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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維澤



            王唯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汎淩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4、38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16272、16289、24468、28620、3229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23267、24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原名:白宛代)部分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內容履行,暨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巳○○、丁○○(原名:白宛代,下僅稱其新姓名)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鄭翰」、「林志豪」、綽號「蔡董」、「孫貝麗」、「李順宇」(原判決誤載為林順宇,應予更正,下同)、signal通訊軟體暱稱「陳東東」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確定),由巳○○擔任提款、轉帳之「車手」,並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丙○○負責依「蔡董」指示指派集團車手提款及向集團車手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巳○○、丙○○並可藉此獲取經手款項金額千分之1報酬,丁○○則依「鄭翰」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8年11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資料註冊成為第三方支付網站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會員,而以丁○○上開帳戶作為藍新公司第三方支付之收款帳號,並擔任提款、轉帳「車手」之工作,並可藉此獲取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經手款項金額百分之2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巳○○、丙○○、丁○○另被訴如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巳○○另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27至29部分、丙○○另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丁○○另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犯嫌,均經原審判決無罪;以上均未據上訴,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判範圍):
 ㈠丙○○、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巳○○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由巳○○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地交付丙○○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及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款項至丙○○指定帳戶,丙○○再將輾轉收得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丙○○、巳○○、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10、12至26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10、12至26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6至10、12至26所示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10、12至26所示款項,直接或經由藍新公司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至10、12至26所示之丁○○帳戶,旋由丁○○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款項,而提領之贓款隨即依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方式交付「李順宇」、丙○○或丙○○指派前來收款之巳○○、莊永煌(未據起訴),「李順宇」、丙○○再將輾轉收得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丁○○之帳戶,旋由丁○○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而提領之贓款隨即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交付丙○○,丙○○再將輾轉收得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施詐,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藍新公司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再由該虛擬帳戶匯入丁○○之帳戶,旋由丁○○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而提領之贓款隨即依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李順宇」,「李順宇」再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辰○○、甲○○、庚○○、子○○、戌○○、酉○○、卯○○、壬○○、己○○、陳易旻、午○○、天○○、B○○、C○○、孫楹楝、宙○○、玄○○、申○○、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圊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暨陳志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丁○○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巳○○、丙○○(下均簡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93、294頁,卷二第16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被告等暨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參本院卷二第197、228至312頁),另訊據被告巳○○、丙○○均坦承其等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且被告巳○○、丙○○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巳○○、丙○○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巳○○辯稱:我會幫丙○○收錢,把簿子提供給他收貨款,是因為我跟他是很好的朋友,我信任他。我交簿子給他,他利用我的話,他也不用同年12月15日回到臺灣跟我做筆錄,也不用取信我而回到臺灣,他有出示證明給我看,大陸那邊委託狀麻煩我在臺中幫他收款,看到丁○○的登記簿也有登記YOYO包包精品的文字,當年農曆過年,我提出的錄音譯文,去收錢的情況下,他都有詢問交錢的人是怎樣的來源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單純相信我的工作是代收款項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丙○○主觀上不知道所收取的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被告丙○○當時只知道公司請他收取貨款,全然不知其實是詐欺贓款,否則被告不可能將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匯款之用,更不會主動出面收取款項,此部分不能僅單純以被害人有遭詐騙,款項是被告丙○○收取而認為其涉犯詐欺的犯行。本案關於被告丙○○向被告丁○○收取款項,被告丙○○僅知悉被告丁○○是交付公司貨款,並在付款簽收簿簽收,而付款簽收簿上面有寫YOYO精品代購,從客觀情況來看被告丙○○完全不瞭解代收款項是詐欺款項,且從被告丙○○與大陸台商的微信對話內容,該大陸台商一再跟被告丙○○保障這是代收貨款,還把台胞證傳給被告,若是詐欺集團不可能將其身分相關資料告知被告丙○○,則被告丙○○主觀上認為代收款項是公司貨款,並有向大陸台商、被告丁○○詢問款項之性質,被告丙○○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1.被告丁○○於109年9月間某日依「鄭翰」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1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資料嗣經用以註冊第三方支付網站之藍新公司會員,並以被告丁○○上開帳戶作為藍新公司第三方支付之收款帳號;被告巳○○則依被告丙○○指示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資金進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巳○○或丁○○之帳戶,或經由藍新公司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匯入被告丁○○之帳戶,旋分別由被告巳○○、丁○○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且提領之贓款隨即交給如附表二所示前來收款之人,被告丙○○或「李順宇」再將輾轉收得之贓款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各次詐欺、提領、轉匯、交款之時間、方式、分工等均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為被告等均所不爭執(參原審金訴544號卷三第331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參偵23267號卷第101頁)、藍新金流NewebPay個人會員註冊完成通知信、個人會員電子信箱驗證通知信、藍新金流會員商店建立完成通知信(參偵16040號卷二第145、147、149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巳○○、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或再次轉匯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任意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
 ⑵依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我是大學畢業,我20歲出頭的第一份工作是在中華電信上班,擔任電腦障礙排除之工作,之後到一家網拍公司當工程師,大約在26、27歲開手機店,有在三井3C做業務。於104年就有陸續去大陸工作,在大陸也有投資其他的公司等語;被告巳○○於審理時自陳:我是高中畢業,我16歲讀夜校就半工半讀做車床加工,20歲去一家公司做機械維修,類似的工作換過二、三家等語;被告丁○○於審理時自陳:我是大學應用外語系畢業,畢業後第一份工作是印刷公司當會計至今等語(參原審金訴第544號卷第332、333頁),足見被告等乃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應可知悉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行號,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企業經營者若毫無理由捨銀行轉匯僅收取數十元手續費之安全方法不用,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數千、上萬元薪水,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而被告巳○○、丙○○、丁○○等於本案之工作內容或提供帳戶收款後領出、轉匯而交予他人,或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送交款項,相較於將款項直接匯入公司帳戶之便利性、安全性,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且除被告巳○○、丙○○2人相互認識外,該被告巳○○、丙○○2人與被告丁○○及其他收款、交款之上下游相互之間均不認識,且被告丙○○所辯解之向其借用帳戶者、要求取款之人,均未能實際查得其真正身分,所提出之文件亦不能辨識真偽(參後述亥○○台胞證部分可知),且本案被告巳○○、丙○○、丁○○等所採取之收送款項方式甚為隱晦,較諸一般公司行號之金融流通,
  或委以公司會計或其他員工為之,要無必須另外請非屬公司人員之被告丙○○協助,且需抽取部分款項作為給付予被告巳○○、丙○○、丁○○等人報酬,此等作為,依一般常理,自無從認係合法正常管道,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詐欺集團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等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巳○○、丙○○、丁○○等人參與其中,應可知悉提領、交付、收送者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
 ⑶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被告巳○○、丙○○、丁○○等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份子無法確保被告等會完全配合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巳○○、丙○○、丁○○等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收取之後遭侵吞,使詐欺份子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巳○○、丙○○、丁○○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巳○○、丙○○、丁○○等,而使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由被告等多線分工完成款項之提領、轉匯、轉交而將詐欺贓款逐層上繳,被告巳○○、丙○○辯稱不知係經手詐欺款項等語,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⑷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該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巳○○、丁○○分別依指示分別前往提領後或轉匯贓款後,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予被告丙○○、巳○○或「李順宇」等收水人員,再由收水之人逐層轉交集團上手,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等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等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等應對於各自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⑸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其他證據所示,被告巳○○、丙○○、丁○○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巳○○、丙○○、丁○○、「鄭翰」、「林志豪」、「蔡董」、「孫貝麗」、「李順宇」、「陳東東」之成年人及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行騙,而使被害人等匯入受騙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巳○○、丙○○、丁○○等3人依上開方式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依前揭說明,被告丁○○主觀上應已知悉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係在從事詐欺計畫之分工,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則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當有所認識,仍執意加入,足見被告丁○○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㈡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詰問證人亥○○,惟經本院依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內所附亥○○台胞證上所記載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參本院卷二第249頁),透過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經以該台胞證上註記之亥○○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則出現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訊息(參本院卷二第58-1頁,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顯見該身分證字號,並不存在;又以亥○○姓名查詢結果,所得之我國國民亥○○身分證統一編號(參本院卷二密封袋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則與該台胞證上註記之亥○○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人;據上,被告丙○○於另案所提出之台胞證上相關資料,並非真實,自無從傳喚調查;嗣被告丙○○亦由其辯護人具狀捨棄傳喚(參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本院認被告丙○○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亥○○既無從查明確實年籍住居所,自己無從傳喚調查,爰不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巳○○、丙○○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法為本院所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巳○○、丙○○、丁○○等上開各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法律適用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巳○○、丙○○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將詐欺款項匯入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等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交予上游,已詳述如前,且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等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2.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3.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6至9、11至29所為;被告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6所為;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巳○○、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巳○○、丙○○、丁○○就附表一編號6至10、12至26所示犯行;被告丙○○、丁○○就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犯行;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及參與各該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0、12至20、22、24至28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騙而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均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9、11至2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巳○○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6及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2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巳○○、丙○○、丁○○等人所為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有一次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情形,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而應分論併罰,並無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存在。是被告丙○○上訴意旨謂,其罪數應依提領次數為計,及部分提領行為已於他判決中經判決確定,故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2.準此,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巳○○、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所為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然依前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又被告丁○○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刑規定,不相符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3.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且衡諸被告巳○○、丙○○、丁○○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與其他共犯共同漠視法律規定,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等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且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非微,被告巳○○、丙○○、丁○○等人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難認有顯可憫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至被告巳○○、丙○○、丁○○等人自述家庭狀況等情形,固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巳○○、丙○○、丁○○等人為本案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形,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㈤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丁○○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丁○○所涉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丁○○訴訟之防禦權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如附表一編號3、4、18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4)或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附表一編號18),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因認被告巳○○、丙○○前揭各犯行,皆事證明確,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巳○○、丙○○等對此應知之甚詳,且其等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於詐欺集團對於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仍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分別提領或收送詐欺贓款,且其等所經手之詐欺贓款金額甚鉅,不但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巳○○、丙○○等犯後雖不爭執客觀事實,惟僅坦認洗錢犯行,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告巳○○、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及其等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巳○○為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6部分、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9部分)。另說明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巳○○、丙○○所犯數罪,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巳○○、丙○○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予維持。
 2.被告巳○○、丙○○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原審法院就被告巳○○、丙○○所分別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巳○○、丙○○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受害程度雖非輕微,然被告巳○○、丙○○犯罪所得業經原審宣告沒收追徵,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原審判決僅科處被告巳○○、丙○○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3.據上,被告巳○○、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丁○○上揭各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丁○○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洽商賠償事宜,且部分已達成民事和解,再因其已自白犯行,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丁○○對此應知之甚詳,且其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於詐欺集團對於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仍加入詐欺集團,其所為不但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丁○○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29所示之刑。
  3.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上揭各犯行雖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惟本院審酌被告因和解而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說明),顯未因該次犯罪而保有利益及其資力,認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即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又審酌被告丁○○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4.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丁○○因一時失慮犯本案最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深表反省悔悟,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即積極與各被害人洽商賠償事宜,且目前已與如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中,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因被告丁○○無從聯繫或因他故而無法洽談和解事宜,惟仍見其確深具悔意,且極力補償被害人損失,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如附表四被害人等和解成立,為確保被告丁○○能如期履行給付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課予被告丁○○應依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內容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末查本院斟酌被告丁○○法治觀念薄弱,為強化其守法觀念,並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丁○○於緩刑期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丁○○於法治教育、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被告丁○○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等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相同詐騙集團之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經查:
 1.被告巳○○、丙○○均供稱:本案行為可收取經手款項金額千分之1計算之報酬(參偵16040號卷二第262頁,原審金訴544號卷三第331頁);被告丁○○則稱其本案行為已取得3個月共3萬元底薪,及提領金額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惟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尚未取得報酬(參偵16272號卷一第33頁、偵16040號卷一第15頁,偵13785號卷第211頁,原審金訴544號卷三第87至88、91頁),據此計算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如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之千分之一或百分之二,分別計算其等之報酬,超出部分與本案無關),且均未扣案,爰就被告巳○○、丙○○上揭犯罪所得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丁○○與如附表四和解承諾賠償金額,暨已給付之賠償金,業已高於本案認定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如被告丁○○未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參本院卷二第371、37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小字第4299號、110年度訴字第1141號和解筆錄照片影本)條件履行,各該被害人亦得以各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丁○○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再對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丁○○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巳○○、丙○○、丁○○等既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受騙而繳回上手之款項,該款項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巳○○、丙○○、丁○○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黃怡華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車手/方式
匯入之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主   文
1
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向地○○佯稱:senta外匯公司可投資期貨、黃金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該公司指示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12日15時40分許,匯款23萬元
巳○○、丙○○/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方式
被告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289號卷第85頁)
1、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985號卷第21至27頁)
2、地○○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985號卷第29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985號卷第33、39、4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985號卷第3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見偵9985號卷第67頁)
(5)地○○與「senta外匯」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985號卷第71至111頁)
(6)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9985號卷第11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6263號函檢送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6289號卷第77至91頁)
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第16272號、第16289號、第24468號、第28620號、第3229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5日某時,以wedate交友軟體暱稱「ar.y」向癸○○佯稱:MT5應用軟體可投資外匯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使用該應用軟體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19時7分許,匯款3萬元
巳○○、丙○○/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方式
被告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289號卷第83頁)
1、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289號卷第345至346頁)
2、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三信銀管字第10903242號函及檢送癸○○之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見偵16289號卷第329至331頁)
3、神岡區農會109年7月24日神農信字第1090002708號函及檢送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16289號卷第335至340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6263號函及檢送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6289號卷第77至91頁)
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第16272號、第16289號、第24468號、第28620號、第3229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08年9月11日1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巳○○、丙○○/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方式
3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6日某時,以Tinder交友軟體暱稱「雪」向辛○○佯稱:霆聚國際平臺可投資外匯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使用該平臺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9月4日2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
巳○○、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
被告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289號卷第79、81頁)
1、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289號卷第203至213頁、第197至198頁)
2、辛○○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6289號卷第199頁)
(2)辛○○於霆聚公司之平台虛擬帳戶截圖(見偵16289號卷第215頁)
(3)詐騙集團提供偽造之香港金融管制局文件、香港金融管理局公眾查詢服務組函覆郵件截圖(見偵16289號卷第217頁)
(4)辛○○與霆聚公司客服、帳號520lili1314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289號卷第219至229、231至239頁)
(5)辛○○使用本人台銀帳戶匯款至客服提供之人頭帳戶紀錄(見偵16289號卷第241至245頁)
3、辛○○陳報之元大銀行、臺灣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6289號卷第325頁) 
4、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7月13日營存字第10950079171號函檢送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16289號卷第103至108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6263號函及檢送被告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6289號卷第77至91頁)
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第16272號、第16289號、第24468號、第28620號、第3229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10年度偵字第24229號移送併辦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②108年9月5日2時23分許,匯款88萬8888元
巳○○、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底前,以女性網友之身分以LINE向乙○○佯稱:霆聚國際平臺可投資外匯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使用該平臺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4日19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巳○○、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
被告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289號卷第81頁)
1、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67號卷第53至57頁,偵16289號卷第249至250頁)
2、乙○○之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267號卷第227、229、2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267號卷第231至233頁)
(3)霆聚公司網站列印資料(見偵23267號卷第271頁)
(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明細(見偵23267號卷第311、31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4194號函及檢送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6289號卷第111至11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6263號函及檢送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6289號卷第77至91頁)
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第16272號、第16289號、第24468號、第28620號、第3229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10年度偵字第23267號移送併辦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志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間某時,以Tinder交友軟體暱稱「Anne」向陳志遠佯稱:霆聚國際平臺可投資外匯云云,致陳志遠陷於錯誤,使用該平臺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9月4日1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巳○○、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
被告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289號卷第81頁)
1、陳志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235號卷第75至86頁)
2、陳志遠之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235號卷第155、1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235號卷第157至159頁)
(3)金融機搆聯防機制通赧單(見偵4235號卷第173至177頁) 
(4)陳志遠與暱稱「Anne」、霆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235號卷第229至261頁)
(5)陳志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證明紀錄、轉帳明細(見偵4235號卷第91至93、105至10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6263號函及檢送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6289號卷第77至9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2023號函及檢送陳志遠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6289號卷第117、139至152頁) 
111年度偵字第4235號追加起訴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②108年9月4日19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08年9月4日19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08年9月4日1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6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間某日,以抖音網站暱稱「陳欣怡」向辰○○佯稱:賴上萌寵應用軟體投資NLC及SESC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使用該應用軟體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12月24日11時6分許,匯款5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272號卷五第107頁)
1、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272號卷二第161至164頁)
2、辰○○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272號卷二第16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272號卷二第167頁)
(3)辰○○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16272號卷二第171至172頁)
(4)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6272號卷二第173至174頁)
(5)手機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6272號卷二第176至177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5日函檢送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銀行留存)、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時攝錄影像畫面、交易明細(見偵16040號卷一第33至47、317至327頁,偵16272號卷五第101至118頁)
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第16272號、第16289號、第24468號、第28620號、第3229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108年12月24日1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
7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每個女孩都有少女心」向甲○○佯稱:賴上萌寵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該網站,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12月30日13時許,匯款7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272號卷五第109、113頁)

1、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272號卷二第231至233頁)
2、甲○○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6272號卷二第241、2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272號卷二第245至24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272號卷二第249頁) 
(4)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6272號卷二第251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5日函檢送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銀行留存)、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時攝錄影像畫面(見偵16040號卷一第33至47、317至327頁,偵16272號卷五第101至118頁)
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第16272號、第16289號、第24468號、第28620號、第3229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09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匯款1萬3500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③109年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22時30分許,匯款4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8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萌11/11王琳0000000000」向庚○○佯稱:賴上萌寵網站可投資貨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該網站,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11月11日15時14分許,匯款4500元
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
匯入被告丁○○台新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入被告丁○○之台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見偵16272號卷二第271頁)
1、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272號卷二第261至263頁,偵16272號卷四第171至176頁)
2、庚○○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272號卷二第275至27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6272號卷二第277、279、287、28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272號卷二第281至285頁)
(4)賴上萌寵應用軟體投資明細(見偵16272號卷二第289-2頁)
(5)Tik Tok應用軟體暱稱「那個女孩」網頁(見偵16272號卷二第290頁)
(6)庚○○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賴上萌寵客服」、「萌11/11王琳0000000000」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272號卷二第289-2、291至295頁、偵16272號卷四第240至269頁)
(7)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6272號卷二第290頁、偵16272號卷四第235至237頁) 
3、丁○○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及庚○○轉帳交易資料(見偵16272號卷二第269至273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109年2月14日北富銀華江字第1090000005號函及檢送之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細項(見偵13785號卷第49至51頁) 
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5日函檢送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銀行留存)、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時攝錄影像畫面(見偵16040號卷一第33至47、317至327頁,偵16272號卷五第101至118頁)
6、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4月13日斗六營字第10900016411號函、109年6月19日斗六營字第10900030181號函檢送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見偵16272號卷一第101至111頁,偵16040號卷二第21至59頁)
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第16272號、第16289號、第24468號、第28620號、第3229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08年12月30日14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272號卷五第109、113頁)
③109年1月13日8時43分許,匯款1萬6000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④109年1月13日11時41分許,匯款5000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⑤109年1月13日15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⑥109年1月13日20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9
子○○(原名:林雅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eaPark暱稱「陳~」向子○○佯稱:賴上萌寵網站可投資遊戲代幣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該網站,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12月4日22時44分許,匯款2000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
先匯入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239頁)
1、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272號卷二第207至208頁)
2、子○○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272號卷二第211至212頁)
(2)子○○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272號卷二第219至221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紀錄(見偵16272號卷二第221至226頁) 
3、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4月13日斗六營字第10900016411號函、109年6月19日斗六營字第10900030181號函檢送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見偵16272號卷一第101至111頁,偵16040號卷二第21至59頁)

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第16272號、第16289號、第24468號、第28620號、第3229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108年12月27日23時4分許,匯款3000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先匯入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245頁)
③108年12月27日23時8分許,匯款4000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41頁)
④108年12月27日23時30分許,匯款3000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先匯入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247頁)
⑤108年12月27日23時36分許,匯款2000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先匯入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247頁)
⑥109年1月8日8時9分許,匯款1000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46頁)
10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6日前某日,向戌○○佯稱:賴上萌寵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戌○○陷於錯誤,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該網站,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11月6日11時37分許,匯款1000元
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
先匯入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匯入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231頁)
1、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272號卷三第7至13頁)
2、戌○○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272號卷三第23至2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272號卷三第27、29、45至55、63、67頁)
(3)切結書(見偵16272號卷三第33至42頁)
(4)戌○○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16272號卷三第69至75頁)
(5)黃遜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16272號卷三第77至85頁)
(6)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賴上萌寵應用軟體投資明細(見偵16272號卷三第87至110頁) 
3、丁○○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及戌○○轉帳交易資料(見16272號卷三第15至19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5日函檢送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銀行留存)、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時攝錄影像畫面(見偵16040號卷一第33至47、317至327頁,偵16272號卷五第101至118頁)
5、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4月13日斗六營字第10900016411號函、109年6月19日斗六營字第10900030181號函檢送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見偵16272號卷一第101至111頁,偵16040號卷二第21至59頁)

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第16272號、第16289號、第24468號、第28620號、第3229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08年11月6日12時31分許,匯款1000元
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
先匯入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匯入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231頁)
③108年11月7日23時3分許,匯款5000元
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
先匯入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匯入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231頁)
④108年11月9日15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
先匯入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匯入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231頁)
⑤108年11月16日1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6分),匯款5萬元
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
先匯入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匯入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235頁)
⑥108年11月24日14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40分),匯款3萬元
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
先匯入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匯入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237頁)
⑦108年12月6日22時1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
先匯入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匯入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239頁)
⑧108年12月6日22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
先匯入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匯入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241頁)
⑨108年12月25日21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1頁)
⑩108年12月30日11時43分時,匯款10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1頁)
⑪109年1月1日11時30分時,匯款5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272號卷五第111頁)
⑫109年1月7日12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45頁)
11
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6日17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丸子呀」向酉○○佯稱:賴上萌寵應用軟體可投資NLC虛擬貨幣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使用該應用軟體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
先匯入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233頁)
1、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272號卷三第255至257頁)
2、酉○○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272號卷四第15、17、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272號卷四第23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賴上萌寵應用軟體投資明細、酉○○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小丸子呀」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272號卷四第25至27頁) 
3、丁○○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及酉○○轉帳交易資料(見偵16272號卷一第113至117頁) 
4、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4月13日斗六營字第10900016411號函、109年6月19日斗六營字第10900030181號函檢送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見偵16272號卷一第101至111頁,偵16040號卷二第21至59頁)
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第16272號、第16289號、第24468號、第28620號、第3229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萍」向卯○○佯稱:賴上萌寵應用軟體可投資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使用該應用軟體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11月15日11時6分許,匯款1000元
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
以超商代碼091115FU952964號繳費後,再匯入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272號卷三第207頁)  
1、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272號卷三第197至201頁) 
2、卯○○之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272號卷三第217、219、2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272號卷三第223至22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272號卷三第227頁)
(4)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16272號卷三第231至233頁)
(5)超商代碼繳費收據(見偵16272號卷三第237至245頁)
(6)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6272號卷三第247至249頁) 
3、丁○○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及卯○○轉帳交易資料(見16272號卷三第205至209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5日函檢送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銀行留存)、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時攝錄影像畫面(見偵16040號卷一第33至47、317至327頁,偵16272號卷五第101至118頁)
5、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4月13日斗六營字第10900016411號函、109年6月19日斗六營字第10900030181號函檢送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見偵16272號卷一第101至111頁,偵16040號卷二第21至59頁)
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第16272號、第16289號、第24468號、第28620號、第3229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08年11月17日17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
以超商代碼091117FU963435號繳費後,再匯入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272號卷三第207頁)
③108年11月18日11時41分許,匯款2萬元
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
以超商代碼091118FU966115號繳費後,再匯入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272號卷三第207頁)
④108年11月19日12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
以超商代碼091119FU970885號繳費後,再匯入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272號卷三第207頁)
⑤108年11月23日17時16分許,匯款2萬元
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
以超商代碼091123FU988615號繳費後,再匯入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272號卷三第207頁)
⑥108年11月23日17時24分許,匯款2萬元
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
以超商代碼091123FU988653號繳費後,再匯入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272號卷三第207頁)
⑦108年12月12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
以超商代碼091212FU076578號繳費後,再匯入被告之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272號卷三第207頁)
⑧108年12月12日21時38分許,匯款2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
以超商代碼091212FU076688號繳費後,再匯入被告之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272號卷三第207頁)
⑨108年12月13日19時37分許,匯款2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
以超商代碼091213FU081480號繳費後,再匯入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見偵16272號卷三第207頁)
⑩108年12月27日13時30分許,匯款6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272號卷五第116頁)
⑪108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匯款4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272號卷五第132頁)
13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3日某時,向戊○○佯稱:賴上萌寵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賴上萌寵網站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17時許,匯款500元

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
以超商代碼CVZ00000000000繳費後,再匯入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235頁,原審卷三第233至239頁)
1、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272號卷二第183至185頁)
2、戊○○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272號卷二第18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272號卷二第19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272號卷二第193頁)
(4)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偵16272號卷二第195頁)
(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6272號卷二第196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5日函檢送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銀行留存)、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時攝錄影像畫面(見偵16040號卷一第33至47、317至327頁,偵16272號卷五第101至118頁)
4、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4月13日斗六營字第10900016411號函、109年6月19日斗六營字第10900030181號函檢送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見偵16272號卷一第101至111頁,偵16040號卷二第21至59頁)
5、藍新股份科技公司111年4月21日藍新客字第111029號函檢附「CVZ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33至237號) 
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第16272號、第16289號、第24468號、第28620號、第3229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108年12月9日18時41分許,匯款5000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
以超商代碼1216Z0000000000繳費後,再匯入被告之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241頁)
③108年12月27日某時,匯款1萬200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41頁)
④108年12月30日某時,匯款1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272號卷五第109頁)
14
A○○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婷」向A○○佯稱:賴上萌寵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A○○陷於錯誤,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賴上萌寵網站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11月15日16時15分許時,匯款1000元
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
先匯入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233頁)
1、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3502號卷第17至20頁) 
2、A○○之報案資料:
(1)A○○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13502號卷第91至95頁)
(2)A○○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見偵13502號卷第97至9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3502號卷第101至107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502號卷第109至123、127頁) 
3、丁○○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及A○○轉帳交易資料(見偵16272號卷四第329至333頁)
4、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9年2月17日南港營密字第10900005401號函檢送臺灣銀行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502號卷第83至89頁)   
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5日函檢送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銀行留存)、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時攝錄影像畫面(見偵16040號卷一第33至47、317至327頁,偵16272號卷五第101至118頁)
6、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4月13日斗六營字第10900016411號函、109年6月19日斗六營字第10900030181號函檢送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見偵16272號卷一第101至111頁,偵16040號卷二第21至59頁) 



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第16272號、第16289號、第24468號、第28620號、第3229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108年11月18日11時46分許時,匯款1000元
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
先匯入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235頁)
③108年11月18日8時1分許時,匯款5000元
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
先匯入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235頁)
④108年11月18日10時25分許時,匯款6000元
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
先匯入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235頁)
⑤108年11月18日12時30分許,匯款1000元
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
先匯入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235頁)
⑥108年11月18日14時5分許,匯款7000元
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
先匯入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235頁)
⑦108年11月29日15時50分許,匯款9000元
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
先匯入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239頁)
⑧108年12月12日10時28分許,匯款3萬1000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272號卷五第107頁)
⑨109年1月13日10時30分許,匯款4000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49頁)
15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1日,向壬○○佯稱:賴上萌寵應用軟體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使用該應用軟體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12月15日14時32分許,匯款2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
匯入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243頁)
1、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272號卷四第179至181頁)
2、周乃閎報案資料:
(1)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使用暱稱「Bentley」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272號卷四第223、233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6272號卷四第225至227頁)
(3)賴上萌寵應用軟體投資明細(見偵16272號卷四第229至23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272號卷四第276頁)
(5)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16272號卷四第277至286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272號卷四第289、291、295至305、313至31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272號卷四第293至294頁) 
3、丁○○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及週迺聞轉帳交易資料(見偵16272號卷四第217至221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2月5日營清字第1090002513號函所附虛擬帳號之客戶資料查詢(見偵16272號卷四第189至213頁)
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5日函檢送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銀行留存)、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時攝錄影像畫面(見偵16040號卷一第33至47、317至327頁,偵16272號卷五第101至118頁)
6、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4月13日斗六營字第10900016411號函、109年6月19日斗六營字第10900030181號函檢送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見偵16272號卷一第101至111頁,偵16040號卷二第21至59頁) 


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第16272號、第16289號、第24468號、第28620號、第3229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08年12月17日7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
匯入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243頁)
③108年12月17日14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
匯入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245頁)
④108年12月18日13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
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245頁)
⑤108年12月19日4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
匯入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245頁)
⑥108年12月19日4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
匯入華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245頁)
⑦108年12月27日0時46分許,匯款6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272號卷五第109頁)
⑧109年1月9日13時8分許,匯款15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47頁)
⑨109年1月13日15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匯入庚○○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272號卷五第113頁)
16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間某日,向己○○佯稱:賴上萌寵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該網站,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12月14日12時52分許,匯款5000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
先匯入台新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6040號卷二第243頁)
1、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272號卷三第117至121頁)
2、己○○之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272號卷三第135、137、141、143、1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272號卷三第139至14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272號卷三第169至171頁)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6272號卷三第179至184頁)
(5)己○○與賴上萌寵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272號卷三第184至191頁) 
3、丁○○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及己○○轉帳交易資料(見16272號卷三第127至131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5日函檢送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銀行留存)、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時攝錄影像畫面(見偵16040號卷一第33至47、317至327頁,偵16272號卷五第101至118頁)
5、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4月13日斗六營字第10900016411號函、109年6月19日斗六營字第10900030181號函檢送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見偵16272號卷一第101至111頁,偵16040號卷二第21至59頁) 
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第16272號、第16289號、第24468號、第28620號、第3229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08年12月14日13時13分許,匯款5000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
先匯入台新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至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6040號卷二第243頁)
③108年12月27日23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41頁)
④108年12月28日12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41頁)
⑤108年12月29日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41頁)
⑥108年12月30日8時42分許,匯款5000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42頁)
⑦109年1月8日10時6分許,匯款1萬6000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46頁)
17
陳易旻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初某日,向陳易旻佯稱:賴上萌寵網站可投資網路遊戲云云,致陳易旻陷於錯誤,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該網站,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12月10日11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
匯入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6040號卷二第241頁)
1、陳易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272號卷四第35至41頁)
2、陳易旻之報案資料:
(1)華南銀行、永豐銀行、臺灣銀行切結書(見偵16272號卷四第59至69頁)
(2)中國信託銀行佳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16272號卷四第71至7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272號卷四第83至84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272號卷四第57、85至89、93頁) 
3、丁○○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及陳易旻轉帳交易資料(見偵16272號卷四第51至55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5日函檢送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銀行留存)、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時攝錄影像畫面(見偵16040號卷一第33至47、317至327頁,偵16272號卷五第101至118頁)
5、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4月13日斗六營字第10900016411號函、109年6月19日斗六營字第10900030181號函檢送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見偵16272號卷一第101至111頁,偵16040號卷二第21至59頁) 
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第16272號、第16289號、第24468號、第28620號、第3229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108年12月10日12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
匯入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6040號卷二第241頁)
③109年1月1日3時49分許,匯款1萬2000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3頁)
④109年1月10日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48頁)
⑤109年1月10日8時59分許,匯款2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48頁)
18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霏」向午○○佯稱:賴上萌寵網站可購買寵物賺差價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賴上萌寵網站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12月4日18時20分許,匯款1000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
以超商代碼091204FU036397號繳費後,再匯入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239頁)
1、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272號卷二第19至21頁,他1653號卷第9至11頁,偵11659號卷第31至35頁、第128頁)
2、午○○之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272號卷二第23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272號卷二第27頁)
(3)午○○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雨霏」之對話紀錄截圖、賴上萌寵遊戲網址翻拍照片(見偵16272號卷二第29至33頁)
(4)轉帳至丁○○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6272號卷二第35、41頁) 
(5)賴上萌寵應用軟體簡介列印資料(見他1501號卷第17至41頁)
(6)「賴上萌寵」、「yoyo精品海外代購」、「浩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搜尋列印資料(見他1501號卷第43、127至131、151至155頁)
(7)賴上萌寵應用軟體之投資明細(見他1501號卷第47頁)
(8)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霏」、「謝如花」、「喬喬」之個人頁面、照片(見他1501號卷第49至65、67至71、73至85頁)
(9)臉書社團「台灣賴上萌寵交流群」及管理員「汪椏綎」、「賴上萌寵NLC交流」及管理員「吳言風」、「顏宏儒」、「藍新科技」之網頁截圖(見他1501號卷第89至105、133至135頁)
(10)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藍新金流NewePay超商代碼繳款付款結果通知書-Yoyo-海外精品代購、藍新金流NewePayMPG付款交易通知書-Yoyo-海外精品代購電子郵件(見他1501號卷第107、111至125、139至141、169、171頁)
3、丁○○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及午○○轉帳交易資料(見偵11659號卷第85至89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5日函檢送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銀行留存)、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時攝錄影像畫面(見偵16040號卷一第33至47、317至327頁,偵16272號卷五第101至118頁)
5、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4月13日斗六營字第10900016411號函、109年6月19日斗六營字第10900030181號函檢送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見偵16272號卷一第101至111頁,偵16040號卷二第21至59頁)
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第16272號、第16289號、第24468號、第28620號、第3229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110年度偵字第125號移送併辦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108年12月5 日12時27分許,匯款1000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
以超商代碼091205FU039238號繳費後,再匯入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239頁)
③108年12月25日15時4分許,匯款2萬8000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1頁)
④109年1月7日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45頁)
⑤109年1月9日18時33分許,匯款2000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48頁)
19
天○○(起訴書誤載為賴乙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7日中檢謀樸(同)109偵16040字第1109055061號函更正在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前,向天○○佯稱:賴上萌寵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天○○陷於錯誤,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賴上萌寵網站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11月20日12時41分許,匯款6萬元
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
匯入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6040號卷二第235頁)
1、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272號卷四第105至108頁)
2、天○○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272號卷四第135至143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272號卷四第147至155頁)
(3)天○○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16272號卷四第157至161頁)
(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賴上萌寵應用軟體投資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16272號卷四第163至16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65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見偵16272號卷四第115至128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5日函檢送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銀行留存)、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時攝錄影像畫面(見偵16040號卷一第33至47、317至327頁,偵16272號卷五第101至118頁)
5、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4月13日斗六營字第10900016411號函、109年6月19日斗六營字第10900030181號函檢送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見偵16272號卷一第101至111頁,偵16040號卷二第21至59頁) 

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第16272號、第16289號、第24468號、第28620號、第3229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08年11月21日21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
匯入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6040號卷二第235頁)

③108年12月4日12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
匯入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6040號卷二第239頁)
④108年12月8日15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
匯入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6040號卷二第241頁)
⑤108年12月14日11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
匯入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6040號卷二第243頁)
⑥108年12月14日11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
匯入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6040號卷二第243頁)
⑦108年12月15日16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
匯入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6040號卷二第243頁)
20
B○○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向B○○佯稱:賴上萌寵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B○○陷於錯誤,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賴上萌寵網站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12月28日14時14分許,匯款5000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41頁)
1、B○○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272號卷一第269至277頁)
2、B○○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272號卷一第281至222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272號卷一第285、291頁)
(3)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6272號卷一第293、295頁)
(4)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6272號卷一第297頁) 
(5)交友軟體LesPark帳號「陳~」主頁資料(見偵16272號卷二第3頁)
(6)賴上萌寵應用軟體投資明細(見偵16272號卷二第3至5頁)
(7)B○○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272號卷二第7至11頁)
(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6272號卷二第13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5日函檢送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銀行留存)、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時攝錄影像畫面(見偵16040號卷一第33至47、317至327頁,偵16272號卷五第101至118頁)
4、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4月13日斗六營字第10900016411號函、109年6月19日斗六營字第10900030181號函檢送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見偵16272號卷一第101至111頁,偵16040號卷二第21至59頁) 
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第16272號、第16289號、第24468號、第28620號、第3229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108年12月30日23時12分許,匯款5000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3頁)
③109年1月6日22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44頁)
21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9日前某日,經由戊○○介紹稱賴上萌寵應用軟體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使用該應用軟體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30日14時51分許,匯款5500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1頁)
1、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040號卷一第17至19頁)
2、丑○○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040號卷一第2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040號卷一第2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040號卷一第25頁)
(4)丑○○與賴上萌寵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6040號卷一第27至28頁)
(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6040號卷一第29頁)
(6)「賴上萌寵」應用軟體投資明細(見偵16040號卷一第29至30頁)
(7)LesPark交友軟體暱稱「萌寶寶」之主頁翻拍照片(見偵16040號卷一第31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5日函檢送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銀行留存)、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時攝錄影像畫面(見偵16040號卷一第33至47、317至327頁,偵16272號卷五第101至118頁)
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第16272號、第16289號、第24468號、第28620號、第3229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C○○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珺」向C○○佯稱:http://dogg.0598yx.com網站可投資N幣虛擬貨幣云云,致C○○陷於於錯誤,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該網站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12月16日21時54分許,匯款2萬6000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
匯入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帳至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6040號卷二第243頁)
1、C○○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272號卷五第29至33頁)
2、C○○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272號卷五第37至3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6272號卷五第43至45頁)
(3)C○○之郵政存簿內頁明細(見偵16272號卷五第47至53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6272號卷五第55至59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272號卷五第61、63、67、73至75、79、81、97、9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272號卷五第77、85、89、93頁)   
3、丁○○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及C○○轉帳交易資料(見偵16272號卷五第9至13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5日函檢送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銀行留存)、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時攝錄影像畫面(見偵16040號卷一第33至47、317至327頁,偵16272號卷五第101至118頁)
5、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4月13日斗六營字第10900016411號函、109年6月19日斗六營字第10900030181號函檢送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見偵16272號卷一第101至111頁,偵16040號卷二第21至59頁) 

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第16272號、第16289號、第24468號、第28620號、第3229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08年12月17日16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
匯入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帳至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6040號卷二第245頁)
③108年12月19日8時2分許,匯款3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
匯入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帳至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6040號卷二第245頁)
④108年12月24日某時,匯款3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1頁)
⑤108年12月25日某時,匯款3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1頁)
⑥108年12月26日某時,匯款3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1頁)
⑦108年12月26日1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1頁)
⑧108年12月27日某時,匯款3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1頁)
⑨108年12月30日某時,匯款3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3頁)
⑩108年12月31日9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3頁)
⑪109年1月1日某時,匯款3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3頁)
⑫109年1月8日某時,匯款3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46頁)
⑬109年1月10日10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48頁)
⑭109年1月13日某時,匯款3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50頁)
23
孫楹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3日11時32分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鍾晴」向孫楹棟佯稱:可以賴上萌寵網站購買虛擬貨幣NLC作為投資之用云云,致孫楹棟陷於錯誤,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賴上萌寵網站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26日15時2分許,匯款11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1頁)
1、孫楹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272號卷一第235至236頁)
2、孫楹棟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272號卷一第237、239、2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272號卷一第241至242頁) 
(3)孫楹棟與賴上萌寵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272號卷一第245至249頁)
(4)孫楹棟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6272號卷一第257頁)
(5)孫楹棟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16272號卷一第259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5日函檢送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銀行留存)、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時攝錄影像畫面(見偵16040號卷一第33至47、317至327頁,偵16272號卷五第101至118頁) 
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第16272號、第16289號、第24468號、第28620號、第3229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琪」向宇○○佯稱:賴上萌寵應用軟體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使用該應用軟體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12月25日15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1頁)
1、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272號卷二第113至118頁)  
2、宇○○之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272號卷二第123至1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272號卷二第127至129頁)
(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272號卷三第261、26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272號卷三第275、277、279、281、287頁)     
(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6272號卷三第299至319頁)
(6)賴上萌寵應用軟體投資明細(見偵16272號卷三第321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5日函檢送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銀行留存)、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時攝錄影像畫面(見偵16040號卷一第33至47、317至327頁,偵16272號卷五第101至118頁)
4、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4月13日斗六營字第10900016411號函、109年6月19日斗六營字第10900030181號函檢送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見偵16272號卷一第101至111頁,偵16040號卷二第21至59頁)
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第16272號、第16289號、第24468號、第28620號、第3229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08年12月28日14時3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1頁)
③108年12月28日14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1頁)
④108年12月29日1時10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1頁)
⑤108年12月29日16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41頁)
⑥108年12月31日16時49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3頁)
⑦108年12月31日21時3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3頁)
⑧109年1月1日9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3頁)
⑨109年1月1日15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3頁)
⑩109年1月3日15時2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
⑪109年1月4日7時48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43頁)
⑫109年1月7日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44頁)
⑬109年1月10日18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二第49頁)
⑭109年1月13日20時37分許,匯款8萬4000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7頁)
⑮109年1月13日20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7頁)
⑯109年1月13日21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7頁)
25
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0日前某日,經由黃○○介紹稱賴上萌寵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宙○○陷於錯誤,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該網站,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1月2日9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3頁)
1、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272號卷二第73至75頁)
2、宙○○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272號卷二第81頁)
(2)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272號卷二第83、105、10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272號卷二第85至97頁)
(4)匯款至丁○○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6272號卷二第99至101頁)
(5)賴忠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偵16272號卷二第103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5日函檢送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銀行留存)、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時攝錄影像畫面(見偵16040號卷一第33至47、317至327頁,偵16272號卷五第101至118頁)
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第16272號、第16289號、第24468號、第28620號、第3229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09年1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50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
26
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0日前某日,經由庚○○介紹稱賴上萌寵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陷於錯誤,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該網站,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12月30日14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先匯入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3785號卷第51頁)
1、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3785號卷第23至39頁)
2、黃○○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785號卷第89至9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785號卷第95至99、10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785號卷第105頁)
(4)黃○○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使用暱稱「Bentley」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785號卷第123、141至175頁)
(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3785號卷第125至135頁)
(6)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丁○○之臺灣銀行帳戶資訊截圖(見偵13785號卷第139、141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109年2月14日北富銀華江字第1090000005號函檢送庚○○之台北富邦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細項(見偵13785號卷第49至51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5日函檢送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銀行留存)、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時攝錄影像畫面(見偵16040號卷一第33至47、317至327頁,偵16272號卷五第101至118頁)
5、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4月13日斗六營字第10900016411號函、109年6月19日斗六營字第10900030181號函檢送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見偵16272號卷一第101至111頁,偵16040號卷二第21至59頁)
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第16272號、第16289號、第24468號、第28620號、第3229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08年12月30日14時18分許,匯款2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先匯入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3785號卷第51頁)
③108年12月30日20時57分許,匯款5000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3785號卷第127頁)
④108年12月30日21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3785號卷第127頁)
⑤108年12月30日21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3785號卷第127頁)
⑥108年12月30日23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3502號卷第56頁)
⑦108年12月31日0時7分許,匯款3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3785號卷第125頁)
⑧108年12月31日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3785號卷第125頁)
⑨108年12月31日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3785號卷第125頁)
⑩108年12月31日14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3502號卷第57頁)
⑪108年12月31日14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3502號卷第57頁)
⑫109年1月1日0時5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3502號卷第57頁)
⑬109年1月2日9時許,匯款1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3502號卷第57頁)
⑭109年1月2日9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3502號卷第57頁)
⑮109年1月2日9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3502號卷第57頁)
⑯109年1月2日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3502號卷第57頁)
⑰109年1月2日16時41分許,匯款2萬元
丁○○、巳○○、丙○○/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3502號卷第75頁)
27
玄○○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9日前某日,經由徐錫璋介紹稱有投資虛擬貨幣機會,並下載賴上萌寵應用軟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tn368」之賴上萌寵客服,致玄○○陷於錯誤,使用該應用軟體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1月8日21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3502號卷第77、78頁)

1、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272號卷一第123至127頁)
2、玄○○之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272號卷一第133、135、137至139頁)
(2)蔡佩珊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16272號卷一第141至143頁)
(3)玄○○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見偵16272號卷一第145至147頁)
(4)曾瓊滿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蓄簿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6272號卷一第149至153頁)
(5)玄○○與賴上萌寵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6272號卷一第155至201頁)
(6)玄○○與友人徐錫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272號卷一第203至225頁)
(7)「無法連上這個網頁」之列印資料(見偵16272號卷一第227頁) 
3、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4月13日斗六營字第10900016411號函、109年6月19日斗六營字第10900030181號函檢送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見偵16272號卷一第101至111頁,偵16040號卷二第21至59頁) 
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第16272號、第16289號、第24468號、第28620號、第3229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09年1月8日23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③109年1月9日16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④109年1月10日14時55分許,匯款40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⑤109年1月13日13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⑥109年1月13日18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⑦109年1月13日18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⑧109年1月13日18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⑨109年1月13日18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⑩109年1月13日2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⑪109年1月14日9時35分許,匯款26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28
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2日前某日,架設賴上萌寵應用軟體,佯稱上開應用軟體可購買遊戲幣玩虛擬遊戲操作賺錢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使用該應用軟體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1月12日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272號卷二第67頁)
1、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272號卷二第49至50頁)
2、申○○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272號卷二第55至5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272號卷二第59、6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272號卷二第63頁)
(4)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偵16272號卷二第67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5日函檢送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銀行留存)、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時攝錄影像畫面(見偵16040號卷一第33至47、317至327頁,偵16272號卷五第101至118頁)
4、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4月13日斗六營字第10900016411號函、109年6月19日斗六營字第10900030181號函檢送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見偵16272號卷一第101至111頁,偵16040號卷二第21至59頁) 
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第16272號、第16289號、第24468號、第28620號、第3229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109年1月14日9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272號卷二第67頁)
29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3日21時9分許前某時,架設賴上萌寵應用軟體,佯稱上開應用軟體可投資虛擬SESC貨幣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使用該應用軟體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1月13日21時9分許,匯款5萬元
丁○○、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
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272號卷二第153頁)
1、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272號卷二第135至136頁)  
2、未○○之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272號卷二第147、149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272號卷二第151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6272號卷二第153頁)
(4)賴上萌寵應用軟體匯款帳戶及投資資料截圖(見偵16272號卷二第155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5日函檢送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銀行留存)、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時攝錄影像畫面(見偵16040號卷一第33至47、317至327頁,偵16272號卷五第101至118頁)
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第16272號、第16289號、第24468號、第28620號、第3229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帳戶
交款過程
證據出處
備註
1
巳○○
108年9月4日12時21分許
85萬元
巳○○之中國信託銀行(見偵16289號卷第79頁)
108年9月4日,在臺中高鐵站,將85萬元交付丙○○指派之收款人「阿原」
1、被告巳○○於偵查時之自白(見偵16040號卷三第85頁)
2、被告丙○○於偵查時之自白(見偵16040號卷三第87頁) 
3、中國信託銀行109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6263號函檢送被告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6289號卷第79頁)
提領金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3①辛○○遭詐騙款項。
2
巳○○
108年9月5日14時50分許
133萬元
巳○○之中國信託銀行(見偵16289號卷第83頁)
108年9月5日,在臺北車站旁某賣場,將133萬元交付丙○○指派之收款人「阿祥」
1、被告巳○○於偵查時之自白(見偵16040號卷三第85頁)
2、被告丙○○於偵查時之自白(見偵16040號卷三第87頁)
3、中國信託銀行109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6263號函檢送被告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6289號卷第83頁) 
提領金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3②辛○○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4乙○○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5陳志遠遭詐騙款項。
3
巳○○
108年9月16日15時35分許
15萬元
巳○○之中國信託銀行(見偵16289號卷第87頁)
轉帳至丙○○指定之帳戶
1、被告巳○○於偵查時之自白(見偵16040號卷三第85頁)
2、被告丙○○於偵查時之自白(見偵16040號卷三第87頁)
3、中國信託銀行109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6263號函檢送被告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6289號卷第87頁) 
轉帳金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2①、②癸○○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地○○遭詐騙款項。
4
巳○○
108年9月16日15時38分許
10萬元
巳○○之中國信託銀行(見偵16289號卷第87頁)
轉帳至丙○○指定之帳戶
1、被告巳○○於偵查時之自白(見偵16040號卷三第85頁)
2、被告丙○○於偵查時之自白(見偵16040號卷三第87頁)
3、中國信託銀行109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6263號函檢送被告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6289號卷第87頁) 
5
丁○○
108年12月3日9時52分許
44萬元
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見偵13502號卷第73頁)
108年12月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環保公園,將43萬1000元,交付自稱「李順宇」之人
1、被告丁○○於偵查時供述(見偵16040號卷二第279頁)
2、YOYO精品海外代購提領紀錄(見偵16040號卷一第313頁)
3、被告丁○○提供之付款簽收簿(見偵16040號卷二第169至173頁) 
4、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2月13日斗六營字第10900006491號函檢送被告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13502號卷第63至67、73頁)
提領金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8①庚○○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0①至⑥戌○○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1酉○○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2①至⑥卯○○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3①戊○○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4①至⑦A○○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9①、②天○○遭詐騙款項,共35萬8000元。
6

丁○○
108年12月13日22時11分許
6萬元
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二第37頁)
108年12月16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之環保公園,將40萬元交付巳○○後,巳○○於同日,在臺中高鐵站,將40萬元交付丙○○
1、被告丁○○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6040號卷二第278至280頁)
2、被告巳○○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6040號卷三第85頁)
3、YOYO精品海外代購提領紀錄(見偵16040號卷一第313頁)
4、被告丁○○提供之付款簽收簿(見偵16040號卷二第169至173頁)
5、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6月12日斗六營字第10900028641號函檢送被告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16040號卷五第128頁)
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15日函檢送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11月21日至109年5月2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6040號卷一第317至327頁)
提領金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9①子○○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0⑦至⑧戌○○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2⑦至⑨卯○○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3②戊○○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4⑧A○○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6①至②己○○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7①至②陳易旻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8①至②午○○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9③至⑦天○○遭詐騙款項,共32萬1000元。
108年12月13日22時12分許
6萬元
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見偵16040號卷二第38頁)
108年12月13日22時14分許
3萬元
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見偵16040號卷二第38頁)
108年12月14日16時57分許
1萬元
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見偵16040號卷五第128頁)
108年12月13日22時49分許
6萬元(各3萬2筆)
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19頁)
108年12月13日22時50分許
6萬元(各3萬2筆)
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19頁)
108年12月14日16時53分許
6萬元(各3萬2筆)
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19頁)
108年12月14日16時54分許
6萬元(各3萬2筆)
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19頁)
7
丁○○
108年12月25日14時2分許
80萬元
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1頁)
108年12月25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之環保公園,將100萬元交付巳○○後,巳○○於同日,在臺中高鐵站或臺北高鐵站,將100萬元交付丙○○指派之收款人或丙○○
1、被告丁○○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6040號卷二第278至280頁)
2、被告巳○○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6040號卷三第85頁) 
3、YOYO精品海外代購提領紀錄(見偵16040號卷一第313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15日函檢送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1頁)
5、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6月19日斗六營字第10900030181號函檢送被告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9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基本資料、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見偵16040號卷二第40頁)
提領金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6①至②徐世联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5①至⑥壬○○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22①至⑤C○○遭詐騙款項,共40萬6000元。
108年12月25日14時23分許
20萬元
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見偵16040號卷二第40頁)
8
丁○○
108年12月27日15時8分許
5萬元
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1頁)
108年12月27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環保公園或進化公園,將100萬元交付巳○○後,巳○○於同日,在臺中高鐵站或臺北高鐵站,將100萬元交付丙○○
1、被告丁○○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6040號卷二第278至280頁)
2、被告巳○○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6040號卷三第89、91頁) 
3、被告丙○○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6040號卷三第97頁) 
4、YOYO精品海外代購提領紀錄(見偵16040號卷一第313頁)
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15日函檢送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1頁) 
6、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6月19日斗六營字第10900030181號函檢送被告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9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基本資料、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見偵16040號卷二第40頁)
提領金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0⑨戌○○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2⑩卯○○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3③戊○○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5⑦壬○○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8③午○○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22⑥至⑧C○○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23孫楹棟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24①宇○○遭詐騙款項,共44萬8200元。
108年12月27日15時21分許
80萬元
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1頁)
108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
6萬元
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見偵16040號卷二第40頁)
108年12月27日15時32分許
9萬元
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見偵16040號卷二第40頁)
9
丁○○
108年12月31日14時13分許
95萬元
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2頁)
108年12月31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環保公園或進化公園,將110萬元交付巳○○,巳○○於同日,在臺中高鐵站或臺北高鐵站,將110萬元交付丙○○
1、被告丁○○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6040號卷二第278至280頁)
2、被告巳○○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6040號卷三第89、91頁) 
3、被告丙○○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6040號卷三第97頁) 
4、YOYO精品海外代購提領紀錄(見偵16040號卷一第313頁)
5、被告丁○○提供之付款簽收簿(見偵16040號卷二第169至173頁)
6、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6月19日斗六營字第10900030181號函檢送被告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9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基本資料、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見偵16040號卷二第42頁) 
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15日函檢送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2頁) 
提領金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7①甲○○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8②庚○○遭詐騙款項、如附表一編號9②至⑤子○○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0⑩戌○○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2⑪卯○○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3④戊○○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6③至⑥己○○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20①至②B○○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21丑○○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22⑨至⑩C○○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24②至⑤宇○○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26①至⑨黃○○遭詐騙款項,共84萬1500元。
108年12月31日14時20分許
10萬元
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見偵16040號卷二第42頁)
108年12月31日14時21分許
5萬元
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見偵16040號卷二第42頁)
10
丁○○
109年1月2日14時56分許
80萬元
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
109年1月2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環保公園或進化公園,將140萬元交付丙○○
1、被告丁○○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6040號卷二第278至280頁)
2、被告丙○○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6040號卷三第87、89頁) 
3、YOYO精品海外代購提領紀錄(見偵16040號卷一第313頁)
4、被告丁○○提供之付款簽收簿(見偵16040號卷二第169至173頁)
5、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6月19日斗六營字第10900030181號函檢送被告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9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基本資料、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見偵16040號卷二第40至42頁) 
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15日函檢送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
提領金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0⑪戌○○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7③陳易旻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22⑪C○○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24⑥至⑨宇○○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25①宙○○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26⑩至⑯黃○○遭詐騙款項,共60萬7000元。
109年1月2日15時23分許
60萬元
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見偵16040號卷二第42頁)
11
丁○○
109年1月3日23時58分許
2萬元
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
109年1月7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環保公園或進化公園,將170萬元交付巳○○後,巳○○於同日,在臺中高鐵站或臺北高鐵站,將170萬元交付丙○○
1、被告丁○○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6040號卷二第278至280頁)
2、被告巳○○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6040號卷三第89、91頁) 
3、被告丙○○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6040號卷三第97頁) 
4、YOYO精品海外代購提領紀錄(見偵16040號卷一第313頁)
5、被告丁○○提供之付款簽收簿(見偵16040號卷二第169至173頁)
6、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6月19日斗六營字第10900030181號函檢送被告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9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基本資料、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見偵16040號卷二第45頁) 
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15日函檢送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
提領金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0⑫戌○○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8④午○○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20③B○○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24⑩至⑫宇○○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25②宙○○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26⑰黃○○遭詐騙款項,共73萬5500元。
109年1月3日23時59分許
2萬元
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
109年1月4日0時許
2萬元
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
109年1月4日17時12分許
3萬元
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
109年1月4日17時15分許
3萬元
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
109年1月4日17時16分許
3萬元
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
109年1月4日17時18分許
1萬元
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
109年1月5日20時10分許
3萬元
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
109年1月5日20時11分許
3萬元
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
109年1月5日20時12分許
3萬元
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
109年1月5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
109年1月6日23時48分許
3萬元
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
109年1月6日23時49分許
6萬元
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
109年1月6日23時49分許
3萬元
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
109年1月7日15時19分許
60萬元
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5頁)
109年1月7日14時27分許
70萬元
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見偵16040號卷二第45頁)
12
丁○○
109年1月14日13時51分許
85萬元
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見偵16040號卷二第51頁)
109年1月14日,在臺中市臺灣大道,將110萬元交付丙○○指派之莊永煌後,莊永煌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110萬元交付丙○○
1、被告丁○○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6040號卷二第278至280頁)
2、被告丙○○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6040號卷三第89頁) 
3、YOYO精品海外代購提領紀錄(見偵16040號卷一第313頁)
4、被告丁○○提供之付款簽收簿(見偵16040號卷二第169至173頁)
5、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6月19日斗六營字第10900030181號函檢送被告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9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基本資料、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見偵16040號卷二第51頁) 
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15日函檢送被告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7頁)
提領金額包括如附表編號7②甲○○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8③至⑥庚○○遭詐騙款項,如附表一編號9⑥子○○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4⑨A○○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5⑧至⑨壬○○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6⑦己○○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7④至⑤陳易旻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8⑤午○○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22⑫至⑭C○○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24⑬至⑯宇○○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27①至⑪玄○○遭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28①至②申○○遭詐騙、附表一編號29未○○遭詐騙款項。

109年1月14日14時3分許
10萬元
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見偵16040號卷二第51頁)
19年1月14日14時4分許
5萬元
丁○○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見偵16040號卷二第51頁)
109年1月14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7頁)
109年1月14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7頁)
109年1月14日14時18分許
3萬元
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7頁)
109年1月14日14時18分許
1萬元
丁○○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7頁)
附表三(沒收部分):
編號
行為人
經手金額(新臺幣)
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被告丙○○
①附表二編號1款項85萬元。
②附表二編號2款項133萬元。
③附表二編號3、4款項共25萬元。
④附表二編號6款項32萬1000元。
⑤附表二編號7款項40萬6000元。
⑥附表二編號8款項44萬8200元。
⑦附表二編號9款項84萬1500元。
⑧附表二編號10款項60萬7000元
⑨附表二編號11款項73萬5500元。
⑩附表二編號12款項110萬。
6889元
【計算式:(85萬元+133萬元+25萬元+32萬1000元+40萬6000元+44萬8200元+84萬1500元+60萬7000元+73萬5500元+110萬)/1000=6889.2元】
2
被告巳○○
①附表二編號1款項85萬元。
②附表二編號2款項133萬元。
③附表二編號3、4款項共25萬元。
④附表二編號6款項32萬1000元。
⑤附表二編號7款項40萬6000元。
⑥附表二編號8款項44萬8200元。
⑦附表二編號9款項84萬1500元。
⑧附表二編號11款項73萬5500元。
5182元
【計算式:85萬元+133萬元+25萬元+32萬1000元+40萬6000元+44萬8200元+84萬1500元+73萬5500元)/1000=5182.2元】
3
被告丁○○
①附表二編號5款項共35萬8000元。
②附表二編號6款項32萬1000元。
③附表二編號7款項40萬6000元。
④附表二編號8款項44萬8200元。
⑤附表二編號9款項84萬1500元
⑥附表二編號10款項60萬7000元
⑦附表二編號11款項73萬5500元。
⑧附表二編號12款項110萬(未取得報酬)。
10萬4144元【計算式:3萬元+7萬4344元=10萬4344元】
計算方式:
底薪:曾領過109年10、11、12月共計3 個月底薪共3萬元
提領報酬部分:7萬4344元
【計算式:(35萬8000元+32萬1000元+40萬6000元+44萬8200元+84萬1500元+60萬7000元+73萬5500元)X2%=7萬4344元】
附表四
編號
 應履行內容(新臺幣)
備          註
 1
被告丁○○應給付辰○○1萬元。

被告丁○○與辰○○以1萬元成立和解,分5期給付,已給付2000元。
(參本院卷二第343頁)
 2
被告丁○○應給付子○○5000元。

被告丁○○與子○○以5000元達成和解,分2期給付,已給付2500元。(參同上卷頁次)
 3
被告丁○○應給付吳昀融(原名戊○○)8000元。
被告丁○○與吳昀融(原名戊○○)以8000元達成和解,分4期給付,已給付2000元。(參同上卷頁次)
 4
被告丁○○應給付申○○5000元。
被告丁○○與申○○以5000元達成和解,分2期給付,已給付2500元。(參同上卷頁次)
5
被告丁○○應給付未○○1萬元。
被告丁○○與未○○以1萬元達成和解,分5期給付,已給付2000元。(參同上卷頁次)
 6
被告丁○○應給付酉○○9000元。
被告丁○○與酉○○以9000元達成和解,分2期給付,已給付5000元。(參同上卷頁次)
 7
被告丁○○應給付天○○12萬元。
被告丁○○與天○○以12萬元達成和解,已全額清償。(參同上卷頁次)