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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14號、109年度偵字第3440號、110年度偵字第3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建志如其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上訴撤銷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建志自民國108年9、10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汪經理」、「梁經理」、「張經理」、「程經理」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建志即與上揭本案詐欺集團「黃經理」等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年9月27日前之108年9月間某日,利用陳○彝急需週轉資金之際,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彝聯繫貸款事宜後。由林建志與「黃經理」以開車方式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陳○彝經營之公司,與陳○彝見面,並由「黃經理」向陳○彝佯稱如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4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陳○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而於108年10月20日13時許,由「黃經理」駕車到上址後,陳○彝進入「黃經理」駕駛之車輛,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與「黃經理」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4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30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於同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於列為警示帳戶期間無法進行存、提款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未能成功提領該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㈡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汪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0月11日前之108年10月間某日,利用陳○豐急需週轉資金之際,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豐聯繫貸款事宜,並向陳○豐佯稱如欲借款5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25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陳○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嗣由林建志於108年10月11日11時30分許,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興隆店」,由陳○豐進入林建志駕駛之車輛,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與林建志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5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林建志於108年10月26日10時46分至10時47分許間,操作設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2萬元;於108年10月28日10時33分許,操作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1萬元,並將上開提領之金錢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起訴書誤載係林建志)於108年10月27日21時42分許至2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合計提領12萬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0月初某日,利用林○雄急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與林○雄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於2日後見面借款。嗣由「黃經理」於約定時間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林○雄經營之公司後,林○雄進入「黃經理」駕駛之車輛洽談。「黃經理」乃向林○雄佯稱如欲借款10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用之外,尚需提供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林○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而當場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與「黃經理」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10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林建志於108年10月19日13時34分至13時38分許間,操作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台中家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2萬元;於108年10月20日10時51分至10時52分許間,操作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2萬元,並將上開提領之金錢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起訴書誤載係林建志)於108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26萬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程經理」之人於108年11月26日前之108年11月底某日,利用黃○通急需週轉資金之際,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通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於108年11月26日見面洽談(起訴書誤載係林建志佯裝為「程經理」與黃○通聯絡,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林建志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通聯絡)。嗣由「程經理」於108年11月26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黃○通經營之公司與黃○通見面,並向黃○通訛稱如欲借款3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15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黃○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而當場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與「程經理」(起訴書誤載為「黃經理」)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3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林建志於108年12月10日0時26分至0時27分許間,操作設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花壇彰員店」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2萬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兌現剩餘之3萬元票款,則由陳○智於108年12月11日10時1分許,操作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佳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提領2萬元;於108年12月11日10時42分許,操作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圓武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提領1萬元)。
  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0月初某日,利用周○忠急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與周○忠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於108年11月27日見面洽談。嗣由「梁經理」於108年11月27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周○忠經營之公司與周○忠見面,並向周○忠佯稱如欲借款2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周○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而當場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與「梁經理」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2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蔡○達(業經原審以幫助洗錢罪判決確定)所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商銀帳戶)獲兌現。再由林建志於108年12月10日0時29分至0時35分許間,操作設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花壇彰員店」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5萬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經提示兌現剩餘之5萬元票款,則由不詳車手(起訴書誤載係林建志)於108年12月12日11時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領取(該車手係1次領取30萬元,其中包含下述梁志宏遭詐欺之25萬元部分)。
  ㈥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年9月初某日,利用許○麟急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與許○麟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見面洽談。嗣由「張經理」於108年10月21日前之108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鎮○○路00號許○麟之辦公室與許○麟見面(起訴書誤載林建志偕同「張經理」前往),並向許○麟佯稱如欲借款10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許○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於數日後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與「張經理」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10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林建志於108年10月22日0時21分至0時23分許間,操作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成中店」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2萬元;於108年10月22日9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從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領取38萬元,並將上開領得之金錢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㈦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0月初某日,利用魏○壬急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與魏○壬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見面洽談。嗣由「黃經理」於108年10月18日15時至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魏○壬公司附近某處與魏○壬見面,並向魏○壬佯稱如欲借款10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用之外,尚需提供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魏○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而當場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票與「黃經理」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10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林建志於108年10月30日9時42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從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領取45萬元;於108年10月30日9時46分許,操作設在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5萬元,並將上開領得之金錢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㈧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利用林○成急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成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見面洽談(起訴書誤載係林建志佯裝為「李經理」與林○成聯絡,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林建志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成聯絡)。嗣由林建志自稱為「李經理」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高鐵站停車場出入口處與林○成見面,並向林○成訛稱如欲借款3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15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林○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而當場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與林建志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3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林建志於108年12月4日8時32分至8時39分許間,操作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展館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5萬元,並將上開領得之金錢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㈨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初某日,利用張○金急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與張○金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見面洽談(起訴書誤載係林建志佯裝為「陳經理」與張○金聯絡,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林建志撥打電話與張○金聯絡)。嗣由林建志自稱為「陳經理」於108年11月10日,駕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上之「統一超商」,與張○金見面洽談。林建志乃向張○金訛稱如欲借款3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15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張○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並於108年11月18日,再由林建志駕車前來上開「統一超商」,向張○金收取其所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支票,分別作為清償借款3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林建志於108年11月30日0時40分至0時42分許間,操作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大肚王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2萬元;於108年12月1日0時6分至0時7分許間,操作設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超商頭份信東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3萬元,並將上開領得之金錢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嗣林建志於108年12月10日0時37分許,在設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彰縣彰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持本案元大商銀帳戶、本案陽信商銀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2、3、4、6、7、9所示人頭帳戶即陳○智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試圖取款時。適為巡邏之員警察覺有異,予以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周○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陳○豐、林○雄、黃○通、許○麟、魏○壬、林○成、張○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核酌該證據作成時之外部情狀,並無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㈨所載從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㈨所載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支票兌現後之票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於108年9、10月間在頭份某間KTV還是PUB,跟一群朋友聚會時,有個叫「龍哥」的男子也在這群朋友當中,我不知道「龍哥」的真實姓名,也不清楚「龍哥」是誰的朋友。「龍哥」也只知道我叫建志,沒有問我姓什麼。「龍哥」過來跟我聊天,提到他從事放款、民間企業貸款的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幫他去跑銀行存票、領款,就是由我代「龍哥」回收他在外之借款款項,我得於回收款項後保留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因為當時我剛好沒有在上班,所以我當場答應他。「龍哥」說工作有包吃住,叫我搬去他的租屋處,所以過沒幾天我就搬去「龍哥」在臺中的租屋處,那是有電梯的公寓大廈。我到「龍哥」租屋處後,「龍哥」有大致教我要怎樣去銀行存票、領款。我問他那些錢是什麼,他說是客戶跟他借貸的部分。我每天的行程就是「龍哥」會拿支票、還有銀行的存摺給我,「龍哥」會跟我說這張支票要存在哪個帳戶,然後支票款項入到帳戶後,我再領出來,之後拿回租屋處給「龍哥」,因為「龍哥」說他身上的現金不多,他還要借出去給客戶。「龍哥」後面有說要帶我去拜訪客戶,但是實際上沒有。另外我也有持「龍哥」交付之金融卡,依「龍哥」指示提款,領款後再置於「龍哥」指定之地點。我只是代「龍哥」收受債務人用以還款之票據存入「龍哥」使用之帳戶後,再代「龍哥」將款項領出並交付給「龍哥」,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是從何而來,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當時我是週休2日,只做到108年12月,大概2個月的時間,這2個月我所領得之薪水加總約為6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4張金融卡是「龍哥」交給我的,因為我們在放款,客戶還款的錢可能匯進去這4張金融卡對應之帳戶,「龍哥」於有客戶支票到期之時間,就會把這4張金融卡放在包包裡,然後由我去把帳戶裡的錢全部領出來交給「龍哥」,並把金融卡還給「龍哥」,之後等到客戶有到票,「龍哥」再拿金融卡給我。我直到108年12月10日凌晨遭警方查獲時,都還認為自己是在「龍哥」經營的放款公司任職,合法工作,我只有去收款及去自動櫃員機領錢,沒有跟被害人碰面,也沒有去被害人家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0時37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彰縣彰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持本案元大商銀帳戶、本案陽信商銀帳戶及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試圖取款時。適為巡邏之員警察覺有異,予以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7、9、1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業已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7萬元係其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金融卡提款而得,但分不出來是哪幾張金融卡領出來的等語(原審卷3第317頁)。惟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0時37分許遭警查獲前之108年12月10日0時26分至0時27分許間,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操作設在「萊爾富超商花壇彰員店」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兌現之部分票款合計12萬元;於108年12月10日0時29分至0時35分許,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操作上述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兌現之部分票款合計15萬元一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萊爾富超商花壇彰員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1、191、192、411、430頁】等資料在卷足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可佐。嗣被告隨即於108年12月10日0時37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彰縣彰花店」遭員警盤查而查獲。又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金融卡相對應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5頁,原審卷1第85、87頁),該2個帳戶在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0時37分許遭警查獲前之108年12月10日當日,並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紀錄。堪認扣案之27萬元應係被告上述各筆提款所得無訛。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25至330頁,原審卷2第266至28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22、323、335至336、345頁,108年度偵字第13014號卷三(下稱第13014號偵卷3,並就108年度偵字第13014號卷一、卷二下稱第13014號偵卷1、第13014號偵卷2)第290至293、29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9799號函及檢附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通報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9655號函暨檢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稽(原審卷1第165至173頁,卷2第61至6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彝於警詢時證稱:我可以指認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9之人即被告林建志是當時跟隨在「黃經理」旁之小弟,他們是2人1組等語(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25至33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附卷足佐(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31至333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曾經指認出警方提供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9之人是於108年9月間陪同「黃經理」過來的那個人,當時他們2個人過來我公司,我去開門所以我知道他們是2個人來,「黃經理」進來跟我談,跟著「黃經理」來的那個年輕人在門口,「黃經理」穿得很亮麗,後面跟著來的人就是一般年輕人的穿著,穿得整齊這樣而已,我沒有印象他是穿襯衫還是休閒服,那個人沒有戴口罩。我不曉得這2個人是誰開車,我不知道在門口的那個人是司機,還是進來跟我談的「黃經理」是司機。我指認時,警察沒有先告訴我這些照片中的人哪個人才是嫌疑人,警察沒有事先說什麼。我可以確定我指認的照片中的那個人就是陪同「黃經理」來的那個年輕人,他去我們那邊儀容整理得很乾淨,我對他確實是有印象。而且我指認時可以確認這個年輕人在跟「黃經理」一起過來我公司之前,也曾經到過我公司。當時這個年輕人是跟另外1個年輕人同時進來,也是像來招呼錢莊借錢的生意,這個年輕人沒有講話,但那時候我說我最近不需要,那1次就是簡單拉一下生意。所以我當時跟警方說他們可能是1個集團,一開始就是找一些年輕人來問我有沒有缺資金,用很多組的人來試探我們看是不是缺資金,然後再用另1個詐騙的方式來騙我的錢。(當庭播放被告108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之錄影檔)錄影畫面中的這個人(即被告)我滿確認他應該是跟「黃經理」一起來,還有之前跟另外1個年輕人一起來的那個年輕人,我確定是錄影畫面中這個人,他來了2次,我印象非常深刻等語(原審卷2第266至287頁)。依證人陳○彝前揭之證述,可知其業已指認並得以確認卷附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31至333頁)上所載編號9之人即被告林建志為108年9月間偕同「黃經理」前往其公司之人。而證人陳○彝係因被告在與「黃經理」一同到其公司之前,即曾經與其他人以2人一組方式到其公司,詢問告訴人陳○彝有無借貸金錢需求之同類型事務,足以令證人陳○彝對被告林建志印象深刻而得據以指認,則證人陳○彝上開對被告之指認應堪憑採。至證人陳○彝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到庭之被告好像不是108年9月間與「黃經理」一起到我公司的人等語。惟其亦證稱:我是覺得很肯定我指認相片的那個人就是跟「黃經理」一起過來的人,我是根據相片來指認,但是當庭的被告跟那個人有點不同,當庭的被告髮型還是什麼有改變等語。可見陳○彝已肯定其於警詢時之指認正確,然因原審審理期日在庭之被告髮型等外觀有所改變,其因而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係於108年9月間與「黃經理」一起到其公司之人。而觀諸卷附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在「萊爾富超商彰縣彰花店」遭警查獲時之照片(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及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拍攝之被告林建志照片(原審卷2第291、293頁),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遭警查獲時之髮型、臉部面貌,相較於110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時之髮型、臉部樣貌,其髮型係較短及整齊;其臉部面貌則係較結實、消瘦,此兩個期間之髮型、臉部樣貌確實有所差異,足認被告林建志之外貌、身形不可能在經過2年多之時間仍始終維持如一不變。且證人陳○彝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距離其於案發當時接觸被告之時間已將近2年多。則其於原審審理時,難以肯認到庭之被告林建志即係於108年9月間偕同「黃經理」到其公司之人,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此遽認證人陳○彝先前於警詢時之指認不可採。被告所辯其未與被害人碰面及未去被害人家裡等語,顯無可採。
  3.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金額2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並兌現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於108年10月30日11時10分、11時14分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及該分行外之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取35萬元、以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3萬元、2萬元。惟依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9799號函、110年11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9655號函及檢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可知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於108年10月30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於列為警示帳戶期間無法進行存、提款交易,故上開20萬元支票票款未遭領取。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47至350頁,第13014號偵卷1第273至277頁,原審卷2第425至442頁)。被告並自承曾在上述「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情節。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大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附卷足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9、363、365、367、532、533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2.證人陳○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第1次借款時是「汪經理」跟開車的司機過來,司機坐在駕駛座上,我跟「汪經理」坐在後座,我有看到司機的側面。第2次借款時,汪經理電話聯絡我說他叫他的司機來處理就好,所以我就跟第1次過來的司機約在上開OK便利超商前見面。司機過來後,我上車坐在後座,司機坐在駕駛座轉頭過來跟我講話,所以我有看到他的正面,我見過這個司機2次等語(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47至350頁,第13014號偵卷1第273至277頁)。且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指認其所述「汪經理」之司機為卷附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0、353至355頁,第13014號偵卷1第275頁)上所載編號9之人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次主要是「汪經理」與我在後座接洽,司機在前座只有講一些很簡短聊天的話,有時候會回頭,比如說蓋印章需要墊個東西,他才轉過來。第2次過來的司機與108年9月中旬載「汪經理」過來交款、收支票的「司機」是同1個人,我於警詢時指認這個司機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9(即被告)所示之人,當時我可以指認是編號9之人,因為還有記憶,且那時候他沒有戴口罩,他的額頭特徵是比較寬,有點圓圓、鼓鼓的。警詢時警方是先問我借款的過程經過、有哪一些人跟我交涉過後,就讓我指認犯罪嫌疑人。警察是先讓我指認,然後再給我看有人去銀行兌換支票的畫面照片,他口語告訴我這件事情,結束後再用電腦播給我看等語(原審卷卷2第425至442頁)。依證人陳○豐上開之證述,可知證人陳○豐業已指認並得以確認卷附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3至355頁)上所載編號9之人即被告為108年10月11日到場與其見面、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人。而證人陳○豐係因被告擔任「汪經理」之司機,於108年9月中旬與「汪經理」一同過來與其碰面,辦理第1次借款、收取支票等事宜。嗣於108年10月11日由被告以「汪經理」司機身分,獨自前來與其見面,證人陳○豐與被告曾近距離接觸2次,且於第2次見面時,確認被告為於108年9月中旬搭載「汪經理」過來辦理借貸事務之司機,為其所認識之人,方交付50萬元支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給被告,而得予以指認被告。堪認證人陳○豐當時應已有充分機會,觀察、記憶「汪經理」司機之面貌,而予以識別其人,則其指認被告即係於108年10月11日到場向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人,應可採信。至證人陳○豐於原審審理作證之初,雖證述108年10月11日到場與其見面之人另有其人,並非上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3至355頁)上所載編號9之人、不是在庭之被告等情。然證人陳○豐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約有2年多,其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惟經審判長提示證人陳○豐於偵查時之偵訊筆錄(原審卷2第435頁),協助喚醒其記憶後,其即表示於108年10月11日到場與其見面之人,與於108年9月中旬搭載「汪經理」過來辦理借貸事務之司機是同1人,均為上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3至355頁)上所載編號9之人。自不得以證人陳○豐上開一時記憶有誤之陳述,而遽認其指認被告為於108年10月11日到場與其見面、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人等節,不足憑採。被告所辯其未與被害人碰過面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公訴意旨雖認係由被告於108年10月27日領取上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兌現票款其中12萬元。惟公訴人並未提出此部分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佐證,尚難認領取此部分款項之人為被告,爰認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83至386頁)。被告並供承上述在「OK超商台中家商店」、「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情節。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影本、「OK超商台中家商店」、「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89、391、393、488、48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係由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0月21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領取上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兌現票款26萬元。惟公訴人並未提出此部分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佐證,尚難認領取此部分款項之人為被告,爰認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
  ㈤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通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95至398頁,第13014號偵卷2第167至169頁)。被告並供承上述在「萊爾富超商花壇彰員店」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情節。復有本案告訴人黃○通與自稱「程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萊爾富超商花壇彰員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徵(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0至132、403至405、409、411、488、490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係由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10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佳佳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於108年12月11日10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圓武門市」分別提領上述2萬元、1萬元等款項。惟同案被告陳○智業已供承此部分款項係渠提領【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3頁,109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下稱第3440號偵卷)第100頁】,復有統一超商佳佳門市、圓武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足參(見第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13頁)。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款項係由被告林建志提領,容有誤會。
  3.證人黃○通雖於109年8月19日警詢及偵查時指認其所稱詐欺集團成員「程經理」係被告等情,惟經原審法院勘驗當時之筆錄内容結果,告訴人黃○通指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程經理」僅有百分之70的確信。且其係依「程經理」為身高170公分、一般身材、有穿西裝、西裝頭、戴眼鏡之人等較為普遍之特徵予以指認被告即為「程經理」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3第260至261頁)。實難單憑告訴人黃○通之指認,即遽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通見面之「程經理」。
  ㈥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15至418頁)。被告並供承上述在「萊爾富超商花壇彰員店」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情節。復有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共用認證單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影本、元大商業銀行(含中壢分行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兌現之地點、台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萊爾富超商花壇彰員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足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9、191、192、423、429至433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3、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㈦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許○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35至438頁,原審卷3第171至189頁)。被告並供承上述提款、取款情節。且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影本、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萊爾富超商烏日成中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永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足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47至448、454、455、459、461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建志係偕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許○麟見面,向告訴人許○麟施以前開詐術,並收取告訴人許○麟簽發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惟證人即告訴人許○麟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時係「張經理」前來與其洽談及收取支票,被告並未陪同「張經理」到場等情(原審卷3第176、177、186、187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偕同「張經理」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許○麟見面洽談及收取告訴人許○麟簽發交付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㈧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魏○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63至466頁,原審卷2第442至456頁)。被告並供承上述取款、提款情節,且有告訴人魏○壬與自稱「黃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票影本、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櫃檯、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75至483、485、488、490、493、495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魏○壬於111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庭之被告即係對其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經理」。惟證人魏○壬就如何得以指認出「黃經理」即為被告,則僅證稱:因為我當時坐在他車子旁邊,我看得很清楚,這個部分都非常像,應該就是他沒有錯等語(原審卷2第455頁)。然告訴人魏○壬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年多,被告林建志之髮型、臉部樣貌經過2年多之時間,已有所差異,業經敘明如前。且告訴人魏○壬於較接近案發時間之109年9月13日警詢時,經警方提供內含被告林建志臉部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67至470頁)予告訴人魏○壬指認,其僅證述曾經見過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9之人即被告林建志,被告林建志曾到其溪湖住處找其,談借貸事宜,但其沒向被告林建志借錢,因為開的利息太高等情(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65頁),無法指認被告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經理」。則告訴人魏○壬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認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義,要難以此即認被告林建志係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魏○壬見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經理」。
  ㈨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97至500頁,第13014號偵卷2第201至202頁)。被告林建志並供承上述提款情節,且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影本、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共用認證單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中展館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07、511、513、515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足佐。
  2.證人林○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只有跟自稱「李經理」之人借過1次錢,於108年11月中旬接到1名男子打電話來詢問是否急需借款,並說借款利息很低。當時我極需周轉,就跟「李經理」相約於108年11月中旬18時許在臺中高鐵站停車場出入口商談。我上他的車後,他用平版電腦介紹借款項目、有票貼、房地產汽機車貴金屬等物品質押借款,票貼利息10天為1期,利息利率2%。最後我們談妥利息10天為1期,借款30萬元,先扣第1期利息2萬元,實拿28萬元,但要開立1張面額30萬元支票,及1張面額15萬元支票作為擔保。「李經理」承諾這張30萬元支票兌現後,另1張面額15萬元支票會歸還,我開立面額30萬元、15萬元支票各1張給「李經理」,2張支票兌現日期一樣。面談洽談時,我只看到「李經理」1人,沒有看到其他人,我不知道「李經理」使用車輛之車號,只知道是黑色YARIS汽車。於108年12月2日那張30萬元支票到期,我依約存入30萬元,但同日銀行通知我,還有1張15萬元支票要兌現,要我存錢,我才發現遭「李經理」詐騙,為了不讓我的公司銀行帳戶信用遭破壞,我不得已將現金存入。我與「李經理」都是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事後我打通訊軟體LINE給「李經理」,發現遭封鎖,我根據對方打電話來的號碼回撥,電話也都斷線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97至500頁,第13014號偵卷2第201至202頁)。且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指認「李經理」為卷附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99、501至504頁,第13014號偵卷2第201頁)上所載編號9之人即被告林建志。並於偵查中指認檢察官所提示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2月4日8時32分許,操作設在「統一超商中展館門市」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上之人即被告林建志為與其見面洽談之「李經理」。又依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01至504頁)所載內容,證人林○成指認時已敘述其有親眼目擊犯罪嫌疑人之容貌,犯罪嫌疑人身高約170公分、身材中等偏瘦、穿襯衫、脖子掛戴1條金屬鍊子;目擊之時間約30多分鐘、近距離面談,目擊當時其精神狀態正常,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等情。可知證人林○成與單獨前來之「李經理」碰面時,係近距離商談借貸事宜,見面接觸時間有30多分鐘,則證人林○成當時確實有充分機會,觀察、記憶「李經理」之長相、身形,而予以識別其人,證人林○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認應屬客觀可信,堪認被告即係前往上述時、地與證人林○成見面施以詐術、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之「李經理」。
  3.按法務部或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非屬法律位階,尚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或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程序違法,證人所為之指認即因而不可採(最高法院106年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已揭示「應注意事項:真正犯罪嫌疑人未必存於本指認照片內」,並詳細記載證人林○成敘述其目擊犯罪嫌疑人之經過、情節。且員警於證人林○成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並表示「我們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般就是由…真真假假啦,有的是別的案子的,有些是你這個案子的,就是要你認啊!啊不然全部都是的話,那有什麼好指認的。對不對?你了解我意思嗎?」、「不要誤會」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原審卷3第265頁)。可見員警在證人林○成指認時,並未明示或暗示證人林○成應指認何人。前揭指認之證述應可做為證據,併此敘明。
  ㈩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1.此部分犯罪情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17至520頁,第13014號偵卷2第199至201頁,原審卷3第156至171頁)。被告並供承上述提款情節,且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支票影本、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全家超商大肚王田門市、頭份信東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29、532、534、537、53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2.證人張○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曾向自稱「陳經理」之人借款,「陳經理」為卷附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19、521至524頁,第13014號偵卷2第201頁)上所載編號9之人即被告林建志。並於偵查中指認檢察官所提示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9時40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93頁)上之人即被告為與其見面洽談之「陳經理」。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向1位「陳經理」借錢,都是「陳經理」跟我談的。我覺得「陳經理」感覺上差不多2、30歲,2次見面他都有戴眼鏡、沒戴口罩,「陳經理」跟在庭的被告差不多高,只是他當下有戴眼鏡,頭髮整整齊齊的。我於警詢時曾指認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所載編號9之人就是「陳經理」,我指認得出來是因為他到7-11那邊都是我跟他接觸的、面對面接洽,所以我在警察局就認定他。警察先拿裡頭有很多人的照片讓我指認「陳經理」是哪1個人,我認定編號9就是那一天跟我接觸的那個人,今天我可以明確指認編號9就是當時來跟我接洽的人。之後警察再讓我看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領錢的那個人,實際上監視器是很遠,他不是這樣面對面,當下我看到鏡頭是他在銀行領錢的畫面,我覺得那個人跟我指認的那個人滿像的。(當庭播放被告林建志108年12月10日警詢錄影光碟)影片內的這個人(即被告)是「陳經理」,我覺得是他沒有錯,他只差沒戴眼鏡,我可以確認他就是「陳經理」等語(原審卷3第156至171頁)。依證人張○金上開之證述,可知證人張○金與每次均單獨前來之「陳經理」共碰面2次,且皆係近距離洽談借貸事宜,則證人張○金當時確實有充分機會,觀察、記憶「陳經理」之長相、身形,而予以識別其人,其指認被告林建志即係前往上述時、地與其見面施以詐術之「陳經理」,應堪以採信。)至證人張○金於原審審理時雖無法確定當日到庭之被告是否即為與其接洽之「陳經理」。惟證人張○金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約有2年多,其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且被告之髮型、臉部樣貌經過2年多之時間,已有所差異,被告林建志之容貌、身形於經過2年多之時間,是否仍與案發當時相近,尚非無疑。則證人張○金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無法確定當日到庭之被告林建志是否即為與其接洽之「陳經理」,核與常理無違,尚難以此遽論上開證人張○金先前指認被告林建志為自稱「陳經理」之人部分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
  被告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1.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可知被告林建志不但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㈨所示之時間,從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㈨所載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支票兌現後之票款。並陪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經理」到場與告訴人陳○彝會面洽談、由其到場向告訴人陳○豐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更親自出面與告訴人林○成、張○金見面洽談細節,對渠等施以前開詐術。則被告林建志顯然知悉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對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運作模式瞭若指掌。
  2.又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且經營放貸業務之公司行號、經營者,若客戶係以開立票據之方式清償借款,應係於票據屆期時,直接提示存入公司、經營者使用之帳戶,待公司、經營者需要使用資金時,再從公司、經營者帳戶中領取使用即可;縱使公司、經營者係利用多個人頭帳戶收取客戶票據兌現之票款,亦得將兌現存入人頭帳戶之票款轉帳到公司、經營者最終統籌運用資金之帳戶內,實無於客戶票據兌現存入指定帳戶後,立即到金融機構臨櫃或到處操作自動櫃員機將票款領出,以現金存放在公司行號、經營者身上之必要。而經營放貸業務之公司行號、經營者,若須委託員工至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客戶開立之票據、代收、代領客戶還款,則該名員工之工作內容將經手客戶開立之票據、償還之金錢,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僱人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又客戶還款時間、數額,涉及到客戶是否遵期還款、尚積欠多少本金、利息待償還等借貸細節,受僱從事放貸業務工作之人若有代收、代領客戶還款之金錢,理當詳實記錄係代收、代領哪位客戶還款之金錢、共代收、代領多少金錢交回給公司行號、經營者,實不可能對於客戶還款帳目毫不在意、全無記錄。然查:
  ⑴被告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㈨所載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支票兌現後之票款,經手金額均有數萬元以上,金額非微。然依其所述「龍哥」僱請其工作之過程,「龍哥」只知其名為「建志」,不知其姓氏,亦未對其人品、背景詳加調查,僅在KTV或PUB之朋友聚會場合中隨口詢問後,即予以聘用。而被告林建志於至金融機構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其所稱為客戶清償借款之金錢後,竟完全無庸記錄其係於何時、從哪個帳戶、提領多少金錢、該等款項為哪位客戶用以清償何筆借款等帳目。甚且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㈨所示之凌晨時間,急於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㈨所載之如附表一編號4、5、6、9所示支票提示兌現之部分票款,被告所辯核與放貸公司執行業務之方式有違,而有諸多可疑之處,實難遽信。
 ⑵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27萬元,係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0時26分至0時27分許間,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操作設在「萊爾富超商花壇彰員店」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兌現之部分票款合計12萬元;於108年12月10日0時29分至0時35分許,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操作上述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兌現之部分票款合計15萬元一節,業經原審敘明如前。而果如被告所辯,其迄至108年12月10日凌晨遭警方查獲時,仍認為自己是在「龍哥」經營之放款公司任職,合法工作,並持「龍哥」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金融卡提領客戶還款。則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凌晨遭警查獲時,理當據實告知警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27萬元係其受僱從事放貸業務,甫使用「龍哥」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金融卡從相對應之金融帳戶內領得,乃客戶還款,並告知其與「龍哥」同住之地址、「龍哥」之聯絡方式等情資供警方查證。惟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遭警查獲時,卻隱瞞此情,不於第一時間提供相關資料予警方,讓警方得以追查「龍哥」,及查證被告是否確實是誤信係在經營放貸業務之公司任職,反於108年12月10日警詢時稱:我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係因我於108年12月9日2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一帶遇到1名身形肥胖男子給我4張提款卡,他要我提領約30萬元現金,而我從中抽取1萬元當作酬勞,他指示我將提領的30萬元現金以紙袋裝後再隨機放在超商旁的草叢,就叫我離開,但因為我被警察查獲,所以來不及將所提領之現金放置指定地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27萬元,都是我於108年12月10日0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彰縣彰花店所提領,但我只有印2張提款明細。我只知道該名男子身高約170公分、體重肥胖、身穿黑衣,我與他在彰化縣員林市見過面,他拿1支工作手機給我使用,他透過工作手機內微信軟體與我聯絡。我只有與他見過2次面,第1次是於1、2個月前在KTV內與他見面,他問我是否要賺錢,我答應後,他就給我1支IPHONE工作手機要我日後等候通知。他在前幾天晚上使用工作手機微信軟體指示我要搭乘火車從新竹縣至彰化縣員林市與他會合,我就與他在員林火車站附近巷弄內與他會合,後來他給我上述4張提款卡,指示我去提領現金,又要我將工作手機還給他云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復於108年12月10日偵查時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不是我的,之前我在1個喝酒的場所遇到1個男子,那個人問我有沒有想要賺錢,他留給我1支手機,要我用手機裡面的微信跟他聯絡,後來他就跟我聯絡,之後我跟那個人拿提款卡的詳情就如同我警詢時所述。那個人要我去領錢,領完之後我可以從中抽取1萬元的報酬,他叫我領完錢後,直接把錢放在我領錢那個萊爾富超商巷口的草叢。那個人拿提款卡給我時,把工作手機收回去。我今天是第1次幫那名男子領錢,因為我在外面有負債,所以幫陌生男子從陌生帳戶裡面去領錢云云(見第13014號偵卷1第20、21頁)。由此可見被告應當知悉自身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乃急於上述凌晨時分,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融卡,操作設在「萊爾富超商花壇彰員店」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兌現之部分票款合計12萬元;從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兌現之部分票款合計15萬元,避免因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得該等款項,被告林建志對其所提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27萬元為不法犯罪所得知之甚明,始有特地編纂虛構上情之必要。故被告林建志辯稱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受從事放貸業務之「龍哥」聘僱,代「龍哥」領取債務人還款之金錢後交回給「龍哥」云云,顯屬不實。
  3.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成員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之告訴人陳○彝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或被告林建志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或被告林建志,且均遭提示兌現,分別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支票提示兌現之票款,遭被告林建志或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領取,共同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20萬元票款,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於列為警示帳戶期間無法進行存、提款交易。該20萬元票款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提領,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4.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而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其或陪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與被害人見面洽談、或到場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因遭詐欺而交付之支票、或出面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或前往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存入人頭帳戶之支票票款,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顯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兌現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時,該筆票款20萬元已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其詐欺取財犯罪已既遂。惟嗣後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於列為警示帳戶期間無法進行存、提款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未能成功提領上開20萬元款項,無法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核屬一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1.被告所犯上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皆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之9位告訴人所犯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3.如附表一編號2、3、5、6、7、9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後存入如 附表一編號2、3、5、6、7、9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有遭多次提領之情形,惟此應僅係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為,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該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維持部分
 1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部分,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其所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如告訴人受有損害,且令詐欺犯罪所得所示支票經提示兌現後之支票票款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得之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渠等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其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情節較一般洗錢既遂犯行為輕。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工作為家電配送、安裝,月薪3萬多元,家中成員尚有父親、1個哥哥,及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刑。
 2沒收部分並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27萬元,係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0時26分至0時27分許間,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操作設在「萊爾富超商花壇彰員店」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兌現之部分票款合計12萬元;於108年12月10日0時29分至0時35分許,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操作上述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兌現之部分票款合計15萬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該等現金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其餘所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既均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該等詐欺犯罪贓款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無任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雖係如附表一編號2、3、4、6、7、9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存入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即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則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存入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惟同案被告陳○智已陳稱其已申請補發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9頁;第3440號偵卷第99、101頁);同案被告蔡○達亦供承渠已向銀行申請補發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之金融卡等語(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4、175頁)。上開金融卡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該等金融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雖分別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其中各1筆提款所生之交易明細表。惟考量該等交易明細表僅係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所生之憑證,無任何經濟價值,亦無遭利用為其他犯罪之危險,且得由金融機構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得知帳戶交易情形,沒收該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尚非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㈨所示各筆提款所生之交易明細表,與被告本案犯罪無實質關聯,自不得宣告沒收。 
  3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前揭部分之沒收亦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時以為所從事僅係幫借款人之收取還款,不知他們是詐欺,也沒有到過被害人住處或見過被害人,其應不構成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行為已構成加重詐欺罪及實際與被害人見過面,已見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撤銷部分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5,及未扣案犯罪所得6萬元沒收,與定執行刑等部分,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及沒收雖非無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表三編號5之告訴人周○忠成立和解,並給付部分分期款共2萬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訊息截圖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斟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得之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目前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部分分期款,被告學歷、家庭狀況、職業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依被告所稱其取款後,得保留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合計共領取約6萬元報酬一情(原審卷2第203頁),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應至少獲得6萬元之犯罪所得,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6萬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其中2萬元部分已實際發還合法告訴人,業經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案犯罪所得4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與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兌現支票
支票發票日
發票金額
(新臺幣)
支票兌現存入之人頭帳戶
1
陳○彝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
支票號碼:LB0000000
108年10月30日
2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彬)
2
陳○豐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
支票號碼:AI0000000
108年10月25日
2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智)
3
林○雄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支票
支票號碼:UI0000000
108年10月20日
5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智)
4
黃○通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支票
支票號碼:JA0000000
108年12月6日
1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智)
5
周○忠
臺灣銀行汐止分行支票
支票號碼:AK0000000
108年12月6日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達)
6
許○麟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支票支票號碼:M00000000
108年10月21日
5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智)
7
魏○壬
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
支票號碼:TCB0000000
108年10月29日
5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智)
8
林○成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支票
支票號碼:AH0000000
108年12月2日
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達)
9
張○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
支票號碼:BY0000000
108年11月28日
1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智)
 10
梁○宏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支票
支票號碼:MA0000000
108年12月10日
2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達)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27萬元
 2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智)
 3
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達)
 4
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達)
 5
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濃)
 6
廠牌APP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提款時間:108年12月10日0時28分許,交易金額3萬元,銀行帳戶: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8
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提款時間:108年12月10日0時34分許,交易金額2萬元,銀行帳戶:本案元大商銀帳戶)
 9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㈨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