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雪麗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煥樹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18、13105、13106、13107、13108、13109、13110、13113、13115、13116、13117、1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雪麗犯如其附表甲編號1至16、18、19所示之罪,游煥樹犯如其附表甲編號2、5、7、10、12至16、18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雪麗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2、24至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2、24至29所示之刑及沒收。
游煥樹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
周雪麗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11部分,游煥樹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5、7、10、16、18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周雪麗於民國80年至107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107年8月28日遭解僱;詳細業務如附件)間,先後擔任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秀水鄉農會)信用部存款及放款人員、保險部主任,期間亦協助該農會信用放款對保業務,游煥樹於82年至108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3月;108年1月17日遭解僱;詳細業務如附件)間擔任秀水鄉農會信用部放款主辦,周雪麗、游煥樹在上述期間均為秀水鄉農會之職員(所擔任職務之起訖期間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依秀水鄉農會內部規定,秀水鄉農會職員均可進行招攬貸款案件,並對其所招攬之貸款案件進行對保之徵信權限,不限於任職於秀水鄉農會信用部之職員。周雪麗竟利用其親友林總巡、周雪妍(林總巡之妻、周雪麗之姐)、周雪鳳(周雪麗之姐)、張世昆、張澤紳(原名張貴欣,下稱張澤紳即張貴欣)等人均委託其向秀水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及繳息、還款、處理農保等事務;周松岳(周雪麗之兄)則委託其辦理繼承農會會員資格及開立農會金融帳戶等事務。周雪麗竟於95年初起至000年0月間止,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秀水鄉農會之利益,而單獨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之犯意聯絡,及就各附表一行為人欄游煥樹部分與游煥樹共同基於同上不法利益,共同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即張貴欣遭冒名增、冒貸款(詳見附表一之3):
㈠周雪麗為周雪鳳之胞妹,張澤紳即張貴欣、張世昆為周雪鳳之子,是周雪麗為張澤紳即張貴欣、張世昆之阿姨,彼此親屬關係密切,因周雪鳳之配偶於81年往生,周雪鳳在工廠工作,賺錢維持家計,而張澤紳即張貴欣、張世昆當時還是學生,周雪麗在秀水鄉農會任職,又係自己胞妹,對周雪麗毫無懷疑,周雪鳳在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開戶後,於80幾年即由周雪麗保管,而張世昆在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96年間為興建房屋而以土地向秀水鄉農會貸款後,亦由周雪麗保管張世昆之存摺、印鑑章,以處理工程款撥付事宜。張世昆於96年初,擬在張世昆與母親周雪鳳所共有「彰化市○○段000地號」建地上興建房屋,有營建房屋之資金需求,周雪麗建議以「彰化市○○段000○000地號」農地為擔保品,向秀水鄉農會貸款,並建議設定較高的貸款限額,將來如果興建房子資金不夠,可以再以循環動用方式增貸。96年5月16日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嗣張世昆在「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建號:彰化市○○段00○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號」)已經建築完成、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張世昆以房屋建物為擔保品,辦理利率較低之400萬元房屋貸款。「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乃於96年12月28日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400萬元,並請周雪麗將房屋貸款貸得之400萬元,清償原先以「彰化市○○段000○000地號」農地貸得之400萬元貸款。張世昆並按期繳納400萬元之房屋貸款。張世昆詢問周雪麗,既然已經以房屋貸款清償「彰化市○○段000○000地號」農地貸款的400萬元,該農地的抵押權是否應該塗銷。周雪麗向張世昆表示「彰化市○○段000○000地號」農地的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先不要塗銷,將來如果有資金需要,可以再貸款,張世昆遂未要求銷抵押權設定。而此房貸已於97年已還清。
㈢000年0月間,因張澤紳即張貴欣要買房,周雪鳳以自己為借款人,以張世昆及張澤紳即張貴欣為保證人,並以「彰化市○○段000○000地號」農地向秀水鄉農會貸款170萬元。張澤紳即張貴欣即將該貸款利息以現金交給周雪麗,或交給母親周雪鳳轉交周雪麗,以及匯款至周雪鳳之帳號「帳號:00000-0-0」繳款。該貸款已陸續償還40萬元,尚餘130萬元。惟周雪麗、游煥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雪麗向周雪鳳、張世昆謊稱:張世昆的房貸要展期,需要於周雪鳳、張世昆於借據、授權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切結書、同意書等貸款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使周雪鳳、張世昆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由游煥樹在上開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張澤紳」署名1枚(張澤紳原姓名張貴欣,97年5月9日第一次改名),用以表示張澤紳即張貴欣願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於101年5月11日冒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接續以同一詐欺方式,使周雪鳳、張世昆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由游煥樹在上開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張澤紳」署名1枚,用以表示張澤紳即張貴欣願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而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101年6月6日續貸500萬元,總計貸得80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張澤紳即張貴欣、秀水鄉農會,扣除上開周雪鳳之實際貸款130萬元後,周雪麗、游煥樹即多冒貸670萬元,而詐得該款項【詳見附表一之3編號1-1所示】。
㈣上開貸款屆期前,周雪麗無資力清償借款,乃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先後2次另行起意,周雪麗與游煥樹共同基於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之3編號1-2、1-3所示時間,由周雪麗向周雪鳳、張世昆謊稱:張世昆的房貸要展期,需要於周雪鳳、張世昆於借據、授權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切結書、同意書等貸款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使周雪鳳、張世昆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由游煥樹在上開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張澤紳」署名1枚,用以表示張澤紳即張貴欣願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游煥樹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而為虛偽之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之3編號1-2、1-3所示時間核准展期貸款,均足生損害於張澤紳即張貴欣、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3編號1-2、1-3所示】。
㈤96年5月18日,張世昆為借款人,周雪鳳及張澤紳即張貴欣為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初貸200萬元,96年5月31日續貸200萬元,實際貸款400萬元。周雪麗、游煥樹竟利用此貸款之機會,共同基於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雪麗以不詳方式向周雪鳳、張世昆施用詐術,使周雪鳳、張世昆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由游煥樹在上開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張澤紳」署名1枚,用以表示張澤紳即張貴欣願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游煥樹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而為虛偽之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96年6月26日續貸100萬元,並接續以同一方式,先後同年7月5日續貸200萬元、同年9月26日續貸100萬元,共計冒貸40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張澤紳即張貴欣、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3編號2-1所示】。
㈥而後張世昆清償其實際貸款之400萬元。上開貸款屆期前,周雪麗無資力清償借款,乃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先後5次另行起意,周雪麗與游煥樹共同基於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之3編號2-2、3、4、5-1、5-2所示時間,由周雪麗以不詳方式向周雪鳳、張世昆施用詐術,使周雪鳳、張世昆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由游煥樹在上開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張澤紳」或「張貴欣」署名1枚(附表一之3編號2-2冒簽「張澤紳」,附表一之3編號3、4、5-1、5-2部分則均冒簽「張貴欣」),用以表示張澤紳即張貴欣願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游煥樹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而為虛偽之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而分別於附表一之3編號2-2、3、4、5-1、5-2所示時間核准展期貸款,均足生損害於張澤紳即張貴欣、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3編號2-2、3、4、5-1、5-2所示】。
二、周松岳遭冒名貸款部分(見附表一之4):
㈠周松岳係周雪麗之哥哥。周雪麗未婚,一直居住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祖厝,周松岳自60年代,已經移居高雄市,僅清明節回祖厝祭祖、掃墓。周松岳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父親往生遺留之共有土地遺產,由周雪麗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分割後之土地由周松岳取得,然土地所有權狀均放在祖厝,周松岳未曾持有。因周松岳母親為秀水鄉農會會員,母親於97年底往生後,周雪麗向周松岳建議,將戶籍遷回秀水鄉祖厝,申請繼承母親之農會會員身分,小孩可以享有獎學金福利。周松岳乃將戶籍遷回「彰化縣○○鄉○○村○○巷00號」祖厝,並在周雪麗協助下,提供資料、印章,辦理繼承母親之農會會員事宜,及於98年2月9日在秀水鄉農會開立金融帳戶。惟周雪麗未經周松岳同意申請金融卡(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該金融卡、存摺、印章均由周雪麗保管持有。
㈡100年年底,周雪麗竟利用其保管上開文件、印章之機會,周雪麗、游煥樹共同基於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周松岳之同意,由周雪麗提供上開周松岳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在土地申請書備註欄(抵押權設定)上盜蓋「周松岳」印文1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周松岳」印文4枚、偽造「周松岳」署名2枚,用以表示周松岳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54萬元予秀水鄉農會,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而後提出於彰化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而後再由游煥樹在借據(偽造署名1枚、偽造印文2枚)、授信約定書(偽造署名3枚、偽造印文4枚)、借款申請書(偽造署名1枚、偽造印文2枚)等貸款相關文件上,偽造「周松岳」署名,周雪麗則盜蓋「周松岳」印章,用以表示周松岳為借款人,周雪麗並利用不知情之周雪妍(周雪麗之三姊)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游煥樹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授信人,而為虛偽之對保、不實之授信,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4編號1-1所示時間核准貸款60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周松岳、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4編號1-1所示】。
㈢000年0月間,周雪麗急需資金周轉,另行起意,周雪麗與游煥樹共同基於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之4編號1-2所示時間,未經周松岳之同意,由周雪麗提供上開周松岳所有之印章,而後再由游煥樹在借據(偽造署名1枚、偽造印文2枚)、借款申請書(偽造署名1枚、偽造印文2枚)等貸款相關文件上,偽造「周松岳」署名,周雪麗則盜蓋「周松岳」印章,用以表示周松岳為借款人,周雪麗並利用不知情之周雪妍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游煥樹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而為虛偽之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4編號1-2所示時間核准貸款28萬元,足生損害於周松岳、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4編號編號1-2所示】。
㈣上開2次貸款屆期前,周雪麗無資力清償借款,乃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先後2次另行起意,周雪麗與游煥樹共同基於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之4編號1-3、1-4所示時間,未經周松岳之同意,由周雪麗提供上開周松岳所有之印章,而後再由游煥樹在借據(編號1-3、1-4均偽造署名1枚、印文1枚)、授信約定書(編號1-3、1-4均偽造署名2枚、偽造印文3枚)、借款申請書(編號1-3、1-4均偽造署名1枚、偽造印文2枚)等貸款相關文件上,偽造「周松岳」署名,周雪麗則盜蓋「周松岳」印章,用以表示周松岳為借款人,周雪麗並利用不知情之周雪妍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游煥樹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而為虛偽之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4編號1-3、1-4所示時間核准展期貸款628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周松岳、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4編號編號1-3、1-4所示】。
㈤周雪麗因急需資金周轉,乃另行起意,以周松岳名義辦理秀水鄉農會之農家綜合貸款,利用該筆貸款為農會會員即可借貸而無需擔保品之機會,周雪麗與游煥樹共同基於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於附表一之4編號2所示時間,未經周松岳之同意,由周雪麗提供上開周松岳所有之印章,而後再由游煥樹在借款申請書上,偽造「周松岳」署名1枚,周雪麗則盜蓋「周松岳」印章,偽造印文2枚,用以表示周松岳為借款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游煥樹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而為虛偽之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農家綜合貸款而行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4編號2所示時間核准貸款30萬元,足生損害於周松岳、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4編號編號2所示】。
三、林總巡、周雪妍遭冒名增貸款部分(見附表一之5):
㈠周雪妍為周雪麗之三姐、林總巡為周雪麗之三姐夫,2人對於周雪麗信任有加。林總巡從84年8月31日至88年4月19日止,以周雪妍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貸款1950萬元,嗣後陸續展期、清償(詳如附表一之5編號1-1備註欄所示),林總巡最近一次詢問周雪麗,周雪麗回答只剩170萬元未還。因為林總巡將秀水鄉農會「00000-0-0」帳戶之存摺交予周雪麗保管,並將所有生活收入委由周雪麗代為存入帳戶並清償貸款,詎料,周雪麗竟然自94年8月31日起,多次運用其職權以及林總巡、周雪妍2人對其之信任感,假藉原貸款續約(展期)名義,誘騙林總巡及周雪妍分別於金額未填寫之空白授信文件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實則是擅自以林總巡之名義,向秀水鄉農會辦理增額貸款之借貸契約。
㈡00年0月間,因上開貸款將屆期,周雪麗急需資金周轉,乃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先後2次另行起意,周雪麗基於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之犯意,各於附表一之5編號1-1、1-2所示時間,周雪麗向周雪妍、林總巡謊稱:貸款要展期,需要於於借據、授權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等貸款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使林總巡、周雪妍陷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周雪麗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而為虛偽之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秀水鄉農會分別於附表一之5編號1-1、1-2所示時間核准展期貸款1490萬元(其中170萬元為林總巡真實貸款之展期,1320萬元則為周雪麗冒貸),均足生損害於林總巡、周雪妍、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1-1、1-2所示】。另先後5次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各於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3-3所示時間,由周雪麗以上開方式向林總巡、周雪妍施用詐術,使林總巡、周雪妍陷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游煥樹(經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許豈瑋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或授信人(詳如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3-3所示),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秀水鄉農會分別於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3-3所示時間核准展期貸款(各次金額詳見上開附表所示),均足生損害於林總巡、周雪妍、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3-3所示】。
㈢104年底間,因周雪麗急需資金周轉,乃另行起意,周雪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周雪麗向林總巡、周雪妍謊稱:貸款要展期,需要於借據、授權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等貸款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使林總巡、周雪妍陷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利用不知情之許豈瑋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秀水鄉農會於附表一之5編號4所示時間核准貸款共計1100萬元,足生損害於林總巡、周雪妍、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4所示】。
㈣99年10月12日,林總巡以自己為借款人,委由周雪麗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欲以該借款清償農業發展基金貸款460萬元,嗣經秀水鄉農會核准該貸款,並撥款入周雪麗所持有之林總巡上開帳戶後,周雪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依林總巡之指示清償貸款,而挪作己用(嗣後周雪麗已清償該筆貸款)【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6所示】。
㈤00年0月間,因周雪麗急需資金周轉,先後4次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林總巡謊稱:貸款要展期,需要於於借據、授權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等貸款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使林總巡陷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周雪麗則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游煥樹(經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或授信人,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展期,秀水鄉農會分別於附表一之5編號7-1、7-2、7-3、7-4所示時間核准貸款、展期貸款95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林總巡、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7-1、7-2、7-3、7-4所示】。
㈥00年0月間,因周雪麗急需資金周轉,先後2次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欲以周雪妍為貸款人、林總巡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秀水鄉農會借貸,乃向周雪妍、林總巡謊稱:貸款要展期,需要於於借據、授權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等貸款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使周雪妍、林總巡陷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利用不知情之許豈瑋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展期,秀水鄉農會分別於附表一之5編號8-1、8-2所示時間核准貸款、展期貸款135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周雪妍、林總巡、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8-1、8-2所示】。
㈦99年10月12日,周雪妍以自己為借款人,林總巡為連帶保證人,委由周雪麗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不知情之游煥樹則為該貸款之對保人,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欲以該借款清償農業發展基金貸款460萬元,嗣經秀水鄉農會核准該貸款,並撥款入周雪麗所持有之周雪妍上開帳戶後,周雪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後周雪麗已清償該筆貸款)【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9所示】。
㈧104年3月18日,周雪妍以自己為借款人,委由周雪麗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周雪麗為該貸款之對保人,欲以該借款清償農業發展基金貸款460萬元,嗣經秀水鄉農會核准該貸款,並撥款入周雪麗所持有之周雪妍上開帳戶後,周雪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後周雪麗已清償該筆貸款)【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10所示】。
四、嗣於107年8月底,周雪麗因冒貸及挪用金額過鉅,致無力繼續調度資金來隱瞞上情,而向警方自首,始查知上情。
貳、游煥樹、周雪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5日未經周雪妍之同意,先由游煥樹在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委託書上偽造「周雪妍」署名1枚,並由周雪麗盜蓋其持有之「周雪妍」印章,後,偽裝周雪妍委託周雪麗辦理申請印鑑證明書,然後由周雪麗持向彰化○○○○○○○○○申請「周雪妍」之印鑑證明書,使該戶政事務所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據以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核發印鑑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周雪妍、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所印鑑登記之正確性(後述周雪麗之犯行,游煥樹並未參與,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嗣周雪麗於取得「周雪妍」之印鑑證明書後,復於105年5月20日未經周雪妍、林總巡同意及授權,接續將周雪妍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周雪妍將土地權狀交給周雪麗保管)及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係林總巡所有之花園牧場)之不動產,出賣予林秋津,並在該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周雪妍」印章,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賣方簽名欄位寫上「周雪麗代周雪妍」,以示將周雪麗自己及代理周雪妍之不動產權利出售,並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據以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以為行使,足以損害周雪妍、林總巡之權益及影響彰化○○○○○○○○○核發印鑑證明書暨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見附表十】。
參、案經秀水鄉農會委由林春榮律師及曾耀聰律師、周雪鳳、周松岳、林總巡、張澤紳、周雪妍等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下稱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游煥樹被訴如附表一之5編號6、9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上訴效力所及),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周雪麗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㈩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至十部分),有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足憑(本院卷三第8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被告周雪麗、游煥樹)、附表十(僅被告游煥樹)部分,先予敘明。
㈡本案關於被告游煥樹部分就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因公訴意旨稍有文義不明之處,經原審經公訴檢察官提出110年3月3日補充理由一書、110年3月30日補充理由二書及110年4月19日補充理由三書,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至附表五確認起訴範圍,就非由被告游煥樹為對保人之部分,均不在起訴範圍。依前開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內容,原審並將檢察官就被告游煥樹起訴之犯罪事實彙整檢附如原判決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所示,對被告游煥樹之起訴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辯護人猶爭執原判決就被告游煥樹係就未經起訴部分為審判,容有誤會。
㈢關於起訴書記載之部分貸款,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表示係為真實貸款無冒貸(含林總巡1次的農家綜合貸款),此部分不在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周雪麗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游煥樹則除下列認無證據能力外,對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其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本案如附表一、十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均可作為認定被告周雪麗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案如附表一、十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除下列經排除證據能力部分外,其他均可作為認定被告周雪麗犯罪事實之證據(無罪部分則無證據能力排除問題),附此敘明。
三、就被告游煥樹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周雪麗、證人周雪鳳、張世坤、張澤紳、周松岳、林總巡、周雪妍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游煥樹及其辯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法條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游煥樹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周雪麗於本案發生當時或前後,經檢察官命其製作之製資金轉帳明細表、交易明細等書面,仍為其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游煥樹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部分,對被告游煥樹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㈢107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四中爭執①告訴人周雪妍、林總巡告訴補充理由狀;②告訴人周松岳刑事告訴狀;③告訴人周雪妍、林總巡刑事陳報狀,上揭書狀為告訴人審判外陳述,本院認無證據能力【至於其書狀後附之相關借據、授信約定書、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交易明細表等,被告游煥樹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另④關於周雪麗於108年11月25日提出說明書狀4及說明書狀5部分,該內容係為被告周雪麗自白犯罪及對被害人表示歉意,亦係屬被告游煥樹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本院認亦無證據能力。
㈣107年度他字第2278號卷二中爭執①告訴人林王阿欵、林遠騰、林石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後附之證物一、二、三、四不爭執證據能力】;②告訴人陳濱樹、黃昭好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爭執附表一至五之陳黃昭好、陳濱樹帳戶統計表)【後附之證據一至十證據能力不爭執】;③告訴人陳濱樹、黃昭好刑事補充理由狀;④告訴人林石源、林王阿欵、林遠騰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⑤告訴人周松岳刑事追加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揭書狀為告訴人審判外陳述,本院認無證據能力。至於爭執上開書狀後附之附表一至五之陳黃昭好、陳濱樹帳戶統計表部分,仍為其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游煥樹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部分,對被告游煥樹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㈤107年度他字第2512號卷一爭執:告訴人周松岳、周雪鳳、林振長、陳美玲、林冠穎、林冠寧、林阿裕於107年9月17日刑事告訴狀,此書狀為告訴人審判外陳述,而被告游煥樹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部分,對被告游煥樹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㈥107年度他字第2782號卷一爭執:告訴人周雪妍、林總巡於107年10月24日刑事告訴狀,此書狀為告訴人審判外陳述,而被告游煥樹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部分,對被告游煥樹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㈦108年度他字第2866號爭執:告訴人秀水鄉農會108年4月12日刑事追加告訴狀,此書狀為告訴人審判外陳述,而被告游煥樹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部分,對被告游煥樹而言,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周雪麗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雪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之3、之4、之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周雪麗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另關於起訴書認被告周雪麗有冒貸附表一之5編號6(貸款人林總巡)、附表一之5編號9、10(貸款人林總巡之妻周雪妍)之各30萬元農家綜合貸款部分,此為被告周雪麗所否認。且觀之證人林總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周雪妍之各次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均係自己申辦,用以清償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等語(原審卷四第82頁),而被告周雪麗亦供承此部分確為真實貸款,僅未依證人林總巡、周雪妍2人所申辦之目的用以清償其等先前向秀水鄉農會貸款460萬元,而予以挪用等語。是被告周雪麗此部分行為係侵占林總巡、周雪妍所貸用之款項,且有各該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足參,被告周雪麗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周雪麗上揭3次普通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游煥樹部分:
訊據被告游煥樹固坦承有在借款人之放款批覆書上用印而擔任對保人,臨摹擔任保證人「張澤紳」及張澤紳更名前之「張貴欣」名字在對保人欄位上,且偽造「周松岳」簽名在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借據上,暨有在周雪妍土地過戶之印鑑證明申請之委託書上偽簽「周雪妍」簽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雖有向周雪麗借款,但不知周雪麗冒貸,我有前往與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對保,並沒有與周雪麗共謀冒貸,至於代簽「張貴欣」「張澤紳」「周松岳」「周雪妍」名字,是我主觀上認為周雪麗有得到借款人或保證人授權,而請託我代簽的,其並無偽造行為,而周雪妍土地過戶的事也是周雪麗拜託我簽周雪妍名字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雪麗於原審具結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周松岳、林總巡、 周雪妍等人於原審均具結證稱:被告游煥樹均未在該各筆貸款與之為實際對保行為等語情節相符(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再參以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均由其指派之人員對借款人、保證人進行對保,以確認借款人、保證人是否本人簽名、親自蓋章印章等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如果如附表一之3、之4、之5(此部分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乙、無罪部分)所示,被告游煥樹果真確實進行對保,何以上開相關借款人、保證人均證稱:被告游煥樹均未在該各筆貸款與之為實際對保行為等語;再參以秀水鄉農會與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周松岳、林總巡、 周雪妍等人間之民事訴訟案件,先後經本院民事庭認定此為被告周雪麗冒貸而判決秀水鄉農會敗訴,有該民事卷宗判決足憑(見本院卷十至十三卷宗),由此顯見被告游煥樹僅有在對保之相關文件上用印,並無確實為對保之相關程序行為,其辯稱:有前往與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對保云云,委無足採。
㈡再觀之證人周雪麗於原審證稱:曾長期借貸巨額資金予游煥樹等語,而被告游煥樹亦坦承向被告周雪麗借貸巨額資金之事實等情,足知被告游煥樹向周雪麗借款之金額甚為龐大,實非一般上班族之被告周雪麗所可負擔。再參照被告游煥樹就上揭借款人之對保行為僅為用印,而未實際辦理對保相關程序,以被告游煥樹自78年進入秀水鄉農會均任職於信用部辦理放款、催收等業務(詳如附表乙所示),實難認為不知對保之重要性,被告游煥樹竟未予辦理對保相關程序,僅係用印,甚至擔任授信人,以利被告周雪麗冒用借款人名義款項之貸放,其顯與被告周雪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遂行秀水鄉農會就上揭借款人款項核撥,達其等不法意圖,甚為明顯。被告游煥樹辯稱僅係跟周雪麗借款,不知款項來源為何,沒有過問,也沒有參與犯行云云,顯係避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又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及周松岳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貸款之相關文件上「張貴欣」「張澤紳」「周松岳」之簽名並非自己所簽名(詳見附表一之3、之4證據欄所示)。被告周雪麗供稱上揭「張貴欣」「張澤紳」「周松岳」之簽名為游煥樹本人所代簽,而被告游煥樹亦自白在卷,互核一致,故被告游煥樹在前揭貸款之相關文件上偽造「張貴欣」「張澤紳」「周松岳」簽名之事實,即堪認定。雖被告游煥樹辯稱:是周雪麗拜託我幫忙簽,我主觀上認為該簽名是周雪麗有得到借款人授權云云。惟觀之被告游煥樹資金需求,係向被告周雪麗借貸所得,其所謂「拜託」之意,當非一般的幫忙,且該簽名之代簽,關係著借款人貸款款項之成立與否,實難謂僅係單純的「拜託」可以解釋。又所謂「周雪麗得到授權」簽借款人或保證人姓名之詞,以被告游煥樹任職於農會之時間非短(見附表乙所載),又長期擔任秀水鄉農會信用部放款主辦,對於借款人或保證人之簽名應由本人親自為之,難謂可諉為不知,其所謂「周雪麗得到授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游煥樹就上開偽簽「張貴欣」「張澤紳」「周松岳」簽名之各筆貸款行為,復有各附表一之3、之4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足佐(排除上開無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資料),被告游煥樹就該各次貸款行為確與被告周雪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另關於附表十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雪麗於原審及原審法院民事庭結證甚詳,並經證人周雪妍於原審結證遭偽造簽名申請印鑑證明等情相符,再佐以被告游煥樹自承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周雪妍」簽名是其筆跡(他字第2215號卷四第321頁背面、第324-326頁之印鑑證明申請之委託書),且被告游煥樹長期擔任秀水鄉農會信用部放款主辦,對於印鑑證明係關係不動產買賣、重大財產異動之重要文件,甚至是必備文件等一般人均知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其所謂「誤以為周雪麗得到授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更何況如果「周雪麗得到授權」,則由被告周雪麗自行簽署「周雪妍」名字即可,被告周雪麗又何須另行委由被告游煥樹代為簽名?準此,被告游煥樹就其偽造「周雪妍」簽名於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時,當知悉被告周雪麗係冒名申請周雪妍之印鑑證明,被告游煥樹辯稱與事證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周雪麗、游煥樹是否符合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及有無同條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㈠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或稱特殊背信罪),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職務」即職權事務,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上原因而有處理職掌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事務之職權,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違背受託關係而未善盡管理信用部或農業金庫(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故本罪之成立,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對於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負有管理財產利益之義務,或對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之財產具有處分權為要件。而非經營、管理層級之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承辦諸如存放款、匯兌、外匯、信託、票(債)券、簽發信用狀、金融商品買賣等業務,在其業務範圍內,係受託為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處理事務之人,無論其係獨立、輔佐或有無最終決定權限,亦不論其係自始或事中參與處理,如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有本罪之適用。是關於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究有無本條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應依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為判斷。倘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之行為與其職務無關,且不具有處分權限,則非為銀行處理事務,縱違反銀行內部之工作規則、員工行為準則等規定,並因而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除非與有此職務之人共犯外,仍不能繩以本罪,僅能依其行為而分別適用其他合致之罪名。又本罪係屬結果犯,綜合法律或經濟上觀點,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祇須在事實上確實受有損害,且與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固不以損害有確實之數額為必要。但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本條項後段農業金融法特殊背信罪之加重處罰要件,其金額多寡自應明白計算,然此究非信用部或農業金庫本身之損害,不能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秀水鄉農會內部部門劃分如組織圖所示,由信用部辦理信用業務,法規並無明確規定信用部以外人員不得辦理放款對保業務等情,有秀水鄉農會109年7月8日彰秀鄉農信字第1090002623號函及所附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任職表、組織系統圖可查(原審卷一第385-389頁),核與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供述:秀水鄉農會職員均可對保等語相符。而放款之對保程序,係屬金融機構辦理放款時,由其指派之人員對借款人、保證人進行對保,以確認借款人、保證人是否本人簽名、親自蓋章印章,為放款徵信程序之重要一環,從事對保或授信之人,依上開說明,自屬「職務」行為。準此,被告游煥樹就附表一之3編號1-2、1-3、2-1、2-2、3、4、5-1、5-2、所示,就附表一之4編號1-1、1-2、1-3、1-4、2所示從事該次放款程序之對保(或併為授信)業務,係受託為秀水鄉農會信用部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該次貸款為被告周雪麗所冒貸,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秀水鄉農會信用部之財產,自有本罪之適用,而被告周雪麗就上開犯行並未擔任對保、授信或其他放款程序之業務,自難論以本罪之「職務」,但被告周雪麗與有此「職務」之被告游煥樹共同犯本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1-1、1-2所示從事該次放款程序之對保業務,係受託為秀水鄉農會信用部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該次貸款為被告周雪麗所冒貸,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秀水鄉農會信用部之財產,自有本罪之適用。故被告周雪麗、游煥樹辯稱本案無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至於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就附表一之3編號1-1所示,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3-3、4、7-1、7-2、7-3、7-4、8-1、8-2所示犯行並未擔任對保、授信或其他放款程序之業務,自難論以本罪之「職務」,不能繩以本罪,僅能依其行為而分別適用其他合致之罪名(此部分罪名詳如後述),故被告周雪麗、游煥樹辯稱此部分本案無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法有據。
㈢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罪第2項之立法目的以2人以上之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處理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事務時,共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類於集團式犯罪,危害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信用、財產或其他利益既深且鉅,甚且紊亂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國家財政危機,自有嚴加處罰之必要。因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乃以具有「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自屬純正身分犯;而同條第2項乃以行為人已具有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因「人數」達2人以上為量刑之加重規定,同屬純正身分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周雪麗、游煥樹所犯上開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犯行,並無同時「人數」達2人以上之情事,自無依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公訴意旨認周雪麗、游煥樹2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游煥樹否認犯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犯罪證明,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雖於106年1月18日公布修正,其惟僅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字更修,於本案不影響刑度或構成要件,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二、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農業金融法第39條規定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且其法定刑亦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重,自仍應適用農業金融法第39條規定,不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前揭違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共同背信罪、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部分,另涉犯刑法笫342條背信罪,此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應屬刑法背信罪之特別法,故不另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似有誤解。
三、核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就附表一之3編號1-2、1-3、2-1、2-2、3、4、5-1、5-2所為,就附表一之4編號1-1、1-2、1-3、1-4、2所為,均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處斷;被告2人偽造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周雪麗就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部分,與有此「職務」之被告游煥樹共同犯本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上開部分犯行均係被告周雪麗所冒貸,情節重大,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就附表一之3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偽造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
六、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3-3、4、7-1、7-2、7-3、7-4、8-1、8-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雪麗此部分所為,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已告知法條、本院卷三第300頁)。
七、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6、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雪麗此部分所為,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原審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已告知法條、本院卷三第300頁)。
八、被告游煥樹就附表十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偽造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僅論以偽造文書似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文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一併審理。又被告游煥樹與周雪麗(撤回上訴確定)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就附表甲之各次行為間,各次貸款、展期貸款、侵占、詐欺等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告知罪數,本院卷三第300頁)。至於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就附表一之3編號1-1、2-1所示,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4、7-1、8-1所示之各接續行為,係基於單一不法之犯意,在利用同筆貸款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十、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本案被告周雪麗就前揭各犯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周雪麗所犯前揭各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之4編號1-2、2所為,冒貸金額分別僅28萬元、30萬元,且已返還(詳如下述),犯罪情節相對較輕;而被告2人所犯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2人之行為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述之處,爰被告2人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周雪麗再遞減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6、9、10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周雪麗此部分犯行僅係犯侵占罪,已詳述於前,偽造私文書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周雪麗犯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為原審所變更起訴法條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周雪麗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7、20、21部分,被告游煥樹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2部分):
原審以被告周雪麗、游煥樹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已詳細敘述理由,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周雪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游煥樹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量刑、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撤銷部分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2人就其附表甲編號2、5、7、10、12、13、14、15、16、18、32之各次行為間,依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2項加重其刑,且被告2人就各次之增貸、冒貸之各接續行為(見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16、18、19所載),論以接續犯,自有未合;就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就附表一之3編號1-1所為,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3-3、4、7-1、7-2、7-3、7-4、8-1、8-2所為,論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游煥樹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3-3、4、7-1、7-2、7-3、7-4、8-1、8-2所為,指摘原判決論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身為秀水鄉農會職員,不知盡忠職守,周雪麗罔顧親友對其極度信賴,交予存摺保管,或給予印章讓周雪麗自行用印,致周雪麗有機可乘,蓋用相關貸款文件、提款單等,其行為殊為惡劣,被告游煥樹多次與周雪麗同謀,為虛偽對保、偽簽保證人、借款人姓名,並冒用「周雪妍」名義委託被告周雪麗辦理印鑑證明,其惡劣情境亦同,暨被告周雪麗於犯罪尚知悔悟坦承犯行,被告游煥樹卻推卸其責,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等均無任何前科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本案為被告周雪麗所主導,居於主謀地位,惡性較被告游煥樹為重,雖被告周雪麗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再審酌其惡性,應與被告游煥樹論處相同刑度;暨被告周雪麗自承其係專科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自己一人獨居,父母已經離世,房子是租來的,租金5000元,目前沒有工作,從專科統計系畢業,自69年起即在秀水鄉農會工作至107年8月因這件事情被解職,現在無收入,都是打零工;被告游煥樹自承是彰化高商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於100年離婚,但仍與前妻同住,2個小孩都已成年,目前沒有工作,家裡經濟靠小孩及太太資助,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民間的債主會來催繳等情,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較為適當時,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上開說明,因被告周雪麗有部分犯罪事實經原審判決確定,且被告2人所涉本案其他犯行經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而未確定,是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數罪,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刑,一經宣判即先行確定,故被告2人所犯各罪勢必無法同時確定,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較為適當,併此說明。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周雪麗單獨所犯冒貸、增貸、侵占、詐欺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因借新還舊而展期部分,因前次貸款金額已因還款而清償秀水鄉農會,故僅於最後一次貸款部分宣告沒收。及有部分係由林秋津代償,各該次行為已因清償無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詳見附表甲所示)。
㈡又被告游煥樹否認有犯罪所得,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周雪麗曾將冒貸金額分給被告游煥樹,尚難認被告游煥樹有犯罪所得。
㈢另被告2人偽造之署名、印文,應各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於偽造之文書,因業已持之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乙:改判為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編號1-11、16、18所示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共同基於同上不法利益,共同違反農業金融法背信之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陳濱樹、黃昭好夫妻2人遭冒名增貸(詳見附表一之1):
㈠陳濱樹、黃昭好在秀水鄉○○路0段000巷00號經營「阿濱黃昏市場」(營利事業登記名稱「阿濱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黃昭好)。陳濱樹、黃昭好為了經營事業,有資金需求,黃昭好於103年9月18日先以無擔保貸款方式,向秀水鄉農會借週轉金400萬元,1年到期已將金額全數交予周雪麗返還秀水鄉農會,詎周雪麗未予繳還,為免被發覺,竟予以冒貸同金額,後再展期【見附表一之1編號2、3;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量處罪刑部分】。又黃昭好於100年4月11日以黃昏市場基地即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並向秀水鄉農會貸款1000萬元,周雪麗則冒增貸1400萬元,而游煥樹並未實際辦理對保程序,即在該筆放款批覆書之主辦人欄位上用印,以共同完成冒貸。後周雪麗再利用展期多冒增貸500萬元,再利用展期多冒增貸100萬元,計貸款3000萬元(其中冒貸2000萬元)。復於107年7月25日因土地重測增加設定最高限額5040萬元,可貸金額4200萬元,又利用此機會多冒增貸款300萬元,且將上揭金額拆開為2件,分別為700萬元及2600萬元,嗣再冒貸300萬元,共計以上開土地貸款3600萬元,其中2600萬元為冒貸金額【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4、5、6、7;編號4貸款之放款批覆書為游煥樹在主辦人欄位上用印;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量處罪刑部分】。
㈡另於102年3月11日(起訴書附表一㈡誤載為100年8月10日)因有資金需求,以陳濱樹為借款人,黃昭好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農地)為擔保,向秀水鄉農會貸款1000萬元(同上述起訴書誤載為800萬元),並設定16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周雪麗利用此機會多冒貸400萬元,後再為2次展期【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8、9、10;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量處罪刑部分】。
㈢再於104年9月22日,陳濱樹、黃昭好2人本來欲以陳濱樹為借款人,黃昭好為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貸款80萬元(農民經濟改善貸款之週轉金),後因故不予借款。周雪麗竟利用此機會冒貸該筆款項【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4量處罪刑部分】
二、林王阿欵、林遠騰、林宇宏(於95年8月9日改名林宇宏,復於104年8月3日再改回原名,下稱林宇宏)遭冒名增、冒貸部分(詳見附表一之2):
㈠林王阿欵、林遠騰、林宇宏,為了投資土地,需要資金,由母親林王阿欵與周雪麗聯繫,周雪麗表示,可以先跟秀水鄉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有需要時再循環動用。林王阿欸等3人同意後,遂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前往農會辦理貸款事宜,但嗣後暫無動用貸款需求。林王阿欵等3人存摺雖由周雪麗保管,印章由林王阿欵等3人自行保管,認為印章在自己持有,安全無虞,致發生下列情形。
㈡95年8月2日以林遠騰為借款人、林宇宏為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貸款950萬元,用以代償其他行庫借款,同時於95年7月28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0萬元以為擔保,周雪麗利用此機會多冒貸150萬元供己使用,嗣林遠騰等人再增貸,共貸款1400萬元(其中真實貸款1250萬元,周雪麗冒貸150萬元)。而游煥樹則於95年8月2日貸款1100萬元之申請書及借據上填寫大寫金額1100萬元,而與周雪麗共同為上揭行為。嗣於97年8月13日、99年8月12日、101年8月21日均為上開貸款之展期,其中101年8月21日之展期時,周雪麗利用該次機會未將林遠騰欲償還之450萬元辦理清償,仍展期1400萬元,而將應繳還予農會之450萬元連同之前冒貸之150萬元,共計600萬元供已之資金調度【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2、3、4;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5】。101年12月4日同樣以林遠騰為借款人、林宇宏為保證人,提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3240萬元,新貸2700萬元其中有上開800萬元貸款加上這次增貸的1300萬元,合計2100萬元,多的600萬元為周雪麗冒貸,用以償還上開的600萬元。嗣周雪麗再利用103年12月9日展期及林遠騰有部分清償,林家之人亦有多次借款及還款之機會,冒貸金額變成700萬元;再於105年12月20日展期,冒增貸1000萬元,其中還款數次,尚餘500萬元,再加上前開700萬元,合計尚有1200萬元未償【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5、6、7;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5】。
㈢102年1月23日以林宇宏為借款人,林王阿欵為保證人,提供林王阿欵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668萬元,借款用途為購地週轉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077萬元),本來欲貸款供蓋房屋使用,後來未貸出款項使用,周雪麗竟利用此機會於102年2月7日向秀水鄉農會初貸800萬元、102年11月28日續貸390萬元、103年3月31日續貸200萬元,總計1390萬元,104年2月17日、106年3月31日展期【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8、9、10;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6】。
㈣周雪麗利用林宇宏於96年9月6日向秀水鄉農會貸款600萬元及其後展期的借款已交由周雪麗以清償(即附表一之2編號11、12),竟未予以繳交農會而挪用,為免事跡敗露,乃於100年9月22辦理再次展期,而游煥樹則配合周雪麗辦理對保授信業務並在放款批覆書的主辦人欄位上蓋用印章,共同挪用此600萬元使用【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7】。102年9月27日周雪麗為了償還上開600萬元,以原有之借款人林宇宏、保證人林遠騰而重新訂立契約,以借新還舊方式,繼續冒貸以使用上揭600萬元數額貸款【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4;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7】。復於103年4月10日告知林石源家族其原有擔保土地增值,可提高設定金額最高限額為1200萬元,林周雪麗乃藉此機會以相同之借款人及保證人新貸1000萬元,其中600萬元用以清償前揭冒貸之600萬元,後於105年4月19日辦理展期【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5、16;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7】。
㈤周雪麗於103年9月16日復以借款人林宇宏、保證人林遠騰名義,而向秀水鄉農會冒貸550萬元【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7;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8】。
㈥周雪麗於106年4月19日利用其他貸款展期之機會,夾帶文件讓林宇宏簽名,而以林宇宏名義辦理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8;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9】。
㈦周雪麗於98年11月3日將林王阿欵先前向秀水鄉農會借款,但已持續交付款項償還(即附表一之2編號19、20、21、22),竟未予以辦理清償程序,而仍以林王阿欵為借款人、林遠騰為保證人,辦理擔保放款,分為550萬元、350萬元,共計900萬元,而游煥樹則配合周雪麗辦理對保授信業務並在放款批覆書的主辦人欄位上蓋用印章,共同冒用此900萬元使用,嗣於100年11月4日辦理該550萬元貸款之展期【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23、24;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0】。周雪麗於101年11月26日以上揭擔保放款不動產增加設定,並借新還舊,以林王阿欵為借款人、林遠騰為保證人,辦理擔保放款1100萬元而冒貸(含上開900萬元),後於103年12月24日、106年1月4日辦理展期【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25、26、27;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0】。
㈧106年4月16日周雪麗利用其他貸款之機會,夾帶文件讓林王阿欵簽名,而以林王阿欵名義辦理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28;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1】。
㈨詎料,本案東窗事發後,林王阿欵等3人前去秀水鄉農會查詢資款金額,始知周雪麗擅自以林王阿欵、林遠騰、林宇宏等3人名義辦理增貸、冒貸,部分並由知情之游煥樹在放款批覆書蓋用印章,以完成對保之假象,取得款項。
三、林總巡、周雪妍遭冒名增貸款部分(見附表一之5),此部分被告周雪麗已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游煥樹部分論述:
㈠周雪妍為周雪麗之三姐、林總巡為周雪麗之三姐夫,2人對於周雪麗信任有加。林總巡從82年7月31日至88年4月19日止,貸款460萬元,嗣後陸續清償,林總巡最近一次詢問周雪麗,周雪麗回答只剩170萬元未還。因為林總巡將秀水鄉農會「00000-0-0」帳戶之存摺交予周雪麗保管,並將所有生活收入委由周雪麗代為存入帳戶並清償貸款,詎料,周雪麗竟然自94年8月31日起,多次運用其職權以及林總巡、周雪妍2人對其之信任感,假藉原貸款續約(展期)名義,誘騙林總巡及周雪妍分別於金額未填寫之空白授信文件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實則是擅自以林總巡之名義,向秀水鄉農會辦理增額貸款之借貸契約。
㈡90年9月9日貸款金額1490萬元為先前貸款之展期,其中170萬元為林總巡欲貸款項,差額1320萬元是為周雪麗所冒貸支用金額;92年9月22日、94年10月27日分別為1490萬元同金額之展期【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1-1、1-2、1-3;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6】。上揭貸款因提供擔保之房屋會折舊,周雪麗為避免前揭行為曝光,於96年11月2日辦理展期重新估價時,游煥樹擔任對保,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1490萬元之貸款拆成1100萬元及390萬元之二筆貸款,1100萬元中的170萬元係為林總巡所貸金額,周雪麗及游煥樹就此冒貸930萬元,而1100萬元只能繳息不能還本,另一筆冒貸之390萬元係分7年償還,已於103年11月4日清償完畢。98年11月10日、100年11月18日、102年11月26日分別就上揭1100萬元為展期【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2、3-1、3-2、3-3;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6】。
㈢周雪麗父親於97年過世後,原有之貸款應秀水鄉農會要求,將貸款之權利內容變更為借款人係林總巡,其於94年8月31日新貸700萬元,95年3月1日續貸250萬元,計950萬元均周雪麗冒貸,游煥樹與之有犯意聯絡擔任授信、對保人。96年8月31日、98年9月9日、100年9月14日分別辦理展期【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7-1、7-2、7-3、7-4;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8】。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告涉有上開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罪嫌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周雪麗自白犯行之供述;㈡如附表一之1編號1-1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㈢如附表一之2編號1-10、13-18、23-2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㈣如附表一之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肆、經查:
一、附表一之1編號2、3;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量處罪刑部分:
㈠被告周雪麗雖供稱:金額部分是我自己寫的,授信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都是黃昭好、黃耀慶自己簽名的云云(原審卷二第208頁、原審卷五第39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黃昭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他字2215卷一第43-45、33-35頁;原審卷四第252-279頁)均證稱:不知有此部分貸款,周雪麗叫我們在文件上簽名,我們因為信任她就簽名云云。
㈡黃昭好於103年9月18日邀同黃耀慶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秀水鄉農會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至104年9月18日止,秀水鄉農會於103年9月18日撥款400萬元至黃昭好所設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00000號帳戶),業經黃昭好、黃耀慶證述在卷;黃昭好於104年8月20日申請以借新還舊方式,向秀水鄉農會借款40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5年8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秀水鄉農會於104年8月21日撥款400萬元至系爭0000000號帳戶;嗣黃昭好申請展期至110年8月30日,惟其自107年8月30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56萬8690元視為全部到期,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黃昭好與黃耀慶連帶給付256萬8690元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申請書、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2、3證據欄所示)、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故公訴意旨認黃昭好於103年9月18日先以無擔保貸款方式(實際上是以系爭2筆土地為抵押借款),向秀水鄉農會借週轉金400萬元云云,已與事證不符。
㈢黃昭好、黃耀慶2人雖辯稱:此筆借款事後已交待周雪麗清償,故附表一之1編號2之借新還舊、附表一之1編號3之展期,均係周雪麗冒名辦理云云。然查:
⒈附表一之1編號2之貸款辦理借新還舊後,秀水鄉農會已於104年8月21日撥款400萬元至黃昭好之帳戶,並於同日清償原貸款本息400萬1527元,有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五第51頁),足見原貸款400萬元於此前並未清償。且於104年8月21日上開400萬元撥款入帳前,黃昭好之存款帳戶餘額僅有4417元,足見黃昭好辯稱其帳戶內有足夠之金額清償此筆借款,因而交待周雪麗清償借款一情,亦非事實。至於周雪麗雖證稱:黃昭好是在104年2月16日要她還這400萬元,但我沒有去還云云(本院卷五第92、190頁),惟對於黃昭好、黃耀慶要求其清償系爭400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始終無法說明,其上開證述顯屬附和黃昭好、黃耀慶之詞,自無可採。
⒉周雪麗與黃昭好於105年8月30日辦理展期對保之地點為「○○村○○街000巷0號」即黃昭好住處(本院卷五第56頁),而周雪麗與連帶保證人黃耀慶辦理對保之地點則為「農會信用部」(原審卷57頁)。顯然與黃耀慶之授信約定書是另行簽定,非如周雪麗證述:是在黃昭好之住處事先蓋用多份空白文件備用。且黃昭好辯稱其已交待周雪麗清償系爭400萬元貸款,果屬實情,自當將已經清償之事實告知連帶保證人黃耀慶,則黃耀慶於知悉400萬元已清償之情形下,要無可能於借新還舊或展期時,仍願前往農會信用部辦理對保,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
⒊當時黃昭好、陳濱樹為夫妻關係,黃耀慶為黃昭好的姪子,黃昭好夫妻經營「阿濱黃昏市場」,黃耀慶協助經營等情,業據黃昭好、陳濱樹、黃耀慶證述在卷,顯見黃昭好等3人均非無智識、無資力之人,且有上開借貸經驗,如果黃昭好、黃耀慶不知道附表一之1編號2之借新還舊貸款、附表一之1編號3之展期貸款,豈有任意在授信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借貸重要文件上簽名之理?倘若黃昭好、黃耀慶不知道附表一之1編號2之借新還舊貸款、附表一之1編號3之展期貸款,何以於附表一之1編號2之借新還舊時,仍提供足以證明資力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黃昭好黃昏市場 103年度-104年7月收入支出明細表、104年7月份內租金明細表、104年7月份外租金明細表、104年7月份用電度數抄表單、104年7月份租金明細表、黃耀慶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0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收入補充說明書」等文件,再於附表一之1編號3之展期貸款時,提供足以證明資力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黃昭好黃昏市場105年度收入支出明細表、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入補充說明書」等文件(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2、3證據欄所示)?而上開證明資力之文件,除本人或特定關係人得以申請、持有外,並非一般人所得申請或持有,顯見上開文件為黃昭好提供,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周雪麗、證人黃昭好、黃耀慶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二、附表一之1編號4、5、6、7;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量處罪刑部分:
㈠被告周雪麗供稱:認罪等語,被告游煥樹則否認犯罪(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4、5、6、7被告之答辯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4、5、6、7證據欄之證據可查。
㈡黃昭好於100年4月7日以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為秀水鄉農會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月11日完成登記,所擔保之債務人包括黃昭好、陳濱樹,業據黃昭好、陳濱樹證述在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15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五第60-68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系爭15筆土地設定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即以黃昭好為借款人、陳濱樹為連帶保證人,陸續辦理借款、增貸及展期,迄107年7月25日抵押額度提高為5040萬元前,借款總金額累計達3000萬元等情,亦有交易明細、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為證(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4、5、6、7證據欄所示)。黃昭好、陳濱樹2人雖證稱:上開借款,僅附表一之1編號4所示2400萬元借款中之1000萬元為黃昭好所借,其餘部分包括日後之增貸、展期等均係周雪麗冒名辦理云云。然查:
⒈系爭15筆土地原本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3600萬元,可貸款3000萬元;嗣於107年7月25日提高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5040萬元,可貸款4200萬元等情,為陳濱樹2人所知悉,業據黃昭好、陳濱樹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有本院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本院卷五第175頁)。如果黃昭好、陳濱樹2人僅需貸款1000萬元,無需自始即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達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更於日後提高為5040萬元。黃昭好、陳濱樹2人既設定如此高額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其等辯稱只要借貸1000萬元之事實,顯不相當。倘若黃昭好、陳濱樹2人僅欲貸款1000萬元,只需簽立一份空白借據或申請書供被告周雪麗使用即可,無需同時簽立多份空白借據與申請書予被告周雪麗。況且黃昭好、陳濱樹2人不爭執其等經營阿濱黃昏市場多年,陳濱樹更曾擔任鄉長8年,均有一定之社經地位及閱歷,更無草率簽名蓋章於空白申請書及借據之理。
⒉秀水鄉農會核准首筆2400萬元貸款後,即於100年4月13日將貸款金額直接匯入黃昭好「0000000」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五第252頁)。而依該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在100年4月13日之前,僅有3萬5330元餘額,益證黃昭好確有相當之資金需求,且於農會撥款後,即應確認貸款已否入帳,要無可能任憑農會實際撥款2400萬元後,未曾提出任何質疑。
⒊系爭15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提高為5040萬元後,即陸續辦理系爭2900萬元、700萬元之貸款,借款總額達3600萬元,足見黃昭好、陳濱樹確實知悉原先設定之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只能貸款3000萬元,不敷其等之需求,始將最高限額抵押設定擔保債權之金額提高為5040萬元。
⒋周雪麗於本院民事庭雖證稱:當時陳濱樹要去紐西蘭投資,叫我把抵押權拉高,後來黃昭好認為2人年紀大了,不想再投資,所以決定不再貸款云云(本院卷五第189頁)。然系爭15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於107年7月25日提高設定為5040萬元翌日,黃昭好、陳濱樹即於借據上簽名,完成借款手續,有借據可查(本院卷五第47頁),再翌日(即27日),秀水鄉農會便將借款2600萬元及700萬元撥入黃昭好帳戶內(本院卷五第51頁)。由上開貸款之流程可知,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度之提高、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之簽名及上訴人之撥款,乃逐日緊密進行,並無被告周雪麗所稱黃昭好、陳濱樹事後反悔,不想再投資之情事。且如果黃昭好、陳濱樹確已變更貸款意願,竟未向周雪麗取回其等已簽名、蓋印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亦有違常理。足見被告周雪麗認罪之證述,乃附和黃昭好、陳濱樹之詞,不足憑信。至於被告周雪麗先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民事庭證稱:100年4月13日的貸款2400萬元,其中共有1000萬元是他們知道的,其他的貸款,係我利用他們多簽空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的機會,陸續冒貸,才會變成3000萬元云云(本院卷五第94-95、188-189頁),與前揭事證不符,亦均不足憑信。
⒌於107年7月27日2600萬元及700萬元借款撥入黃昭好帳戶後,旋於同日還款3020萬6419元(即先前貸款3000萬元之本息)、支付電費37萬6261元,及轉帳60萬元至陳濱樹帳戶,有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五第51頁),均係用於清償黃昭好之債務或陳濱樹之支出。又107年8月15日增貸之300萬元撥款後,即以黃昭好之金融卡於8月16日轉帳支出10萬元、8月17日轉帳支出60萬元、8月20日轉帳支出120萬元、8月21日轉帳支出4萬元,有存款對帳單可稽(本院卷五第83頁),而轉出之帳戶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均係黃昭好於107年8月2日向秀水鄉農會申請預先登錄金融卡取款轉帳之帳號,亦經黃昭好於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被告周雪麗雖證稱:申請書上之約定轉帳帳戶是我請黃昭好在櫃台簽名用印後,待黃昭好先行離去,我再自行填寫云云(本院卷五第187頁)。惟觀諸該申請書編號7之帳號有塗改後再蓋用黃昭好印鑑章更正之痕跡,且被告周雪麗證稱:黃昭好離開後並沒有將印鑑章留給她等語(本院卷五第187頁),則被告周雪麗自無可能於黃昭好離開後,因發現填寫錯誤,再以黃昭好之印鑑章塗改更正。故被告周雪麗上開證述與事實顯然不符,不足採信。該申請書上填寫之金融卡約定轉帳帳戶,足認係經黃昭好與被告周雪麗當場確認無誤之後,始由被告周雪麗送件申請。則由黃昭好在300萬元撥款前,先與被告周雪麗向秀水鄉農會申請金融卡約定轉帳帳戶,撥款後,又陸續以該金融卡將撥款轉入事先約定之轉帳帳戶,益證黃昭好確實知悉將有300萬元增貸之款項撥入,其辯稱不知該筆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⒍黃昭好、陳濱樹2人辯稱曾委由周雪麗清償1000萬元云云。然1000萬元並非小數,黃昭好、陳濱樹2人究竟係交付現金或指示被告周雪麗以何一帳戶內之存款清償該1000萬元,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周雪麗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證稱:107年6月陳濱樹要去紐西蘭投資,有問她農會貸款設定還有多少,他們的認知是10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五第95頁),可見黃昭好、陳濱樹2人在000年0月間主觀上仍認為尚有1000萬元未清償。至於被告周雪麗嗣於本院民事庭證稱:黃昭好有陸續要我還款1000萬元,但我沒有去還云云(本院卷五第189頁),顯係附和黃昭好、陳濱樹2人之詞,惟其既已證稱並未依黃昭好指示清償貸款,則黃昭好、陳濱樹2人辯稱已清償1000萬元,自無可採。
⒎被告周雪麗證稱:我曾自行製作「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以便與黃昭好對帳云云(本院卷五第195頁)。惟觀諸系爭「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並無關於系爭15筆土地設定抵押辦理借款之記載,亦無關於上開以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押辦理借款之記載(本院卷五第96-166頁)。此無非係因黃昭好之貸款帳戶存摺均係依據事實登錄,毋需另行紀錄私帳以供比對掩飾。此外,嗣後黃昭好、陳濱樹未依約繳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黃昭好、陳濱樹與黃耀慶連帶給付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
⒏綜上,足認黃昭好、陳濱樹2人與秀水鄉農會間確實有290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增貸),及700萬元借款之合意。故被告周雪麗、證人黃昭好、陳濱樹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三、附表一之1編號8、9、10;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量處罪刑部分:
㈠被告周雪麗雖供稱:認罪等語(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8、9、10被告之答辯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8、9、10證據欄之證據可查。
㈡黃昭好於102年1月30日以2006萬元之價格向李再發購買○○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約定尾款1000萬元應於過戶前給付,該1000萬元包含李再發向秀水鄉農會之貸款,如不足,黃昭好應補足。陳濱樹為清償黃昭好向李再發購買土地之價款,邀同黃昭好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辦理貸款;上開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借款人陳濱樹、連帶保證人黃昭好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原借款期限為102年3月11日至104年3月11日為期2 年。嗣於104年3月26日、106年5月15日各申請展期一次;秀水鄉農會於102年3月11日撥款1400萬元至陳濱樹所設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同日分別還款827萬5000元、及轉帳172萬5000元,合計1000萬元,102年3月12日因還款而支出40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周雪麗、證人黃昭好、陳濱樹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8、9、10證據欄瑣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此外,嗣後黃昭好、陳濱樹未依約繳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黃昭好、陳濱樹與黃耀慶連帶給付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1400萬元貸款部分,其中400萬元並非被告周雪麗冒貸,茲分述如下:
⒈黃昭好、陳濱樹2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均陳稱:1400萬元部分,在102年3月11日有借貸合意,並已收受款項,惟於106年5月14日展期契約之前已償還等語(本院卷六第95、96頁);另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亦陳明「系爭1400萬元貸款,被告陳濱樹於102年3月11日貸款後,在106年3月26日展期還款期限屆至前,被告等人已經提供款項請周雪麗辦理清償事宜,被告等人以為已經清償完畢,不知周雪麗未辦理還款而侵占入己」等語(本院卷六第100頁);嗣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周雪麗前,仍陳明不爭執有此筆1400萬元之借款(本院卷六第136頁),是黃昭好、陳濱樹2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已自認曾向秀水鄉農會借貸系爭1400萬元,僅抗辯系爭借款已經清償,故黃昭好等2人於本案證稱:1400萬元中,其中400萬元是周雪麗冒貸云云,前後證述已有歧異。而被告周雪麗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民事庭雖證稱:1400萬元貸款的部分,陳濱樹他們只要借貸1000萬元,作為給付李再發土地的價款,另外多借的400萬元是我冒貸云云(本院卷六第461、45頁),然其證述與黃昭好、陳濱樹2人於民事案件中自認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周雪麗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均證稱:證物14即原審卷一515頁以下之「黃昏市場存摺明細」是我製作,是陳濱樹、黃昭好的私帳 ,我雖不會把私帳給他們看,但是他們家實際的收入與支出,我會以私帳的金額跟他們報告;因為要跟黃昭好對帳,製作明細比較不會忘記,我是從101年開始按月製作等語(本院卷六第141-142、44頁)。然觀諸該「黃昏市場存摺明細」於102年3月11日明確記載一筆「14,000,000」之存入金額,並註記為「放款」(本院卷六第149頁),足以證明102年3月11日之貸款金額確實為1400萬元,非僅1000萬元。又該「黃昏市場存摺明細」自102年3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均有「利息」 「新買的土地利息」或「1400萬利息」之記載(本院卷六第151-157頁),其金額或因利率浮動略有差異,惟始終係以1400萬元整筆貸款作為計算基準,並未區分為1000萬元及400萬元兩筆貸款之利息而分別記錄。準此,如果陳濱樹確實只要借貸1000萬元,餘400萬元為周雪麗冒貸,被告周雪麗為與陳濱樹2人對帳時能符合帳目,自應將真實之1000萬元貸款以及冒貸之400萬元利息分別記錄於「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以避免混淆,要無將1000萬元及400萬元之貸款利息合併記載之理。由此更可以證明被告周雪麗證稱:系爭1400萬元貸款中之400萬元係我冒貸云云,與事證常情不符,無可憑信;周雪麗、陳濱樹2人事後改口否認,辯稱只向秀水鄉農會貸款1000萬元云云,並非實在。黃昭好、陳濱樹2人雖又辯稱系爭1400萬元貸款之相關借款資料上借款金額均是周雪麗自行填寫,其等並不知且未同意,無從認定與秀水鄉農會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云云。然依前述,已足認陳濱樹2人就系爭1400萬元貸款確與秀水鄉農會有借貸合意,並已收受款項,且系爭14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借款人陳濱樹、連帶保證人黃昭好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為被告周雪麗、黃昭好、陳濱樹所不爭執,是該等文件上之借款金額縱非黃昭好、陳濱樹2人親自填寫,仍無礙於秀水鄉農會與黃昭好、陳濱樹兩造間就系爭1400萬元貸款已達成借貸合意之認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周雪麗有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犯行。
⒉秀水鄉農會於102年3月11日核撥貸款1400萬元至陳濱樹帳戶後,即於同日還款827萬5000元(李再發土地原設定之抵押貸款餘額),並轉帳172萬5000元予李再發(價金尾款),合計1000萬元外,並於翌日即102年3月12日還款400萬元,此有陳濱樹「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六第40-1頁)。且據被告周雪麗證稱:黃昭好名下還有一筆坐落在莊雅村之土地有向秀水鄉農會貸款700萬元,黃昭好於101、102年間就要我還這筆錢,但款項被她挪用,沒有還,就利用這次1400萬元的貸款中的400萬元去清償云云(本院卷六第45、46、55、56頁)。然參諸「黃昏市場存摺明細」於102年3月12日明確記載「4,000,000」「還款」(本院卷六第149頁)。足見系爭1400萬元之貸款核撥後,其中1000萬元係用以清償向李再發購買土地價款,餘400萬元,被告周雪麗依黃昭好、陳濱樹2人之指示,用以部分清償黃昭好此前莊雅村土地之貸款700萬元。據上所述,系爭1400萬元核撥後,既全數用於清償黃昭好、陳濱樹2人之債務,堪認黃昭好、陳濱樹2人確實有借貸系爭1400萬元之意思。
⒊黃昭好、陳濱樹2人雖於民事案件中另抗辯:縱有系爭1400萬元之借款,亦已指示周雪麗清償完畢云云。惟據被告周雪麗於本院民事庭證稱:依正常還款程序,應先到農會信用部櫃台,由經辦人員開立放款利息清單,再把資料送信用部活儲櫃台操作,經專員核章後,由放款櫃台人員蓋章,將放款利息清單交給客戶,我自己沒有辦法開立放款利息清單,因為我沒有還款,當然沒有上開流程等語(本院卷六第57頁),足見周雪麗並沒有辦理系爭1400萬元借款之清償。況且被告周雪麗是否依黃昭好、陳濱樹之指示還款,僅是被告周雪麗是否另涉侵占或其他犯行之問題,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周雪麗有此冒貸400萬元之犯行。
⒋綜上,足認陳濱樹與秀水鄉農會確實有借貸系爭1400萬元之合意,且秀水鄉農會已交付借款(撥款入帳),並均用於支付陳濱樹與黃昭好之債務,系爭1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已成立,且迄未清償。故被告周雪麗、證人黃昭好、陳濱樹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四、附表一之1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4量處罪刑部分:
㈠被告周雪麗雖供稱:認罪等語(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11被告之答辯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11證據欄之證據可查。
㈡陳濱樹於104年9月21日以黃昭好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農業發展基金貸款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7年9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分6期平均攤還本息,秀水鄉農會於104年9月22日撥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陳濱樹僅繳付本息至107年3月2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3萬3335元未清償,嗣後陳濱樹未依約繳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陳濱樹與黃昭好連帶給付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80萬元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並非被告周雪麗冒貸:
⒈被告周雪麗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證稱:80萬元的部分,是農民經營改善貸款,是低利率貸款,當初我有跟陳濱樹2人講說因為這是農委會的專案貸款,因為他的土地是種植樹木,可以借這個貸款,借這個低利息的貸款是要來還高利息的貸款,借出來以後一樣匯到陳濱樹的帳戶,我並沒有去還他的貸款,一樣是冒領,款項由我自行運用等語(本院卷六第137、141頁)。足見系爭80萬元貸款,周雪麗已告知陳濱樹2人並徵得同意,陳濱樹2人自不得諉為不知。且系爭80萬元貸款之借據、貸款約定書上借款人陳濱樹、連帶保證人黃昭好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並秀水鄉農會於104年9月22日曾撥款80萬元至陳濱樹系爭帳戶,為黃昭好、陳濱樹於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故秀水鄉農會與陳濱樹、黃昭好間就系爭80萬元貸款,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應可認定。嗣被告周雪麗於本院民事庭前審雖改口證稱:系爭貸款送件後,在農會撥款之前,陳濱樹認為金額太少,就說不借了,但我沒跟農會承辦人員講,農會撥款後,錢被她陸續提領云云(本院卷六第53、54頁)。然系爭80萬元貸款係農業發展基金之貸款,具有特定身分者始能辦理,且利率極低,亦毋需提供擔保品,陳濱樹2人既經常向秀水鄉農會辦理貸款,且申請貸款相關申請流程均委由周雪麗代辦,毋需耗費心力,要無平白放棄此低率貸款機會之理。證人周雪麗於本院前審上開證述,與原審之證述不符,顯係迴護陳濱樹2人之詞,不足憑信。
⒉綜上,足認陳濱樹與秀水鄉農會確實有借貸系爭80萬元之合意,故被告周雪麗迴護黃昭好、陳濱樹之詞,及證人黃昭好、陳濱樹所述,均屬不實,不足採信。
五、附表一之2編號1-10、13-18、23-28;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5-11量處罪刑部分:
㈠被告周雪麗供稱:認罪等語,被告游煥樹則否認犯罪(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10、13-18、23-28被告之答辯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之2編號1-10、13-18、23-2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
㈡如附表一之2編號1-10、13-18、23-28所示分別以林王阿欵、林遠騰、林宇宏為貸款人或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展延貸款等情,有附表一之2編號1-10、13-18、23-2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如附表一之2編號1-7所示貸款,因林遠騰未依約繳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遠騰與林宇宏連帶給付本息,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如附表一之2編號8-10、13-18所示貸款,因林遠騰未依約繳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王阿欵、林遠騰與林宇宏連帶給付本息,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如附表一之2編號23-28所示貸款,因林王阿欵未依約繳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王阿欵給付本息,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之2編號1-7所示之貸款,並非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冒貸:
⒈如附表一之2編號1-7所示之貸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有關林遠騰、林宇宏之簽名均屬本人親自所為,印文亦屬真正等情,業經被告周雪麗供述在卷,並經林遠騰、林宇宏於前開民事訴訟案件間不爭執在卷。而被告周雪麗與林遠騰、林宇宏、林王阿欵分別有熟識逾20年以上之同村情誼,兩家交情互動良好,被告周雪麗長期為其等處理(跑腿)農會存提事務,其等高度信任周雪麗,亦據被告周雪麗供述在卷,並經林遠騰、林宇宏於前開民事訴訟案件陳述甚詳,可見被告周雪麗有迴護林遠騰、林宇宏2人與林王阿欵之故舊相隱情義,客觀上應難期待其為中立無私之證言。是周雪麗所為證言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真實,仍應詳為勾稽其他客觀事證為斷,尚難遽以被告周雪麗不利力於己之證述,即為其有罪之認定。
⒉被告周雪麗於原審法院民事庭雖證稱:我請林遠騰2人在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金額都是我寫的,林遠騰2人無辦理借款展期的意思云云(本院卷七第109-110)。然林遠騰於該民事訴訟案件中不爭執其學歷為專科以上,林宇宏學歷為大學研究所畢業,經營菇菌類事業多年,亦在家族公司即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隆公司)任職多年(擔任監察人),復擔任秀水國中家長會長多年,林王阿欵則擔任謙隆公司董事長多年,亦據林宇宏於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訴訟案件中陳述甚詳(本院卷七第165頁),可見其等皆屬社經地位或學識頗高之人,或屬錙銖必較之商人,再佐以其等皆非首次向秀水農會借款,殊難想像其等不知簽署借款文件之法律上意義,竟可草率在空白契約書或借據上先行簽名蓋章之理,更不可能毫無戒心事先簽署多份空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縱因與周雪麗熟識多年,亦不至於單憑周雪麗之話術,未經詳閱借款文件內容前逕在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而有此等匪夷所思之荒謬舉措。是以,林遠騰、林宇宏2人證稱其等僅係依周雪麗指示而在空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無借款或連帶保證之真意,及周雪麗附和其等說詞之證言,俱悖於吾人尋常生活知識經驗,亦與其等饒富學識或處事經驗俱不相符,要難採信。
⒊林遠騰之系爭帳戶,先後於95年8月2日、同年9月4日因「放款」而存入1100萬元、300萬元;於101年12月4日又因「放款」而存入2700萬元等情,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足憑(本院卷七第48頁),故秀水農會主張借款中之2550萬元已全數交付林遠騰,即屬真實可採。上開借款撥付後,因「還款」而支出1401萬2640元,再因轉帳予林王阿欵而支出1500萬元,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2月4日因(林遠騰匯款)轉帳入款1500萬元,及轉帳予許林樣而支出1500萬元,供林王阿欵向許林樣購買土地使用,業據林遠騰、林王阿欵該民事訴訟案件中不爭執在卷,且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足憑(本院卷七第48、99頁),可見林遠騰及其家族確有龐大資金之貸款需求。再參以林遠騰、林王阿欵2人於該民事訴訟案件中不爭執其等於林王阿欵向許林樣購地前夕,即於101年11月21日簽訂變更契約書,將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由1680萬元提高為3240萬元,已於101年11月30日辦竣變更登記;依此變更登記,林遠騰2人可再向秀水農會借款2700萬元,則有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秀水鄉農會授信約定書、借據可查(本院卷七第58-63頁),益徵附表一之2編號5之2700萬元借款應為林遠騰、林王阿欵2人所為借新還舊,及因購地需求所為增貸。至於林遠騰、林王阿欵2人該民事訟送案件中抗辯:林王阿欵帳戶內尚有大筆資金存在,而無增貸必要云云,惟有無貸款必要,其考量因素多端,與家人帳戶有無大筆金錢存在,分屬截然二事,兩者並無必然關聯性,是林遠騰、林王阿欵2人此部分抗辯,要難採認。
⒋被告周雪麗於108年1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増加貸款、増加設定金額目的是他們要買另外一塊土地,林遠騰他們知道。增加貸款金額1,300萬元他們知情,他們是買(筆錄贅載「賣」字)東興段171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是101年12月6日,買賣金額為2077萬元,買受人是林王阿欵,出賣人為許林樣」等情,林遠騰2人及林王阿欵對於周雪麗此供述,均表示不同意見,林遠騰就檢察官訊問:「你把印章交給周雪麗辦理設定抵押及購買土地,你是否知情?」,林遠騰亦答稱:「知道。周雪麗就此部分沒有偽造文書」等語(本院卷七第97-98頁)。準此,林遠騰2人猶證稱:附表一之2編號5借款出於周雪麗所為冒貸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⒌林遠騰2人雖另證稱:周雪麗向其等謊稱貸款換單,指示其等在空白文件簽名,或夾帶借據在大疊文件中,指示其等簽署云云。若確有其事者,理應有所謂林遠騰2人簽署之空白貸款文件可稽,惟自所謂被告周雪麗冒貸案於000年0月下旬曝光以來,迄今近5年,林遠騰2人或周雪麗始終未能提出經林遠騰2人簽署之空白貸款文件,以佐其說,尚難遽信確有其事。
⒍林遠騰2人縱未親自填寫借據金額,惟目前社會交易頻繁,一人同時與數家金融機構來往、開設並使用多個帳戶者,所在多有,委由他人代辦金融貸款或提款轉帳等事務,更屬常見;因此,借款人除應親自於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簽名蓋章外,其餘欄位由金融機構代為填寫,為金融貸款實務所承認,亦為一般借款人所認知而遂行,尚難以周雪麗或秀水農會職員曾在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簽名以外欄位,填寫借款金額、利率及期限等事,遽謂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之合意,故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周雪麗有冒貸之犯行。亦難以被告游煥樹未實際對保,遽認其有與被告周雪麗共同冒貸之犯行。
⒎此外,林遠騰、林宇宏等2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等遭被告周雪麗冒貸之說,又其等俱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簽名或用印,足認林遠騰與秀水鄉農會確實有借貸之合意,故被告周雪麗迴護林遠騰、林宇宏之詞,及證人林遠騰、林宇宏所述,均屬不實,不足採信。
㈣如附表一之2編號8-10、13-18所示之貸款,並非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冒貸:
⒈關於附表一之2編號8-10所示「擔保設定及初貸、展期情形」如下:
⑴林王阿欵於102年1月10日因向許林樣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詳見買賣契約書,總價2077萬元,本院卷八第345-351頁),以林宇宏(即林石源)為借款人、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農會貸款1390萬元,且以該土地於102年1月23日為秀水農會設定16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2年1月23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詳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八第353-355頁)。
⑵秀水農會於①102年2月7日撥款800萬元、②102年11月28日撥款390萬元、③103年3月31日撥款200萬元至林石源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詳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42-344頁),其中800萬元轉至林王阿欵之帳戶。
⑶104年2月17日、106年3月23日先後辦理展期(詳見借據,本院卷八第357頁;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原審卷一第358-362頁)。
⒉關於附表一之2編號11-16所示「擔保設定及初貸、展期情形」如下:
⑴林遠騰於86年9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提供秀水農會設定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林宇宏(即林石源)、林遠騰之借款債務(詳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八第307頁),於86年9月19日登記完畢。
⑵林宇宏於92年7月18日提供910地號土地,及林宇宏、林遠騰提供909、911地號土地全部,變更設定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林宇宏、林遠騰之借款債務(詳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八第308頁),86年7月24日登記完畢。
⑶林宇宏於92年7月31日邀林遠騰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農會借貸600萬元,款項於同日撥入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詳見借據,本院卷八第309頁;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八第310頁,放款匯入600萬元、還款172萬4070元、427萬5000元轉入林王阿欵帳戶)。94年9月2日辦理展期(詳見借據,原審卷一第249頁)。96年9月6日借新還舊(詳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本院卷八第314-318、311頁,放款匯入600萬元、還款602萬3479元;詳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本院卷八第329-333頁)。98年9月18日、100年9月22日、102年9月27日辦展期(詳見借據,本院卷八第320-322頁;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本院卷八第334-338頁)。
⑷因謙隆公司於103年4月10日需還台中銀行200萬元債務及給付購買溪頭土地價金240萬元,申請調高貸款至1000萬元及抵押金額調高至1200萬元,於103年4月7日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詳見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據,本院卷八第323-328頁)。秀水農會於103年4月10日撥款1000萬元至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詳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12頁;授信約定書,本院卷八第339-341頁),其中561萬9732元償還舊債,另匯款200萬元至謙隆公司之台中銀行秀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240萬元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再由此帳戶轉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土地價金(詳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12頁)。
⑸105年4月19日辦理展期。
⒊關於附表一之2編號17所示「擔保設定及初貸情形」如下:
⑴林遠騰、林王阿欵於84年5月18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路000巷000、000號)設定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林王阿欵於93年6月24日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給林宇宏(即林石源),抵押權變更設定義務人為林遠騰、林宇宏,擔保債務人包括林遠騰、林宇宏及林王阿欵。林石源於97年7月30日更名為林宇宏,故辦理變更登記(詳見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本院卷八第365-371頁)。
⑵林宇宏於103年9月16日邀林遠騰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農會借款550萬元,款項撥入林石源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同日自此帳戶轉帳551萬8,819元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詳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八第363頁)。
⒋關於附表一之2編號18所示貸款情形如下:
林宇宏(即林石源)於106年4月18日向秀水農會借款30萬元,款項撥入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詳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八第364頁)。
⒌附表一之2編號8-10、13-18之貸款,並非被告周雪麗、游煥樹所冒貸,茲分述如下:
⑴如附表一之2編號8-10、13-18所示之貸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有關林遠騰、林宇宏、林王阿欵之簽名均屬本人親自所為,印文亦屬真正等情,業經被告周雪麗供述在卷,並經林遠騰、林宇宏、林王阿欵於前開民事訴訟案件間不爭執在卷。而被告周雪麗與林遠騰、林宇宏、林王阿欵交情互動良好等情,詳如前述,故被告周雪麗有迴護林遠騰、林宇宏2人與林王阿欵之故舊相隱情義,客觀上應難期待其為中立無私之證言。是周雪麗所為證言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真實,仍應詳為勾稽其他客觀事證為斷,尚難遽以被告周雪麗不利力於己之證述,即為其有罪之認定。
⑵被告周雪麗於原審法院民事庭雖證稱:我請林遠騰2人在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金額都是我寫的,林遠騰2人無辦理借款、展期的意思云云(本院卷七第109-110)。惟林宇宏、林遠騰皆屬社經地位或學識頗高之人,或屬錙銖必較之商人,再加以其等皆非首次向秀水農會借款,詳如前述,殊難想像其等不知簽署借款文件之法律上意義,竟可草率在空白契約書或借據上先行簽名蓋章之理,更不可能毫無戒心事先簽署多份空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縱因與周雪麗熟識多年,亦不至於單憑周雪麗之話術,未經詳閱借款文件內容前逕在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而有此等匪夷所思之荒謬舉措。尤以附表一之2編號14之貸款600萬元係林宇宏、林遠騰於102年9月27日親自參與對保,此借據與借款申請書上金額「陸佰萬元整」皆由林石源親自書寫,業據林宇宏、林遠騰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無訛,核與當時秀水鄉農會對保人員鄭再傳、吳承儒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相符(他字第2512號卷二第15頁),被告周雪麗於偵查中亦供稱:這600萬元,是林宇宏(即林石源)家族借來週轉的,我沒有挪用等語(他字第2512號卷二第15頁),再經本院民事庭當庭勘驗前述貸款文件上「陸佰萬元整」之筆跡,與林宇宏筆跡頗為相似一情,則有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八第305頁),自不可能係周雪麗於林石源3人「清償後所為冒貸」。是以,林石源3人辯稱其等僅係依周雪麗指示而在空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無借款或連帶保證之真意,及周雪麗附和其等說詞之證言,俱悖於吾人尋常生活知識經驗,亦與其等饒富學識或處事經驗俱不相符,要難遽信。
⑶秀水鄉農會已將系爭借款如數撥入林石源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業已詳述於前,足認秀水鄉農會已將系爭借款已全數交付林宇宏,即屬真實可採。
⑷系爭借款撥入林宇宏帳戶後,絕大部分均供林宇宏,或供林王阿欵或其經營之謙隆公司使用,可見林宇宏本身或其家族事業確有龐大資金之貸款需求,實無可能再由被告周雪麗冒貸,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之2編號11-16之貸款(1000萬元)部分:
林石源於103年4月10日取得甲借款,同日因還款而支出561萬9732元(匯至林石源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清償林石源於102年9月27日向秀水農會之600萬元借款),同日電匯謙隆公司而支出200萬0030元(以林王阿欵名義將200萬元匯至謙隆公司之台中銀行秀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3年4月11日因「溪頭購地款」而支出240萬元(林石源提領轉帳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支票、匯款單可查(本院卷八第51、146-158、272-275頁),以上合計支出逾1000萬以上。可知林宇宏確因借貸而取得上開借款,供林宇宏或林王阿欵及其經營之謙隆公司清償債務或購地使用,益徵其等及被告周雪麗冒貸之說,洵非事實,不足採信。
②附表一之2編號8-10之貸款之800萬元部分:
林宇宏於102年2月7日取得該借款之800萬元,於102年2月8日因轉帳300萬元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各於102年2月8日、102年2月20日、102年3月1日、102年3月20日各提領現金40萬元、40萬元、30萬元、32萬元、25萬元;於102年2月23日電匯164萬2,930元給第三人許馨文(即周雪麗金主林秋津之媳);於102年3月7日、102年3月20日、102年4月11日、102年7月19日將46萬2000元、23萬2000元、71萬3100元、92萬1000元轉至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其餘均用於支付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及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帳戶還款使用,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單可查(本院卷八第43-49、276-292頁),以上合計支出逾800萬元。可知林宇宏確因借貸而取得借款之800萬元,絕大部分均供自己或林王阿欵使用,益徵林宇宏所稱遭周雪麗冒貸之說,應難採信。至於林宇宏取得此借款後,再部分款項交付他人,其原因本屬多端,自難單憑部分金錢最後轉交周雪麗之金主,即認未交付借款或屬周雪麗所為冒貸。
③附表一之2編號8-10借款中之390萬元部分:
林宇宏於102年11月28日取得390萬元後,於同日各轉帳100萬元、200萬元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11月28日提領現金40萬元,再各於102年12月12日、同年月19日各提領現金30萬元、15萬元;其餘均用於支付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帳戶,及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還款使用,截至102年12月26日為止共支出逾390萬元以上,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帳簿、秀水鄉農會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可查(本院卷八第47-49、85-87、159-160、293-294頁)。可見林宇宏確因借貸取得借款中之390萬元,全供自己或林王阿欵使用,而非被告周雪麗所為冒貸。
④附表一之2編號8-10借款之200萬元部分:
林石源於103年3月31日取得200萬元,於同日電匯200萬元至 林王阿欵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單可查(本院卷八第49、295頁)。可知林宇宏確因借貸而取得200萬元,並提供林王阿欵使用,自非被告周雪麗所為冒貸。
⑤附表一之2編號17之借款(550萬元)部分:
林宇宏於103年9月16日取得550萬元,於同日因還款而支出551萬8819元(清償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之借款),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可查(本院卷八第53、161頁)。可知林宇宏確因借貸而取得借款,並提供林王阿欵使用,自非被告周雪麗所為冒貸。
⑥附表一之2編號18之借款(30萬元)部分:
林宇宏於106年4月19日取得30萬元後,於當日提領現金30萬元,且該借款利息,均從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支付,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可查(本院卷八第54、276-292頁)。可見林宇宏確因借貸而取得借款自用,而非被告周雪麗所為冒貸。
⒍林石源3人雖抗辯被告周雪麗向其等謊稱貸款換單,指示林石源3人在空白文件簽名,或夾帶借據在大疊文件中,指示其等簽署云云。若確有其事者,理應有所謂林石源3人簽署之空白貸款文件可稽,況且本案係因被告周雪麗自首而循線查獲,被告周雪麗亦無湮滅上開空白文件之理。惟自被告周雪麗冒貸案於000年0月下旬曝光以來,迄今近5年,林石源3人或被告周雪麗始終未能提出經林石源3人簽署之空白貸款文件,以佐其說,尚難遽信確有其事。又林遠騰2人縱未親自填寫借據金額,惟目前社會交易頻繁,一人同時與數家金融機構來往、開設並使用多個帳戶者,所在多有,委由他人代辦金融貸款或提款轉帳等事務,更屬常見;因此,借款人除應親自於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簽名蓋章外,其餘欄位由金融機構代為填寫,為金融貸款實務所承認,亦為一般借款人所認知而遂行,尚難以周雪麗或秀水農會職員曾在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簽名以外欄位,填寫借款金額、利率及期限等事,遽謂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之合意,故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周雪麗有冒貸之犯行。亦難以被告游煥樹未實際對保,遽認其有與被告周雪麗共同冒貸之犯行。
⒎此外,林遠騰、林宇宏等2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等遭被告周雪麗冒貸之說,又其等俱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簽名或用印,足認林遠騰與秀水鄉農會確實有借貸之合意,故被告周雪麗迴護林遠騰、林宇宏之詞,及證人林遠騰、林宇宏所述,均屬不實,不足採信。
㈤如附表一之2編號23-27所示之貸款,並非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冒貸,茲分述如下:
⒈林王阿欵、林遠騰於101年11月25日分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本院卷九第68頁),並於101年11月26日簽立之借據(本院卷九第70頁);嗣林遠騰於103年12月18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本院卷九第75頁),林王阿欵於103年12月22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本院卷九第73頁),及與林遠騰於同日簽立之借據(本院卷九第72頁);林王阿欵、林遠騰再於105年12月23日簽立之借據(本院卷九第45頁)及授信約定書(本院卷九第47頁);上開文書所示之「林王阿欵」「林遠騰」簽名,均為其2人親自簽名,「林王阿欵」「林遠騰」之印文,亦屬真正等情,為林王阿欵、林遠騰於該民事案件中不爭執在卷。依上開文書所示,林王阿欵於101年11月26日向秀水鄉農會借款1100萬元,並由林遠騰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止;於103年12月22日向秀水鄉農會借款1100萬元,並由林遠騰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止;於105年12月23日向秀水鄉農會借款1100萬元,並由林遠騰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4日起至109年1月4日止。觀諸上開3次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額相同、借款時間相連續,且經本院核對系爭帳戶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僅於101年11月26日有1筆因放款匯入100萬元之紀錄(本院卷九第77-96頁);佐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110年3月16日農金二字第1105070072號函附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信用部通報放款案件查核明細表中,關於系爭1100萬元借款部分之備註欄載明:「按月繳息,屆期換單展期」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05頁),足認上開101年11月26日、103年12月22日及105年12月23日借據均為同一筆借款,103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3日借據僅係101年11月26日該次借款之展期等事實,即可認定。
⒉本案林王阿欵、林遠騰對於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中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章欄所示「林王阿欵」、「林遠騰」之簽名及印文,均不否認為真正,僅抗辯稱:周雪麗向我等佯稱貸款要換單,而指示我等在空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我等並無向秀水鄉農會借款1100萬元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⑴林王阿欵於本院民事訴訟案件訊問程序固陳稱:我並未向秀水鄉農會借款1100萬元;101年11月25日授信約定書、101年11月26日借據上之「林王阿欵」的簽名是我簽的,但簽那個做什麼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九第116-127頁);惟林遠騰於本院本院民事訴訟案件訊問程序卻陳稱:101年11月25日授信約定書、101年11月26日借據上面「林遠騰」是周雪麗拿給我簽名的;原本我父母親想到國外置產,我母親叫我到秀水鄉農會處找周雪麗簽立一些文件,以便需要貸款時,放款比較快,周雪麗強調這不是借錢,只是先填寫資料等語(本院卷九第129-130頁),明顯與林王阿欵之陳述不同。而林遠騰既係因林王阿欵想要置產,需資金週轉,始到被告周雪麗處簽署文件,顯見林王阿欵確實有貸款之需求,林王阿欵辯稱不知為何簽署相關文件,已無可採。
⑵被告周雪麗雖亦附和林王阿欵、林遠騰之說詞,並證稱:我通常會拿空白的單據,請林王阿欵、林遠騰在借據、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上簽名,金額那些都是我寫的;我跟被上訴人說借款要互相對保,我叫他們簽那裡,他們就簽那裡等語(本院卷九第133-134頁)。然林王阿欵自陳擔任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本院卷九第121頁),林遠騰亦自陳有專科畢業學歷(本院卷九第127頁),其等於簽立上開文書時,均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其等並非第一次向上訴人借款,不可能不知其等簽署上開文件之法律上意義,縱因時間急迫,亦不至於任依秀水鄉農會職員周雪麗之指示,未經查閱文件內容即直接在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是以,林王阿欵等2人辯稱其等僅係依周雪麗指示而在空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無借款及擔任保證人之真意云云,自不足採。
⑶林王阿欵又於民事訴訟案件抗辯:我先前曾委託周雪麗以我帳戶內之存款,清償前一筆借款及支付土地之買賣價金,因帳戶內之存款已遭周雪麗盜領,周雪麗擔心事跡敗漏,始冒貸系爭1100萬元之借款云云。惟查,林王阿欵之訴訟代理人自陳:林王阿欵90年間借款已在95年間指示周雪麗以帳戶內之存款清前筆貸款,也蓋取款條,但周雪麗並未清償等語(本院卷九第167頁)。換言之,若被告周雪麗有盜領林王阿欵帳戶內之存款,致無法依林王阿欵之指示清償前筆借款,則被告周雪麗盜領存款之時間點應該在95年之前。然被上訴人並未針對周雪麗於95年以前曾盜領帳戶之存款等事實為任何舉證,於本院民事訴訟案件中,反主張被告周雪麗係於10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始有盜領存款之行為。其此部分之主張已自相矛盾,自無足採。
⑷再者,秀水鄉農會於101年11月26日已將系爭1100萬元借款撥入林王阿欵之「秀水鄉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而林王阿欵曾於98年11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550萬元,該2筆借款於101年11月26日因分別清償209萬1161元、551萬0244元而全部清償完畢等情,復為林王阿欵於本院民事訴訟案件不爭執在卷。則系爭1100萬元撥入林王阿欵之帳戶後,既用於清償林王阿欵先前他筆借款之餘額,林王阿欵豈有不知有系爭1100萬元借款之理。
⑸又系爭1100萬元撥入林王阿欵之「秀水鄉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後,除清償前述2筆林王阿欵之前筆借款外,其中27萬3030元,於同日電匯予林王阿欵之孫林晟偉;另其中250萬元則於翌日轉帳予林遠騰,亦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63頁),且為林王阿欵於本院民事訴訟案件所不爭執。而林遠騰於收受上開250萬元後,連同於101年12月4日向秀水鄉農會另行借款之2700萬元,再於同日分成2筆款項轉出,其中1401萬2640元用於還款;另1500萬元則轉入林王阿欵之「秀水鄉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轉帳予訴外人許林漾作為購買土地之價款,有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64、65頁)。再參以林王阿欵確實於101年10月1日向許林漾以總價2,077萬購買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九第62頁),而該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第二次付款金額即為1500萬元,亦與前述資金流向吻合。可知系爭1100萬元借款,確實全數用於清償林王阿欵之前筆借款,或向第三人許林漾購買土地價金之一部分、或轉帳予林遠騰或孫子林晟偉,則林王阿欵及林遠騰就該筆借款實無從諉為不知。
⑹此外,林王阿欵、林遠騰等2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等遭被告周雪麗冒貸之說,又其等俱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簽名或用印,足認林王阿欵與秀水鄉農會確實有借貸之合意,故被告周雪麗迴護林王阿欵、林遠騰之詞,及證人林王阿欵、林遠騰所述,均屬不實,不足採信。
㈥如附表一之2編號28所示之貸款,並非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冒貸,茲分述如下:
⒈林王阿欵於106年4月18日簽立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本院卷九第54-55頁)及約定書(本院卷九第56-58頁)所示之「林王阿欵」簽名,均為林王阿欵親自簽名,「林王阿欵」之印文,亦屬真正等情,為林王阿欵於本院民事訴訟案件不爭執在卷,堪信為真。
⒉林王阿欵於民事訴訟案件固辯稱:上開借據、約定書中之借款人欄所示「林王阿欵」之簽名及印文,雖為真正,但我並無借貸之意,都是周雪麗冒貸云云。惟查:
⑴被告周雪麗於偵查、原審中固供稱:該筆30萬元,林王阿欵不知情,她會簽名、蓋章是因為別的案件要換單,我夾帶給她一起做的云云、這條30萬元林王阿欵不知道等語(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28之被告答辯欄證據欄所示)。惟106年4月18日借據上抬頭明顯斗大字體記載「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顯與一般借據不同,林王阿欵簽署時自不可能諉為不知。縱為被告周雪麗與其他貸款案之申請文件夾帶一併交由林王阿欵簽署,林王阿欵亦可一眼即見該借據名稱與單純借款換單之延展作業顯然有別,難認有何誤認之可能。該借據既屬為真,對上訴人即生消費借貸之法律效力。
⑵另系爭30萬元撥入林王阿欵之「秀水鄉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後,陸續有多筆以金融卡提領之紀錄,亦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九第96-1至96-3、135頁)。參以林王阿欵於101年11月12日曾申請A帳戶之金融卡,有該帳戶存戶使用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九第111-112頁),林王阿欵於本院民事訴訟案件亦不爭執其上之簽名為真正,並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申請書是周雪麗拿給我簽的,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拿到金融卡後我就丟著沒有在用,也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卷九第118-119頁),顯見林王阿欵確實已收受上訴人核發之金融卡。則林王阿欵既知其有申請金融卡,並已收受金融卡,系爭帳戶亦有以金融卡提領之紀錄,若非林王阿欵本人或授權他人使用該金融卡提領,自無可能會有人以金融卡提領款項方式自A帳戶取款。從而,林王阿欵空言辯稱:我不知有系爭30萬元借款云云,顯違經驗法則,不足為採。
⑶此外,林王阿欵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遭被告周雪麗冒貸之說,又其俱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簽名或用印,足認林王阿欵與秀水鄉農會確實有借貸之合意,故被告周雪麗迴護林王阿欵之詞,及證人林王阿欵所述,均屬不實,不足採信。
六、被告游煥樹就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3-3、7-1、7-2、7-3、7-4所為無罪部分(附表一之5編號6、9所為,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均不在此部分審理範圍):
㈠訊之被告游煥樹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檢察官據以認被告游煥樹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周雪麗自白犯行之供述;如附表一之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游煥樹為不實對保之行為等為其論據。然被告周雪麗自白犯行之供述、如附表一之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均僅足以證明被告周雪麗有此部分冒貸之犯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雪麗證述被告游煥樹與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之證述屬實,依上說明,自難以共犯被告周雪麗之自白,而為被告游煥樹不利之認定。
㈡另被告游煥樹雖辯稱其有真實對保而不足採信部分,已詳述於前(見甲、有罪部分理由欄所述)。然查:
⒈就附表一之5編號1-3部分,被告游煥樹雖擔任授信人,然此次貸款為附表一之5編號1-1、1-2貸款之展期,被告游煥樹並未參與附表一之5編號1-1、1-2貸款之作業,自無從知悉被告周雪麗有冒貸之犯行,而展期貸款僅進行書面審核,亦據被告周雪麗證述甚詳,是被告游煥樹自無從發現被告周雪麗有冒貸犯行,故被告游煥樹辯稱不知情等語,即非無據。
⒉附表一之5編號3-3部分,被告游煥樹並未擔任對保人或授信人,亦即被告游煥樹未參與本次貸款之作業,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游煥樹有此部分犯行,自難為被告游煥樹有罪之諭知。
⒊附表一之5編號2、3-1、3-2、7-1、7-2、7-3、7-4部分,被告游煥樹雖擔任對保人或授信人,但上開貸款之文件簽名、印文均屬真正,已經林總巡、周雪妍證述甚詳,而林總巡、周雪妍與被告周雪麗誼屬至親,被告游煥樹信任被告周雪麗所代辦之貸款為真正,因為同事多年情誼而疏於確實對保,亦符常情,更何況附表一之5編號7-1、7-2、7-3、7-4部分之貸款,被告周雪麗並擔任該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此部分之貸款負清償責任,如果冒貸,一般人之認知,即不可能將自己陷於清償之連帶責任當中,故被告游煥樹雖未臻實對保而有怠忽職守之不當,尚難僅憑此遽認其與被告周雪麗間有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游煥樹此部分犯行,並未提出被告游煥樹與被告周雪麗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例如:共同謀議之時間、地點、謀議內容,或偽造文書或利益分配等行為分擔),自難僅憑共犯被告周雪麗之證述,而為被告游煥樹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被告周雪麗、游煥樹是否有上開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等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此部分遽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周雪麗雖承認犯罪,但認不構成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犯行云云,雖無理由;被告游煥樹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認定被告周雪麗有罪亦屬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周雪麗、游煥樹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郭棋湧、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業金融法第39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被告周雪麗、游煥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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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張澤紳」署名貳枚沒收。 | ●借款人:周雪鳳;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多冒貸670萬元。 |
| |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張澤紳」署名壹枚沒收。 | ●借款人:周雪鳳;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多冒貸67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
| | 周雪麗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張澤紳」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張澤紳」署名壹枚沒收。 | ●借款人:周雪鳳;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多冒貸670萬元。 ●前次冒貸最末次借新還舊展期。 |
| |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張澤紳」署名壹枚沒收。 | ●借款人:張世坤;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冒貸8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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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張澤紳」署名壹枚沒收。 | ●借款人:張世坤;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冒貸80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
| |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張貴欣」署名壹枚沒收。 | ●借款人:張世坤;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冒貸80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
| |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張貴欣」署名壹枚沒收。 | ●借款人:張世坤;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冒貸80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
| |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張貴欣」署名壹枚沒收。 | ●借款人:張世坤;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冒貸80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
| | 周雪麗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張貴欣」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張貴欣」署名壹枚沒收。 | ●借款人:張世坤;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冒貸800萬元。 ●前次冒貸最末次借新還舊展期。 |
| |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周松岳」署名柒枚、印文拾參枚沒收。 | ●借款人:周松岳;保證人周雪妍。 ●冒貸6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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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周松岳」署名貳枚、印文肆枚沒收。 | |
| |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周松岳」署名肆枚、印文陸枚沒收。 | ●借款人:周松岳;保證人周雪妍。 ●冒貸628萬元。 ●前2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
| | 周雪麗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周松岳」署名肆枚、印文陸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周松岳」署名肆枚、印文陸枚沒收。 | ●借款人:周松岳;保證人周雪妍。 ●冒貸628萬元。 ●前次冒貸最末次借新還舊展期。 |
| |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周松岳」署名壹枚、印文貳枚沒收。 | ●借款人:周松岳 ●冒貸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 (分5年於106年8月29日結清,已無犯罪所得) |
| | 周雪麗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借款人:林總巡 ●增冒貸1320萬元。(貸款額1490萬元,其中170萬元係林總巡所貸) (以下筆借新還舊清償) |
| | 周雪麗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借款人:林總巡 ●增冒貸1320萬元(貸款額1490萬元,其中170萬元係林總巡所貸)。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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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借款人:林總巡 ●增冒貸1320萬元。(貸款額1490萬元,其中170萬元係林總巡所貸) ●前次冒貸最末次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
| | | ●借款人:林總巡 ●不動產重新估價展期,將1490萬元拆成2筆,仍係冒貸1320萬元。其1100萬元扣林總巡170萬元,為930萬元;信貸390萬元分7年償還。而930萬元轉為下一筆貸款。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
| | | ●借款人:林總巡 ●不動產重新估價展期,將1490萬元拆成2筆,仍係冒貸1320萬元。其1100萬元扣林總巡170萬元,為930萬元;信貸390萬元分7年償還。而930萬元轉為下一筆貸款。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
| | | ●借款人:林總巡 ●不動產重新估價展期,將1490萬元拆成2筆,仍係冒貸1320萬元。其1100萬元扣林總巡170萬元,為930萬元;信貸390萬元分7年償還。而930萬元轉為下一筆貸款。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
| | | ●借款人:林總巡 ●不動產重新估價展期,將1490萬元拆成2筆,仍係冒貸1320萬元。其1100萬元扣林總巡170萬元,為930萬元;信貸390萬元分7年償還。而930萬元轉為下一筆貸款。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
| | | ●借款人:林總巡 ●上開借款之擔保品再度折舊,將1100萬元分為830萬元及270萬元信貸。830萬元由林秋津代償。270萬分7年攤還,未清償部分亦由林秋津代償完畢。周雪麗無所得。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
| 附表一之5編號6所示(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7部分) | 周雪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上訴駁回)
| ●借款人:林總巡 ●林總巡真正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遭周雪麗挪用(該款項已還清,已無犯罪所得)。 |
| | | ●借款人:林總巡 ●冒貸950萬元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
| | | ●借款人:林總巡 ●冒貸95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
| | | ●借款人:林總巡 ●冒貸95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
| | | ●借款人:林總巡 ●冒貸950萬元 ●前次冒貸最末次借新還舊展期。已清償無犯罪所得。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
| | | ●借款人:周雪妍 ●冒貸1350萬元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
| | | ●借款人:周雪妍 ●冒貸135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後由林秋津代償,已無犯罪所得)。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
| 附表一之5編號9所示(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0部分) | 周雪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上訴駁回) | ●借款人:周雪妍 ●周雪妍真正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遭周雪麗挪用(該款項已還清,已無犯罪所得)。 |
| 附表一之5編號10所示(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1部分) | 周雪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上訴駁回)
| ●借款人:周雪妍 ●周雪妍真正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遭周雪麗挪用(該款項已還清,已無犯罪所得)。 |
| | 游煥樹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周雪妍」署名壹枚沒收。(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上訴駁回) | |
附表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