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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國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確定判決(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45、116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國華(下稱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由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民事判決,可以證明刑事判決與行政違失判決基礎不一,且「萬通18號」貨輪船長趙發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蔡岳霖及國免供應有限公司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4萬5896元,可證明聲請人並無偽造文書犯行,而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雖未執行跟隨上船動作,然此係辦理不當,只須負行政上之責任,而與偽造文書要件不符;且聲請人確有拆開封條,並檢查蔡岳霖所駕車輛上貨品與本案兼准單所載是否相符,更監視蔡岳霖將香菸運至「萬通18號」,僅因1號碼頭一再催促聲請人趕緊到船邊,故未全程監視蔡岳霖搬運貨品過程,而未跟隨上船,縱使聲請人於兼准單上「檢查人員簽章」欄位蓋章,亦無登載不實之情。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應依刑法第213條規定論處,實有商榷餘地。另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期間,並未提示筆錄供聲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違反闡明義務,且未給予聲請人對船方實質詰問之機會,聲請人更未同意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有諸多違誤,有違公平正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24號無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20萬元;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於111年9月28日當庭聽取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存卷可佐(詳參本院聲再卷第117至121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08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時,針對受命法官訊問關於卷附各項人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時(包含證人蔡岳霖、趙發新之警詢、偵訊筆錄),聲請人與選任辯護人皆已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詳參原確定判決卷第45至49頁);聲請人又於同年6月11日之審理程序時,在審判長逐一提示供述證據(含證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後,明確表示:「我了解上開證人的證言,對證人的證言沒有意見」等語(詳參原確定判決卷第209頁)。且聲請人無論是在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到庭,於受命法官或審判長訊問聲請人及選任辯護人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聲請人與選任辯護人均表明「沒有」,亦經書記官載明筆錄可資為憑(詳參原確定判決卷第49、214頁),均無聲請人所稱本院審理期間未提示筆錄供其閱覽或告以要旨、未給予聲請人對船方詰問之機會、聲請人並未同意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瑕疵。聲請再審意旨所為前揭指摘,顯與卷證資料無一相符,恐係出於聲請人認知偏差致生誤解,並非可取。況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參照)。聲請人上開所指原確定判決之程序進行有何疏誤情事縱若屬實,亦屬指摘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事由,與刑事再審制度旨在救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情形,究有不同,本無從藉由提起刑事再審之聲請,尋求其所欲達成撤銷程序違法判決之目的,併予敘明。
(二)再按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個別具體案件,綜合該全部訴訟資料所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除有同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者外,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參照)。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及本院訊問時,已明確主張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詳參本院再審卷第3、120頁),且其所依憑之「新證據」即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詳參本院再審卷第120頁)。然經本院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行政訴訟判決,係趙發新(即「萬通18號」船長)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就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遭裁處罰鍰之行政爭訟,與聲請人並無直接關聯,亦未實質評價聲請人所為應否成立刑事犯罪;至於上開民事判決部分,則係趙發新以蔡岳霖及國免供應有限公司(蔡岳霖之雇主)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主張因蔡岳霖涉有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要求蔡岳霖等民事被告連帶賠償獲准,此部分之事實及法律判斷著重於蔡岳霖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國免供應有限公司對於蔡岳霖之選任監督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趙發新請求賠償金額是否合理等情,並未具體指明聲請人是否僅為「行政疏失」而不涉及「刑事不法」。從而,聲請人所執上述他案行政訴訟與民事判決,本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前揭案件之訴訟標的及判斷結論,亦與聲請人所涉本案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更不足以拘束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對於個案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其執以提起本案再審自無理由。
(三)再者,聲請人依其查核工作流程,原應於監視香菸裝船後,以海關封條封存於船上司多間,而後於出口報單註明封條號碼,由船長或大副於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上簽收核對後,再加蓋聲請人級職、日期、姓名之圓戳章。是以聲請人加蓋上開圓戳章於兼准單上,即已表明巡緝關員業經遵照上開程序辦理,而未發現任何異狀。聲請人於客觀上既未實際監視裝船,則其加蓋上開圓戳章,自係指就監視裝船、將香菸以海關封條封存於船上司多間等事項為不實登載,尚不因聲請人忙於其他碼頭查核事務,或身體狀況違和,即可無視其並未監視裝船並確認已將香菸封存於船上司多間之客觀事實,而隨意在兼准單上蓋章確認。聲請人就前述工作流程最為關鍵之監視裝船、確認封存船上司多間等查核事項置而不論,僅以「辦理不當」、「行政疏失」等語冀圖淡化,一再強調其有在船邊拆開封條及檢查車上貨品之舉動,實則聲請人並未落實遵守前述監督菸品裝船之義務卻蓋章放行,方使貨車司機蔡岳霖得以夾帶免稅香菸外運牟利,如何能謂其上開所為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涉?聲請人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違誤,自非允洽,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證,均無從令本院得以合理相信可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已實質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