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而祥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 律師
楊玉珍 律師
朱清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而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而祥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中午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后豐大橋(三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下橋後,行經三豐路與國豐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國豐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轉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即貿然左轉,適逢謝怡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謝怡庭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腦部外傷併顱内出血、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氣胸等傷害,嗣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住院手術,出院後於該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達一年後,仍遺有右側肢體偏癱無力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謝怡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而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至53、90至91、21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4至22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129至130頁,原審卷第49、166、283頁,本院卷第50、90、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怡庭(下稱告訴人)、證人謝財旺於警詢、偵詢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127至130頁,原審卷第49、167、284頁),並有109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109年4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7日、109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及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9日、109年6月24日、109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109年5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237號函暨檢送之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臺中地檢署110年2月2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臺中工務段110年3月30日二工中段字第1100033604號函暨檢送之豐原區三豐路與國豐路、國道四號號誌時制計畫表、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892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154號函暨檢送之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3日中市社障字第1100128457號函暨檢送之告訴人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資料、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8日中市社障字第1110008850號函暨檢送之告訴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376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895號函、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24日衛部照字第1110111836號函及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39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12年3月23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告訴人臉書翻拍照片、即時電報通信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21、31至35、39至49、51至79、81、83、85至91、93至95、97至99、133、139至145、151、153至157、163至403頁,原審卷第41至43、85至86、93至128、143至161、181至219、221至222、249、255至257、287頁,本院卷第61、175至179、195至2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國豐路時,竟疏未注意其左轉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沿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釀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告訴人並當場人車倒地而受傷,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告雖曾辯稱:從告訴人在日常生活的照片內容來看,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沒有深度造成如原判決所認為之外觀事實,告訴人也能自由活動參與社會生活,也交朋友而能夠四處玩,似無嚴重到無法參與日常生活之現象,我認為最新鑑定的醫師並未配合告訴人定期的追蹤治療,而做出符合重大傷害的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2頁);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從辯護人提出之相關照片能充分證明,告訴人目前之身心狀況並非如最近這份鑑定報告及原審所認定之情況,且由告訴人的社群通信內容來看,他們自己也認為身體愈來愈好,且比以前更好;在這種前提下,已有之前相關醫院的函覆,都認為告訴人不屬於重傷害,最近這一次榮總鑑定書,在鑑定方法及鑑定內容不是很明確的情況下,就斷定為本件符合刑法第10條之重傷,仍有商榷餘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1頁)。然查: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一肢以上之肢體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該肢體之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行動能力,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之肢體機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縱若被害人最後終因新興技術或藥物治療得獲痊癒,亦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參照)。又有無發生重傷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並參酌一般社會觀念,綜合審酌、判斷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之定義,並非當然應受個別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參照)。
㈡有關告訴人之傷勢復原程度,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結果覆稱:病人謝君腦傷後,遺留四肢肢體肌力下降,行走能力受損,日常生活能力受損,以上情形於臨床上屬於「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有該院110年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237號函及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可憑(見偵卷第163至402頁)。
㈢原審及本院就告訴人之傷勢復原情況、受傷程度是否達到重傷程度等問題,亦多次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院歷次函覆之內容如下:
1.該院110年9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892號函覆稱:「(二)復健科:病人109年4月17日受傷,於病情穩定後,109年6月26日第一次求診復健科,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最近一次門診為110年5月10日。依目前病情,在肢體功能部份,病人並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害。(三)婦女醫學部:病人於109年7月23日至婦產科門診,因事故後一直無月經而就診。109年7月23日抽血發現,低性腺刺激素之性腺機能低下,110年3月8日再次追蹤荷爾蒙及110年5月21日第3次追蹤荷爾蒙的抽血結果,均維持低性腺刺激素之性腺機能低下的結果,告訴人目前病況非因卵巢功能受損,而是腦下垂體功能低下所造成,依據109年12月30日的腦部電腦斷層報告:大腦胼胝體腦軟化症、輕度腦萎縮、腦室擴大。告訴人腦下垂體功能低下的狀態是會影響生殖之機能,至於腦下垂體的功能是否會回復,則需要神經科醫師評估。」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
2.該院110年9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154號函覆稱:「(一)復健科:病人謝君最後一次於復健科門診日期為110年5月10日,故本次回復係依110年5月10日之紀錄。依病歷紀錄,四肢肌力下降,雙上肢約4分,右下肢約4分,左下肢約3分。可在協助下簡單行走短距離,平衡功能有缺損,日常生活功能需協助照顧,日後能否持續恢復無法下定論。以上回覆是依照110年5月10日之病歷紀錄,並不代表病人現在病況。(二)婦女醫學部:病人於110年9月7日的抽血報告顯示仍為低性腺刺激素的狀態,此狀態是有可能因重大的生理或心理創傷或壓力下所造成。以目前的狀態,告訴人無法自發性的排卵,所以會導致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但此狀態是否會恢復仍未可知。」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
3.該院111年1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376號函覆稱:「二、肢體機能部分:(一)依110年10月12日門診紀錄,病人之肌力:上肢4分、下肢3~4分,可在協助下站立及走路,但走路之距離及時間受限。(二)目前尚無法完全獨立站立、行走。(三)再持續復健治療,是有機會進步,但因病人於110年5月10日後無再至本院復健,無法預測需多久時間及後續進度幅度。三、生殖機能部分,依據110年9月的抽血檢查:FSH:1.8、LH:1.06、E2:114,腦下垂體功能低下的狀況仍持續,性腺機能已有回復跡象,病人於110年9月21日在給予排卵藥之後有月經週期來,病人於110年10月後無再次回診,所以目前無法知道在藥物的刺激下,病人能有自發性的排卵和月經週期。(二)若病人持續等待,生殖機能是有機會回復,但也有可能會需要依靠藥物才能刺激其卵巢排卵,沒有文獻提供確切可回復的機率。」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
4.該院111年3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895號函覆稱:「(一)給予病患排卵藥之後,月經可維持約半年左右(110年9月-111年1月)有正常的周期,不過111年2月的月經周期又需要再次給予排卵藥治療。(二)目前病患卵巢功能在給予排卵藥治療下,可以維持一段時間有正常的月經周期,已經不屬於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
5.該院112年2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391號函覆稱: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至本院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可理解口語命令並執行,但表達能力受損。右側肢體無力、肌力3分;左側肢體肌力4分。無法獨自站立行走,倚賴輪椅行動。領有中度肢障類身心障礙手冊。經本院精神科109年11月施以智力測驗顯示有輕度智能障礙;神經外科於111年3月安排腦部核磁共振顯示兩側額葉遺存有外傷後腦部病變現象;復健科語言功能評估結果顯示有輕度語言障礙。當事人目前遺存症狀符合刑法所謂重傷害程度:右側肢體偏癱無力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智能障礙符
合『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6.是綜合前揭臺中榮總歷次函覆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主要受有肢體機能與生殖機能之減損,自偵查階段至本院審理期間經相當診治後,生殖機能方面若給予排卵藥,即可維持一段時間有正常月經週期,尚未達到重傷程度,應無疑義;肢體機能方面,雖經復健治療,但自偵查中「四肢肢體肌力下降,行走能力受損,日常生活能力受損」,至原審「四肢肌力下降,雙上肢約4分,右下肢約4分,左下肢約3分」、「上肢4分、下肢3~4分,可在協助下站立及走路,但走路之距離及時間受限」,乃至於本院審理期間「右側肢體無力、肌力3分;左側肢體肌力4分。無法獨自站立行走,倚賴輪椅行動」等由醫師診斷之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可知,告訴人均無法獨自站立行走,僅能在他人協助下站立及走路。
㈣再本件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調取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進行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含身心障礙鑑定表),結果認定告訴人患有腦外傷後遺症,障礙原因為平衡功能受損,障礙部位為平衡功能,平衡功能障礙致步行困難(b235.1),障礙等級為輕度,活動參與及環境障礙領域及分數方面,「認知領域」之表現分數及生活情境分數均為40,「四處走動」領域之表現分數為63、生活情境能力分數為100,「生活自理」領域之表現分數為20、生活情境能力分數為90,「與他人相處」領域之表現分數及生活情境能力均為83,「居家活動」領域之表現分數為0、生活情境能力分數為100,「工作與學習」領域之表現分數及生活情境能力分數均為100,「社會參與」領域之表現分數及生活情境能力分數均為83,「動作活動」領域之獨立分數及能力分數均為68(障礙分數0-100分,分數愈高愈嚴重),其中「四處走動」、「生活自理」、「與他人相處」、「居家活動」、「社會參與」領域下各題目之困難程度,及「動作活動」領域下各題目之協助程度詳如本判決書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81至201頁)。而身心障礙鑑定表領域1至6所稱之「表現」,係指使用輔具與他人協助下於執行活動的困難程度,「生活情境能力」係指無輔具以及無他人協助下於執行活動的困難程度,困難程度「重度」係指嚴重困難或問題,高度或非常,特定時間的出現率50-95%,程度迫使個體中斷日常生活,過去30天頻繁發生的問題,「極重度/不能做」係指全部有困難或問題,不能做,特定時間的出現率96-100%,程度完全中止了個體的日常生活,在過去30天發生的問題;領域8所稱之「獨立」,係指用晤談方式來了解生活情境下能力(使用輔具下需要他人協助程度),「能力」係指用施測方式來了解申請人能力(標準環境下不用行動輔具之動作需要他人協助之程度),「很多協助」係指需施測者中重度身體協助,「完全協助」係指不能做或完全協助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24日衛照字第111011183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
㈤本院參諸前揭判決意旨綜合審酌、判斷後,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導致右側肢體偏癱無力,其一肢以上之機能已受到嚴重減損之程度。被告或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判斷告訴人前揭右側肢體之傷害符合重傷之程度,係以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醫師歷次所為之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所顯示之鑑定情形等專業意見為依據,並非僅依該院前開㈢5.函覆之鑑定書結論作為依據,更非僅依告訴人日常生活的照片、社群通信狀況等為據。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至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所示「智能障礙符合『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部分,因此部分於偵查初期及後續原審審理期間,均未經該院指出其實際治療及回復狀況,是此部分判斷,尚難遽予認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右側肢體偏癱之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定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例如,被告是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否賠償損害,或雖未達成和解,但是否於審理期間已為真摯之努力等),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合理之差別處遇。查被告於原審提出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再賠償300萬元之條件,然因告訴人方面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而未能成立(見原審卷第77、27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提出以60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其中300萬元為現金、另300萬元則以每個月3萬元方式分期之條件(見本院卷第53至54、222頁),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提出以800萬元,其中300萬元現金給付、另500萬元按月給付3萬元至清償日止之和解條件,惟因告訴人方面不同意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9、235至239頁)。雖本案終究未能順利達成和解,但據原審至本院審理期間多次和解經過,已可認於本院判決前,被告不僅坦承犯行,就與告訴人方面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已盡其真摯之努力,其量刑基礎已與原審有所不同。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部分之科刑情狀,惟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從輕量處適當刑度(見本院卷第173頁),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疏忽,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在系爭路口左轉,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實屬可責,且其因過失導致告訴人遭受重傷害,犯罪所生損害仍屬重大;惟參酌被告自案發後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過失犯行,且自偵查、原審至本院宣判前為止,均努力嘗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惜最終未能成立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塑膠射出製造工作,家中有祖父須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辯護人聲請傳喚實施前開參、㈢5部分鑑定之鑑定醫師到庭作證,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