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即  證  人  陳科宏


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被告林傳貴涉嫌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偵辦被告林傳貴涉嫌竊盜案件,認有傳喚抗告人即證人陳科宏(下稱抗告人)之必要,乃依抗告人之戶籍地送達傳票,傳票經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具領而合法送達後,以其上班無法請假為由聲請變更期日,經聲請人以公務電話告知非正當理由,抗告人仍拒不到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變更期日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點名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以需上班為由,乃為每位需到庭作證之證人均可能面臨之問題,且經聲請人告以上情,是抗告人顯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酌抗告人到庭作證與該案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其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場之情節,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裁定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4號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2時45分開庭作證,然該日為農曆10月14日,為抗告人所從事水果販售行業的「水果日」,農曆每月初一、十五的前一天,各尊神明聖誕的前一天皆為水果日,當天會非常忙碌,公司嚴禁員工休假、請假,又抗告人為年過50、二度就業之新進人員,家中有年邁雙親需要照顧,父親罹癌、兒子在臺南就讀私立大學,均需用錢,抗告人亦有房貸、欠款需要償還,故不敢向公司請假,所以抗告人收到傳票即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遞狀請假,希望能擇日再傳,因本人未有法律經驗,以為可以擇日再傳,並非拒不到庭。抗告人雖有接到公務電話告知以上班為由並非正當理由,抗告人亦向該員解釋原因及難處,並請求能變更期日,該員於電話中表示會將此原因傳達給檢察官,並告知以其之經驗檢察官應該是不會准假。抗告人未再接到該員的電話,讓抗告人誤以為檢察官已經准假,抗告人並非無故拒不到庭、藐視法庭,否則抗告人也不會在收到傳票後即親自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請假,實因抗告人從未碰到法院相關事宜,毫無法律的知識,而不知此事的嚴重性,請求庭上審酌上情而從輕裁定等語。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要旨參照)。惟該條項所規定證人違背到場義務之制裁,須證人經合法傳喚後而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始足當之,苟證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即難依前開說明之規定制裁,又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仍應符合客觀存在之比例原則,並慎重行之。
四、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林貴傳涉犯竊盜案件,認有傳喚抗告人之必要,傳票於110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抗告人於110年11月11日具領而合法送達,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庭等情,固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傳票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屆期不到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經合法傳喚而未於110年11月18日到庭,然觀諸卷附抗告人於110年11月11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之聲請變更期日狀,及110年11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內容,抗告人於具領傳票後之隔日,即親自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遞聲請變更期日狀,並在該署書記官致電告知抗告人其請假狀所載事由並非正當理由,請依傳票日期到庭時答覆:「我是金田水果行的員工,你們傳票上的日期剛好是農曆14號,是很重要的拜拜水果日,水果行很忙,我是小員工,沒辦法請假,如果你們傳其他日期,不要剛好碰上重要節日,我還可以過去。」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字第5號第5、6頁),可知抗告人已陳明希望檢察官另定庭期以便出庭作證,即難謂係故意不到庭而有拒絕作證之情。復參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情節,抗告人雖有接到該署書記官告知其以上班為由並非正當理由,然經抗告人向書記官解釋原因及難處,並請求變更期日後,書記官於電話中向抗告人表示會將此原因傳達給檢察官,使抗告人誤以為檢察官准假等情,倘上開情狀屬實,則依社會通常觀念,抗告人未到庭是否得認係無正當理由,以及是否有對抗告人科以罰鍰之必要,容有待斟酌餘地。
  ㈢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原審檢送抗告人抗告書影本後,於111年2月17日以投檢云恭110偵2384字第1119003335號函檢附110年偵字第2384號檢察官意見書1份,說明抗告人自警詢多次書面通知、電話聯繫俱未到場作證,嗣經檢察署合法傳喚後,抗告人遞狀表示不克到庭,經書記官致電聯繫,竟情緒失控責罵書記官,且抗告人住所地及工作之金田水果行距檢察署僅10分鐘車程,證人仍拒絕到庭,其違背作證義務甚明等情。然綜觀全卷,未見有抗告人多次經書面、電話聯繫俱未到場作證之相關資料在案,且抗告人(即該竊盜案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未到場作證之事由為何,亦有不明,容有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既有前揭情事,宜再為斟酌考量,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復行衡酌,而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