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巧明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巧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巧明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624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6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