⑥唾液1件 | |
| 發票7張(扣案為9張發票,此指扣除統一發票編號NF-00000000號、編號NW-00000000號之7張發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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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