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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庭輝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3、14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庭輝、王柏揚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庭輝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柏揚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庭輝(下稱被告吳庭輝)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本案是一部上訴,僅針對量刑法律適用上訴,犯罪事實沒有要上訴等語,有被告吳庭輝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6頁),另上訴人即被告王柏揚(下稱被告王柏揚)於準備程序初雖表示全部上訴,嗣復陳明:本案沒有要對犯罪事實上訴,只針對量刑上訴;撤回量刑以外犯罪事實之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其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152-153、159頁),依前述說明,本判決僅就原審判決被告吳庭輝、王柏揚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王柏揚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線上客服」、「林大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自民國110年10月某日起,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及向車手成員收取詐欺款項(俗稱收水)。吳庭輝則因積欠友人「葉浩譽」款項未能清償,乃於110年12月,應「葉浩譽」邀約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王柏楊、吳庭輝及「線上客服」、「林大進」等不詳成年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洪嬿婷、蔡頌綸、劉棋緯、曾家豪、宋冠旻,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另由王柏揚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至不詳地點拿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前往不詳地點網咖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千越大樓交予吳庭輝,復由「林大進」指示王柏揚通知吳庭輝提領詐欺款項,吳庭輝遂於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並在提領地點附近巷弄內,將提領款項交予王柏揚,王柏揚則交付新臺幣(下同)9千元報酬予吳庭輝,其餘款項則由王柏揚再依指示交予「線上客服」指定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因之獲取5千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洪嬿婷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111年1月20日通知王柏揚到案,另於111年3月7日拘提吳庭輝到案,而查悉上情。
 ㈡罪名:被告吳庭輝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柏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及被告吳庭輝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上各次犯行,均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關於是否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吳庭輝、王柏揚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庭輝辯護人雖辯護稱:吳庭輝因積欠「葉浩譽」3萬元債務而為本案行為,原以為只是南下臺中幫忙收取債權,到達後始知是替「葉浩譽」擔任車手提款,雖向同案被告王柏揚請求能否不做,但為王柏揚拒絕,並緊跟監視吳庭輝一舉一動,其擔心「葉浩譽」係詐欺集團成員且留有證件,恐有人身安全危險,始被動在王柏揚指示下提款,可非難性應屬較低,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惟證人王柏揚於本院證稱:「(問:吳庭輝有無告訴你,他是被人家騙來工作的?)這他沒有講。我記得他沒有講」「(問:吳庭輝知道要擔任車手工作時,有無告訴你他不想做了?)這我不清楚。我是第一次見到他。(問:你們叫他提供健保自拍,他有沒有機會說我不想做了,我想要離開?)這不是我能決定的」「(問:整個提領過程中,吳庭輝有沒有跟你一直要求說他想離開,他不想做了?)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19-220頁),無法證明被告吳庭輝為本案犯行有上開所辯迫於無奈之情境存在。本院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至被告吳庭輝犯後於原審及本院與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和解、調解等情,係屬科刑之審酌因子,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另被告上訴雖援引本院其他判決作為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依據,惟個案情節均有不同,不能當然比附援引,對本案亦無拘束力,亦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吳庭輝、王柏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吳庭輝有上開法文規定適用並遞減輕其刑,及認被告王柏揚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均有未洽。
 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3、5被害人蔡頌綸、劉棋緯、宋冠旻遭詐欺之金額,分別認定係236,935、119,946元、94,086元,被告吳庭輝、王柏揚於原審並均與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宋冠旻成立調解,被告吳庭輝且於原審全部履行其調解條件,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可參(原審卷第123-125、167頁),惟與被害人蔡頌綸、劉棋緯則均未和解、賠償,後者之被害情節顯然較重,且未經和解,原判決卻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各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吳庭輝部分)、1年3月(被告王柏揚分部)之相同刑度,輕重即有失衡,被告2人上訴指摘及此,認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量刑過重,即有理由。
 ⒊被告吳庭輝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洪嬿婷成立和解、調解,有卷附原審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453號和解筆錄、存款憑證可參(本院卷第295-299頁);另被告王柏揚上訴後,亦有依原審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其提出之轉帳明細可參(本院卷第283-285頁),是被告2人之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當。
 ⒋被告吳庭輝上訴主張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減刑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另被告王柏揚上訴主張附表二編號2-4之量刑過重,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之瑕疵可指,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則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柏揚、吳庭輝案發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金錢或為償還債務,參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手或車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再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並考量其於整體詐欺犯罪中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處於詐欺犯罪之核心地位;復衡酌被告吳庭輝、王柏揚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庭輝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且其2人於原審均與告訴人宋冠旻達成調解,被告吳庭輝已履行完畢,被告王柏揚則依約履行中,另被告吳庭輝於本院再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柏揚係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手,被告吳庭輝係擔任車手之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各次犯行詐取財物金額;兼衡被告王柏揚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市場外送員,月入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照顧、未婚無子女,被告吳庭輝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在便利商店打工、月入4萬2千元到4萬3千元、父母親需要其照顧扶養,未婚無子女,之前曾罹患○○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80、159頁;本院卷第232-233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吳庭輝、王柏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係於110 年12月16日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擔任之角色均各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人參與情節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㈢被告吳庭輝雖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辯護人並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被告吳庭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緩刑尚未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仍屬有效,則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另被告王柏揚於本案行為前雖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惟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甚鉅,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加重詐欺等案件非僅本案,另經臺中地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罪),及由同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寬典,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洪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20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洪嬿婷,佯稱新光影城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因分期刷卡設定錯誤,需進行退款程序操作網路銀行,致洪嬿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6日20時51分
22,09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0年12月16日21時02分
臺中市○區○○○道○段00號(統一超商第一廣場店)
20,005元
1.被害人洪嬿婷之警詢筆錄(他1437卷第227-229頁、偵14927卷第295-297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他1437卷第157頁、偵14927卷第20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資料(他1437卷第253-267頁、偵14927卷第299-309頁)。
4.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437卷第159-161頁、偵14927卷第259-261頁)。  
2
蔡頌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20時03分許,撥打電話予蔡頌綸,佯稱新光影城及元大商業銀行人員,因購買電影票數量錯誤,需進行退款程序操作網路銀行,致蔡頌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0年12月16日20
 時51分
②110年12月16日20
  時52分
③110年12月16日21
 時16分
①49,987
  元
②49,987
  元
③27,989
  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2月16日20時58分
②110年12月16日21時1分
臺中市○區○○○道○段00號(統一超商第一廣場店)
①20,005
  元
②20,005
1.告訴人蔡頌綸之警詢筆錄(他1437卷第61-66、221-225、351-355頁、偵10203卷第99-100頁、偵14927卷第73-74、181-183、277-281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他1437卷第17-19、157、293頁、偵10203卷第29-31頁、偵14927卷第33-35、143、20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資料(他1437卷第55-59、67、231-251、349、357-373頁、偵10203卷第155-169頁、偵14927卷第99-106、193-202、275、283-293頁)。
4.告訴人蔡頌綸之手機轉帳影像、手機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他1437卷第375-379頁、偵10203卷第171-175頁、偵14927卷第107-109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437卷第21-23、159-167、295-297頁、偵10203卷第111-113頁、偵14927卷第85-87、185-187、259-267頁)。  
③110年12月16日21時12分
④110年12月16日21時1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店)
③20,005
  元

1,005元

⑤110年12月16日21時18分
臺中市○區○○路○段0號(元大銀行臺中分行)
⑤20,005
  元
⑥110年12月16日21時24分
⑦110年12月16日21時25分
臺中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店)
⑥20,005
  元
⑦20,005
  元
⑧110年12月16日21時27分
臺中市○區○○路○段0號(合庫銀行臺中分行)
⑧9,005元
110年12月16日21時39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21時51分
臺中市○區○○街0000號24號(統一超商民府店)
11萬元(含附表一編號3劉棋緯匯入之49,986元及不詳之人匯入之3萬
元)
110年12月16日21時47分
28,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6日22時8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樂群店)
1,000元
110年12月16日22時17分及同日22時18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全球店)
2萬元、2萬元(含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
匯入款項)
110年12月17日00時04分
49,987元
110年12月17日1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家豐店)
5萬元
3
告訴人
劉棋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2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棋緯,佯稱新光影城及上海商業銀行人員,因駭客入侵系統致帳務有問題,需進行匯款程序操作網路銀行,致劉棋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6日21時43分
4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21時51分
臺中市○區○○街0000號24號(統一超商民府店)
11萬元(含附表一編號2蔡頌綸匯入之3萬元及不詳之人匯入之3萬元)
1.告訴人劉棋緯之警詢筆錄(他1437卷第91-94頁、偵10203卷第105-108頁、偵14927卷第79-82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他1437卷第17-19、293頁、偵10203卷第29-31頁、偵14927卷第33-35、14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資料(他1437卷第85-89、95-103頁、偵10203卷第207-221頁、偵14927卷第125-132頁)。
4.告訴人劉棋緯之手機通聯紀錄、手機轉帳影像(他1437卷第105-111頁、偵10203卷第223-229頁、偵14927卷第133-136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437卷第21、25頁、偵10203卷第111、115頁、偵14927卷第85、89頁)。  
 
110年12月16日21時48分
4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6日22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堂店)
1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2、4、5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
110年12月16日23時50分
49,987元
110年12月17日0時4分起至同日0時29分

不詳地點

1000元、3萬4000元、10萬元

110年12月16日23時51分
49,988元
4
告訴人
曾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21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曾家豪,佯稱新光影城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因消費異常扣款問題,需進行退款程序操作網路銀行,致曾家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6日21時56分
10,01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22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五廊店)
1萬元
1.告訴人曾家豪之警詢筆錄(他1437卷第73-75頁、偵10203卷第101-103頁、偵14927卷第75-77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他1437卷第17-19、293頁、偵10203卷第29-31頁、偵14927卷第33-35、14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資料(他1437卷第69-72、76-79頁、偵10203卷第177-191頁、偵14927卷第110-117頁)。
4.告訴人曾家豪之手機轉帳影像、手機通聯紀錄(他1437卷第80-84頁、偵10203卷第193-205頁、偵14927卷第118-124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437卷第25-27頁、偵10203卷第115-117頁、偵14927卷第89-91頁)。
110年12月16日21時58分
9,00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6日22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堂店)
5萬元(含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
110年12月16日22時41分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五廊店)
9,000元
5
告訴人
宋冠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2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宋冠旻,佯稱銀行人員,因刷卡錯誤問題,需進行解除訂單程序操作網路銀行,致宋冠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6日21時56分
49,96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3、
4
同編號3、4
同編號3、4
1.告訴人宋冠旻之警詢筆錄(他1437卷第119-120頁、偵10203卷第109-110頁、偵14927卷第83-84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他1437卷第17、293頁、偵10203卷第31頁、偵14927卷第33、14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資料(他1437卷第113-118頁、偵10203卷第231-235頁、偵14927卷第137-139頁)。
4.告訴人宋冠旻之手機轉帳影像(他1437卷第121-122頁、偵10203卷第237-238頁、偵14927卷第140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437卷第25頁、偵10203卷第115頁、偵14927卷第89頁)。  
110年12月16日21時58分
44,1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
王柏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吳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
王柏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吳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
王柏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吳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
王柏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吳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壹月。
王柏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