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斌發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訴訟參與人 甲女之父(代號AB000-A109517A;真實姓名、年 籍、地址詳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呂秀梅律師
蔡嘉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號、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B000-A109517女子(民國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03年間,透過交友軟體Bee Talk相互認識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丙○○明知甲女當時就讀國小六年級,為未滿14歲之女子,時值稚齡,身心發展未全,而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
㈠103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甲女國小六年級上學期時),在南投縣○里鎮○○街000號金谷豐別館,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抽動,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104年2月24日至同年8月31日間某日(甲女國小六年級下學期時),在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丙○○住處,以陰莖插入甲女口腔,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㈢104年2月24日至同年8月31日某日(甲女國小六年級下學期時),在甲女住處2樓房間,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㈣104年2月24日至同年8月31日某日(甲女國小六年級下學期時),在甲女住處2樓房間,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㈤105年6月間某日(甲女國中一年級下學期時),在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丙○○住處,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嗣甲女於國中二年級前即與丙○○斷絕聯絡,然於109年間復見丙○○在其住處附近出沒,心生恐懼,始向家人陳明始末,並報案尋求協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父即AB000-A109517A(下稱甲父)及甲女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即證人甲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密封袋內),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證人乙女為證人甲女之學校同學,告訴人甲父為甲女之父親,若揭露乙女、甲父之真實姓名,即可能據此知悉甲女之真實身分,是乙女、甲父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證人甲女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本審卷第74頁),另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1、82、91頁),復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中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本審卷第74頁;另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告訴人之父、乙女於警詢時陳述及告訴人繪製現場圖之證據能力 ,惟其等爭執證能力部分非經本院引用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於茲不贅),且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甲女,且知悉甲女年紀並與甲女往來,亦曾與甲女前往金谷豐別館,及甲女曾至其住處,其亦曾前往甲女住處房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其略辯稱:其等是有交往,但沒有性行為,亦無接吻或猥褻行為,其與甲女只有聊天,交往期間是有和甲女牽手,但那也是甲女主動勾其的手,其與被害人真正有在一起的時間不到1年,就是從認識到分開在1年內,所謂真正在一起就是男女朋友;復辯稱:其一直把甲女當妹妹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其在警詢時所述都實在,大約是在103年3月經由Bee Talk認識被告,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其都趁半夜的時候與被告出去直到清晨才回來,以避免家人發現,其與被告發生第1次性行為大約在103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被告來其住處巷口找其,被告說他前一晚就住在金谷豐別館,現在要回去拿東西,所以就載其去旅館房間,在房間內被告就親其,接著撫摸其的下體,被告脫掉其的衣物後,就把陰莖插入其的陰道內,之後就射精在衛生紙上,被告說男女朋友發生性行為很正常,所以事後其也沒有告知父母或學校老師,只有告知其同學乙女;另於其國小六年級下學期,地點是在被告住處房間,其有印象該次是在月經快結束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該次被告有用手指撫摸其下體,再用陰莖插入其的陰道,最後射精在其肚子上;另2次地點是在其住處房間,時間是在其國小六年級下學期,被告是對其進行陰莖插入陰道的性交行為,最後射精在其肚子上;最後1次地點是被告住處房間,時間是其國中一年級時,被告是對其進行陰莖插入陰道的性交行為,最後射精在其肚子上;其都是半夜趁家人睡覺時出門與被告見面,清晨時被告就會帶其回其住處,所以家人一開始沒有起疑,直到105年1月間其父母發現其與被告來往,105年1月12日被告與父母談話後,他離開其家時,跟其說他會打給其,之後其等還有發生性行為,一直到國中一年級升二年級後,就徹底中斷與被告聯絡,其後來也知道被告所做之事是不對的,但是當時沒有跟其父母說,後來到109年端午節(應係清明節之誤)時,被告又突然出現在其住處門口並試圖跟其交談,其覺得很害怕,才會將此事告知父母並報案求助等語(見他卷第109至11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其大約是在國小五年級經由聊天Bee Talk認識被告,很快就成為男女朋友,其交往時就有告訴被告當時年紀,被告也曾去其就讀的國小接過其,其在國小五年級至國中一年級時有跟被告發生過性關係,第1次是去金谷豐旅館,之後在被告住處及我住處房間也有發生過性行為,時間如同起訴書附表,其有幫被告口交過,所以其印象中被告生殖器上有痣,當時其與被告第1次發生性關係時,其有告訴過同學乙女,後來在國中二年級前就與被告分手了,因為其在學校有學到約會強暴的概念,就想結束與被告的關係,但這件事一直不敢跟父母說,也不敢面對,直到109年清明節時,其騎機車出門買東西,回來時發現被告將他的汽車停在其住處門口,其一開始很害怕,就牽著機車往家門走,突然被告出現在其後面,對其說未滿18歲還騎機車,讓其嚇到,一瞬間以前痛苦的記憶又回來,其就哭著回家,就問乙女應該怎麼辦,乙女說可以打113專線求助,後來其才打113並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73頁)。證人甲女已明確指證經由Bee Talk軟體認識被告,且有告知被告年齡,並與之成為男女朋友交往,且於金谷豐別館、被告住處及其住處房間性交,並指證被告身體私密處之特徵,而其至金谷豐別館第1次與被告性交後有告知友人乙女,及嗣後分手多年後被告再度出現在其住處附近並攀談使其心生波瀾而告知友人乙女,乙女並建議報案求助處理等情甚詳。
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被害人甲女指證外,尚需有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確實性,而此補強證據,不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均屬之。
查:
①被告雖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與甲女性交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一直把甲女當妹妹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169頁)。惟上開事實除告訴人甲女指訴外,被告於警詢供承:其算有與甲女交往;與甲女在假日白天見面;有去日月潭玩,甲女也會去其家,也會至街上亂晃;其會駕駛汽車或機車載甲女出去玩(見警卷第3頁);印象中第1次在仁愛公園大門口見面,之後曾去過金谷豐旅館(見警卷第5頁);甲女有去其家沒錯;其下班後甲女還要找其,所以有時候晚上來找其;甲女去其家應該有5至10次(見警卷第6頁);甲女去其家時,其家人都不知道(見警卷第8頁);其有去過甲女家,她家人不知道,時間是晚上12點左右;後來到早上她叫其起牀,其就離開,沒遇到她家人(見警卷第7頁)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其等出去不少次(見他卷第118頁);甲女去其家蠻多次,每次都是隔天早上7時許載她回家(見他卷第119頁);甲女國中要考試,所以其去陪她,其有去她家2樓房間,她家裡人不知道,她悄悄下樓幫其開門,那一天很晚了,其回到埔里就去她家,其去她家都是半夜2、3時許,她父母都熟睡了(見他卷第119頁);那一陣子其都跑金谷豐別館(見他卷第119頁),金谷豐那次其還載甲女回家(見他卷第120頁)等語。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其等是有交往,交往大約是在甲女小六之時,約103年間,但確切時間不確定(見原審卷第80頁);其有和甲女去過金谷豐別館;甲女有去過其住處;其有去過甲女住處房間(見原審卷第81頁);其與被害人真正有在一起的時間不到1年,就是從認識到分開在1年內,所謂真正在一起就是男女朋友(見原審卷第179、180頁)等語。揆其上開所辯,雖否認有與甲女性交之事實,惟其供承確有與甲女交往,真正的在一起,就是男女朋友;甲女確有與被告同赴金谷豐別館,且就其多次前往在甲女家人熟睡不知情之情形下,都於深夜前往甲女住處房間留宿,復在其家人不知情時,多次至被告住處,迄翌日上午始由被告載送返家之事實,此與告訴人甲女指訴確有與被告至金谷豐別館、被告前往其住處房間及其前往被告住處,且多係半夜趁家人睡覺時與被告見面等情相符。則其等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更在雙方家人不知情之狀況下,於深夜多次至對方住處房間留宿,甚至同赴旅館房間,參以被告前另於101年間即藉由網路認識未滿14歲之女子後與之性交2次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見偵卷第9至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相同手法犯罪經判決未久,且仍在緩刑期間,竟有多次約同未滿14歲之甲女過夜及至旅館投宿,殊難認係發乎情,止乎禮之男女純愛互動。而被告雖否認與甲女有何性交行為,惟就上開各該次與甲女前往金谷豐別館、甲女住處房間及被告住處同宿甚至過夜等情亦供述明確,足資補強甲女指證前揭各該次犯行。
②又被告與甲女交往之時,曾申辦一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並提供華碩牌智慧型手機贈與甲女一節,業據甲女於偵查中陳明(見他卷第112頁),被告亦供承確有贈送甲女手機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00、204頁),並有扣案手機、手機照片(見他卷第69、70頁)在卷可參。而甲女於偵查中陳明:其等彼此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對話之內容已刪除等語 (見他卷第11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辯稱:Bee Talk換手機之後就沒有留(見警卷第4頁);LINE於這個月(即109年11月警詢時)初整理通訊錄時要確認是否她本人,有跟LINE上的人打過招呼,但對方沒有回應就剛除了云云(見警卷第9頁),且經數位鑑識結果,前揭扣案手機並無彼等對話過程中內容可查,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36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與被害人沒有發生性行為,被害人自不自願其不知道,被害人有拉其進入LINE的A片群組;其要知道前因後果才知道有沒有講過「下面很溼」、「今天這樣爽不爽」、「你現在說不要,以後就會求著我要了啦」這些話云云(見他卷第120頁);另於警詢時辯稱:因甲女把其拉入A片群組中,其會跟她一起看A片,其等就會開玩笑對話云云(見警卷第9頁)。惟警方依告訴人警詢時所稱在LINE對話中是否會談到鹹溼對話,如「下面很溼」、「今天這樣爽不爽」、「你現在說不要,以後就會求著我要了啦」等語詢問被告時,被告答稱:「有」,並對員警詢問甲女對此如何回答,其辯稱:「她也會用很曖昧的話回我」等語;復對員警質諸何以被告既未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為何會在LINE對話中有談到鹹溼對話,如「下面很溼」、「今天這樣爽不爽」、「你現在說不要,以後就會求著我要了啦」等話語,則辯以:其單純開玩笑; 因她把其拉入A片群組中,其會跟她一起看A片等語(見警卷第8、9頁);復於偵查中辯稱:被害人有拉其進入LINE的A片群組,其做業務的就是要求幽默,這些話其平常就會講等語(見他卷第120頁)。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實在;被告用LINE問其舒不舒服等情(見他卷第112頁)。顯見被告確曾在LINE對話中向甲女發出:「下面很濕」、「今天這樣爽不爽?」、「你現在都說不要,以後就會求著我要了啦!」、「舒不舒服」此類等極為曖昧私密,且隱喻性行為生理、心理反應情形之內容。而被告為74年7月出生,甲女為91年12月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憑,就本件發生之103年至105年間許,甲女當時僅國小6年級至國中1年級階段,而被告已年屆而立,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交往,已甚屬可議,被告猶自承與甲女共看A片,且有談論身體心理、生理反應之狎暱露骨對話,甲女亦會曖昧回覆,以彼等並無業務關係,甲女年紀甚小,2人年齡差距甚大,實難認僅係被告因從事業務人員之幽默之對話。
③另經原審對被告下體及睪丸之皮膚特徵拍照勘驗,被告陰莖、陰囊有數顆痣存在之事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頁及密封袋),此與甲女之上開證述被告生殖器上有痣一節大致相符,益足佐證甲女證述之真實性。至辯護意旨狀雖指稱甲女係因檢察官詰問時誘導,始證稱被告生殖器上有痣之特徵云云。然本件係因甲女向告訴代理人陳述被告生殖器上顯見之特徵,由告訴代理人在原審審理時轉述甲女指述後,法院當庭勘驗並拍照確認(見原審卷第109、110頁),檢察官並據此詰問甲女,甲女始證稱因曾為被告口交,故親見被告生殖器上有痣,且已忘記大小及位置,印象中是1顆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9頁),難認係因檢察官之誘導而故意為此指證。又辯護意旨復以證人甲女證稱被告生殖器上之痣係1顆,顯與勘驗結果不符云云。惟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勘驗被告下體照片係陰莖、陰囊有數顆痣,且上開照片係被告掀起其陰莖、陰毛以供原審拍攝詳為蒐證,有上開照片可憑(見原審密封袋內被告下體照片8幀),而甲女係證稱於口交時目睹被告生殖器上有痣等情,此與有痣一事之基礎事實相符,且本件案發期間甲女年紀尚小,被告與之行淫之際,衡情甲女當無好整以暇,細數對方生殖器上痣之數量及分布情形,是被告就上開所指訴痣之數量,縱或有出入,惟此就被告生殖器上有痣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合,尚難認其此部分指訴,有何全然不可採信之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身體疤痕照片(見原審卷第240至244頁)及健保申報紀錄明細表影本(見原審卷第246至260頁),而甲女並未一併指陳被告除生生殖器上有痣以外之身體特徵,然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身上沒有刺青,肚子上有開刀留下疤痕,這是3、4年內留下,跟甲女交往時沒有等語(見警卷第8頁),則被告在與甲女交往之後所生之身體疤痕,自不可能為甲女所預知,且其皮膚狀態與行淫交媾等私密情節未必有所關連,是否屬於身體特徵,個人觀點不一,甲女亦證稱其已忘記被告身體有無其他特徵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縱以甲女未指訴被告其他身體特徵,自不能因此反指甲女所指不實。
④又甲女因經常深夜外出赴被告之約,至105年1月間遭其父母發現後,甲女父母於同月12日邀約被告前來甲女父母所經營餐館會談。甲女父母因受甲女請求,避免讓被告受到刑事追訴(不想害他),乃僅要求被告與甲女斷絕交往關係,並答應不報警處理等情,有當日錄音及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8至66頁手寫版、第74至82頁打字版),並經被告坦承不諱。顯然甲女對被告仍存迴護之心,此外其彼此間又無夙怨,甲女自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甲女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陳明因於109年間被告又突然出現在其住處門口並試圖跟其交談,其覺得很害怕,瞬間痛苦的記憶又回來,經詢問友人乙女應該怎麼辦,乙女說可以打113專線求助,後來其才打113並報警處理等情。且以105年間甲女之父母曾介入勸阻2人交往,甲女既已廻護被告,迄甲女與被告斷絕往來多年,事隔日久已未有互動交往,於109年間始行報案,衡情甲女當無在事證湮漫多年後,無端指訴引惹訴訟之必要,自難認係受到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告之可能。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辯稱被告於109年4月1日已調至彰化,暫住彰化友人住處,嗣在彰化租屋而居,並未如甲女所指訴109年端午節或清明節期間在住家疑似遇到被告之情事,並提出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智捷公司)公告為憑(見本院本審卷第91、92頁)。然彰化縣與南投縣毗鄰相距甚近,被告之戶籍地亦在南投縣埔里鎮,縱認被告職務調整遷調至彰化一事屬實,亦與甲女是否於109年間在其住處附近再見到被告一節並無必然關連,未足以此遽認甲女指訴不足採信。
⑤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知道被告是賣車的,在草屯納智捷;一開始認識時,被告還有去受業務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被告之辯護人雖另提出其任職中智捷公司(被告狀稱納智捷公司)之服務證明書及全球訓練證書、奬狀(見原審卷第234至238頁),及其勞保資料影本等(見本院本審卷第89頁),辯稱被告於104年1月5日始任職中智捷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之職,且其於100年8月8日至103年7月14日投保單位為新光華造紙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10日投保單位係樺邑鋼業有限公司,並非汽車銷售人員,且被告於中古車行僅任職1日,該工作並未投保,可見被告於103年間並非如甲女所述從事汽車銷售業務,被告不可能於103年9至12月間與甲女至金谷豐別館性交云云,據此反駁甲女指證之可信性。惟按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類此情形,於兒少認識之人性侵案件最為常見,故而法院就證據評價之判斷,自應審慎斟酌,當不得因其等之證述略有出入或未盡完整,即一概不予採信。查甲女於案發相隔逾5年,始指稱其與被告交往時,知悉被告係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或稱被告在中智捷公司銷售汽車,僅係約略記憶所及而回答,且被告亦自承在甲女國小六年級時就與甲女交往,其進入中智捷公司之前一工作是在臺中賣中古車(見他卷第118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印象中第1次在仁愛公園大門口見面,之後曾去過金谷豐旅館(見警卷第5頁);偵查中供稱:金谷豐那次,其還載甲女回家(見他卷第12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有和甲女去過金谷豐別館(見原審卷第81、109頁)等語,被告均供承確有與甲女同赴金谷豐別館之事實。被告雖另辯稱係於104年5月間與甲女一起去金谷豐別館;103年間並不認識甲女云云(見原審卷第202頁),而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服務證明書等係以其於104年1月5日始任職中智捷公司,全球訓練證書、獎狀則記載其於104年3月16日至3月27日參加中智捷公司菁訓班151期培訓課程云云(見原審卷第234至238頁),雖與被告指訴第一次性交時間點未儘相符,然甲女證稱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從事汽車銷售業務,與客觀事實並不相違,且甲女指證第1次與被告性交係在金谷豐別館,衡情就首次所為之時間、次序之記憶應較清晰,至於被告職業之轉換等基礎事實以外之枝節,時日已久,且全案發生時甲女僅係國小六年級至國中一年級之學生,報案時亦僅係高中,記憶難免漫漶模糊而未臻精確,然就被告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及曾共赴旅館等情亦確有其事,顯非虛揑臆造。況依甲女於偵查中指證,其與被告首次發生性交係在金谷豐別館;係103年冬天等情(見他卷第11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第一次性交行為時間忘記了,地點在金谷豐別館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此就103年底與104年初相距甚近,未足以甲女指證第一次與被告性交時間被告任職中智捷公司之時間不符,即認甲女指證全然不可採信。
⑥再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有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之事實,或轉述他人陳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自應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以之證明性侵害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或用以證明發現被害經過、嗣後處理情形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甲女同學乙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略以:其從國小一年級就認識甲女,係甲女同學,在國小五年級經由甲女認識被告,被告跟甲女有在交往,大約是在國小五年級時,甲女有跟其說過她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地點是在金谷豐別館,甲女說為性行為時很痛,後來在109年清明節時,甲女有打電話給其,甲女說她看到被告在她家門口,她很怕被告一直糾纏她,甲女不知道要怎麼辦,其才建議甲女可以打113專線求助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7頁)。證人乙女就甲女如何認識被告、如何與被告交往及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固係聽聞甲女陳述得知,而非乙女實際在場見聞、目接親歷,依上開說明,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就甲女向其提及性交時疼痛之事後反應,及迄109年清明節時甲女再見到被告恐遭糾纏而向乙女求助等情,均係甲女在與被告首次性交之反應及多年後再見到被告之應因處理等過程,則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且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核與證人甲女前揭證述其第一次與被告性交後有向乙女提及、109年再見被告後心生恐懼而向乙女求助,乙女建議報案等情互核相符。且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人員係於109年4月22日對甲女進行訊前訪視評估,且係於109年4月7日提供服務等情,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9月30日家防護字第1090017593號函附之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可參(見他卷第10至14頁),其公權力介入本案之時序上亦與甲女、乙女前揭證述109年清明節時甲女再見到被告恐遭糾纏而向乙女求助,乙女建議打113等情相符。
⑦又按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之個案,經過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得為獨立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甲女之心理輔導及資商評估記載:一、轉介原因或主訴問題:⒈甲女經通報疑似性侵害後由縣府進行服務,後續因提告及再次見到被告,情緒多次起伏,因諮商資源用訖,轉而自費會談。⒉甲女主訴童年遭性侵害多次,擔心遭到指責,隱忍多年未說,直到高三偶然再次見到被告,情緒潰堤後求助外界。二、依上述問題所進行之個案概念化或心理評估:⒈甲女因性侵害一事隱忍多年,擔憂說出真相不會被社會及家庭接納,但年紀漸大,學校性平教育,令其意識到自己是被害人,卻還擔心被指責,遂不想再隱忍。⒉甲女提起告訴後,面對司法調查回憶過去種種,情緒時常起伏,但有時也麻木跟僵化反應,睡眠也受到影響。三、輔導歷程概述:⒈甲女初期不太願意談及性侵害,情緒容易緊綳哭泣,談及家人時情緒易感痛苦,睡眠狀態不佳,隨著會談的開展,能逐漸表達案件對其創傷與情緒痛苦的部分。⒉會談後期因學校課業繁重,將逢大考,便結束會談。個別輔導7次等情,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台中分事務所111年11月24日(111)張基中字第559號函附之心理輔導復健及諮商評估在卷可憑(見本院本審卷第119、121頁)。且證人即上開輔導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張老師」之諮商心理師,甲女於109年10月22日至110年3月15日至「張老師」諮商7次,其與甲女第1次見面是過婦幼專線,就是縣政府公家資源會談,公家資源用訖後,自費來到「張老師」來會談;主述就是她通報的內容發生的事情;當時她一開始來的主述就是她當時通報的內容,就是發生她兒時性創傷的內容,那主要的內容就是圍繞在創傷有的身心的反應;她是通報專線進來的,其實她進到這裡的時候等於是社工跟整個系統已經跟她談論過了,所以其收到她轉介的內容的時候就是知道她發生這個事情,當時她的確情緒是很低迷,然後很容易哭泣也非常的驚慌;她有講到導致她創傷的是一個性侵害產生;面談7次所講的加害人都是同一個人(見本院本審卷第175至178頁);甲女談及家人時情緒易感痛苦,是其對甲女的情緒觀察;甲女談起加害人印象比較深的她就是很緊張,然後也表達擔憂跟害怕;其記載「不太願意談及性侵害」這句話就是包含了整個事件跟加害人,所以她的情緒容易緊繃、哭泣(見本院本審卷第179、180頁);她在談及加害人時,比較多的是談到她的事件跟她的創傷,所以我們其實談得比較多的是她看見被告時有的創傷(見本院本審卷第182頁);甲女很難自持就是她會一直可能會哭、會哽咽沒辦法繼續說話,可能也要花比較長的時間平復;在會談的初期她會,就是她會哭,然後她會說不下去(見本院本審卷第183頁);至於加害人為何人、加害人的狀況並非在其輔導評估(見本院本審卷第184、185頁)等語。證人甲○○係本案介入輔導甲女諮商人員,多次與甲女會談,其見聞甲女陳述本案之情緒是很低迷,很容易哭泣,也非常的驚慌談起加害人印象比較深的她就是很緊張,表達擔憂跟害怕,在會談的初期她會,就是她會哭,然後她會說不下去等情,此等接受輔導時之情緒低迷、哽咽哭泣等驚懼憂懸之反應,自得為補強證據,堪認甲女前揭指證,並非無稽。
⑧準此,上開所述均與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補強證據,且可佐證告訴人甲女所述非憑空捏造,而足以強化甲女證詞之憑信性。
⒊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聲請調閱金谷豐旅店於案發期間投宿登記資料,各該犯行時段甲女住處監視影像云云;然經本院前審以電話指示承辦警局查詢結果,均覆稱無該項資料或影像留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71、233頁)。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聲請再傳訊證人乙女,以釐清本件犯罪事實;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女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詰問,且經原審法院合法訊問,其陳述已臻明確,辯護人又未指出有何未經訊明之待證事項,依上揭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又本件甲女提起告訴時,距案發時間已逾4年以上,關於案發時間、空間等細節之記憶,難免淡忘。因此關於與犯罪事實相關時間、空間等細節之訊問,自有必要以相關連之事物提示,喚起記憶以發現真實,此與訊問者已預先掌握客觀事實,而引導被訊問者配合應答之情形迥不相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聲請勘驗甲女警詢、偵訊錄音光碟,以釐清甲女是否被誘導訊問,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除甲女指證外,且有前揭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則被告耽惑兩情,愛染心生,不顧甲女年幼而遂其淫欲,當與常情不悖。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罪,原係針對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該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又利用身為甲女男友之機會,並趁甲女年紀尚幼,心智未臻成熟,對自己信賴而不知反抗之際,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顯見前案判決未對被告造成警惕效用,被告所為嚴重戕害甲女之身心發展,造成甲女難以平復之傷害,惡性非輕,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汽車銷售業務、與父母及姊弟同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雖判決理由就證人乙女證述部分未能詳為區分說明積累證據及情況證據,其理由論述易滋疑義,然此經本院本審補充說明如上(見壹、三、㈠、⒉、⑥部分之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5、6、7)外,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
㈠103年9月1日至104年2月24日間某日(甲女國小六年級上學期),在寶利來汽車旅館(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以陰莖插入甲女口腔,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㈡103年9月1日至104年2月24日間某日(甲女國小6年級上學期),在金山大飯店(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女之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女之證述、105年1月12日對話譯文、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通訊軟體Bee Talk對話擷圖、被害人繪製之現場圖(寶利來汽車旅館)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部分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印象和甲女去過寶來利汽車旅館,其有去過,但不是和甲女去;其自己有去過金山大飯店,但沒有與甲女去過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女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證確有與被告前往寶來利汽車旅館、金山大飯店及性交之事實,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其在警詢時所述都實在,大約是在103年3月經由Bee Talk認識被告,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其都趁半夜的時候與被告出去直到清晨才回來,以避免家人發現;第2次性行為大約是在國小6年級上學期,地點是在寶利來汽車旅館,當時被告開車載我出去說要泡澡,看見寶利來汽車旅館的招牌上有泡澡池,所以就開進去休息3小時,進房間之後被告也是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為性行為,這次還有幫他口交;第3次性行為是在金山大飯店,其印象中飯店隔音很差,一進房間就聽到其他房間的叫床聲,被告也有對其進行陰莖插入陰道的性交行為,被告最後射精在其肚子上等語(見他卷第109至11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其約是在國小五年級經由聊天Bee Talk認識被告,很快就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時就有告訴被告當時年紀,被告也曾去其就讀的國小接過其;第1次是去金谷豐旅館,後來去某旅館有八爪椅,就是寶利來汽車旅館,被告說要泡溫泉,但發現沒有溫泉,其等就發生性關係,而且那次做了火車便當的姿勢,所以記得很清楚;有和被告去過金山大飯店,去過2次,時間忘記了,應該是國小六年級,去該處就是發生性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73頁)。
㈡證人甲女就被告在寶利來汽車旅館及金山大飯店對其性交之事實指訴雖甚詳細,惟按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被害人甲女指證外,尚需有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確實性。
㈢甲女雖指證寶利來汽車旅館房間內有八爪椅一節,並有被害人案發地點自繪圖可參(見警卷第37頁),惟此亦屬被害人甲女之陳述之一部分,仍需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此部分之指證。且被告提出寶利來汽車旅館外觀照片(見本院前審卷第290至297頁),未見關於洗澡池圖樣或照片,此與甲女指證「被告見寶利來汽車旅舘招牌有洗澡池」一節不侔。又案發期間金山大飯店投宿登記資料並無留存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73頁)。至甲女提供之手機經數位鑑視結果,並無任何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紀錄,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通訊軟體Bee Talk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5至36頁)可憑,自無從比對甲女指證被告在寶利來汽車旅館、金山大飯店內所為之犯行。
㈣又證人乙女雖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下課閒聊時聽聞甲女告知被告帶其前往金谷豐旅館性交且很痛等情(見警卷第29至32頁、原審卷第174至177頁),然此係聽聞甲女所述被告與甲女性交之事實,並非依憑乙女自己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本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況乙女所聽聞部分,亦係被告與甲女至金谷豐旅館性交一事,尚與甲女指訴被告在寶利來汽車旅館、金山大飯店無涉。就上開證述,難認具體補強甲女此部分之指證。
㈤至於105年1月12日對話譯文係甲女家人得知甲女與被告交往,經甲女之父約同被告對談內容錄音譯文,其內容係甲女之父質問被告關於未成年之甲女半夜與被告出去;其可以告被告誘拐未成年少女等情,然甲女一直拜託其父不要報警;甲女父母並質問被告半夜三更帶同甲女外出次數,被告猶稱甲女思想成熟、不輸18、19歲以上;甲女之父責問被告不應找國小剛畢業之國一學生在一起,甚至半夜帶甲女出去;甲女之父母並要求不可以在一起,不可以害她;被告是老鄰居的兒子,就到此為止;被告亦自承送手機給甲女做為生日禮物;被告稱不會再找甲女,惟仍再度陳稱甲女真的很成熟,真的不輸18、19歲等情(見他卷第48至66頁手寫版、第74至82頁打字版),雖就對話內容可知係被告與甲女深夜外出遭甲女父母得知後約同被告商談並要求不可再在一起等情,固堪可佐證被告與甲女過從甚密,然其對話過程中並無提及被告與甲女至寶利來汽車旅館、金山大飯店性交之相關情事。
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曾與甲女前往寶利來汽車旅館、金山大飯店之事實(見警卷第7頁、他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09、202、203頁、本院前審卷第132頁),復自始否認有與甲女有何性交行為,就被告之供述自亦無從補強被害人甲女之指證。
㈦是以,依現有事證,就甲女指證遭被告在寶利來汽車旅館及金山大飯店部分,除甲女指訴外,尚無從就其他人證、書證或物證等客觀證據可資具體佐證。而告訴人甲女單一指述,其歷次所為指述固然大致相符,惟其與被告本即處於對立之利害關係,本即須有足以佐證其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而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資料尚無從為甲女指述之適格補強證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上開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查明上情,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行就被告被訴於103年9月1日至104年2月24日間某日(甲女國小六年級上學期),在寶利來汽車旅館對甲女性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編號2)及103年9月1日至104年2月24日間某日(甲女國小6年級上學期),在金山大飯店對甲女性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編號3)犯行部分,改諭知無罪判決。又原判決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亦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七、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5罪之犯罪相距時間不長,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屬相同,被害人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以茲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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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 (國小六年級上學期) | | 丙○○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抽動,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
| 103年9月1日至104年2月24日間某日(國小六年級上學期) | 寶利來汽車旅館(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 丙○○以性器插入甲女口腔,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
| 103年9月1日至104年2月24日間某日 (國小六年級上學期) | | |
| 104年2月24日至同年8月31日間某日 (國小六年級下學期) | | 丙○○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後,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
| 104年2月24日至同年8月31日某日 (國小六年級下學期) | | |
| 104年2月24日至同年8月31日間某日 (國小六年級下學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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