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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永龍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永龍受僱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蓁億室內裝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上午,受公司指示,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大貨車送貨後,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循國道3號高速公路龍井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返回公司,至同日上午9時25分許,途經臺灣大道與正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且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該道路慢車道正施工中、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逕由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右轉欲行駛往正英路,又未讓沿臺灣大道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輛優先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馬正元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進入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張永龍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損傷骨折併氣血胸、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送醫後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嗣張永龍於肇事後停留案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相驗後,由馬正元之父鄭萬來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張永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991號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暨現場勘查報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0年7月19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 17」……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相卷第51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慢車道施工中、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交岔路口,未打方向燈,逕行於路口右轉彎,又未注意右側來車,讓直行機車先行,顯有過失。而此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原審法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張永龍駕駛自用大貨車,於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路口,未打方向燈,逕行於路口內右轉彎,未注意右側來車,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馬正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並無肇事因素」,有卷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0年7月19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00006942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第81至101頁)。本件被害人馬正元因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致受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之結果乙情,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例摘要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7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1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無駕駛執照駕車」,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固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受僱於蓁億室內裝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系統傢俱業務,並非客貨運營業,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問;要負責做哪些工作?)要送貨就要出去,沒有的話就在裡面工作。」等語(見相卷第133頁)。且被告已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駕駛人執照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07頁),所駕駛之車輛係屬蓁憶室內裝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並無越級駕駛車輛之情形,自不能認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之加重要件。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其於上開公司內,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亦僅係被告受僱該公司後,工作內容之大概比例分配,尚不能據此即推論被告係以駕駛為職業,進而指摘其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以駕駛為職業」,更據以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原判決遽認被告係領有普通駕駛執照,而違規以駕駛為職業,並因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其於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係在禁止右轉之快車道,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未讓直行車優先通過路口,逕自右轉,為釀成事故之唯一原因,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過失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過失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7頁),且完成全部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告訴人於調解過程,亦表示同意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後,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倘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官給予緩刑宣告(見原審卷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無前科記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足認知所悔悟,本院參酌被告過失情節,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