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霖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至第1037號、第1255號至第1263號、108年度偵字第27670號、第32539號至第32541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842號、108年度偵字第229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110年度偵字第915號、第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5暨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宥霖犯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陳宥霖所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宥霖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同住友人葉權中(涉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國民身分證(下稱本案門號、身分證)提供邱嘉盛(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基於縱使邱嘉盛將本案門號、身分證用以從事詐欺得利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晚上10時3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向葉權中取得之本案門號、身分證,提供邱嘉盛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開設帳號為「CHENXV70000000OO.COM」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而容任邱嘉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渠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卯○○、壬○○、辰○○、丁○○、己○○、丙○○、庚○○(下稱卯○○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由現代財富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8萬3,000元),存入本案虛擬帳戶內,旋遭邱嘉盛自本案虛擬帳戶中將虛擬貨幣轉至所連結之實體帳戶再提領一空。嗣因卯○○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得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遊戲點數換現金等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午○○(原名:羅○○)、丑○○、寅○○(下稱午○○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點數,並告知陳宥霖密碼、驗證碼等資訊,陳宥霖因而獲取附表二所示之點數,嗣渠等遲未收到陳宥霖之交易價金,始知受騙。
三、陳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購買遊戲點數換現金等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巳○○、戊○○、辛○○、乙○○、甲○○(下稱巳○○等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點數,並告知陳宥霖開通碼或驗證碼等資訊,陳宥霖因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點數。嗣渠等遲未收到陳宥霖之交易價金,始知受騙。
四、案經卯○○、辰○○、己○○、丙○○、丁○○、庚○○、午○○、丑○○、寅○○、巳○○、戊○○、辛○○、乙○○、甲○○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宥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以提供本案門號、身分證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卯○○等7人之虛擬貨幣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雖2次詐得告訴人寅○○之點數,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84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9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110年度偵字第915號、第91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公訴 (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所詐得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等,並非現實之實體物,而為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自應論以詐欺得利或加重詐欺得利罪。
㈡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得之虛擬貨幣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門號、身分證予邱嘉盛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該部分犯行係幫助犯,難認該當詐欺得利或加重詐欺得利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告訴人寅○○先於107年8月15日中午12時45分於臉書社團「小額借款證件借款買中古車私分門號汽機車貸款換現金」上貼文:急需借款3萬等語,被告始於同日晚上7時27分許,透過臉書暱稱「洪瑞祥」與寅○○聯繫等情,業據寅○○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中警卷第6頁),可見寅○○並非受被告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之誘而與被告聯繫,進而受害,復無證據可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成立詐欺得利罪,尚難對其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責。
㈣公訴及併辦意旨上開所指均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辯護人對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亦充分辯護並表示意見,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幫助犯與正犯則無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普通詐欺、加重詐欺等罪,依被告犯案之情節與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相較,已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審酌被告透過臉書發送購買遊戲點數換現金之訊息,對於需款孔急之被害人行騙,雖詐騙之金額不高,然無異使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害人雪上加霜,甚值非難,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至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於犯後雖已返還告訴人巳○○3,000元,然觀諸卷附被告與巳○○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5頁),被告於案發後仍未對於巳○○表達任何歉意,甚至以「你不要整天在美學扣繳哈哈直接用講話的啊還是說你講話會結巴」、「我是有對你怎樣了、沒給你錢喔、可憐」等語揶揄巳○○,實難認已有悔意,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6至9所示幫助詐欺、普通詐欺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均事證均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門號、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卯○○等7人詐欺得利,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又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午○○等人施詐以獲取利益,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日本料理店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情形還可以,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認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遊戲點數等,均為被告各該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於其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雖一開始即轉帳1,500元給告訴人丑○○,然此部分應係被告為取信丑○○所支出之成本,尚難認犯罪所得已歸還丑○○,且沒收亦無過苛或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是原審此部分就被告所詐得價值2萬元之遊戲點數均宣告沒收,亦無違誤之處,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再與其他被害人謀求和解,且母親身體不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上開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所陳稱之家庭狀況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另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亦如前述,是以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法院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該次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行諭知有期徒刑6月,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與附表編號6至9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雖均無理由,然仍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爰依前述肆之一㈠之標準予以審酌,量處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類型均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相距尚非甚久,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等情,且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價值3,000元之iTunes點數,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匯款返還該iTunes點數之價值3,000元予巳○○,有被告與巳○○臉書對話訊息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文君、劉志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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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馨妍」與卯○○聯繫。佯稱:願與其援交,但須先以虛擬貨幣支付性交易費用以避免查緝等語,致卯○○陷於錯誤。 | 107年5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5時21分許、5時27分許、5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購買價值5,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價值5萬5,000元之現代財富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 | ①證人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5389卷第31至33、91頁)。 ②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偵5389卷第49頁)。 ③葉權中之現代財富公司開戶資料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各1份(偵5389卷第43至45頁)。 ④卯○○提供之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4張(偵5389卷第51頁)。 ⑤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17張(偵5389卷第53至69頁)。 ⑥卯○○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5389卷第71頁)。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雨欣」與壬○○聯繫。佯稱:願與其援交,但須先以虛擬貨幣支付性交易費用以避免查緝等語,致壬○○陷於錯誤。 | 107年5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5時36分許、5時39分許、5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分別購買價值4,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共計價值5萬4,000元之現代財富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 | ①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高鳳警卷第11至14頁、雄檢偵卷第23至24頁)。 ②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高鳳警卷第15頁)。 ③虛擬幣及點數卡明細對照表1份(高鳳警卷第17頁)。 ④壬○○提供之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4張(高鳳警卷第19頁)。 ⑤葉權中客戶代號與Order ID表1份(高鳳警卷第31頁)。 ⑥葉權中之現代財富公司開戶資料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各1份(高鳳警卷第35至37頁)。 ⑦現代財富公司108年5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08051401號函及函附之葉權中註冊資料(偵11649卷第19至23頁)。 ⑧葉權中之台灣大哥大107年4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1份(偵11649卷第25頁)。 ⑨現代財富公司108年9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080901203號函及函附之葉權中註冊資料與交易紀錄(偵緝1262卷第65至73頁)。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瑾萱」與辰○○聯繫。佯稱:願與其援交,並須先以虛擬貨幣支付性交易費用以避免查緝等語,致辰○○陷於錯誤。 | 107年5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購買價值2萬元之現代財富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 | ①證人辰○○於警詢之證述(桃檢偵26017卷第39至41頁)。 ②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桃檢偵26017卷第53至54、62頁)。 ③辰○○提供之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1張(桃檢偵26017卷第48頁)。 ④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8張(桃檢偵26017卷第42至43頁)。 ⑤葉權中現代財富公司虛擬帳戶註冊資料1份(桃檢偵26017卷第51頁)。 ⑥葉權中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桃檢偵26017卷第59頁)。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2日晚上11時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瑩兒」與丁○○聯繫。佯稱:願與其援交,但須先以虛擬貨幣繳交保證金等費用以確認其非警察等語,致丁○○陷於錯誤。 | 107年5月13日下午2時11分許、4時39分許、4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分別購買價值4,000元、2萬元、1萬元,共計價值3萬4,000元之現代財富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 | ①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北檢偵卷第19至23頁)。 ②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北檢偵卷第87至95頁)。 ③丁○○提供之萊爾富繳費明細3張(北檢偵卷第25至27頁)。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靜雯」與己○○聯繫。佯稱:願與其援交;另由某男子佯稱須先以虛擬貨幣支付性交易費用等語,致己○○陷於錯誤。 | 107年5月13日晚上6時10分許、6時36分許、6時40分許、7時37分許、7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逢甲店、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中河店,分別購買價值4,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計價值7萬2,000元之現代財富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 | ①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3364卷第7至15頁)。 ②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訊息截圖16張(偵3364卷第17至31頁)。 ③己○○提供之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5張(偵3364卷第33至35頁)。 ④客戶代號對照表及比特幣帳戶暨交易明細各1份(偵3364卷第41至79頁)。 ⑤現代財富公司投單內容查詢結果1份(偵22974卷第81、85、91至93頁)。 ⑥葉權中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22974卷第121頁)。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0日晚上6時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欣雅」與丙○○聯繫。佯稱:願與其援交;另由「豹哥」佯稱須先以虛擬貨幣繳交保證金等費用以確認其非警察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 107年5月11日晚上8時40分許、9時4分許、10時36分許、翌日(12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中集店、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山店,分別購買價值3,000元、1萬元、1萬5,000元、2萬元,共計價值4萬8,000元之現代財富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 | ①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2974卷第21至27頁)。 ②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2974卷第63至69頁)。 ③丙○○提供之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10張(偵22974卷第37至41頁)。 ④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訊息對話截圖18張(偵22974卷第45至61頁)。 ⑤現代財富公司投單內容查詢結果1份(偵22974卷第81、85、91至93頁)。 ⑥葉權中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22974卷第121頁)。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穎」與庚○○聯繫。佯稱:願與其援交,但須先以虛擬貨幣支付性交易費用以避免查緝等語,致庚○○陷於錯誤。 | 107年5月10日晚上6時34分許、6時38分許、6時43分許、6時48分許、6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分別5次購買價值均2萬元、共計價值10萬元之現代財富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 | ①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南警卷第11至27,19至31頁)。 ②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南警卷第33至39頁)。 ③庚○○提供之萊爾富繳費明細5張(南警卷第71至73頁)。 ④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0張(南警卷第117至165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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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宥霖於107年5月9日,透過臉書以暱稱「張霖霖」,與午○○聯繫。佯稱:只要以行動電話購買遊戲點數,即可借到現金等語,致午○○陷於錯誤,因而於107年5月9日晚上8時44分許,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以LINE訊息將遊戲點數序號、開通碼,告知陳宥霖。陳宥霖開通後隨即將部分點數出售。 | 價值1萬3,000元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 | ①證人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12101卷第125至129頁、偵緝1255卷第69至70頁)。 ②證人高維成於警詢之證述(偵12101卷第169至170頁)。 ③證人賴奕穎於警詢之證述(偵12101卷第209至211頁)。 ④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2101卷第149至157頁)。 ⑤108年3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偵12101卷第27至29頁)。 ⑥午○○提供之台灣大哥大107年5月小額繳款通知(偵12101卷第131頁)。 ⑦午○○與陳宥霖於臉書、LINE對話記錄截圖24張(偵12101卷第135至145頁)。 ⑧高維成與陳宥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12101卷第175至197頁)。 ⑨賴奕穎與陳宥霖於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12101卷第213至229頁)。 ⑩iTunes電子商品交易明細(偵12101卷第57至96頁)。 ⑪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遊戲歷程與會員資料(偵12101卷第159至165頁)。 ⑫樂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偵12101卷第167頁)。 ⑬葉權中、高維成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偵12101卷第49至50、201頁)。 ⑭葉權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5月8日至11日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12101卷第37至48頁)。 ⑮陳宥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5月8日至30日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12101卷第103至113頁)。 |
| | 陳宥霖於107年3月23日,以葉權中(涉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可」與丑○○聯繫。佯稱:只要以行動電話購買遊戲點數,即可借到現金等語,致丑○○陷於錯誤,因而於107年3月23日下午4時18分許至晚上8時15分許,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於107年3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以LINE訊息,將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密碼告知陳宥霖。然陳宥霖開通右列遊戲點數後,僅給付1,500元。 | | ①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30271卷第13至15頁)。 ②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30271卷第26至28頁)。 ③107年4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30271卷第25頁)。 ④丑○○提供之遠傳小額付費通知訊息截圖5張(偵30271卷第29至30頁)。 ⑤丑○○與陳宥霖於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偵30271卷第31至35頁)。 ⑥丑○○提供之智冠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偵30271卷第36至38頁)。 ⑦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儲值消費相關紀錄(偵30271卷第39至40頁)。 ⑧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遊戲歷程與會員資料(偵30271卷第40至41頁)。 ⑨My Card點數交易明細(偵30271卷第42頁)。 ⑩葉權中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0271卷第44頁)。 ⑪遠傳電信函覆0000000000號消費紀錄(偵30271卷第70至71頁)。 |
| | 寅○○先於107年8月15日中午12時45分於臉書社團「小額借款證件借款買中古車私分門號汽機車貸款換現金」上貼文:急需借款3萬等語,嗣陳宥霖於107年8月15日晚上7時27分許,透過臉書暱稱「洪瑞祥」,與寅○○聯繫。佯稱:購買17直播點數可換現金貸款等語,致寅○○陷於錯誤,因而登入陳宥霖所指定之17直播帳號並購買右列17直播點數,陳宥霖因而獲取右列17直播點數。 | | ①證人寅○○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中警卷第6至8頁、偵10370卷第91至92頁、偵緝1255卷第69至70頁)。 ②證人石易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中警卷第1至5、9至11頁、偵10370卷第81至82、91至92頁)。 ③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中警卷第15至17頁)。 ④寅○○與被告陳宥霖臉書訊息對話之翻拍照片216張(中警卷第18至72頁)。 ⑤寅○○提出行動電話支付交易明細1張(中警卷第73頁)。 ⑥石易昆提出與陳宥霖臉書畫面翻拍照片4張(中警卷第12至14頁)。 ⑦石易昆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警卷第74至77頁)。 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運處108年5月3日投服字第1080000031號函及函附之石易昆申請資料(偵10370卷第51至59頁)。 |
| | 陳宥霖於107年8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史迪祈」與寅○○聯繫,並提供石易昆(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寅○○連絡。佯稱:可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換現金貸款等語,致寅○○陷於錯誤,因而以其母親賴苑汝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於107年8月16日下午2時56分許,透過臉書訊息,告知遊戲點數之驗證碼予陳宥霖,陳宥霖因而獲取右列遊戲點數。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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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宥霖於106年8月間某日,先在臉書上刊不實之收購ITUNES電子商品訊息。巳○○於瀏覽該訊息後,於107年3月31日晚上7時3分許,透過臉書與暱稱「EvanLin Chen」之陳宥霖聯繫,陳宥霖向巳○○佯稱:以優惠價收購iTunes點數等語,致巳○○陷於錯誤,因而以綁定行動電話門號方式,購買右列點數後,於107年4月1日,透過臉書訊息,告知陳宥霖序號、開通碼,陳宥霖因而獲取右列點數。 | | ①證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偵21264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②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1264卷第8至9、12頁)。 ③巳○○與陳宥霖交易訊息手機截圖2張(偵21264卷第18頁)。 ④巳○○與陳宥霖於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5張(偵21264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 ⑤巳○○之iTunes 電子商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張(偵21264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 ⑥陳宥霖於臉書貼文留言截圖4張(偵21264卷第22至22頁反面)。 ⑦陳宥霖與顏哲宇於臉書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緝1255卷第71至77頁)。 ⑧陳宥霖匯款給顏哲宇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偵緝1255卷第79至81頁)。 |
| | 陳宥霖於107年5月間某日,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先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並交付所購買商品後即可貸得如小額付費額度款項之訊息。戊○○於107年5月22日晚上11時許,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小可」之陳宥霖聯繫,陳宥霖向戊○○佯稱:可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換現金貸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於107年5月22日後某時,透過LINE訊息,告知陳宥霖遊戲點數之驗證碼,陳宥霖因而獲取右列遊戲點數。 | | ①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新北警卷第1至3頁、偵緝1255卷第69至70頁)。 ②戊○○與被告陳宥霖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9張(新北警卷第4至8頁)。 ③戊○○之遊戲點數交易明細簡訊畫面翻拍照片3張(新北警卷第8至9頁)。 ④Facebook Business Record查詢資料(新北警卷第10至11頁)。 ⑤Yahoo! Account Management Tool查詢資料(新北警卷第12至13頁)。 |
| | 陳宥霖於107年12月間某日,先在臉書上登刊不實之先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並交付所購買商品後即可貸得如付費額度款項之訊息。辛○○瀏覽該訊息後,於107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與陳宥霖聯繫,陳宥霖向辛○○佯稱:可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換現金貸款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以其父許榮海所有之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告知陳宥霖遊戲點數之驗證碼,陳宥霖因而獲取右列遊戲點數。 | | ①證人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6676卷第19至21、49至50頁、偵緝1255卷第69至70頁)。 ②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6676卷第41頁)。 ③辛○○提供之遭詐騙簡訊翻拍照片2張(偵6676卷第43頁)。 ④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偵6676卷第31頁)。 ⑤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刷退明細(偵6676卷第33至34頁)。 ⑥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偵6676卷第35至37頁)。 ⑦IP查詢118.232.82.185記錄(偵6676卷第39頁)。 |
| | 陳宥霖於107年12月間某日,先在臉書上登刊不實之先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並交付所購買商品後即可貸得如小額付費額度款項之訊息。乙○○瀏覽該訊息後,於107年12月某日,透過不詳方式與陳宥霖聯繫,陳宥霖向乙○○佯稱: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購買商品後即可換現金貸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告知陳宥霖遊戲點數之驗證碼,陳宥霖因而獲取右列遊戲點數。 | 價值7,500元之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 | ①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高港警卷第3至5頁)。 ②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高港警卷第7、11、15頁)。 ③乙○○提供之網路商店交易明細(高港警卷第17頁)。 ④吉恩立數位科技點數金額表(高港警卷第19頁)。 ⑤Billing交易成功紀錄表(高港警卷第21頁)。 ⑥儲值遊戲帳號IP位置表(高港警卷第23頁)。 ⑦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高港警卷第25頁)。 ⑧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吉(管)公字第10806001號函及函附之IP資料(偵14146卷第19至21頁)。 |
| | 陳宥霖先於107年12月13日前某日,以其臉書帳號「威易」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甲○○於107年12月13日晚上10許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阿易」之陳宥霖聯繫,陳宥霖向甲○○佯稱: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購買商品後即可換現金貸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陳宥霖另以葉羿岑(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帳號名稱所設立之遊戲帳號與甲○○聯繫,甲○○遂依陳宥霖指示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於107年12月13日前某日,透過LINE訊息,告知陳宥霖遊戲點數驗證碼,陳宥霖因而獲取右列遊戲點數。 | | ①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20710卷第23至25、65至67、75至76、79至81頁)。 ②證人葉羿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20710卷第21至22、65至67、79至81頁)。 ③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20710卷第43至47頁)。 ④甲○○提供之陳宥霖臉書與LINE帳號翻拍照片各1張(偵20710卷第27至29頁)。 ⑤甲○○之亞太電信108年1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偵20710卷第85至86頁)。 ⑥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0日網字第10801134號函(偵20710卷第31頁)。 ⑦葉羿岑之通聯調閱單(偵20710卷第33頁)。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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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宥霖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宥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宥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宥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之17直播點數及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宥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陳宥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宥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宥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之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宥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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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72203號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2858200號卷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38429號卷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426652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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