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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僅就被告梁桂(下簡稱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量刑部分爭執(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參本院卷第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
    梁桂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2段7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適有陳蘇麵騎乘醫療代步車,亦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騎乘在同向前方,亦未注意其騎乘醫療代步車,即視同須靠邊行走之行人,而未靠路邊行駛,致梁桂自後擦撞陳蘇麵所騎乘之醫療代步車,致陳蘇麵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手第五指骨骨折之傷害,歷經就醫治療後,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發水腦及失智,導致認知功能及生活能力於治療後亦無法恢復,而處於中重度失智狀態,需24小時由旁人監護及照顧,嗣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達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梁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漫不經心完全未注意前方狀況,且由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害人陳蘇麵(下稱被害人)騎乘之醫療代步車係緊靠道路右側行駛,被害人並無偏行情形,係被告行經彎道未控制好方向盤,致所駕駛的小客車往右偏行而撞及被害人,被告應對本件車禍的發生負完全肇事責任。再者被告自事故發生後迄今均拒絕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原審未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相當嚴重,且被告拒絕賠償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自屬過輕等語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傷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坦承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並有2名孫子,目前擔任家管而在家照顧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況且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不一而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積極協調保險公司提高保險給付金額,並表示除保險理賠外,願在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再賠付新臺幣50萬元,尚非故意不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認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作為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是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本件並未和解及賠償,而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尚屬無據。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