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靜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法認定累犯並加重被告曾靜琳之刑,有判決違法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且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指摘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不當。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予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一)於民國93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二)於100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期滿未經撤銷;(三)於106年間,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於108年間,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之事實)。詎被告猶不知警惕悔改向善,故意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詎原審未依法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違法之情事。
二、原審判決雖謂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該裁定如何具有普遍拘束力?其所謂參酌意旨,究係參酌該裁定何部分之意旨?均未見原審說明,就此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又原審判決認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作為量刑時之審酌事項,卻不能作為累犯之審酌依據,則同一證據在審酌時之差異性何在,亦有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此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故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檢察官如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又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從而,被告是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於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基於累犯資料、素行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且此時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判決已說明: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表示被告係累犯,因認本案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是檢察官於原審僅係依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說明,但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之各項情狀,以供法院綜合判斷,而僅係一般性說明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難認已盡檢察官應盡之說明責任。再者,原審量刑時已經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原判決第4頁第14至18行),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足認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係違法或不當。
四、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目的在替代原先之「判例」、「決議」制度,使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回歸司法權作用。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各審判庭發現有法律見解歧異(包括積極歧異、潛在歧異)時即有法定提案義務(另依同法第51條之3規定,於發現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情形,亦得提案);且於各庭提案後,依同法第51條之10規定,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即提案庭有遵守大法庭裁定之義務,必須依照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該案之終局判決,但大法庭裁定僅生個案效力,不生通案效力。惟提案庭作出之終局判決(即提案庭之本案判決),成為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其他各庭若有不同法律見解,須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即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以確保各審判庭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另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從而,對事實審有拘束力者係本案判決,而非大法庭裁定。本案原審引用之統一法律見解,雖誤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字號,而與上開說明不符,但上開統一法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提案庭受拘束而載明於該案之本案判決內,而對下級審產生拘束力,並無所謂主文或理由之區分,上訴意旨二顯係對刑事大法庭制度之誤會,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審核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靜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靜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靜琳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在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某時,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0年12月23日17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與環河路之交岔路口,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騎車自摔肇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前住處理,並委由竹山秀傳醫院對曾靜琳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9時1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82mg/dL,已達百分之0.282,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2頁、本院卷第28、5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17-19、21-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82mg/dL,已達百分之0.282,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及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係累犯等語,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亦另有因其他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酒測濃度值及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無業、沒有家屬要扶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