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沒收參與人
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錫堂
選任辯護人
兼 代理 人 陳鴻謀律師
陳玫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博元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文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煌盛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華成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傑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一審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879、2945、2946、3936、3937號、109年偵字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9204、9205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魏博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張景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林煌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劉華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陳鴻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魏博元、林煌盛、劉華成、陳鴻傑均緩刑參年,魏博元、林煌盛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劉華成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陳鴻傑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八、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一、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民國104年10月29日苗栗縣政府核發「104苗縣廢處字第003-1號」、106年7月7日核發「106苗縣廢處字第003-2號」、106年10月12日核發「106苗縣廢處字第003-3號」、108年7月30日新核發「108苗縣廢處字第003-4號」等許可證,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治設備產生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D-1103焚化爐底渣、S-0104含銅污染土壤及S-0106含鎳污染土壤等6種事業廢棄物,在長信公司一廠(坐落苗栗縣○○鄉○○村○○0○0號),以物理處理及固化處理,添加卜特蘭水泥、其他工業觸媒及添加劑,經拌合、灌注、養生、破碎後製成資源化產品,稱為人工粒料,抗壓強度須大於10㎏f/㎝²,僅能做為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料,銷售對象限混凝土製造業、水泥製品業、土木工程業、道路工程業等業者。若未依前揭許可文件核准之人工粒料製作程序,仍屬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事業廢棄物。縱係依前揭許可核准之人工粒料製作程序製成之人工粒料,亦僅能銷售予混凝土製造業、水泥製品業、土木工程業、道路工程業等業者,用於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料等用途。若有無法銷售而堆置產品於貯存區滿載(800公噸)之情形,即停止處理廢棄物,並應於90日內尋找其他銷售對象,否則應將產品視為廢棄物,委託合格之處理機構掩埋處理。
二、魏博元、林煌盛、張景文均為長信公司之股東,長信公司實際上係魏博元、林煌盛、張景文三人合資之公司。而張景文自90年間起至108年7月間止擔任長信公司之董事長、林煌盛擔任總經理、魏博元擔任副董事長;魏博元於108年8月起至案發期間擔任董事長,三人均實際綜理及決策長信公司事務。謝錫堂(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本案期間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110年8月3日起擔任董事長),負責水泥及藥劑之採購及財務。劉華成為副理,負責公司污泥處理及產品銷售業務。陳鴻傑為廠長,負責指揮公司現場人員污泥處理之製程。
三、邱錦宗自83至91年間陸續設立舜御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錦宗妻黃慧珠,下稱舜御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錦宗之子邱泓誌,下稱宇駿公司)、宏宗企業社,僅舜御公司和宏宗企業社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許可內容皆不包括貯存場或轉運站)。邱錦宗實際綜理、決策、管理上述三家事業之事務,為實際負責人,原承租臺中市○○區○○○0段000號作為上述三家事業實際作業之場地,嗣於107年間遷移至臺中市○○區○○○000巷000○00號(下稱慶光廠)。謝典翰以仲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回填及環保料之買賣為業,而與邱錦宗熟識。
四、陳世允、陳璽元係父子。陳世允於100年8月30日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000、000、000之0、000、000、000、000之0等地號之國有土地,經營齊國砂石有限公司與昌華砂石行(下合稱齊國公司或齊國公司達觀廠),陳璽元自106年間起協助陳
世允綜理、決策齊國公司全部事務。宋國維與林威廷、陳世允係好友,宋國維與陳世允均從事砂石採取業多年。陳世允自106年11月間起,因盜採大安溪砂石案件被檢警盯上,有意轉讓齊國公司以求脫身。宋國維於107年10月間得知陳世允有意轉讓齊國公司,一方面籌措資金,一方面商請好友林威廷自同年11月間起在達觀廠學習經營管理公司,待宋國維取得經營權,由林威廷擔任登記負責人,協助宋國維管理齊國公司。陳世允果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盜採大安溪砂石案件,於107年12月25日被羈押,直到108年2月20日才被當庭釋放(嗣於108年4月3日,宋國維與李良彬、朱文吉等人共同出資,以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向陳世允購買齊國公司,由宋國維、林威廷綜理、決策齊國公司全部事務。但長信公司出貨到齊國公司的時間,均在陳世允、陳璽元父子經營階段,與宋國維、林威廷無關)。
貳、非法清理廢棄物:
一、魏博元、林煌盛、張景文、劉華成、陳鴻傑均明知應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事業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犯行:
㈠由魏博元、林煌盛、張景文於106年間共同指示劉華成、陳鴻傑等人減少原料水泥、自來水及藥劑之成本,陳鴻傑即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拌合室主管廖偉華(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減少水泥及藥劑之用量,劉華成則指示鍾淑珍(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作假帳。如此一來,因為水泥、藥劑使用量不足,產出成品無法固化,無法防止有害物質溶出,外觀質地鬆散、呈粉末狀、散發刺鼻惡臭味,仍屬事業廢棄物。長信公司為防主管機關到廠區稽查時起疑,由陳鴻傑指示員工將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載往長信公司已歇業之再利用事業廠區(坐落苗栗縣○○鎮○○○○○○00○0號,下稱長信二廠)堆置、貯存,伺機交由下游業者或運輸公司直接至長信二廠載運事業廢棄物運出。陳鴻傑另指示員工製作符合許可文件之外觀呈粒狀、硬度高之產品,堆置在長信公司一廠成品區,供主管機關到場稽查時查核。
㈡緣邱錦宗透過謝典翰認識長信公司之業務人員管謹台(管謹台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得知可藉收受長信公司生產之人工粒料(實未完妥處理,仍屬廢棄物)獲利,從而和長信公司接觸。長信公司方面,負責產品銷售業務之劉華成知悉長信公司未按規定處理流程處理事業廢棄物,所產出物依然是廢棄物。而且邱錦宗意在賺取長信公司支付之處理費,非實際使用長信公司之產品於指定用途。雙方洽談後,於107年2月7日,長信公司和邱錦宗經營之宏宗企業社,表面上簽訂銷售契約,以每公噸10元出售長信公司之人工粒料、級配製品給宏宗企業社,由宏宗企業社派遣舜御公司運輸,指定用途是在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第一標工地。實際上,長信公司需支付每公噸560元之處理費。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長信公司總計運出2509.87公噸之廢棄物給邱錦宗之宏宗企業社,並以匯入舜御公司之帳戶或以現金給付之方式,總計支付147萬5804元給邱錦宗(謝典翰再分得其中11萬5454元作為佣金)。邱錦宗、謝典翰等人再設法開拓去處,轉而回填至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第00之0地號土地、②彰化縣○○鄉○○段第000、000之0、之0、000、000之0、之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芬園郵局後方之工地)、③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銀行山一帶),掩埋處理長信公司未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之廢棄物。
㈢劉華成知悉長信公司未按規定處理流程處理事業廢棄物,而且齊國公司意在賺取長信公司支付之處理費,非實際使用收受長信公司之產品於指定用途,而是假藉施作齊國公司達觀廠區內道路工程名義,將長信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直接回填在齊國公司達觀廠區掩埋,或予露天堆置。劉華成仍於106年間與齊國公司負責人陳世允之子陳璽元接洽,由陳璽元委託不知情之黃清江所經營之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由齊國公司支付尚合於行情之運費,每公噸160、170元),自長信公司二廠載運事業廢棄物至齊國公司達觀廠,並由長信公司支付齊國公司每噸510至560元之處理費(即掩埋費及棄置費)。長信公司自106年11月起至108月1月止,共運出45556.9公噸之事業廢棄物至齊國公司達觀廠非法堆置、回填。長信公司共支付2546萬5976元給昌華砂石行及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與齊國公司均為陳世允、陳璽元父子所經營)。
㈣長信公司於106年起至108年10月17日經檢察官指揮搜索時止之期間,於106年1月起至108年9月,將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之污泥廢棄物運出數量,包含出給①宏宗企業社(宇駿公司、舜御公司)2509.87公噸,和出給②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4萬5556.9公噸,以及③其他不詳公司等。①②③總共出貨30萬1167.56公噸;而長信公司因為處理污泥未添加足量之水泥、藥劑、水,偷工減料,合計省下4171萬0189.55元。
參、申報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
一、廢棄物清理法申報義務說明:
為確保處理機構確實依照「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廢棄物、其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已合理使用,避免違法貯存、利用、棄置,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處理機構在處理廢棄物之過程,有申報義務。亦即,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按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物料 (包含事業廢棄物、水泥、砂石、爐石、藥劑等原料)使用量、產品產出、銷售及庫存量,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2、3、4、5款規定(第24條於107年12月22日新增第2至5款,於108年1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謂為符法制明確,重申上述申報義務而已),應將產出之資源化產品逐項逐筆記錄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流向、對象、數量及用途,並妥善保存3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處理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處理機構之資源化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資源化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處理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憑證3年;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製成各項資源化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資源化產品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二、魏博元、張景文、林煌盛、劉華成、陳鴻傑等人均明知長信公司未按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夠之水泥及藥劑,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等規定,仍須每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物料使用情形、產品生產量、銷售量,其等為使產品產出量及原料使用量之比例相當,而掩飾未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污泥廢棄物之行為,遂另共同基於申報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足生損害於中央、地方主管機關(經濟部、環保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商業會計事務管理、監督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廢棄物製程及產品流向之正確性:
㈠由劉華成指示有犯意聯絡之鍾淑珍(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廢棄物進場過磅時,製作低於實際進廠重量之不實磅單,及實際進廠重量之真實磅單各1份,交給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之犯意聯絡之會計人員羅又慈(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就真假磅單間的差額,以「太空袋處理費」或「環保服務費」之名目湊足金額,製作不實之對帳單,再由亦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犯意聯絡之羅慧珍(所涉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易憑證,記入長信公司帳冊,劉華成再以網路傳輸方式,以不實磅單為計算基礎,向環保署申報不實之收受污泥數量。106年11月至108年8月一共短少申報進貨4358.777公噸之廢棄物。
㈡另由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之犯意聯絡之謝錫堂,與經營水泥銷售之巨金有限公司(下稱巨金公司)、經營固化劑銷售之曉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曉秋公司)及經營水泥銷售之久展建材行接洽,由亦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犯意聯絡之各該事業負責人黃志雄、邱錦宏及鍾項琳(黃志雄、邱錦宏、鍾項琳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檢察官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同意配合長信公司開立不實之銷售原料憑證。陳鴻傑、劉華成即指示拌合室主管廖偉華製作不實拌合配比紀錄、計算短少之水泥及藥劑數量,交由鍾淑珍依短少之數據,製作不實之水泥及藥劑進貨磅單,再由長信公司會計人員羅慧珍、羅又慈製作不實之購買原料憑證,開票付款,並由巨金公司、曉秋公司及久展建材行開立不實之銷售水泥及分散劑之發票憑證(巨金公司開立假水泥發票15張、曉秋公司開立假藥劑發票17張、久展建材行開立假藥劑、水泥發票1張,詳如附表一之1-3),登載於長信公司之帳冊上,嗣由劉華成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環保署申報不實之水泥、藥劑使用量,事後再由巨金公司、曉秋公司、久展建材行派員以現金返還貨款。
㈢長信公司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總計運出2509.87公噸之污泥廢棄物給邱錦宗經營之宏宗企業社,並以匯入舜御公司之帳戶或以現金給付之方式,總計支付1,475,804元之處理費給邱錦宗(謝典翰再分得其中115,454元作為佣金),邱錦宗則以舜御公司名義,開立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品名為「運費」之發票(詳如附表一之4)給長信公司。再由羅慧珍、羅又慈製作傳票,記入長信公司帳冊。
㈣長信公司自106年11月起至108月1月止,總計運出4萬5556.9公噸之污泥廢棄物至齊國公司達觀廠非法堆置或回填,共支付齊國公司處理費共計2546萬5976元,由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犯意聯絡之陳世允(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2月20日另案在押)、陳璽元指示齊國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品名「砂石」、「混凝土」、「運費」之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發票給長信公司(詳如附表一之5),再交由羅慧珍、羅又慈執以編製傳票記入長信公司帳冊,另由劉華成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環保署不實申報產品銷售流向齊國公司之數量僅22133.975公噸。
肆、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偵查後,先於108年7月30日搜索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宏宗企業社、謝典翰住處等處,發現長信公司、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將事業廢棄物送往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宏宗企業社所在之臺中市○○區○區○○○○○○設於○○縣○○鄉○○路0段00號旁之廠區,查悉冠昇公司於107年11月後,改將事業廢棄物送往齊國公司,再於108年8月13日搜索齊國公司達觀廠、於108年10月17日搜索長信公司,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除對於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彰、投、雲、苗非法清理、棄置廢棄物組織犯罪案查處報告」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外,對其餘本案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異議。
㈡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彰、投、雲、苗非法清理、棄置廢棄物組織犯罪案查處報告」(下簡稱查處報告),其內容製作脈絡,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等司法警察(官),會同各縣市環保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至各非法處理、棄置廢棄物現場勘驗時,協助開挖、拍照、測量、採取樣本檢驗之過程及結果。因此,該查處報告、甚至是中區督察大隊會同檢察官在勘驗現場另為之督察紀錄,相當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第1項規定,囑託該等機關單位,就其等職務上具備之環境保護、公害污染防治等專業知識經驗,而為之鑑定。此等鑑定雖為傳聞,但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應認有認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主張查處報告無證據能力,或主張查處報告當中的「樣品編號:中督K-廢-00000000-00、02」樣品檢測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忽視查處報告製作脈絡即為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之成果,並非公務員單純就個案本於職務所製作之文書,而且採證勘查地點均在長信公司一廠、二廠內,為犯罪行為地點,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該等主張自非可採,本案查處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或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魏博元、張景文、林煌盛、劉華成、陳鴻傑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魏博元(108偵10474號卷一第30-35頁)、劉華成(108偵10474號卷一第18-20頁、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筆錄卷第74-80頁、原審卷七第20-67頁)、陳鴻傑(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搜索卷第150-158頁、偵10474號卷一第11-1至13頁、偵10474號長信公司筆錄卷第56-60頁、原審卷七第68-81頁),及證人管謹台(108偵10474號卷一第5-7頁、原審卷四第53-71頁)、鍾淑珍(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搜索卷第84-86頁、第90-92頁、108偵10474號卷一第79-81頁)、廖偉華(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筆錄卷第63-69頁)、陳世洲(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搜索卷第66-71頁)、謝錫堂(108偵10474號卷一第149-151頁)、黃添財(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搜索卷第74-76頁)、黃清江(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搜索卷第79-83頁、第135-143頁)、廖庭尉(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搜索卷第5-8頁)、羅德忠(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搜索卷第20-22頁)、古國平(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搜索卷第25-26頁)、陳運金(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搜索卷第29-30頁)、葉俊明(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搜索卷第32-34頁、第36-37頁)、鄧嘉侑(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搜索卷第40-42頁、第44-45頁)、陳昌彬(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搜索卷第48-50頁、第52-54頁)、李立玄(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搜索卷第57-59頁)、羅慧珍(108偵10474號卷長信公司搜索卷第88-92頁、第135-143頁、108偵10474號卷一第88-89頁、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筆錄卷第4-8頁)、羅又慈(108偵10474號卷一第84-89頁)、陳世允(108偵8647號卷一第34-37頁、偵8647號卷一第159反面-160頁)、陳璽元(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三第73-77頁、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212-214頁、原審卷七第82-108頁)於偵訊或審理之證述相符。
二、關於長信公司和宇駿公司(宏宗企業社、舜御公司)和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之業務往來:
㈠於長信公司扣得之「資源化產品使用同意書」(原審紫五卷第13-40頁),內容略以:長信公司和宏宗企業社於107年2月7日簽訂契約,宏宗企業社以每公噸10元向長信公司購買「人工粒料」、「級配製品」,宏宗企業社派遣舜御公司載運,契約期間107年2月7日至109年12月31日,約明廠內加工後用於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第一標(天瑞營造得標施工);後附長信公司人員管謹台之出貨廠商訪查紀錄,其內記載廠區還有其他物料來自「東元國際」、「堡富興業」、「潔安」,被告邱錦宗、謝典翰均曾於紀錄上簽名。足見慶光廠遷移前後的廢棄物來源,除了長信公司以外,尚有來自其他不詳業者「東元國際」、「堡富興業」、「潔安」,而且長信公司都有派人查訪見聞,應無不知之理。
㈡於長信公司扣得之「資源化產品使用同意書」、「運輸合約書」(原審紫五卷第43-125頁),內容略以:長信公司和昌華砂石行於106年10月31日簽訂契約,昌華砂石行以每公噸10元向長信公司購買「人工粒料」、「級配製品」,契約期間106年10月31日至107年12月31日,約明使用於混凝土添加料,且使用於非結構性工程,或使用於管溝填充料、護坡填充料、擋土牆填充料等工程專用骨材或土木工程土方級配摻料,具體而言即使用於昌華廠內道路工程,此觀文件後附產品使用證明自明,而且由買方昌華砂石行負責運輸;長信公司另於107年1月24日和齊國公司簽訂契約,齊國公司為相同使用目的,以上述單價購買長信公司同上產品,契約期間107年1月24日至108年12月31日,一樣由買方齊國公司負責運輸;長信公司再於107年12月27日,和齊國公司與昌華砂石行簽訂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契約期間107年12月27日至108年12月31日;長信公司另與龍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5日簽訂運輸契約,契約期間107年6月5日至109年12月31日。龍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和福聖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黃添福,黃添福即為證人黃清江之父、證人黃添財之兄。依據後附長信公司人員管謹台之出貨廠商訪查紀錄,於106年12月15日訪廠時已發現廠內尚有同開公司之物料,於107年12月27日發現尚有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物料,於108年1月4日訪廠時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方面則由陳璽元簽名。
㈢由此可分別佐證長信公司和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宏宗企業社)、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之業務往來各節屬實。
㈣且不論是契約當中明載的使用限制,及長信公司領有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108苗縣廢處字第003-4號)記載之用途範圍(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料),都相當明確,不可直接拿來堆置出整個道路本體,回填、堆置更不在許可使用範圍內。且依長信公司提出之106年11月28日齊國公司達觀廠區內施工照片,廠區內道路已大致完成(原審準備書狀卷三第45頁),惟長信公司卻於106年11月至108年1月大肆出貨高達45556.9公噸給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數量龐大,顯然道路施工用料只是長信公司去化、消耗污泥廢棄物去處的藉口。
三、關於長信公司廠區之勘驗及鑑定:
㈠檢察官於108年10月2日會同中區督察大隊至長信公司一廠發現:在成品區的物料硬度夠,宛如石塊,用力打在地上不會破碎,廠長陳鴻傑表示這些有依照比例添加水泥、藥劑。成品區旁挖土機下的土堆也是成品,經過固化後破碎,雖然有粉狀及顆粒狀,但無臭味。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此成品區的展示物品質尚可(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筆錄執行搜索卷第1-2之8頁背面)。然查,中區督察大隊另發現108年9月、10月水泥車輛進出廠錄影影像和水泥進場磅單不符,也就是有多筆磅單所載進場時間並沒有水泥車輛進場,足見有未依處理程序加足比例水泥和製作不實磅單與申報不實水泥用量之情形(查處報告第89頁)。中區督察大隊於一廠區域採樣檢測發現,於廢棄物處理物貯坑採集之樣品pH值11.5、化學需氧量、鋅、鎳、總鉻數值,均不符放流水標準,養生區採集之樣品pH值11.6、化學需氧量、銅、鋅、鎳均不符放流水標準(查處報告第89-93頁)。換言之,如果長信公司沒有確實按許可文件處理污泥廢棄物,這些產出物若流通在外,確有污染環境之虞。
㈡檢察官於同日(108年10月2日)會同中區督察大隊至長信公司二廠發現:正好有貨車司機廖庭尉載運二廠的「成品」出廠,車斗內的「成品」呈現粉狀而且有刺鼻味,廠長陳鴻傑坦承有阿摩尼亞味,這和一廠成品區的成品顯然不同。比較一廠的成品區採樣的成品,就連廠長陳鴻傑用力捏都無法捏碎;和廖庭尉貨車車斗上呈粉狀的鬆散狀成品,顯然不同。再經開挖二廠成品堆置區,A點開挖約2公尺深,廠長陳鴻傑表示有味道。廠長陳鴻傑說明最下面是天然土,再往上是東和煉鋼爐的爐渣。但這是爐渣原形,未經拌合。中區督察大隊說明這是呈三明治分層掩埋的情形。另開挖B點發現有碎磁磚,底下4、5公尺深處發現有掩埋夾層,底層疑似為污泥。而且採樣檢測發現,開挖點A的樣品pH值大於13,呈強鹼性,車斗料及其餘採樣雖然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但都測得總銅、總鋅、總鎳、總鉻、總鎘、總鉛之數值(單位mg/kg)。此有勘驗筆錄、照片(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執行搜索卷第3-3之4頁反面),及查處報告(第82-88頁)可憑。這些物料如果沒有妥善處理,曝露在環境當中,任雨水淋洗,逕流、下滲至水體,實有污染環境之虞。
㈢關於長信公司二廠物料來源,皆由長信公司人員自長信公司一廠運來,如果長信公司要出貨,運輸人員是從長信公司二廠裝載起運等情,經證人即二廠在場員工古國平、陳運金、葉俊明、鄧嘉侑、陳昌彬、李立玄及至二廠載料出廠之貨車司機廖庭尉、羅德忠證述甚明(108偵10474長信公司搜索卷第25-59、5-22頁)。而且,上揭二廠現場員工多半提及:從一廠載過來的東西還「濕的」、「呈膏狀」、「載過來的東西臭臭的」,要曬過才可以篩選,不然篩選機篩不動會塞住等情歷歷。足見二廠堆置的「成品」特性,和檢察官在一廠成品區所見,迥然不同。如果二廠的「成品」經過完整的養生、破碎、篩選製程,怎還需要員工在此進行曝曬、破碎、篩選,處理含水量甚高而且帶有臭味的「成品」?長信公司自未確實按許可文件處理污泥廢棄物。
㈣且依長信公司處理許可證所載的處理地點,只限於一廠,而不及於二廠。一般而言,主管機關如果要到現場稽查,應該就是前往許可證載明的處理地點為之,不會特別注意到處理機構有無許可證以外的私房地點。長信公司一廠成品區,和非屬許可處理地點之二廠堆置之「成品」,竟有如此差別,顯然一廠成品區的產品,只是要應付主管機關稽查之用。
㈤檢察官再於108年11月12日前往長信公司二廠勘驗發現:據被告即長信公司經理劉華成在場供稱,二廠成品區堆置物料已全數載回一廠處理過,均確實按比例添加水泥等情甚明。故而檢察官發現現場已無刺鼻臭味。而且積水色澤成透明狀,和同年10月2日勘驗一廠養生區時所見滲出的黃褐色水不同。顯見按處理流程製成的成品,和原先二廠的「成品」,明顯不同。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筆錄卷第1-2之2頁)。由此可見長信公司原先堆置在二廠的「成品」,是沒有經過完整處理的污泥。
四、關於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宏宗企業社)相關地點之勘驗及鑑定:檢察官於108年7月30日會同中區督察大隊至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宏宗企業社)之慶光廠區勘驗,發現現場6堆物料,分別為:D-0599土木及建築廢棄物、D-0799廢木材混合物、廢樹枝、營建混合物(疑似異味之污泥混合物)、具明顯異味之污泥混合物、營建混合物(混疑似污泥混合物),另有少許營建剩餘土石方,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照片(107他2728號全佳興業等筆錄卷一第41-55之9頁反面)、查處報告(第21-23頁)可憑。顯見邱錦宗所經營之宏宗企業社、宇駿公司、舜御公司等事業,有收受廢棄物之情形,而且廢棄物的種類不乏帶有異味之污泥。更佐證長信公司將污泥廢棄物輸往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宏宗企業社)屬實。
五、關於齊國公司達觀廠之勘驗及鑑定:
㈠檢察官於108年8月13日會同臺中市環保局、中區督察大隊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發現現場堆置D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具有強烈惡臭,勘驗當日為雨天,堆置區滲出水pH值11.1、化學需氧量(COD)4,170mg/L、重金屬鎳9.10mg/L,道路側溝(未登載於許可文件之逕流廢水收集溝)pH值9.6、化學需氧量(COD)684mg/L、重金屬鎳1.68mg/L,逕流廢水排放口pH值9.7,堆置區開挖點pH值12.4,重金屬鎳14.3mg/L,這些數值皆已超出放流水標準,而且表示此等廢棄物所含有之重金屬,會經由雨水淋洗作用而被析出,此等含有重金屬之滲出水若未妥善收集處理,經由地表逕流流入至水體中,將污染水體水質。因齊國公司達觀廠貯存堆置區現場,並無防止地面水及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而且就位於大安溪河床旁原住民保留區土地,致pH值達11.1且重金屬鎳含量達9.10mg/L之深褐色滲出水,經地表逕流流入至水體中,勢必污染水體(大安溪)水質。此有勘驗報告(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一第146-148頁反面)、查處報告(第32-37頁)可憑。
㈡檢察官於108年8月30日會同中區督察大隊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於廢棄物堆置回填區採集滲出水積水處、滲出水收集溝積水處,檢測結果pH值10.1、重金屬銅15.0mg/L、鎳45.4mg/L、鋅194mg/L、總鉻26.4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督察紀錄(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二第10-32頁反面)、查處報告(第45-49頁)可憑。同理,達觀廠區就位在大安溪河床旁,這些滲出水逕流入水體,勢必污染水體(大安溪)水質。
㈢檢察官於108年9月18日、19日會同中區督察大隊、第三河川局、臺中市環保局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並進行開挖、採樣。此行發現廠區外的大安溪行水區河床殘留事業廢棄物污泥,開挖發現底層有事業廢棄物污泥。廠區內亦有回填事業廢棄物污泥的情形,C區、D區、E區開挖後都能看到污泥回填的邊界。廠區內採樣檢驗結果pH值達12.37,重金屬總量(mg/kg)驗出總銅、總鋅、總鎳、總鉻、總鎘、總鉛含量。此有勘驗筆錄(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三第1-6、96頁)、查處報告(第74-81頁)可憑。
㈣檢察官於108年12月18日會同中區督察大隊(及環保署委外測量之廠商)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利用天然砂石及污泥之電阻不同,測量地底下埋藏污泥之深度,另使用雷射測距儀測量堆置高度。測量發現廠區內的A區、B區、C區堆置量為94597.15立方公尺,廠區內的A區、B區、C區、D區、E區回填量為31141.32立方公尺,總堆置和總回填數量合計125738.47立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08偵8648號卷一第132-135頁)、查處報告(第111-116、127-128頁)可憑。
㈤檢察官於109年3月17日會同長信公司之劉華成、張景文、管謹台、其地方主管機關即苗栗縣環保局人員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齊國公司人員即同案被告宋國維、林威廷現場指出A區、B區含有長信公司的物料。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08偵8648號卷二第2-5頁反面)可憑。
㈥由此更可佐證長信公司將污泥廢棄物運往齊國公司達觀廠乙情屬實,而且這些污泥廢棄物有污染環境之虞。
六、根據長信公司、宇駿公司(宗宏企業社、舜御公司)、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之申報資料、帳冊、發票等資料,分析長信公司和宇駿公司(宗宏企業社、舜御公司)和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間之物質流、金流,確信下列情節屬實(研析詳情,如附件一所載):
㈠長信公司收受各家上游事業產出之污泥廢棄物,另向巨金公司、曉秋公司、久展建材行,取得不實的發票憑證,假裝有購入、投放足額比例之原料,形同虛增水泥、藥劑進貨量,以應付原料申報。事後這些原料供應商再退還價款,回流資金。長信公司處理污泥廢棄物,未添加足夠比例之水泥、藥劑、用水,顯然偷工減料,合計省下4171萬0189.55元(詳附件一之一至七之論證),即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則長信公司處理污泥後的產出物顯屬衍生性廢棄物,並非資源化產品,而且會影響原料申報之正確性。長信公司二廠原先所堆置、貯存之「成品」,亦因而呈現鬆散粉狀且帶有異味。
㈡長信公司於107年2月至4月間,將總計2509.87公噸、未處理完成之污泥,運至宇駿公司(和宏宗企業社、舜御公司同場地),交由邱錦宗、謝典翰等非法處理,以每公噸560元計價,總計含稅支付147萬5804元之處理費,匯至舜御公司之帳戶,邱錦宗則以舜御公司名義開出同額「運費」發票給長信公司(詳附件一之八、㈠㈢)。這些發票憑證,名為運費但實為處理費,和實際交易情形顯然不符,記入長信公司帳冊自影響內容正確性。
㈢長信公司和宇駿公司(宗宏企業社、舜御公司)的交易,表面上則包裝成長信公司銷售產品「砂石混合物」,於107年2月7日和宏宗企業社簽訂銷售契約、每公噸計價10元,指定出貨用於「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第一標」,邱錦宗以其經營之宏宗企業社、宇駿公司之帳戶,匯付價金2萬6354元給長信公司(詳附件一之八、㈡,銷售契約另見原審藍卷四第44-51頁、紫卷五第13-14頁)。
㈣長信公司於106年11月起至108年1月止,將總計45556.9公噸、未處理完成之污泥,運至齊國公司達觀廠,而且向環保署申報之產品流向至齊國公司之數量,只有22133.975公噸,有申報產品流向數量不實之情形(詳附件一之九、㈠)。長信公司表面上包裝成出售「砂石混合物」給昌華砂石行、齊國公司,單價每公噸10元,開立發票給昌華砂石行、齊國公司並收取價金,而齊國公司則委由福聖公司運送長信公司之「砂石混合物」,運費單價為每公噸160元或170元(詳附件一之九、㈡㈢)。
㈤長信公司將未處理完成之污泥,運至齊國公司達觀廠,支付齊國公司總共2546萬5976元之處理費(以現金支付或匯入昌華砂石行帳戶,或匯入齊國公司帳戶),同時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再開立「水泥製品」、「砂石」、「運費」(運費單價每公噸高達560元)等發票(詳附件一之九、㈣),將處理費包裝成長信公司向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購買水泥製品、砂石、運輸勞務等,這些發票憑證和實際交易情形顯然不符,記入長信公司帳冊自影響帳冊內容正確性。
㈥參照長信公司扣案光碟片所載之各月份實際出貨數字可知,長信公司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9月止,將未依許可證內容處理之污泥廢棄物,總計運出30萬1167.56公噸。其中,運到齊國公司(昌華)的數量為4萬5556.9公噸,運到宇駿公司(舜御、宏宗)的數量為2509.87公噸(詳附件一之十)。可見長信公司在這段期間未依許可證內容處理之污泥廢棄物數量,宇駿公司(佔長信總出貨0.83%)、齊國公司(佔長信總出貨15.12%)只是眾多去處的冰山一角。
七、申報進場污泥數量不足部分:
關於被告劉華成指示鍾淑珍,於污泥廢棄物進場過磅時,製作符合實際進廠重量和數目短少之不實磅單各1份,交由會計人員羅又慈、羅慧珍處理,就真假磅單間的差額,以「太空袋處理費」或「環保服務費」之名目湊足金額,製作不實之對帳單,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易憑證,再以數目短少之不實磅單申報污泥收受量等節,有下列事證可佐,堪認屬實:
㈠長信公司回收的污泥種類甚多,而且搜索時扣案會計光碟片,公司內部在統計本月營收、本月進場各種污泥重量時,均有精確掌握每月進場數量(見原審紫九卷第225頁以下列印)。以國稅局提供長信公司所開出「營收統一發票」即附表二「B欄、開出統一發票金額(含稅)」,與附表二「C欄、內部統計本月營收(含稅)」(如原審紫九卷第231頁以下),兩者核對相當接近,堪採信長信公司內部對進貨(污泥)數量之統計真實性。因此,長信公司內部統計每月各種進場污泥:
「D欄、內部統計進貨D-0902(公噸)」
「E欄、內部統計進貨D-1099(公噸)」
「F欄、內部統計進貨D-1103(公噸)」
「G欄、內部統計進貨D-1199(公噸)」
「H欄、內部統計進貨S-0104(公噸)」
「I欄、內部統計進貨S-0106(公噸)」
各欄數字均為可信。
㈡偵卷內亦有自106年11月至108年8月歷月的廢棄物收受之數量申報資料(108年度偵字第10474號卷一第199至207頁)。再將長信會計光碟片上記載的數字與對外申報數字,兩相比較,如下:
以106年11月至108年8月之內部統計進貨數字與對外申報數字,相差4358.777公噸(即126,608.304 公噸-122,249.527公噸=4358.777公噸)。短缺數量佔內部紀錄實際進貨數量的3.44%(即4358.777÷126,608.304=0.00000000)。雖然短少3.44%以比例看似非差距很大,但換回原始數字卻相差4358.777公噸之多,其實是相當可觀。
㈢證人劉華成於偵訊證述:「…辦理申報的部分,例如10噸污泥進廠申報9噸,這部分進廠時我會拿一張單子交給鍾小姐(鍾淑珍)上面記載申報的重量,申報的重量必須跟事業出場的聯單吻合,但實際上公司地磅顯示是比較多,所以是以多報少的情形。磅單上我們會打9噸,另外1噸部分我都會拿手寫的單子給羅慧珍作帳使用…」等語(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筆錄卷第76頁)。
㈣證人鍾淑珍於偵訊證述:「磅單的實際磅重與輸入的量,有不符合。污泥進來要先在門口過磅,污泥的重量會顯示在螢幕上,但劉經理(劉華成)會交代我說今天會有幾家公司的污泥會運進來,為了配合客戶清理計畫書或廠區沒那麼大,污泥的重量不能報那麼多,就要我不能按照實際的重量輸入,只能報5噸或10噸,一般一台車載重大約是20噸左右…磅單輸入好會給攪拌室的廖先生(廖偉華)…如果事業沒有附磅單進來,在公司過磅會有一個實際重量的磅單,還有一個劉經理交代的假的磅單,另一個是事業有附磅單進來,以事業的磅單為準,但經理也會叫我輸入一個假的磅單,不實的磅單會附在聯單上,會呈現我們每日收受污泥的數據,會計羅又慈會來收這個數據,這就成為我們每天的進廠數量,會統計起來。攪拌室的廖偉華會下來看我輸入的不實磅單數,輸入在他們的攪拌紀錄上。至於實際的磅單數會交給劉經理,實際的磅單我就不知道流向了…」等語(108偵10474號卷一第79-80頁)。
㈤證人廖偉華於偵訊證述:「(問:地磅站的鍾小姐及劉經理稱你們收受污泥料時,會配合事業單位製作真假磅單,你會下來看以他聯單上資料輸入配合機配比,請況為何?)是 …我不會依據實際進地磅的重量輸入電腦…實際上污泥進料桶的重量是比輸入電腦的重量還要重」等語(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筆錄卷第64頁)。
㈥證人即長信公司會計助理羅又慈於偵訊證述:「…鍾淑珍只會給我磅單,不會給我聯單…真假磅單都會給我…我會問鍾淑珍哪些是真的,而且我會依照真實重量的磅單去統計及製作對帳單。假的會用0902的名目請款(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少報的那差額的噸數,我們之前會用太空袋的處理費去跟對方請款,在10月2日檢察官來搜索前1、2個月才改成環保服務費…因為有一些袋裝有些散裝,也不能說是太空袋,跟劉經理討論完後決定用環保服務費」等語(108偵10474號卷一第85頁)。
㈦證人即長信公司會計羅慧珍於偵訊證述:「長信公司有幫清除機構收取沒有向環保署申報的污泥。沒有申報之污泥有入帳,都有開立發票。發票開立的品項是『太空袋處理費』或『環保服務費』」等語(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筆錄卷第7頁)。
㈧上述各證人證述情節彼此相符,且有太空袋處理費、環保服務費之記帳總表、品名含有太空袋處理費或環保服務費之發票為證(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筆錄卷第50-54頁反面),堪認上節屬實。如此一來,長信公司向環保署申報之收受污泥數量勢必較實際短少而有不實,106年11月至108年8月之內部統計進貨數字與對外申報數字,相差4358.777公噸。而且發票上名目未反映真實交易內容,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從而影響帳冊之正確性。
八、本案諸被告所經手處理之物料是廢棄物,說明如下:
㈠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其中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稱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參照)。立法理由並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在個案中予以判斷。
㈡長信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將污泥回收再利用製成人工粒料,要代替天然小石頭,摻入特殊範圍的混凝土中,或管線工程回填料,均以不影響建築安全之工程使用為限。長信公司送往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宏宗企業社)烏日區廠址、齊國公司達觀廠之物料,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量水泥及藥劑,均經研析如前。長信公司收受諸上游事業產出之污泥等各類事業廢棄物,既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產出物料當然不會改變其原先為事業廢棄物之本質(查處報告稱之為衍生性廢棄物)。這些污泥又髒又臭,市面上根本無處推銷,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被拋棄者」、第4款「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之廢棄物。因為長信公司是再利用事業,此種污泥體積重量龐大,室內空間也堆放不下,只好大量堆積在戶外,又無防水措施,只有任由雨水滲入而流向地表水體,或流向地下水,產生嚴重污染環境的結果。事業產出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2款「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屬此種情形之廢棄物。污泥再製品未依照許可證限定的方法使用,反而大量回填於農地等,同法第2條之1第3款「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屬此種廢棄物立法解釋所要規範的情形。
㈢長信公司將這物料送往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宏宗企業社)烏日區廠址、齊國公司達觀廠,雖然表面上簽訂買賣契約出售這些物料,然而事實上卻要支付超出買賣價金甚多的高額費用,「買方」宇駿公司、齊國公司才會讓物料進場,長信公司甚至還要費心掩飾申報數據、妝點金流帳務;而且這些物料的最終去處,都是傾倒、回填,即認這些物料符合長信公司處理許可文件的製程(僅係假設,事實上並不符),其利用方式按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根本不包含直接回填土地,已然錯置錯用,仍屬違法,而且形同隨意棄置,不用支付高額的正規終局掩埋費用,就可以消耗庫存量(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處理機構產出資源化產品及衍生廢棄物,如其貯存量超出前6個月之累積產出量時,應暫時停止收受廢棄物),持續收受上游事業端之污泥並收取處理費用。合法的掩埋場每公噸要收費八千多元,但是齊國及宇駿每公噸收費只要500、400多元,使污泥業者趨之若鶩。足見被告魏博元、林煌盛、張景文、劉華成、陳鴻傑,並非基於銷售產品的心態,而係在向上游收取污泥後(亦因而收取處理費用),再支付較收得處理費用少之金額,將污泥交由宇駿公司、齊國公司處理,除賺取中間差價外,並因污泥順利運出廠房,是得繼續向上游收取污泥等情無誤,其等對於宇駿公司、齊國公司之錯置錯用,自有預見。
㈣長信公司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一廠)之人工粒料卸料區、養生區及廢棄物處理物貯坑,經採集廢棄物及滲出水樣品,滲出水採樣檢測結果pH值11.6、重金屬銅9.22mg/L、鎳12.9mg/L、鋅6.50mg/L、總鉻2.51mg/L,皆已超出放流水標準,該公司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二廠)已歇業之再利用事業廠區所堆置之物料,經開挖採樣,pH值最高大於13,且均驗出總銅、總鋅、總鎳、總鉻、總鎘、總鉛之含量,此有查處報告可憑(查處報告第82-93頁);足見長信公司若將這些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之廢棄物交由他人處置,有污染環境之虞。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經手處理之物料為廢棄物,亦相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2款所謂「違法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之廢棄物。
九、申報義務之說明:
㈠為確保處理機構確實依照「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廢棄物、其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已合理使用,避免違法貯存、利用、棄置,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處理機構在處理廢棄物之過程,有申報義務。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應按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物料 (包含事業廢棄物、水泥、砂石、爐石、藥劑等原料)使用量、產品產出、銷售及庫存量,並應申報製成各項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產品之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3、4、5款規定(該條於107年12 月22日新增第2至5款,於108年1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謂為符法制明確,將上述網路傳輸申報公告所載應申報項目增列入辦法內),處理機構應將產出之資源化產品逐項逐筆記錄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流向、對象、數量及用途,並妥善保存
3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處理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處理機構之資源化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資源化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處理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憑證3年;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製成各項資源化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資源化產品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㈣另依證人即苗栗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技佐謝文浩(監督管理長信公司業務之承辦人)於偵訊證述:「公民營清除許可機構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庫存量不能大於6個月的收受量…出貨多重就申報多少重量…依照許可文件他們都有一個質量平衡,由產品出貨量可以推算出收受重量,以及相關水泥、藥劑重量…長信公司要向地方主管機關(苗栗縣環保局)申報水泥、固化劑這些配比、使用量,要申報採購量…我們主要是要控管質量平衡…」等語(108偵10474號卷一第174-177頁)、「我們苗栗縣環保局沒有要求長信公司按月提報最終使用端使用情形,但我們到現場時會要求他們提出」等語(108偵10474號卷一第187頁)。所以,如果長信公司將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時,地方主管機關即苗栗縣環保局依其行政裁量,尚未要求提報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只需保留紀錄待到場稽查現場提出即可。
㈤長信公司為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從事將D類、S類(S-0104含銅污染土壤、S-0106含鎳污染土壤)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後製成人工粒料並銷售之業務,即應遵循上述廢棄物清理法所要求的申報義務:亦即申報原物料(包含收受污泥廢棄物、水泥、藥劑等原料)之使用量、產品產出、銷售、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等資訊。這些長信公司據以申報之文件(或電磁紀錄),自屬長信公司人員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上文書。
㈥而根據上開六(即附件一之研析結論)、七所述,長信公司人員已經有虛開水泥、藥劑發票、短報收受污泥數量的情況,這會造成實際投入的水泥、藥劑比帳面上還要少,實際處理的污泥比帳面上還要多,而且出售給齊國公司的產品申報數量遠少於實際出貨量,都違反上述廢棄物清理法所要求的據實申報的義務,另外為了包裝物質流及金流在帳面上的合理性,而為此開立名實不符,亦即實際交易品項和發票所載品名不符(實為處理費,卻開立運費、購買水泥製品、砂石等名目之發票)、又或是實際上根本沒有交易卻開立有此交易之發票(沒有購買水泥、藥劑,卻開立交易發票),同時會衍生交易憑證和帳冊記載內容不實的結果。
㈦偵卷附有「長信公司向環保局申報之106年1至12月使用原料數量」、「107年1至12月申報使用原料資料」、「108年1至8月申報使用原料資料」(108偵10474號卷一第196-198頁、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及福聖貨運公司資料卷第17-18頁)。從各張進貨發票裡整理出來的數量(即附表二AB、AC、AD、AE欄),可比較如下:
長信公司之發票證據,證明只有進貨43184.30公噸水泥,但是卻申報使用了43328.814公噸水泥。虛增使用水泥粉144.514公噸。
長信公司之自來水單證據,證明只用了37,057度(公噸)的字來水,但是卻申報使用了37,539.351度(公噸)的自來水。虛增使用自來水482.351公噸。
藥劑的申報量就差更大,從長信公司之發票證據顯示只有進貨751.730公噸藥劑,卻申報使用了1150.283公噸藥劑。虛增使用藥劑多達398.553公噸。
㈧申報銷售到臺中齊國(含昌華砂石行)的數量,亦與扣案內帳記載不完全相同,有些月份申報不同。
| | 長信公司向環保單位【申報】之數量(原審紫卷十一第211-21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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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對於長信公司未加足量水泥、藥劑,未按照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再付錢運交下游業者處理,又為包裝帳面上的合理性,而開立不實發票,蒐集假發票、申報不實的原料用量、銷售數量等作為,係源於長信公司三位主要股東即被告魏博元、林煌盛、張景文開會共同決議,再交由被告劉華成、陳鴻傑等其他公司員工分工執行等情,除經被告魏博元、林煌盛、張景文、劉華成、陳鴻傑各供認不諱,坦承知情外,尚有下列事證可徵屬實:
㈠被告魏博元於偵訊證述:「我跟林煌盛每週到公司一次,會到公司跟會計單位開會…開會列席的人有陳鴻傑、劉華成…另外就是我們自己股東。會計部分另外單獨跟會計開會…帳面上是他們(下游業者)跟我們買,但是我們要提供他們很多補助…這種東西沒有人要…另外做一套配比來配合處理計畫。這是要申報的…假設原本配比是寫20%,但是實際上操作發現15%就可以了,我們認為不需要多加這5%,我們要求廠長放入模具養生只要會硬,放多少水泥能省則省(按:即明確指示公司人員,不須理會處理許可文件要求的比例,只要求產品成型,至於日後重金屬是否會溶出,則在所不顧)…」等語(108偵10474號卷一第31-35頁)。
㈡被告陳鴻傑於偵訊證述:「長信公司跟巨金公司購買水泥發票,但實際上沒有進水泥,之前公司開會有決議,林煌盛指示要這麼做…開會時會在場的人,包括魏博元,張景文很少來,其他主管有劉華成還有我…(檢察官問:為何要製作不實的憑證交易紀錄?)因為報表要呈現20%的水泥用量…藥劑部分有些要放到7公斤,但是只有放到5公斤(按:即明確承認沒有依照處理許可的比例添加)…申報是劉華成在做,而内帳是會計羅小姐在做,會計室是聽老闆的…」等語(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筆錄卷第57-60頁)。
㈢被告劉華成於偵訊證述:「長信公司跟巨金公司買水泥發票,實際上沒有叫水泥,…開會時我在旁邊有聽到…開會時我在場…因為加入17%即可達到產品規格,所以不需要加到17%可以固化,但是為了質料平衡所以會加到20% ,也就是處理許可規定的20%,所以我們才向巨金購買假發票…實際收受量以及申報量有差距,會計帳上的品名我不是很清楚,可能是用太空袋處理費或環保顧問費…會計羅小姐聽老闆的…」等語(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筆錄卷第75-80頁)。是證人劉華成明確承認沒有依照處理許可的比例添加水泥,而如果加了17%就可以有效果,那也應該要提出可靠的實驗數據,向具有專業的主管機關申請評估變更許可證的製程,而不是擅自妄加判斷,偷工減料。
㈣證人管謹台於偵訊證述:「魏博元、張景文、林煌盛三人會同時跟我們業務開會,聽取公司營運狀況」等語(108偵10474號卷一第6頁反面)。
㈤證人羅慧珍於偵訊亦證述買水泥、藥劑的假發票是出於魏博元、張景文、林煌盛三位股東開會討論後下的指示,然後廠商再退還款項等情甚明(卷證位置詳理由貳之一所示)。
㈥另外,扣案物編號O-28「會計手寫筆記本」內,記載曾於107年12月6日開會討論如何處理庫存:向巨金、曉秋買發票金流多做,廠商折讓退回款項等文字(原審紫卷六第7頁),更證明上述證人所述公司高層開會決策,交辦偷工減料、包裝金流乙事確屬有據。被告魏博元、林煌盛、張景文、劉華成、陳鴻傑主觀犯意聯絡可謂明晰。其等對於長信公司將一廠內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堆置於二廠,給付處理費交由下游處理消耗庫存,並在包裝帳面金流、應付申報數據等運作,均為其等明確認知,且在共同決策及層層分工的範圍內。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魏博元、林煌盛、張景文、劉華成、陳鴻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構成要件具體行為之說明及涵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犯罪主體,是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查長信公司從104年起就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應依許可證所載地點、程序,處理許可證所載各類污泥,再銷售給許可證所載之特定對象,使用於特定用途。換言之,舉凡污泥入廠製程,到製成後出廠流向用途,許可證均已清楚載明。倘未依許可證所載程序,不添加足量比例之水泥、藥劑等原料,或將出廠物料交給下游業者棄置、回填、掩埋等非屬許可證所載之流向用途,而有錯置、錯用之情形,即屬脫逸許可證內容之處理行為,當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適用。查被告魏博元、林煌盛、張景文、劉華成、陳鴻傑等人,未依許可證添加足量比例水泥、藥劑處理污泥,又將仍屬廢棄物之產出物,付費交由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宏宗企業社)、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回填,顯然已錯置錯用,而脫逸許可證內容所載之處理架構,自該當上揭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
㈡起訴書第26頁倒數第6行記載「…登載於長信公司之帳冊上。」,即已起訴商業會計法登載帳冊不實犯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是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例如虛假交易或是名實不符,而開立統一發票,或是索取他人開立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都會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件長信公司人員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記入帳冊內,自屬記入不實。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為構成要件,而該申報義務則係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專責人員之業務範圍;又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同屬於身分犯之一種,又同條於業務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虛偽記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或電子紀錄準文書)為構成要件,亦屬於身分犯之一種。申報不實罪係身分犯罪的一種,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若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仍得以該罪相繩,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與長信公司內部環保部門負責網路申報的人員,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會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之特別法,自不再論述刑法第215條。
二、本件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說明: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第46條第2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云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現修正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犯罪主體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其犯罪行為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其犯罪結果為致污染環境。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事業,是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犯罪主體,係指該第2條第4項所規定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如非上開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縱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除係與有上開身分之人犯之者外,乃是否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問題,要難併論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此乃立法者基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課以「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清理「其廢棄物」之一定作為義務,不得違反本法就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所規範之法定作業程序,以免造成環境污染,並善盡保護地球之社會責任,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準此,被告魏博元、張景文、林煌盛、劉華成、陳鴻傑於犯罪事實欄貳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雖然長信公司領有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是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被告魏博元、張景文、林煌盛、劉華成、陳鴻傑符合上開第46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但其等所違法處理者,是來自上游各生產事業因生產過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並非長信公司本身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從而,被告魏博元、張景文、林煌盛、劉華成、陳鴻傑在本案自不成立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被告魏博元、張景文、林煌盛、劉華成、陳鴻傑構成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尚有誤會。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貳部分:
1.核被告魏博元、張景文、林煌盛、劉華成、陳鴻傑於犯罪事實欄貳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被告長信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魏博元、張景文(兩人董事長任期在案發期間交替)、受僱人即被告林煌盛、劉華成、陳鴻傑,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3.被告魏博元、張景文、林煌盛、劉華成、陳鴻傑,和拌合室主管廖偉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參部分:
1.核被告魏博元、張景文、林煌盛、劉華成、陳鴻傑於犯罪事實欄參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皆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2.被告魏博元、張景文、林煌盛、劉華成、陳鴻傑,和謝錫堂、鍾淑珍、羅又慈、羅慧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林煌盛、劉華成、陳鴻傑,和謝錫堂、鍾淑珍,雖然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但是其等和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魏博元、張景文(兩人董事長任期交替)、和有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羅又慈、羅慧珍,共同實施開立不實發票、收集不實發票記入帳冊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魏博元、張景文、林煌盛為長信公司經營核心,3人均實際綜理及決策長信公司事務。被告張景文、魏博元並先後擔任董事長,亦為名義上的申報義務人。劉華成、陳鴻傑亦負責環保部門的重要業務,被告五人中緃非名義申報義務人者,亦事實上與負責網路申報的業務人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故應論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
四、罪數部分
㈠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文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故被告魏博元、張景文、林煌盛、劉華成、陳鴻傑就犯罪事實欄貳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法益為構成要件,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本質上為集合犯。則被告魏博元、張景文、林煌盛、劉華成、陳鴻傑持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本屬常態,雖涉及數傾倒地點,惟既係基於運出處理長信公司未完妥處理污泥之單一犯意,應屬集合犯,尚無從分論二罪(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魏博元、張景文、林煌盛、劉華成、陳鴻傑為了掩飾一段期間以來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緊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申報上傳不實的藥劑、水泥、進貨污泥數量等數據,並不需要實際上傳每一張發票,僅係準備好一整本的物料進出與使用數據資料,以備環保局可能派人來檢驗而已。每個月網路上傳一次不實資料,亦係基於同一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是業務上文書之信用性),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可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等人基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之目的,密集收集不實發票記入帳冊、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院認定長信公司:①從巨金公司取得假發票15張,②從曉秋公司取得假發票17張,③從久展建材行取得假發票1張,④從舜御公司取得假發票5張,⑤從齊國公司(或昌華砂石行)取得假發票13張(詳如附表一),比起訴書第163、164頁認定之29張(僅敘及不完整的①②③)、移送併辦意旨書新增13張(僅新增⑤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的部分)之數目更多,未經起訴載明部分與起訴書明載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魏博元、張景文、林煌盛、劉華成、陳鴻傑係為掩飾其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而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記入帳冊不實罪。難稱其間犯意毫無關聯。犯罪時間復有重疊或密接,應屬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處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兼參與人長信公司因本案他被告犯行而減少支出,獲有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然刑法第38條之1第1、2、3項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或第三人因他人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非於刑罰外併藉沒收犯罪所得懲罰被告。基此,自須實際犯罪所得及已具體實現之孳息始得沒收之,應不及於未具體實現之孳息,亦不宜逕予推斷必有孳息。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亦非民事上債務,原審援引民法第203條規定,就沒收相關長信公司犯罪所得(包括減少支出)部分有加計遲延利息者,即屬無據,應予撤銷,並另予宣告沒收追徵(詳后)。
㈡原審以被告魏博元、張景文、林煌盛、劉華成、陳鴻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8條之罪及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不實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上述被告所犯各罪屬併罰關係,應非妥適(理由詳前)。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及因自然人犯罪而應予科罰之被告長信公司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又原審以被告魏博元、張景文、林煌盛、劉華成、陳鴻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而予論科,及被告長信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魏博元、張景文、受僱人即被告林煌盛、劉華成、陳鴻傑,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是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1千萬元,固非無見,然長信公司已清除堆置於齊國公司之廢棄物,有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2月29日函附本院卷九可按,而「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所致損害既有部分彌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等此犯罪後之態度,難稱妥適,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原審以被告張景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固非無本,然查被告張景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既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此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張景文此前案紀錄,致為被告張景文緩刑宣告,非無瑕疵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緩刑之理由:
㈠審酌被告魏博元、張景文、林煌盛、劉華成、陳鴻傑均是長信公司重要人員,未依處理許可證切實處理污泥,偷工減料,又將偷工減料的產出物堆置在二廠規避主管機關稽查,伺機補貼處理費用交下游業者非法處理,藉以建構「一面向上游事業收受污泥處理費用,一面將偷工減料節省成本的產出物,付費交下游業者非法處理,以免庫存量達到額滿停收數量」的動態獲利模式。實質已演變成--不用去合法掩埋場,不用給付高額掩埋場的費用,就能終局低價掩埋無機性污泥等廢棄物。同時費心包裝帳面金流,破壞廢棄物清理體制,影響商業帳務會計秩序,而且運到齊國公司達觀廠的數量為4萬5556.9公噸,運到宇駿公司(舜御、宏宗)的數量為2509.87公噸,對於環境的影響不容小覷。被告魏博元、張景文、林煌盛均為公司主要股東,分職董事長、總經理等職務,惟未每日至公司處理事務,現場事務交由被告劉華成負責,被告魏博元、林煌盛自始坦承犯行,積極表示願意負擔清除、處理之責,於搜索後,於10餘日內將二廠堆置之廢棄物運回一廠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重新處理,可認為其等有悔改之實際行動,且於偵查期間,對於所需資料、現場勘驗程序,均能配合提供。被告陳鴻傑嗣後坦承犯行,而且是依被告魏博元、林煌盛、劉華成等人指示行事,可責性稍低。被告劉華成為長信公司現場經理人,負責進貨、出貨、製程、申報等重要事務。被告魏博元、林煌盛、劉華成、陳鴻傑終究於法院審理期間坦認全部犯行,同時積極清理長信公司送往齊國公司達觀廠之污泥。長信公司最晚被查獲,啟動善後工作的時間,當然較其他清除機構被告更為緊迫,卻是全案唯一有拿出實質行動收拾善後者。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魏博元、林煌盛、張景文、劉華成、陳鴻傑各自的職位,在犯罪分工參與程度上尚有差別,並參酌其等在原審供承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原審審判筆錄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等一切情狀,暨被告長信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本案犯行所致損害,分別科處如主文第二至六、九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魏博元、林煌盛僅有違反公司法的拘役前科,於10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被告劉華成、陳鴻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皆非犯罪常習之人,是均予宣告緩刑,又因至少尚有運到宇駿公司(舜御、宏宗)之2509.87公噸污泥迄未完全妥善處理,是被告魏博元、林煌盛、劉華成、陳鴻傑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載公益金,以彌補其等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
七、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甚明。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圍後,倘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圍」之全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並無裁量空間。換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並不受限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拘束,而應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利得全額,始符法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又同法第455條之27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案全案,其中原審對第三人諭知沒收,而經第三人提起上訴部分,屬本院審理範圍,固毋庸置疑,縱未經第三人提起上訴,然檢察官及相關之自然人被告既提起上訴,則原審判決對第三人諭知沒收或不沒收者,均屬本院審理範圍。經查:
㈠被告魏博元、林煌盛、張景文、劉華成、陳鴻傑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9月止,處理污泥時,未依處理許可證添加足量水泥、藥劑、水,有偷工減料之處,有如前述,長信公司因此節省總計4171萬0189元(元以下捨棄)之費用,此為長信公司因他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長信公司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9月止,未依許可證處理而運出之污泥,總計301,167.56公噸,已如前述;惟其中運至齊國公司者已清除完異,如果沒收上述計算全額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比例酌減之。是原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41,710,189元,應酌減為35,399,437元(計算式:〈301,167.56公噸-45556.9公噸=255,610.66公噸〉,〈255,610.66公噸÷301,167.56公噸=0.8487〉,〈41,710,189元×0.8487=35,399,437.4043元,元以下捨棄〉)。
㈢長信公司因為蒐集假發票,虛增成本,導致應繳納的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減少,已經被苗栗縣國稅局裁罰與追繳。但是長信公司被告人員於本案中的犯行是「不加入足夠藥劑材料之偷工減料」之行為,是一種消極所得性質。至於長信公司依稅法已經補繳的稅捐與罰款,也不能說是「環保的犯罪所得已經償還國家被害人」。故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扣減沒收。
八、關於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肆、長信公司一、長信公司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領有苗栗縣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108年苗縣廢處字第003-4號)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治設備產生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D-1103焚化爐底渣、S-0104含銅污染土壤及S-0106含鎳土壤等六種事業廢棄物,以物理處理及固化處理,添加卜特蘭水泥、其他工業觸媒及添加劑,經拌合、灌注、養生、破碎後製成資源化產品,稱為人工粒料,強度須大於10㎏/cm2,僅能做為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料,銷售對象為混凝土製造業、水泥製品業、土木工程業、道路工程業等業者,若隨意交由非法業者處理,仍非按照處理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之處理。長信公司向客戶收受及處理前開D類、S類等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每公噸約4,000元至8,000元,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每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物料使用情形、產品生產量、銷售量,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收受處理數量外,也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客戶,然於106年至108年間,魏博元、張景文、林煌盛、劉華成、陳鴻傑(業經提起公訴)、謝錫堂等人發覺人工粒料之市場需求很低,致所生產之人工粒料無處可去,只能透過非法業者外運、棄置,又既然所生產之人工粒料只能棄置,顯然已無繼續投入水泥、固化劑等材料成本之必要,同時為節省稅捐支出,乃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不實申報等犯意聯絡,由魏博元、張景文、林煌盛等人共同指示劉華成於向客戶收受污泥時,將一部分收受量故意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給客戶,同時指示劉華成、陳鴻傑(業經提起公訴)、謝錫堂等人減少原料水泥及藥劑之成本,陳鴻傑即指示拌合室之主管廖偉華(另案偵辦)減少水泥及藥劑之用量,廖偉華乃製作不實拌合配比紀錄、計算短少之水泥及藥劑數量,交由鍾淑珍以前開短少之數據製作不實之水泥及藥劑進貨磅單,再交由會計羅慧珍、羅又慈製作不實之購買原料憑證,然後由謝錫堂與經營水泥銷售之巨金公司、經營固化劑銷售之曉秋公司及經營水泥銷售之久展建材行接洽,由該等事業負責人黃志雄、邱仕賢及鍾項琳等人分別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同意配合長信公司開立不實之銷售原料憑證,其中巨金公司於106年1月至108年8月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13紙,銷售額9,816,737元、稅額490,838元,曉秋公司於106年1月至108年6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15紙,銷售額3,447,526元、稅額172,376元及久展建材行於106年4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紙,銷售額195,473元、稅額9,773元與長信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長信公司於106年1月至108年8月共取得上述3家營業人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9紙,銷售額13,459,736元(有關發票明細詳如附表3)。羅慧珍、羅又慈於取得巨金公司、曉秋公司及久展建材行之上述不實統一發票後,即開票付款,並將登載不實進項憑證製作傳票,再登載於長信公司之帳冊上,以供主管機關備查。劉華成再以網路傳輸方式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不實之收受污泥數量、水泥、藥劑使用量及產品產出、銷售量。事後再由巨金公司、曉秋公司、久展建材行派員以現金返還未實際進貨之貨款。另依據苗栗縣政府核發給長信公司之廢棄物處裡許可證中之「處理流程及質量平衡說明」規定來推估,長信公司於106年1月至108年8月間漏未開立發票及未據實申報之收受污泥數量達20527.59公噸,漏報銷售額達82,110,322元,因而短少添加水泥數量達6946.19公噸(詳如附表4、5、6),是魏博元、張景文、林煌盛、劉華成、陳鴻傑、鍾淑珍、謝錫堂、羅慧珍、羅又慈、黃志雄、邱仕賢、鍾項琳等人之所為足以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課徵及環保主管機關對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而長信公司所處理之污泥也因製程中減少水泥及藥劑等原料之投入比例,無法達到固化之目的而減少有害物質之溶出及移動特性,產出外觀質地鬆散、呈粉末狀、散發刺鼻惡臭味之人工粒料,因而長信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其性質仍屬事業廢棄物。二、魏博元、林煌盛、張景文等人為去化長信公司產出之資源化產品,減少產品庫存量,使長信公司得以繼續收取D-0902無機性污泥處理費,乃於106年間指示劉華成與齊國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允之子陳璽元接洽,談妥由長信公司支付齊國公司每公噸510至550元之處理費。再由陳璽元委託不知情黃清江所經營之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由齊國公司支付每公噸170元之運費)至長信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至齊國公司達觀場,自106年11月起至107月12月止,長信公司共運出44,556.01噸之人工粒料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或非法回填(然長信公司申報產品銷售至齊國公司僅2萬2133.975公噸),並支付齊國公司處理費共計24,874,913元。陳璽元則交付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品名「混凝土」、「運費」的齊國公司統一發票計8紙(銷售額9,811,716元,稅額490,587元)及昌華砂石行統一發票計5紙(發票明細詳如附表1,銷售額14,441,593元,稅額722,080元)予長信公司。魏博元、林煌盛、張景文、劉華成、羅慧珍、羅又慈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於取得齊國公司及昌華砂石行所開立之上述品名不實發票後,由羅慧珍、羅又慈2人以「原料進料」或「製造費用-運費」科目編製傳票記入長信公司帳冊。劉華成再以網路傳輸方式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不實之產品產出、銷售量,足以損害環保主管機關對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㈡經查上揭移送意旨記載「(有關發票明細詳如附表3)」、「(詳如附表4、5、6)」、「發票明細詳如附表1」,然查移送併辦意旨書並無附表,移送併辦意旨難稱明確。
㈢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魏博元、張景文等人就犯罪事實肆、一之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同法第4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同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名」、「被告林煌盛、劉華成等人就犯罪事實肆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同法第4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等罪名」,惟被告魏博元、張景文、林煌盛、劉華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同法第4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已經本院判決;又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魏博元、張景文、林煌盛、劉華成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部分,移送併辦意旨並未載明被告等行為所逃漏之稅捐種類及稅額,且移送併辦意旨記載『陳璽元則交付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品名「混凝土」、「運費」的齊國公司統一發票計8紙(銷售額9,811,716元,稅額490,587元)及昌華砂石行統一發票計5紙(發票明細詳如附表1,銷售額14,441,593元,稅額722,080元)予長信公司。』,以此意旨觀之,上述營業稅應已繳交。本案長信公司收受之發票名目不實,依稅法固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惟核屬於稅法應否補稅及裁罰之問題,既確有上述進項數額,以之扣抵,已難認有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又關於漏開發票部分,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刑態,方與立法本旨相符合,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各稅法上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四十一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該罪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如確有漏開統一發票及未依法申報營業稅,並非以積極作為逃漏稅捐,難令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刑責(參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刑事裁判意旨),是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事證不足,與起訴部分核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第47條、第48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王銘仁、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教文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長信公司相關假發票】
1.巨金公司開給長信公司之假發票15張
2.曉秋公司開給長信公司之假發票17張
3.久展公司開給長信公司之假發票1張
4.舜御公司開給長信公司「運費」發票5張
5.昌華砂石行(編號1至5)、齊國公司(編號6至13)開給長信公司之「運費、砂石、混凝土」等發票共1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