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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天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81號、111年度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6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羅筆道路旁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在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至同村信筆巷106號前與停放在路旁之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測得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此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詎甲○○於前開經警方要求酒測、製作筆錄,及稍後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竟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稱自己為「乙○○」,而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上簽名、按指印,並交還警方、檢察機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公務機關人別資料管理等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未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是本案僅就被告所犯偽造文書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1日21時25分調查筆錄、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羅娜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防疫檢核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兒童及少年關懷協助調查表、指紋卡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接收查核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2日11時26分訊問筆錄、悔過書、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2月20日投信警偵字第1100012576號函暨函附資料、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並分別持前開文書向警員、檢察機關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附表編號8至15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復持以行使及於附表編號8至15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之行為,係基於掩飾真實身分以規避查緝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交易字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0年6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另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犯本罪之緣由係因其一再犯公共危險罪,為規避刑責而為,與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具有關連性,且具有相當之惡性,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後,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為規避一犯再犯之公共危險刑責竟再犯本件犯行,足見並無悛悔改過之心,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為應予加重其刑,辯護人認不應加重其刑等語,尚不足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並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為求掩飾真正身分以逃避查緝,竟冒用被害人之身分接受調查,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損害被害人之名義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自陳國中肄業、做除草工作、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案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情節與罪名雖有不同,然就被告漠視法律禁制規範之情節,二者並無不同,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之明顯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未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雖有尚欠周延之處,惟原判決既已將被告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實,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並非全然固守法定最低本刑而未予加重,此一量刑結論幾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是以原判決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雖有瑕疵,惟與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此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所稱如法院認為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此時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應係前述無害瑕疵審查原則之具體展現,益足為證。是以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
 1.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10001157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9頁)
本人簽名欄
偽造之「乙○○」簽名1枚、指印1枚
 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兒童及少年關懷協助調查表
(見警一卷第59頁)
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之「乙○○」簽名1枚、指印1枚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10001190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44頁)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之「乙○○」簽名1枚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二卷第48頁)
申請人簽收欄
偽造之「乙○○」簽名1枚、指印1枚
 5.
悔過書
(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頁)
立悔過書人欄
偽造之「乙○○」簽名1枚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見警卷一第13頁)
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乙○○」簽名1枚、指印1枚
 7.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接收查核表(見偵卷第12頁)
簽名欄
偽造之「乙○○」簽名1枚
 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1日21時25分調查筆錄
(見警一卷第3-7頁)
簽名欄、受詢問人簽名欄、騎縫處
偽造之「乙○○」簽名4枚、指印8枚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見警一卷第11頁)
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乙○○」簽名1枚、指印1枚
 1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羅娜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15頁)
被測人欄
偽造之「乙○○」簽名1枚、指印1枚
 11.
交通事故現場略圖
(見警一卷第39頁)
現場簽證欄
偽造之「乙○○」簽名1枚
 1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防疫檢核表(見警一卷第57頁)
被詢問人簽章欄
偽造之「乙○○」
簽名1枚、指印1枚
 13.
指紋卡片
(見警一卷第61-62頁)
捺印人及指紋卡片各欄
偽造之「乙○○」簽名1枚、指印12枚、四指平面印2枚、掌紋2枚
1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
(見偵卷第13頁)
被告知人(簽名)欄
偽造之「乙○○」簽名1枚
 15.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2日11時26分訊問筆錄
(見偵卷第15-16頁)
受訊問人欄
偽造之「乙○○」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