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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宣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裕成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35號、110年度偵字第27482號、110年度偵字第31304號、110年度偵字第3395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58號、110年度偵字第35902號、111年度偵字第505號、111年度偵字第3359號、111年度偵字第35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117、5129、5918、5935、7011號、第8629號、第1839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19、13461、18995、21222、24057、25941號、第28922、28923號、第30653號、第30651、26419號、第38345、4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C○○部分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C○○均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等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丙○○於民國110年5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C○○,C○○於取得丙○○上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後,旋即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上開永豐帳戶及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販賣予綽號「眼鏡」之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因此取得3萬元酬勞,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宙○○、地○○、天○○、A○○、辰○○、亥○○、戌○○、F○○、庚○○、戊○○、未○○、壬○○、黃○○、G○○、玄○○、B○○、甲○○、辛○○、E○○、午○○、卯○○、巳○○、癸○○、丑○○、申○○、己○○、乙○○、溫玉蓮、寅○○、D○○、子○○、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揭永豐帳戶或富邦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巳○○匯入之款項,幸經攔阻而未被提領成功,而未遂),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地○○、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庚○○、戊○○、未○○、壬○○、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玄○○、B○○、甲○○、辛○○、E○○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G○○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卯○○、溫玉蓮、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丑○○、D○○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丙○○、C○○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C○○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丙○○、C○○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C○○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95至228、369至436頁、本院卷二第275至289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C○○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C○○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C○○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將本案永豐帳戶、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被害人)宙○○、地○○、天○○、A○○、辰○○、亥○○、戌○○、F○○、庚○○、戊○○、未○○、壬○○、黃○○、G○○、玄○○、B○○、甲○○、辛○○、E○○、午○○、卯○○、巳○○、癸○○、丑○○、申○○、己○○、乙○○、溫玉蓮、寅○○、D○○、子○○、丁○○,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其中告訴人巳○○匯入之款項幸經攔阻未被提領而未遂),然被告丙○○、C○○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C○○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丙○○、C○○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丙○○、C○○就附表編號1至21、23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另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裁判、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與C○○應就其等所為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C○○均以一提供永豐及富邦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宙○○、地○○、天○○、A○○、辰○○、亥○○、戌○○、F○○、庚○○、戊○○、未○○、壬○○、黃○○、G○○、玄○○、B○○、甲○○、辛○○、E○○、午○○、卯○○、癸○○、丑○○、申○○、己○○、乙○○、溫玉蓮、寅○○、D○○、子○○、丁○○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對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丙○○、C○○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C○○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17、5129、5918、5935、7011號、111年度偵字第8629號、111年度偵字第18398號、111年度偵字第4219、13461、18995、21222、24057、25941號、第28922、28923號、第30653號、第30651、26419號、第38345、4629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原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丙○○、C○○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附表編號21至32部分既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即應併予審判。
  原判決未察,就此部分未併予審判,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C○○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C○○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不僅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更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丙○○、C○○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丙○○、C○○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除被告丙○○已與告訴人亥○○、A○○、辛○○、寅○○、丁○○等人達成和解,並為和解內容部分履行,被告C○○與告訴人亥○○、午○○成立和解,然尚未履行和解內容,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70號和解筆錄及被告丙○○與告訴人A○○之和解書、被告丙○○與告訴人辛○○之和解書、被告丙○○與告訴人寅○○之和解書、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之和解書、被告C○○與告訴人午○○之和解書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325頁、本院卷二第63頁、第323頁、第337頁、第343頁),並據告訴人亥○○、A○○、辛○○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0頁);被告丙○○分別與告訴人午○○、乙○○成立和解,然尚未履行和解內容,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7、319頁)外,其等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宙○○、地○○、F○○、A○○(被告C○○部分)、天○○、辰○○、戌○○、庚○○、戊○○、未○○、壬○○、黃○○、G○○、玄○○、B○○、甲○○、辛○○(被告C○○部分)、E○○、卯○○、癸○○、丑○○、申○○、己○○、乙○○(被告C○○部分)、溫玉蓮、寅○○(被告C○○部分)、D○○、子○○、丁○○(被告C○○部分)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多達32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所犯詐騙洗錢金額甚鉅、前科素行、被告丙○○、C○○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本案被害人多達32人,遭詐騙金額甚鉅,被告2人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2人尚未與大多數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其等之諒解,原審判決之科刑已屬低度量刑,故尚難認本案被告2人因與部分告訴人和解而得邀獲較輕之刑度。其等之宣告刑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2人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C○○提供被告丙○○本案永豐帳戶及富邦帳戶所得報酬3萬元等語,已據被告C○○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95至227頁),被告C○○嗣後雖表示該3萬元其已經全額交付予被告丙○○,其個人並未領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然此情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審卷第396頁、本院卷一第304頁),且證人林哲瑋固到庭證稱當時其有陪被告C○○將租用帳戶報酬3萬元交付予被告丙○○,惟細繹證人所述:「(問:他們有無講到交錢的原因?)反正就是銀行的什麼交易或租金。」、「(問:可否說明具體些?或是你有無聽到他們講什麼?)大概就是他們可能有什麼交易,然後那是銀行帳戶的租金。」、「(問:你有聽到這個是誰講的?)是C○○告知的。」、「(問:什麼交易?)他有提到這是什麼租金,然後什麼銀行帳戶到時候怎樣,因為那時間比較久,我沒辦法知道他們完整的詳細內容。」等語(原審卷第390至396頁),是依證人林哲瑋所述,其對於被告丙○○與被告C○○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為何並無具體之了解,則能否以此率認被告丙○○確有收受被告C○○給付之出售本案帳戶之租金3萬元,容有可疑。再者,被告C○○與被告丙○○既非熟識之朋友關係,亦難認其等有何深厚之情誼,倘被告C○○並未曾自該筆交易中居間抽取報酬,其何須特意協助被告丙○○將帳戶轉售予暱稱「眼鏡」之不詳成年人,職此,實難認被告C○○上開供述可以採信。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被告丙○○、C○○交付本案被告丙○○上開帳戶資料獲得之3萬元為其等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其等間就不法所得之分配不明,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按被告之人數平均分配,而認渠等各自有1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然依卷附和解書之記載、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郵局匯款單2紙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5頁、第333頁、第339頁、第345頁)及告訴人亥○○、A○○、辛○○之供述,堪認被告丙○○已給付告訴人A○○、辛○○、亥○○、寅○○、丁○○等人(已給付辛○○3萬元5千、A○○2萬、亥○○5千元、寅○○2萬元、丁○○2萬元)之賠償金總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1萬5千萬元,倘再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C○○之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黃政揚、蔣志祥、張永政、廖志祥、郭逵移送併辦,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宙○○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 年3 月24日,以暱稱「張璇璇」透過SAYHI交友軟體與宙○○認識後,以LINE暱稱「張」向宙○○佯稱:可於「嘉寶祿基金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宙○○於110 年5 月26日11時2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60,000元匯至丙○○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宙○○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35至39頁)。
②轉帳交易紀錄(偵一卷第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67至68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79、86頁)。
⑤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1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地○○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 年3 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地○○認識後,以LINE暱稱「Max潘博」向地○○佯稱:網路賭場「澳門威尼斯人」網站存在系統漏洞,可藉由漏洞操作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地○○於110 年5 月26日11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元匯至丙○○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41至4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61、75頁)。
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二卷第99頁)。
④LINE個人資料頁面擷圖(偵二卷第105至107頁)。
⑤通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09至111頁)。
⑥「澳門威尼斯人」網頁資料擷圖(偵二卷第119頁)。
⑦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1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天○○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 年5 月間某日,以暱稱「劉國慶」透過臉書與天○○認識後,以LINE暱稱「慶」向天○○佯稱:可於「澳門新葡京」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天○○於110 年5 月27日10時22分許至同日14時9分許止,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丙○○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15至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31至3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35至37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93至135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143頁)。
⑥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至28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 年4 月27日,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與A○○認識後,以LINE暱稱「心中所想」向A○○佯稱:可於「九洲國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A○○於110 年5 月25日12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00,000元匯至丙○○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61至7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四卷第83至8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91至95頁)。
④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33頁)。
⑤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97頁)。
⑥王儷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21頁)。
A○○於110 年5 月27日13時3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元匯至丙○○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A○○於110 年6 月8 日10時5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5,000元匯至王儷蓉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辰○○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 年5 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航」向辰○○佯稱:可於「蘭頓基金」網站進行交易投資,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辰○○於110 年5 月26日9 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0元匯至丙○○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21至2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二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五卷第34至35頁)。
③轉帳交易紀錄(偵五卷第37頁)。
④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五卷第4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42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二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44、56頁)。
⑦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7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亥○○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 年5 月10日,以暱稱「林志東」透過臉書軟體與亥○○認識後,以LINE向亥○○佯稱:其於「澳門旅遊娛樂公司」簽注之彩金中獎,需先匯入保證金及稅金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亥○○於110 年5 月25日11時4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45,000元匯至丙○○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9至42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六卷第43、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49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55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六卷第57至60頁)。
⑥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六卷第66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戌○○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 年5 月6 日,以暱稱「周先生」透過抖音與戌○○認識後,以LINE暱稱「往後餘生」向戌○○佯稱:其於「金沙集團」簽注之大樂透中獎,需先匯入稅金及保險費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戌○○於110 年5 月25日10時5 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0,000元匯至丙○○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述(偵七卷第21至2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七卷第47至49頁)。
③網路交友資料(偵七卷第5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七卷第55至5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第57至63頁)。
⑥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七卷第73頁)。
⑦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七卷第87頁)。
戌○○於110 年5 月26日12時7 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393,000元匯至丙○○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F○○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 年5 月6 日前某時,以暱稱「黃德伟」透過臉書與F○○認識後,以LINE向F○○佯稱:其為香港高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高級主管,可投資外匯期貨以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F○○於110 年5 月25日9 時56分許及同日11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35,000元、35,000元匯至丙○○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害人F○○於警詢之指述(偵八卷第9至1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八卷第33、43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八卷第63頁)。
④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八卷第68頁)。
⑤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八卷第69至72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八卷第73至75頁)。
⑦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八卷第27至28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庚○○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 年5 月7 日,以LINE暱稱「劉國華」向庚○○佯稱:可於「澳門新葡京」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庚○○於110 年5 月25日10時26分許及同日10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30,000元、26,000元匯至丙○○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九卷第49至5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九卷第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卷第7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九卷第75、79頁)。
⑤轉帳交易紀錄(偵九卷第89至91頁)。
⑥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235至236頁)。
⑦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253頁)。
庚○○於110 年5 月27日12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0,000元匯至丙○○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戊○○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 年5 月12日14時許,以暱稱「王立平」透過臉書與戊○○認識後,以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香港公益彩券捐款活動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於110 年5 月25日12時4 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20,000元匯至丙○○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九卷第55至59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九卷第1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卷第107至108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113至115頁)。
⑤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偵九卷第127頁)。
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九卷第133至149頁)。
⑦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236頁)。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未○○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 年5 月7 日22時許,透過IPAIRS交友軟體與未○○認識後,以LINE暱稱「張智強」向未○○佯稱:可於「威尼斯人娛樂城」博奕網站下注獲利,需先匯入儲值款項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未○○於110 年5 月26日10 時3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87,000元匯至丙○○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述(偵九卷第61至64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九卷第1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卷第153至154頁)。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九卷第155頁)。
⑤魚池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九卷第165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九卷第171至175頁)。
⑦「澳門威尼斯人」網頁資料擷圖(偵九卷第177至189頁)。
⑧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251頁)。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壬○○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 年2 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ERIC」向壬○○佯稱:可代為投資香港彩票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壬○○於110 年5 月26日9 時53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58,000元匯至丙○○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九卷第65至6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九卷第1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卷第193至19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九卷第197頁)。
⑤永豐銀行存款憑證(偵九卷第201頁)。
⑥LINE對話紀錄、網頁資料畫面擷圖(偵九卷第203頁)。
⑦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238頁)。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黃○○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 年5 月27日,以投資軟體「CWGMarkets」客服人員向黃○○佯稱:操作應用程式,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黃○○於110 年5 月27日10時10分分許及同日10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匯至丙○○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述(偵九卷第67至7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九卷第2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卷第207至208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九卷第20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九卷第221至223頁)。
⑥轉帳交易紀錄(偵九卷第223至224頁)。
⑦交易軟體頁面擷圖(偵九卷第222頁)。
⑧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253頁)。
14
(111年度偵字第86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G○○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 年3 月12日13時40分許,以暱稱「林曉剛」透過臉書與G○○認識後,以LINE向G○○佯稱:可於「英皇娛樂」網站投資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G○○於110 年5 月25日9 時46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30,000元匯至丙○○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G○○於警詢之指述(偵十卷第53至54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十卷第57頁)。
③G○○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十卷第63至67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十卷第69至8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十卷第85至8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第89至91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卷第109至111、117至119頁)。
⑧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卷第25頁)。
⑨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卷第41頁)。
G○○於110 年5 月27日10時25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30,000元匯至丙○○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5
(111年度偵字第5117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玄○○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 年4 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張浩」向玄○○佯稱:欲領取所中香港彩票之金額,需先支付匯費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玄○○於110 年5 月25日12時3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80,000元匯至丙○○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玄○○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至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至4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至22頁)。
⑥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8頁)。
16
(111年度偵字第5117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B○○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 年5 月21日,透過CHERS交友軟體與B○○認識後,以LINE暱稱「楊恩雅」向B○○佯稱:可於「永利MACAU」博奕網站下注獲利,需先匯入儲值款項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B○○於110 年5 月26日9 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0,000元匯至丙○○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述(偵十一卷第15至21頁)。
②B○○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34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十一卷第3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一卷第53至54頁)。
⑤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一卷第55、59頁)。
⑥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49頁)。
17
(111年度偵字第5117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甲○○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 年4 月11日,以暱稱「目标」透過微信與甲○○認識後,向甲○○佯稱:可利用「新葡京」博奕網站程式漏洞,下注投資獲利,需先匯入儲值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甲○○於110 年5 月25日11時5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65,300元匯至丙○○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十三卷第149至152頁)。
②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161頁)。
③網路交友資料(偵十三卷第16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十三卷第171至187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三卷第193至195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三卷第205至206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十三卷第207至209頁)。
⑧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99頁)。
18
(111年度偵字第5117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辛○○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 年3 月間某日,以暱稱「吳俊凱」透過臉書與辛○○認識後,以LINE向辛○○佯稱:辛○○所投資之「永利彩金公司」有中獎紅利,需先匯入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辛○○於110 年5 月26日12時5 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200,000元匯至丙○○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十四卷第41至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四卷第47至4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四卷第55至56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偵十四卷第58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十四卷第60至64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四卷第66頁)。
⑦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35頁)。
19
(111年度偵字第5117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E○○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 年3 月12日,以暱稱「呂萬良」透過臉書與E○○認識後,以LINE暱稱「唯一」向E○○佯稱:可投資香港嘉里建設公司之房地產獲利,需先匯入資金云云;復由詐騙集團其一成員假冒香港金管局人員撥打電話向E○○佯稱:需支付保險費方能領取獲利款項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E○○於110 年5 月26日14時34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358,500元匯至丙○○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E○○於警詢之指述(偵十二卷第113至1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二卷第123至124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十二卷第131頁)。
④網路交友資料(偵十二卷第139至141頁)。
⑤嘉里建設房地產有限公司訂購合同(偵十二卷第143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十二卷第145至263頁)。
⑦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84頁)。
   20
(111年度偵字第18398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午○○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3月間在臉書交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振偉」與午○○聊天,自稱係港澳娛樂旅遊公司主管,可操作香港運彩賺錢,並傳送網址連結,午○○點閱連結隨即中獎300萬元,對方佯稱需繳交各種費用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午○○於110年5月26日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臨櫃轉帳60萬元匯至丙○○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訴(偵二十卷第33至3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十卷第45至4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十卷第49至5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存款憑證影本(偵二十卷第59至61頁)。
⑤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二十卷第63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十卷第89至90頁)。
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0年9月6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101000071號函檢送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69至73頁)。
   21
(111年度偵字第4219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卯○○
(原名 :徐純熒)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5月2日某時許,使用LINE向告訴人卯○○謊稱已中香港六合彩,須匯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卯○○於110年5月26日9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臨櫃匯款66000元匯至丙○○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紀錄(111偵4219號卷一第361至370頁)。
②告訴人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各1份(111偵4219號卷一第379至384頁)。
   22
(111年度偵字第4219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巳○○
詐欺集圓其一成員於110年3月24日某時許,使用LINE向告訴人巳○○謊稱可投資以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底某許欲以現金存3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幸經攔阻而未遂。
巳○○於110年5月底某時,欲在臺北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匯至丙○○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幸經攔阻而未遂。
①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紀錄(111偵13461號卷第59至70頁)。
②告訴人巳○○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111偵13461號卷第77至99頁)。
  23
(111年度偵字第4219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癸○○
詐欺集圓其一成員於110年4月6日某時許,使用臉書向告訴人癸○○謊稱有賺錢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癸○○於110年5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神岡圳堵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匯至丙○○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紀錄(111偵18995號卷第41至43頁)。
②告訴人癸○○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臉書對話截圖各1份(111偵18995號卷第57頁、第60至62頁)。
③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8995號卷第48頁)。
  24
(111年度偵字第4219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丑○○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使用臉書帳號暱稱「吳杰」與告訴人丑○○加為好友並聊天,而向之訛稱:可投資理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丑○○於110年5月25日1上午11時2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匯款120萬元匯至丙○○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紀錄(111偵21222號卷第159至160頁、第197頁)。
②告訴人丑○○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各1份(111偵21222號卷第165至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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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偵字第4219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申○○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使用LINE向告訴人申○○謊稱有赚錢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申○○於110年5月26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匯至丙○○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紀錄(111偵24057號卷第91至93頁)。
②告訴人申○○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及LINE對話截圖各1份(111偵24057號卷第103頁、第106至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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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偵字第4219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己○○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許,使用LINE向告訴人己○○謊稱有賺錢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其「許建興」之名義匯款至右開帳戶。
己○○於110年5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9萬元匯至丙○○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紀錄(111偵25941號卷第29至32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3份及郵寄往來紀錄1份(111偵25941號卷第48至70頁、)。
③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5941號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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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偵字第28922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乙○○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4月2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結識告訴人乙○○,並使用LINE向告訴人謊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乙○○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福安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匯至丙○○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紀錄(111偵17448號卷第79至81頁、第123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111偵17448號卷第127至135頁、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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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偵字第28922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宇○○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間,以暱稱「黃世杰」透過網路與告訴人宇○○認識後,向其介紹投資金沙娛樂博弈網站,接續由Line暱稱「陳毅」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必須匯款始能出金提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溫玉蓮於110年5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彰化銀行楊梅分行,臨櫃匯款116800元匯至丙○○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溫玉蓮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紀錄(111偵19128號卷第371至373頁、第391頁)。
②告訴人溫玉蓮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111偵19128號卷第401至412頁、第3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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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偵字第306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寅○○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5月10日,在交友軟體「Lemo」上以暱稱「溫文爾雅」帳號及在Line上以暱稱「陳先森」帳號,向告訴人寅○○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線上博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寅○○於110年5月26日14時19分、14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0、50000元匯至丙○○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紀錄(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26170號卷第277至282頁、第293至317頁)。
②告訴人寅○○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丙○○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26170號卷第283至291頁、第617至6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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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偵字第26419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D○○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中旬,在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羅欣」,向告訴人D○○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彩票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D○○於110年5月26日10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0000元匯至丙○○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D○○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0651號卷第97至99頁、第164頁)。
②告訴人D○○提供之對話截圖及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30651號卷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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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偵字第26419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子○○

詐騙集團成員「趙怡琳」於110牟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加入「台灣亞馬遜網路服務有限公司」購物平臺,替顧客購貨後賺取差價,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子○○於110年5月25日10時2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89000元匯至丙○○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6419號卷第87至97頁、第121至127頁)。
②告訴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丙○○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26419號卷第99至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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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偵字第38345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間以暱稱「張浩」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丁○○佯稱:其為澳門公司之主管,有内線消息知悉頭獎號碼,若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丁○○於110年5月26日10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0萬元匯至丙○○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8345號卷第169至177頁、第203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丙○○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38345號卷第275至277頁、第181頁、第147至1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